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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茹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麗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 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欽文」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洪麗茹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起訴書 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傳送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鄭欽文」,而容任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後取得洪麗茹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麗茹上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 ),「鄭欽文」復指示洪麗茹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並轉交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察覺有 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 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 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洪麗茹就此部分之 洗錢犯罪尚未著手】。 二、案經林政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麗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2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鄭欽文」,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轉交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要貸款,對方表示要包裝金流,匯入我帳戶之款項,係依照 對方指示提領出來後交與對方,我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㈠被告是單純要申請信用貸款,請專業貸款公司 給自己包裝信用,被告寫合約書,被告並提供自己身分證給 鄭欽文,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1部分:依被 告與「鄭欽文」所寫合約書,被告是誤認匯入之18萬元是星 辰公司要製作被告貸款財力證明所匯金額,所以被告把18萬 元領出給鄭欽文指定的張姓人員。後來被告發現有問題時, 就立刻打110報案,還去警察局要調取被告領款出來的監視 器畫面,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 賢接到陌生人電話因手頭緊要借款28萬元乙節,就知道是詐 騙,該陌生人手法不能認為施以詐術,且江俊賢未陷於錯誤 ,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見偵卷第41至47頁 對話截圖;起訴書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 充更正)傳送其所申辦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給「 鄭欽文」使用,並依「鄭欽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 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並轉交款項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承,並有被告與 「鄭欽文」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4至79頁)。 又取得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政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江俊賢則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 誤,因而未遂【江俊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1元匯入帳 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 錯誤而轉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證人即被害 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明確(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 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 出、提領後轉交,極可能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被告與暱稱「鄭欽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  ⒊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 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 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受款項,進而 轉出、提領及轉交,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轉出、提領款項乃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況詐欺集團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 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 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 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 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基於借貸款項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借貸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款項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 照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38歲之成年人,從事檳榔攤之工作(見 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可見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之人,並應知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 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 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轉交予未曾謀面之「鄭欽文」,亦極有可能是代他人 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本案僅是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即可借貸款項 ,被告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貸款之財 產利益間顯不相當、顯悖於常情。被告對於索要帳戶之人之 公司地址一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未 經查證,即貪圖對方所允諾之款項,率而將其郵局帳戶、玉 山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 並依照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此舉已與常理有違。再依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有貸款之經驗,沒有說要洗金流;伊 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私密財產,一般人申辦 帳戶並無特別障礙或條件限制,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個人 也不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也不要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但伊沒確認, 因為伊真的很急等語(偵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規避追緝之工具,主觀上難認無預見。被告未 查證,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率然提供予「鄭欽文」使用 ,更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依照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鄭 欽文」,而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 此方式參與「鄭欽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 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 其對於縱使替「鄭欽文」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本意之意思。  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 、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然其與「鄭欽文」既為詐欺附表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再審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僅1日,且未直接與被 害人聯繫實施詐騙,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是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之參與程度,尚難認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 意尚嫌無據。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接洽及交款過程,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對方 沒見過面,我與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LINE自稱鄭清文(應 為「鄭欽文」之誤載)及一位黃先生;我有領出18萬元,在 瑞隆路455號前將18萬元交給一個自稱「張專員」之男子等 語(警卷第37、28頁),雖可知似乎有自稱「鄭欽文」、「 黃先生」及「張專員」之人。