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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園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陳容萱 上列原告因公園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 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47至69頁);足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19

TPTA-113-簡-34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中興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義務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中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中興因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0 分前某時許起,以將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大豐公園內之方式,占用上開公園設備,經民眾向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檢舉,告訴人即新店區公所 經建科技士曾依淑依指示,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警員,前往上開公園欲清除被告個人物品,詎被告見狀後, 明知告訴人及到場執行清除作業之警員為執行公務之人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5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對告訴人嚇稱:「如果你 們收走,你試試看!」,並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告個人物品 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拉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等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即新 店區公所經建課技士曾依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警員密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 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 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承認有口出「你再試試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拿回我的財物, 我沒有攻擊公所小姐,是對方(警員)先動手、傷害我的身體 ,我要保護自己才造成這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收走被告之私人物品,被告當場表示是他的東西並無拋 棄之意思,並非廢棄物,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依據為新北市公 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曝曬衣 物或任意放置私人物品」,並無違反效果及行政機關得沒收 私人物品之相關規定,是告訴人所為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之 行為?告訴人是否可以依法沒收被告放置於大豐公園內的個 人物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店大豐 公園內,告訴人至現場依照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款規 定,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制服警員2 名,向被告表示欲清除其個人物品,被告對告訴人稱:「敢 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與現場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 ,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 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 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卷第25-27、29、31、33-37、73 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3日新北店經字第11224029 69號函暨附件(易字卷第77-83頁)及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 筆錄(易字卷第267-274、281-29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上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涉犯恐嚇安全部分  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等 言詞,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即明(易字卷第271頁),惟按 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是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有以上開恐嚇 行為減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犯意,始足以該當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看到占用的物品,我們有拿大袋子裝溜滑梯下方及涼亭 內很多雜物,我們有跟被告說有人陳情東西放很久,問被告 說這是你的東西嗎?如果東西是他的,請他拿離開公園,他 的反應就是不大回應我們,轉身就離開,等我們拿袋子清除 占用物,將東西放上推車之後,被告返回現場,將推車上的 塑膠袋拿下仍繼續放在公園內,不願意讓我們收走,被告就 嚴肅表情說東西你拿走試看看,並伸手要拿走我手中他的物 品,被告沒有碰觸我的身體,我比較擔心他生氣,當時有感 到害怕,畢竟他是男性,我是女生,怕他有一些肢體上衝突 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9、401、404、406、408頁) ,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下稱「附件」)所示 在場人對話之脈絡可知,在場警員A數次向被告表示「你要 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物設 施好不好」、「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 好,可以嗎?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 。」,警員B同表示「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你 要還是不要」、「你信不信,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 你可以試看看啊」,可見被告回稱「搶我的東西啊?」拿走2 袋塑膠袋,再拿到涼亭內放置,後續於告訴人(畫面時間17 :31:51)及清潔人員(畫面時間17:32:17、17:32:44) 拿取塑膠袋時,被告均表示反對稱「你再動動看」、「你還 搶啊」、「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此時告訴 人表示「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被告 此時(畫面時間17:33:08)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並稱「放 在公園不行啊?」,並無其他惡害告知,警員A續稱「那你要 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被告回稱「恐嚇我咧」,告訴 人則稱「我們要收走」,警員B也續稱「你信不信,看我們 用現行犯逮捕你啊」、「你可以試看看」,被告始回稱「你 可以試看看啊」為上開言詞時,已向警員及告訴人爭執數分 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實非 無疑,告訴人在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仍表示:「對啊,大哥 我們要收走…」(畫面時間17:33:40)告訴人伸手將一袋塑膠 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被告:「不要動」等情, 顯見過程中,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指稱「搶我的東 西啊」,質疑警員及告訴人之取走其個人物品等程序,益見 被告自認執行程序不公而以挑釁口氣及不配合公務員命令之 方式影響公務進行,並再取回塑膠袋,是在此等脈絡下,被 告所稱「你再動看看、你再試看看」等語,乃出於要拿回自 己的物品之意思,並非無稽,且其當下也沒有對告訴人有何 加害其生命、身體的外在表現,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易字 卷第406頁),難認被告主觀上其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㈢涉犯妨害公務部分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 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 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則應審究者為: 檢察官主張被告在告訴人及警方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 妨害告訴人及員警執行公務,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  ⒉大豐公園實質維護單位係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有關人民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經查可依同法第15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有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13年7月26日及113年9月11日函復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27、337頁)。新店區公所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管理,對於公園內有擺放私人物品占用公設案件,本所先行張貼公告通知請其限期移置長期占用公設之私人物品,惟逾期未見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整理或運離,運離一個月內倘查獲物主,將請其盡速領回所有物,若查無物主,則張貼公告於鄰近里辦公處佈告欄限期領回,物品放置逾期限無人認領,則是廢棄物進行運棄等說明,有新店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函復可查(易字卷第331頁)。  ⑴告訴人因民眾及里長反應街友所留物品長期占用公園設施, 請新店區公所協助處理,其於112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到大豐 公園勘查,發現有物品放在溜滑梯下方,還有床墊放在涼亭 內,因為長時間放置,會影響民眾使用,故認有違反新北市 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張貼公告載明「本物品佔 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公園公共設施用地,請於張貼日5/4日 起1日內自行清理或移置,逾期未除置,將依廢棄物清理法 清除」,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1頁),並有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113年1月3日函復在卷可佐(易字卷第79至83頁), 堪認告訴人係以新店區公所人員之身分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 管理之公務應可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及警方均係依法執行清除廢棄物之公 務,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 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九、道路之安全島、綠   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錯置個人物品任意放在公園內,仍可認定廢棄物。惟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你依據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認定被告任意將自己私人物品放置在公園內,也認定是廢棄物要將之清除,在被告出面主張這是他的物品的時候,你們也會認為這一樣是廢棄物嗎?)沒有辦法完全的認定等語。本案被告已表示「搶我的東西」,是其個人物品並無拋棄之意,該告訴人已收走被告之個人物品裝入2包大塑膠袋,能否認因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逕認定屬「一般廢棄物」,即可當下處分逕予搬運清除?況且參照上開⒉說明,仍要請所有人其盡速領回所有物,尚有1個月的認領期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對於街友在公園,有無類似被告的狀況?你們處理情形?)通常會幫他們東西收到暫置場,大部分都沒有來領,我們放很久才會丟棄。因為他們生活很辛苦,我們希望可以達到一個平衡,沒有要強制對他們做什麼行為等語在卷(易字卷第409頁),參照當天執行公務期間據告訴人證稱:於5月5日下午5時許與派出所員警及清潔人員前往執行清除公務,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警員因認被告恐嚇公務員而逮捕被告等情(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執行公務程序張貼公告後翌日即執行清除(放入塑膠袋)或移置暫置場之處分有無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年長者且是經常性住宿在大豐公園之街友,該塑膠袋內裝有被告之棉被衣物等私人物品,被告當下縱未表示要馬上拿走或離開公園,發現其當時有經常性住宿大豐公園,告訴人及警員基於執行公務處理本案,行政裁量宜善加勸導被告接受安置或同時通報社會局社會救助科啟動社福資源一併處理較為妥當。  ⑶如附件所示結果可見,依被告當時認知,自己之個人物品一 再遭告訴人取走,始伸手拿回塑膠袋,因而質疑員警逮捕上 銬之公權力,並出言表達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被告雖因不滿員警對 其逮捕,並因此有掙扎、不配合上銬及抓取公物之肢體動作 ,然除抓取物品之動作較大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施以 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復 觀諸被告並無對警員或告訴人施以強暴犯行,況被告遭員警 執行逮捕之初,即對於警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在搶回自己的財物即告訴人手中之塑 膠袋,旋遭2名警員以強制力壓制及朝被告臉部噴辣椒水時 ,過程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告訴人亦證述無人員受傷或 物品毀損(偵卷第22頁),被告僅單純以扭動身體及緊抓住黑 色物品之方式不配合員警施以逮捕,隨遭壓制在地,有本院 勘驗筆錄擷圖可證(易字卷第281至293頁),益見被告對員警 之執法有所質疑,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⑷至卷附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固載明「…當日區公所經建 課人員向本所通知偕同執行公園占用物品清除之勤務,因公 園設備長期遭人占據,且擺放私人物品、棉被、衣物等等, 經建課人員稱112年5月4日張貼公告要求清除,5日本所警員 到場,現場均告知顧嫌立即清除個人物品,否則要以廢棄物 清除,顧民聽聞置之不理,當即要清除之時,顧嫌阻擾並搶 奪現場清潔人員清除物,並恐嚇經建課技士及清潔人員,語 帶恐嚇說道:「如果你們敢收走,試看看」,雙方現場發生 拉扯,現場警方告知權利並以妨害公務將其逮捕…」(易字 卷第65頁),然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並無 恐嚇告訴人及主動攻擊告訴人或員警之行為,業如前述,則 上開職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即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 告個人物品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員警拉扯,以此方式施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即非無疑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安全及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畫面結果】 勘驗檔案名稱:「2023_0505_172919_396.MP4」、「2023_0505_ 1732 20_397.MP4 」。 檔案內容:為警員秘錄器畫面。持秘錄器之警員下稱警員B,另 一名警員下稱警員A,警員均穿著制服。畫面顯示起始時間為 2023/05/05 17:29:18。以下時間記載以畫面顯示時間為準。 17:29:18影片開始。 警員B:不要妨害公務喔我跟你講。 17:29:18,顧中興將推車上之兩包白色大型塑膠袋(下稱塑膠袋 )拿下推車放到地上。 警員A:他要給它可以給他嗎?如果他要拿回去可以給他嗎? 男子:我的東西…突然收走。 警員A:啊你們放在那個… 男子:…(聽不清楚) 警員A:你是運動民眾是不是? 男子:我…(聽不清楚)(打開垃圾袋拿東西) 顧中興:你們亂搞啊,蛤? 警員A:什麼叫亂搞? 警員B:我們在執行公務喔,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叫你走又不走你在這邊幹嘛啦?剛不是叫你走你抽菸抽 什麼菸? 警員B:你在假歹啥潲,蛤(台語)? 警員A:抽什麼菸啊? 警員B:假瘋(台語)。 警員A:剛剛就叫你走你不走你是怎樣? 顧中興:你現在是怎麼樣? 警員A:現在是怎樣? 警員B: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你要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嘛? 顧中興:啊你拿我的東西啊。 警員A:這你家嗎?那公園是你家嗎? 顧中興:這是你們的家是不是? 警員A:要讓他領嗎? 曾依淑:他不能再放公園裡面。 警員A:反正見一次就收一次,就這樣而已啊。 顧中興:搶我的東西啊? 警員A:什麼叫搶你的東西,你講話好聽一點好不好? 曾依淑:我們剛剛有跟你講啊。 警員A:剛好好講你不聽啊,聽不懂話是不是? 警員B:聽無人話啦(台語)? 警員A:對啊,你聽不懂人話是不是? 顧中興:你現在怎樣?蛤? 警員A:你要不要收嘛?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 警員B:你要還是不要(台語)? 警員A:要你就拿走啦。 顧中興:我要放在這裡可以嗎? 警員A:不行啊,等一下垃圾車就來啦,你要就自己拿走,不要 在這邊出現,好不好。 17:30:31,顧中興彎腰拿塑膠袋。 顧中興:搶我的東西耶。 警員B:假瘋耶你(台語)。 警員A:你這就假瘋(台語),什麼叫搶? 顧中興:你在說什麼(台語)? 警員A:什麼叫搶? 警員B:你在假瘋啦(台語)。 顧中興:怎樣啦(台語)? 警員A:你就裝瘋賣傻啦,這是你家嗎?對不對?要你就離開嘛 ,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務設施好不好,對不對。 顧中興:你在恐嚇我啊? 警員A:我沒有恐嚇你啊,我這樣哪叫恐嚇。 顧中興:蛤? 警員A: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好,可以嗎 ?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台語)。 17:31:05,顧中興將兩袋塑膠袋帶拿到涼亭內放置,然後坐在涼亭椅子上。 警員A:你們公所意思是怎樣? 曾依淑:大哥,那個還是不能放公園啊,這邊是…(聽不清楚) 警員A:他就是要你清除,不然就是要把你搬走。 曾依淑:你就把它放其他地方,公園不是… 顧中興:你再動動看嘛。 警員A:好。 顧中興:你再搶啊。 警員B:你們有沒有要收? 曾依淑:對要收。 警員B:不然我們要撤了,你不要三心兩意,你三心兩意我們要 怎麼做。 警員A:如果讓他這樣子,他永遠還在這裡啊。收吧,我們告訴 你現在執行公務,你的東西占用公共的公園,要把你收走,公所 的意思,好不好,就這樣子,你不離開,就繼續在這邊住沒關係 ,她就東西把你收走。收吧收吧。 17:31:51,曾依淑走向塑膠袋,顧中興站起來走向塑膠袋。 顧中興:你再動動看。 警員A:你在威脅公務人員是不是? 警員B:你再妨害公務你試看看。 顧中興:你再動啊,再…再搶啊。 警員A:收啦。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好不好,注意你的用 詞啦好不好。 顧中興:我放在這裡。 警員A:這你家嗎?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是你家啊? 警員A: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你家啊? 警員A:收啦收啦。 17:32:17,穿著桃紅色上衣之清潔人員(下稱清潔人員)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靠近。 顧中興:你再動,蛤。 警員A:你沒有表達你們的意思啊,你們,我覺得… 曾依淑:就是我們要,就是不能放公園。 清潔人員:啊不然…(聽不清楚) 警員A:清除,不要在公園。 曾依淑:對,不能放在公園。 清潔人員:先拿去旁邊…(台語)(聽不清楚)大家都好那個啦 ,你… 警員A:別在那邊假瘋啦,要就快走好不好(台語)。 顧中興:不然現在要怎樣(台語)? 警員A:你們要不要收? 警員B:不是啊,你們到底要怎樣啦? 曾依淑:沒有我們… 警員A:你們要就是讓他清除… 17:32:44,清潔人員伸手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揮右手,清潔人員閃開。 警員A:你在幹嘛(台語)? 顧中興:別動。妳還搶是不是? 警員A: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 顧中興:敢動我的東西。 女聲:大哥,因為這邊是… 警員B:有在錄了。 警員A:剛剛好像沒電。 顧中興:妳再試試看嘛。 警員A:你不要恐嚇公務人員好不好,剛執行公務。 曾依淑:我們也有我們的難處啊。 警員A:要你就清除。 曾依淑:對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 17:33:08,顧中興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 警員A:不然就離開公園。 顧中興:放在公園不行啊? 警員A:不行啊,就是不行啊。 顧中興:我人在這裡。 警員A:那你要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 顧中興:離開什麼?你要恐嚇我啊?蛤? 警員A:所以你沒要離開嗎?要就趕快搬走沒關係,他出手阻攔 我們會,就看妳… 顧中興:恐嚇我咧。 曾依淑:我們要收走… 警員A:好,不要再假瘋(台語)啦… 顧中興:什麼假瘋(台語)? 警員B:你信不信,看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 警員A:對啊。 警員B:你可以試試看(台語)。 顧中興:你可以試試看啊(台語)。 警員B:好啊來啊(台語)。 警員A:那東西清走吧。 曾依淑:對啊,大哥我們要收走…(自此處開始擷取畫面) 17:33:40,曾依淑將一袋塑膠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 顧中興:不要動。 警員A:你不要再妨害公務我跟你講。 17:33:41:警員A左手抓住顧中興之右肩,警員B抓住顧中興之左手,顧中興扭動身體移動,兩名警員與顧中興拉扯。(畫面晃動看不清楚) 警員A:阿伯,叫你妨害公務你聽不懂是不是啊。 警員A:你搶我的東西是不是。 17:34:00,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 警員A:好放開,手撥開就好。 警員B:你有沒有那個。 警員A:你是不是在妨害公務?蛤?你是不是妨害公務啦。 警員B:…(聽不清楚)不能用。 17:34:14,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 警員A:好啦好了,不要再妨害公務了,不要妨害公務,好,給 他起來(台語)。那個手銬先上啦,先上手銬, 警員B:幫我拉住。 警員A:你不要以為拿你沒辦法,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我們把 你逮捕。 17:34:45,警員B將顧中興上銬,顧中興掙扎。 警員A:先上前銬就好。 17:34:51,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擷取至此處) 警員A:你就是無賴嘛,對不對(台語)(警員A之秘錄器掉在 地上),跟你好好講你不聽。 17:35:05,兩名警員將顧中興雙手上銬,警員B將秘錄器撿起來 給警員A。 警員A:你就反省一下吧。媽的無賴,你要搶公物是不是? 17:35:20,顧中興雙手上銬躺在地上,手抓著黑色線狀物品,警員B試圖扳開顧中興之手掌未果。警於B拿出甩棍壓制顧中興之頸部。 檔案名稱:「2023_0505_173520_398.MP4」 警員A:好… 警員B:他就不放手。 警員A:放手,放手。 警員B:等一下,讓他放… 警員A:好(台語)… 17:35:47,警員B將甩棍收起。 警員A:可以了嗎?冷靜了沒?蛤? 17:35:51,警員A將顧中興之口罩戴上。 17:36:00至17:36:15,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 警員A:你打我們公所的人要幹嘛(台語)? 17:31:37,兩名警員將顧中興之上半身拉起來。 警員A:沒啦,你打我們要幹嘛(台語)? 17:36:20,兩名警員將顧中興拉起身,將顧中興靠在涼亭柱子。 警員A:別在動… 警員B:很行嘛(台語)… 警員A:讓他坐著好了。 17:36:35,顧中興躺在地上。

2024-11-18

TPDM-112-易-824-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永興 黃鈺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盧天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元 林亭妘 蘇才晃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府訴字第1130014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訂定買賣契約,並於112年8月2日 向被告所屬羅東分局申報買賣移轉所共有宜蘭縣冬山鄉義成 五段1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254地號、面積則為1910 .6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 訴外人平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鼎公司);同時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 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係屬 原「擬定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 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農業 用地之適用範圍,便否准原告之申請,並以66年10月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5元為系爭土地原地價,計算其漲價總 數額,按漲價倍數適用之稅率、持有年限減徵等規定,於11 2年8月9日核定原告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為696萬6,528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2年12月7 日宜財稅法字第112002226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19日府 訴字第11300142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在移轉時仍供作農業使用,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適用:   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1日立契出售予平鼎公司時,仍供農業 使用,復參照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始得課徵田賦,而系爭土地於原告持有期間,亦仍按田賦 課徵,顯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又系爭土地既為「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應以 89年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實屬有據。 ㈡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徒以系爭土地於移轉時,編定為 「公園用地」,即依前次移轉時(66年)當期的公告地價, 計算其漲價總數額,據以核定增值稅,即有違誤: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旨在「落實農地農 用」之農業政策:    ⑴立法院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從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在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時,應審核是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而減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系爭土地始終作為農業使用,揆諸立法理由,自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    ⑵在計算增值稅漲價總數額時,能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以89年的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自應以土地 是否仍繼續供農業使用作為適用基準。訴願決定固確認 系爭土地仍供農業使用,但卻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公園用地」,而拒絕適用上開規定,自有斟酌餘地。   ⒉系爭土地確有供農業使用,應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被告應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  ㈢財政部函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行政救濟程序 中,法院或訴願機關不受財政部函釋之拘束:   財政部函釋僅為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訴願機關或法院仍 應依法據以審酌,財政部函釋內容是否具適法性、合憲性, 並應審核有無違反授權明確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原則?於 行政救濟程序,受訴機關或法院適用法令,認定事實不受財 政部函釋之拘束。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謂「財政部依本 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應僅適用於申請程序,而不及行政救濟程序,實至灼然 。  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乃針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而言,與本件是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而為請求,二者迥然有別,能否一體適用?已非 無疑。又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下 稱財政部90年令)、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 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函)、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622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函),限縮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規定的「農業用地」僅限於「編定」為農地(而非 實際作為農業使用的土地),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㈤系爭土地縱經改變編定為「公園用地」,土地價格亦無上漲 之可能:   系爭土地在89年間係變更為「公園用地」,因將來有被徵收 之可能,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才會規定「免徵其土地增 值稅」。又系爭土地既在89年間編定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 保留地),已無因編定變更而使土地價格漲價之事實;兼以 系爭土地始終作為農用,應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核課 土地增值稅,始為適法。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2年8月2日向被告申報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平鼎公司 ,土地宗地面積1,91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 法修正公布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 時係屬原「擬定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 」,目前土地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尚非屬土地稅法第 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之適用範 圍,被告以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按系爭土地申 報移轉現值、前次移轉現值(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45元)、漲 價總數額、適用稅率、持有年限等資料,核定原告2人土地 增值稅稅額均為696萬6,528元,揆諸上揭土地稅法、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釋令等相關規定,於法有 據。  ㈡本件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 告之「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未符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有關農業用地規定,且依財政部本於稅 法主管機關職權作成之財政部89年函、財政部90年令、財政 部91年函可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農 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均與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適用無涉。又依原告所檢附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 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細部計畫迄今尚 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雖目前尚符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目前田賦停徵),惟土地 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調整原地價規定之適用, 係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該土地符合「農業 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為要件,與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或 土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要件與法效均不同,實 分屬不同二事,亦與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有無上漲價可能 享有土地漲價利益無涉。是以,本件被告依上開土地稅法、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釋令等規定,否准原告調整前次 移轉現值為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申請,符合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並落實平均 地權條例「漲價歸公」之政策。  ㈢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係關於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據以申請、是否核課確定、修正前後等有關案件,應如何適 用之規定;原告片面引用部分規定而據以主張財政部函釋僅 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救濟程序中,法院、訴願機 關甚至受訴機關均不受其拘束等語,顯係曲解法令,不合法 理,自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冬山(順安地區)都 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目前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且98年10月23日曾向被告申報移轉,未課徵土地增值稅,被 告並已於同年月27日註記管制:「否准農地墊高在案」。是 本件非屬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有關「農業用地」事 證明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自不得主 張適用該規定,以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律見解: 1、土地稅法第5條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 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 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 與等方式之移轉。」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 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 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 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 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 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依下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 ,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 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 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 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2項)前 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 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 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第33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 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100 以上未達百分之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 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20 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40。」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註:施行日期為同 年月28日)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 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 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 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20日 。」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規定計算 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附件四:土 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 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第57條規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 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 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 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第5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3、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 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 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 業使用。」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8條之 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 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 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 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 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 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 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 用者。