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珮即蔡珮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珮即蔡珮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831,15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該次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53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汽車1
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51-57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1-13、39-45、7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積欠:⑴中信銀行689,436元、⑵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17,521元、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
,937元、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302元、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466,037元、⑹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28,413
元、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2,825元、⑻黃沛筑即六
順當舖82,24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
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14、21-42頁;本院卷第85-1
3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應有2,244,716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約27,400元,
名下除機車1台、汽車1台外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
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59-8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頁),堪以認定。此外,審
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除查得聲請人有福特六和汽車
1台外,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
認每月以27,4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
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費1,
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額為17,000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00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母親謝○○(00年0月00日生),每月支出扶養費
4,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7頁)。本院
審酌謝○○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名下未有其他收入及財產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
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
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謝○○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
(調字卷第67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謝○○之生活費用
,應以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論計,聲
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謝○○扶養費4,000元,既未逾此數額,
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之母謝○○每月扶養費用應為4,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6,400元(計算式:27
,400元-17,000元-4,000元=6,400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2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44,716元÷
(6,400元×12月)≒29】,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
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419-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