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法第3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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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酌定報酬暨辭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廷碩律師(即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相 對 人 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清算人暨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 選派為相對人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 業已執行完成部分之清算工作,於執行本件清算事務花費時 間至少6小時,尚有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174元。現因 聲請人與公司原負責人聯繫溝通不順場,經常需要多次催促 甚至寄發律師函始得聯繫,且該公司清算涉及對第三方公司 轉投資之法律關係,需有具會計專業之專業人員始得為之, 致無法完成全部清算事務,爰依法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並 准予辭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 司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 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 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 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 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 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 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 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此於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81條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有限公司清算人,亦 同。又公司法第82條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 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此利害關係人指股東或公司 債權人等,不排除清算人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契 約。是已就任之清算人為律師,如有正當理由辭任清算人, 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無庸由 法院就其辭任之陳報,以裁定予以准駁。次按對於法院選派 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 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 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 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 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 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相對人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應行清算,並由本院選任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前揭裁定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又本件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執行部分清算業務 乙情,有其提出之辦理清算情形表及相關函文附卷可佐,然 因相對人原公司負責人未積極配合辦理甚至未予回應,以致 未能清算終結,亦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1、183-184頁),是未能清算終結之原因顯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若以清算未終結而駁回聲請人請求酌定 清算報酬,顯非事理之平。故本院斟酌聲請人辦理清算事務 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等情 ,兼酌聲請人以專業律師身分擔任清算人,具有公益性質, 執行本件清算事務約6小時,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酬勞,加 計代墊費用3,174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辦理清算情形明細表 足核,爰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27,174元( 計算式:4,000元×6小時+3,174元=27,174元)。至聲請人聲 請辭任清算人職務部分,因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清算人,則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 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 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4

PCDV-113-司-8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睿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精武於民國97年12月28日與相 對人簽署合建契約,擬就林精武名下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連同地上房屋進行都市更新案。合建契約第1 9條第8款之約定:「本約經簽立並完成都市坡新事業審議起 算三年內,......而無法請求建築執照與開工時,則甲(即 林精武)乙(相對人)雙方有權終止本約,不得對本約主張 任何權利,並無息退還已支付甲方之保證金簽約款新臺幣50 萬元。」惟合建契約內容迄今未能實現,經查詢相對人已於 110年7月5日廢止,而上開土地上房屋屋齡高達50餘年,為 免後續爭議,爰以林精武之繼承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 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 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 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 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7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 36274100號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相對人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董事為華進益 、華秀鳳、劉育森等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件本院卷第41至48頁),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無未向 法院聲報另行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原任董事之華進益、華秀鳳、 劉育森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準此,相對人既無不能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第 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0

