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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良 黃煥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良、黃煥雯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劉俊良處有期徒刑柒月;黃煥雯處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41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劉俊良及黃煥雯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依職 權調查後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似有未恰。  ㈡被告劉俊良、黃煥雯及同案被告鍾泓昂於雲中花小吃部店内 施強暴毁損店内財物等行為,時間僅3至5分鐘左右,尚稱短 暫;且施強暴内容乃是破壞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 等,總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左右,尚非巨大; 除此之外,並未針對人的身體而造成人身傷害、或殃及第三 人之財物,參酌本案共犯人數自始至終僅3人(其餘到場人 員甚至有勸阻、制止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早於案發後當天,即透過雲中天小吃部 之其他股東針對店内損失討論和解事宜且達成共識,並獲得 被害人徐民和之宥恕,足認被告劉俊良、黃煥雯犯罪情節非 重,堪可憫恕,縱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下限處以 6個月有期徒刑,仍不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事後已主動透過雲中天小吃部之股東成 立和解,並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原審疏未 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判斷自無可維 持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實施上開強暴行為 ,客觀上雖屬不同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屬接續 之一行為。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黃煥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撤緩字 第10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因②強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 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並駁回其 他部分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 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 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復經本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被 告黃煥雯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53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7 頁),且被告黃煥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黃煥雯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被告黃煥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係依職 權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顯與前開卷證 不合,自難成理,洵非足採。  ⑵被告黃煥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 與本案不同,然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同為暴力性質犯罪,被 告黃煥雯前案入監服刑近8年,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 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黃煥雯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核 無可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 俊良、黃煥雯僅因細故,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共同 持小吃部內之腳凳丟擲,以強暴手段砸毀小吃部內之物品,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是參諸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縱 令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 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悔悟等情事。  ⒉查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上開犯行部分 與被害人徐民和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職是,原判決執為 對上開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 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 合。上開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良僅因與被害人存 有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與被告黃煥雯及同案 被告鍾泓昂共同持本案小吃部之腳凳丟擲,以暴力手段砸毀 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等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並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對社會 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其等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劉俊良 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黃煥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 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6頁),暨斟酌上開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 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同案被告鍾泓昂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7

KSHM-113-上訴-94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昱麒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鐘明宏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明宏、鄭昱麒與黃建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為朋友,鐘明宏因與彭代君發生消費糾紛而 相約談判理論。詎鐘明宏、鄭昱麒、黃建偉均知悉宜蘭縣○○ 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分由鐘明宏持其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刀械(柴刀)砍向彭代君頭 部、腰部,鄭昱麒、黃建偉則均以徒手毆打彭代君頭部、臉 部,致彭代君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 、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額頭撕 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 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代君、證人楊子毅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31820號診斷證 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 愛醫院)112年11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1054639號診斷證 明書、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72號函檢附就醫資 料、113年7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46516號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 鄭昱麒、鐘明宏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 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昱麒、鐘明宏上開所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等罪,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鐘明宏、鄭昱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 同案被告黃建偉一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鐘明宏持刀械作為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具,被告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則 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已嚴重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 輕,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 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且係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事,僅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鐘 明宏、鄭昱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 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並表示因上開傷勢,致其 生活受到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因被告鐘明宏 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坦承犯行,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對被告鐘明宏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鄭昱麒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 明扣案刀械(柴刀)1支,為被告鐘明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故對被告鐘明宏宣告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以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及同案被告黃建偉 等3人,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鐘明宏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腰部,被告鄭昱麒與黃 建偉2人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害。