本條例中華民國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 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 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 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 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 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4、財政部89年函:「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 條)第4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土地稅法89年1月28修正公布生效後第 1次移轉,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之土地, 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由當事人於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書註明:『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 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檢附該移轉土地為 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得證明該土地為農業用地 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 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區内, 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2條第1項之證明文件等)。(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 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 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 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 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 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 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財政部90年令:「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 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 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 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 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 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 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 價認定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1年函:「土地於89年1月2 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 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 ,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三、本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號令業已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四項所定農 業用地,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 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 用範圍。至於有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 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 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 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同法施行細則第57 條第2項(編者註:現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特別規 定,其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無涉。故上 述令釋,併予闡明『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 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 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  5、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必須同時符合「農業用地」及「依法作農業使用」的要 件,始得享有其所規定的租稅優惠;又關於是否符合「作 農業使用」適用要件之判斷,自應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為基準時點,而與土 地於嗣後移轉時之情形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223號及109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參照)。另89年1月修 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之規定,係為配合 「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故對於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給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 ;並於其符合89年1月28日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 要件,得准許墊高該農業用地之原地價。是以89年1月修 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所得享受之各 項租稅優惠,應均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要 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3日申報由前所有權人黃春 長贈與移轉與原告時,曾檢具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8年2月 25日鄉建字第83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及98年10月20日冬鄉農字第0980018756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系爭土地屬依法應完成 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前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此有被告 核發98年10月23日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98年10 月23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98年10月22日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書、98年10月2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系 統查詢資料、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8年2月25日鄉建字第83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9 8年10月20日冬鄉農字第098001875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89頁、訴願卷第131頁至 第146頁、訴願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以,原告既於98 年間申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次移轉既因未核課土地 增值稅,98年現值自不得據以計算下次移轉所有權漲價 總數額之基準,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於112年8月2日向被告申報出售移轉所共有系 爭土地予訴外人平鼎公司,土地宗地面積1,910.6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檢附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 年4月26日冬鄉建字第1120426001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7月4日冬鄉建字第11 20014462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農務字第112 0107961號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等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1頁),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 公布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   3、又查,被告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 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此有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7月4日冬鄉建字第1120014462號 函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惟目前土地使用分 區則為「住宅區」,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4月26 日冬鄉建字第1120426001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9頁),尚非屬土地稅法第1 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 之適用範圍,故認定本件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 定之適用,且前次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66年10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元為前次移轉現值(即原 地價)。   4、從而,被告以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按系爭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前次移轉現值(66年10月每平方公 尺45元),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 漲價總數額,並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核定原告2人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為696萬6,5 28元,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徒以系爭土 地於移轉時,編定為「公園用地」,即依前次移轉時(6 6年)當期的公告地價,計算其漲價總數額,據以核定增 值稅,即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始終作為農業使用;又系爭土地 於原告持有期間仍按田賦課徵,顯見其仍為農業用地, 故系爭土地在移轉時自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 定之適用;另系爭土地縱經改變編定為「公園用地」, 土地價格亦無上漲之可能云云。惟查,   1、按89年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農地移轉 「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修正後係規定農地移轉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稅捐負擔結果不同。「免 徵」與「不課徵」係屬不同概念,前者係指免除土地所 有權移轉人持有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負擔;而後者則就已 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不予核算,暫時不予課徵,俟將來具 足課徵要件時,再一併計算稽徵,具有累進稅之性質。 亦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該次稅負核定之遞延,將之寄 存於後手,並非免除其土地增值稅。是土地移轉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因尚未核定該次移轉漲價總數額之稅負 ,故原地價仍維持不變;至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則已重新核計其移轉現值。