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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振倉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池府千歲道壇內,趁代號AC000-H11222 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欲借其向神 明祈求平安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漠視A女之迴避行為,面向A女而以雙手沿A女肩膀往下順 行摸捏A女雙邊胸部,再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站到A女身旁 ,將手伸進A女內衣中,搓揉A女胸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 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A女驚嚇後用力將甲○○手抽出 ,即緊抓衣服領口離開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A女之子 ,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池府千歲道壇內,為A女收驚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伊無A女所指之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A女於警詢指稱:池府千歲是一個私人住宅,我之前有去過那 裡收驚好幾次,我都是找甲○○收驚,他是池府千歲的化身, 112年8月23日當天我們兩個面對面坐,他就用雙手沿著我的 肩膀順著下來摸到我的胸部兩側,正面收完轉過去背面也有 摸,他本來在我對面,突然站起來站在我的右邊,然後伸手 進去我的衣服及胸罩裡面,他有摸跟抓我的胸部,我就嚇到 ,我就趕快把他的手抽出來,趕快把我的衣服領子抓緊,我 怕他會再摸一次,我就東西收一收趕快回去等語(警卷第10 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因為8月28日我要去奇美開刀, 所以想先去祈求平安,甲○○家牆壁上有時鐘,我到達時時鐘 顯示11點整,我離開則是11點10分。當天我跟甲○○面對面坐 著,甲○○都會收驚兩遍,他以雙手去捏我兩邊胸部,收驚結 束後我就跟甲○○說,你收驚不要碰觸我胸部,也告訴他說, 我去醫院檢查過胸部,醫院說我胸部沒有硬塊,甲○○就說醫 院的檢查不準,他這樣給我摸,我的胸部就會好,我當下很 生氣,不想現場跟他爭辯,然後甲○○就突然站起來到我身後 ,把他一隻手伸入我胸罩內,搓揉我的胸部,我嚇到也站起 來,一直跟他說「你在幹嘛、你手趕快抽出來、你手趕快抽 出來」,我講了好幾遍,我手同時也想要把甲○○的手抽出我 的衣服外,不過甲○○在我反應後雖然停止搓揉我胸部但仍然 不願意把手抽出來,還說摸一下沒關係,後來是我硬把甲○○ 的手抽出來我的內衣,然後我就緊抓領口離開現場等語(偵 卷第28至29頁)。而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 本事實,對照警詢與上開偵訊證述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 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 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 之指述。參以A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命具 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 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況被告自陳與A女有多年之交情,與A 女間並無不睦(本院卷第33頁),A女為其身體疾病奔波之 際,應無故意突然自陷風暴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 女指稱被告「面向其而以雙手沿其肩膀往下順行摸捏雙邊胸 部,再站到其身旁,將手伸進其內衣中,搓揉其胸部」等節 ,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是在收驚,我是從被害人胸部的 上方滑過去」、「當天因為發現被害人的胸部上方的氣有堵 塞的情況,要進行排解,但被害人說不要,於是我就退開」 等語(警卷第5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有告訴他胸部有 硬塊,但我是給她用旁邊,我沒有用手捏她胸部與四周」、 我沒有捏她胸部,我原本要把手放在她胸部往下弄順,她不 要,我就沒有繼續碰她胸口,改以雙手從他兩側胸部上緣往 外、往下滑過」(偵卷第58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觸碰到 A女之胸部,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所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他不給我弄,我就沒弄了 ,我是從測邊滑下去」、「當下A女有把我的手在胸前握住 ,他怕我給他做動作,我就沒弄了」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 頁),從被告警詢至本院審理之供述,被告當天確有積極為 處理A女「胸部」之病症,且衡情如非被告有A女所指之舉動 ,A女為何會有「把被告手握在胸前」之舉?佐以被告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向A女之子坦承其有從A女胸部滑過去之舉, 此亦有A女提出錄影檔截圖暨譯文(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 ,益證A女前揭證稱被告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  ㈢又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 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 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 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 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代號SW106001號即本案社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A女一開始還算平靜,後來想到當時情況有越來越激動, 身體也出現不舒服的情形。A女妹妹也有來詢問A女情況,試 圖用綠油精幫A女按摩,讓她舒緩一點。我有點忘記A女陳述 過程有無哭泣,但我記得A女有些情緒,生氣也有,羞愧也 有,悲傷也有等語(偵卷第32頁)。是A女於陳述案發情節 時,伴隨出現激動、生氣、羞愧、悲傷等情緒,衡情A女若 非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何 無端引發其在敘述事發經過時,出現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 之情緒反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堪補強證人A女前揭證 述之憑信性。綜上各節,已堪認A女上開證述,應與客觀事 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  ㈣末按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 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查A 女於收驚過程中,突然遭受被告之撫摸胸部,即令有不知所 措或因害怕而保持沈默、未及時求援等反應,尚不悖於常情 ,且被告於A女明顯表達抗拒之意後,仍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 衣中,搓揉A女胸部,則A女不欲被告對其為本案行為,當為 被告所明知,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本件猥褻行為, 縱未使用極端暴力方式,被告之手段顯足以妨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意願,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至明。再者,刑法所處罰 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 言。查本件被告漠視A女之迴避行為,面向A女而以雙手沿A 女肩膀往下順行摸捏A女雙邊胸部,再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 站到A女身後,將手伸進A女內衣中,搓揉A女胸部等情,其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主觀上係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甚明, 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上開猥褻行為,各 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多年之情誼,被告因而深受告訴人之 信任,被告於告訴人受疾病之苦,徬徨之際,竟為滿足其個 人私慾,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 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 害,實不宜寬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暨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NDM-113-侵訴-97-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權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3件內衣及2件內褲業已發還告訴人,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內衣1件 及內褲3件,未據扣案,迄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均 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 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張權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洗 衣店內,徒手竊得周堉瑄所有之內衣4件及內褲5件後離去。 二、案經周堉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堉瑄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3-25

TYDM-114-壢簡-491-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 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 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查本件被告既以將所竊取 之內衣褲1套拿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顯然所竊之物已 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被告而後 又將該內衣褲1套掛回原處而認係竊盜未遂。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衣褲1套,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予 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見代號A V000-H113254(姓名詳卷,下稱A女)將其衣物懸掛於前址 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A女懸掛於該處之內衣褲1套得手後,返回車上把玩。後甲 ○○自覺其行為不當,乃將竊得之內衣褲掛回原處後駕車離去 ,嗣經A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李依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及遭竊之內衣褲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急抗拒而為觸碰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然查,被告係於告訴人不在場之際,竊取其內衣褲把玩後又 放回原處,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身體有接觸,有前開事證可 佐,故被告所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2025-03-24

CTDM-114-簡-402-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裕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體精神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內衣4件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卓裕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裕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24H富貴自助洗衣店,徒 手竊取告訴人葉芷伶放置於自助洗衣機內之內衣4件(價值共 計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葉芷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芷伶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洗衣機台編號截圖各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24

PCDM-114-簡-519-20250324-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勞資爭議 ,另涉及原告對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一147頁姓 名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故本判決不揭露得識別A女之相 關身分資訊,僅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記載。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嗣由甲○○接任之,而甲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⒈確認原告為被告領班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9頁)。  ㈡嗣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前一個月之全 月工資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43頁)。因上開 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次月1日、15日領取前一 個月上半月、下半月之薪資,嗣於111年8月1日起,擔任被 告船體工廠起重工廠領班(14職等14職級)及A女主管(下 稱系爭契約)。  ㈡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係因A女請伊協助並提供門禁卡 或複製磁扣,伊始會代A女打卡;又伊於111年11月、112年1 2月6日夜間加班時,是應A女之主動要求,始會於111年11月 替A女刮痧、於112年2月6日替A女拔罐。  ㈢詎被告先於112年4月11日決議將伊調降為船體工廠内業一場 技術師(12職等15職級),並以伊「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 刷卡經查證屬實」記伊大過1次,以伊「利用夜間加班時間 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俗療法」為由,對伊記過1 次,另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238號令公佈 上開懲戒(下稱系爭懲戒)。  ㈣被告復於112年4月25日就系爭懲戒所涉情事,改以伊「代人 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及「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 損公司聲譽」為由,各記伊大過乙次,並於112年4月26日以 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513號令公佈。被告又以伊1次記大過2 次為由,不經預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另將上開 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伊(下稱系爭解僱)。  ㈤系爭懲戒就代打卡的行為,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記過之處 分,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伊違反原告從業員獎懲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亦僅能採取降級「或 」記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自 不合法。  ㈥被告於系爭解僱未明確告知該解僱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終止依據,又被告片面指述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 6項部分,未同時檢附事證,通知單上亦未記載涉及A女相關 情事,違反最後手段性,伊既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系爭解僱當屬無效。  ㈦伊於112月3月之工資為116,371元。