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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29日移轉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市 ○ ○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1 0月28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 列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41,000,000元、課稅所得28,276 ,262元,並按適用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12,724,317元,惟 未繳納,嗣申請更正申報,改按非自願性因素交易適用稅率 20%計算應納稅額5,655,252元;原處分機關依據申報及查得 資料,核計成交價額41,000,000元、課稅所得28,276,260元 ,並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及本 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以下簡稱 本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2, 724,316元。原告不服,分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 變更,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出售的時間是持有系爭房屋、土地1年8個月的期間,為 何急於出售是因為債務的問題。為自願性因素的部分,應考 量納稅義務人當下是否已經陷於經濟困頓的情形,而不應以 必須遭受強制執行時,才被認定為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本件 的爭議為稅率的核課。被告認為原告並不符合第14條之4第3 項第1款第5目規定的要件,因為第5目必須符合財政部110年 6月11日公告的非自願性因素交易,如係爭房地是因強制執 行而移轉所有權,始足以該當非自願性因素;而財政部110 年6月11日公告是屬於內部行政規則,不足以約束原告。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財政部110年6月11日是屬於法律授權,並非僅屬於行政規則 。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因無力償還債務,而遭強制執行移 轉所有登記。財政部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一定要經過強制 執行而移轉所有權,所以原告並不符合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5目規定的要件。目前實務上的見解都是需要經過強制 執行,因為強制執行是屬於法律事實,否則無法證明該債務 的真正,及是否確實為無力清償債務。而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本件爭點:①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須經 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及是否該當於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5目所稱之其他非自願性因素(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 有權)。②換言之,本件原告在移轉所有權當下,是否合於 前項爭議所稱之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亦即是指系爭 房地之交易,是經強制執行,而不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 時間有經強制執行。本件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房地交易之 相關數據均無爭執,且本件交易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無疑 義,以及本件交易並非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及原告持 有時間為一年八個月等,均無爭議。 五、本案之相關法規。   【一】所得稅法第14條之4。     (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 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 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第2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 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第3項)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 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     35%    ㈢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     20%。 ㈣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15%。    ㈤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     ,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    %。    ㈥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 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 為20%。    ㈦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     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     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 率為20%。 ㈧符合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     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10%。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30%。 (第3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 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 算。   【二】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 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 、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     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     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     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     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     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     受傷害,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     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1條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     其應有部分者。 七、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     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     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     房屋、土地者。  六、本院判斷。  ①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須經強制執行而   移轉所有權,【正是該當】於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   所稱之其他非自願性因素(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   。亦即本件原告在移轉所有權當下,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 所有權;指系爭房地之交易,是經強制執行而移轉,而不 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時間有經強制執行。法規上以房 地合一稅來觀察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當 然是指系爭房地之交易為審查之對象,而以該房地因債權 債務之糾葛,迫於無奈始得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該當非自願因素交易,自足勘採。   ②本件兩造就契約之真正、數據之正確、所有權非因執行而 移轉三項關鍵,均無爭執。是以關於本件系爭房地交易之 買賣契約書其真正並無疑義,足見交易並非虛假;系爭房 地交易金額之相關數據亦無爭執,足以信賴所計算出來之 課稅金額;以及本件交易並非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 則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非 自願性因素交易之適用;故無法適用該目所稱交易持有期 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之較低稅率, 足堪可信。   ③至於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嚴格而言是因所得稅法第1 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而授權財政部公告之調 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 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並以非自願因素為 前提。故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關於個人因無力清償 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 而移轉所有權者,以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為要件,適 合於母法之授權,且未增加人民應遵守之義務,應屬妥適    。原告所稱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時間有經強制執行者 即可。此與指系爭房地是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之規範 意旨不合,原告就此之主張即無可採。   ④故原告主張非自願性因素的部分,應考量納稅義務人當下 是否已經陷於經濟困頓的情形,而不應以必須遭受強制執 行時才被認定為非自願性因素交易。然房地合一稅基礎規 定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而若「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 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 率為20%。」其原因是因為特定房地之交易稅捐所為之規 定,法規所稱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當然是指迫於無奈而不 得不承受該房屋、土地因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才可 以適用較低之稅率(20%)。原告所稱亦無可憑。 ⑤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7