是以土地如不具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情形,其移轉所有權時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該稅額並未反映於交易價格上,其漲價利益即歸由受移 轉人所享受,且因該次交易現值未計入因漲價應課徵之 土地增值稅,其移轉現值自不得作為下次移轉土地所有 權計算漲價總數額之被減除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1125號裁定參照)。 2、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修法 理由,係為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 業政策,考量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 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對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給予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並為免取巧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前 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 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正後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文義,可知於土地稅法8 9年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亦或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欲依該項修正後規定享受租 稅優惠者,關於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適用 要件之判斷,均應以該法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為基 準時點。   3、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公告之「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 地」,未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 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之適用範圍,業如前述,且依 財政部上開89年函、90年令及91年函可知,土地稅法第3 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 特別規定,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均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規定適用無涉。又依原告所檢附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1頁 ),可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細部 計畫迄今尚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雖目 前尚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目前 田賦停徵),惟土地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調整原地價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 施行時,該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為 要件,與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或土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其要件與法效均不同,實分屬不同二事,亦 與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有無上漲價可能享有土地漲價 利益無涉。   4、是以,本件被告依上開土地稅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 財政部釋令等規定,否准原告調整前次移轉現值為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申請,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修正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並落實平均地權條例「 漲價歸公」之政策。易言之,倘將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 修正生效當時已非「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調整原地 價至89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則本件申報移轉系爭土地 所獲得土地漲價利益即有部分歸私之情形。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財 政部函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法院或訴願機關不受財政部函釋之拘束云云。惟 查,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內容可知,乃係關於財政 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是否核課確定、修正前 後等有關案件,應如何適用之規定。又財政部所發布之 解釋函令,如未違背立法意旨,訴願機關及法院自得加 以援用。然原告片面引用部分規定而據以主張財政部函 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救濟程序中,法院 或訴願機關均不受其拘束乙節,顯係曲解法令,委無可 採。 (五)原告另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而言,與本案請求有別;又財政部90年令、89年函及91 年函,嚴格限縮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適用規定,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於法未合云云。惟查,    1.依103年1月13日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 (103年1月13日修正刪除):「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 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 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 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 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 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 者。」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 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 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因此原屬農業用地已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尚未依法完成細部計畫, 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仍作農業使用者,固得 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上述規定賦予業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仍得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特別規定創設之效果 ,不得因此即認其仍屬「農業用地」,而得當然適用關 於「農業用地」之相關法律規定。準此以論,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4項關於應以89年1月6日修正土地稅法之施 行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之規定,既專就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項為規範,則就已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其移轉如不符合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而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者,因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情形有別,自難主張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 理。既無立法明文規定,基於租稅法定原則,自無任意 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以財政部90年令、89年函及91年函 ,乃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權責職掌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規定所為解釋,核與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4號、100年度判字第140 6號、104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自應以土地稅法於89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時(即土地稅法89年1月6 日修正施行日),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農業 用地,仍作農業使用者,為其適用範圍。   2、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冬山( 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惟目前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7月4日 冬鄉建字第1120014462號函及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 府農務字第1120107961號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且98年10月23日曾向被告申報移轉,未課徵土地增 值稅(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並已於同年月27日註記 管制:「否准農地墊高在案」,此有特殊管案補建檔( 新增)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5頁)。是本件 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有關「農 業用地」事證明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 規定,自不得主張適用該規定,以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 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1-14

TPBA-113-訴-600-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村 劉致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劉致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致呈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劉致呈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劉致呈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毆打告 訴人洪秉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 自衛云云。  ㈡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參諸現場監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明 顯可見被告洪秉村、劉致呈(下稱被告2人)於案發時乃互 相出手毆打對方,依照前揭說明,此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劉致呈辯稱僅係正 當防衛云云,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洪秉 村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雙方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 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 受傷勢,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9號   被   告 洪秉村 (年籍資料詳卷)                 劉致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村、劉致呈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森林公園管理室前因細故發生衝突,洪秉村、劉致呈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互毆,致洪秉村受有左 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後枕部挫傷、左肘挫傷及右手拇指 及右掌挫瘀等傷害;劉致呈則受有右眼眶挫瘀傷4公分*3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洪秉村、劉致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秉村、劉致呈均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互相毆打對方 犯行,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另 有現場互毆過程照片4張附卷為憑,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秉村、劉致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1-13