被告短發伊依12職等15職 級計算、自112年4月26日至同月30日為止之工資12,665元, 以及依14職等14職級計算、自112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為止 之工資116,371元,共129,036元【計算式:116,371+12,665 =129,036】,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  ㈧系爭解僱既屬無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預 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工資,故依民法第48 7條前段,另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前一個月 按14職等14職級計算之工資116,371元。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日、同月31日及112年2月28 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 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下稱甲行為)。  ㈡原告又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日、112年 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廠休息室( 船段搬運機停機棚上方,下稱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拔罐 、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 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下 合稱乙行為),A女因而於112年3月15日就乙行為向伊申訴 受到性騷擾。  ㈢原告之甲、乙行為已分別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8款、第16款 ,經伊之獎懲審議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決 議就甲行為記大過1次、就乙行為記過1次,並決議如原告就 乙行為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申評會)調 查成立性騷擾,將再行召開獎懲會。嗣乙行為經性騷申評會 於112年4月21日決議成立性騷擾,故獎懲會於112年4月25日 第4次決議就乙行為改記大過1次,依系爭要點第4條,係以 事實發生經核定生效日為準,故伊至113年4月25日始確信原 告有違反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情事,伊於翌日即112年4月26日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逕行 解僱原告,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經伊合法 終止,伊毋庸給付原告112年4月26日後之工資。  ㈣另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另案),就乙行為中112年2月6日部分,已認定 原告犯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足見原告對 A女所為已屬刑事犯罪達情節重大程度。  ㈤另就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者,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 ,本須記大過。但因A女是受迫於原告並非主動託原告代打 卡,且事後已主動舉報,獎懲會始對A女僅記過,該等懲戒 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另原告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對甲行為 記大過、乙行為記過;原告所稱降級係因原告對A女進行甲 、乙行為,已無法勝任主管工作,始依伊從業員升遷要點( 下稱升遷要點)第24點,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位,並將原告 自14職等調降2職等至12職等。  ㈥如認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應已變更職務為12職等15職級之技 術師,原告已未能領取主管加給,況全勤獎金、加班費需該 月全勤或有實際加班始發放,固定勤勞加給、變動勤勞加給 需依考勤績效核發,均非固定項目,大月加給係遇該月具31 日始會發放,原告按月應給原告之工資數額僅為12職等15職 級之本薪75,995元,伊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主張扣除原 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此致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有無實行甲行為?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1日開始擔任A女之主管(本院卷 一第258頁),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 日、31日及112年2月28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 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等語(即 甲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期日有代A女打卡(本院卷 一第258頁),惟主張:111年12月3日是A女持自己的卡片請 伊代打卡,111年12月10日後是A女自行複製門禁卡請伊代打 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8頁)。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已提出A女於112年3月15日受 原告管理處人員訪談之訪談紀錄表、於112年3月21日與被告 企業工會理事長之訪談紀錄作為證據外(本院卷一第145頁 、第147頁),A女亦在刑事另案具結證稱:伊父親於111年1 1月確定罹癌,原告知情後,跟伊說可以幫忙代替打卡,原 告去複製磁扣代伊打卡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復查原告與A女間如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訊息中會揭 露致識別A女身分資訊者,皆以符號◎予以代稱):  ⑴、111年11月11日:(原告)明天沒啥人加班需要先走我代刷 也沒問題,看妳,如果先走要帶件便服(本院卷一第162 頁)。  ⑵、111年12月3日:(原告)上班卡已刷,沒事進公司晃一下 ,如果有進12點~12點50進別刷卡蛤、不刷卡、不刷卡、 不可刷卡報告完畢(本院卷一第163頁)。  ⑶、111年12月12日:(A女)◎哥,◎◎和◎◎已經發現星期六加班 的事了,我覺得加班這部分不能再用那個方式了。(原告 )有跟你說什麼嗎?(A女)怕會被舉報。(原告)沒事 了我已經和他們兩個說了(本院卷一第164頁)。  ⑷、111年12月31日:(原告)刷下去了、慢點進來沒關係,但 不可以刷卡(本院卷一第165頁)。  ⑸、112年2月27日:(原告)看完回一下恁◎哥才知道是你刷卡 還是我刷卡。(A女)我明天不一定會去。(原告)我自 己看著辦,盡量就好(本院卷一第166頁)。  ⑹、112年2月28日:(原告)有刷下去喔,◎◎有問記得說在現 場(本院卷一第166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早於111年11月就曾主動告知A女可 替其代打卡,而A女於111年12月間,因擔心遭同事舉報,曾 向原告表示欲中止不實打卡時,屬主管之原告,除未同意中 止協助外,反向同事說明,藉以降低A女遭舉報之風險。而 依原告與A女同事、即訴外人楊◎◎,於112年3月25日與被告 之訪談紀錄稱:伊12月份某週六加班,發現便當多一個且A 女不在,於次週之週一向原告表示「不要做代打卡,不妥。 」原告回應:「A女父親生病要看醫師,A女需要假。」要伊 不要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89頁),益徵原告於他人提醒 不應持續代打卡時,仍執意違規。  ⒋而於A女向原告表示:伊112年2月28日不一定能至公司,原告 仍回以「我自己看著辦,盡量就好」等內容。嗣原告於112 年2月28日代A女打卡後,亦主動提醒A女應配合說謊。是依 上開互動情境,可見被告辯稱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而 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確為可信。  ㈢原告有無實行乙行為?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 日、112年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進行 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 部,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 等語(即乙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曾於111年11月底、112年 2月6日,請A女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於111年11月底對A 女之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痧,於112年2月6日 對A女進行拔罐,惟稱上舉均係A女主動要求,另否認曾於11 2年1月31日、112年3月2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本院卷二 第70頁至第74頁)。 ⒉經查,A女在刑事另案時具結內容如下(下述證言,合稱為系 爭證言):  ⑴、於111年11月底某日,於原告要伊加班做教材時,原告稱伊 之過敏體質可按壓穴道,並稱於外示範會遭人誤會,要伊 至貨櫃屋將上衣反穿,按壓伊之手跟腳,把伊扣子解開( 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  ⑵、於112年1月接近過年時,原告藉加班名義留伊下來,要求 伊幫忙原告拔罐、走罐,伊照原告意思做完後,原告站起 來對伊說「妳一樣把衣服反穿」,伊回以「不用了,我不 要」(本院卷一第353頁)。  ⑶、原告於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留伊,要伊至貨櫃屋等, 還說不會留太久,嗣原告對伊說「妳把衣服反穿」,講完 馬上轉頭就走,伊立刻衝出去,見原告端一盆熱水上來, 伊向原告表示「不用了,我不要」。原告又問「為什麼不 要?為什麼不要?」,伊才說「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 原告回以「好,那我們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本院卷 一第355頁至第356頁)  ⑷、伊112年2月6日進去貨櫃裡,原告把門鎖上、按壓伊肩膀幾 下之後突然說「妳把衣服反穿」,於貨櫃屋在伊身後將衣 服反穿,原告將伊扣子解開、將伊之內衣(即胸罩)肩帶 移到旁邊、又解開內衣扣,刮痧、拔罐結束後,原告把伊 衣服下拉至露出肩膀處,直接將手伸到衣服內衣,用手觸 碰肌膚及上胸範圍,並以四指手指頭橫向移動方式,先按 壓伊左上胸、再按伊右上胸,之後要伊按壓胸部中間之穴 道,伊預備自己按時,原告突然將右手食指伸過來,伊下 意識將原告手拍掉,但原告的手滑過伊右胸部,嗣被告叫 伊衣服穿好、到貨櫃外面等,伊有看到被告勃起(本院卷 一第342頁、第354頁至第363頁)。  ⑸、伊於112年3月2日下班牽摩托車時,原告對伊說「你等一下 幫我拔罐」,伊回以「我有事,我要走了。」原告說「一 下下而已,不會讓你留太久,待會請同事把罐拿下來」, 伊還是拒絕,原告即稱「好啦、好啦、算了」就走了(本 院卷一第367頁)。  ⒊另查A女與原告於112年2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  ⑴、(A女)…你說如果我沒辦法接受,我就直接說,我今天是 直接拒絕了,說不用走罐拔罐,可是好像沒用,甚至你叫 我自己按胸部中間的穴道時,你讓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 ,我一直告訴我自己你是關心我,但好像沒有得到尊重, 因為我也已經拒絕過了…我覺得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 之間也都應該給予尊重。 ⑵、(原告)對不起,◎哥錯了,讓妳委屈了,如果是家人朋友 彼此之間都應該給予尊重,◎哥沒做到,可以得到妳的諒 解嗎?我今天傷了一個信任,我的朋友和家人,自以為是 的關心,卻沒顧慮到◎◎的感受…◎哥對你的傷害,不敢請求 諒解,只求妳未來日子順心…(以上內容,下合稱丙對話 ,本院卷一第180頁)。  ⒋於112年2月16日,原告亦曾傳遞下列訊息予A女:信任一個人 是那麼不容易的事,我的自以為關心,竟然讓我既是家人又 是朋友的◎◎,如此不舒服…我竟然還有臉說從頭認識, 不知 道侵犯感覺已造成了嗎?越想越氣自己…(下稱丁訊息,本 院卷一第182頁)。  ⒌如將「系爭證言」比對「A女在112年3月間受被告所為的訪談 、A女對原告所為之申訴調查報告、A女與被告企業工會理事 長之訪談紀錄、A女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內容 (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87頁),可見 A女就其與原告自111年至112年所為互動,涉及拔罐、刮痧 等情事,就時間、事由、相關言談前後指述確為一致。  ⒍而觀丙對話,於112年2月6日A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因 伊拒絕無效、有受侵犯感受時,原告未為立即反對之陳述, 反而向A女致歉。而依丁訊息之內容,可見原告於112年2月6 日後,有嘗試與A女修復關係,惟仍表示自責。則依原告與A 女之之往來互動,可見原告未於第一時間質疑或駁斥A女說 法,反係持續表達歉意並嘗試與A女修補關係,可認原告實 於112年2月間具有愧於A女而悔過之回應。  ⒎而A女與原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有上述互動後,A女嗣自 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接受高雄市兒童青少年 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長達數月,臨床心理師於諮商摘 要記載: ⑴、A女於諮商前期,提及事件會出現表情愁苦、哭泣、手部顫 抖等情緒反應,諮商後期,因收到開庭通知晚上睡眠困擾 亦有焦慮或逃避之情事。 ⑵、A女具有創傷經驗再現、逃避相關事件、對周遭事物維持警 戒、失眠、注意力難以集中、A女與過往維持日常生活角 色功能有所落差,且以上行為表現時間持續超過1個月以 上。綜合上述行為表現評估,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當中提及的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另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結果及諮商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⒏則自A女經診斷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向不同單位指述 事件內容具有一致性、原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 呈現之互動,併觀原告於A女告知拒絕無效或受侵犯之感受 後,未為否認,而有向A女致歉、欲嘗試修復關係、自責等 情,應可認定A女之系爭證言為真正。  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曾以要 幫A女進行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 、裸露背部,原告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 行拔罐、刮痧等舉,應屬實在,而綜合相關事證,上開行為 應認係原告提議、遊說A女反穿上衣以供原告拔罐、刮痧, 而非A女主動要求原告進行。再依系爭證言,原告另曾於112 年1月時曾要求A女將衣服反穿,欲替A女拔罐、走罐,惟遭A 女拒絕,原告又曾於112年3月2日請A女協助原告走罐,惟亦 受A女所拒,堪可認定。  ㈣系爭懲戒是否合法?  ⒈按懲戒(包括解僱在內)處分之作成,固應具備實質正當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惟就實施懲戒之程序,法律未設明文規定 ,故雇主於作成包括解僱在內等懲戒處分前,除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另有約定或規定外,尚無應遵循特定程序之義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從業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降級或記大過:十六 、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聲譽者。十八、託人或代 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第一次被查處者。所屬直屬主管連帶處 分。」為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18項所規範(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1頁)。又按「本公司副總經理(含)以下之主 管人員,因個人身心狀況不佳,或其他因素無法勝任主管工 作,或年度考核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調任非主管職位 …依上開情形,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調降職等薪級如 下:㈠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係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主 管職務,視情節輕重程度,得調降調任前低1等至2等,核支 較原支薪級低1級至3級薪,如下表(表單內容詳附表)。」 另為升遷要點第24點所規範(本院卷二第119頁)。  ⒊經查,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112年第3次會議議程,就原告 及A女之懲戒提案原為:原告於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 行刮痧、拔罐,遭該廠提報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 聲譽,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規定記大過乙支。