但被告供稱其沒見過鄭欽文、 黃先生,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見面收受18萬元款項之「張專 員」,與「鄭欽文」、「黃先生」分屬不同之人,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自稱「鄭欽文」、「黃先生」 與「張專員」之人為同一人,是被告與暱稱「鄭欽文」之人 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簽立之合約書,辯稱被告係受合約 制約,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合約書(偵 卷第81頁)觀之,僅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對方「星辰融資 專員:鄭欽文」僅為影印之文字,並無簽名,該合約是否有 效已屬可疑,且無該人之年籍資料、通訊方式,亦無「星辰 融資公司」之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資料,該「星辰融資公 司」是否真實合法存在、「鄭欽文」之真實身分均非無疑, 被告顯無從依該合約書找到對方究責,實難認被告與「鄭欽 文」或星辰融資公司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再者,正常、合法 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 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被告對於「鄭欽 文」要求以現金提領一事卻不經查證,仍依「鄭欽文」之指 示,提領現金再交予其不認識之「張專員」,容任此不合理 之提款及交付金錢之運作模式。而依據前揭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 稱毫無預見,卻仍聽從陌生「鄭欽文」之指示提領款項,並 在路邊(高雄市○○路000號前)將18萬元款項交付不認識自 稱「張專員」之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事後於112年11月16日有報案,雖有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警卷第45至47頁), 然被告供承是於帳戶經警示後始報案,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前 往報案乙情,即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否則只要心存僥倖,於帳戶遭警示後,前往報 案,取得報案證明,即可豁免刑責,將有違事理之平,更無 法遏止此類犯罪之發生。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應 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 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 、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 ,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 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 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 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 因此取得者,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 許,打電話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江俊賢,向其佯稱要借 貸款項云云,已著手對江俊賢施用詐術,江俊賢雖有匯款1 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但因該匯款1元僅為表彰詐欺集團有 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非江俊賢陷於錯誤,行為人所為自屬 詐欺未遂,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云云,委 無足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聲請測謊,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 、被害人江俊賢,以證明被告就對話記錄之供述為真實、被 告與對林政谷、江俊賢施以詐術之人間無犯意聯絡。惟審酌 :⒈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 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 確性,其證據價值甚低,據此,即難認有送測謊鑑定調查之 必要性。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之 證述,告訴人林政谷是接到詐騙電話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 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欲山帳戶;被害人江俊賢是接到詐騙電 話後,依對方提供之帳號匯款1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該2人均 未見聞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過程,自不能證明被告與 對其2人施以詐術之人間有無犯意聯絡,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被告確實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 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被訴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經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本案過程僅有「鄭欽文」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 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 被告聯繫之「鄭欽文」與前述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施以詐 術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鄭欽文」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9年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均無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6頁 ),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刑:被告與「鄭欽文」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 於詐術之實行,然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原審法院與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願賠償林政谷共18萬9000元,被告 並已給付共2萬9000元給林政谷,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3003號調解筆錄影本、匯款憑證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5至96、147、149頁),是本案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 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駁回上訴部分:  ⒈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與 該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 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然念及被 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罪未著手),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委託辯護人以郵局匯票支付100元 給江俊賢,有律師函及郵局匯票影本(本院卷第97、99頁) 在卷。然審酌被害人江俊賢並未陷於錯誤,其匯款1元至被 告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 原審判決未將此1元視為被害人江俊賢之財物損失,於量刑 時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行, 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匯款100元之情事,於量刑審酌不 生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應予維持。 五、量刑(附表編號1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款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 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實應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共2萬900 0元,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另考量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37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表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36頁) ,然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 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附表編號1部分)  ㈠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郵局帳戶、玉山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已 交予「張專員」,被告並無處分權限,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林政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向林政谷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先代墊款項云云,致林政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18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7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9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11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林政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⒉存款回條(見警卷第59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7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⒍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洪麗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江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江俊賢佯稱亟需借貸款項云云,惟因江俊賢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1元【江俊賢匯款1元至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 ⒈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3頁) ⒊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8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洪麗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56-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孟筑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審理後解除委任)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2、5841、94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孟筑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孟筑(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249、257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 