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眾通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3號 原 告 賴明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 里○○街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 開違規行為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於113 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3年7月31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3年9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出供作道路 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及土地內, 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人車通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 關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內,惟後 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 供公共眾通行使用、劃有紅線之道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線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⒍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 論在該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至標線標誌規則 第16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表示在無緣石道路劃設前開禁止 線時,得標繪在路面距邊緣30公分處,惟此僅係就前開禁止 線之劃設方式,提供大致之標準,與前開禁止線之規制範圍 ,實屬二事,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道路路緣,不論其位 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距離該線30公分以內或外,均屬違 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 違規行為(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研討結果 所採乙說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即紅實線之路段,且該路段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不論 其位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亦不論其產權是否歸屬私人, 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示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 號函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 9705號函釋意旨參照)。  ⒎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 出供作道路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 及土地內,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 人車通行云云。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 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關圖資、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 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及私有 土地內,惟後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 及柏油路面、供公共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屬劃設有紅線之 路段(見本院卷第67、75、81至85、137至149頁),自屬處 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⑵再者,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論在該 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 線道路路緣,不論停放位置係在紅實線左方或右方、係在右 方30公分內或外,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停車行為,不能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罰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7

TPTA-113-交-293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朱漢龍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新北市永和區得林段2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秀朗 段下秀朗小段544-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 110年9月24日向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核 發事務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審查後 ,以被上訴人名義核發110年9月29日新北永工字第11000006 80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原處分 ),其備註欄載明「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 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9月24日申請事件, 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持分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4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61年5月9日發布實施之永和都市計畫通盤修訂 案(嗣為98年3月17日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範圍 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已開闢供作新北市永和區 得和路作為道路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改制前臺 北縣永和鎮修訂都市計畫案相關資料暨現行永和區得和路土 地使用分區情形圖等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地 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㈡參酌改制前臺北縣永和鎮公所(下稱永和鎮公所)開會通知 單、臺北縣永和鎮都市計劃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獻 同意書(下稱系爭捐獻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所有 坐落永和鎮秀朗段下秀朗小段544-27(原判決誤植為247-27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自願無償捐獻政府作為開闢道路之用 並同意先行使用(有關工程受益費永和鎮公所同意豁免課徵 )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此致永和鎮公所」等語可知 ,系爭土地業經當時所有權人朱成枝及吳壽昌於63年4月25 日簽訂系爭捐獻同意書,共同將之無償捐贈與政府作為開闢 道路之用,所載捐贈面積0.0593公頃與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 面積尚屬一致;且系爭捐獻同意書已由朱成枝、吳壽昌之代 理人凌雲志代簽並用印,足資作為已達成捐贈者與受贈者間 就系爭土地捐贈與政府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佐憑。準此,系爭 土地既已於63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捐贈予政府,以供開 闢道路之用,並同意永和鎮公所先行使用,則永和鎮公所允 受後,即已合法取得使用權,且事實上系爭土地業經政府開 闢供作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作為道路使用迄今,系爭土地顯 已依其都市計畫劃設之土地使用分區,按原規劃指定之目的 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使用而供公眾通行使用甚明,已 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自不具保留性質;縱令系爭土地 至今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政府,然此僅為私法上所有 權歸屬之問題,與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無涉,系爭 土地既不具保留性質,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要屬明確。 從而,原處分備註欄記載系爭土地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臺北縣永和鎮開闢得和路連接道路工程用地協議會議紀錄 末所附之業主簽名可知,朱成枝及凌雲志均名列其中,果非 經永和鎮公所核對相關授權資料,要無任由凌雲志之人代替 朱成枝簽名表示出席該會議之理。再者,若凌雲志係冒用朱 成枝及吳壽昌之人,要無甘冒輕易遭查獲有刑事偽造他人簽 名罪責之風險而毫不避諱地自行在系爭捐獻同意書關於立同 意書人朱成枝、吳壽昌欄位加註「凌雲志代」並親自用印之 理,則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資查考之情況下,依常情實難逕認 凌雲志係未經合法授權而代為在系爭捐獻同意書上簽名。又 系爭捐獻同意書係由當時需地機關永和鎮公所歸檔保有迄今 之文書,衡情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信憑性即較高;況系爭土 地嗣後已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 之地目於64年11月26日因「地目變更」之原因而變更為「道 」,若該捐贈係遭他人冒名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朱成枝 、吳壽昌當會提出爭執或爭訟,惟事實上均未發生此等爭議 。又對照系爭土地自63年起,歷經所有權人之更迭迄今,均 免徵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節,核與卷存事證實屬相符。  ㈣至系爭捐獻同意書內固記載捐贈面積為0.0593「坪」,然經 互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面積為「□公頃 零伍公畝玖叁平方公尺」,可知系爭捐獻同意書所載面積單 位「坪」,應係「公頃」之誤載,上訴人徒以上開誤載及其 他明顯筆誤或疏漏情事,否認系爭捐獻同意書之真實性或認 捐贈範圍僅及於0.0593坪之範疇云云,並無可採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 河道及港埠用地。……」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 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 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略以:「……二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 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 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函 釋,係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內政部對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意義,所為之釋示,核與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 意旨相符,得作為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據。  ㈡按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為道 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除經徵收、區段徵 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外,亦得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取得處 分權,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 債務人固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上訴人之養母鄭(……)既已於生前 將訟爭土地出具文書贈與被上訴人,且因該地實際上早已由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 贈與標的物,並不因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成 為無權占有。」意旨,經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為道路用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土地贈與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作為開闢道路使用,雖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受 贈之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事實上已將之作為道路 使用,自有允受之意思,其使用受贈土地,即不生無權占有 情形,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亦無須再以他法取得 以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且該土地既已作為公共設施之用, 性質上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63年4月20日永 和鎮公所開會通知單及系爭捐獻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 ……所有坐落永和鎮秀朗段下秀朗小段544-27地號土地……共0. 0593坪及地上物自願無償捐獻政府作為開闢道路之用並同意 先行使用(有關工程受益費永和鎮公所同意豁免課徵)恐口 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此致永和鎮公所」,且系爭捐獻同 意書已由朱成枝、吳壽昌之代理人凌雲志代簽並用印,當時 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5公畝93平方公尺,及朱成枝與 凌雲志均名列63年4月25日臺北縣永和鎮開闢得和路連接道 路工程用地協議會議紀錄末所附之業主簽名,暨系爭土地位 於61年5月9日發布實施之永和都市計畫通盤修訂案(嗣為98 年3月17日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範圍內,土地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早已交由永和鎮公所開闢為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等事證,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已於63年間經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捐贈予政府,經永和鎮公所允受後,即已合法取 得使用權,並按原規劃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至於 系爭捐獻同意書所載面積單位「坪」,應係「公頃」之誤載 ,系爭土地已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自不具保留性質, 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記載系爭土地非屬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於法尚無不合,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主張凌雲志無權代理朱成枝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 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違誤。