TPDV-113-司-12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意如 相 對 人 周純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勇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仲興業公司)現為清算之 狀態,並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聲請人持有勇仲興業公司共 計新臺幣(下同)83,332元之出資額,為該公司之股東,而 勇仲興業公司替聲請人申報之股利所得、分派金額,有所疑 義,恐影響聲請人稅捐義務之認定,故聲請人委由代理人代 為向相對人詢問「勇仲興業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本人股利金 額為何?依盈餘分派決議勇仲興業公司應給付本人之股利為 69,644元或65,716元或其他數額?併請敘明該股利數額之依 據。亦請就『所得給付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年度110年 度』之金額具體說明。如有差異,並請詳實說明造成差異之 原因為何?」,相對人依照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自 有答覆之必要。  ㈡其次,聲請人亦向相對人具體詢問以下之事項:  ⒈清算期間已清償之各債務,及各債務之債權人、債務類型、 債務數額、受償情形。  ⒉清算期間已處分之資產,及資產類型、名稱、交易對象、變 價數額。  ⒊清算期間已收取之債權,及各債務人、債權內容、債權數額 ,及已得收取但尚未收取之債權。  ⒋因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借款400,000 」,然勇仲興業公司早已無營業,亦無員工,應無借款之必 要性,該筆借款似屬異常,故向相對人詢問該筆借款之發生 日期、原因、交易對象、用途、目前清償情形、清償所用之 資金來源、已發生之利息。  ⒌清算人至今已自勇仲興業公司受領之清算人報酬、計酬基準 。  ⒍對比112年10月31日與113年10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勇仲興 業公司現金減少約800,000元,然依勇仲興業公司之日常運 作情形,清算期間難以想像有此規模之費用或支出,故詢問 該等款項之具體流向、支付原因。   聲請人基於股東身份,及查閱清算期間財務報表之所需,依 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詢問上開事項,然相對人卻 未予以回覆,自已違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之義務,爰依公司 法第87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裁處以罰鍰。  ㈢另聲請人基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份,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 同法第48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查閱:  ⒈勇仲興業公司清算期間至今之全部會計傳票、支出憑證。  ⒉勇仲興業公司之全部銀行存摺。  ⒊勇仲興業公司清算期間之稅務申報資料。  ⒋勇仲興業公司清算期間所簽署之全部契約。   然相對人亦置之不理,故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科以罰鍰。  ㈣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5項、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 ,提起訴訟,請求對相對人裁處罰鍰。 三、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勇仲興業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而勇仲興業公司之股東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 ,經本院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2 78號全卷核閱無訛,故相對人前確擔任勇仲興業公司解散後 之清算人,應無疑義。  ㈡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業已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表示辭任擔 任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有該陳報狀在卷可佐,勇仲興業 公司又已無其他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辭任之意思 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即當 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是以 ,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即已非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 。  ㈢是以,聲請人雖援引公司法第87條第5項、第109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對相對人裁處罰緩,然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 既已非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當無從告知聲請人上開聲請 相對人告知之事項,且上開裁處罰鍰之目的,乃為了公司股 東得以適時監督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狀況,避免公司負責 人任意妨害、拒絕或規避股東之檢查,惟相對人既已非勇仲 興業公司之清算人,實亦無監督相對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對相對人裁處罰鍰,實非有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9

TYDV-114-司-2-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吳美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上訴人 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紳(原名:葉步富) 張嘉水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駁回後開兩項部分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起不存在。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關 係,均自始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上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84年12月11日起、85 年8月12日起、85年8月31日起、88年4月7日起、88年12月3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吳美波(下稱吳美波)於原審起訴主張:吳美波未曾 參與被上訴人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任何 股東及董事會議,竟遭選任為恒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並於 恒旺公司遭廢止公司登記後,成為形式上之清算人。恒旺公 司相關股東會及董事會未確實召開,吳美波亦未同意擔任恒 旺公司董事,自始均非恒旺公司董事、清算人,並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先位主張:恒旺公司客觀上無選任行為,選任不合 法;備位主張:縱經合法選任為董事,吳美波已合法辭任董 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又訴外人簡宏旭與 恒旺公司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證恒旺公司相關會議並未召開,原 判決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證據法則適用之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自84年12月1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㈢、確認兩造間自85年8月1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兩造間自85年8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兩造間自88年4月7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㈥、 確認兩造間自88年12月3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㈦、確 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9、290頁 )。 二、被上訴人恒旺公司則以:   恒旺公司於83年3月2日成立,吳美波自84年12月11日迄今均 擔任恒旺公司董事,並於84年12月11日起至88年12月2日期 間被選任為恒旺公司之董事長,相關選任之股東會、董事會 均有實際召開,吳美波於原審自承曾接獲行政執行署寄發之 執行命令、稅額繳款書。另吳美波及其配偶陳進祥確有投資 恒旺公司,並由吳美波及其女陳珊宇分別出名擔任恒旺公司 投資興建之「台北新都」建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足證吳美波 自願擔任恒旺公司之董事(長),吳美波為恒旺公司之董事 ,其任意辭任董事、清算人不生辭任之效云云,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78至1 80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㈠、恒旺公司於94年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當時登記 董事為吳美波、葉孟紳(原名:葉步富)及張嘉水。 ㈡、吳美波於101年6月8日以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 (下稱甲存證信函)為辭任恒旺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甲存 證信函於101年6月11日經恒旺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169、1 70頁)。 ㈢、吳美波於113年10月25日間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998號存 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辭任恒旺公司董事、董事長及清 算人等一切與恒旺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乙存證信函 於113年11月12日經恒旺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利益之範圍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公司之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 為此訴之標的。本件吳美波主張恒旺公司自84年12月11日起 未曾召開股東會選任吳美波為董事,吳美波亦未曾同意擔任 恒旺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現因恒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行政機關屢以吳美波為法定清算人而令履行清算人義務 等節,為恒旺公司所爭執,經查:  ⒈觀諸恒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吳美波曾於84年12月11日、85年8 月12日、85年8月31日、88年4月7日經選任為恒旺公司董事 ,各次股東會均選任3名董事(包括吳美波),恒旺公司末 於88年12月3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葉步富(現 改名葉孟紳,下稱葉孟紳)、吳美波、張嘉水3人為董事, 董事任期自88年12月3日至91年12月2日(下稱系爭董事任期 ),任期屆滿恒旺公司未再改選董事,經濟部嗣於94年1月2 4日廢止恒旺公司之公司登記,恒旺公司現未清算完結等節 ,有恒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68 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恒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  ⒉吳美波主張恒旺公司自84年12月11日起未曾召開股東會合法 選任吳美波為董事,吳美波亦未同意擔任恒旺公司之董事, 恒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行政機關屢以吳美波為法 定清算人而令履行清算人義務等節,均為恒旺公司所爭執。 吳美波係因被登記為任期自88年12月3日起之董事,系爭董 事任期屆滿後恒旺公司未改選董事,方於94年1月24日恒旺 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 成為恒旺公司法定清算人迄今,足認就吳美波與恒旺公司自 88年12月3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暨兩造自恒旺公司經廢止 公司登記後,吳美波因該屆董事身分所生清算人委任關係存 否不明確,吳美波主張因被登記為恒旺公司董事而屢遭行政 機關要求履行清算人義務(見原審卷第13頁),參以卷附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命令、通知、執行命令及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稅額繳款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3頁; 見本院卷第173至199頁),吳美波就其是否為該屆董事及是 否因該董事身分成為恒旺公司法定清算人之法律地位感到不 安,該不安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吳 美波就該部分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⒊至吳美波請求確認其與恒旺公司自84年12月11日起、85年8月 12日起、85年8月31日起、88年4月7日起與恒旺公司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前揭各次股東會選任吳美波為董事所 生委任關係均因任期屆滿或改選董事而終結,對吳美波是否 成為恒旺公司清算人並無影響,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況吳 美波所述前開稅款爭議,均屬吳美波為恒旺公司清算人所生 法律關係,吳美波復未提出事證舉證證明前揭期間董事委任 關係,有何延續而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情事,應認吳美波訴請 確認系爭董事任期以外與恒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 分,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而難認有據。 ㈡、吳美波未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   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須具備經股東會合法選任之前 提要件,倘欠缺股東會選任程序,無論該董事人選是否願任 董事、是否被登記為董事,均未能與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 係。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判決)。本件吳美波主張未經恒旺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 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恒旺公司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恒旺公司就系 爭股東會合法召開並選任吳美波為董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恒旺公司主張該公司於88年12月3日以系爭股東會選任吳美波 為董事,固有卷附恒旺公司88年12月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96頁)。惟查,該日股 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擔任紀錄之「簡宏旭」,於88年 3月7日出境至同年12月22日始入境,簡宏旭於系爭股東會會 議紀錄所載開會時間顯不在我國境內,有簡宏旭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可稽(見限閱卷第37頁),參以簡宏旭訴請確認 其與恒旺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系爭判決認定簡宏旭與恒旺公司間股東、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堪認恒旺公司 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關於紀錄人員之記載已屬不實,紀錄 人員之職責在於如實記載會議進行情形,恒旺公司系爭股東 會會議紀錄將未到場之人列為紀錄人員,系爭股東會是否召 開合法選任吳美波為董事,誠屬有疑,要無從逕以該會議紀 錄認定恒旺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吳 美波為董事。  ⒊再稽諸證人即系爭股東會同被選任為董事之張嘉水於原審結 證稱:伊未曾參加過恒旺公司股東會、臨時會等任何會議, 伊有投資恒旺公司,恒旺公司有提過伊當選董事,有通知過 伊開會,但伊都未前往開會,伊並未授權恒旺公司代刻或代 蓋印章,伊不認識吳美波、葉步富,也未見過該2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簽到簿、董事願任 同意書等事證證明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吳美波為董事及吳美 波同意擔任該屆董事等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認恒旺公司未於88年12月3日以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吳美 波為董事,兩造間自88年12月3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吳美波自斯時起既已非恒旺公司之董事,亦無從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本文,於恒旺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後,因董事 身分成為恒旺公司法定清算人。  ⒋至恒旺公司抗辯吳美波及其配偶陳進祥投資恒旺公司,由吳 美波及其女陳珊宇出名擔任恒旺公司投資建案之房地所有權 人,可見吳美波自願擔任恒旺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285至2 89頁),固提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91年 度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 決為憑(見原審卷第291至312頁)。查,吳美波固於另案偵 查中陳稱:「(當初你與楊秀英在談買賣房屋時有無向楊秀 英說貸款之約定?)並不是我負責,所以我並不知,我只是 公司掛名負責人,簽訂契約也不是我在負責,實際負責人是 葉步富,他是公司董事長...」、「(為何在契約書上負責 人是你?)我與葉步富是朋友,是因我先生與葉步富較熟, 公司業務由葉步富去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88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23頁;第43頁),然 上揭陳述為吳美波於另案詐欺案件以被告身分於88年10月25 日、同年11月22日就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斯時恒旺公司88 年12月3日系爭股東會尚未召開,且該案告訴人楊秀英告訴 意旨及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系爭股東會前 之86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2日間,有該案刑事告訴狀、桃園 地檢檢察官89年度偵字8378號起訴書可稽(見桃園地檢86年 度偵字第15732號卷第1、2頁;89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7、 8頁),吳美波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在另案偵查中就恒旺公 司先前買賣房地事宜所為陳述,與吳美波嗣後是否於88年12 月3日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之事實毫無關聯,至吳 美波之配偶陳進祥有無投資恒旺公司,及吳美波、其女陳珊 宇是否為恒旺公司投資建案房地所有權人等節,亦俱與系爭 股東會是否合法選任吳美波為恒旺公司董事無涉,無足為有 利恒旺公司之認定,恒旺公司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⒌綜上,恒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吳美波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 為董事,應認兩造間因88年12月3日系爭股東會所生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吳美波亦無從因該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成為法定清算人,與恒旺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自不存在。則吳美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3日起不存在 ;及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至吳 美波備位主張以甲存證信函、乙存證信函辭任董事、清算人 部分以求判准相同聲明,因本院認定其先位主張恒旺公司未 合法選任吳美波為董事為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恒旺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 股東會合法選任上訴人為董事,應認上訴人未經股東會合法 選任而未具該屆董事身分,自無從因該董事身分成為恒旺公 司法定清算人,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3日起不存在 ;及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董事任期以外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就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2-19

TPHV-113-上-956-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朝欽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殘障博愛協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財務困難,無法正常運作,經 會員大會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決議解散,經報主管機關以1 13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32522223號函許可,准予解 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 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 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 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24條規定即明。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 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 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 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 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 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 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4日 新北府社團字第1132522223號函、113年度會員名冊、113年 12月15日第10屆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暨其簽到單、清算人就 任同意書、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收支決算表、財產 清冊、理事會及監事會工作報告、113年12月31日、114年1 月1日、2日刊登報紙公告等件為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是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4-法-4-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上丞營造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未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聲請人催報通知無法送達 後,聲請人查詢其負責人(1人股東)黃啟斌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死亡,其現存各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12.06 苗院漢 少家字第1134402241號函),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 股東不足規定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惟經聲請 人向本院查覆結果未受理該公司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113. 11.29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67號函),爰依公司法第113 、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利 聲請人進行上開稅捐滯報通知書送達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按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 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 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選任特定之清算人,而相對人之 唯一股東黃啟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復 經聲請人陳報在卷可稽,此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尚有 其他熟悉相對人事務運作之清算人人選存在,則本件應有選 任專業人員為清算人之必要。然查,相對人有積欠稅金,顯 有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之虞,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 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陳稱:「上丞營造這件 國稅局不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司字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示不 預納清算人報酬,自應拒絕其聲請即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8

