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51號、112年度偵字第77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振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林振育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韋志因與
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蕭弘豫、
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等
14人經本院另為判決)、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及林振育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
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
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
(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
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
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
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
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
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
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
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
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
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
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
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
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林振育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
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
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
黃冠博、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以及毀損他人物
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
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
、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就「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
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
被告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
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⑵但是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
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案,難以認為
被告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五)量刑:
1.審酌被告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
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9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
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
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
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得加以譴責,幸
好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
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
是做工,月薪3萬元,與父母、小孩及配偶同住,要扶養
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慮被告在共犯之間的分工
程度,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
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使用的綠色鎮暴棍,沒有扣案,因為該物品並非違禁
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具有刑
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
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
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
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該物品的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林振育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訴緝卷第16頁、第23頁 ⒉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⒊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⒋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⒌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⒍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⒎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⒏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⒐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⒑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⒒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⒓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⒔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⒕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⒖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⒗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⒘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陳進勳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⒚ 黃冠博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PCDM-114-原訴緝-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