至於政府是否對朱成枝豁免工程受益費之徵收, 並不影響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上訴意旨主 張:朱成枝並未親自出席上開協議會議,亦未親自簽名於系 爭捐獻同意書上,遍查全卷亦無朱成枝合法授與凌雲志代理 權之授權書或委任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授與代理權之證據, 則上開協議會議紀錄及系爭捐獻同意書上「朱成枝」之簽名 ,係凌雲志無權代理所為,對朱成枝不生效力;又系爭捐獻 同意書為永和鎮公所以打字方式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堅持系 爭捐獻同意書有效,卻又主張「坪」應係「公頃」之誤載, 對於系爭捐獻同意書內容有利及不利於永和鎮公所之事項為 割裂解釋,原審既認為系爭捐獻同意書有效,又認為可不受 系爭捐獻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拘束;另原審未調查有無豁免工 程受益費之清冊,以查明朱成枝未被徵收工程收益費之原因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2-上-585-20250327-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即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000年00月24日減縮為37 萬9800元本息,該財產權之訴訟,因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本院應適用簡易 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二、承上,被上訴人請求37萬9,800元(醫療費用800元、修車費 用2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嗣原審判准13萬3,7 41元;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20萬9161元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因之,逾上開金額但未據附帶上訴部分(36,898 元),應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 陳述:  ㈠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並補稱:  ⒈伊於000年0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力行產業道路由○○往○○方向行駛 ,行至○○縣○○鄉○○村○○0區0○里○○○○號○00000-○○00-FB06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以1檔sport模式行駛於上坡路段,時 速約10公里,但因路面龜裂、凹陷產生之高低落差,使得系 爭車輛輪胎陷於凹洞,後側輪胎空轉,加上車身重量及坡度 等因素,產生後作用力,致使車身失速向後滑落撞上山壁, 旋轉數圈後衝出未設置護攔之邊坡,發生本件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  ⒉故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路段存有高低落差所致,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亦明確記載事故與路面高低不平具直接關係。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事故係因伊駕駛技術不佳或車輛故障(援引車廠召 回公告)所致,惟該車廠召回公告與系爭車輛無關,且系爭 車輛購買不滿一年,性能正常,亦定期保養,事故發生後仍 能正常啟動、移動,並經原廠檢測證實車輛功能正常,並無 故障問題。上訴人指稱伊駕駛技術不好,亦未提出證據相佐 。另系爭路段係○○鄉重要的聯外道路之一,常有居民、遊客 及貨運車輛行駛,並非僅供農用。縱僅供農用,上訴人亦應 設置警示標誌或禁止通行告示,但上訴人多年來未有任何限 制措施,顯示系爭路段已具備公眾道路之功能。  ⒊上訴人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卻長期放任系爭路段龜裂、 凹陷、存在高低落差,未及時修補,復未設警示標誌提醒用 路人不宜行駛,致生本件事故,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原審認上訴人責任比例僅有60%,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引用一審之主張與陳述,並補稱: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因系爭車輛車輪陷入道路坑洞空轉所致 ,故與路面破損、高低落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於上述時地上車子爬不上坡度,因而倒退,剎車失靈,滑車 邊坡」,及被上訴人送車進修配廠時向廠方所述肇事原因: 「行駛於○○往○○山上,時速lOKm爬坡時,使用M檔1檔sport 模式,前輪打滑時亮充電指示燈及英文字,隨即車輛往後滑 ,剎車油門都無作用,失控後車尾撞山壁後,車輛轉向衝向 山坡」等情,可知造成車輛後方撞山壁及轉向衝向邊坡,係 因車輛爬不上坡度及剎車失靈所致,上開摘要雖有附記「因 路高低不平」,但路面高低不平,並不會構成爬不上坡度、 剎車失靈之狀況,故路面高低不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倘因路面不平,致車輪陷入坑洞空轉, 車輛必然無法前進後退,只能在原處等待救援,亦無可能從 坑洞爬出,倒撞山壁再衝出車道,亦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道 路有無坑洞完全無關。  ⑵況車輪陷入坑洞空轉,懸吊系統必會與路面發生碰觸而有損 傷,後車輪擋泥板亦會因碰觸地面受損,但結帳工單上並無 此部分之修復紀錄,現場照片亦無一張顯示路面有何坑洞有 與車體下方摩擦之刮痕及輪胎磨擦留下碳黑跡證,亦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車輪陷入坑洞空轉所致,並非 真實。  ⒉系爭路段係僅供農用之農路,且未編定為交通用地,並非供 一般公眾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並非當地農民,當天亦非為農 務之事而通行該路段,且其行駛山路前未先充分檢查車輛狀 況,對於該路段不熟,復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加上對陡坡 爬坡之駕駛技術不佳、對於車輛功能亦不熟悉,致操作車輛 不慎,車輛往後滑,又因剎車故障,失控後車尾撞山壁,車 輛再轉向衝向山坡,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因此,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係被上訴人之駕駛技術不佳與車輛故障所致,與路面 存有高低落差無關。 三、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 述,除已確定之金額部分,及各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 充陳述意旨外,經核閱其陳述要旨,可認類同於第一審判決 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741元及自民 國000年0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本件紛爭結構:  ㈠兩造間之紛爭除確定之金額部分外,基本結構為上訴人應否 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等基本事實」是否可採?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因之,本件紛爭事項,實同原審之爭執範圍,主要在於系爭 道路之路面狀況、車況等客觀因素,與被上訴人車輛進入系 爭道路之駕駛應變等主觀因素,及損失金額之審斷,暨兩造 間關於與有過失之比例判斷等情,應由法院依兩造各自之攻 防要旨等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而為論證。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經查:    ㈠關於訟爭事件因果關係之論斷:  ⒈上訴人固就被上訴人所指摘路面落差與駕駛過程之爬坡、倒 退等交互作用成肇事原因與關聯性,迭有抗辯;然路面不平 為客觀事實,足以影響車輛行駛之平穩,而成為發生系爭事 故之前提原因;至於肇事過程所見駕駛技術不佳、車輛功能 等因素,則屬能否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因素。本件依系爭 事故之情狀,尚難逕以被害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責 任或責任比例等判斷因素,作為上訴人得主張完全免責之依 據。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在上訴人仁愛鄉公所所負責管理、 養護之系爭道路,上訴人雖主張僅供農業使用等語;惟依卷 證及系爭道路與一般遊客通行之道路間並無明顯區隔,於事 故發生時,亦無具體警示或明確指引,可認上訴人確有疏未 預防非農業用車進入路況欠缺維護之系爭道路,應認上訴人 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失,自不能推諉免責。 ㈡本件肇事過程,除得依被上訴人所自承係因路況不熟,使用衛 星導航,致被引導進入系爭道路,未能即時避開系爭道路為 判斷基礎外;並可佐以卷證所顯之汽車性能、車況及駕駛應 變等主、客觀因素,致生本件事故。若然,被上訴人因採信 衛星導航過程等主、客觀因素致生本件事故,自不應全部課 責於上訴人。從而,可認被上訴人主張應完全歸責上訴人或 加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等情,不能採憑。 三、基此,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敗訴部分所為與有過失比例 等論證,無重複敘述必要,此部分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論 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3萬3,741元及自000年0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本息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 旨,猶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部分,各 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系爭肇事過程之前、後等主、客觀 細節之爭執,因不影響本件主要肇事原因與事實等情之判斷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各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上國易-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被上訴人 林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黃榮成前於民國62年間,在桃園 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社區共28 戶房屋時,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係分 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段000之0地號土地) 開闢為私設道路即○○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故 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嗣伊於85年9月26日、91年9月 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詎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下段000之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區○○街0巷0、0之0、0之0、0之0、0之0號之五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未經黃榮成之同意,即以出具切結 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佯稱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 之現有巷道,而申請指定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 為建築線(下稱系爭建築線)獲准,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與周圍土地進行合建,被上訴人則受有指定建築線即相當於 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8,731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23萬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 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二審上訴時,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之管線,及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管線之 日止,按年給付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0.5%加計申報地價之0. 5%之金額,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同年月20日撤回上開 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87、161頁〉,已生撤回追加之訴之效 力,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0,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申請指定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線,無庸先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 之同意,自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榮成所有,上開 土地於91年9月16日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5年9月 26日、91年9月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間 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業務職掌現改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申請建築執照(建照號碼:8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245號 )時,出具其上記載「000之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上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使用期間 ,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 ,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起造人負責,同時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6月6日申 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 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嗣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後,於81年11月13日獲准核發(81)桃縣工建使 字第1398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414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使用執 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切結書等申請建照及使照資 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113年12月1 9日桃建照字第1130102007號、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 00719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33、35、99、 137至141頁;本院卷第73至81、99至106、185頁),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即申請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指定為系爭房 屋之建築線獲准,被上訴人受有指定建築線之不當得利等情 ,核其主張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說明, 倘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程序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興建系爭房屋 ,即非侵害行為,自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時,無庸經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⒈上訴人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在○○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 建○○社區共28戶房屋時,將系爭土地開闢為私設道路(即○○ 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另 案以訴外人呂秀霞於100年7月間在○○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區○○街0巷00號房屋時,未經其同意,即指定系爭土 地與上二土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為由,對呂秀霞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第365號事件)。