TNDV-113-司-39-20250218-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越南堡壘五金工業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垂典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廷鑫 (遷出國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維鈞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52,46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美金450,8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1,352,46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國際 化趨勢,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 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而認與我 國公司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查本件原告係依越南相關法律 成立之外國公司,有股份公司之經營登記認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具有與我國 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 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 ,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 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 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事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詳下述)為本件請求,核 屬因債之關係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準據法。審酌兩造法 定代理人均為我國人民,且被告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屯公司)設立地點亦在我國(見本院卷第12頁、第 358-359頁),可見兩造實際經營者與我國關係密切,僅以 不同國家法人進行商業往來行為,故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 三、再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 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 本國法加以判斷,準此,本件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管轄之規定。查金屯公司為依照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 立之私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 已廢止,詳下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3頁、第383頁、第259-26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 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 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 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 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 ,對外代表公司。經查:金屯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其董 事為蔡垂典、許廷鑫、許維鈞,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 任及清算完結等節,有經濟部民國112年6月28日經授中字第 11235009990號函暨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第143頁)。是金屯公司雖經 廢止登記,因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 事人能力,並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則依金屯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示,公司董事除蔡垂典外,另有許廷鑫、許維鈞2人, 形式上本應以上開3人為金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蔡垂典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訴請被告給付,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 對立性原則,自不宜由蔡垂典代表金屯公司應訴,是金屯公 司就本事件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許廷鑫、許維鈞2人。 五、金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間交易模式為由金屯公司接單後,向原告下單由原告生 產製造,並販賣該筆訂單所需零組件材料予原告,產品製成 後再由原告出貨給金屯公司指定之廠商或客戶,是兩造往來 交易過程中,常有相互積欠貨款情形存在,先予說明。  ㈡西元2021(即110)年2月間,金屯公司已有周轉不靈、資產 不抵負債情形,截至西元2021(即110)年2月28日,金屯公 司積欠原告貨款為美金(下同)9,306,299.00元,原告積欠 金屯公司貨款為2,906,320.61元,互為抵銷後,金屯公司尚 應給付原告6,399,978.39元(計算式:9,306,299.00元-2,9 06,320.61元=6,399,978.39元,下稱系爭貨款①),兩造遂 與訴外人EMBLEM公司三方於西元2021年(即110年)3月2日 就系爭貨款①共同簽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甲)。因兩 造持續有交易往來,且有互相積欠貨款情形;原告於西元20 21(即110)年4月間,復發現金屯公司提前收取客戶即訴外 人Snow Joe LLC公司貨款1,205,470.00元、Tricam Industr ies Inc公司貨款1,091,394.00元,共2,296,864.00元,扣 除金屯公司已製作Snow Joe LLC模具費用、已出貨貨款分別 為128,000.00元、68,011.84元,尚餘2,100,852.16元(計 算式:2,296,864.00-128,000.00元-68,011.84元=2,100,85 2.16元,下稱系爭貨款②);原告同意替金屯公司償還其對 於Snow Joe LLC公司、Tricam Industries Inc公司債務, 兩造再次結算,並於西元2021(即110)年12月10日簽屬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  ㈢詎金屯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兩造遂再次結算,截至 西元2021(即110)年12月31日,金屯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尚 有462,013.10元、354,857.08元,加計原告代金屯公司繳納 之股份轉讓稅金247,997.50元、原告代金屯公司給付Corona 公司之模具金額265,125元;再加上兩造就Snow Joe LLC公 司、Tricam Industries Inc公司再為計算,最終確認金屯 公司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為2,100,863.16元。循此,金屯 公司應給付原告款項共計3,430,855.84元(計算式:462,01 3.10元+354,857.08元+247,997.50元+265,125元+2,100,863 .16元=3,430,855.84元)。原告積欠金屯公司貨款則分別為 228,884.68元、175,054.92元、1,674,449.18元,共2,078, 388.78元(計算式:228,884.68元+175,054.92元+1,674,44 9.18元=2,078,388.78元)。兩造互為抵銷後,金屯公司尚 應給付原告1,352,467.06元(計算式:3,430,855.84元-2,0 78,388.78元=1,352,467.06元,下稱系爭最終金額)。