TPBA-113-訴-316-202411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郭大鈞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原   告 郭爾荃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被   告 賴秀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郭大鈞新臺幣50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爾荃新臺幣4,5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郭大鈞新臺幣5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雖否認在系爭房屋留下的傢俱為其所有,但根據被告不 否認其簽名真正之原證二收據,可認該傢俱為被告父母所留 下,庭審中,被告即表明弟妹均已死亡,故被告應該為傢俱 合法繼承人。 三、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未經協議管理方式,被告 無權單獨將傢俱留在系爭房屋中,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在法律 上應該可以支持,但考慮兩造共有房屋之特殊情境以及被告 就系爭房屋的使用方式,僅有留下往生者之傢俱,應認為每 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新臺幣2,000元為適當。 四、原告持有系爭房屋的產權時間為113年3月21日,算至今日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為7個月又16天,共新臺幣15,066元。原 告產權為3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5, 022元。 五、超過以上金額部分,應予駁回,其中從明日起至114年9月20 日止之預先請求,並無證據可以認為被告會繼續留下這些傢 俱,此外,在本判決既判力後發生之事實,應不在判決效力 所及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06

NHEV-113-湖簡-154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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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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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蔡艷雲(原名:吳蔡艷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3月5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3頁)、元大銀行陳報狀(卷第 113-1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1,773元、25,141元 、2,500元(競技所得),名下有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房屋1 筆、土地3筆,聲請人潛在應繼分現值約540,058元(計算式 :2,160,230÷4=540,058,詳後述);有新光金股票95股,11 3年6月27日市值約913元;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171元、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50元(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於112年12月21日解約保單1張86,069元)、至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2張於113年2月27日解約(付款給士院89,950元)、 全球人壽保單4張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付款給士院共303,6 61元),保單解約金合計9,021元。  2.罹患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等疾病;自111年3月起迄今於市 場外附近路邊擺攤,直到112年10月於市場內有固定攤位(目 前營業地點為天天新黃昏市場及附近路邊攤),販售蒸氣花 生,每月收入約19,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有公同共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每月6,600元。  3.母親蔡吳丸葉於112年12月7日死亡,遺有三民區土地5筆、 房屋2筆、存款若干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聲請人稱母 親生前已預立遺囑將財產全部由母親之孫女蔡○瑄繼承,因 遺囑漏列兩筆分割後增加之地號,故部分房地由繼承人等4 人公同共有。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3、291、37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87-39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7-1 71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57-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5- 69、177-1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5-50頁)、信用報告(卷第39-4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 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37頁)、母親、蔡明治除戶戶 籍謄本(卷第333-335頁)、公證書、遺囑(卷第199-203頁) 、租約(卷第211-23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 293-31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函(卷第316-31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271-281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45-151、 283-289、375-377、407-409頁)、切結書及現場照片(卷第 153-16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5-2 49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1-243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3-144頁)、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37-35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 411頁)附卷可證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平均每月工 作含租金收入為25,600元(計算式:19,000+6,600=25,600)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7頁),並提出居住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91-193、293-297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後由蔡○瑄繼承)之房屋內(卷第147頁) ,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 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稱須 扶養胞弟蔡明治之女蔡○瑄(原監護人為蔡吳丸葉,112年3月 1日經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監護;父親蔡明治於106年6月20 日死亡、母親黎青水去向不明,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卷 第363-364頁),每月扶養費12,000元,其後改為6,500元(卷 第407-409頁)。經查: 1.蔡○瑄係99年生,就讀國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5,000元(均全球人壽公司之其他所得,聲請人稱若當年度 未申請理賠、次年會給付5,000元,卷第375頁),名下有土 地2筆、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及房屋1筆,現值共3,471,23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21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5-327、3 8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71-373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23頁)、學生證、學費收據(卷第319 、38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卷第359-365 頁)、蔡○瑄出具未受母親扶養之切結書(卷第385頁)、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293-297頁)附卷可參。