而依另案第365 號事件二審卷所附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 055144號函載明:坐落於○○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指○○社區)業於63年領有「桃園縣政府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 」,未有圖資顯示係以4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街0巷為 私設通道通行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395頁) ,則上訴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興建○○社區時,私設○○街0 巷供○○社區之住戶通行等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⒉查○○街0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該巷00號門牌初編紀錄, 再於63年5月23日有該巷0至00號門牌初編紀錄,此有桃園市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戶政所)112年7月18日桃市蘆 戶字第1120004454號函在卷可參(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 卷一第207至211頁),是於黃榮成興建○○社區前之60年1月 間,已有○○街0巷存在之事實,可以確定。參以○○街0巷乃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係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 區公所)依權責長年養護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蘆竹區公 所110年10月22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35838號、111年11月2 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37209號、同年3月7日桃市蘆工字第11 10006462號、同年5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12819號函、67 年空照圖、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49244 號函、同年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055144號函等附卷可憑( 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第164號行 政卷〉一第245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29至133、1 43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3至206、395、396頁 );且上訴人自承伊父黃榮成於62年間在同段000地號等土 地上興建○○社區時起,系爭土地即供○○社區之居民通行迄今 等情,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6日起,始就○○區○○街0巷0 號、00號、00號房屋先後於80年、96年、101年指定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及蘆竹區公所長年養護○○街0巷乙事 ,向桃園市政府表示異議(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41至47、1 25至129頁),可見黃榮成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之初,均並無阻止之情事,是系爭土地所在之○○街0巷,應 屬長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市養工處) 之函文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坐落○○街0巷,截至110年9月14日 止,查無該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並提出桃市養 工處110年9月14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63756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然觀之系爭函文之說明三 記載:○○街0巷非屬本處養護編號道路或寬度15公尺以上之 道路,惟是否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建請另洽蘆竹區公所等語 (見同上頁);且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桃市工務局) 112年5月11日桃工養字第1120017518號函載明:桃園市編號 道路以外之市區道路,其路寬未達15公尺道路之管理維護權 責係委託給桃園市各區公所進行養護,○○街0巷經蘆竹區公 所確認屬其養護道路,爰屬符合市區道路條例及桃園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市區道路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 審卷一第205、206頁);及蘆竹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桃市蘆 工字第1110037209號亦載明:○○街0巷係由該公所依道路維 護之權責辦理養護業務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一 第1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於另案所提出97至111年期間與 ○○街0巷有關之公文紀錄為證(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321至3 51頁)。綜上各情,足徵○○街0巷確屬桃園市政府委託蘆竹 區公所長年負責養護、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 屬無疑。上訴人主張:因桃市養工處自承未養護系爭土地所 在之○○街0巷,故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即不足採。  ⒋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 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6 月6日申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已 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時,係以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路(即現有巷道)為由,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此 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 、系爭切結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 75至81頁)。而桃市建管處已認定: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 利證明文件,遂核准系爭建築線之申請指定等情,亦有桃市 建管處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0719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頁)。準此,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而申請指定 系爭建築線,既經主管機關即桃市建管處核准在案,該處亦 認定被上訴人依法無庸檢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出具 之權利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獲准,自 屬合法正當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經黃榮成之之同意而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出具系爭切結書方式,使桃市 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始核准系 爭建築線之申請等語。惟查,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 之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其規制效力在於該處分所為指定建 築線之規制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另案於111年間,以○○街0巷為私設 通路而非現有巷道為由,對桃園市政府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 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核閱無誤。又行政機關核准指定系爭 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應具有存續力,在上開行政處分未經依 法撤銷、廢止或認定無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被上 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既獲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准在 案,上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當然無效 事由,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上原因。從而上訴人 主張桃市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受有指 定系爭建築線即相當於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3萬0,87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26

TPHV-113-上-1071-20250326-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29 號判決, 及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3 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 陳泓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29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29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一般法律解釋 原則,逕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致實質縮減法律所賦予人民 之租稅優惠,而違反憲法第 19 條、司法院釋字第 650、 674、692、703、706 及第 798 號解釋所揭櫫之租稅法律 主義;對同屬供公眾通行騎樓走廊地之「實設騎樓」與「退 縮騎樓而留設無遮簷人行道」實施差別待遇,不僅非為追求 正當目的,其目的與手段間更無合理關聯性,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另容許稅捐機關藉由片面變更法律見解之方式 ,破壞聲請人之信賴保護,進而補徵過去 5 年差額稅款, 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 (二)系爭規定之「騎樓走廊地」就是否包含「退縮騎樓」 之部分,不僅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且稅捐機關 更屢次前後翻異自身見解,使一般受規範者無所適從,司法 機關亦無從審查確認,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顯已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為此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指 摘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論 斷有違反一般法律解釋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之情,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 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JCCC-114-審裁-303-20250326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周宸誼 楊周次櫻 周麗卿 周陳玉(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福來(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齡(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雲(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周宜憲(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 訴 人 江霽軒 被上訴人 王遠馳 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陳玉、周福來、周宜憲、周美齡、周 美雲、周美惠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上訴人周宸誼、楊周次櫻 、周麗卿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江霽軒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關於編號 1至6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編號 1至6部分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上訴人十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周美惠合法提起第 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江霽軒、周宸誼、楊周次櫻、周 麗卿、周陳玉、周福來、周美齡、周美雲、周宜憲以次九人 ,爰併列江霽軒以次九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 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參照)。