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林廾楸
被 告 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希達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希達代表被告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承睿公司)將承睿公司持有之第三人昕彤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彤公司)股份360萬股,作價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價賣予訴外人劉致錚,然昕彤公司市價業
已超越數十億元,是否吳希達將之高價低賣?劉致錚有無實
際交付價金3,600萬元?承睿公司有無實際入帳?吳希達未
說明價賣上開股權之依據,亦未提出價金3,600萬元之流條
,且吳希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1號呈報
清算人呈報承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均
未記載該360萬股之出入帳明細,且上開股權價賣未經承睿
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造成原告損失,是吳希達執行承睿公司
清算人職務,未清償原告有關承睿公司價賣昕彤公司股份36
0萬股之價金3,600萬元分配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而承睿公司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吳希達亦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陳報承睿公司之清算事務,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
頁),可知吳希達係在承睿公司處所執行清算人職務,再參
以被告亦陳報:上開股權轉讓書係被告與昕彤公司在昕彤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處所簽署之情,有
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地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又本件被告承睿公司係設在臺
北市松山區、被告吳希達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並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
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
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
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重訴-87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