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法上請求權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31-4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 律師 潘孟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參 加 人 葉立薇(即吳秋君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勞工吳秋君(原為參加人,訴訟繫屬 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葉立薇承受訴訟)自民國94年7月至106 年8月間之工資已有變動,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106年10月27日保退二字第10660251631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上訴人逕予更正及調整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並將於106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嗣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1年5至7月、102 年8月至103年7月及106年1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逾原判決 附表同年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金額部分均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與吳秋君簽訂之合約書、契約書,其中名為僱傭契約書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雇關係,其餘部分依其內容及上訴人所定考核、晉升及懲處等辦法,應認吳秋君與上訴人間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務契約關係。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所定被上訴人之更正及調整權,其性質屬形成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㈢吳秋君94年7月至106年8月薪資明細表,兩造有爭執部分,其中業務津貼、服務津貼、服務費、個人績效、個人達成、補發簽收、簽收扣佣、撤件暫緩佣及二次佣欠款部分,經核其性質應屬工資。至於留才獎金、增員獎金、獎勵獎金、定額財補、考照獎金、AC分擔金及培育獎金(SA分擔金及培育獎金)、介紹獎金、獎勵獎金禮券、摸彩獎金獎品、獎勵獎金非屬工資,「其他調整」中有關2013經典盃蘭卡威團費補助部分非屬工資,其餘「其他調整」部分(即甲證43表列項次23以外之47項給付)縱經扣除,亦不影響上訴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金額,業據兩造重新核算後陳述明確在卷,爰不一一細究其性質是否屬工資。是吳秋君之月提繳工資金額應更正及調整如原判決附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原處分關於101年5至7月、102年8月至103年7月及106年1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部分之金額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行為時(即108年 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 文。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係以人格、組織及經濟等從屬性 特徵為判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 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該解釋例示前開2項因素,非 謂僅能以該2項因素判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是否具從 屬性,是於個案認定上,仍應就勞務給付過程,就人格、組 織及經濟等從屬性特徵為整體觀察,並不以上開解釋所例示 之2項因素為限。又該解釋理由書揭示不得逕以管理規則作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僅在說明不得無任何依據即直接以管理規則內容作為 判斷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然若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 規則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 藉此強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從 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入考量,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評價,此與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規範意旨相符,亦無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可言。  ㈡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吳秋君所訂定之合約書、契約書性 質,經審酌其內容及上訴人所定考核、晉升及懲處等辦法, 認定上訴人與吳秋君間勞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 自履行、組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具有相當高程度 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務契約關係等情,業已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依前開說明, 所為認定及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 備情事。至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及107年度判字第708號 判決先例,並未表示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判斷保險業 務員勞務契約的屬性時,不得將系爭管理規則轉化為保險業 務員勞務契約的約定內容納入檢視之法律見解。上訴意旨援 引並無拘束力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本院前開判決先例, 主張:原判決逕將管理規則內容作為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及本院前開判決先例,未考 量上訴人與吳秋君間就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有 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無足採。   ㈢再者,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並明定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紅利、獎金等11款情形以外之給與。是否屬勞動基準 法所稱「工資」,須藉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 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所 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 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 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 ,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 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 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 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 資。原審就業務津貼、服務津貼、服務費、個人績效、個人 達成、補發簽收、簽收扣佣、撤件暫緩佣及二次佣欠款部分 ,認屬工資性質,業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至上訴人援引之 另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判決,對原 審及本院並無拘束力,本件自不受拘束。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有判決認定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並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1-上-377-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金江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嚴德 發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95-10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門牌號 碼同區○○路O段OOO、OOO-O號房舍(下分稱OOO、OOO-O號房 舍,並合稱系爭房舍),因系爭房舍坐落之同區○○段OOOO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4年間有償撥用予新北市), 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 範圍,前經列管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於 102年10月4日至現地會勘後,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原 告於102年11月30日前,提供設置水錶或電錶及6個月前之設 立戶籍等足資認定文件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因原告僅 提供設置電錶資料;六軍團再次通知,請原告於103年2月27 日前配合辦理補件作業,原告逾期仍未配合辦理。 ㈡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為免 眷村改建計畫延宕,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8月27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命原 告應自系爭房舍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政戰局,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8月16日104年度上字第139 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又原告於105年10月間,將申請系爭房舍違建戶補件資料寄 至六軍團,經六軍團轉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 部)呈報被告。被告審認原告前未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 ,且經訴請拆屋還地,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以106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 第1060000674號函否准其申辦違建戶補件列管作業。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6年度 訴字第14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 度判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㈢其後,原告以其向被告辦理違建戶資格補件時,被告不同意 其未設立戶籍之OOO-O號房舍納入補償面積,且採民事訴訟 方式強拆系爭房舍,均未予補償,損及權益等由,陳請監察 院調查,經監察院作成110國調25調查報告(下稱監察院調 查報告),被告遂依監察院調查意見,由所屬陸軍司令部輔 導原告提供補件資料,經列管單位六軍團轉由陸軍司令部以 111年4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063607號呈報被告重新審查 其違建戶資格後,於111年6月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13586 3號函復原告,其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 建戶補件規定,請其於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下 稱111年6月1日函)。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向政戰局提出陳 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內容略以:㈠請提供拆遷補償款 計算式。㈡自動搬遷獎勵金要列入計算式。㈢OOO號房舍不足7 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坪數計 算。㈣價購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12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20161395號函復原告略以:㈠被告業以1 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 條第1項及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以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可獲領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算式供參。㈡另原 告其他陳情事項,澄復如下: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 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 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復 按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 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囿於原告所占用系爭房舍係於108年11月11日經民事法 院強制執行拆除,非其主動點交,故不符前揭申領規定。⒉ 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雖明文律定違(占)建戶得 價購26坪型住宅,惟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被告應對其拆 遷,須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查「力行文和 新村」係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惟該改建基地並無興 建26坪型住宅,本案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等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監察院調查報告而恢復違建戶身分,並已提出水、電 費、房屋稅及門牌號等,證明原告在「力行文和新村」有房 舍兩戶。被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 元,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並加計人口搬遷費12萬元( 共2人設籍,每人人口搬遷費6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 萬7,014元〔(299萬4,028元+12萬元)×50%〕(本院卷第216- 217頁,下稱系爭計算式),合計467萬1,042元,並應同意 原告可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 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又被告於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892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民執事件)程序所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354,066元,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附帶請求被告國家賠償103萬3,2 48元(即律師費16萬7,198元+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裁判費4萬6 ,050元+交通費2萬元+2個月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㈡聲明(本院卷第279-280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系爭陳情書之申請,應作成准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原告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為467萬1,042元,及准予原告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066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248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意旨,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 告為違建戶列管,並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 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 補償款核算,因原告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 ,而遭政戰局訴請拆屋還地,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 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319號判決見解,自不應發給人口搬遷費及自動搬 遷獎勵金,故原告可獲領金額應為230萬9,526元,原處分所 列計算式並無違誤,原告訴請依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補償 金額,於法無據。又原告屬「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 原規劃區域之改建基地「健華營區改建基地」內,並無興建 26坪型住宅可供價售,原告無請求被告另提供住宅予其價購 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之原告 財產35萬4,066元,屬系爭民事事件之執行費、訴訟費、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非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返還,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逾請求權 時效,且無理由,前經陸軍司令部以112年賠協字第003號拒 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未據原告提起民事國家賠償訴訟, 該程序已經終結。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 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是否於 法有據?  ㈡原告有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  ㈢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是 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㈣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 調查報告(被證1)、被告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被證4、9)、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5-27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6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眷改條例事件全卷、系爭民 事事件全卷、系爭民執事件全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 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於法無 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改建、 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 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 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 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 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⑵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人民 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 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 之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 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 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 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 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 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 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 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 ,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 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 則並不違背。