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及原審 否認犯行,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蔡00、蔡00、康00成立調解或和 解,且均已支付第1期之賠償等情(詳下述),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期間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於上情亦非毫無所悉,詎其為貪 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竟提供其臺灣銀行、彰化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非 但造成被害人蔡00、蔡00、康00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 諱,並與被害人蔡00、蔡00、康00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已 支付2期之賠償等情,有調解書、和解書、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152、179至185、201、259至273頁)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另參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 行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 及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須扶養患有自閉症、發展遲緩之女兒(見 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 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 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雖已與被害人蔡00、蔡00、康00成立調解或和解 ,且均已支付2期之賠償,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倘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 並無助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宣告罪刑 1 蔡00 (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時,在網路刊登「波段王黃鴻達創辦鴻達商學院」之訊息,嗣蔡00瀏覽該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向蔡00佯稱可在「FUEX」網站平台上儲值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及申購新幣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6日11時50分許/10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00) 111年5月26日11時57分許/4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 郭孟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6日11時58分許/4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 2 蔡00 (提告) 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向蔡00佯稱可下載「貝萊德專業版」APP 投資股票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9時 40分許/2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00) 111年5月27日10時9分許/3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郭孟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康00 (未提告) 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嗣康00瀏覽該訊息並加入LINE後,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康00佯稱可在「FUEX」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康0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1時37分許/5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00) 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許/30萬/臺企銀行帳戶 郭孟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27日11時48分許/20萬元/臺企銀行帳戶 附件:                         一、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   內容:郭孟筑願給付蔡00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4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5000元(共 20期,已於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0日各支付5000元) 。 二、113年12月30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內容:郭孟筑願給付康0020萬元,按月給付4000元(113年1 2月17日、114年1月24日及2月23日各支付4000元)。 三、113年12月17和解約定(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   內容:郭孟筑願給付蔡0045萬元,每月20日給付5000元(11 3年12月17日、114年2月19日各支付5000元)。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099-20250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109年度偵字第9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3日加入由邱威翔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參與期間至109年5月6日為警查 獲時止),與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 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前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組織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威翔 創造暱稱為「晨」、「Avis韋斯」等虛偽人物角色,並以該 等角色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或網路遊戲建立帳號,再交由 乙○○、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 等人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在電信詐騙機房內,使用邱威翔提 供之工作手機及電腦,隨機分配使用該等角色,在網路上尋 找對象攀談,經由聊天與被害人甲○○建立感情並佯稱有投資 獲利機會,再轉由擔任第二線話務員之邱威翔、郭子維等人 向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投資獲利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詳附表),款項旋遭邱威翔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經提供虛 擬帳戶之業者扣押,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認為被 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均於量刑時審酌。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就 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考量詐騙案件頻傳,利用電信機房型 態詐欺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遭受詐騙之人痛失 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 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 能從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且自述 案發時為國中畢業及從事水電工,認為從事本案犯行與被害 人聊天即可獲取高薪,亦認為讓被害人投資不合法等語,可 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情形,對上述嚴禁參與 詐欺集團犯行情形,自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為圖輕鬆賺取不 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其角色分工、參與期間及被害 人遭詐騙總金額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與其上述犯行法定刑、減輕後之處斷刑相互對照 ,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狀況。至 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賠付被害人、身心狀態、家庭狀況等節, 在法定刑內審酌從輕即已足夠,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餘地。㈣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機 房電信手,與不特定人攀談詐使其等交出財物,其在共犯結 構中,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邱威翔、郭子維而言, 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兼衡以 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得;復因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分別具 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據以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經被害人具狀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於為本件犯 行之前,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但尚無財產犯罪前科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在長照機構做公益性工作,需扶養母 親,前因車禍致其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受損並因而接受輔助 宣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態,並提出 相關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應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上開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 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原審未整體適用新法,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沒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核亦無違誤。 