KSDM-113-簡-3169-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楊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榮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6日,經由不知情之謝東融介紹,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對價,向張智傑承攬代為清運張智傑位於新 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家產出之塑膠袋、高爾夫球、紙 類、塑膠文件夾、壞水管、壞電烤盤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並於收取張智傑委託謝東融轉交之報酬後,於 同年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張 智傑前開住處,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堆置,而非法清除該等廢棄物,後於不詳 時間,遭不詳人士載運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經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員在本案土地發現前開廢棄物後, 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楊 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8、29至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45至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0、65頁】,且有證人張智傑、謝東融、 李金標、蘇培鈞、蔡信益、盧成家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張 智傑部分,見偵卷第37至43、45至49、89至92頁;謝東融部 分,見偵卷第103至111、119至121頁;李金標部分,見偵卷 第131至137頁;蘇培鈞部分,見偵卷第147至151頁;蔡信益 部分,見偵卷第153至156頁;盧成家部分,見偵卷第139至1 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 年9月27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 11年5月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本院 卷第43至46頁)、現場採證照片4張(偵卷第25至27頁)、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111年6月10日陽小字第1111007429 號函所附該管理處111年6月1日會勘紀錄(偵卷第157至163 頁)、張智傑於111年7月9日至本案土地指認之照片(偵卷 第59至87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 錄單(偵卷第173至181頁)、張智傑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 「楊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83至185 頁)、蘇培鈞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信益」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10張(偵卷第187至191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監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193至201、2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於111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然被告始終否認此事 ,堅稱其係將之載運至其住處堆置等語(偵卷第14至16頁、 偵緝卷第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3 8頁、本院卷第50頁),衡諸被告自張智傑住家清運本案廢 棄物之日期為111年3月24日,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 員係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始在本案土地發現該等廢棄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年9月27 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11年5月 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足證(本院卷 第43至46頁),其間已相隔2個月之久,且本案經遍閱全案 卷證資料,確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 土地棄置,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爰就此更正如事實欄 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6月25日即以環署廢字第098004923 號函釋:「清潔公司將社區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 點之行為,非屬『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應取得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運廢棄物」在案,故目前實 務上之代清潔業者均應係將收運來的垃圾直接載至清潔隊指 定之垃圾收集點,以便清潔隊查核代清潔業者所收運之垃圾 是否為經過允許收運之垃圾。是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 至其住處堆置之行為,難認為係代清潔行為之範疇,而確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所定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即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現 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故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 行為態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 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 思慮不周所致,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過,又其本案 所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73至175頁),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再 被告僅有1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數量僅2車次(偵卷第 64頁),核其惡性與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審酌 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其 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漠視政 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受張智傑僱 用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離婚、需扶養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為被告所供認(偵 緝卷第45、64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所證相符(偵卷第39頁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6

SLDM-113-訴-788-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 及第七行所載「綠洲」更正為「綠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 彥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林玉蓮提出之勞務採 購契約、工作說明書、現場照片、宜蘭縣冬山鄉生態綠舟公 園範圍標示圖及全區導覽圖」為證據。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朱彥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勳與林玉蓮互不相識,林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與宜蘭縣政府簽訂有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擔任宜蘭縣政府工 商旅遊處遊憩管理科所管理之宜蘭縣冬山鄉生態綠洲公園( 下簡稱綠洲公園)管理員,依據該勞動契約內容,負責辦理 風景區現場巡查管理暨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緣 於113年5月17日13時50分許,朱彥勳在綠洲公園內垂釣,林 玉蓮見狀後認有違反宜蘭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8款 之規定,遂上前制止,詎朱彥勳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等犯意,徒手毆打林玉蓮,造成其 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噁心、下唇撕裂傷、鼻骨骨折、右側 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林玉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彥勳固坦承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林玉蓮的身分,她是穿便服, 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表示自己的身分,她過來就跟我說這 裡是園區,不能釣魚,要我離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與勞動契約、監視器擷取 畫面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前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冰箱、釣具、煙盒等物,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04

ILDM-113-簡-463-202411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 6號、第13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餘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餘斌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牙膏」、「云飛」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由程餘斌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 層轉上游。嗣程餘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以假檢 警之方式,對楊秀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陽明公園管理中心 ,將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當場面交予程餘斌,程餘 斌隨即轉交「牙膏」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假冒台 灣之星客服及中國信託法務專員致電陳玉真佯稱:因內部疏 失個資有外洩,須操作匯款始能關掉個資云云,致陳玉真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翌(30)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再 由程餘斌依「云飛」指示,於同日1時15分、1時1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1萬9000元之款項後,隨 即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程 餘斌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楊秀香、陳玉真發覺遭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餘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香、陳玉真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72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字 第130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告訴人楊秀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手機通聯話畫面擷圖、112 年11月30日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2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 第41頁至第43頁、偵字第13096號卷第102頁、第111頁)。