是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 有變更(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99至200頁 、第139、176、208、338頁),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江霽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對江霽軒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遠馳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83地號、66之3地號土地),各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 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惟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 能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如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 性與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㈠周陳玉、周福來、周宜憲、周美齡、周美雲、周美惠 (下稱周陳玉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周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上訴人方面:  ㈠周美惠、周宸誼、楊周次櫻、周麗卿、周陳玉、周福來、周 美齡、周美雲(下稱周美惠等八人)辯以:系爭土地僅王遠 馳訴請變價分割,其餘除江霽軒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採原物 分割。倘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無過度細分土地 之不利情事;若採變價分割,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將對 原判決附圖所示D(周宜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增建物)、E、J、K(周福來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段00 巷0弄0號增建物)等地上物請求拆屋還地,更生爭議;況上 開D、E、J、K地上物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經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而為有權占有。是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最為適 當;如認王遠馳受分配面積過小,則周美惠同意將該附圖A 、G部分分配予周美惠,再由周美惠金錢補償予王遠馳之方 式等語。  ㈡周宜憲則辯以:王遠馳向江霽軒取得系爭土地即少數之應有 部分,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牽制其他共有人必須變 賣而無法保有土地所有權,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 。又周宜憲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長期多年 來占有系爭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反對、干涉或主張無權占 有,故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分割方法應採取將原判決附 圖所示D部分原物分配予周宜憲,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方式。而為免周文之繼承人即周陳玉等六人間遺產分配意 見歧異所生爭端,周宜憲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 語。  ㈢江霽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則陳 稱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分割方式;另亦同意 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但江霽軒分得之土地部分, 不能有地上物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駁回王遠馳關於周陳玉等六人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之請求。周美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周美惠及視同上訴之周宸誼、楊周次櫻、周麗卿、周陳玉、 周福來、周美齡、周美雲等八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判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備註中記載「周文」部分,均應變更為周陳玉等六人);或 採上開方案,但將其中項目A、G變更由周美惠取得,王遠馳 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由周美惠金錢補償之。視同上訴 之周宜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 ,將附圖項目D部分原物分割予周宜憲,其餘部分意見與周 美惠等八人相同;如其他共有人無法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除附圖所示A以外部分之土地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視同 上訴之江霽軒聲明:同意原審判決方案。王遠馳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王遠馳提起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王遠馳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原審卷第41至47頁、第571至574頁、第609至615頁、本院卷 第83至8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認定如前,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本院卷第140 頁、第303至305頁);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亦經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1270 6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06061448號及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9525 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1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洵堪認 定。是以,王遠馳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㈡周宜憲雖稱:王遠馳向江霽軒取得系爭土地即少數之應有部 分,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牽制其他共有人必須變賣 而無法保有土地所有權,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云 云(本院卷第142頁)。惟按: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等要件。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 運用之方法。  ⒉查本件僅為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 共利益,因王遠馳無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 與否之選擇自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且此 項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亦不生王遠馳所得利益極少,而 使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縱因分割之結果 而可能影響系爭土地現實使用之狀態,亦為行使權利當然之 結果,無從以此反推王遠馳已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 社會倫理,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自無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則周宜憲辯稱王遠馳訴請分割共 有物乃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不得予以裁判分割云云,尚不 足採。     六、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383地號、66之3地號土地分別位處於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四段66巷、忠順街一段48巷之巷道,有照片、地籍圖謄 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示(原審卷第151頁、第155至 157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稽,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對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另系爭 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且屬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公共 設施用地),亦無建築套繪管制,此情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上開110年10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110 年10月29日函及113年10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0189 號、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9525號函覆明確 (原審卷第11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第315頁),均堪認定。  ㈢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雖表示應先採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原物分割,並以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案云云。然查:  ⒈系爭383地號土地上,固有周宜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 0巷00號增建物及其他增建物,另系爭66之3地號土地上,則 有忠順街一段48巷5弄1號增建物及其他增建物,即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之D、E、J、K地上物,上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綦詳 ,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117002031號函及113年3月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4416 號附之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審卷第165至169頁、第563至567 頁;其中原審卷第565至567頁複丈成果圖即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另有現場照片足資參佐(原審卷第263頁)。惟上開 增建部分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違章建築, 此觀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29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137015541號函所附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忠 順街一段48巷5弄1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273、275 頁),各該建物登記範圍僅有平台、停車場,而無何圍牆等 建築結構;併參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113年10月23 日函附之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竣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231至263頁),顯示各該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與鄰接 之巷道間,留有人行道等空間,其上並未有任何構造物(本 院卷第232、241、244、246、247、252、253、255、263頁 ),而與現況係經搭滿圍牆、出入鐵門等增建之地上物之情 狀(原審卷第263頁)大相逕庭,即可查知。上情亦經周美 惠等八人自陳:原判決附圖所示D、K地上物(即原審卷第16 7、169頁所示A、B部分)係建物完工後增建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292至293頁)。足見,原判決附圖所示D、E、J、K地上 物,已占用屬於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之系爭土地 ,妨害各該土地在供公眾通行之用途,甚為明確,難認該等 地上物具有繼續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倘採取原判決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將致使系爭土地細分、呈現不規則之狀態,已 然妨礙供作道路使用之都市計畫劃定目的,至為灼然。  ⒉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再陳稱:原判決附圖所示D、E、J、K 地上物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而為 有權占有云云(本院卷第177頁),此為王遠馳所爭執(本 院卷第178頁)。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 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 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 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 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即 令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上開地上物之使用系爭土地方式,已 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能因此而拘束法院;本院自仍應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 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故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上開所述, 不足採取。  ⒊況倘採取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之分割方案,均將使系爭土 地遭到過度細分,甚至分割出面積僅有0.93、0.81、2.03、 3.65平方公尺之4塊狹小土地;抑且,分割線凌亂、不規則 ,造成系爭土地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將使土 地利用程度降低,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案 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⒋再觀諸系爭383、66之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此二筆土地面積僅各186、162平方公尺(原審第609至614頁),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即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周陳玉等六人所公同共有之1/2計算後,得受分配之面積亦僅依序為93、81平方公尺;況周美惠等六人尚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經其等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6頁),另有該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55至237頁)。