且此等傷害經醫院鑑定亦認 已達重傷害,原審認定僅屬普通傷害自有違誤,況被告鄭昱 麒、鐘明宏不但未賠償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對告訴人怒 目相向、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為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故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鄭昱麒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昱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長期使用精神安定劑及抗 鬱劑,無論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且本案係被告鐘 明宏持刀,被告鄭昱麒僅徒手傷害告訴人,請考量被告鄭昱 麒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並援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 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 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 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 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 ,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 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 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被告鐘明宏持刀揮砍結果,受有左手深 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 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 撕裂傷等傷害,案發後旋即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經診斷為左手多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前額撕裂傷 經縫合手術治療,後經轉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認定受 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 深屈指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口縫合手術、左手拇指及第 五指撕裂傷縫合手術,醫囑並說明告訴人接受左手食指、中 指與無名指三指屈肌肌腱修補手術等語,後續數次前往羅東 博愛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追蹤治療,經醫生診療後認定左 手食指,中指及小指指神經斷裂造成之感覺喪失,經多次門 診追蹤後評估永久無法恢復功能等情,有上揭卷附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 最終遺有左手食指,中指及小指指神經斷裂造成之感覺喪失 並評估永久無法恢復功能等情,此部分係左手手指部分感覺 機能受損,或有因此手部精細動作無法操作、部分活動功能 亦受損,究屬部分機能減衰,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毀 敗或嚴重減損,縱令此種機能減衰無法恢復,仍與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故核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所為,仍應僅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 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難認可採。  ㈡而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等節難認有據外,其餘所指量刑因子,就所稱被告鄭昱麒、 鐘明宏二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對告訴人怒目相向部分,未見原 審認定在卷,而僅屬告訴人個人感受並委由檢察官於審理期 日表示,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鄭昱麒、鐘明宏量刑之認定 。至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部分,則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鄭昱麒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且被告鄭昱麒僅因鐘明宏與彭 代君間之消費糾紛即隨同前往現場為本件犯行,其個人係徒 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鐘明宏則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非微傷勢,此與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使用精神 安定劑及抗鬱劑,無論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等情無 涉,被告鄭昱麒所為顯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而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使用精神安定劑及抗鬱劑, 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部分,亦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因 子而得以為再從輕量刑之依據。  ㈣至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約定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給付方法為 被告2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前先給付30萬元,餘款10萬元應 於114年4月27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11 4 年度附民字第 224 號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直至約 定期日甚而至本院宣判時,被告鄭昱麒、鐘明宏均未依和解 筆錄所示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鄭昱麒、鐘明宏除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而經原判決 以為量刑因子之一,縱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依 和解條件所定之賠償方案為履行,仍屬全然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縱有和解,並未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鄭昱麒、鐘明宏 之量刑因素,而得對之被告鄭昱麒、鐘明宏從輕量刑。 四、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昱麒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及被告鄭昱麒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82-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龢 被 告 李國銘 被 告 汪桐任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7、10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禹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國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桐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禹龢因金錢糾紛對胡健新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許, 邀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 山釣蝦場」會合,嗣吳禹龢與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將胡健新自3號包廂強行拉出至包廂外 走廊,由吳禹龢持鐵碗,汪桐任、孫明鴻徒手毆打胡健新, 李國銘則徒手推拉以控制胡建新之身體方向,並共同違反胡 健新意願,將胡健新強行推出天山釣蝦場,要求其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吳禹龢、李國銘 、汪桐任將胡健新載至高雄市○○區○○路0號東照山關帝廟前 空地下車,再由吳禹龢動手毆打胡健新,終致胡健新受有左 臉與後枕鈍挫傷之傷害(上開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李國銘先行離去 ,吳禹龢、汪桐任則於同日3時33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將胡健新載至同市○○區○○○路000號澄觀派出 所前放行後離去,以此方式施強暴,並剝奪胡健新之行動自 由。 二、案經胡健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 第333、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1-36、43-49頁)、證人陳思蒨於警詢之證述(警 一卷第67-69頁)大致相符,並有天山釣蝦場外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93、111-117頁)天山釣蝦場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109頁)、澄觀派出所外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9-123頁)、東照山關帝廟前 停車場照片(警一卷第125-1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 33-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10 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稱:吳禹龢於東照山關帝廟前(持用球棒)動手毆 打告訴人等語,惟經吳禹龢堅詞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球棒 在案,已難認吳禹龢有為此部分行為,復依卷內證據僅有同 案被告汪桐任於偵訊時略稱:吳禹龢有拿球棒打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39頁),除此共同被告唯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無從認定吳禹龢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行為,惟此部 分細節性事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之目的,將告訴人強行拉出上開釣蝦場,並強迫其搭乘A 車,再由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將告訴人載往關帝廟並持 續毆打,並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後始讓 其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該 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故 被告4人於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 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核吳禹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訴卷第333 、3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吳禹龢所犯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李國銘、汪桐 任、孫明鴻所犯均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已列「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禹龢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召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公共場所以徒手 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以上述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亦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地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併參 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告訴 人同意從輕量刑(訴卷第253-254、291-294頁)等犯後態度。 衡以吳禹龢有傷害等前科,李國銘有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前科,汪桐任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傷害等前科,孫明鴻前有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吳禹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李國銘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汪桐任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孫明鴻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49、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上引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訴-48-202503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59、14409、32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鍾 翔宇、陳廷恩、黃信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翁富貴部分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鍾泓諭、黃柏憲部分另由本 院審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彥德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㈡被告呂彥德與同案被告鍾泓諭、黃信偉等人間,就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  ㈢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 案被告黃柏憲等人持棍棒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證人蔡承恩 駕駛之自小客車攻擊,被告呂彥德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雖 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 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呂彥德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人 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程 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呂 彥德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就被告呂彥德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 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呂彥德僅因同案被告鍾翔宇與證人蔡承恩發生口 角,遂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在場助勢,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 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呂彥德素行(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7