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刑度高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本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 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但原審未整體適用新法,割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於量刑時審酌,尚 有違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惟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且均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整體 適用新法,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於量刑予以審酌,雖有未洽,但對於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中旬起,以OMI交友軟體認識甲○○,經取得其信任後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暱稱「晨」向其佯稱:於DT888投資網路創立帳號,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另以暱稱「Avis韋斯」自稱公司執行長向其佯稱:須匯款充值帳戶,否則其已匯之款項將無法退回云云,致甲○○陷入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共計510,000元)。 1-1 108年12月7日19時28分,10,000元 董冠良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19時51分,由董冠良中信帳戶轉帳10,553元至宋茗豪中信帳戶,復於同日20時3分、20時6分,由宋茗豪中信帳戶各轉帳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提款交易紀錄或提款監視器影像) 無 1-2 108年12月16日21時57分,2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3 109年1月9日23時24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4 109年1月9日23時2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5 109年1月10日0時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6 109年1月10日0時8分,3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7 109年2月4日22時59分,100,000元(甲○○委由其胞姊紀惠姍匯出)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8 109年2月4日23時1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9 109年2月4日23時21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0 109年2月5日14時57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1 109年2月5日14時5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共計匯款510,000元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72-202502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友瑞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友瑞(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 上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7月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雖尚未確定,惟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 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 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 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罪者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緩刑設有 撤銷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制度,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準此,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倘經斟酌緩刑制 度之立法旨趣,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僅對其施以社區式 之緩刑付保護管束處遇,已無法收自我檢束身心之教化作用 時,固有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因保 安處分執行法,並未置有如刑法第76條但書,於緩刑期滿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後,仍得例外溯及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爰屬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故檢察官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仍須以諭知撤 銷緩刑宣告時,尚未緩刑期滿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雖已遷往臺北○○○○○○○○○,惟其現居之居所,應 係位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板橋區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1號 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 度審簡上字第1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緩刑案件), 該緩刑案件判決業於110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緩刑案件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受刑人嗣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1 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下稱撤緩原因案件),該撤緩原 因案件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撤緩原因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再 度接觸詐欺集團成員,自甘沉淪為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一員 ,而違反前開「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堪認屬重大。佐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更犯撤緩原因案件之幫助洗錢罪,已足徵其欠 缺自律自省之能力,且撤緩原因案件之幫助洗錢罪與受刑人 於緩刑案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參與程度 雖有不同,惟在法律上屬具前置犯罪關聯之二罪,難認撤緩 原因案件與緩刑案件俱屬偶發之犯罪,此益徵僅對受刑人施 以社區式之緩刑付保護管束處遇,已無法遏止、矯治其對此 犯罪類型之惡性,無從收其自我檢束身心之教化作用,固有 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惟查,受刑 人因緩刑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於114年2月18日本件聲請繫 屬本院後,已旋即於同年月22日期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18日新北檢永定114執聲324字第1149019254 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封面之收案日期記載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諭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應由檢察官依刑法撤銷緩刑之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撤緩-6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之拆除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9,358元,然被告迄未給付 。又 上開工程並未包含在兩造就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原所簽立 之被證1本工程範圍內,故本件並無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 適用。被告由工程部統籌旗下店面之裝修、維修工程,工程 發包、議價、撥款等也均由被告工程部負責並對外聯繫,而 訴外人黃富承為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稱職為協理,為公 司負責人。且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於另案亦證稱被告店面 裝修工程之簽約也等均是由黃富承處理,足證黃富承就被告 工程相關事務(包含議價及同意付款等)實質上卻屬被告負 責人,有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身為被告負責人之黃 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款明細 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工程款 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以10,39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之大心中和環球店面之馬達工程,前揭工程已 施作完畢,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承前㈠所述,被告之負責 人之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 款明細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 工程款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  ㈢兩造約定由原告以53,73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瓦城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及燈具工程,前 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無限廚房店面展 店及維修工程之申請、找廠商、請款、付款均係由被告對外 辦理,有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及工程師趙弘棋於他案之證 述可證,原告與被告就無限廚房店面工程亦存在利益第三人 契約性質,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  ㈣兩造約定由原告以80,26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時時香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工程,工程已 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㈤兩造約定由原告以68萬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場 所包含新北市○○區○○路○000號、第136之l號、第138號及第1 40之l號。