如此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抑且,江霽軒、王遠馳亦選擇先採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卷第303、305頁);周宜憲嗣亦表示:為免周文之繼承人即周陳玉等六人間遺產分配意見歧異所生爭端,周宜憲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⒌綜此,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主張採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原物分割,並以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案,顯與系爭土地作為道 路用地之用途相左,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 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㈣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斟酌上 述系爭土地之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 變價分割,以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王遠馳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准王遠馳變價分割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關於編號 1至6即周陳玉等六人之比例,僅載「1/2」,未予審酌周陳 玉等六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因繼承自周文而登 記為公同共有1/2,且尚未為遺產分割之情狀,而未載明為 「公同共有1/2」,此對照原判決附表二之「備註」欄記載 內容,可知就此部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故原判決附表二關 於此部分,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 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周陳玉 公同共有2分之1 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周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11日死亡,由編號1至6所示之周美惠等六人繼承,並已於113年4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 2 周福來 3 周宜憲 4 周美齡 5 周美雲 6 周美惠 7 楊周次櫻 10分之1 8 周宸誼 10分之1 9 周麗卿 10分之1 10 江霽軒 200分之39 11 王遠馳 200分之1

2025-03-26

TPDV-113-簡上-406-20250326-1

巡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稅簡字第2號 11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廷餘公 代 表 人 鄭正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峯 訴訟代理人 曾聖瑋 王雅慧 兼 代 收 人 曾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月4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萬3,855元及其利息,係在5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8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 增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 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2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將其原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榮華段2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真實姓名詳 卷),持需用土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核系爭使用證 明書之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而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 元,原告遂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 竣買賣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於112年9月20日完 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嗣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 號函撤銷系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退稅與土地 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0月11日新縣稅土字 第112002095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取得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 用證明書,遂持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9條第3項本文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亦委託地政士就 系爭土地辦理補辦編定,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 20日新湖地價字第1120000561號函公告辦理系爭土地由山坡 地保育區「暫未編定」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上開情事 ,皆於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前,即已 辦理申請核定,僅尚待系爭土地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 嗣申報土地增值稅期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因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不符合交通用地,故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須待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補辦編定完成,始可事後申請退 稅。現系爭土地業於112年9月20日完成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已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一改申報時之口頭告知可事後辦理 退稅,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理由意旨,原告原所有之系爭 土地自76年起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行政機關自實施 區域計畫法以來,就系爭土地為區域計畫法內之非都市土地 ,怠於履行職務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依法為 交通用地之編定,竟要原告除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後, 再另行申請補辦編定亦擱置,行政機關一體原則,無視渠等 應行使用地類別編定之義務,且掩蓋司法解釋對於非都市土 地供交通用地使用,應就誤徵、溢徵之土地增值稅予以退稅 。本案新竹縣政府運用所管新豐鄉公所、稅務局及地政處等 三個行政機關大玩三手策略,除占用原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怠於辦理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且於原告未取得 徵收土地補償費下,需承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移轉稅賦,此 惡劣行徑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 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日止 ,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其土地謄本 及需用土地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之 系爭使用證明書所記載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並未 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及實施管制,縱已開 闢完成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6年起即 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參照釋字第779號理由意旨應 予退稅一節,顯有誤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更正退還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依法洵屬有據。  2.依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時,需已依法完成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系爭 土地係於112年9月20日始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 告於111年8月25日申請核發證明時,使用地類別仍屬「暫未 編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遂於112年1 0月2日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撤銷原核發之系爭使用 證明書在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27-28頁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11年10月28日新鄉建字第111001305 7號函暨系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鄉建字第1120000561號函 (本院卷第21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新 湖地價字第1122400021號函(原處分卷第31頁)、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33頁、第34頁)、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 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原處分卷第40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49-5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 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 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 式之移轉;……」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3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内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 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2.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 :指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之 土地,已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第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需 用土地人提出申請: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條 第3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非都市土地 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 違誤:  1.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因適用 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内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第4項)第1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 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準 此,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 依法退稅。  2.「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 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此為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 ,是土地增值稅應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其利益 者徵收之,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 除有不課徵之法定事由外,均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 徵,此稽之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即明。立法者依釋字第779 號解釋意旨,增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略以: 「㈠……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 (例如編定時現況已供作公路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或依 計畫核定(例如依核定計畫作學校預定地,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均應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 並依該法實施管制。㈡現行非都市土地編定之各種使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計有建築、交通、水利 等19種使用地,惟未類同都市土地有「公共設施用地」之使 用地類別。非都市土地得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使用」及是否 屬「依法得徵收而未徵收」,宜由需用土地人個案認定,爰 明定須經「需用土地人證明」之要件。……」是以,非都市土 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 均應「完成使用地之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需用土地 人證明,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  3.