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程餘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牙膏」、「云飛」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亦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程餘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牙膏」、「云飛」 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程餘斌前揭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本件被告程餘斌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 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秀香、陳 玉真於本院調解成立,嗣已賠付告訴人陳玉真調解金額2萬 元完畢,並分期履行對告訴人楊秀香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存卷可按,考諸被告實際給付 之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 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楊秀香、陳玉真均 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陳玉真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楊秀 香部分則分期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跟父親一 起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楊秀香、告訴代理人黃忠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程餘 斌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程餘斌參與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已賠付 部分之賠償金高於前揭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 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五、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告訴人 吳晉諺、許珮玟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餘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綽號「牙膏」、「云飛」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1、2所示),復由程餘斌於112年1 1月29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自上開帳 戶提領1萬8000元,並層轉上游。因認被告程餘斌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 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 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避免一罪兩判,業已說明如上。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 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安」、「云飛」、「玩命快遞」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程餘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嗣程餘斌與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 手法,向吳晉諺、許珮玟行騙,致吳晉諺於112年11月29日1 9時許匯款6996元、許珮玟於同日18時42分許、18時44分許 匯款4萬9986元、3萬520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後由程餘斌於同日19時13分許、19時14分許提領 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並交與「玩命快遞」之事實,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提起公訴( 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下稱前案),並於113年6 月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 94號受理在案,有前案起訴書節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 對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 相同,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日期、金 額、匯入帳戶俱屬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就 上開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 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新北檢貞射1 13偵6726字第113908723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 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 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被   告 程餘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餘斌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牙膏」、「云飛」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程餘斌與「牙膏」、「云飛」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以假 檢警之方式(無證據證明程餘斌就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對楊秀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陽明公園管理中心,將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當 場面交予程餘斌,再交予「牙膏」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㈡本案詐騙集團對吳晉諺、許珮玟、陳玉真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程餘斌再依指 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並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程餘斌以上揭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之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秀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晉諺、許珮 玟、陳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程餘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款項及提領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款項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楊秀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告訴人楊秀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手機通聯話畫面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 3 ①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陳玉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程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 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1 吳晉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解除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9時2分許匯款6,996元 藍元成(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提領1萬8,000元 2 許珮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解除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9日18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5,208元 3 陳玉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解除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9,123元 黃冠倢(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1萬9,000元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079-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771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儷靜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管理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會(歿)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3年9月1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0-28

TNDV-113-司執-123771-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王素蓮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王和協 王國龍 方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玉 被 告 林廖鳳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庭 被 告 孫絹妙 王如宏 王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 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後,原告及被告孫絹妙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6、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順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 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本院將 訴訟告知上開於訴訟中進行中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繼受人王順慶,其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依前揭當事人恆 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訴訟繫屬時之上開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合 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 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主張依附圖1所示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A、B二部分,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如附圖1所 示A部分(面積923.4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23.475平方 公尺)則分歸由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改為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 5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圖 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分由其餘被告按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予敘明。 