又A女舉 報原告替其代打卡,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各記原告、A 女大過乙支等節。有會議議程可證(本院卷一第239頁)。  ⒋嗣獎懲會決議原告行為不檢部分,因涉及性騷擾且仍於調查 過程,故多數委員建議就「利用夜間加班從事非公務行為」 ,先依違反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違反公司法令或規章紀 錄,情節輕微」對原告記過乙支,並視4月17日性騷申評會 之調查結果,若原告確定成立性騷擾,再召開獎懲會,改依 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審議。而就代打卡部分,維持對 原告記大過,但考量A女是受主管壓迫、又主動向公司舉報 ,改為記過乙支,且因該等情事,認定原告明顯不適任主管 職,故決議依升遷要點第24點調任非主管職,亦有會議紀錄 可查(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懲戒就代打卡部分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 記過,違反平等原則等。惟查,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 始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屬A女之主 管,除違反監督管理職責,基於私情鼓動A女不實打卡外, 亦於過程中,不理會其他同事之勸阻,執意為之,反觀A女 於過程除曾有中止不實打卡之意思,亦於性騷擾訪談過程, 主動提及個人有託原告代打卡,未隱匿個人之違規行為,顯 然原告所犯情節較A女為重,被告基於不同情節,給予記大 過、記過之相異處分,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  ⒍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僅能採取降級「或」記 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亦不合 法。惟原告曾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以主管身分,持續協 助A女代打卡,又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或主動要求A 女於工作場所替其拔罐、走罐,或令A女於系爭休息室此密 閉空間中上衣反穿、裸露背部,供原告對其施以刮痧、拔罐 ,考量上開違規情事,皆屬原告於職務關係中,利用機會針 對受自己監督之A女所為,則獎懲會認定原告因個人因素無 法勝任主管職務,並依升遷要點調任非主管職位並調降職等 、薪級,應認為具相當之合理性與正當性。況升遷要點,亦 無規範被告於調任、降職、降薪級應遵循如何之程序,尤其 被告先前業已約談原告、A女及其他員工,綜合認定原告有 違反升遷要點之情事,對原告所為降級,自無不合。此外, 被告既非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同時記大過並降級,業如前述 ,則原告指謫被告系爭懲戒不合法,當屬無據。  ㈤系爭解僱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具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系爭解僱是否符合 最後手段性?  ⑴、又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 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 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 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 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 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 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76號民事決意旨參照)。而如勞工有機會得以知悉或現 實上已知悉工作規則之內容,該工作規則即得為勞動契約 一部,進而拘束勞僱雙方。  ⑵、經查,系爭要點既於第4條第3項記載「一年內累積大過二 次,未經抵銷者應予除名」(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且於系爭要點第8條亦詳載各種得記大過之事由(本院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如具體檢視勞工遭被告記大過之 事項,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要件 ,應可認定該名勞工已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甚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並 可認定雇主業具合法終止事由存在。  ⑶、又按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審酌原告擔任A女主管後,曾有下列行為:   ①111年11月底,使A女在密閉之系爭休息室,讓A女上衣反穿 、裸露背部,對A女為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 痧。   ②111年12月間,共有3次基於私情主動協助A女代打卡,縱A 女已欲中止不實打卡,另經其他同事勸阻之時,均未即時 停止,仍執意持續代A女打卡。   ③112年1月,以加班名義留下A女,讓A女替原告拔罐、走罐 後, 嘗試要求A女反穿上衣,惟遭A女拒絕。   ④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再次讓A女至系爭休息室,令A 女反穿上衣、裸露背部,替A女拔罐過程,自行解開A女上 衣、胸罩,用手碰觸A女左、右上胸,再以A女按壓胸部中 間穴道為由,不當滑觸A女右胸。112年2月6日至3月2日前 ,兩次以通訊軟體向A女致歉。   ⑤112年2月28日再次替A女代打卡。   ⑥112年3月2日再次請求A女替原告拔罐,惟遭A女拒絕。  ⑷、另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對A女所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 日判決原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一審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該案經原告上訴 ,尚未確定)。復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受被告訪談時,均 否認於刮痧、拔罐過程與A女有何肢體碰觸,亦否認有替A 女代打卡,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 50頁),可認原告就其所為,於112年3月系爭懲戒、系爭 解僱前,皆未能即時坦認悔過。  ⑸、考量原告為A女之主管,惟利用其職場之優勢地位,協助下 屬不實打卡,另利用工作環境,要求A女進行與職務無關 之刮痧、拔罐,甚而多次嘗試於密閉之休息室內要求A女 上衣反穿,亦有於A女裸露背部過程自行解開A女扣子、胸 罩,以手觸碰A女胸部之舉,使A女驚懼、排拒並已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則原告之違規情節非輕,亦使公司內可 能與原告互動之員工,有鑑於上開情事,而恐於處在不安 全之工作環境,已實質折損下屬對主管之信賴,確實已嚴 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之維護,對被告經營之企業形象造成 相當之危險及傷害。如僅對原告施以職務調動、記過之懲 處,將使他人憚於與原告共事,增加被告人事管理之困難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⑹、再觀被告112年4月24日之公司令,已清楚記載原告獎懲事 由為「利用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 俗療法」、「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 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予原告之聯絡單,亦載明原告係 因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8條第18項,故依系爭要 點第4條第3項不經預告而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 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說明解僱原告之相 關規範,可使原告了解終止事由及依據,並讓原告知悉具 體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何,應認被告已明白告知 解僱事由,附此敘明。  ⒉系爭解僱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 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 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伊雖於112年3月15日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原告有代A女打卡情事,但僅有A女知悉相關內容,且不 知獎懲會之懲處情事,原告是至112年4月25日才有一次記 兩大過之事實,故伊於112年4月25日前亦無從解僱,故「 知悉」時點應以114年4月25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第22頁至第24頁)。經查:   ①按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情事實,需對性騷 事件進行調查,且就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 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是被告於 112年3月間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後,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 12年3月23日止,陸續訪談A女、原告、渠等同事,有訪談 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9頁至 第190頁),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做成調查報告,依調 查結果提性騷申評會決議(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而性騷申評會於114年4月21日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另 有性騷申評會112年第1次會議出席簽名單、會議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   ②考量被告就原告是否曾為乙行為及原告具體所為是否該當 性騷擾情事,依法尚須進行查證,且性騷申評會是至114 年4月21日參考查證資料,才認定成立性騷擾,獎懲會則 是於112年4月25日112年第4次決議,才決議撤銷112年第3 次決議原本對原告依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之記過處分, 改以原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記原告大過乙次,且 因原告同時違反「代人打卡」及「行為不檢(性騷擾)」 等情事各記大過一次,故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以一次記 兩大過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自奉准之次日生效,另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9頁)。   ③是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一事,應係於114年4月21日於性騷申評會決議性騷擾事件 成立,始有所確信,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30日除斥期 間,即應自斯時起算。故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將上開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原告, 並未逾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以系爭解僱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合法終止,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之工資129,063元,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2年7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371元本息 部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情節輕重程度 調降職等 調降薪級 核支薪點 輕度 調降1等 調降1級 核支提降1級薪點 中度 調降1等 調降2級 核支提降2級薪點 重度 調降2等 調降3級 核支提降3級薪點

2025-03-21

KSDV-112-重勞訴-1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內衣2件 2 牙膏1條 3 洗衣球2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4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苓雅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內衣兩件、牙膏1條 、洗衣球兩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199元),得手後藏 放於自備提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離開 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邢凱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邢凱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害人雖指訴失竊牙膏2條,並提出監視器畫 面及遭竊商品明細以佐其說,惟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又 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以其身體遮擋,未能清楚辨識竊得商品之 數量,再遭竊商品明細乃被害人依其主張所製作,性質與被 害人指述無異,亦不足以補強其供述之證明力,是失竊之物 品及數量當以被告自白之範圍為準,此部分尚不能以竊盜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0

KSDM-114-簡-475-20250320-1

原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84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84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K000-A112084A之成年男子為代號BK000-A112084未成 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乙○)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BK000-A112084A 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利用乙○同住在其住 處(地址詳卷),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間某日晚餐後某時,將乙○叫到上開住處自己房 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叫乙○躺在床上 ,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乙○衣服碰觸乙○肚子, 經乙○以手將BK000-A112084A之手推開,又將手伸進乙○內褲 碰觸乙○小腹陰毛部位,再把手移到乙○胸部,隔著內衣碰觸 乙○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 二、BK000-A112084A另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乙○一同前往其擔任保全值晚班、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某地 區OOO哨所,利用乙○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違反乙○之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乙○衣服直接碰觸 乙○肚子、陰毛後,再隔著內衣摸乙○胸部,以此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BK000-A112084A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之舅舅,知悉乙○之年齡,且於上開 時間與乙○同住,並且於112年8月間有將乙○叫到其房間內, 亦有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搭載乙○到上開哨所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112年8月初晚上我為了要問乙○是否真的有被她哥哥的乾爸 性侵,有叫乙○到我房間,有在房間內詢問乙○是否確實有被 乙○哥哥的乾爸性侵,乙○有說有被她哥哥的乾爸性侵;另外 我偶爾會叫乙○到我房間,請乙○送東西給我,例如送水或者 拿一些物品給我,因為上開期間乙○與我同住,乙○的房間就 在我隔壁,但沒有叫乙○躺在我的床上,我從來沒有對乙○為 任何猥褻行為;112年8月中我有載乙○一起到哨所,抵達哨 所後我就叫乙○待在車上副駕駛座休息,該日我沒有與乙○有 任何肢體接觸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 卷第32、3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除乙○之陳述外 ,仍應有補強證據,然乙○之兄長即證人BK000-A112084B(下 稱甲○)之證述,明顯有誇大渲染之情形,且甲○證稱乙○在家 白天要做家事,晚上顧小孩,沒有好好休息,還要遭到奶奶 的譴責,過的很可憐等情,不排除甲○也是基於這樣的情況 ,心生怨懟,故而對被告為不利的指述,以企圖脫離被告之 家庭,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舅舅,知悉乙○之年紀,其與其母親、乙○及乙○ 之哥哥於上開期間共同居住,並確實有叫乙○到其房間之情 形,且有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搭載乙○到上開哨所,乙○在 副駕駛座休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有乙○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密封卷;警卷第39至44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乙○之證述:  ⒈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底晚上把我叫到他房間後 ,跟我說:「因為妳越來越大了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 舅舅抱一下」第1次把手伸進衣服先摸我肚子,又把手移到 我的小腹下面,之後又把手移到我衣服內衣外摸我胸部,其 他還有4次也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時間是112年7底到8月中( 正確日期忘記想不起來)都是晚上吃飯完的時間。