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 戶權益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 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23條已分 別明定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資格應如何認定,被告立於主管 機關地位,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固應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 性之考量,惟亦應衡酌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本其職 權,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與違占建戶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 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又 被告訂定之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1戶兩舍、1戶多舍 、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 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 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 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陸之一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 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即係被告為 執行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與違建戶資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 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⑶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3條所 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 ,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 計算。」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 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 」  ⑷稽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 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 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並改善都市景觀,可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 戶及違占建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國 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 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 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其他公益目的。因此,上開眷改 注意事項界定違占建戶僅得享有1戶之權益,以免給予眷改 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 眷改條例規範目的。是綜觀上開規範意旨,可知違占建戶之 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占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 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計算其眷戶數之基礎,亦應以其 與原眷戶之建物及土地之連結關係為判斷依據。基此,違占 建戶僅能享有1戶之違占建戶權益,以免給予眷改條例受益 人超過必要性之照顧,是被告辦理1戶兩舍違占建戶之拆遷 補償,自得依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將兩舍之面積合併 計算,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 公尺計算,予以補償。  ⑸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 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辦法)規定認定之。」又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係 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7點規定: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 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 據。」而新北市政府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 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新北市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其中第7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 之合法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 ,應發給人口遷移費。」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 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 自動搬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自動搬遷獎勵金,為第6條 所定補償費之二分之一。」另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 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第3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 (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 估補償之。(第2項)前項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 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 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如附表三)增加查估評點。」第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9月1日按當年 度7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其附表 一「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規定,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鋼筋 混凝土造連棟式中間每平方公尺點數為690;附表三「建築 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規定,總樓層數2樓者,1樓加成 40%,2樓加成30%。又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新北府工使 字第1101323496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 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為17.2元, 並自110年9月1日起實施(下稱110年7月26日公告)。是以 ,被告辦理新北市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應依上開新北市拆 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之規定評點計值,查估補償,如違建戶 所有人逾期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應不發給人口 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⒉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系爭房 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範圍,因遲未 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土地管理機關政戰局於103年12月12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命原告應自系爭房舍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予政戰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外放系 爭民事事件卷)。其後,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被證1) 重新審查原告違建戶資格,以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復 原告,認定其所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眷 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建戶補件規定,准予補件列管,請其於 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嗣原告書具系爭陳情書( 被證5),請被告提供拆遷補償款計算式,並主張OOO號房舍 不足7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 坪數計算,並應將自動搬遷獎勵金列入計算式。經被告以原 處分(被證4)復原告略以,其業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 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 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 補償款核算,原告可獲領金額合計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 算式(本院卷第91頁)供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觀之卷附經原告簽名之系爭房舍建物丈量表(訴願可閱卷第1 20頁)、內裝調查紀錄(訴願可閱卷第119頁)及評點照片 (被證11-17),參以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之附表一「 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附表三「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 加成表」可知:  ⑴OOO號、OOO-O號房舍1樓面積,分別為18.1472、15.0455平方 公尺;2樓面積,則各為16.2076、15.0455平方公尺,亦即 系爭房舍1樓面積合計33.1927平方公尺;2樓面積合計31.25 31平方公尺,系爭房舍1、2樓共計64.4458平方公尺,因面 積合計不足79平方公尺,應以79平方公尺計。  ⑵系爭房舍為透天2層樓,主要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RC,建築 物主要結構及類別評點數為690×79m²=54,510、系爭房舍樓 層別加成(1樓加成40%、2樓加成30%),1樓評點數為18.14 72m²×690×0.4=5,009+15.0455m²×690×0.4=4,153;2樓評點 數為16.2076m²×690×0.3=3,355+15.0455m²×690×0.3=3,114 、系爭房舍室內間隔牆為1/2B紅磚,評點數為59×79m²=4,66 1、系爭房舍室外牆粉刷為磁磚(壁磚)(連棟式),評點 數為70×79m²×0.4(連棟式以建築面積0.4倍換算每m²之負擔 ,包括材料、工資)=5,688、系爭房舍室內牆粉刷為油漆( 有隔房),評點數為35×79m²×3.5(有隔房以建築面積3.5倍 換算每m²之負擔,包括材料、工資)=9,678、系爭房舍屋頂 (面)粉裝為平頂防水工程,評點數為120×79m²=9,480、系 爭房舍樓地板粉裝為磨石子磚,評點數為140×79m²=11,060 、系爭房舍天花板粉裝為白灰粉刷,評點數為30×79m²=2,37 0、系爭房舍門窗裝置為鋁窗鐵捲門,評點數為60×79m²=4,7 40、系爭房舍給水浴廁設備為水泥貼馬賽克及普通浴盆、抽 水馬桶,評點數為80×79m²=6,320、系爭房舍電氣設備為普 通日光燈露出簡易設備(店鋪住宅),評點數為40×79m²=3, 160,系爭房舍之合計評點為127,298(如不計算樓層別加成 之評點數則為111,667)。  ⑶依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公告,新北市111年建築物價格評 點計值為17.2元,是被告據以計算系爭房舍之補償金額為21 8萬9,526元(127,298×17.2),核與前揭眷改條例第23條第 1項本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 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10 年7月26日公告相合,亦與原處分附件「違建戶補償款計算 式」所載拆遷補償款218萬9,526元之計算結果一致(其計算 方式為:「1F面積:18.1472m²×690×0.4+15.0455m²×690×0. 4=(5,009+4,153)×17.2=15萬7,587元」、「2F面積:16.207 6m²×690×0.3+15.0455m²×690×0.3=(3,355+3,114)×17.2=11 萬1,267元」、「建築物評點(不含樓層別加成之評點數) :111,667×17.2=192萬672元」、「1F面積+2F面積+建築物 評點=15萬7,587+11萬1,267+192萬672=218萬9,526元」), 尚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舍為2層磚造樓,2樓有3間 隔間並未計算在內,鋁窗、小鐵門、電動鐵捲門計算不足等 語(本院卷第131-133頁),並不可採,原告聲請被告之處 長親自到庭說明(本院卷第221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以系爭計算式,據以辦理其拆遷補償款 、人口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核算等語。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行為時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 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足見民事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目的,係為計徵裁判費,並非為作為違建戶拆遷補 償款計算之標準。  ⑵依系爭民事事件卷附裁判費審核單(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 號民事卷第15頁)可知,新北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係以該法院於系爭民事事件履勘現場及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13 平方公尺(含系爭房舍及其屋後空地、屋前雨遮,新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卷第55-56、60-61、65頁),乘 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3,527元/平方公尺(同 卷第2頁),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4,028元,並按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級距,徵收民事裁判費,此與眷改條例第 23條關於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係為排除違占建戶抗拒 拆遷,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以落實加速更新國軍 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迥異,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元,據以辦 理拆遷補償款核算,難謂有據。  ⑶原告並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而遭政戰局 訴請拆屋還地,政戰局於獲勝訴確定後,因原告並未自動履 行,而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於108年11 月11日進行拆除作業,於108年12月19日拆除完畢,經六軍 團驗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執事件卷查明。原 告既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自動搬遷,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 管機關,被告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不予發給人口搬遷 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亦非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人 口搬遷費12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萬7,014元等語,尚乏 所據。  ⒌綜上,被告以1戶核算原告之拆遷補償款為230萬9,526元,並 無違誤,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 、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 ,於法無據。  ㈢原告並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 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 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第1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 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 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 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 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 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 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 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 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 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 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 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 陽臺面積,區分如下:……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又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 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 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 戶為限。……」另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五規定:「違占建戶不辦 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 後3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再依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 ,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得依本辦法 規定承購零星餘戶。」 ⑵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雖因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取得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 際,應本於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 際,並應服膺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 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 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 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 而興辦住宅,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 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 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 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上開人等得配售價購之 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原則上,原 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 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26坪; 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 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是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 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被告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 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本屬當然。