蔡○瑄既未成年 ,尚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蔡○瑄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13,08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扶養費6,500元後,剩餘6,012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956,877元(卷第167-171頁),扣除保單解約 金、名下房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 【計算式:(1,956,877-540,058-9,021)÷6,012÷12≒20】始 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60歲,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更-133-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碧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碧嬅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碧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344,3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344,383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向高雄市橋頭區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2月2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2月至3月薪資明 細單所示,每月勞健保、福利金、團保費共2,787元,此期 間薪資總額為59,59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797元,而其 名下僅1輛105年出廠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943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60,308元、402,876元, 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3,57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 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國壽 字第1130070275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33,573元,扣除 每月勞健保、福利金、團保費共2,787元後,以30,786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5,000元、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顏曾○○ ,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300,941元、352,438元,核112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9,370元,名下尚有1筆共有房屋及9筆共 有土地,其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817元,另1名子女為89 年生,現為大學三年級,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學生證等 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尚有所得29,370元,亦另領取 國保老年給付4,817元,尚能維持生活,僅1名子女需由聲請 人及前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3, 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78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3,000元 後僅餘10,7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44,383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3,943元後,債務餘額為3,330,440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42-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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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淨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淨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姚淨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另向非金融機 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91,503元、有擔保債務9,434,51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成立調解可能而於113年1月9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房屋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691,503元、有擔保債務9,434,51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未有成立調解可能而於113年1月9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1月2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080號卷宗 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旺詮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年7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07,143元,惟自112年12月 19日起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薪資明細單 所示月薪為27,572元,而其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加昌 段之共有房屋、土地,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83,95 5元、330,115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7,510元,現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5日補正狀所附薪 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7,572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上開 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現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080號強制 執行拍賣中,經鑑定總價為9,958,000元,又其上設有4筆抵 押權,經各抵押權人陳報債權共9,434,516元,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胞妹,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12,000元、4,000元。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姚○○,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一筆共 有土地及79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939元, 母親楊柯○○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1,387元、86元,名下 僅95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6,709元及身障補 助3,772元,另胞妹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111、112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 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 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20,481元,尚能維持生活, 僅父親及胞妹於領取補助、年金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 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老年年金4,939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12,364元為度(計算式:17 ,303-4,939=12,36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 可採;另扣除身障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胞妹扶養費 應以12,238元為度(計算式:17,303-5,065=12,238),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胞妹扶養費4,0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5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1,572元,而聲請人目前有擔保及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 1,126,019元,扣除名下不動產價值9,958,000元後,債務餘 額為1,168,01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1年期間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9

CTDV-113-消債更-21-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秋𡍼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秋𡍼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秋𡍼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783,3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783,3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 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固定雇主,擔任廚師、外場人員等代班工作,自 陳每月薪資28,000元,而其名下僅1筆現值甚低之共有房屋 ,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3年6月3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 工保險,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8,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8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800元後僅餘12,2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83,34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5