這4次摸我 的情況都是跟第1次摸我的情況類似,有摸我肚子下面,有 碰到陰毛,但沒有碰到陰部,都是摸我肚子和隔著衣服摸我 胸部;最近一次是在112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當時被告叫我 去他房間,然後抱著我睡,用手在我肚子來回摩擦,又將手 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小腹下面還沒靠近私密處的地方,之後又 用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大腿內側,摸我的時後, 有對我說:「妳看妳這裡很冷,妳胸部也冰冰的,妳的身體 應該是易寒體質」,之前摸我時候還有說過:「妳看妳變瘦 了,胸部也變小了」,我有跟被告說我這樣很不舒服,我有 用手把他手推開,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我覺得很噁心和害怕。 另外還有1次是在112年8月中晚上(正確時間不清楚)在被告 的白色BMW轎車裡面,車牌我沒有記,當時在被告工作地點 ,被告在信義鄉草坪頭OOO哨所的保安當天值夜班(從17時到 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晚上在車上休息時候被告用手伸進 我內衣摸我胸部還有肚子等語(他卷第5至17頁)。  ⒉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我舅舅,是我媽媽的弟弟,案發期 間我住外婆家,所以與被告同住,被告猥褻我總共大約有6 次,第一次是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吃飽飯後被告叫我去他 的房間,我進去後我站著時,他對我說:「你越來越大了, 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你,讓舅舅抱一下」。他就叫我他床上 躺著,我不知道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去床上仰躺著,之後他 就到我旁邊側抱我,手伸進去衣服摸我的肚子(沒隔衣服) ,又把手移到小腹下面,沒到陰部的位置,但有碰觸到陰毛 ,後來他又把手移到我胸部,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後來4次 是同樣情況,時間是112年7月底一直到112年8月中,時間都 是晚上吃飽飯後,也都是被告把我叫去他房間,他也都是叫 我躺著,再我肚子下面,有碰觸到陰毛,但沒碰到陰部,都 是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只有最後一次是直接摸我胸部。另外 1次。時間是在112年8月間某日晚上,地點在被告工作的信 義鄉草坪頭他值班的地方,當時他值夜班,夜班時間是下午 5時到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被告叫我陪他值班,所以我才會 過去他值班地點,我沒下車,被告自己下車去關哨所的門, 他才回到車上,被告的車是白色BMW轎車,被告回到駕駛座 ,我當時坐副駕駛座,被告和我在車內玩手機,後來我有睡 著,我睡到一半時,被告靠過來副駕駛座,用手伸進去我衣 服裡面摸我胸部和肚子,這次也是有隔著內衣摸我胸部,摸 幾下之後他就停手,後來我就不敢睡覺,在副駕駛座待到天 亮,他值完班才開車帶我回家。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猥褻行 為是8月中旬晚上19時許,阿嬤從早上唸我到晚上,說我不 聽話,被告叫我去他房間阿嬤才不會一直唸,被告先摸我的 臉,說我的臉冰冰的,接下來摸我的手,也說我手冰冰的叫 我去床上躺著,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開始摸我的肚手, 也是有往下摸,摸小腹下面有碰到部分陰毛,但是還沒摸到 私密處的地方,這次沒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是用手直接伸 到內衣摸我胸部,他還有手伸到短褲裡面摸我大腿內側,但 也沒碰到陰部;我第五個哥哥知道被告會把我叫去他房間, 印象中我有當面跟哥哥說,另外我好像也有用電話跟我乾爸 即證人代號BK000-A112084C說過,當時乾爸跟我說開學後記 得跟社工說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  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7月間我與外婆、哥哥甲○及被 告同住,112年7月間原本我與哥哥住1樓,後來搬到2樓,被 告有對我為猥褻行為6次,我的印象都是在晚上,第一次是 被告叫我進去,被告跟我說讓舅舅抱抱,叫我躺到被告的床 上,我就仰躺在床上,被告一開始手放我腹部,剩下的我不 太想說,被告有把我的手伸到衣服裡面等語(本院卷第66至6 9頁),然乙○於審理時證述過程中,經檢察官詢問乙○被告將 你叫到一樓房間時發生什麼事?乙○敘述至一半,即表示剩 下的不太想說,又再經檢察官詢以:被告手伸到你的衣服裡 面,有摸到哪些部位?乙○即在隔離室出現發抖、悲憤、流 淚、恐懼之樣貌,且情緒激動,雙手拍擊自身頭部,有自傷 之情況,持續哭泣不止,並全身發抖,難以繼續陳述,此情 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8、69頁)。  ⒋經核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見乙 ○對於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乙○描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 常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渲染之情形。況且乙○於偵查 中經詢以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乙○回稱:「不想」等語 (他卷第20頁),足見乙○並無執意攀誣被告之動機。準此 ,堪認其乙○之證述具高度可信性。  ㈢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 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 ,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 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 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參以乙○於本院作證時,當要敘及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 情節,即出現情緒激動、哭泣、甚至自傷之情況,業如上述 ,此情形與一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 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恐懼、反彈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 應,此部分與乙○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足為補強 乙○指述之證據。  ㈤復審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偶爾會叫乙○送東西到我房間。 有一次,8月初晚上(日期、時間不確定),我為了要問乙○ 是否真的有被甲○的乾爸性侵,我有叫他進來我房間,有在 房間詢問乙○是否有被他哥哥乾爸性侵,乙○說有,說完之後 我就安慰他一下,就叫乙○回房間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112年8月中旬有搭載乙○抵達哨所 ,乙○在副駕駛座休息等情(本院卷第33頁),適足以補強乙○ 所證事實欄一㈠案發地點為被告之房間,以及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利用搭載乙○前往哨所,乙○乘坐在副駕駛座時,對乙 ○為猥褻行為之證述。  ㈥再稽以乙○之哥哥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向我自白為了 了解我乾爸有沒有對乙○毛手毛腳,在8月中晚上要了解我乾 爸怎麼做,帶乙○去房間,對乙○演練,邊問乙○,我乾爸是 不是這樣做,被告並對我稱:「你乾爸也沒對乙○做什麼嘛 ,就只有摸跟摳而已嘛。」,另外大概8月上旬某個晚上, 我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我看到乙○表情很驚恐,我問乙 ○怎麼了,乙○不願意說,我就一直問,乙○才告訴我剛剛在 被告房間哩,被告叫乙○脫衣服,乙○說蛤,被告說「我叫你 脫你就脫,不要在那邊裝傻。」乙○又問為什麼,然後被告 就說「看來你對這個家還有警戒心,很好。」然後還對我妹 比了讚(大拇指)等語(警卷第26、2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在乙○被安置後1週內某天白天,被告和我一起在站哨的地 方,親自跟我被告確實有摸乙○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 但是沒有插進去,被告說他只是想知道我乾爸有沒有對乙○ 性侵害;另外,大約是112年8月間某日,當時我在2樓自己 的房間打電動,乙○突然從自己的房間走出來,我問乙○那麼 晚了幹嘛不睡覺,乙○說被告叫她下去,我就跟著下樓,到 了被告房間,被告叫我離開,只留下乙○,把門窗都關起來 ,還有鎖門,我自己去客廳等乙○,我在客廳沒多久,剛好 遇到外婆出來上廁所,外婆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在等乙○, 外婆說被告是你媽的弟弟不會對你妹(即乙○怎麼樣),我才 去樓上繼續打電動,後來乙○從被告房間出來時我看到乙○臉 色不太好,我問乙○怎麼了,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 逼問乙○,乙○說被告要她脫衣服,但她沒有脫,好像還有其 他的,但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乙○進去約1個半小時等語(偵 卷第39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住處看見乙○從 被告房間出來不只1次,並且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晚上,乙○ 向我表示被告找乙○到房間,其有跟著一起下樓,我看到乙○ 臉色不好,有恐懼的感覺和錯愕的表情,而且乙○講話有結 巴,乙○講話結巴就是心裡很慌張的時候,我問乙○怎麼了, 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逼問乙○,乙○說被告在房間要 乙○脫衣服,乙○回稱蛤,被告說不要裝傻,看來乙○對這個 家還有警戒心等語,這次我看到乙○進到被告房間大約一個 多小時,我記得除了這次,另外還有一次看到乙○從被告房 間出來後神情恐懼、說話結巴之情形,這次我沒有追問;另 外被告有親自對我說,他有摸乙○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 ,當時被告還說他不應該白目,去測試乙○會不會告他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8頁),足見甲○就其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及乙 ○共同居住期間,有目睹乙○自被告房間出來後神色異常,並 經甲○詢問乙○,乙○告知甲○被告要求乙○脫衣服之過程等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甲○此部分證述當可採信,而甲○之 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要非 傳聞,自足以佐證、補強乙○關於在被告房間內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證述內容真實性。另甲○證稱被告對其坦承有將乙○叫 到房間詢問乙○是否有遭甲○之乾爸性侵,並且對乙○演練乙 情,對此,被告固否認有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坦 承其為詢問乙○是否有遭甲○乾爸性侵而有將乙○叫入房間等 情,與甲○所證相吻合,顯見甲○之此部分證詞亦可以採信, 足資補強乙○之指述,益徵被告自述112年8月間某日晚上有 將乙○叫到其房間該次,確有對乙○為乙○所證之猥褻行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之舅舅,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行為係對乙○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當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 名予以論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當時乙○之年紀,為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長輩,本應 善盡保護照顧乙○之責,然被告竟為滿足一時性慾,罔顧分 際倫常,利用與乙○同住期間,對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嚴 重損害對乙○身心健康,造成生理、心理上之傷害,甚且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出現情緒激動、自傷之情形,足見被告之行 為對乙○負面影響至深且鉅,實應嚴加責難;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乙○或誠摯道歉懺悔,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 段、與乙○間之關係,暨被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 況(本院卷第114頁),及其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相近,屬相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類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除事實欄所示外,另有4次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某日間,被告用完 晚餐後,在被告住處房間內,違反乙○意願,以徒手伸進衣 服內觸摸乙○之肚子、陰毛部位,又將手一道乙○胸部,以手 隔著內衣碰觸乙○胸部之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訊據被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酌甲○之證詞,縱然被告曾經向甲○坦 承有對乙○為猥褻行為,但並沒有提及到底確切有幾次,因 此,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多次對乙○之猥褻行為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房 間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底 晚上把我叫到他房間後,跟我說:「因為妳越來越大了所以 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舅舅抱一下」第1次把手伸進衣服先 摸我肚子,又把手一道我的小腹下面,之後又把手一道我衣 服內衣外摸我胸部,其他還有4次也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時 間是112年7底到8月中(正確日期忘記想不起來)都是晚上吃 飯完的時間。這4次摸我的情況都是跟第1次摸我的情況類似 ,有摸我肚子下面,有碰到陰毛,但沒有碰到陰部,都是摸 我肚子和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1 9至21頁)。 二、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其有住處看見乙○ 從被告房間出來不只1次,並且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晚上, 乙○向我表示被告找乙○到房間,其有跟著一起下樓,我看到 乙○臉色不好,有恐懼的感覺和錯愕的表情,而且乙○講話有 結巴,乙○講話結巴就是心裡很慌張的時候,我問乙○怎麼了 ,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逼問乙○,乙○說被告在房間 要拖乙○的衣服,乙○回稱蛤,被告說不要裝傻,看來乙○對 這個家還有警戒心等語,這次我看到乙○進到被告房間大約 一個多小時;我記得除了這次,另外還有一次看到乙○從被 告房間出來後神情恐懼、說話結巴之情形,這次我沒有追問 ;被告曾向我自白為了了解我乾爸有沒有對乙○毛手毛腳, 在8月中晚上要了解我乾爸怎麼做,帶乙○去房間,對乙○演 練,邊問乙○,我乾爸是不是這樣做,被告並對我稱:「你 乾爸也沒對乙○做什麼嘛,就只有摸跟摳而已嘛。」等情。 然細觀證人甲○上開證述,證人甲○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 神色異常之情形,甲○僅能明確陳述關於其112年8月份見聞 乙○自被告房間出來神色異常後加以追問之該次,且此部分 證詞已憑已做為上開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業如上 述,是以,縱甲○證稱亦有另一次見聞乙○自被告房間出來後 神色異常,然這次甲○並沒有加以追問,且對於見聞之時間 及詳細情節,均未加以說明,甲○就此部分之陳述較為籠統 ,且被告僅有對甲○自白有在被告房間內對乙○為猥褻行為1 次,故甲○之證述尚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另4次之強 制猥褻行為。 