此際,被告原 無只為安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 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 興宅以價售之權限與義務。  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 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原告就本件申請自須有實體 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始屬有據。又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 坪型以原眷戶現住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 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 處理之。是僅原眷戶有依法請求配售原規劃圈之住宅,且尚 無權請求原規劃圈外之改建住宅餘戶。又依前引眷改條例第 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僅得價售26坪型之改建住宅 予違占建戶,且揆諸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乃因所屬老舊眷村改 建為前提,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故其具申購權利之 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 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縱使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 宅尚有申購剩餘之零星餘戶,依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 餘戶處理辦法之規定,其價售對象限於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 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並不及於其他眷村之違占建戶,被告並無價 售於不符合該規定對象之權限。又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給付特定物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該特定物已不存在,或其 對請求之特定標的不具受領資格者,其請求即屬給付不能, 行政機關無從據以准許之,所請即屬無理由。    ⒉原告為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之違占建戶,且經 被告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為違建戶列管,已如前述。 依前引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固應認原告享 有依成本價格申購「力行文和新村」原規劃「健華營區改建 基地」內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惟原告所得請求價購房屋之權 利,僅能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範圍內行使,且僅能申購 該改建基地內之26坪型住宅,原告就此範圍外之改建基地餘 戶,尚無由主張以成本價購之權源。因「健華營區改建基地 」並未興建26坪型住宅(本院卷第303-311頁),是原告原 本以「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 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無 符合原告得申購之坪型,則原告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 已然因該特定物不存在,被告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 。又原告並無以成本價購非屬原規劃圈之改建基地房屋之公 法上權利可言,故其申請以成本價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 以外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於法不合,是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 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 戶,即屬無理由。  ㈣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非 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 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 ,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 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 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 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 損害;⑶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 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為 系爭民執事件之執行費36,246元、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費24,7 06元及其利息2,379元(自107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月20日 止,按年息5%計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90,735元(140,777元+自103年12月13日至 108年12月19日止,按月給付2,49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及系爭民執事件卷查 明,是被告受領上開金錢,為私法關係,且具有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請求返還,顯然欠缺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要件,不應准許。    ㈤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為無理由:      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 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 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原告所提前述課予義務訴訟 (即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及一般給付訴訟(即原告聲明 第3項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國家 賠償103萬3,248元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0

TPBA-113-訴-467-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山城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第112009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12年2月3日山城字第112020301號函 (見訴願卷第17頁),向被告請求遷移設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計程車招呼站(下稱系爭招呼站),經被告於112 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原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等至現場會勘,嗣以112年3月16 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研商○○區○○路○○號前 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予原告(下稱系爭會勘 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會勘記錄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向臺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承租座落新北市○○區○○○段166-1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經營民宿,位於 民宿大門旁空地有一法定停車位可供使用(下稱系爭停車位 ),惟被告設置系爭招呼站位在系爭停車位旁,不僅無權占 用原告承租土地,亦妨礙原告使用停車位,對於原告民宿人 員及顧客進出造成安全及交通堵塞問題,且系爭招呼站位在 豎崎路與九濱公路交岔路口,該處需要U型迴轉汽車與停放 在系爭招呼站之計程車常造成交通堵塞。為此,依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第128條等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 呼站設置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 應依原告112年2月3日發文山城字第112020301號之申請,作 成廢止新北市○○區○○路○○號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多次接獲遊客及計程車司機陳情,表 示希望增設九份老街周遭計程車排班區,此區民宿雲集,經 評估確有設置計程車招呼站需求。系爭招呼站設立至今已逾 10年,因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來函表示,其所有前揭建 物於108年12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招呼 站緊鄰,有影響進出動線疑慮,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 會勘,與臺陽公司商討後,共同決議將系爭招呼站格數由2 格調整成1格,調整後並無影響民宿大門進出安全,且已預 留進出系爭停車位空間,計程車於系爭招呼站排班時,駕駛 人應在車上候客,得隨時移動車輛,不致影響使用系爭停車 位,另系爭招呼站劃設於道路管養範圍,並無侵害原告承租 土地之使用權。被告112年3月3日會勘目的僅在釐清系爭招 呼站現況及調整之可行性,被告製作系爭會勘記錄,僅在明 確會勘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以作為後續處置資料,並 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原告並未因系爭函或會勘 紀錄而致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裁判參照)。查被告陳明該次會勘係各 機關間,為是否調整系爭招呼站設置決定前之協調準備作業 ,係新北市政府各單位間對事實認識、形成意見之協調,為 內部準備作業,觀諸系爭會勘記錄結論略以:「一、建議案 址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於公車格後方空間部分,經現場評估 ,…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持現狀。…二、另有建議拆除花台 (位置詳附圖)移設計程車招呼站,經查該處花台及土地均 屬私人所有,需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評估可否移除花 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交通局,始得辦理計程車招呼 站調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當次會勘目 的僅在確認系爭招呼站現況,並由與會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以決定後續是否遷移之處置,不外為相關單位間對事實認 識、形成意見之協調而已,被告製作會勘紀錄,其意僅在明 確會勘之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作為後續處置之資料, 並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亦無人民因該紀錄之製 作,而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已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系爭會勘記錄應非行政處分。再被告以112年3月 16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系爭會勘記錄予相關 單位,觀該函主旨:「檢送112年3月3日研商『○○區○○路○○號 前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請查照。」(見本 院卷第21頁),顯然僅是將正式完成之會勘紀錄檢送與會各 相關單位,以作為該次會勘結論之確認,俾利後續憑辦,被 告亦無藉該函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且原告之權利義務亦 不因該函之寄發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可言,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自屬無 據。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 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 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 訟。原告雖主張:系爭會勘記錄有「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 持現狀」等,含有拒絕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文義;惟依新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22條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計程車招呼站,由交通局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 機關設置之。」又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 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前揭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 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 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考量行政機關有較 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其專 業能力之尊重,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某些具體個案有判斷餘地 。故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 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 時,自應為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 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 斷決定。原告主張以新北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有關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應 考慮相關設置地點之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停車需求、建築 物車輛出入情形及行人通行等事項,而主張有權利保護規範 理論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規定均是為公益目 的,未兼及保障私人之財產權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請求 被告作成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據以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該處核准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主要目的是計程 車司機能在招呼站牌停等候客,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 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 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招呼站之設置歷時已 久,此有被告提出來文日期91年11月25日,來文機關警察局 ,主旨:「有關台端建請改善○○鎮○○路○○○號前及九濱公路 與縣道一0二線交叉路口計程車招呼站乙案……」等語所附之G 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復原告到庭 不爭執,有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嗣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函文 表示,系爭招呼站設置位置影響系爭停車位使用等語,並檢 附前揭建物108年12月12日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 1頁),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會勘後,於110年4月27 日將系爭招呼站格位數由2格調整成1格等情,有被告109年5 月22日新北交管字第1090890259號函及109年5月13日會勘紀 錄、113年11月28日新北交管字第1132371248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219頁至220頁),是系爭招呼站於 91年11月25日前即設置完成,原告針對91年11月25日已設置 完成,而目前仍留存的1格招呼站,始以112年2月3日函文請 求遷移表示不服(見訴願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另據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8月10日新北養一字第11 24748954號函,系爭招呼站位於養護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系爭招呼站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承租土地,核屬民 事爭議,不影響已確定之系爭招呼站的設置決定,附此敘明 。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 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 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 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允許原處分機關於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具本於職 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因此,行政機關是否依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規定行使廢止權,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上述規定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廢止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原告 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呼 站,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 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 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 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 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 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係 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 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 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 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 必要。查未見原告向行政機關提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主 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已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0