CTDV-113-消債更-99-20241025-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巴黎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耘臻 被 告 李岱芳 李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岱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5元。 二、被告李義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5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李岱玲、葉建宏、 邱漢民共有,應有部分各1/5),亦為原告所管理之巴黎世 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882元;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尚積 欠管理費合計50,814元(計算式:每月1,882元×27個月=50, 814元),扣除李岱玲、葉建宏、邱漢民已繳納之30,489元 ,尚餘20,325元(計算式:50,814-30,489=20,325)迄未繳 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5 元。 三、被告李岱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李義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 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1/5,故伊僅同意繳納管理費之1 /5等語。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確有積欠上開管理費迄未繳 納之事實,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無事證顯示被告間就管理費負 擔另有約定,另遍觀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亦無就共有房屋管理 費繳納方式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按被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管理費之負擔,是本件被告各應負擔之管理費 為10,162.5元(計算式:20,325x1/2=10,162.5)。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162.5元,共20,32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4

TYEV-113-桃小-1073-202410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元榆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呂柏勳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智詳 蔡旭明 上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高俊偉 林麗美 高文欽 高明富 卓佳珮 高世昌 呂芯純 劉陳幼 郭宏哲 甘繼宗 蘇毓晴 陳建圳 謝建宏 林照男 練育辰 周長金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柏勳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由被告呂柏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43,7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9,731,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呂柏勳為被告,並聲明 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後來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一第3 64頁),追加陳智詳、蔡旭明、高俊偉、高文欽、高明富、 林麗美、卓佳珮、高世昌、呂芯純、劉陳幼、郭宏哲、甘繼 宗、林瑋彤、蘇毓晴、陳建圳、謝建宏、林照男、蕭清龍( 業已於追加為被告前之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李紘錥、練 育辰、周長金、王俊雄及附表所示之人(共77人,下合稱西 雲禪寺信徒77人)為被告(上開被告78人以下合稱為被告, 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於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13年8月2日提出民事更 正聲明(二)狀(見本院卷四第332頁至334頁),最後變更 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82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816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另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由系 爭土地全部變更為附圖編號A部分,其原因事實與起訴相同 ,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請求,依前開法條規 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 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 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 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 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 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 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餘被告均為系爭土 地上西雲禪寺建物及工作物(下合稱西雲禪寺建物)之共有 人,是附表所示之人對於本件拆除西雲禪寺建物並返還土地 事件之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 人。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選定被告蔡旭明、陳智詳為被選 定人為其等應訴,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至3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選定人林泰 明於113年5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304頁),然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401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原告追加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為被告部分,蕭清龍於原 告追加起訴其為被告前,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原告以死 亡之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另原告僅提出追加被告 林瑋彤、李紘錥之地址,而無其他可資辨別年籍之資料,經 本院依所陳報址送達文書,均遭「無此人」、「無此址」退 件,致無從確認林瑋彤、李紘錥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其欠缺當事人 能力或年籍不詳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該裁定於 同年月24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訴即不合法,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併此說明。 四、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可明。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 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 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西雲禪寺 建物為呂柏勳與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西雲禪寺建物 為其等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呂柏勳與西雲禪寺信徒77人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即應 以呂柏勳及西雲禪寺信徒77人一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而原告所追加西雲禪寺信徒77人,其中被告蕭 清龍、林瑋彤、李紘錥部分,其起訴程式不合法,經本院裁 定命補正,原告迄未補正,業如前述,則就追加之訴而言, 其當事人不適格並未經原告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又原告主 張如認定追加之訴不合法,仍然主張呂柏勳個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250頁)。而本件原告追加之 訴既經駁回,則本件審理標的為原告對呂柏勳起訴之訴部分 (亦不包括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併予說明。 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呂柏勳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呂柏勳使 用,並於97年12月19日簽署土地借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有權隨時 請求乙方(即呂柏勳)返還上揭土地,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 償、補償;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 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 絕;乙方返還土地時,留置於土地上未處理之任何物品,其 所有權均歸屬甲方,甲方可任意處置。」。被告並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 建西雲禪寺建物。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柏 勳為終止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呂 柏勳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覆原告表示願意搬遷但希望 展延搬遷期限,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函覆同意呂柏勳可延展 至110年7月31日前,將系爭上地騰空返還原告。但呂柏勳再 於11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展延返還期日,原告乃於同 日函覆無法同意展延期日。