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淨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淨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姚淨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另向非金融機
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91,503元、有擔保債務9,434,51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成立調解可能而於113年1月9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房屋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691,503元、有擔保債務9,434,51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未有成立調解可能而於113年1月9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1月2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080號卷宗
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旺詮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年7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07,143元,惟自112年12月
19日起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薪資明細單
所示月薪為27,572元,而其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加昌
段之共有房屋、土地,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83,95
5元、330,115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7,510元,現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5日補正狀所附薪
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7,572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上開
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現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080號強制
執行拍賣中,經鑑定總價為9,958,000元,又其上設有4筆抵
押權,經各抵押權人陳報債權共9,434,516元,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胞妹,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12,000元、4,000元。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姚○○,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一筆共
有土地及79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939元,
母親楊柯○○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1,387元、86元,名下
僅95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6,709元及身障補
助3,772元,另胞妹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111、112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
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
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20,481元,尚能維持生活,
僅父親及胞妹於領取補助、年金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
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老年年金4,939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12,364元為度(計算式:17
,303-4,939=12,36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
可採;另扣除身障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胞妹扶養費
應以12,238元為度(計算式:17,303-5,065=12,238),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胞妹扶養費4,0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5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1,572元,而聲請人目前有擔保及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
1,126,019元,扣除名下不動產價值9,958,000元後,債務餘
額為1,168,01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1年期間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21-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