TPBA-112-訴-1249-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簡上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4071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民國 113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與裁決書影本各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3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訴 外人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 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 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 以判決駁回。 三、另原告起訴時雖同時檢附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0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720號處分),然原告業已於 本件繫屬之時對720號處分提起訴訟,且該件訴訟直至114年 1月24日經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48號裁定抗告駁回, 也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業已敘明其對 原處分提起訴訟,並於委任送達代收人之書狀上載明對原處 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本件係僅對原處分提 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654-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俊華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黃曉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送達代收人 袁聖勛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世棟(代理關務 長)依序變更為陳世鋒、張世棟,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稽查組(下稱稽查組)稽核,於民 國108年5月27日調整服務單位至機動稽核組調查二課服務。 被上訴人前以稽查組及其所屬五堵分關於107年5月23日查獲 訴外人高○○於進口貨物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4.6912公斤 案(下稱系爭毒品案),以109年2月6日基普稽字第1091002 808號函檢附109年1月16日研商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石板藏毒)獎金分配協調會議紀錄及查獲毒品獎金分配表(下 稱系爭獎金分配表)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員與單位, 其中對上訴人部分,係審認其因107年5月23日至25日於查獲 系爭毒品案現場指揮督導及調度人力有功,決定核發上訴人 查獲毒品獎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上訴人對系爭獎金 分配表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公審決字第142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1)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另以109年12月4 日基普人字第1091032390號令,核布稽查組儀檢二課人員崔 ○○、初○○(下合稱崔、初2人)分別記功1次及五堵分關人員蘇 ○○、李○○分別記嘉獎2次、嘉獎1次,並於109年12月28日以 基普人字第109103476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略以 :依被上訴人109年11月26日考績委員會109年第9次會議決 議,就上訴人查獲系爭毒品案表現,予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註記等語。上訴人對系爭函亦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 於110年6月8日以110公審決字第21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 決定2)駁回,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訴之追加,於 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聲明:⑴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 定1。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予上訴人之 行政處分。⑶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2。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 人請求作成應予上訴人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⑸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依序稱原審聲明⑴ 至⑸)。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⒉或上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⑴至⑸所示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 種類,應依其訴之聲明內容認定之,故原審應依上訴人最終 確定的訴之聲明及其所陳原審聲明⑴、⑵為課予義務訴訟,聲 明⑶、⑷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以上訴人選擇之訴訟類型加以審理。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行政院據以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下同)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下 稱毒品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目、第10條第1項、第 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查獲第三級毒品 案件獎金係依查獲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有無檢舉人決定可核 發之獎金數額,由案件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再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發獎金,且在複數機關共同查獲 毒品案件之情形,原則上是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 比例分配獎金,但必要時則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 配。至於各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內部如何分配所得之查 獲毒品獎金,上開法令並無規範,屬各機關職權及裁量權之 行使,若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各機關本即可視各參與 人員參與案件程度、分工項目、出力程度等具體情況,本諸 權責自為價值判斷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上揭法令雖規定 「應」給予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獎勵,但請領者係各參與 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具體核發金額須經地方檢察署及高檢 署依職權審核及分配各機關可得獎金比例,未賦予個別參與 查獲毒品案件之人員可請求所屬機關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 金額查獲毒品獎金之法律依據,難認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件 人員有此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核 准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㈢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18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 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3條第10款、第4條 第8款、第5條第10款及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3款第1目、第2項等規定,查緝 毒品人員查獲第三級毒品達30公斤以上者,得予總獎勵額度 記1大功之獎勵,所屬機關得依職權於審酌毒品獎懲辦法第5 條所列因素後核予獎勵,賦予各海關依特殊事由對所屬關務 人員於一定獎度內核予獎勵之權限。公務人員考績法、關務 人員獎懲辦法或行為時毒品獎懲辦法,雖將獎勵分為嘉獎、 記功、記大功三種,且設有獎度規範,但無關務人員可請求 所屬機關為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法律依據,難認關務人員 有此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應作成記1大 功以上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金額查獲毒 品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被上訴人所為獎金分配之決定, 有上訴人所稱對非首功人員之稽查組人員崔、初2人及僅執 行例行性工作之五堵分關人員分配等諸多違誤,重新分配之 結果,亦未必能使上訴人分得531,000元,則系爭獎金分配 表是否確有違誤,與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所提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又崔、初2人及五堵分關人員確有 參與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此等人員於查獲系爭毒品案中貢獻 程度,有賴與其等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權責長官進 行判斷,始屬功能最適,且此種判斷本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 及不可替代性,法院自應尊重。上訴人前揭主張,無異僭越 所屬長官職權,自行認定其貢獻程度,其以原審聲明⑶、⑷所 提課予義務訴訟,亦無理由。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僅規 範各級機關何時得對所屬公務人員為專案考績及受獎勵者應 如何晉敘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為各級機關對所屬公務 人員作成考績時之程序規定,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 係分別規範機關對查緝毒品人員作成獎勵時應審酌事項、得 敘獎之總獎度及要件,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則就針對人 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況為闡 釋,均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 無涉。上訴人對於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核定分配特 定金額獎金及特定種類獎勵、數量之公法上請求權,難認其 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其以原審聲明⑸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合併請求80萬元損害 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時任副關 務長戴○○及時任稽查組組長羅○○到庭作證,並無必要,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 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 可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 ,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2項、第3項及第131條準用前揭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 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 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 主張或聲明。故若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明確 表示其主張之訴訟種類,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應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6日準備 期日,針對上訴人當時訴之聲明第1、2項:「一、撤銷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二、本案分配毒品獎金中之54萬。」詢問上 訴人後,確認第1項聲明之「原處分」係指系爭獎金分配表 ,及上訴人係以該2項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作成分配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詢問上訴人 於起訴前有無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54萬元獎金,經上訴人 為否定之答覆後,再向上訴人闡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需具 備之要件,上訴人仍表示「我要維持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上訴人嗣雖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2項更 正為:一、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定1;二、被上訴 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稱前 述第1項聲明為撤銷訴訟,第2項聲明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原 審受命法官於該期日曾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獎金分 配表將獎金45,000元分配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請 上訴人說明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為何?及上訴人得直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獎金54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其後即 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將該2項聲明更正為如本判決理由 第二項所載聲明⑴、⑵,且於原審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聲明 ⑴、⑵之訴訟種類是否為課予義務訴訟時,為肯定之答復。又 上訴人於復審決定2作成後,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首度 追加如本判決理由第二項所載聲明⑶、⑷,且表明以該2項聲 明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記1大功 之處分,原審受命法官先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詢問上訴 人曾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記1大功,上訴人答稱「沒有」,原 審受命法官再於111年4月19日準備期日向上訴人闡明:上訴 人似無請求記大功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仍維持原審聲明⑷ ?經上訴人表示其為首功人員,記1大功為基本請求且符合 法定要件,重申以原審聲明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另 原審其後為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仍維持相同之聲明⑴至⑷。是 以,原審業經探求上訴人起訴之真意,並對上訴人說明其請 求被上訴人加發獎金何以無法透過撤銷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 達其目的之原因,及闡明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依法申請及公 法上請求權等要件,且確認上訴人係分別以聲明⑴、⑵與聲明 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發給獎金53 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後,依上訴人表明所選擇 之訴訟類型而為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所採取處分權主義,且 無違背闡明義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本係提起聲明 ⑴、⑶之撤銷訴訟,係因受命法官誤導而錯提課予義務之訴, 致遭原判決以無請求權為由駁回,故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 違背法令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 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 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 件。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 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 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 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 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 規定:「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 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獎懲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查 緝毒品人員查獲之毒品案件,有檢舉人者,依第6條至前條 規定,發給百分之30之獎金;無檢舉人者,發給百分之60之 獎金。」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檢舉或查 獲毒品案件之獎金,由法務部列入年度預算辦理。(第2項 )前項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驗文 件及獎金分配建議表等資料,於檢察官起訴後6個月內,報 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發獎金。逾期請領者,不予核發。」第19條規定: 「2個以上機關共同查獲毒品案件,由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所 屬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比例分配 獎金;無法分辨主辦或會辦機關者,由各機關平分該獎金。 但處理分配獎金之檢察署,依案情性質,認有調整獎金分配 比例之必要者,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配之。」上 開對查緝毒品人員查獲毒品案件發給獎金之規定,旨在激勵 查緝毒品人員士氣,提昇工作效能,藉以貫徹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防制毒品危害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1 條參照),係為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且係由案件之主辦機 關報請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再轉報高檢署核定後,發給 各參與毒品案件查獲之機關,並未賦與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 件之人員請求所屬機關對其個人核發特定金額獎金之權利。 是原判決認為前揭法令規定未使查緝毒品人員直接享有請求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 求為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欠缺 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並無違誤。又毒品獎懲辦法 第二章「檢舉毒品人員之獎勵」各條文,均明定毒品案件因 檢舉而查獲之情形,獎金發給對象為檢舉人,與該辦法就查 緝毒品人員之獎金係規定由主辦機關而非個別查緝人員請領 者有別,衡諸查緝走私為被上訴人等海關主要業務之一,上 訴人任職海關之公務員,善盡毒品稽查與查驗職責,防止毒 品進入國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本為其職務所當為,與檢 舉人非基於履行法定職務而單純對查獲毒品提供協助者,情 形不同,毒品獎懲辦法對於檢舉人及查緝毒品人員之獎金發 放方式作上述相異之處理,未賦與毒品查緝人員有直接請求 發給獎金之權利,難謂無正當合理之原因。