嗣後呂柏勳即藉詞拒絕返還。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呂柏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 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西雲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 為所有信徒共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呂柏勳於97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全體信徒簽立,其效力歸屬於全體信徒 ,原告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應屬違誤。又呂柏勳簽立系 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洪士鈞詐騙,洪 士鈞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雲禪寺建物使用,但形式 上要給其家族成員一個交代,故呂柏勳誤信其言,配合原告 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 書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縱 認呂柏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 襌寺擴建活動,從未反對阻止,足認原告已同意呂柏勳使用 西雲襌寺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為洪士鈞已同意西雲禪寺建物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不能違背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 2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98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西雲禪寺建物為呂柏勳興建,呂柏勳則抗辯西雲 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為所有信徒共 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 用人或占有人等語。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西雲禪寺建物,係包括 寺廟建物、室外置有神像、寺廟設施及法器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0頁至441 頁)。而衡情,信徒對寺廟之捐獻,未必即有成為寺廟財 產共有人之意思,呂柏勳就其所辯,雖提出西雲禪寺信徒 名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178頁),惟觀之名冊記 載僅有信徒姓名及地址等內容,僅有通訊錄性質,無從憑 認上載信徒即為西雲禪寺建物之出資興建者。況縱信其等 有出資之事實,其中被告陳智祥、陳淑敏到庭均自陳捐錢 的意思是捐給廟方,不是要成為廟的共有人等語。被告范 俊賢則陳稱捐錢給寺廟拆外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頁 ),自難認西雲禪寺信徒77人確實因出資興建而成為西雲 禪寺建物共有人。其次,依原告與呂柏勳於97年間就系爭 土地借用事宜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有關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約定內容「乙方(即呂柏勳)承諾未經甲方( 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上揭土地範圍連同所有地上建物不 得轉借、轉租或質押予任何第三人」,係由呂柏勳承諾不 得轉借、轉租為質押等處分,顯然呂柏勳係以有處分權人 自居。其次,原告於110年2月4日發律師函通知呂柏勳終 止系爭土地之借用以及呂柏勳應於同年4月30日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呂柏勳則同年2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稱目前 寺廟面積約900餘坪,並供奉菩薩、神明之大小金身佛像 數百餘座,難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拆遷作業,請原告展 延拆遷時間。呂柏勳亦未提及其並無土地上建物拆除權限 。是以原告主張西雲禪寺建物為呂柏勳興建,應認可採。 而呂柏勳抗辯西雲禪寺建物係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 ,呂柏勳僅係建物之看守人云云,應係臨訟抗辯之詞,並 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呂柏勳使用, 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已終止借用關係,呂柏勳應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58頁)。呂 柏勳除如前述抗辯西雲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 資興建,為所有信徒共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 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外,另辯稱其於97年 12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全體信徒簽立,其 效力歸屬於全體信徒,原告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應屬 違誤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經查,西雲禪寺建物係呂柏勳興建,業如前 述,另觀之系爭協議書,契約兩造分別為原告及呂柏勳, 並無呂柏勳代理西雲禪寺信徒77人之記載,呂柏勳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有權隨時請求乙方(即呂柏勳)返還上揭土地,乙 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償;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 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 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乙方返還土地時,留置於土地 上未處理之任何物品,其所有權均歸屬甲方,甲方可任意 處置。」,而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柏勳為 終止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呂 柏勳要求後,再同意呂柏勳延展至110年7月31日前將系爭 上地騰空返還原告,然該期限後呂柏勳仍拒不騰空返還等 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4頁至58頁),堪信為真。則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呂柏勳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然呂柏勳繼續以西雲禪寺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用,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 (五)呂柏勳另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質 所有人洪士鈞詐騙,洪士鈞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 雲禪寺建物使用,但形式上要給其家族成員一個交代,故 呂柏勳誤信其言,配合原告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 議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 銷。此觀之民法第93條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業如前述,呂柏勳上開所辯,未據提出證據佐證其實,自 不能逕認為真。縱信呂柏勳所稱遭洪士鈞詐欺而簽署之事 屬實,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迄今已逾10年,則呂柏勳不能再 主張撤銷。進而呂柏勳辯稱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無 理由。    (六)呂柏勳又辯稱原告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襌寺擴建活動,從 未反對阻止,足認原告已同意呂柏勳使用西雲襌寺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洪士鈞已 同意西雲禪寺建物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能違 背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洪士鈞贈送 之佛像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136頁、第146頁)。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原告,業如前述。既洪士鈞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同意權限,呂柏勳辯稱其已得 到洪士鈞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自無足取。何況,呂柏 勳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洪士鈞或原告有何許諾呂柏勳得「永 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呂柏勳此部分所辯即非可 採。又洪士鈞或原告果真有贈送佛像予呂柏勳之行為,要 係於系爭協議書未終止前之行為,尚不能憑認原告有何同 意呂柏勳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源。另系爭 協議書第6條已明文約定「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 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 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則呂柏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西 雲禪寺建物,已能預見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返還時,其所 興建之寺廟及各項工作物均有可能要回復原狀返還土地, 自不能以原告未曾阻止寺廟擴建活動,即認原告同意呂柏 勳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是呂柏勳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另 外,呂柏勳就此部分抗辯雖聲請調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喚證人洪士鈞 ,以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洪士鈞,然此部 分調查結果,均不影響上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此一 併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柏勳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 ,090.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減縮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圖:

2024-10-22

SLDV-111-訴-706-202410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林沅泓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璟翔 潘韋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林璟翔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潘韋勳則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其送達意見陳報狀,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同意由 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應認本件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操作賭博網站不當,積欠被告林璟翔及訴外 人謝弘國新臺幣(下同)527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林璟翔為協商系爭債務,與伊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見面 。詎被告林璟翔及謝弘國為索討債務,竟與被告潘韋勳及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拘禁伊,並對伊為如附表所示之傷 害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 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造成伊身 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韋 勳具狀陳稱:已經判刑了,無其他辯解,沒錢賠等語。被告 林璟翔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魯雅芳、魯淑華、林 維新、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魯雅芳、林維新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魯淑華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原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 34號函檢附證人魯淑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436935號函檢附原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316114號函 檢附證人余芝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29 5號函檢附簡旭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 288號函檢附原告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證人余芝綺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 96373號函檢附被告潘韋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2748號函檢附證人廖政捷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112年11月9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051號函檢附原告相關 病況及就診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 字第1121266939號函檢附張詠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 53730號函檢附陳吟禎及湯喬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58550號函檢附洪詩晴、蕭名淇、康雅鈞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434號函檢附李沄瑾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月19日 投醫社字第1130000571號函檢附原告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卷第77頁至第 8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 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9頁 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09 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45頁、第247頁、第319頁至第3 21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05頁、 第407頁至第410頁、第415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441頁 、第453至458頁、第461至472頁、第476頁至第477頁、第49 5頁至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03頁、第509頁至第511頁、第 517頁至第527頁、第531頁至第541頁、第551頁至第553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177頁至第 21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至 第325頁、第327頁至第401頁、第403頁至第409頁,刑案一 審卷二第59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41頁),被告潘韋 勳對其所涉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亦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2頁)。被告2人所涉私行拘禁、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處被告林璟翔有期徒刑1 年6月、被告潘韋勳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 9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林璟翔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2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原告,當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自由之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之精神上受 有痛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 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工作為算命師之學經歷,月收入約 1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林璟翔於刑案一審自述之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普通;被告潘韋勳於 刑案一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普通之 情況(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4頁)。參以原告名下有公同共 有房屋2棟、土地4筆、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66,487元、112 年度所得總額為0之經濟狀況;被告林璟翔名下均無財產、1 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之經濟狀況;被告潘韋勳名 下均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總額為56,825元、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0之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再綜合審酌被告2人所為系爭侵 權行為之侵害手段、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 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侵權行為之時間、方式 1 林沅泓 被告潘韋勳及訴外人謝弘國2人於111年2月17日23時14分許,先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旅館(下稱麗心旅館),再由被告林璟翔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假意以陪同原告林沅泓交付欲擔保系爭債務而開立之本票予謝弘國為由,邀約林沅泓一起前往麗心旅館。嗣林沅泓與林璟翔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0時22分許,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間後,先由謝弘國脅迫林沅泓簽立面額507萬元之借據,再由林璟翔指示謝弘國、潘韋勳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在上開房間內,共同毆打林沅泓、脫衣服並灌酒;林璟翔於同日2時31分許,再指示潘韋勳、謝弘國及不詳成年人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林沅泓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膜術車體美潔」2樓之招待所拘禁,謝弘國於該段期間先行離去;林璟翔、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又於同日5時45分許,將林沅泓載抵潘韋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拘禁,並於拘禁期間接續毆打林沅泓、半蹲端水,致林沅泓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林璟翔於前開拘禁期間內,復命林沅泓向親友借款還債,並親自聯繫林沅泓之父母林維新及魯雅芳,以將傷害林沅泓為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償還系爭債務,匯款嗣由潘韋勳提領後交予林璟翔。

2024-10-17