查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持系爭使用證明書使 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認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 定不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買賣 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嗣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編定為交通用地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佐, 原告遂於112年9月22日填具土地增值稅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退 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有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1頁)及說明書(原處分卷第50頁) 在卷可稽,惟被告審核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土地登記 謄本及系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足 認系爭土地屬於「未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是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倘有欠缺相關文件,至遲應於完成移 轉登記前補正之,始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從而,系 爭土地縱於買賣移轉登記後已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因 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 ,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故被告對於土地增值稅之核 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情事,原 告自無溢繳土地增值稅,而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退稅 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認原告申請退稅,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不符,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係 屬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辦理土地移轉現值時,因政府機 關行政效率不彰,導致系爭土地暫未編定為交通用地,此非 原告所能掌控,系爭土地既已作道路且無償供公眾使用多年 ,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時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惟查,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原告於 出售系爭土地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上開規定,原告 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疑義。原告原於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上勾選免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之需用土 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證明書載明「暫未編 定」,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 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釋字779號解釋已 闡明,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僅就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就非都市土 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無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有違公平原則而宣告違憲。嗣立法 者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修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 定,依該條項之修訂理由可知,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 ,無論現況是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均應「完成使用地之 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使用地編定證明,方有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適用。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前,宜先查詢土地 增值稅相關事宜,並非現供道路用地使用者,即可適用公共 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當時系爭土地既未完成使用地編定,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第3項本文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免稅要件,原 告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 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退稅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 告溢繳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26

TPTA-113-巡稅簡-2-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8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鴻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 民國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部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道路)。平鎮區公所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得原告擅自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柏油,函請原告限期回復原狀,嗣經會勘仍未改善,再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巡簡字卷第177、179-185頁),遂報請被告處理(巡簡字卷第187-191頁)。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遂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桃工養字第11200141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前依規定回復路面平整(下稱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道路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道路僅供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88號2戶(下稱系爭86、88號房屋)通 行而已,並非供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難謂既成道路;況系 爭86、88號房屋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焉有為2間違 章建築,在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情形下,任意將系爭道路作為 公用地役權使用,犧牲原告對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之理。又縱 使系爭道路曾供公眾通行,然該處103年始鋪設柏油,距112 年2月原告挖掘之時,僅8、9年期間,又縱如被告所辯系爭 道路於93年間已存在(當時尚未鋪設柏油),距原告挖掘之 時,亦僅18、19年之期間,且當時僅供私人通行使用,無證 據證明供公眾使用,與「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起始,只知其梗概」之要件不符,亦難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 2.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公物之設定,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自應 由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法進行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曾經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既成道路、將系爭道路設定 為既成道路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等合法送達原告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參照 ),被告擅自逾越法定權限,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之行政 處分,逕將系爭道路鋪上柏油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原告 本於對系爭道路財產權、所有權所為整地行為,將其上之柏 油去除,被告無權干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道路合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道路非僅2戶人家, 還有公務、商務或其他通行目的之不特定民眾,且該巷道僅 連接金陵路4段而未與其他道路連接,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依航照圖及桃園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 系統,系爭道路至遲於93年即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歷時長久 ,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且平鎮區公所於系爭道路鋪 設柏油及管理維護時,原告並未阻止,故認原告就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 2.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 項、第7條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市區道路指桃園市行政 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管理機 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維護;桃園市市區道路○○○號農路之改 善及養護由區公所負責。桃園市所轄道路不以合法徵收且劃 設為道路用地之道路為限,尚包括「由各區公所負責改善或 維護之未編號農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等道路 。系爭道路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甚久,確為桃園市之市區道路 且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管理。原告挖掘及刨除之柏油路範圍 確屬「道路」,依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 定,原告於道路挖掘且刨除柏油應申請許可,原告未經許可 擅自挖掘系爭道路,自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故被 告對之裁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巡簡字卷第43頁)、平鎮區公所112年2月8日桃市平工字第1 120004402號函(巡簡字卷第177頁)、112年3月1日桃市平 工字第1120007287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巡簡字卷第179-18 5頁)、112年4月11日桃市平工字第1120012124號函暨所附 採證照片(巡簡字卷第187-191頁)、113年3月15日桃市平 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233頁)、113年10 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北興里 建安里路面改善工程資料、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 30982號函(地訴字卷第53-65頁)、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 3-175頁)、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在卷可證,原 告並不否認其刨除系爭道路路面(巡簡字卷第196頁),合 先敘明。  ㈡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 適當之組織及程序主張權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1.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 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 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 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 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因「事實」而 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 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一般法 律原則,係指不成文之一般行政法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即是 其一,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 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 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又 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攸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及土地所有權人私有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且上 開要件之認定,時而產生紛爭,倘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 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其仍能本於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而有所主張,自有正當程序原則之適用,應由適當之組 織予以審議,使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  2.經查:  ⑴①原處分於說明欄中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 、第18條第1項(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其中挖掘自治條 例第7條規定:「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於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填報,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 依第八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屆期未改善 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處罰。」