兩造 遂於西元2022(即111)年7月1日就系爭最終金額簽屬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丙);惟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丙迄今,金 屯公司均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丙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金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經許維鈞前以書狀陳述 以:金屯公司之所有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97號 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對於本件請求已無能力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證系爭協議書甲、乙、丙為證( 見本院卷第47-71頁、第73-79頁、第91-96頁、第157頁);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 金屯公司,亦未見金屯公司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 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則金屯公司積欠原告系爭最終金額即1,352,467.06元未清償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丙,請求金屯公司給付系爭最終金額, 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金屯公司上開債權,並無約定 期限、利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金 屯公司,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13年6月4 日送達法定代理人許廷鑫、許維鈞,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3 年1月26日洛杉字第1135060372號函附送達證書及雙掛號簽 收回執單、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1-258頁、第285頁、第287頁),金屯公司 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丙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2,46 7.06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8

CHDV-112-重訴-112-20250218-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張以達律師即黃金鈦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 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 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 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 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 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其業經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選 派為黃金鈦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金鈦公司)之清 算人(參本院113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因聲請人未提出 主管機關核准黃金鈦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黃金鈦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清算開始時之公司資產負債 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 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 前項文件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 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4年1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惟聲請人就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 證明及前項文件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項迄未補正,聲請 人雖為經法院裁定選派之清算人,觀諸公司法第322條,係 以法院之裁定代替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為清算人之程序 ,非可因此免除其就任清算人後造具財務相關文件送交監察 人審查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7

TPDV-113-司司-669-2025021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被 告 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朱玉釵 法定代理人 吳畧偉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坤大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經113年12月23日府經商字第1132188588號 函解散登記,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 及清算終結,故依前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核先敍 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三、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與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40元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經查: ㈠、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分別 為181,466元、131,333元、90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分別為1,990元、1,440元、9,91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分別為1,327元【計算式:1,990×2÷3≒1,327】、960元【計 算式:1,440×2÷3=960】、6,607元【計算式:9,910×2÷3≒6, 607】,原告等3人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663元 、480元、3,303元。 ㈡、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訴訟費用 13,340元由被告負擔。 ㈢、據上,因原告等3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446元 【計算式:663+480+3,303=4,446】,所以本件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8,894元【計算式:1,327+960+6,607=8,894】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13

TNDV-114-司他-1-20250213-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陳淑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富大百貨有限公司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呈報其經選任為富大百貨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惟前已經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7號准予 備查在案,又清算人之陳報既未經撤銷,聲請人亦未陳報就 任業經股東會解任,即無重複聲報就任同一公司之清算人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其重複聲 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與法不符,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1

CHDV-114-司司-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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