TCDV-113-訴-2259-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黃丞璽 被 告 黃建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元元 被 告 黃永金 黃雲良 江來好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建龍 被 告 黃金龍 黃紹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盛松 被 告 吳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九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一○八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點九 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八點八六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建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 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能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鄧元元負擔 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吳日春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以新 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吳日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鄧 元元、吳日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為被告黃建能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建能應將無權 使用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 原告追加被告鄧元元、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 黃紹詠、黃盛松、吳日春,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8月16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32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編號B1部 分面積21.7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8.37平方公尺、編 號E部分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 詠、黃盛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黃盛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23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黃建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及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黃永金、江來好、吳日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黃雲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 所有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0 9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1.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8.37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 松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黃盛松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D面積23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黃建能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面 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建能、鄧元元以:訴外人即被告黃建能之父黃萬金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萬金死亡後,由被告黃建能於102年間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黃建能於同年間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黃建能前前配偶湯惠莙;訴外人湯惠莙復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能前配偶即被告鄧元元。如附圖所示編號A、B1、E、F部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無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支撐水泥柱為他人先前興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僅有出資搭建鐵皮屋頂與側邊2面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植栽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與其他親友所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為被告黃建能所購買之冷氣室外機;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為被告黃建能與堂哥興建,其後被告鄧元元曾參與修繕。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已存在,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雲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於上一代即已存 在,為兄弟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紹詠、黃盛松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已有百年歷史 ,祖先牌位在該處,為訴外人黃源泉之繼承人共有。被告黃 盛松無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不清楚該部分為何人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金龍以:同被告黃雲良、黃盛松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永金、江來好、吳日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嗣經原告拍賣取得,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為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19.09 平方公尺;編號B之地上物為磚造建物,占用面積55.34平方 公尺;編號B1之地上物為磚造建物,占用面積21.73平方公 尺;編號C之地上物為棚架建物,占用面積108.37平方公尺 ;編號D之地上物為植栽,占用面積238.86平方公尺;編號E 之地上物為水泥平台,占用面積26.99平方公尺;編號F之地 上物為水溝,占用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之地上物為室 外機,占用面積0.32平方公尺;紅色實線為網狀圍籬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29、277至283頁),並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321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6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建能自述:A部分一開始由我與父母花費建造,鄧元 元後期修繕多處;我父母只有我1個兒子,我母親過世後由 我父親繼承;我父親黃萬金於101年間死亡等語(本院卷二 第43至45、13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可知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地上物係由被告黃建能與其父母興建,其父母均 已死亡,另由被告鄧元元進行多處之修繕,復據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自承: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黃建能、鄧元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273頁),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乃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  3.被告黃建能固改稱:A部分現在是鄧元元單獨所有云云(本 院卷二第136頁),惟被告鄧元元則辯稱:我不知道,那個 又沒有建物編號云云(本院卷二第136頁),所述互有不符 ,故此部分辯詞,均無可採。  4.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另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 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亦闡釋「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 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 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 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 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 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 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 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經原告拍賣取得,於111年3月 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亦經認定如前, 核與上開「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 他共有人」之情形相當,則依前開說明,此種情形無關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被告黃 建能、鄧元元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 足認為無權占有。   5.準此,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共有,且無權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核屬可採。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1.