。然挖掘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辦道路挖掘之申請人,非管線機 構不得為之。」;第4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 義如下:...二、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 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經核,原告並非管 線機構,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道路挖掘,則倘其就平鎮區 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有所爭執,無從依上開規定提出申 請,並進而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②又平鎮 區公所將本件報請被告處理前(巡簡字卷第187頁),雖曾 於112年2月23日辦理會勘,然依會勘紀錄,當日出席人員為 平鎮區建安里辦公處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市議員、平鎮區 公所人員(巡簡字卷第185頁),會勘結論為請原告於112年 3月31日前回復原狀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道事宜;若 無辦理改善,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依權 責卓處(巡簡字卷第181頁)。經核,該次會勘之出席人員 均非桃園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挖掘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亦均非市區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詳如後述),就原告於本 件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一節,並無相關紀錄, 且結論仍限期請原告回復原狀,難認為適當之審議組織並已 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至該次會勘結論雖請原 告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事宜,然道路廢改所據之桃園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基地內現有巷道『因建築 使用之需要』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係以「因建築使用 之需要」為要件,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之理由不同,遑論會勘結論然仍限期原告就系爭道路 回復原狀,若未依期限回復原狀,將報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 理,是「縱」原告能另行申請道路廢改,亦難認於原處分前 已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③從而,被告依平鎮 區公所報送之資料,逕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難認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另挖掘自治條例第18 條於109年8月1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非管線機構』未經許 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修正公布後同條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其代履行所需費 用由『行為人』負擔...」,有別於挖掘自治條例第19至21條 規定違規主體「管線機構」,故認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主體,應包括非管線機構,附此敘明)。  ⑵另參酌①桃園市政府就「建築」管理,為有效解決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認定等爭議案件,設置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依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1、3點規定,評審小組委員包括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地政局、交通局、消防局、法務局、養護工程處、建築管理處人員、個案當地區公所主管道路業務代表、專家學者等;②又臺北市政府為審查公私有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形,設有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該小組委員包括民政局、工務局、交通局、警察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大地工程處、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專家學者等。且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既有道(通)路之維護(修)流程,公私有土地道(通)路維護(修),若遭受阻攔,即應提送該小組認定(此為網路上公開資料)。③由上開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人員組成,可見巷道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可能涉及各局處相關業務,應有如上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始為完備。然反觀桃園市政府就「道路」管理,於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事實認定有所爭議時,並無適當組織就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行政程序未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⑶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範圍(原告主張:原來指鋪一點點,後來越鋪越大等語,巡簡字卷第274頁),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及其限制之程度,人民本於對土地之所有權,應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並應有正當程序之適用,由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有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件平鎮區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然無從依挖掘自治條例申請挖掘道路,且於原處分作成前,並無相應之適當組織就上開爭議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平鎮區公所限期命原告就系爭道路回復原狀,被告逕以平鎮區公所報請資料作成原處分,有違正當行政程序,難認適法。  ㈢被告非認定市區道路之權責機關,其逕行認定並適用挖掘自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按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2.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直轄市政府就各該事項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再按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㈠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但依本項規定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不在此限。㈡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六、本市○區○○○里鄰○○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第7條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據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於本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前為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除依道路管理規則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外)及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劃分予被告辦理;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劃分予各區公所辦理;管理機關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是被告僅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具管理權限;平鎮區公所僅有就里鄰未編號農路【於本件應係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爭執且未經權責機關確認)之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具管理權限,至關於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其等並無認定權限。  3.再查,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而成為公物,倘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範圍如何有所爭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之法律狀態,為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並應合於前揭正當行政程序,附此敘明)。而有關「道路」之認定,屬桃園市政府之權責,有平鎮區公所113年3月15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頁)、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30982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函,地訴字卷第49頁)、113年10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地訴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且既成道路之認定,應由養護工程處單位主管審核、處長核定,有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存卷供參(此為網路公開資訊)。②而按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有爭執,則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即未明確,被告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自應向權責機關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道路」,然被告卻陳稱:桃園市政府並未就系爭道路做過既成道路之認定,是由區公所自行認定等語(巡簡字卷第227頁,地訴字卷第47、199頁),且平鎮區公所陳稱:該養護措施,與道路之產權、面積、是否為平鎮區公所所開闢,或是否為既成道路等,並無直接關聯,實際供通道使用之面積與位置,仍需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有平鎮區公所111年9月6日函在卷可證(地訴字卷第49頁),可見系爭道路並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市區道路。被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卻逕自認定屬市區道路範圍,並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難認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 但結論並無不同,核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6

TPTA-113-地訴-198-20250326-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富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6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市○○路○段000號 處所(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 掣開IBA207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11月20日以彰監 裁字第64-IBA2076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 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3 年10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047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85、87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 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31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0478號 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 認定原告確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停車時係停放於私有土地上,已於事後方預留寬闊 的通行空間,且其有86歲無法行動的母親需要看醫生,有停 車之需要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道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 3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 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處所,汽車不得停車,否則,即成立違 規停車行為,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7頁),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建物之騎樓上,已佔滿騎樓大部分,該 騎樓雖屬私人財產,依現況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而人行道 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自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原告上 開主張縱然事實,然該車既係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上, 因此影響行人通行秩序與安全,即難解免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違規之責。至於原告固主張元大證券將其騎樓 占用為私人停車場,本件騎樓早已沒有行人通行的功能,並 提出照片為據(巡交卷第23頁),縱然屬實,仍無礙本件騎 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 處所,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4-巡交-11-20250326-1