上訴意旨仍執其 一己主觀見解,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檢舉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卻 認為緝毒有功之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另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係基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解釋,認為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因而肯定其如就補 償價額不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與前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毒品獎懲辦法第17條第1、2項、第19條 等規定之制訂,係基於公共利益,未賦予查獲毒品人員對於 所屬機關請求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者,顯有區別,上訴 意旨執本院上開裁定針對不同法令規定所表示見解,主張原 判決未肯認其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有加發獎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係屬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㈢復按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列嘉獎、記功、記 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由所屬機關依相關法令 ,審酌事實發生之原因、經過、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表現、所生之影響及行為人之品行等情狀,核實獎懲。」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項規定:「(第1項)查緝毒品 人員,依下列規定獎勵之:一、記大功:㈠查獲……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30公斤以上,……。(第2項)查獲走私毒品案件 ,因情況特殊得由查緝機關酌予提高前項獎度。……。」公務 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 權限,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務本質上行政法院尚 不能逕行代為裁量而評定,參諸前開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 定,對於查緝毒品人員核予嘉獎、記功、記大功等獎勵,應 由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審酌事發原因、經過及行為人之表現等 事項而辦理,針對個別查緝毒品人員是否給予獎勵?如是, 應給予獎勵為何?未見有查緝毒品人員可請求核給特定種類 獎勵之法律依據;故公務人員就此並未經賦予得依法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判決同此見 解,而認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⑶、⑷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記1 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甲證43,為稽查組107年6月26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之紀錄 ,其中記載稽查組組長羅文禎稱:「這裏特別表揚蔡稽核俊 華(按即上訴人),能查獲海關史上槍、毒最大量的紀錄, 他是關鍵因素,因為他代理夜勤主任之積極作為,這2件大 案才能順利查獲。」等語,僅係其個人意見。上訴人於原審 另提出甲證69之「錄音譯文」,其上所載:「日期:108年9 月9日,地點:基隆關會議室,稽查組羅文禎組長會議上曾 明白表示:『……710公斤愷他命石板案,我有問初寶義和崔耀 宇……當天晚上我問他們好幾次,因為我們用鑽頭去鑽,狗狗 也沒什麼反應(指緝毒犬),我問他們好幾次,影像有沒有 問題,他們看不出來……』」等語,更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 對於查獲系爭毒品案究竟有何貢獻,故以上書證均無以推導 出上訴人有何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記1大功以上處分之公法 上權利。原判決業敘明上訴人對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 人核定特定種類獎勵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所提前述攻 擊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通知羅文禎到庭證明系爭毒品案查緝經過、獎金 分配會議過程及各參與人員貢獻程度如何,因與上訴人之訴 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就足以影響訴訟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主 張:前述甲證69、甲證43等證物,足以證明崔、初2人及五 堵分關對於系爭毒品案之查獲均無貢獻,原判決未予審酌, 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未通知羅文禎到庭說明,逕為 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且判決 理由不備云云,無非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主張,重複爭議,及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 為不當,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㈣末查,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 ,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主張」,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救濟,雖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惟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 訴訟。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聲明⑴、⑵及聲明⑶、⑷, 提起2件課予義務訴訟,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 ,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其中聲明⑴、⑶訴請撤銷 系爭獎金分配表、系爭函部分,僅為附屬聲明,其聲明⑵、⑷ 之課予義務聲明既因無理由應予駁回,為附屬性質之聲明⑴ 、⑶自應一併駁回,原判決就此為相同處理,並無錯誤。上 訴意旨再以崔耀宇為系爭毒品案獎金分配之業務承辦人,卻 承辦自身敘獎業務,並於原審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及質疑被上訴人考績會組 織之合法性等節,指摘原判決未依其原審聲明⑴、⑶撤銷系爭 獎金分配表及系爭函為違法,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 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 分,欠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其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 亦屬無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2-上-289-202502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7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兵第二O四指揮部 代 表 人 文念宗 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高蕙敏 李幸蓉 被 告 劉晉愷(原名劉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成家麒變更為甲○○,茲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應民國88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 招生(下稱系爭招生)考試,88年8月16日考入政治作戰學校 正期班就讀,並為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畢業後自 92年7月11日任官起役,並服常備軍官現役,嗣以空軍軍種 任職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花蓮憲兵隊,其97年度年終考績績等 經評列為丙上,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由花蓮憲兵隊 層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98年4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0980003 790號函(下稱98年4月16日函),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98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因認被告未服滿系爭招生時 明定之現役最少年限10年,依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 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計新臺幣(下同)51萬2001元(或稱系爭賠償金),因被告迄 未償還,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1日任官,最少應服役10年,嗣 因個人年度考績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 復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自98年5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 未服滿法定年限,違反構成行政契約內容之系爭招生簡章服 役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賠償辦法計算 ,須償還就學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51萬2001元,經原 告於108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繳,惟被告均未繳款,顯見 被告不欲返還上開賠款。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原隸屬於空軍管轄,嗣被併編至憲兵,並由花 蓮憲兵隊代管,升遷及退伍事宜均由空軍辦理,主張應由空 軍來負責本案。國防部於96年之公文記載服役滿6年即可退 伍,經伊與當時的輔導長表示要退伍後,即開啟辦理相關之 退伍程序,並自願接受記過處分,以順利辦理退伍。又伊並 未於招生簡章上簽名蓋章,主張原告依應賠比率120分之47 計算賠償金額,在計算結構上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 下: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 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107年6月21日修 正前第11條規定:「(第1項) 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六年 ,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 招生時明定之。(第3項前段)第一項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 官之日起算。」、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 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 核不適服現役。」又民國肇造,政府即設有各種軍事學校, 培養軍事人才,奠定建軍基礎,惟無專法規範軍事教育之基 本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導致軍事學校之地位欠明(見軍事 教育條例草案總說明,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 關係文書報491頁),立法者鑒此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自88 年7月16日施行,明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 國防部為主管機關(第2條參照),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 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第4條參照),軍事教育軍職培養階 段區分為︰基礎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第3條參照),其 中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育,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 為︰大學教育(以培養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為旨,如正期班 )、專科教育(以培養軍、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 業人才為旨,如專科班)、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基層領導士 官為旨,如常備士官班)、預備學校教育(以培養各軍官學校 預備學生為旨,如預備學生班)(第5條參照)。又同條例原第 17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 ,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 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由國防部定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而於第17條增訂 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 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修正為「前條第一項受領 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 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 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國防部據此授權於93年7月27日將國軍各軍事 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發布為賠償辦法, 其第9條規定:「(第3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 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項)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 者不計。」、第12條規定:「(第1項前段)應賠償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 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 (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通知賠償義務人 。(第3項)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學校得委請律師協助, 依法追賠。」第12條於96年1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 ,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 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 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第3項) 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 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同條第3項復於102 年3月8日修正為第4項:「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 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 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 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聲請強制執行。」。  ㈡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國防部設立各軍事學校乃在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 ,而軍事學校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 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國軍各軍種之幹部,是接受公費軍 事教育之軍費生,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係以畢 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則軍事學校與報考 軍事學校經錄取而依招生簡章辦理入學之軍費生間,即屬為 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雙方訂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 軍費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 ,應服滿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而招生簡章之 規定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故軍費生應負擔畢業任官後, 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從而,軍費生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此項契約義務,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招生簡章未訂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及 範圍,國防部所屬機關學校就其所受之損害,自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請求軍費生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其就讀軍事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暨遲延 利息;至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 招生簡章所定之應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行政契約義務,自賠 償辦法前揭相關規定修正發布生效日起,該軍費生所隸屬機 關(構)、學校或部隊得以自己名義對該軍費生行使此項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乃係因行政程序之便利及實際需要所致,並未變更債權之 同一性,亦未增加該軍費生在契約或法律以外所無之義務或 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103至127頁 )、98年4月16日函(本院卷第17頁)、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 第19頁)、98年5月5日簽呈(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在卷足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被告係於92年7月11日任官,嗣 因97年度考績評列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 ,復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自98年5月16日零時起生效, 已如前述,被告於報考系爭招生考試,並經政治作戰學校錄 取時,即與該校成立行政契約,有關之招生簡章及入學書表 文件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是本件被告負有依行政程序法 第3 章及前開契約內容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而行政契約於行 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同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則行政程序法就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 為規定,是於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者,其損害賠償責 任,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定之。觀諸被告於88年度入學時之 招生簡章記載之應服法定役期為10年,有系爭招生簡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其自畢業任官之日起應服軍官 現役最少年限10年,堪認被告確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所負費用償 還義務之範圍,自應依系爭招生簡章及賠償辦法相關規定,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另由原告所提98年5月5日憲兵357營簽呈(見本院卷 第20至21頁)以觀,依被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核 算,原告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2001元。  ㈣惟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 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 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次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 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⒉參諸原告所提98年5月5日憲兵357營簽呈(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可見被告從未繳付系爭賠償金,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核定被告退伍自98年5月16日零時起生效,亦如前述,則本 件原告係以被告經98年4月16日函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 自98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因未履行系爭招生簡章所定應服 現役最少10年之行政契約義務,故起訴請求被告按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上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賠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於98年4月16日函生效即98年5月16日時起,即可依96年1月9 日修正之賠償辦法第12條第3項行使追賠,無任何法律上障 礙。