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 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 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 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 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 ,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經比對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之人工登記 簿影本,該部分非黃源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具拆除權限之 人應以主管機關登記為準云云(本院卷二第221頁)。然新 竹縣○○鎮○○○段00○號建物於92年3月7日即已登記滅失之事實 ,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 002781號函及所附登記簿影本、地籍異動所引在卷可查(本 院卷二第325至337頁),足認該建物業經登記滅失,且距今 已逾20年。又該建物登記滅失前之所有人登記為訴外人黃土 鑫、黃水金、黃運連,被告黃雲良,訴外人黃萬金、黃曜廷 一節,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35頁),故 除被告黃雲良外,其餘被告俱未曾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人。 況訴外人黃土鑫、黃運連、黃萬金均已死亡,被告黃金龍、 黃紹詠、黃盛松並非訴外人黃土鑫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江來 好亦非訴外人黃運連之唯一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25至291頁),原告復 未主張訴外人黃萬金之全體繼承人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雖主張具拆 除權限之人應以該建物登記為準云云,然該建物已登記滅失 ,且原告主張具拆除權限之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 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除被告黃雲良外,其餘俱與該建 物登記滅失前登記之所有人不符,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  3.另經被告黃雲良抗辯:B部分是上一代就有了,現在大家公 用,我的5個兄弟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被告黃紹詠、 黃盛松抗辯:B部分上一代就有了,已經有百年歷史,我們 只是繼承人,5個兄弟公同共有;祖先牌位在那裡,上面的 建物歸我們繼承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 第418頁),被告黃金龍抗辯:同黃雲良、黃盛松所述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又經被告黃紹詠、黃盛松抗辯:一 開始是黃源泉單獨所有,黃源泉是我們的祖父等語(本院卷 一第174頁),原告先前亦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 上物為黃源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74頁)。  4.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其所主張之被告黃永金、黃 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原告請求其等拆 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B1部分不知何人建造等語(本院卷二第45 頁),被告鄧元元亦辯稱:B1部分不確定是誰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274頁),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能、鄧元 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 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即無可取。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C部分屬於黃建能、鄧元元, 當初花了新臺幣(下同)30或50萬元建造等語(本院卷一第 274頁),則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之地上物,應堪認定。  2.被告黃建能、鄧元元雖改稱:水泥地上原本就有他人建造的 9根水泥柱使用,鄧元元後期利用其中的6根水泥柱搭建屋頂 與側邊兩面牆;支撐鐵皮的石柱不是我們的云云(本院卷二 第45至47、136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此情, 未能證明前開自承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此部分抗辯,不值採 信。    3.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原告 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而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亦 經認定如前,與「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相當,此種情形並無關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此外,被告黃建能、鄧元元 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 。   4.基上,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共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果樹為黃建能、鄧元元與其他 親友栽種。D部分黃建能有養1隻狗在該處等語(本院卷二第 137頁),被告吳日春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被告黃建能、鄧元元、 吳日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進行植栽,被告黃建能亦在 該處飼養犬隻,而有占用之情形。  2.於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吳日春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 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   3.另被告黃盛松辯稱:無權拆除,不清楚D部分誰在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138頁),否認具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上 物之拆除權限,亦爭執占有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 被告黃盛松具有該部分地上物之拆除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 黃盛松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尚無可採 。    4.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即植栽,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被告黃盛松部分,則屬無據。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E部分屬於黃建能、鄧元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274頁),則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應堪認定。  2.被告黃建能雖改口辯稱:E部分是我媽媽鋪設的,我爸媽只 有我1個兒子,我媽過世後換我爸繼承,原本要繼承給我, 後來登記在我前妻名下,應該算是我前妻的云云(本院卷二 第137頁),惟被告鄧元元(即被告黃建能前配偶,系爭土 地於登記為原告所有前之最後登記所有人)則辯稱:E部分 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37頁),所述互不相容,應認 此部分辯解,不值採憑。  3.於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堪 認為無權占有。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F部分之水溝非我建造;我沒有拆的權利 等語(本院卷二第47、138頁),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 黃建能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即水溝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黃建能就該部分之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 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經被告黃建能自承:G部分為我購買的冷氣室外機等語(本 院卷二第47頁),則被告黃建能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 地上物所有人,應堪認定。另被告黃建能未就其占有係具正 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黃 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  ㈨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一開始是我與堂哥建造,後期鄧元元曾參 與修繕;我沒有拆的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49、138頁), 則被告黃建能辯稱僅為共同興建者之一,原告對於其所主張 被告黃建能就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部分具有單獨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能就該部分之地上物享有單獨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 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8.37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黃建能、鄧元 元、吳日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8 .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黃建能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16

SCDV-111-訴-396-20241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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