三、被告孫絹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方 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5平方公尺)之所 有權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 圖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由被告王 和協、王國龍、方桂美、林廖鳳完、王如宏、王馨鎂(以下 合稱被告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則以:附圖1 所示A部分有銜接馬路,如果伊等只分得附圖1所示B部分就 沒有對外的聯絡道可供通行,就附圖1所示B部分,伊雖願意 與孫絹妙以外之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但A部分要畫出6米寬的 道路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由兩造共有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廖鳳完則以:按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分割後如附圖1 所示B部分為袋地,並不合理,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孫絹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846.9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 國家公園境內,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內政部國家 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7月23日陽企字第113000 3945號函(本院卷第196頁,下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 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㈡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 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 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原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必要情形,始得 就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 明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 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經查:  1.系爭土地僅東南側一角涵蓋「登山路」之處有道路可對外通 行,此觀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定位查詢 資料即明(如附圖2)。而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圖1,且劃 分A、B兩部分之分割線係由系爭土地與同段308地號土地的 地界線平行取面積12分之7為A部分,其餘為12分之5則為B部 分(本院卷第261頁)。然將比對附圖1與附圖2可知,系爭土 地鄰接「登山路」之範圍皆位於附圖1所示A部分,依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A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共有,至於被 告6人分得如附圖1所示B部分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該部分 成為袋地後不利開發使用,經濟效益顯著降低,對被告6人 有失公平。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06、10 8頁)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僅需將雜草去除後,尚有一條道路 可供車輛通行至登山路等語。惟查,原告所指附圖1所示B部 分通往「登山路」之道路,究竟位於何處,未見原告具體指 明,已難憑採;況且系爭土地唯一鄰接道路之處係位於附圖 1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則必須經過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306地號、或308地號之土地,或A部分土地 方能通往「登山路」,此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即明,是原告 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並非袋地等語,尚難可採。又一宗土地 範圍內,鄰接道路部分因便於開發利用,價值高於未鄰接道 路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逕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 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造成被告6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價 值比例低於渠等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亦非公允。再 者,被告孫絹妙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願意與原告維持共 有之意思,且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案,亦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 。基上,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乃非足採。  2.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雖主張倘若 原告、被告孫絹妙一方與被告6人一方可各讓出3公尺寬,合 計6公尺寬的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則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王如宏另主張需6公尺寬之道路,是因為以後如有商 業使用,必須要有6公尺的車道寬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 提出通道示意圖以為說明(本院卷第76頁)。惟查,系爭土地 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境內,為該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 ,原則允許作為農業、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農田灌溉排 水設施、駁坎、擋土牆、保育研究設施、安全及保護設施使 用,如需私設道路,則應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第4次通盤檢 討)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21 點第(二)項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之規定辦理,其 中屬於第12組之「農業設施之農路」其路面寬度最大不得超 過2.5公尺,且應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農路四級規定。而申 請設置農路除須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保安林地證明、 水土保持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等文件辦理外, 並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並會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許可,此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暨所附國家公園管 制原則節本可參(本院卷第196至201頁)。依上說明,系爭土 地僅能作為農業、保育研究與安全保護設施使用,不得作為 如被告王如宏主張之商業使用,且僅能開設路寬2.5公尺之 農路,上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於法 未合。且被告林廖鳳完亦自承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袋地 ,開設道路通行時因為是山坡地,有坡度差等語(本院卷第2 61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等高線圖亦可得知,系 爭土地鄰「登山路」之處(即本院卷第188頁系爭土地範圍標 示「*」字號之處)高度為305公尺,往北不遠處即驟升至310 公尺,接著再上升至315公尺,確實存有被告林廖鳳完所稱 之坡度差,是否適宜開設道路、能否開設一直線之道路,均 顯已有存疑。況且兩造目前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以 供通行委請專業單位評估並擬定計畫(本院卷第262頁),是 上開被告主張原則同意附圖1之分割方案,但需保留6公尺寬 或依規定保留2.5米寬之道路維持兩造共有,以供附圖1所示 A、B部分之土地共同使用之分割方案,亦非足採。  ⒊原告及被告6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行,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⑴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唯一鄰接對外道 路「登山路」之處面寬有限,如為使兩造均可分得通往「登 山路」之土地,而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後,各 共有人將分得狹長型之土地,不利於使用。而即使僅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3筆,即先將系爭土地屬於登山路之範圍劃出, 維持兩造共有;再將被告6人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5部分,與 原告及被告孫絹妙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7部分,而自系爭土 地東南側與「登山路」交界處往西北方向,依上述比例劃設 分割線,使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可直接通往「登山路」,亦 有鄰路部分面寬較小,且分割後該兩筆土地略成三角形之勢 ,經濟效用亦不如系爭土地原本較好規畫使用之方正型態, 經濟價值將有所減損。⑵依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三點,系爭 土地所屬之第四種一般管制區係准許作為農業用途,因大面 積土地較利於規模使用,經濟效益較佳,故依其性質亦不宜 細分。⑶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 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 ,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 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 無不同,然可透過公開拍賣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共有人則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 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力後,決定應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兩造當事人任何一人均可自行評估是否為優先承買,而為 整體之規畫運用。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順慶,且被告孫絹 妙雖亦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順慶,惟王順慶未承當訴訟,且被告孫絹妙未到庭或以書 狀陳明於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思。⑸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目前並未開發使用,土地上均為相思樹或其他植物, 並無建物亦無人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157頁),被告 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可佐(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足認兩造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生活或經濟上之依附關係。綜合上開系 爭土地之型態、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 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並應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各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最符合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  ㈢原告及被告王和協雖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以確認附圖1所示A 、B兩地是否會成為袋地(本院卷第263頁)。惟附圖1所示B部 分必須經過其他土地方能通往「登山路」,依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勢將成為袋地,業經本院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後認 定如前,已如前述,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原告王素蓮 12分之6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2 被告王和協 54分之4 3 被告王國龍 54分之4 4 被告方桂美 12分之1 5 被告林廖鳳完 12分之1 6 被告孫絹妙 12分之1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7 被告王如宏 12分之1 8 被告王馨鎂 54分之1

2024-10-28

SLDV-113-訴-854-202410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被 告 唐訓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訓台、張智傑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公園 管理處委包商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2人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本 願寺萬華406廣場,因掃區垃圾歸屬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唐 訓台及被告張智傑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致被告唐 訓台受有臉部血腫等傷害,被告張智傑受有上排臼齒、下唇 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唐訓台、張智傑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審易-212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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