三、至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情緒激動,並有自傷之情形, 然本院已憑此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2次之強制猥褻行為 ,尚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 某日間亦有對乙○為公訴意旨所認之另4次強制猥褻行為。 陸、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於112年 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某日間,亦有對其為另4次強制 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乙○指述之地點同一,時間亦難明確 卻區別,故依公訴人所事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另4次之 強制猥褻犯行,尚難認有充分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另4次犯罪,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NTDM-113-原侵訴-3-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99、19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於 民國111年至113年間,甲○○因與A女親密關係而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照片,詎甲○○明知附表所示之照片上有A女裸露胸部 及下體等私密處之畫面,竟基於散布A女性影像之各別犯意 ,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照片,以通訊軟體Twitter傳送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含有A女隱私部位 之影像圖檔。 二、甲○○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令甲○○不得對A女為騷 擾、不得未經A女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詎甲○○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散布A女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至 同年月17日13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住處,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轉發通訊軟體 Twitter帳號「○○○○○○○○○○」所發內容為A女全裸之性影像貼 文至自己之Twitter首頁,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 覽含有A女隱私部位之影像圖檔。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 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OOO」在A女於113年6月17 日16時45分發文下方留言「對不起,你願意理我嗎?」等文 字,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案件 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 件,準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雖本案被告 部分行為不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處 斷,然衡酌前開規範之意旨係在保障性隱私遭侵害之被害人 之隱私資訊不致因司法文書之揭露而遭受不當之檢視或二度 侵害,爰依上開規定,就本判決內所提及之足資識別告訴人 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遮隱之。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6、46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永康分局1l00000000號卷第13至19頁、永康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1至25頁),且有被告 手機內與Twitter帳號「OOOOOOOOOO」、「OOOO」、「○○○○○ ○○○○○○○」、「○○○○○」、「OOOOOO」之對話紀錄(含傳送影 像截圖)、A女提出與「○○○○」(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永康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截圖頁面、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OOO 」留言截圖頁面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在卷,此亦有113聲搜94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扣案手 機照片在卷可佐(永康分局1l00000000號卷第21至29、39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 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 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6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 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 刑法第235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6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 罪處斷。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A女同意,無故取得A女私密影像後,將本案 性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不止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更造成A女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 有心理創傷,承受精神上痛苦,實不宜寬待,被告前因散布 A女性影像之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 ,竟又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 保護令之本旨,可見被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待加強, 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A女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 諒,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235條第3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 物,且留有本案性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附著於上開 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亦為沒收效力所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散布時間 散布性影像內容 散布對象 1 111年間某日 A女僅著內衣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OOOO」 2 111年間某日 A女全裸露出胸部、私密處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 3 111年間某日 A女口交、全臉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4 111年間某日 A女僅著內衣、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5 111年間某日 A女口交、全裸露出胸部、私密處之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6 111年間某日 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 7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將A女臉部以深偽方式接在裸露上半身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

2025-03-20

TNDM-114-訴-9-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AW000-A10945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006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 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玉堯、代號AW000-A109456女子(下稱A女)、代號AD000- A110068女子(下稱B女)及鄭○、楊○翊、曾○峰、楊○皓、李 ○緹、芝○花、楊○彤、蔡○穎、張○彥共12人(除張○彥外,合 稱劉玉堯等11人),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而於同年月11日、12日投宿 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初見恆美旅店(下稱初見恆美旅 店;張○彥於12日下午離開,並未留宿),劉玉堯與鄭○、楊 ○翊、曾○峰、楊○皓、蔡○穎、李○緹均為朋友,而與A女則為 初次見面。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 一同在初見恆美旅店「韶光villa」1樓客廳(下稱韶光客廳 )內聊天、飲酒,而迄同日23時某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2至 23時許,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A女進 入當時劉玉堯所在之韶光客廳側邊吊床區小房間(下稱本案 小房間),旋經楊○翊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而不讓A女離去 ,並偕曾○峰、芝○花等人於該房間外圍觀嬉鬧,A女雖拍門 表示反對惟未獲置理。詎劉玉堯竟利用與A女於本案小房間 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強行抱起置於吊 床上,不顧A女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拒,以身體壓制A女, 並強行掀起A女之衣物,撫摸A女全身,再強吻A女之嘴、頸 部,復扯開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玉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小房間內親吻告訴 人A女之嘴、耳朵、脖子、上胸靠近鎖骨等處,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掀開告訴人A女之內衣 及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也沒有以身體壓制告訴人A女、掀開 告訴人A女衣物、撫摸告訴人A女 身體的行為,伊與告訴人A 女在旅途中互有曖昧情愫,當下在本案小房間內係兩情相悅 而自然發生親密行為,當下這麼多人,如果伊真的違反意願 ,告訴人A女完全可以抵抗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劉玉堯及告訴人A女一路從桃園到屏東,過程中大家玩 得很愉快,告訴人A女對於怎麼進入吊床區,前後證述不一 ,且常見的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應該離開現場,但告訴人 A女坐在沙發區,還坐在被告劉玉堯旁邊繼續跟被告劉玉堯 喝酒,之後沒有立刻離開,是否告訴人A女把對男性的不愉 快投射在被告劉玉堯身上。從被告劉玉堯將告訴人A女 公主 抱下泳池、於同日為告訴人A女吹頭髮、翌日上午告訴人A女 持手機拍攝被告劉玉堯玩卡丁車之影片及同日下午2人與其 餘人等共乘香蕉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等節,可證被告 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情投意合,被告劉玉堯並無本案強制猥 褻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玉堯等11人及案外人張○彥,於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 月13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並於同年月11日及 12日投宿於初見恆美旅店(張○彥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提前 離開,並未留宿),其中被告劉玉堯與證人鄭○、楊○翊、曾 ○峰、楊○皓、蔡○穎、李○緹為朋友,而與告訴人A女則於是 次旅途初次見面,被告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 某時許起,一同在韶光客廳內聊天、飲酒,嗣同日23時某分 許,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在本案小房間內獨處,且被告 劉玉堯親吻告訴人A女嘴、耳朵、脖子、上胸靠近鎖骨等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A 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9487卷【下稱偵9487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 一第2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 報告、A女 手繪現場圖、初見恆美旅店「韶光villa」樓層 平面圖、「韶光、漫旅villa」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瑜字第11030027200號不 公開卷【下稱恆春警卷】第1之3至7、74、97至11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12日23時許,伊 著長洋裝走進韶光客廳側邊之本案小房間,欲叫被告劉玉堯 出來,被告劉玉堯之一群男性友人在伊進入本案小房間後, 就將拉門壓著,不讓伊出來,伊有拍門,並大叫要讓伊出去 ,下一秒就被被告劉玉堯從後面,用手抱伊腰將伊抱起丟到 吊床上面,被告劉玉堯用身體壓在伊身上,將伊裙子掀起來 拉到內褲那邊,被告劉玉堯有摸撫伊全身,伊有試著抵抗、 推被告劉玉堯,被告劉玉堯又親伊嘴,伊撇開頭,嘴巴都閉 著的,被告劉玉堯又往伊脖子親,又扯開伊左邊衣服、內衣 親伊左邊的乳頭、乳房,後來有人開門,燈也打開了,伊一 直在反抗,被告劉玉堯看到有人就起身,很輕蔑地看著伊笑 ,伊用右腳頂著被告劉玉堯的肚子,不想被告劉玉堯再靠近 ,因為當時伊還沒有將衣服穿好,伊覺得很多人在看著伊, 伊聽到鄭○在門口喊「好了啦、好了啦、出來」,被告劉玉 堯就走出去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 號卷【下稱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伊穿長及腳踝之連身 洋裝,伊進入韶光客廳側邊之開放式、有單邊拉門之本案小 房間後,被告劉玉堯之男性友人等就將拉門抵住,伊有拍打 拉門,但該群男性仍不讓伊出去,被告劉玉堯就從背後將伊 抱起放到吊床上,該房間內有2張單人吊床,被告劉玉堯體 型高大,且當時體重非常重,藉體重優勢將伊壓在吊床上親 吻,伊雖有撇開頭、抵抗、用手推擠,惟被告劉玉堯仍親伊 嘴,並將舌頭伸入舌吻、親伊頸部,接著又從正面扯下伊內 衣,親吻伊左側乳房及乳頭,還將伊所著長裙拉起,伊當時 沒有尖叫,而是說不出話,盡力阻止被告劉玉堯,過程中B 女有開過1次拉門,第2次開門時,伊聽見證人鄭○稱「好了 好了,出來出來」一語,拉門被打開時被告劉玉堯有稍微起 身,伊也將腳舉起、膝蓋微彎抵住被告劉玉堯之腹部,被告 劉玉堯露出輕蔑眼神,且在場所有人都在看伊,伊所穿著的 洋裝已經被掀到內褲以上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224至2 31頁)。  ⑶綜觀告訴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其於案發當時之穿著、進入 本案小房間後遭被告劉玉堯男性友人關閉並抵住拉門,被告 劉玉堯從背後將其攔腰抱起置於吊床上,以體重壓制而親吻 嘴、頸、胸等處,及其見拉門遭開啟後以腳抵住被告劉玉堯 腹部、證人鄭○發話等主要情節之時序、過程、情景,乃至 於被告劉玉堯之親吻方式、扯下內衣及其神情等諸多細節始 終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告訴 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歷 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於作證 之際屢屢出現哽咽、哭泣、恐懼或憤怒激昂之情緒反應(見 原審卷一卷第225、226、227、228、229、230、231、235、 236、237、251頁),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 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 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而甘冒偽 證罪責。  ⒉除告訴人A女上揭之證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⑴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本案案發之始末情形  ①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客廳內,被告劉玉堯在本案 小房間內,楊○彤過來說男生起鬨把告訴人A女關在本案小房 間內,問伊要不要一起過去,伊就和楊○彤一起過去,當時 房間門口男生有鄭○、Stanley跟1、2個男生圍在該處,我當 時把門打開,看到被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告訴人A 女,也有摸告訴人A女,有看到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開,之 後Stanley把伊抱開不讓伊進本案小房間,另外1個男生就把 門關起來,伊說告訴人A女不喜歡被告劉玉堯,為何要讓他 們在房間內,伊就衝過去把房門打開,看到被告劉玉堯還是 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告訴人A女的裙子整個被撩上來,看的 到告訴人A女的大腿,後來伊等就出來客廳等語(見偵9487 卷第17至2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坐在客廳沙發上,楊○彤跑來找 伊說告訴人A女被關在本案小房間裡面,問伊要不要過去看 ,伊聽到告訴人A女被他們關在本案小房間內時,伊很緊張 ,馬上說「那我們去看看」,伊過去時,鄭○是在房間門左 邊、Stan1ey(即楊○翊)在右邊,伊衝去把房門打開,看到被 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吻、摸告訴人A女胸部的位置 ,伊未看清被告劉玉堯有無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或將衣物褪 下,但有看見長裙已經被撩起,接著Stanley馬上從伊身後 直接把伊抱開架走,鄭○就把房間門又關上,伊在房門口說 「A女又不喜歡被告劉玉堯,為什麼要把他們兩個人關在房 間裡面?」,後來間隔約1、2分鐘,門口的男生即Stanley 、鄭○才讓伊打開房門。伊第二次開門的時候,有看到被告 劉玉堯在親告訴人A女,被告劉玉堯有稍微起身,告訴人A女 有用腳抵住被告劉玉堯的腰部附近,告訴人A女抵住時,被 告劉玉堯又往下壓,作勢要繼續動作的樣子,告訴人A女的 裙子已經被被告劉玉堯撩到腰上,整個右邊大腿都露出來, 伊看到這場景有點愣住,伊回神時,就聽到鄭○說「好了啦 、好了啦」,被告劉玉堯才起身。後面有女生進去房間內, 伊就回去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20頁)。  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前往本案小房間外 ,並有兩次拉開本案小房間門之舉止,並於兩次開啟本案小 房間房門時有看見被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告訴人A 女,也有摸告訴人A女,且有看到告訴人A女 的裙子被撩開 ,且在其聽聞鄭○所述「好了啦、好了啦」等語時,被告劉 玉堯才起身離開本案小房間等情。  ②證人楊○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證人楊○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進去本案小房間,好像 楊○翊跟鄭○有將房間門關起來,不讓告訴人A女出來,因為 那個房間的門霧霧的,一開始伊有看到穿著橘色長裙的告訴 人A女在門邊,看起來想要出來,但因為楊○翊、鄭○把門抵 著,告訴人A女出不來,之後伊沒看到門邊有告訴人A女身影 ,過一會,伊問李○緹要不要去看一下,李○緹說應該不用, 後來伊問B女要不要去看一下,B女就站起來要去開本案小房 間的門,其他男生就去擋在門前面,但B女還是有把本案小 房間門打開,那些男生又去把門關上,B女很生氣 說「你們 這樣讓他們很尷尬,A女有說她不喜歡劉玉堯」,B女就再去 把門打開。第1次B女開門時,伊在小房間門口看到被告劉玉 堯在床上親告訴人A女,第2次B女開門時 ,伊看到告訴人A 女的雙手、雙腳抵著被告劉玉堯,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的 蠻高的,到腰下的位置,其他男生就說「好了,出來了」等 語(見偵9487卷第43至4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進入本案小房間後,有一群男 性將拉門關上,拉門係霧面玻璃,且告訴人A女當日身著橘 色衣物,透過拉門仍可見其身形,而當該群男性將拉門擋住 時,告訴人A女在拉門附近,有持續約3至4秒之拍門動作, 伊見狀詢問B女是否同往查看,即與B女一同前往本案小房間 ,而該群男性則擋在拉門前稱「不要開門」、「不要破壞他 們」,惟B女擠開該群男性、強硬開啟拉門,並將燈打開, 伊閃見告訴人A女遭被告劉玉堯壓在下面之畫面,其後該群 男性又將拉門及燈關上,並稱「妳們這樣會讓他們很尷尬」 等詞,而B女亦稱「A女不喜歡劉玉堯,你們不要這樣」一語 ,其後B女又推開該群男性,並第2次將拉門打開、開燈,伊 見告訴人A女所著裙子被撩很高,就如將發生性關係之姿勢 般,而告訴人A女則抵住被告劉玉堯而呈抗拒貌,其後有男 性稱「好了好了,你們出來了」一語,當時應該有3人擋在 本案小房間拉門前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49至153、161至1 63頁)。  證人楊○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 A女 及證人B所述相符。    ③證人楊○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玉堯在本案小房間時, 告訴人A女自行走入,伊與曾○峰、芝○花3人即在門口透過隙 縫偷看,B女將伊等推開,並將拉門及燈均打開,伊認為如 此將使告訴人A女及被告劉玉堯倍感尷尬,遂又將燈關滅, 之後B女又硬將拉門拉開並開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 3頁)。  ④證人曾○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楊○翊、芝○花見告訴 人A女步入被告劉玉堯所在之本案小房間,有靠近門邊透過 縫隙往內看,原本告訴人A女進入該房間時燈是開啟狀態, 伊或證人楊○翊為幫忙製造氣氛,有關燈之舉,但B女將拉門 及燈均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4頁)。  ⑤證人李○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玉堯進入本案小房間後 ,告訴人A女亦進入該房間,楊○翊、芝○花欲湊熱鬧靠近拉 門邊,楊○翊有壓住拉門,但伊不確定壓門的人還有何人, 嗣B女、楊○彤有將拉門開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90、 300至301、305頁)。  ⑥證人芝○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告訴人A女進入本案小房 間,伊與楊○翊、曾○峰到拉門邊觀看,當時拉門係關閉狀態 ,惟伊等有將拉門稍微拉開縫隙觀看,其後B女有將拉門打 開,B女要進去時有被擋在門口之人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48至352、361頁)。  ⑦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有曖 昧情愫,伊與楊○翊、曾○峰、芝○花、李○緹等起鬨到本案小 房間拉門處縫隙偷看,之後B女看起來很生氣地要進入本案 小房間,楊○翊有阻止,但B女仍衝入本案小房間開燈等語( 見偵9487卷第81頁)。   ⑧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案發當時至少有楊○翊曾無視告 訴人之A女反對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至少有楊○翊、曾○ 峰、芝○花於本案小房間拉門外圍觀,B女曾2度穿越圍觀人 等強行開啟拉門並制止,及在鄭○表示「好了好了,你們出 來了」等語後,眾人離開本案小房間,且B女及楊○彤均證述 於B女第1次開門時,看到被告劉玉堯在床上親告訴人A女, 於第2次B女開門時,有看到告訴人A女用腳抵著被告劉玉堯 ,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高等主要情節,堪以補強告訴人A女 證述之案發始末。  ⑵案發翌日自告訴人A女內衣內側採證之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00009346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可見告 訴人A女 確有遭被告掀起內衣,親吻胸部、乳頭等部位等情 。  ⑶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之情緒反應  ①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一離開韶光 客廳時,就開始爆哭,並很生氣地一直罵稱「幹他媽的,Ja son真的是王八蛋」等詞,亦有罵三字經,並一直重複這幾 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  ②證人楊○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回臺北後曾打LINE電話詢問 本案小房間內發生之事而與告訴人A女通話,伊當時只是關 心告訴人A女,印象中告訴人A女之精神狀態、心情均不佳, 且於通話時伴有哽咽、哭泣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核與A女手機之「Christa」LINE撥入通話紀錄(見偵94 87卷不公開卷第59頁)相符,堪認A女 於案發後數日仍因本 案而處於情緒低潮,更流露哽咽、哭泣等情緒反應。  ③依證人B女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自案發地點 離開、甫自壓力環境中釋放,旋有情緒潰堤之現象,並伴隨 措辭激烈情況良久不已,尤見忿忿不平,事後經楊○彤關心 告訴人A女及詢問本案案發經過時,於陳述過程中精神狀態 、心情不佳,亦有哭泣、情緒明顯低落之情狀,顯見告訴人 A女 案發後情緒不穩,事後提及此事仍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 等情,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   ⑷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A女返回臺北,浮現自認骯髒等自咎情 緒,並曾撥打113專線求助等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10 年3月15日衛部護字第1100109214號函暨附件110年10月13日 電話錄音檔在卷可稽(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105頁、偵9487 卷不公開卷證物袋)。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22日前往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適應障礙症而開立藥物治療,復自同年11月19日至110年3月 10日,經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評估轉介進行心理諮商共12次 等節,亦有北醫附設醫院109年10月22日乙診字第2202號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0日 北市家防性字第11030026681號函暨附件心理諮商個案報告 存卷足憑(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95-98頁、偵9487卷不公開 卷第58頁)。告訴人A女於案發月餘,首次接受心理諮商, 而觀諸該心理諮商個案報告之「轉介原因/主訴問題」欄除 記載「案主於109年10月遭遇性侵事件」(見偵867卷不公開 卷第97頁)等語外,並無敘及其他接受諮商之原因,參以告 訴人A女接受諮商之頻率概為每週或雙週到診,尚屬規律、 密集,且該報告之「觀察與評估」欄所載「不斷出現惡夢( 創傷事件,夢中出現當事人臉孔樣子)」、「覺得自己很髒 ,自我價值感低落」、「身體界線在未經同意及已拒絕下, 仍被侵犯之憤怒情緒時常出現」、「面對異性無法克制焦慮 情緒」、「110年2月期間到屏東開庭,想到或是去的途中, 都會引發恐懼,及經驗重現的恐慌,創傷反應不斷重現」等 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97頁),俱為與本案相關描述, 足認A女確實係因本案之影響始至北醫附設醫院求診,並經 社工評估轉介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尋求精神衛生協助,告訴人 A女呈現出來環境適應之身心症狀,顯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 ,並可補強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⑸參以李○緹於本案事發翌日以LINE與被告劉玉堯談論本案小房 間內發生何事時,被告劉玉堯陸續傳送訊息稱「(李○緹問 :那你跟她說什麼?)沒有說什麼啊」、「有需要說什麼嗎 」、「(李○緹問:我是說怎麼突然親起來?她去找你,你 就抱她?)對阿、不然咧」等語,有渠2人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可憑(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3頁),可徵被告劉玉堯於 案發當時未久,即未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率行擁抱。   ⑹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為免遭被告以伸入舌頭 方式親吻,以緊閉雙唇、撇頭、閃躲、用手推擠、用腳抵住 腹部等推阻方式拒絕被告劉玉堯,被告劉玉堯實無誤認告訴 人A女推阻拒絕之動作為欲拒還迎或半推半就,然被告劉玉 堯仍強行以體型優勢壓制告訴人A女,並為事實欄一所示之 撫摸、親吻等猥褻行為,足認告訴人A女確實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地遭被告劉玉堯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強制猥 褻得逞之事實,被告劉玉堯空言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自 非可採。  ㈢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雖有以下之辯解,惟該等辯解均不可採 ,茲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告訴人A女所述關於是否遭被告摸撫全身 、在B女開門後如何跑出房間、本案小房間外是否有放音 樂 而聽不見呼救聲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 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摸撫其全身」、 「外 面放音樂,聽不見呼救聲」,且證稱:B女開門進來,伊就 趕快跑出房間等語(見恆春警卷第23頁),然於偵查中卻證 稱:被告又摸撫伊全身; 伊沒有說不要,但伊有大叫、推他 ,因為外面放音樂太吵,他們聽不到;後來有人開門了,燈 也打開了,伊一直在反抗,…伊用右腳頂著被告劉玉堯肚子 ,伊聽到鄭○在門口喊「好了啦、好了啦、出來」,被告劉 玉堯就走出去等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頁)。  ⑵然關於被告劉玉堯如何不顧告訴人A女抗拒,強制猥褻告訴人 A女之過程,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 可知,其自始至終欲表達者,是其有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 拒,遭被告劉玉堯以身體壓制,並強行掀起衣物、撫摸全身 ,再強吻嘴、頸部及扯開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且B 女拉開本案小房間拉門察看、制止,並就其遭強制猥褻之過 程如何「抵抗」為更具體之描述,故告訴人A女於嗣後偵查 中,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如何遭被告劉玉 堯侵犯,過程中告訴人A女有推拒之抵抗舉動,是辯護人認 告訴人A女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可採。  ⒉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以109年10月11日初抵達初見恆美旅店時 ,被告劉玉堯即將告訴人A女公主抱下泳池,更於同日盥洗 畢親自為告訴人A女吹頭髮,翌日上午告訴人A女亦持手機拍 攝被告劉玉堯玩卡丁車,同日下午2人與其餘人等共乘香蕉 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又單獨於海邊親密散步等節, 足認被告及告訴人A女於本案小房間內發生前揭親密舉動, 係2人情投意合下自然發生云云。惟:  ⑴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應李○緹之邀約參加 墾丁旅行,旅途過程李○緹及其他人一直刻意製造伊與被告 劉玉堯有曖昧關係之氣氛,被告劉玉堯亦屢次故意與伊肢體 接觸,李○緹亦曾向伊稱「既然被告劉玉堯對妳有意思,何 不給一些機會」等詞;109年10月11日下午伊在初見恆美旅 店泳池邊休息,被告劉玉堯邀伊下水遊玩,伊表示不願意, 被告劉玉堯不顧反對將伊公主抱至水中,之後伊上岸後眾人 隨即起鬨要伊合群,伊才去換泳衣,伊雖不悅但也不想破壞 氣氛;同日,被告劉玉堯赤裸上身、手持吹風機走進伊房間 ,硬要幫伊吹頭髮,伊見狀拒絕,然李○緹不斷起鬨,復將 吹頭髮過程拍成影片上傳至只有女生之LINE群組,伊只得在 該群組回覆「......」無言符號;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 伊曾警告被告劉玉堯不要越矩,被告劉玉堯竟回稱其為M屬 性一語;被告劉玉堯之辯護人提出之墾丁玩很大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中,伊於109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傳送之訊息係影 片檔案,並非全程刻意對著被告劉玉堯拍攝;同日中午伊又 被安排與被告劉玉堯坐在同一桌吃飯,被告劉玉堯坐在伊右 側、鄭○坐伊左側,鄭○問伊是否知道被告劉玉堯對伊有意思 ,伊沒有回應,鄭○表示「妳要是年薪有2、300萬的話,就 不會坐在這邊」等詞,其後被告劉玉堯及證人鄭○不斷講黃 色笑話,令伊不舒服;109年10月12日下午乘坐香蕉船前, 伊曾表示不想參與,但鄭○表示票已經購買、不要浪費,且 顧念李○緹私下要求不要讓其難做人,始隱忍情緒參與香蕉 船行程,被告劉玉堯卻又一直靠上來;109年10月12日15時 許去海邊時,鄭○要伊與被告劉玉堯去散步,伊不願意,鄭○ 硬拉伊到被告劉玉堯旁,被告劉玉堯亦推著伊之背行走,散 步過程中,伊一直講工作等正經話題,並在肢體上保持距離 ,惟被告劉玉堯突然摟腰牽手,又故意聊到性關係話題;10 9年10月12日16、17時許眾人從海邊回民宿,伊與B女在伊等 房間盥洗,然B女在浴室洗浴、伊在洗手臺吹乾內衣並僅著 內褲及長T恤時,被告劉玉堯即在房間外喊稱妳們洗很久等 詞,伊回應告知伊沒穿內衣、褲子及B女正在洗浴,並命被 告劉玉堯不要進入,被告劉玉堯仍闖入,復將伊從頭到尾打 量一遍,並稱「哇,還真的是沒有穿」一語,伊見狀躲到床 上,而被告劉玉堯則褪去上衣走入浴室,其後伊即聽見B女 尖叫等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一第235 、237、244、247頁)。  ⑵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1日下午,告訴人A女 本不願下水,係遭被告劉玉堯丟下水後,才不得已更換泳衣 ;同日,伊看見被告劉玉堯幫告訴人A女吹頭髮,當時告訴 人A女表情其實有些不悅,李○緹則在旁錄影,將影片上傳LI NE群組,告訴人A女只回應「......」無言表情,當日李○緹 離開房間後,告訴人A女隨即抱怨李○緹很煩、為何拍此影片 傳群組、好像營造其與被告劉玉堯曖昧中等詞,其實被告劉 玉堯根本不是告訴人A女喜歡之類型;109年10月12日下午告 訴人A女本來不想玩香蕉船,伊也不會游泳,伊與告訴人A女 本來均不願參與,但鄭○一直強力邀約,伊等始加入;因伊 與告訴人A女住同房間,109年10月12日下午告訴人A女在海 邊被拱去和被告劉玉堯散步後,曾告訴伊被告劉玉堯一直想 牽手,及告訴人A女不願讓被告劉玉堯牽手等情;109年10月 12日下午從海邊回來,被告劉玉堯於伊正在洗澡時闖入伊與 告訴人A女之房間,當時告訴人A女驚慌失措,並因阻止被告 劉玉堯闖入未果,遂跑去床上躲避,伊洗完澡有下樓質問被 告劉玉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24至26、27、33、35 頁)。  ⑶證人楊○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A女本來表示未攜帶 多餘換洗衣物婉拒下水遊玩,但被告劉玉堯在友人慫恿下, 將告訴人A女抱起,告訴人A女被抱而遭碰觸之瞬間有表現驚 嚇、抗拒;伊等去墾丁南灣海邊時,鄭○一直勸告訴人A女與 被告劉玉堯去散步,告訴人A女半推半就地去,回來時2人有 點距離,告訴人A女表情略顯尷尬;去墾丁大街前,伊在民 宿1樓等待,突然看到B女很生氣地下樓質問李○緹「這妳朋 友耶,真的是很過分、沒水準」等詞,伊等問發生何事,B 女告知被告劉玉堯於其洗澡時衝進浴室,而當時告訴人A女 只罩著1件衣服等節,去墾丁大街時也是男性、女性分别前 往,嗣返回民宿時被告劉玉堯表示其對洗澡事件感到不好意 思,要向告訴人A女、B女喝酒賠罪,並稱讓告訴人A女 、B 女任意挑酒,喝幾杯均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45至14 6、147至148、156頁)。  ⑷綜合上開證述,顯見告訴人A女就被告劉玉堯諸多片面親近作 為有所不滿,並已藉旁人可茲察覺之舉動彰顯於外。  ⑸而卡丁車影片事件部分,經對照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前揭A女 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拍攝卡丁車影片並上傳墾丁玩很大群 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實難認告訴人A女係對被告劉玉堯有特 寫拍攝之舉。  ⑹且除告訴人A女、證人B女及證人楊○彤前揭證述,可證於發生 洗澡事件時,告訴人A女對被告劉玉堯充斥厭煩情緒,並顯 現於眾外,證人李○緹於警詢亦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去 墾丁大街時,伊見A女十分沉默乃詢問其故,告訴人A女 告 稱因洗澡事件感到不悅等語(見恆春警卷第38至39頁),參 以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起,即向鄭雅文抱 怨洗澡事件暨就被告劉玉堯於出遊期間舉止評論稱「我現在 超不爽」、「(被告劉玉堯)這兩天一直嘗試撩我」、「回 來就洗澡就發生這件事(洗澡事件)」、「我現在不想回他 們話」、「他(被告劉玉堯)一直在那群在那邊說喜歡我」 、「我臉超臭」、「連話都不回」、「王八蛋欸」、「(鄭 雅文問:被告劉玉堯沒碰妳吧?)有」、「他(被告劉玉堯 )再超過我真的要爆發了」、「不想破壞氣氛」、「約我的 朋友(李○緹)說我很兇,沒必要這樣」等語,有告訴人A女 與鄭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9487卷不公開 卷第43至47頁)。縱使在泳池、吹頭髮、卡丁車影片、香蕉 船、散步等事件發生當下,告訴人A女均未採取極端、激烈 手段拒絕被告劉玉堯,惟至遲於嗣後發生洗澡事件起,已對 被告劉玉堯充斥厭煩情緒,斷無可能再於是日晚間容有兩情 相悅自然發生親密舉動之餘地。    ⑺至於證人楊○翊、曾○峰、李○緹、芝○花、蔡○穎、楊○皓、鄭○ 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互動曖 昧,告訴人A女於泳池、吹頭髮、香蕉船、散步等事件發生 時表情均自然而未見異樣等語(見偵9487卷第46至47、50至 51、53、55、69至70、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171、178至18 5、241至246、273至282、345至346、356至357頁),然本 次旅程中鄭○、李○緹有起鬨將告訴人A女及被告劉玉堯配對 之舉,除經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外,亦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證人鄭○於偵查中亦 證稱曾建議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去海邊散步、玩香蕉船 時有幫2人拍照等情節(見偵9487卷第79頁)。再者,證人 楊○皓、蔡○穎、曾○峰、楊○翊、芝○花均證述係在本次旅程 初見告訴人A女等情(見恆春警卷第44、52頁、偵9487卷第5 0、68頁、原審二第185、239、342頁),非無跟隨鄭○、李○ 緹推波助瀾,或僅憑主觀臆測而率將告訴人A女未激烈拒絕 一節,誤解為雙方互相曖昧之可能。   ⑻據上,難認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所辯雙方係合意進行親密舉 動云云屬實。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猶與被告及同行友人開心度 假,亦無任何被害後創傷症候群之反應,甚至主動邀被告飲 酒同樂,足徵被告劉玉堯並無違反其意願云云。然:  ⑴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自案發地點離開、甫自壓力環境中釋 放,旋有情緒潰堤之現象,並伴隨措辭激烈情況良久不已, 尤見忿忿不平,事後經楊○彤關心告訴人A女及詢問本案案發 經過時,於陳述過程中精神狀態、心情不佳,亦有哭泣、情 緒明顯低落之情狀,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不穩,事 後提及此事仍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且按遭受性侵害之被 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被害人與 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 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諸多因 素,均會造成影響,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 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遭受 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將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大聲 呼救、事後驚慌報警、立馬離開案發現場等之迷思或成見, 自非事理之平。  ⑵再者,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出來之後往客廳移動 ,伊沒辦法用言語去形容伊當時的狀態,但伊非常驚嚇,腦 袋一片空白,伊在一個女生陪同的狀況下,先走出來坐在沙 發上,坐回伊原本位置,伊被驚嚇到,因為被告劉玉堯突然 又要靠近伊,伊站起來想要打被告劉玉堯,但沒打到,伊要 打第二下的時候,就被曾○峰架開、推擠,曾○峰還要拿 椅 子砸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證人B女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 跟被告劉玉堯走出來,告訴人A女 當時是坐在沙發區,告訴人A女走出來時很恍神,沒有講話 ,告訴人A女沒有跟伊交談,或向伊表示要回到隔壁棟民宿 ,伊等中間隔著被告劉玉堯,後來小○(即曾○峰)要拿椅子 砸告訴人A女,就有男生把小○拉開,然後場面一片混亂,鄭 ○就叫伊等滚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證人楊○ 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走出本案小房間後,精神恍惚 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上,當被告劉玉堯坐至告訴人A女之側 ,告訴人A女隨即臉色不悅並作勢要揮打被告劉玉堯等語( 見偵9487卷第44至45頁)。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心情受 到打擊、精神恍惚,對於所受委屈,難抑對被告劉玉堯氣憤 之激動情緒,此亦符合被害人事後之正常反應。  ⑶辯護人雖提出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認該照片係於起訴書 所指強制猥褻犯行後所拍攝,該照片可見被告劉玉堯與告訴 人A女比鄰而坐,李○緹更比出輕鬆的YA手勢,並無衝突氣氛 ,難認有強制猥褻事件云云。然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 係B女於案發前在本案小房間與其男友聊天時隨手拍攝傳送 一節,業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 4至35頁)。衡情如無特殊原因或個人習慣,常人當不致時 時查看並精準記憶時間,而觀諸本件起訴書描敘之犯罪時間 ,顯係基於各該證人於事後對時間之推估而為之概略性記載 ,自無從再憑起訴書原始記載,率予無視證人B女之證述而 推認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係攝於本案發生後。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B女於另案惡意對被告劉玉堯提起刑事強制猥 褻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顯見B女已失 客觀並有惡意指摘之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B女對被告 劉玉堯所提強制猥褻告訴,係因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經檢 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第8107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是該案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屬罪疑有利 被告下證據取捨之結論,尚難率予反面推論B女關於本案所 述盡皆不實。辯護人前揭所辯,實有速斷。  ㈣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劉玉堯於前揭時、地對告訴 人A女為猥褻行為時,曾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應成 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進行驗傷採證時雖見陰部表淺破皮,有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9487卷不公 開卷第95至97頁),惟陰部受傷之成因多端,本未必被告劉 玉堯以手指侵入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劉玉堯於案發當時 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  ⒉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至醫院採證並送鑑驗後,告訴人A女 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 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告訴人A女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 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 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告訴人A 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487卷不公開卷第102至1 04頁),亦難認被告劉玉堯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 。則被告劉玉堯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即 難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本件除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劉玉堯 另以手指侵入性器部分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 尚難遽認被告劉玉堯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此部分亦經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5頁),併此敘明。  ⒊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對告訴人A女進行測謊及調閱告訴人A女 驗 傷報告之影像,以證明告訴人A女確實有遭到強制性交之情 形。然依前所述,陰部受傷之原因多端,無從經由勘驗告訴 人A女驗傷報告之影像即可證明告訴人A女確有遭被告劉玉堯 強制性交之情,且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用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仍僅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資料, 縱有測謊結果亦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無對告訴 人A女測謊及調閱告訴人A女驗傷報告影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玉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勘驗上證4、8、11之被告劉 玉堯與告訴人A女於泳池戲水、被告劉玉堯為告訴人A女 吹 頭髮及案發吊床區之影像影片,待證事實為案發前被告劉玉 堯與告訴人A女互動良好及案發現場吊床之情形,然本件被 告劉玉堯涉犯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已臻明確,卷內亦有現場吊 床之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前及案發當日 均無與被告有任何曖昧或男女情愫,已如前述,勘驗上開光 碟更無法證明案發當時之情狀,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玉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劉玉堯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以撫摸告訴人A女全身,強吻 告訴人A女之嘴、頸部,復扯開告訴人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 及乳頭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劉玉堯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劉玉堯為逞一己私慾,率爾對相識未久之告訴人A女強制猥 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良知,因而對告 訴人A女造成難以言喻之身心傷害,致使其於本件事發後需 依靠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及屢屢接受心理諮商,其嚴重性可見 一斑。況本件被告劉玉堯係於數名友人之圍觀窺視下對告訴 人A女遂行性犯罪,無疑使告訴人A女遭強制猥褻之際,更額 外經歷遭圍觀之極端羞辱情境,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 非一般強制猥褻案件足相比擬。參以被告劉玉堯於犯後始終 未對告訴人A女誠心致歉,徒於法庭逞矯飾之能事,迄未取 得告訴人A女 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觀諸被告劉玉堯 自警詢至後續偵審程序,始終明確供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 著牛仔褲/褲子等語,迄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13年1月2日審理 程序庭呈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證明告訴人A 於案發 當晚確實穿著橘色洋裝後,始改口諉稱不確定告訴人A女下 半身穿著云云,足見其在無關鍵性證據呈現於法院前,不惜 以看似堅定、前後一致之明白供述,虛捏利己事實,妄圖混 淆事證,其心殊屬可議,倘不從重量刑,實不足兼顧刑罰之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更無異傳達恣意侵害他人性自主 決定權而遭起訴後,概可於法院隨意虛偽供述、推諉卸責之 錯誤觀念。兼衡被告劉玉堯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擔任機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30至3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胞姊、需 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復參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自強制猥褻罪「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間基準點予以斟酌 調整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堯本案之行為,應構成強制 性交罪,縱認被告劉玉堯係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致告訴人A 女身心發展受有嚴重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勾串證人於法 院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犯後態度惡劣,難認被告劉玉堯確 有真心悔過之誠意。