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陳易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吳嘉友 鄧嚴忠 杜月英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陳心怡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3元為相對人吳嘉友供擔保後,相對人 吳嘉友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之草木、植物 及地上物移除供聲請人通行,並容許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 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嘉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518-1、518-2、518-3、518-4 、51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 1、518-22、518-2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社區土地)未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而屬一準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 相對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 地即民生路141巷77弄社區道路(下稱77弄道路)予社區住戶 使用,並以77弄道路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相對人陳心怡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通行至民 生路141巷之道路(下稱141巷道)、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 對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 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 3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B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障礙物,阻礙社區住戶 通行,因系爭土地B柏油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 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 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 ,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 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 (二)另相對人吳嘉友所有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雖與達官院社區 土地相鄰,但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 成員,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 現況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牆, 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已改變518- 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吳嘉友同意,聲請人不敢貿然行動。 又原告社區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 (下稱57弄巷道),但57弄巷道土地(即龍吟段1028地號)所有 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聲請人是否 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有 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準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 通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B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所有系爭土地A,以至141巷道,係維持現況,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一甲方案),爰先位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 定前,將系爭土地A、B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 舖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一甲方案),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亦請法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 通行相對人吳嘉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 所有之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 地號土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 爰備位聲請附圖一所示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陳心怡略以:  1、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社區範圍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社區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原告社區土地緊鄰57弄巷道,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 巷道通行,57弄巷道與原告社區土地根本沒有70至170公分 之落差而不適宜通行。且57弄巷道為龍潭區公所養護且供 公眾通行使用,達官院社區住戶自得通行使用。  2、又原告社區土地與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 地號土地,如原告社區土地縱屬準袋地也應通行518-8地號 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巷道相鄰,其間毫無阻隔 ,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巷道。另518-8地 號土地本已容任達官院社區作為水電管線及電信之通行使 用,平常維修維護議會供人車通行,故通行518-8地號土地 不會影響土地之利用。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除圍牆 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不 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或準袋地,達官院社 區住戶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B之必要。  4、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置在面對系爭土地A、B 位置,後來劉守禮未經陳心怡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土地。 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然只 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情形,本件並不存在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 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其他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請求之原因部分:  1、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38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6條、第3 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另案民事判決、達官院社區住戶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桃園市○○○○○○○○○○○○○○○○○ 區○○○○○○○○○○○○00號卷第6至67頁;壢全80號院卷第8至9、 39頁;壢全更一1卷第8至12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在卷可參。次查,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月21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壢全更一1 卷第64至82頁、壢簡1499卷317至335頁)可知,達官院社區 所在建國段518-3、518-4、518-5、518-6、518-7地號土地 與57弄巷道相鄰,並有磚牆相隔,建國段518-3、518-4、5 18-5、518-6、518-7地號土地靠57弄巷道範圍為空地,而5 18-7、518-6、518-4地號土地與民生路141巷57弄高度落差 約為50公分、121公分、116公分,高度落差非低,而該高 度落差現無證據可認是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故該5 18-7地號土地是否可供車輛正常通行尚屬有疑,仍需於本 案訴訟中為調查。又達官院社區幅員廣大,有13棟獨立建 物,而57弄巷道劃設白線最大寬度約為311公分,無定著物 之最大寬度約480公分,該巷弄之寬度及518-7地號土地之 高地落差,於達官院社區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時,是 否可供消防車及救護車進入達官院社區救援,亦有待調查 確認,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社區土地確實可能有與公 路無適宜連絡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 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為準袋地,並對相對 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原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經查,原告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雖有相鄰,但可能有不適 宜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 如達官院社區之人車要經由518-7地號土地到達57弄巷道, 部分社區住戶需先行走77弄道路至社區盡頭後,再陸續通 行518、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 8-7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目前均有草皮及植物,如欲以 此方式通行,尚需費時一定時日整地,且518-7地號土地如 通行至57弄巷道亦需拆除圍牆及整建坡道,非短時間能夠 完成,是依目前之狀況達官院社區如不通行周圍相對人之 土地,確實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而與相對人無法 使用土地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 後,應可認為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 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 保全之必要性。  2、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行方案: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壢 全80卷第49頁、簡抗46卷第41頁),原告社區土地及518- 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 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緊鄰 ,已如前述,則518-8地號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社區土地所有人亦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18-8地號土地。次查,518 -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相鄰處現以鐵皮圍牆相隔,518-8土 地上面目前有草木、植物、一個貨櫃屋、工程工具及雜物 ;518-8地號土地與57弄巷道相鄰處,前半部為鐵皮圍牆 ,鐵皮外靠民生路141巷轉角處有電線桿及凸透鏡,後半 部為磚牆;518-8地號與57弄巷道相鄰處高低落差前半部 約為30公分、中間約50公分,有本院於114年3月21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518- 8地號土地前半部與57弄巷道高度落差僅30公分,且移除 雜草、鐵皮圍牆、磚牆及雜物後,達官院社區住○○○○○00 弄道路○○○○00000地號土地後到達57弄巷道,且518-8地號 位於141巷道與77弄巷道匯集處,有足夠使車輛轉彎進入5 18-8地號土地之空間。   ⑶復參,陳心怡提出之小貨車通行518-8地號土地至達官院社 區影片及照片(通行路線接近聲請人之乙方案,見簡抗46 卷第55、103至137頁),顯示518-8地號土地如移除地面上 植物及鐵皮後,小貨車確實可自518-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 、57弄巷道交界處進入518-8地號土地後,銜接達官院社 區大門或77弄道路進入原告社區土地,而57弄巷道現為龍 潭區公所養護且供通眾通行使用,亦有龍潭區公所函文在 卷可參(見簡抗46卷第13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社區 土地縱使為準袋地,應僅得通行518-8地號土地,故本件 暫時通行方式,應以聲請人之乙方案較適當。   ⑷又聲請人聲請時未就乙方案通行518-8地號土地範圍特定並 標示於地籍圖上,而114年3月21日現場勘驗時,雖有同時 囑託地政事務所依照聲請人之指示,於518-8地號土地上 測量後繪製通行方案,為當日地政機關人員為現場測量, 是地政機關人員擇日測量後再繪製成果圖,尚需一定時日 ,且陳心怡已不願達官院社區住戶在通行系爭土地B,如 待地政機關繪製通行方案後再定聲請人暫時通行方案,恐 緩不濟急,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乙方案之方式、對518-8地 號土地較小侵害之方式及77弄道路之位置形狀,定本件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518-8地號土地上如 斜線部分所示。從而,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 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吳嘉友 就518-8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前即受有一定阻 礙,故為使吳嘉友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障,本院認聲請人 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 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通行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區域,造 成吳嘉友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 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茲審酌518地號土地面積為881.67平方公尺,11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壢全80卷第49頁),而本院准許聲請人通行如附 圖二之通行方案,使用518-8地號土地面積約3分之1。復以 地租之上限年息8%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 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吳嘉友因 聲請人通行518-8地號土地可能受損之金額為30萬3元【計算 式:881.67×1/3×2,320×8%×5.5=30萬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30萬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吳嘉友所 有518-8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3-26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26-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