縱令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執行署核發101年7月12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9頁),惟 原告後續除寄發108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外,別無 其他作為,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 或事實上障礙而有不能行使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86、206頁),原告既為行政機關,則其就系爭賠償 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5年,迨至其以108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 求時,時效即已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從而,依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賠償金公法上請 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46條 規定,原告就系爭賠償金之利息請求權亦一併消滅,原告不 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本件 行政契約請求權時效應可適用民法15年規定乙節,容屬誤會 ,無足憑採。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賠償金及遲延給付利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2-地訴-97-2025021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林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上墾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琬庭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1日農訴字第1120717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名稱:意舍墾丁股份有限公司)以坐落○○縣○○鎮○○ 段196、199、201、203、205、778地號等6筆原屬山坡地範 圍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擬具「墾丁公教會館及多功能設 施BOT案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保計畫)送核,計畫 面積共計6,374平方公尺,經被告以民國104年12月17日屏府 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17日函 )核定 ,嗣後再以被告110年1月20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0年1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076萬6,072元,由原告依通知於11 0年3月18日繳交完竣在案。後因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以110年8月3日農授水保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0年8月3日公告)屏東縣山坡 地範圍界址圖,將○○縣○○鎮○○段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劃出山坡地範圍,原告認系爭土地已劃出山坡地範圍,乃於 112年2月18日發函向被告申請退還先前已繳交之回饋金。案 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已於108年12月18日同意原告申報系爭 水保計畫開工,屬開發行為在先,而後劃出山坡地範圍,與 農委會104年3月3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04 年3月3日函)所訂准許退還之要件不合,遂以112年6月12日 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農委會104年3月3日函意旨,退還回饋金之要件,應以山 坡地劃出時,「實際上有無開發利用行為」為準,自可作為 請求退還回饋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原告108年10月9日取 得開發許可後,直到農委會110年8月3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劃 出山坡地範圍時,仍在進行系爭水保計畫,尚未依「墾丁公 教會館及多功能設施BOT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興建營運 契約進行實際開發利用行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約為「屏 東縣墾丁公教會館及多功能設施BOT案興建營運契約」,開 發利用行為係指興建及營運墾丁公教會館,而墾丁公教會館 迄尚未營運,尚無「實際上開發利用行為」,自可依該函規 定意旨,請求被告核定退還已繳納之回饋金2,076萬6,072元 。 2、依102年1月31日修正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 回饋金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須於義務人申領水土保持施 工許可證前,通知繳交回饋金。可知在依法在繳交回饋金前 ,不能核發施工許可證,自不可能有實際上開發利用行為。 故原告在110年3月18日繳納回饋金之後,始可開始施工,被 告指稱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系爭水保計畫核定後即可開始 施作,與事實不合。 3、被告依行為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 更作業要點」規定(112年10月4日修正為「農業部山坡地範 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將系爭土地提報檢討變更 作業時,應已認定系爭土地應檢討變更,且明知其將被變更 為非山坡地,卻仍命原告繳納高額回饋金,手段與目的間已 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又系爭土 地劃出山坡地範圍後,回饋金辦法為「抑制過度開發及衡平 開發行為對森林、山坡地之衝擊」之目的已不存在,繳納義 務隨之喪失正當性,被告獲有回饋金之不當得利,卻拒絕返 還,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2,076萬6,07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依系爭開發案設定地上權契約第2條,於被告核備環境 影響說明書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受准開發後,隨即開發建 築用地、遊憩用地,先申請拆除執照獲准,於105年1月23日 至2月14日拆除系爭土地既有地上物完竣。嗣系爭水保計畫 於104年12月17日核定後,原告二度申請展延開工期限,迄1 08年12月間,申報開工獲准。除水土保持施工外,就公教會 館之基地亦已開挖施工,早已處於開發利用狀態,足認110 年8月3日公告劃出山坡地時,實際上已有開發利用行為,依 農委會104年3月3日函意旨,不得申請退還回饋金。 2、依農委會林業及自然保育署96年4月26日林造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102年1月31日修正回饋金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 旨,山坡地開發案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後,即可通知繳納回 饋金。被告在核准系爭開發案、核發系爭水保計畫施工證後 ,始通知繳交回饋金,並無不合。 3、對於山坡地範圍之劃定及檢討變更,被告僅為提報機關,並 無決定權限,其經農業部劃定為山坡地者,即屬位於應繳交 回饋金範圍內之土地。系爭土地經農委會職權劃出山坡地以 前,原告所負之繳納回饋金義務,不因被告提報山坡地範圍 檢討變更而受影響,被告以110年1月20日函通知原告繳納回 饋金,並無違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 意旨可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回饋金2,076萬6,07 2元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1 0年3月18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訴願卷第23頁)、被告104 年12月17日函(第91頁)、104年11月26日系爭水保計畫核 定本(第93頁)、被告110年1月20日函(第98頁)、農委會 110年8月3日公告(第108頁)、屏東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 第109頁)、原告112年2月18日聯字112第010號申請函(第1 10頁)、被告108年12月18日屏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第116頁)、原處分(第21頁)及訴願決定書(第23頁) 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 ,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 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2款回饋金應 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 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102年1月31日修正回饋金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山坡地。」 (3)第3條:「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項及第4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之行為。」 (4)第4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5)第5條第1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 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 至百分之12計算。」 (6)第6條第1項:「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 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納。」 3、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 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 4、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3年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於申報開工前,檢附下列資料,向 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第4項)水土 保持義務人無法於第1項及前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 於期限屆滿10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2次為限, 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 5、農委會104年3月3日函:「說明三:……㈢至陳情人所稱開發利 用範圍倘經依法劃出山坡地者,其繳交回饋金可否申請退還 乙節,仍應以山坡地劃出時,實際上有無開發利用行為為斷 ,以符本辦法之立法意旨。」 (三)按森林法基於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 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立法目的(第1 條規定),明定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以供獎勵私人或團體 長期造林之用,其基金來源包括: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 回饋金(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此項回饋金係國家 基於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利用關係之人民所課 徵之公法上金錢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應 屬特別公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5號、112 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又依回饋金辦法第2條、水土 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意旨,因開發利用而須繳交回饋金之 山坡地,包括達一定之標高或平均坡度,且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範圍內土地。中央 主管機關農委會為執行水土保持法等規定,劃定直轄市以外 山坡地範圍及其檢討變更作業,訂定行為時「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下稱山坡地變 更作業要點,112年12月(按:應為10月)4日修正為「農業 部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 第5點規定意旨,已劃定公告為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仍可檢 討其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於符合一定 條件時劃出山坡地範圍,此乃經檢討相關情形後所為之變更 ,非指原本之劃定係屬錯誤自明。已劃定為山坡地範圍之土 地,在未經劃出山坡地前,水土保持義務人所應繳納回饋金 之義務並不受影響(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6號 判決意旨)。是以,水土保持義務人就已繳納之回饋金,因 事後發生「依法公告劃出山坡地範圍」情形,除非原處分機 關所為課予繳納回饋金之侵益處分,有遭撤銷、廢止、失效 或無效情形,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回饋金外,如欲 請求其作成退還已繳納回饋金之行政處分,必須以人民享有 公法上請求權 (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依法申請,並 於遭否准時,進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關於授與人民利益之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 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 為依據之必要外,行政機關得審酌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 等情形,就授益給付之對象、要件、內容等事項,具有其自 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難認有 違法律保留原則。農委會係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回饋金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已繳交之回饋金,以農 委會104年3月3日函表明「以山坡地劃出時,實際上有無開 發利用行為」,作為得否退還之標準,核係統一下級機關業 務處理方式所為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森林法及回饋金辦法 之立法本旨,基於平等原則及其所生之行政自我拘束效力, 課徵回饋金之各機關自應依該規定辦理,足認農委會104年3 月3日函得作為授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從而,原告 須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始得申請被告作成退還已繳納回饋金 之行政處分。 (五)原告不符合農委會104年3月3日函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駁 回,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提出申請之系爭開發案建築計畫 書,於108年10月9日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核定許可後,聿 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受原告委託,依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 核監督辦法第22條第1項申報開工,申領取得被告108年12月 10日屏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旋於同年12月13日申報系爭水保計畫(同年12月17日 開工),經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同意備查等情,此有墾丁國 家公園管理處108年10月9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7 5頁)及系爭開發案建築計畫書核定本電子卷證(第297頁光 碟)、原告系爭水保計畫開工申報書(第115頁)、聿峖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聿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114頁)、原告112年2月18日聯字112第010號函說明一( 第110頁)、被告108年12月18日屏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116頁)附本院卷可證,足認原告已開始施作水土 保持之相關工程。再參對聯上建築集團110年2月3日Faceboo k貼文及照片擷圖(本院卷第138-139頁)、110年4月13日聯 合新聞網報導資料(本院卷第136-137頁),可知原告取得 墾丁會館之建築執照後,於110年清明節前夕,動工興建墾 丁會館之建築物,於開挖基地時,因陸續挖出大量珊瑚礁, 遭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要求移地暫放,等待施工完畢再回填 等情,依此事證資料,足認在農業部110年8月3日公告將系 爭土地劃出山坡地範圍之前,無論水土保持工程或建築物基 地工程均已開始施工,原告已有實際上開發利用行為。 2、按102年1月31日修正回饋金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 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 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 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核可函前,一次繳納。」之意旨,固可認為在行政程序上, 機關應先通知義務人繳交回饋金完畢後,再予以核發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義務人則須取得施工許可證後,始得合法施 工。但無法導出義務人未獲通知繳納回饋金前,就不可能有 施工開發行為之結論。蓋原告有無於系爭土地施工之開發行 為,係事實判斷問題,原告既於108年12月10日領得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參照前述證據資料,認定已有「實際上開發 利用行為」之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嗣後 配合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 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之母法本旨,106年12月12日修正 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為「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1項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後……並通知 繳交義務人……繳交。」機關應通知繳交回饋金之時點,已有 不同規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之文義,推論主張在未經 被告通知繳交回饋金以前,原告不可能有實際上開發利用行 為,且墾丁公教會館迄未開始營運,故無實際上之開發利用 行為云云,尚無可採,且無從推翻本院前述所為不利於原告 之事實判斷。 3、依上所述,農委會110年8月3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山坡地 範圍之前,原告實際上已有開發利用行為,核與農委會104 年3月3日函所定要件不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於法並無不 合。 (六)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分 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處 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原 處分機關及法院)應受其拘束。經查,被告以110年1月20日 函通知原告繳交回饋金2,076萬6,072元,並教示訴願救濟期 間,核係課徵回饋金處分。然該課徵處分並無遭權限機關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效力繼 續存在。是以,原告依該處分之規制效力而繳交回饋金,自 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公法上請求權。又該課徵 處分並非本件之程序標的,原告主張其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核與本件爭點無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尚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19