PCDM-114-審簡-202-20250327-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51號、112年度偵字第77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振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林振育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韋志因與 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蕭弘豫、 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等 14人經本院另為判決)、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及林振育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 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 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 (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 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 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 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 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 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 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 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 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 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 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 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 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林振育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 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 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 黃冠博、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以及毀損他人物 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 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 、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就「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 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 被告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 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⑵但是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 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案,難以認為 被告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五)量刑:   1.審酌被告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 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9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 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 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 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得加以譴責,幸 好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 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 是做工,月薪3萬元,與父母、小孩及配偶同住,要扶養 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慮被告在共犯之間的分工 程度,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 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使用的綠色鎮暴棍,沒有扣案,因為該物品並非違禁 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具有刑 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 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 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 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該物品的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林振育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訴緝卷第16頁、第23頁 ⒉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⒊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⒋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⒌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⒍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⒎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⒏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⒐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⒑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⒒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⒓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⒔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⒕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⒖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⒗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⒘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陳進勳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⒚ 黃冠博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3-27

PCDM-114-原訴緝-2-20250327-1

審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泓諭 黃柏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59、14409、32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泓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鍾 翔宇、陳廷恩、黃信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翁富貴部分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呂彥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泓諭、黃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黃柏憲 及同案被告鍾翔宇、陳廷恩所持之棍棒、刀械、拖車鉤,如 以之敲擊他人身體,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兇器 無疑。  ㈡核被告黃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被告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 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黃柏憲 所為犯行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狀,惟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柏憲與同案被告鍾翔宇、陳廷恩等人間,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泓諭與同案被告呂彥 德、黃信偉等人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 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 告黃柏憲持棍棒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證人蔡承恩駕駛之自 小客車攻擊,被告鍾泓諭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 成損害,且被告黃柏憲、鍾泓諭均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 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 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 黃柏憲、鍾泓諭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就被告黃柏憲、鍾泓諭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 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 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柏憲、鍾泓諭僅因同案被告鍾翔宇與證人蔡承 恩發生口角,遂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妨害人車通行 ,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 2人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被告黃柏憲犯行所用之棍棒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7