被告劉玉堯於犯後未向告訴人A女道歉 ,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A女,犯後態度非 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⒉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以法院縱認被告有罪,也請考 量被告是一個上班族,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因為一個聯誼的 活動纏訟4年多,在審理期間也有釋出最大的善意要跟告訴 人A女和解,而被告父親罹癌,母親有慢性病要照顧,也請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劉玉堯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院並敘明未構成強制性交罪之理由,檢察官主張應構 成強制性交罪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劉玉堯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 已如前述。  ⒊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劉玉堯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A女 之諒解,且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 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 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被告劉玉堯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未對於全部之犯 行坦承面對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獲得 告訴人A女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予適當刑責懲處, 令其能知所警惕,不再犯罪,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劉玉堯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 難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12日23時許,在 本案小房間強制猥褻被告A女,而經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 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分別步出並返回韶光客 廳,嗣被告A女、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玉 堯,致告訴人劉玉堯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頭部 、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女、B女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女、B女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堯之證述、證人李○緹、楊○翊、鄭○、 曾○峰、蔡○穎、楊○皓之證述、告訴人劉玉堯與被告A女、證 人李○緹於109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女與 證人李○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10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 女、B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衝突之事 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A女 辯稱:當天伊 從小房間出來之後有與告訴人劉玉堯吵架、衝突,但是伊沒 有打到他,被告訴人劉玉堯的兄弟架開,伊掙脫後,被告訴 人劉玉堯的兄弟又推伊,伊差點跌倒,站穩之   後曾○峰又要拿椅子砸伊,然後伊就被幾個人推出去到那棟V illa 的外面等語。被告B女辯稱:當天伊沒有打告訴人劉玉 堯,當天伊去本案小房間把門拉開,被告A女及告訴人劉玉 堯出來後,大家坐在客廳,伊開頭有問告訴人劉玉堯,因為 告訴人劉玉堯自己下午說要為了伊跟被告A女衣衫不整被告 訴人劉玉堯闖入的事情道歉,伊沒有打告訴人劉玉堯,只是 有點吵這件事情,被告A女也沒有打告訴人劉玉堯,被告A女 有揮一下的動作,沒有到推,曾○峰要拿椅子被告A女,被另 外一個男生拉開,伊跟被告A女就被推出去外面,那些男生 就叫伊等滾。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依診斷證明書的記 載,只有告訴人劉玉堯的主訴,並非醫師所判斷或診斷得出 的疾病或是傷害的結果,且告訴人劉玉堯主訴受傷的部位與 其在法院所稱遭到毆打的部位也不相符,再者,急診病歷顯 示告訴人劉玉堯身上並沒有任何外傷,告訴人劉玉堯主訴說 感覺到頭暈噁心,不排除是因為醉酒的原因導致他頭暈噁心 ,腦震盪的部分確實依照醫院的函覆,這只是告訴人劉玉堯 的主訴,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結果都沒有辦法去證明告訴人劉 玉堯受有傷害。另外,證人楊○翊、曾○峰、李○緹3人之證詞 明顯有矛盾不一致之處,也無法作為相關的證據,並且鄭○ 在偵查中有明確的證述,告訴人劉玉堯的外觀傷勢看不出來 等語。經查: 一、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 分別步出並返回韶光客廳,而被告A女、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 嗣於韶光客廳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A女及B女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堯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告訴人劉玉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本案小房間出來後 ,伊與被告A女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聊天,起初被告A女 叫 伊喝酒,被告B女亦過來起鬨要伊喝酒,被告A女、B女分别 坐於伊右側、左側,2人一直灌伊酒而有拿酒瓶塞伊嘴,伊 因喝不下而將其2人之手推開,被告A女、B女2人因而情緒失 控,被告A女先用左手打伊右臉1巴掌,被告B女見狀遂一起 動手,用拳頭打伊頭部,而被告A女也持續用右手攻擊伊頭 部,證人鄭○、楊○翊、曾○峰、李○緹見狀阻止時,伊暈倒在 沙發上,但伊有聽見鄭○在旁邊護著伊,之後被告A女、B女 均離開韶光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374 至391頁)。 三、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 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在場證人證述被告A女及B女傷害告訴人劉玉堯部分  ⒈證人楊○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分別坐在告訴人劉玉 堯之右側、左側,2人一直叫告訴人劉玉堯,2人逼酒不成, 被告B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接著被告A女也打告訴人劉 玉堯巴掌,鄭○就過去勸,被告A女及B女2人一起接著打告訴 人劉玉堯巴掌3、4下,應該是打到臉或頭,不確定有沒有打 到脖子,伊過去將被告B女稍微拉開,曾○峰就把被告A女拉 開等語(見偵9487卷第52至53頁)。  ⒉證人蔡○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有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個巴 掌,但伊不確定被告B女有無打巴掌,伊等中有1位男性過去 阻止被告A女等語(見偵9487卷第54頁)。  ⒊證人曾○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一直叫告訴人劉玉堯 喝酒,因告訴人劉玉堯喝不下,被告B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 巴掌,而被告A女見狀也跟著打巴掌,伊與鄭○見狀上前阻止 等語(見偵9487卷第56至57頁)。  ⒋證人楊○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站立,而告訴人劉玉 堯則坐於沙發,伊見被告B女手朝告訴人劉玉堯揮2、3下, 但告訴人劉玉堯有擋,不確定有無打到,而被告A女則有打 中告訴人劉玉堯3至4巴掌,至攻擊部位似有頭部及臉附近, 頸部則不確定等語(見偵9487卷第72至73頁)。  ⒌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在客廳時,被告A女、B女一起逼告訴 人劉玉堯喝酒,被告A女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巴掌,被告B女也 有動手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但打的次數沒有被告A女多等 語(見偵9487卷第82頁)。  ⒍證人李○緹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B女大叫,看見告訴人 劉玉堯坐在沙發,而被告A女、B女均站立,被告B女先轉告 訴人劉玉堯耳朵,接著被告A女、B女一起打告訴人劉玉堯巴 掌數下,時間持續有點久等語(見偵9487卷第48頁)。  ⒎依前揭證人之證述,雖均證稱被告A女、B女有傷害告訴人劉 玉堯之行為,然其等對於被告A女、B女於發生衝突時究係持 站姿或坐姿、僅1人作勢要攻擊或1人出手攻擊或雙雙出手攻 擊、何人先發難引爆衝突、扭轉耳朵或掌摑或重擊頭部、有 無擊中及擊中臉頰或頭部或頸部等節,所陳情節各異,屢有 互歧。衡諸上揭證人於發生衝突時,均位於韶光客廳,而該 處空間格局方正而無足以造成物理視線遮蔽視之裝潢配置, 有該處照片在卷可稽(見恆春警卷第111頁),上開證述確 存有難以忽視之重大瑕疵。  ⒏再者,證人楊○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走出本案小房間後 ,精神恍惚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上,當告訴人劉玉堯坐至被 告A女之側,被告A女隨即臉色不悅並作勢要揮打告訴人劉玉 堯,而被告B女亦質稱「下午已經偷看我洗澡,現在又發生 這樣的事」一語,然告訴人劉玉堯看起來嘻皮笑臉的,伊未 見被告A女、B女一齊毆打告訴人劉玉堯,被告B女有試著要 揮打告訴人劉玉堯的動作,但伊沒有看到被告B女有沒有打 到告訴人劉玉堯,之後情況混亂,有人出手阻止,被告A女 及B女沒有一直動手等語(見偵9487卷第44至45頁),上開 證人均同處格局方正而無足以造成物理視線遮蔽裝潢配置之 韶光客廳,何以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 李○緹之證述,與證人楊○彤之證述,有明顯之歧異,實難以 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李○緹之證述作為 告訴人劉玉堯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再者,本件告訴人劉玉堯雖於109年10月13日22時47分前往敏 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 頭部、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一節,有109年10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14不公開卷第27頁)。惟:  ⒈經原審函調病歷結果,看診醫師於急診病歷記錄單上用以示 意傷勢之人體正、背面圖,均無任何標記,於「Physical E xam(理學檢查)」欄註明「意識狀態:E4/4, M6/6, V5/5, 15/15;皮膚:正常;頭部:瞳孔大小/Light Reflex:R2. 5/+、 L2.5/+ , 結膜:Not anemic(無貧血), 鞏膜:Not icteric(無黃疸), 口咽:Not injected(無紅腫);頸 部:Supple(無僵硬);胸部:呼吸音Clear, 心音Regular ;腹部:Soft, Bowel sound:Normoactive」;另於「檢驗 結果」欄註明「Head CT(頭部電腦斷層):no skull bone fx(無頭骨骨折), no ICH(無腦實質出血);Ficial CT (臉部電腦斷層):no ficial bone fx(無顏面骨折), n o mild L maxillary sinusitis(無輕微左側上顎竇炎)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顯見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 13日至敏盛醫院進行理學檢查、電腦斷層檢查,均無檢出何 等異狀或傷勢。  ⒉病歷「Diagnosis(診斷)」欄處雖另記載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腦震盪症候群),惟經函詢診斷之方式,經該 院覆以:腦震盪係症狀,指病人自述被打到頭後,有頭暈/ 想吐症狀,其判斷係依病人主訴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1日 敏總(醫)字第1120009021號函暨附件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從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肉眼可見及精確電腦 斷層檢查可茲辨識之外傷、瘀腫,而關於「腦震盪症候群」 之診斷亦係依告訴人劉玉堯之陳述為憑,自難憑以證明告訴 人劉玉堯受有何等客觀傷勢。  ㈢至於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雖曾證稱告訴人 劉玉堯臉部呈紅、腫、出現掌印等情(見偵9487卷第53、54 、57、73、84頁),然前揭衝突發生時韶光客廳光線昏暗, 難以辨別告訴人劉玉堯臉部狀態一情,已據證人李○緹證述 明確(見偵9487卷第48頁),且前揭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亦未 記載告訴人劉玉堯臉部所呈紅、腫之狀態,該等證人前揭所 述,顯有疑義,自難為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A女及B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A女及B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而諭知被告A女及B女無罪,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172-20250319-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安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 名相同之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 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晨鑫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新臺 幣(下同)1,600元完畢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9 日中所戒字第11400002080號函暨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陳 述書及報告單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3至53頁),足認犯罪所 生之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告訴人個人 物品1包(內有28元郵票6張、15元郵票10張、8元郵票8張、 三五40型內衣1件、涼被1件、宜而爽內衣1件、枕頭套1個等 物),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 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 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盧安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安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 2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盧安成原係臺中市 ○○區○○路00號法務部○○○○○○○○○○○五工舍之受刑人,其因病 遭法務部○○○○○○○○○○○隔離至衛舍(下稱系爭地點),於113 年12月6日某時許,因隔離期滿,欲返回五工舍執行時,詎 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系爭地點中央台地上,徒手竊取蔡晨鑫所有個人物品1包 (內有新臺幣(下同)28元郵票6張、15元郵票10張、8元郵 票8張、三五40型內衣乙件、涼被乙件、宜而爽內衣乙件、 枕頭套乙個等物),得手後返回五工舍。嗣蔡晨鑫發現遭竊 ,經法務部○○○○○○○○○○○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晨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安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晨鑫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 務部○○○○○○○○114年1月9日中所戒字第11400002080號函覆暨 保管金分戶卡、陳述書及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和解,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有竊盜案陳訴狀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4-中簡-49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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