KSBA-112-訴-456-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柯仁傑 傅百麒 傅郁明 劉惠滿 傅淳鈴 傅怡華 傅郁崇 楊雄鎮 楊美鈴 劉楊美里 施義勝 謝禧明 謝信生 謝信中 謝信光 施明理 施秀理 施美理 宋世明 宋世俊 宋世雲 陳明君 陳語樂 楊順琪 楊騰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州○○○堡○○庄○○○○○000、000-1、 000-2、000-2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之未 登記土地,下分稱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 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11月15日,因河 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現為未登錄地 )。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柯乾芳 與邱羅杜氏容共有。又柯乾芳於民國43年4月26日死亡,伊 等為柯乾芳之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 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是否浮覆為法律事實,系爭土地現仍位處 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依河川管理辦理第6條第8款規定,仍屬未浮覆,無從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又系爭土地於河川敷地後,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縱因事後浮覆,原所有權人應向地政機 關請求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 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6頁):  ㈠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㈡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 柯乾芳所有。  ㈢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 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坍沒而成為河川敷地。  ㈣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 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 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並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 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 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 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柯乾芳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即當然恢復,柯乾芳死亡 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由其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 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 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柯乾芳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 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至於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7月8日之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 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4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6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 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 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 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 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與依土地法第12 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證明柯乾芳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始得回復,不當 然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性質上為登記請求權, 且須被上訴人之請求遭地政機關拒絕後,循行政救濟程序主 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 查,柯乾芳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屬未經登記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柯乾 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 權請求回復土地,性質上為物權,核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不同,自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無待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均係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 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河川敷 地而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㈣),堪認柯乾芳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各2分之1。  ⒉次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之範 圍如原審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000-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柏 油水泥車道橫越,該車道南邊為堤防與車道平行;車道北邊 為000、000-2地號土地,均係田地、樹林、雜草,堤防;南 邊為000-1地號土地,堤防下方有水泥地、鐵皮貨櫃,且南 邊有自行車道,自行車道南邊為大片稻田,距離頭前溪甚遠 ;000-2地號土地在○○段000-1地號土地旁,該土地目前尚有 鐵皮貨櫃及蓄水桶、雜草,地界尚未到○○○溪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北地所測字 第112230046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9-249、第251- 253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為田地與車道,已非湖澤或水道 ,系爭土地物理上已為浮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2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等語,應可採信 。  ⒊上訴人雖抗辯是否浮覆不應由單純物理狀態認定,而應由水 利主管機關認定,因系爭土地尚位於河川區域內,非河川管 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云云 。惟按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 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 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 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亦有明文。 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 權視為消滅,以及消滅後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 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 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 。況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 亦應依據客觀事實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如前所 述,即應回復原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 復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為柯乾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公同共有人: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9年間因河川敷地而為閉 鎖登記,柯乾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 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 有權,而柯乾芳已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部分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1-121頁)。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即由被上訴人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 柯乾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重上-731-20250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及112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因環保陳情檢舉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民國110年4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02 81號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函)回復內容,向再審被告提起 訴願(案號1100299,下稱系爭訴願案),再審被告認該函 非屬行政處分,於110年7月2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1821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嗣於110年8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並以110年8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9800 8號函(下稱110年8月5日函)將環保局答辯書的密封附件( 下稱系爭密封附件)檢還。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日向再審 被告所屬法制局(下稱法制局)申請閱覽系爭訴願案卷(下 稱110年8月5日申請),經再審被告110年8月6日府授法訴字 第110019906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閱覽卷宗。再 審原告閱卷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無環保局訴願答辯全卷資 料可閱為由,分別於同年8月19日、27日及9月10日向再審被 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下與110年8月5日申請合稱系爭 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 213282號函、同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817號函及同 年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38911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系 爭訴願案卷內並無系爭密封附件可供閱覽。再審原告不服再 審被告上開110年9月17日函復內容,另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提起訴 願,該署認其應併同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單獨 提起訴願,於110年11月3日以環署訴字第1100065482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再以再審被告就其系爭申請,怠於說 明不提供系爭密封附件供其閱覽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應作為 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2日向法 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非訴願管轄機關而移送環保署辦理 。環保署於111年4月19日再以環署訴字第1100081051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下稱111年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㈠先位聲明:111年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 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 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 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並 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閱覽的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111年訴願 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 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 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 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供閱。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或自為判決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1 10年8月5日函違反訴願法送還給環保局的證據卷宗(即環保 局以110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51174號函〔下稱110年 5月26日函〕檢送答辯書狀時的卷證)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 依法完整供閱;111年訴願決定撤銷。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 4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仍不 服,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原審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合法期間內申請閱卷在先 ,再審被告未依訴願法第75條規定盡給付閱覽該卷證之義務 ,已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自屬 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二 審既認一審違法,即應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豈可忽略違法 處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縱再審被告送走卷證之行為合法,亦不等於合法化先前未盡 之給付閱覽義務,送走卷證並未在訴願法第51條正面表列得 拒絕閱卷請求之範圍,即不應當成拒絕提供閱卷的正當理由 ,原確定判決明顯錯用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能盡依法 提供閱卷之法定義務內容,並非事實不能,環保局於訴願審 議程序中繳交之證據,自屬訴願法之卷宗,不得自行認定其 無關訴願而拒絕繳回,且該卷證並無消失,都保存於再審被 告所屬局處,法制局發文收回該卷證或查明其保密等級,並 非事實不能。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於訴 願決定前及救濟期間,均有權收取訴願相關之卷證,並依訴 願法第48條編為卷宗,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收取及依該整卷 方式,已屬違法,即使卷宗不在再審被告手中,再審被告依 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仍應告知文件項目、保密理由 及所依據之法規,原確定判決顯然使用法律不當,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以功能最 適原則認法制局送走卷宗係合法,係運用法律所無之授權, 又一審未命再審被告提交該卷宗,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 第1款、第4款及第136條等關於證據調查及裁判之規定,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㈣再審被告送走 該卷證,使再審原告看不到對造卷證,無法表示意見,再審 被告即違反訴願法第67條規定,訴願決定係違法而應撤銷。 若再審被告不知卷證內容即送走該卷宗,也違反訴願法第75 條規定,亦屬違法辦理而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應撤銷環保署 之訴願決定,如此判決理由與結果才會一致,然判決結果卻 駁回上訴,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㈡111年訴願決定撤銷;㈢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 日之閱卷申請,再審被告應將110年8月5日函移送予環保局 之證據卷宗(即環保局以110年5月26日函檢送答辯書狀時之 卷證),依法向再審原告完整供閱,如依法需保密者,亦需 提供文件項目目錄、保密理由及依據之法規作為正當理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原判決雖選擇之訴訟類型不 當,但結論並無違誤,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因而駁回其上訴,係屬於法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業經主張而 遭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泛言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並無具體且合理之指摘 ,且再審被告前已同意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之閱卷申請, 並就其後續要求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之申請為函復,所為皆屬 合法,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 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 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另同條項第2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㈡經查,再審原告不服環保局110年4月29日函,提起系爭訴願 案,經環保局檢送答辯書予再審被告,該答辯書所附系爭密 封附件載明「有關答辯書附件請予保密,不得提供訴願人或 他人閱覽之文件」,惟未說明密封文件內容及不得提供閱覽 之法令依據,再審被告認環保局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於11 0年7月28日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再審被告以110年8月 5日函將系爭密封附件檢還環保局,並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請該局查明系爭密封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訴願案有關 的證據資料及須保密內容與法令依據為何,以利進行後續卷 宗資料的編整,經環保局以110年9月9日、1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00096815號函、第1100099072號函復再審被告該附件並 非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所指其據以作成110年4月29日 函之證據資料,爰未再檢送系爭密封附件予再審被告。再審 原告提出110年8月5日申請並經閱卷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 無環保局的訴願答辯全卷資料可閱為由,分別於同年8月19 日、27日及9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經 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13282號函 、同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817號函及同年月17日府 授法訴字第1100238911號函回復再審原告略以,系爭訴願案 卷內並無系爭密封附件可供閱覽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實, 進而論明: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不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 程序進行中,所為駁回閱覽卷宗的程序上處置,應併同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單獨對閱覽卷宗部分另行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訴願法第7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係要求原處分機關將據以作成程序標的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 理訴願機關,以利申請人有效行使攻擊防禦權,是該證據資 料自應與作成程序標的有關者為限,原處分機關才有向受理 訴願機關提出的義務及必要。