PCDM-114-審訴緝-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 號、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明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即知悉同案被告 李振銘欲前往找曾翊軒討債,即有透過友人「怪頭」代為查 詢曾翊軒之資料後,一同駕車前往現場,並有看到其他人持 開山刀、西瓜刀、棍棒等兇器,主觀上對李振銘之犯罪計畫 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參與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之工 作,且同案被告林蔚翔亦未到達案發現場實際參與毀損犯行 ,仍經論以共犯,則被告亦應為同一法律評價,而就本案恐 嚇危安、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共負其責,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 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下稱李振銘等5人)之證述、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被告與「怪 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認定:李振銘等5 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有分別駕車前往案發現場 ,由李振銘持球棒破壞告訴人葉盛祥住處門窗、呼喊「曾翊 軒出來」,由林蔚翔持棒球棒、鄭宇翔持西瓜刀、許凱崴、 周伯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下車分持刀械、棍 棒等物在場助勢;而被告固有於案發前之112年5月21日,以 LINE傳送曾翊軒之照片、身分證照片予「怪頭」詢問可否約 曾翊軒出面,並於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亦受李振銘之 邀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討債,然其係自行駕車前往,到達案發 現場附近後並未下車,車輛亦係停放於無法看到其餘被告行 動之位置,未與其他人同進同出,並未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 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難認符合「在場助勢」之行為,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與李振銘等5人所為犯行具事前謀議或事 後分擔,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 犯行,據以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為被 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構成犯罪,然除均據原判決 逐一論駁明確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證稱:案發前我 有請被告幫忙找曾翊軒出來處理債務糾紛,案發當天我原本 跟林蔚翔、徐凱威在內湖吃宵夜,被告剛好過來找我,他就 自己開車跟我們的車一同前往基隆向曾翊軒討債,但事前完 全沒有任何計畫,到場後我只知道被告的車有到,但沒有跟 被告碰到面,他也沒有下車,他在車上也完全看不到我們在 幹嘛;現場的器械都不是我提供的,是到場的人車上自己帶 的,原本大家沒有要毀損告訴人之住處窗戶,是看到我徒手 破壞後才跟著破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03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22至326頁、原審卷第416至4 23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受李振銘委託查詢曾翊軒之資料及 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處理債務糾紛,然依其所述,除難認被告 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李振銘等5人欲持棍棒器械為恐嚇、毀損 之行為,而有共同謀議參與分擔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 等犯罪分工外,其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既未下車實施犯行 ,所在之處亦因物理區隔無法看見現場實際狀況,尚難認對 同案被告所施強暴具在場助勢之積極行為;而據證人林蔚翔 證稱:我一開始是在車上顧車,沒有跟李振銘一群人上去告 訴人住處外面,但後來聽到有聲響及破裂的聲音,我就從車 上拿著一支棒球棍下去,後來看到大家往回跑我也就回車上 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42至343頁),則林蔚翔既有持 器械下車並與其餘同案被告會合,所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即與 被告有別,自無從認兩者應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是上開上訴 意旨俱難憑採。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涉犯妨害 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 ,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 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 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 、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 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告 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 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駛 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 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及 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一 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告訴人 葉盛祥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址 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屋 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宇 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人亦分別 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 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 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 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 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 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 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 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 ,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 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 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 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 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 、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 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 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 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 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 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 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 、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 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 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 ,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 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 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 、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 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 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 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 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 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 ,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 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 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 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 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 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 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 ,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 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 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 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 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 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 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 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 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 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 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 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 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 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 ,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 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 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 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 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 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 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 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 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 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 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 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 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 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 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 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27

