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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謝佑林 謝茂川 朱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 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 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裁定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謝佑林之債權人,詎謝佑林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謝茂川、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 建物(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朱 繡,惟渠等間所為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謝佑林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贈與登記。又觀諸原告所 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謝佑林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謝茂川 及朱繡住所地則在宜蘭縣羅東鎮,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系爭 不動產之撤銷及塗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系爭不動產位於宜蘭縣蘇澳鎮 、宜蘭縣羅東鎮,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 審判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自應 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宜蘭縣 ○○鎮 ○○ 4 46.08 3/10 宜蘭縣 ○○鎮 ○○ 12 268.63 3/10 宜蘭縣 ○○鎮 ○○ 17 1131.6 3/10 附表二: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宜蘭縣 ○○鎮 ○○ 377 50 全部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71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宜蘭縣○○鎮○○街0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層 一層:34.41 二層:43.52 三層:43.52 騎樓:9.11 全部

2025-02-26

TPDV-114-訴-137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官秉澤 被 告 李真華 余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臺中市東勢區,分 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末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 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國102年5月8日立法院修法之立法理由略謂:「家事 事件法第三   3.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 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應優先適用,原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 。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 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 一項」等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一事,與死因 贈與、死因契約等並非相類,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6

PCDV-114-訴-555-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確認取回請求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陳智裕 鄭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潘慶茹之遺產 管理人)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二九0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曉蓉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 定 代 理 人 彭幸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確認取回請求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 後段、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建設公司)、潘慶茹前 邀同郭貞祥、陳政男、洪玉銘、潘陳嫦娥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前述對 大總建設公司、潘慶茹等人之三千萬元本息債權讓與新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間將前述債權讓與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前 述債權讓與原告二人,並均依法通知大總建設公司、潘慶 茹等債務人;其中債務人潘慶茹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死 亡,且無人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九十九度司財管字第六十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一0二年一月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北分署)為潘慶茹之遺產管理人 ,管理潘慶茹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二)原告於一00年間聲請拍賣國財北分署所管理之前述潘慶茹 遺產取償,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 三八二九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前述不動產後依法分配 ,原告獲償三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尚餘一 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債權未獲償;但潘慶茹遺 產其中坐落新安段四小段之土地設有以郭貞祥為權利人、 擔保金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而郭貞祥未提出可證明債權 之文件,是士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規定,將拍賣所得價金其中一千萬元在士林地院提存所 以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原告另訴請求確認郭貞祥對潘慶茹以抵 押權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存在,經確定判決確認郭貞祥對 潘慶茹並無一千萬元之抵押債權,則是筆提存金郭貞祥無 權受領,應歸潘慶茹。惟國財北分署迄未依提存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致原告 未能就是筆提存金取償。爰請求確認國財北分署對士林地 院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一千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取回請求權 存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國財北分署、士林地院均為機關,其中國財 北分署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士林地院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不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本件屬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情形,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十九條規定之共同管 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係主張國財北分署 就所管理之潘慶茹遺產即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有取回請求權 存在,性質為因管理(潘慶茹遺產)財產有所請求涉訟,請 求之對象即為士林地院,而國財北分署所管理之財產原為坐 落臺北市士林區之土地持分,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 ,現在提存在士林地院提存所,仍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 四、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本件訴訟為因管理 財產有所請求涉訟,所管理之財產及請求對象均在臺北市士 林區,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之共同 管轄法院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涉訟 之共同管轄法院士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5

TPDV-113-重訴-858-2025022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莊家權 被 告 李仕龍 林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及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6,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李仕龍、林祁恩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南投縣仁愛鄉」、「宜蘭縣壯圍鄉」,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5

TPEV-114-北簡-1502-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張語嘉 被 告 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梅 被 告 何立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本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減少費用、 損害賠償,而被告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而被告何立山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均非本院管轄,本件復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71-202502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14號 原 告 盧彥宇 訴訟代理人 盧哲科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蘇建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蘇建翃之營業所、住所分別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店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0

SLEV-114-士小-314-20250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林廾楸 被 告 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希達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希達代表被告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承睿公司)將承睿公司持有之第三人昕彤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彤公司)股份360萬股,作價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價賣予訴外人劉致錚,然昕彤公司市價業 已超越數十億元,是否吳希達將之高價低賣?劉致錚有無實 際交付價金3,600萬元?承睿公司有無實際入帳?吳希達未 說明價賣上開股權之依據,亦未提出價金3,600萬元之流條 ,且吳希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1號呈報 清算人呈報承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均 未記載該360萬股之出入帳明細,且上開股權價賣未經承睿 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造成原告損失,是吳希達執行承睿公司 清算人職務,未清償原告有關承睿公司價賣昕彤公司股份36 0萬股之價金3,600萬元分配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而承睿公司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吳希達亦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陳報承睿公司之清算事務,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 頁),可知吳希達係在承睿公司處所執行清算人職務,再參 以被告亦陳報:上開股權轉讓書係被告與昕彤公司在昕彤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處所簽署之情,有 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地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又本件被告承睿公司係設在臺 北市松山區、被告吳希達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並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 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 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 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0

PCDV-113-重訴-870-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李嘉浩 被 告 林奕勳 藤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 亦有明定,職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倘其住所地或主事 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復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定其共同管轄法院者,即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優 先管轄法院。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 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 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事務所、營業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 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 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奕勳受僱於被告藤川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藤川公司),駕駛KPD-9735號營業用小貨車撞及原告 車輛,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7,200元之財產損害,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7,2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本院職權調取核閱 事故資料,本件車禍發生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公路31 公里8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致可認其侵權行為地係「新 北市新店區」(尚非本院轄區),再加上被告林奕勳之住所 雖在本院轄區,然被告藤川公司之營業所則「非」本院轄區 所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 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20

KLDV-114-基小-342-20250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以林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廖朝朋 李明樺 賴韋滔 蔡○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甲○○、丙○○、蔡○佑(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未成年)、蔡○如賠償因渠等參與詐欺集團,致原 告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乙○○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三重區、甲○○之住所地在新竹縣、丙○○之住居所地在新 北市雙溪區、瑞芳區,蔡○佑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蔡○如之住 居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等情,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原告書狀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丙○○所為113年度偵緝字第779、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訴人,住所顯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 區域。又查,被告中之丙○○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乙○○、甲 ○○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作為則係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 「車手」,渠等提領地分別在桃園市、新北市八里區,均由 桃園檢警偵辦刑事犯罪,乙○○、甲○○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蔡○ 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應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 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779、780號 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地7554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同院11 2年度少護字第963號少年法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準此,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渠等行為地之一,明顯係 在桃園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本件不僅蔡○佑、蔡○如之住居所地在桃園市,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對上開二人而言,不僅符合民事訴訟 法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更可節省往返調閱被告刑事、偵查 卷宗所生訴訟上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要屬明確。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4-板簡-50-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蕭宣珮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陳均澄 王君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前開但書規 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 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均澄(下逕稱姓名)住所為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為本院轄區,而被告王君卉(下逕稱姓名,與 陳均澄合稱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下稱系爭處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是被告之住所 地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 載事實及理由,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主張陳均澄多次在王君卉之 系爭處所附近板橋大遠百(依原證3位新北市板橋區)約會 ,並在王君卉之系爭處所過夜留宿,二人為逾越一般友情應 有分際之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可知被告之侵權行 為地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侵 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3

SLDV-114-訴-19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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