受理訴願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其應提供申請人閱覽的證據資料,不但客觀上必須存在, 且須在受理訴願機關持有或保管中,才有可能作成准許申請 人閱覽之行政處分。系爭訴願案之程序標的,既是環保局所 作成之110年4月29日函,該局對於作成該函所依據之證據資 料,是否包括系爭密封附件,及該附件究有哪些內容涉及應 保密事項及其法令依據,自然最為瞭解,基於功能最適原則 ,應由環保局作第一次判斷並加以說明,再由受理訴願機關 即再審被告審查是否合法妥適,行政院於108年11月25日修 正文書處理手冊第72點(現修正移列為第67點)第3款規定 及其110年1月11日院臺綜字第1100000661號函釋意旨,並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也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可言。是再審 被告基於尊重原核定系爭密封附件機關即環保局權責,以11 0年8月5日函將該附件檢還環保局,並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請其查明系爭密封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訴願案有關的 證據資料及須保密內容與法令依據為何,自屬合法。環保局 經重新檢視,函復系爭密封附件並非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所指其據以作成110年4月29日函的證據資料,亦不屬 於同法第58條第3項所定的必要關係文件,故未再檢送系爭 密封附件予再審被告。況系爭訴願案已經再審被告作成訴願 不受理決定而終結,自無進一步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系爭密封附件是否為環保局作成110年4月29日函所依據 的證據資料)之必要,再審被告未要求環保局再提出系爭密 封附件,亦無違法可言。系爭密封附件既已不在再審被告持 有或保管中,自無從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之 行政處分,而屬事實不能,符合訴願法第75條第2項後段所 規定的正當理由等語,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審原告執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 法上請求權,明顯錯用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環保局 於訴願程序中繳交之證據,應屬訴願法之卷宗,不得自行認 定無關訴願而拒絕繳回,且該卷證並無消失,保存於再審被 告所屬局處,法制局發文收回該卷證或查明其保密等級,並 非事實不能;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於訴 願決定前及救濟期間,均有權收取訴願相關卷證,並編為卷 宗,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收取及依該整卷方式,已屬違法, 即使卷宗不在再審被告手中,其依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 定,仍應告知文件項目、保密理由及保密所依據之法規;原 確定判決以功能最適原則認法制局送走卷宗係合法,係運用 法律所無之授權,違反法律關於證據調查及裁判之規定,原 審未命再審被告提交系爭密封附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款、第4款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及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舉證責任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指摘其違法,均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 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原 確定判決業指明:原判決以系爭訴願案已認環保局110年4月 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即無所謂據以處分的證據資料,並認 環保局亦無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密封附件之 義務,容有誤會,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忽略再 審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准其閱覽系爭密封 附件之行政處分,僅以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密封附件併入系 爭訴願案卷宗係事實行為,而駁回其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惟因再審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 權,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之理由,雖有不當, 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維持,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則屬 錯誤之訴訟類型,亦應駁回,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等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原確 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再審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一審違法,即應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 豈可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自無可取。 ㈣至再審意旨指摘再審被告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75條規定, 所為訴願決定係違法,原確定判決應撤銷111年訴願決定, 如此判決理由與結果才會一致,然判決結果卻駁回上訴,其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違反 訴願法第67條、第75條規定之情形,亦未認為應撤銷111年 訴願決定,其判決理由與駁回上訴之主文並無不一致,自無 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可言 。再審意旨持其主觀見解而認原確定判決應撤銷111年訴願 決定之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再審被告31 1100019304號便簽及系爭訴願案被法制局送走之全部環保局 證據卷宗,以證明再審被告在收到再審原告閱卷申請當天即 移送環保局卷證之經過原委,及該卷證全部非保密項目,應 供閱覽,若不能閱覽者必須提供文件項目、保密理由及法律 依據等情。惟查本件係再審事件,應先審查有無再審原告所 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經 核本件既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尚非本院所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13

TPAA-113-再-15-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章黃金春(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珮珊(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儷馨(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大容(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李悅寧 許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輔法字第111004060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章叙昌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原告章黃金春、章儷馨、章珮珊、章大容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周興國變更為林振生,茲據變更 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審理中變更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應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 計新臺幣(下同)4,723,829元部分,其中逾1,049,830元部 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96頁),核其 請求之基礎無改變,僅減縮聲明如上,於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章叙昌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章叙昌因犯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於77年8月18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 931號判決有期徒刑執行8月又15日確定。退輔會以110年5月 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 頁),並副知被告,被告則以110年5月25日新北處字第1100 006227號函章叙昌因貪污罪永遠停止榮民權益,溯自83年5 月1日起停止就養,所溢領就養給付471萬6,029元儘速返還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章叙昌不服提起訴願,經退 輔會110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100076573號訴願決定:「關 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另以110年11月15日以新北處 字第1100013920號函,請求章叙昌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合 計471萬6,029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章叙昌對之 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11年3月2日新北處字第1110002799號 函重做處分,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 (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下稱原處分),章叙昌原對被告 110年11月15日函不服所提訴願,經退輔會111年3月22日輔 法字第1110021792號訴願決定書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而為 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章叙昌亦對被告 111年3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退輔會112年5月30日輔法字第1 11004060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1條、第14條規定,被告每年應依第11條辦理驗證,驗證程 序均查詢就養人本人含配偶、子女全家是否有入獄服刑等前 科資料,據為辦理是否停止安置就養及停發就養給付、返還 溢領就養給付之依據,況司法網路查詢系統早已開放任何人 得查詢判決資料,被告只須進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即可 輕易查得就養人判決資料。章叙昌因犯貪污罪,依法自78年 9月起應永久停止就養,被告每年查驗時均可得行使返還請 求權未行使,期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遲至110年5月25日 始溯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規定,原處分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逾5 年部分即105年5月25日前之債權,即超過1,049,830元部分 ,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且撤銷受益之行政處分逾2年除 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退輔會以109年12月22日輔養字第1090098305號 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提供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供比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19日檢資緝字第11014050080號函查 復章叙昌犯貪汙罪屬實,退輔會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 00034699號函永遠停止權益,並副知被告,除斥期間自退輔 會110年5月13日函送達被告之日起算2年,被告以110年5月2 5日函章叙昌停止榮民權益,溯自83年5月1日停止就養,請 求返還所溢領就養給付,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參諸法務部98 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書函意旨,被告依規定 撤銷核定處分後,章叙昌自核定就養給付時所受領就養給付 ,方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 銷核定就養時起算,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係核定就養處 分後所受領之全部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核定就養處分時 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 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因內亂、外患、 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本條例 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條、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77年8月1 8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 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78年6月28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是 退輔會以110年5月13日函確認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自無違誤。章叙昌對之 提起訴願後,亦經行政院110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180446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章叙昌 其後就此未提起訴訟,有退輔會112年7月26日輔養字第1120 058316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原告自承 在卷,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95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 法第128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 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 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 其消滅時效期間。依上,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係提供一次或連 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因違法而撤銷,行政機關始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查原 告之父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於77年8月18日判有期徒 刑確定時起,依前揭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就該條例 得享有權益應永遠停止,被告原作成核給章叙昌自83年5月1 日起安置就養之處分,即屬違法。因此,被告以110年5月25 日函通知章叙昌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其返還溢領 就養給付471萬6,029元,核其意旨,係對原核准章叙昌安置 就養處分為撤銷,告知溯及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安置, 並請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至此,章叙昌自83年5月1日起迄 110年5月25日期間,各期就養給付之領取始無法律上原因, 則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及111年3月2日函即原處分,請 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並無請求權已 罹於5年時效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查驗時均可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等語,提出 被告「就養榮民驗證工作檢查表」第14欄載明:「全家人口 中有……入獄服刑……者證明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5頁 至第196頁);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1條固規 定:「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 年定期辦理驗證。」惟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作業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 證,應以每年2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準,協 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 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 家處理。」、「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 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見本院卷末),可 知驗證係指由退輔會每年定期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 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與退輔 會現有資料進行比對查證工作,觀諸前開規定應辦理驗證內 容,未見具體載明應如何清查受安置就養人相關刑案紀錄等 。又就養給付發放係政府照顧年邁貧困或身心障礙等亟需照 顧之榮民為目的,屬社會救助性質,退輔會於104年8月28日 增修前開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5項第1款:「經核定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 伍除役。」有被告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部分條 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章叙昌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依前揭辦法對章叙昌 無庸進行驗證程序,據其陳明在卷,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本件係退輔會 以109年12月22日輔養字第1090098305號函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提供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供比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1月19日檢資緝字第11014050080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內容,得知章叙昌犯貪汙罪等情,有前揭函及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0頁), 退輔會乃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章叙昌自 77年8月18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並副 知被告,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得基於辦理驗 證或其他事務因而能得知章叙昌上開情事,應認被告收受退 輔會110年5月13日函時,方知章叙昌有停止就養原因而得行 使停止之前核定就養給付之權利,則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作 成關於停止就養部分處分時,自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況章叙昌對自身有因系爭刑事判決, 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應無從獲核安置就養之情形, 當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於查知相關事實後以110年5月25 日函關於停止就養部分,核定停止章叙昌之就養給付符合規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13

TPBA-111-訴-721-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