TPHM-114-上易-275-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黃俊傑因不滿黃銳中指稱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93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品予黃銳中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黃俊傑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 許,與黃銳中相約在當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見 面談判。黃俊傑並邀集友人曾浚偉、甲○○、陳裕閎   並輾轉通知許祐禎、陳柏森及其他友人,先於111年1月6日 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 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徐瀅益(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葉○○ (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 裕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陳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續 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 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黃俊 傑、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劍、球棒 等兇器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追逐 毆打黃銳中;另曾浚偉明知胸、背、手腳肢體均有主動脈, 如以刀械用力砍擊將可能切斷動脈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陳柏森則 在場助勢叫囂。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陳裕閎、 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眾持上開器械 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 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 。迄黃銳中倒臥地(車道)上,黃俊傑、曾浚偉、甲○○、許 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駕 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 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黃銳中並 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 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 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 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 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醫 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 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本案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如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㈠卷第137至138頁、 本院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㈢第62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 7頁、追加起訴偵㈠卷第69至73頁、偵㈠卷第97至100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追 加起訴偵㈠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㈡第89至100頁)。  ㈢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  ㈣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㈤證人歐柏佑、郭玟欣、吳益循、詹暻昆、黃思潔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00頁、第7 1至74頁、第101至108頁)。  ㈥證人徐瀅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㈠ 卷第130至131頁)。  ㈦同案共犯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至8頁、偵㈠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第 247至249頁、第349至357頁、本院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 9頁、第261至305頁)。  ㈧同案共犯曾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偵㈠ 卷第63至66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57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9頁、第261至305頁)。  ㈨同案共犯陳柏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65至70頁、偵㈠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 本院卷㈡第105至113頁)。  ㈩同案共犯許祐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1頁、偵㈠卷第132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325至338頁)。  同案共犯陳裕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59至63頁、偵㈠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 本院卷㈡第71至119頁)。  同案共犯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至1 3頁)、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11至15 9頁上方)、現場照片(警卷第159頁下方至161頁)、告訴 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之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 卷第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763-N8號、AFR -6886號、AHS-0659號、BKF-531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下稱本案車輛,見警卷第213頁至217頁)、本案車 輛車輛車牌辨識系統之時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警卷第16 9至174頁,依警卷第172頁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所載,上開AMJ -3985自小客車最先出現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時間為111 年1月6日2時22分,本院以之作為認定同案共犯黃俊傑等人 抵達現場之時間)、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聚集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本案車輛之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警卷第181至212頁)、本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 21日宣示筆錄(偵㈠卷第87至88頁)、手機錄影影像暨截圖 (偵㈡卷第77頁)、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就 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緊急電腦斷層 掃描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警卷第81至83頁)、成大醫院 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 表(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 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 木棍、西瓜刀、木劍、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 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 告及同案共犯等人之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只能在遠處 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迄告訴人倒臥地 (車道)上,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 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均非輕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共犯黃俊傑、曾浚偉(僅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部分)、許祐禎、陳裕 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施 行。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行為時,依行為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始 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本 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一般人、車可往來通 行之公共場所,與同案共犯分持木棍、西瓜刀等凶器,毆打 、砍殺告訴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告訴人 受傷送醫後,醫院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可見告訴 人受到極嚴重之傷害,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同案共犯黃俊傑相邀,竟與同案共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持木 棍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僅係應邀到場,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 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7至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 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木刀1支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已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丟棄至海中(見警卷第18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0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2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㈡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二宗 本院卷㈡ 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 追加起訴本院卷 8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 本院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訴緝-1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楊 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113年度 偵字第2625、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廣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妥 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 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 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 ,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構成累犯之個案犯行是否加 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因認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依 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顯然過苛情事,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泛謂其因見友人與人發生衝突方前 往支援而犯本案,就本案之罪質及違法性程度與前案迥異,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如何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 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已與 被害人和解,並支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止於未遂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於刑事訴 訟法修正施行〈112年6月23日〉後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78-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汮坪 潘偉誠 楊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2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不滿少年甲○○(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與其前女友聊天曖昧而怒火中燒,竟與戊○○、丙○○、翁 坤典(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李○ 霆(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調查中)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渠等商議由丁○○透過不知情之陳成威邀約少年甲○○見面談 判,丁○○負責駕車搭載翁坤典前往赴約,李○霆則駕車搭載 戊○○、丙○○在旁伺機而動,謀議既定。丁○○先於112年11月4 日17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陳成威代為邀 約甲○○出面談判後,丁○○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翁坤典至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漁港店赴約,李○霆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 丙○○在旁埋伏等候,嗣丁○○、翁坤典與甲○○、陳成威碰面後 ,翁坤典以其遭通緝在案為由,另約甲○○至址設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西岸碼頭相談,待甲○○抵達上開碼頭後, 丁○○即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取出預藏摺疊刀作勢朝甲○○揮 砍,李○霆、戊○○、丙○○接獲翁坤典通知隨即驅車前往支援 ,渠等下車後分持棍棒朝甲○○攻擊,致甲○○受有頭臉部挫傷 併頭暈及嘔心、右頰瘀青1×1公分、右上臂紅腫4×2公分、右 手背紅腫6×4公分、左手腕紅1×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5.5×5 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及右膝擦傷併紅5×4公分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90頁;審訴卷第75、77頁)、被 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 卷第91、92頁;審訴卷第96、97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40至44頁;偵卷第90、9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少年李○霆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6至60頁)、證人 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83至88頁;偵卷第66頁)及證人陳 成威(見警卷第97至103頁;偵卷第6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甲 ○○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丁○○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見警卷第121至13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杏和醫院112 年11月4日乙診字第95860號、112年11月6日乙診字第95882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37、139頁)、甲車及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143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見警卷第145至153頁)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可資採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 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 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 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 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 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性質 :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被 告丁○○、戊○○、丙○○等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分持摺疊 刀、棍棒等物下手對告訴人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述傷害;由此可認該等物品,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 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兇器無 疑,是以,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列在妨害秩序罪 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應歸屬關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丁○○本案所犯雖兼有「首謀」及「下手 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就其妨害 秩序犯行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核被告戊○○、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 此敘明。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丁○○(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戊○○、丙○○、翁坤典、李○霆間,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 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丁○○、戊○○、丙○○於犯後始中坦承犯 行,並均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後,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本案 傷害之告訴等情,復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提出之撤回告 訴狀及112年11月13日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 75頁);顯見被告3人於犯後均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 等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 3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 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等各該櫫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行,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說明: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丁○○、戊○○、丙○○為本案犯行時雖均已為成年人,而 本案共犯即李○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 之各該年籍資料存卷可憑。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少年李○霆是一起吃飯的,但當時我不確定他是否未成年, 我認為他們都是18歲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而被告丙○○ 亦於偵查中供稱:李○霆好像18歲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及參以少年李○霆於本案分擔行為係以成年人考領駕照後, 始得駕駛之乙車搭載被告戊○○、丙○○至案發現場等情狀,是 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李○霆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等3人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⑵另被告丁○○、戊○○、丙○○於案發時雖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 於案發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各該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係在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係未滿1 8遂之未成年人之情況下,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故 均不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丁○○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女友有曖昧關係,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丙○○、同案 被告翁坤典及共犯李○霆於前揭時間,共同聚集於前述公共 場所,並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摺疊刀作勢威嚇及以棍棒或徒手對告訴人施 以傷害暴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不僅侵犯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渠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丁○○、戊 ○○、丙○○等3人於犯後均已均坦認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3人於犯後在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如前述,致其等所犯造 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 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3人各有 如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均未構成累犯);暨衡及被告3人自陳述渠等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審訴卷第77、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分 持摺疊刀、棍棒等物共同為本案暴行等情,除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認在卷外,核與共犯李○霆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成威於偵查 中(見偵卷第66、6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該等 摺疊刀、棍棒等物,均核屬供被告3人與共犯李○霆共同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除未據扣案外,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當時所持用之 木棍係在現場隨手取得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再者,該等 物品衡情應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或取得 之物品,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 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故 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KSDM-113-簡-475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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