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以原證21電子郵件說明議 價,原證5-1為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且被告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曾設有無限廚房營業所,被告否認該址有店面存在 ,顯然不實。而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㈥原告以7,071,209元投標被告旗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經兩造議價合 意由原告以550萬元承作,工程已施作完畢,詎被告僅給付 工程款4,708,380元,除保固款25萬元未返還外,尚有工程 款50萬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元。又兩造長 期合作,依慣例,被告製成合約書面後郵寄給原告,交由原 告先用印。原告於合約書面用印後寄交被告,被告再於合約 書面用印後寄給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寄回之合約書面,始屬 完成合約書面之簽立。被告雖提出被證2合約辯稱此項工程 總價為500萬元,惟原告於被證2合約書面用印寄交被告後, 被告並未用印寄回,是被證2合約書面並未完成簽立,不生 效力,且依原證24第25項所載「高雄新光三越時時香 (應 補款) 銷貨金額50000 」,即知被告確實尚餘50萬元之工 程款未付。  ㈦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前開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 內裝修工程外,被告另有追加工程,經原告報價36,007元、 827,340元,就原告前述36,007元之報價部分,經兩造議價 為35,000元,而827,340元報價部分,則經被告要求拆分為3 張報價單,第1張報價金額723,240元,原告同意減價為540, 959元,第2張報價金額21,150元,議價為2萬元,第3張報價 金額82,950元,議價為8萬元)。是兩造最後約定之金額合 計為675,959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前述追 加工程款。被告此部分雖未辦理驗收,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時時香高雄新光店追加工程已完成驗 收,原告並無放棄請領追加款項之意。  ㈧就時效抗辯部分,依兩造合作慣例,需由被告通知原告請款 ,原告方得開立發票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通知原告日 起算,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請款,是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時效 均尚未起算。又本件不得依被證1及被證2工程合約書為抵銷 ,因原證1拆除工程與被證1工程屬不同工程,且被證2合約 書未完成簽立,不生效力;況被告亦未提出被告有要求原告 提出施工日誌之證明,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 另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被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應由被告就抵銷權 利存在舉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71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並未舉 證證明已完成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之施作。縱認原 告完成原證1報價單之工作,此亦為兩造原約定之被證1契約 範圍內之工項,原告不得另外請款。原告提出之原證18電子 郵件內容均為「瓦城台中新時代店」,並非原告主張之「時 時香台中新時代店」。原證1之原告單方製作拆除報價單日 期為「2019年12月23日」,原證18電子郵件日期為「2022年 3月13日」,兩者顯然不相關。原證1報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 之電子檔,用印為「電腦圖片輪入」,該檔案並無「證據原 本」,為原告隨時可以自行製作之電子檔案,顯然無法證明 被告應給付款項。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總價515萬承攬「 時時香台中新時代」之裝修工程(即被證l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依據被證1之估價單內容,包含假設工程(臨時水電)、 拆除工程、清潔工程等10項內容,顯然「時時香台中新時代 」之契約範圍涵蓋原證l之臨時水電、拆除、清運、保護等 工項,被證1之工程已完成付款,原告不得逾越契約請求額 外付款。原證1項目1之「臨時水電施作」,為被證1估價單A .3項之「臨時水電施作」,兩者並無任何區別。原證1項目2 之「外場地坪打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為被證1估價 單B項之「拆除工程」(註:1.原有消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 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除至複牆,保留金 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與估價單J項之「 清潔工程」,屬原契約範圍。另依據被證1契約第3條「工程 範圍」與第5條第2項「總工程價款」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 定,原告依約施工範圍包含空白估價單所列項目,原告依約 已經自行依圖說詳細估算數量,不得再額外請求。原證1項 目3之「垃圾清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為 被證1估價單J項之「清潔工程」,內容包含施工中粗清、完 工後粗清、完工後細清與垃圾清運,均為「乙式」工項,依 據前開契約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定,原告主張項目即包含 於原契約範圍內。又依原告主張原證1報價單應為108年12月 10日前之工作,或至遲於該店109年1月11日開幕營業前之工 作,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 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  ㈡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就原告主張 之施作事實亦不爭執,但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 11月26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 準,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顯然已經罹於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再黃富承前為被告公司工程 部主管,陳芊蓉前為被告公司工程部主任,兩人曾為上下部 屬關係,被告發現前員工黃富承與陳芊蓉,涉嫌偽造文書、 夥同廠商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要求廠商與同仁墊付 不 明款項後再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等,嚴重違法與 違反工作規則,該2人與廠商為共犯結構,被告係於111年8 月間發覺上情,並於同年月展開內部調查,展開調查後被告 前員工李啟榆自請離職,被告並於111年10月18日停止黃富 承與陳芊蓉之職務,最終於111年12月22日核定解雇。假設 原證24為真(被告否認),即為黃富承係於遭受調查且部分相 關人員自請離職後,擅自簽署之內容,恐為其意圖虛捏不實 債權以合理化其自身夥同廠商不實請款之惡意行為。黃富承 從未就原證24之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 證24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 第2項之效力。黃富承與陳芊蓉對被告提出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由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 號判決內容可知, 黃富承與陳芊蓉以不實單據或拆單方式幫助廠商請款,黃富 承甚至就被告未核准施作之項目,擅自以被告名義,要求廠 商或下屬代墊款項,已經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  ㈢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 然為後述抵銷之抗辯。  ㈣時時間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然為 後述抵銷之抗辯。  ㈤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 手寫日期有日期不相符之疑義,且原告亦未舉證完成此項工 程之施作,縱原告有提出施工照片,但該照片是否均為原告 之施工成果並未見原告舉證,且此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 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而非被告。 不同公司間縱屬關係企業或關係人,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無限廚房公司就店鋪工程雖委由被告提供勞務協議,然各 該店舖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原告主張 施作無限廚房公司之相關工程,自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 而非向被告請求。  ㈥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於111年5 月23日以總價500萬元承攬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契約已約定總價為500萬元,原告主張總價為550萬元,與 事證不符。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施作追加 工程,被告亦無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之驗收紀錄與原告依約取 得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之相關文件,證人李啟榆亦證稱就追加 工程部分無印象。再者,縱認原告有完成原告所稱之追加工 程,然依原證10之追加減說明,本件應係追減,而非追加, 經計算後應追減34,827元。況兩造於驗收時,係以500萬元 之合約標單作為驗收基準,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 過程親自書寫放棄追加報價單,最終辦理結案請款,自不得 再請求額外款項。  ㈦訴外人黃富承、陳芊蓉夥同原告在內之其他廠商,向被告請 領諸多不實款項,並與外部廠商存有不正常之金流往來,違 約違法並立場偏頗,現已遭被告解雇,且原告明知黃富承任 職被告工程部時之核決金額為10萬元,無權簽認原證24之工 程後項,遑論原告主張黃富承簽認之時間111年110月11日時 ,黃富承自承為遭調查架空時,益證原證24內容有疑,無從 拘束被告。  ㈧又原告未依約提供施工日誌,應依約扣罰,被告並以之為抵 銷抗辯,依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 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查無 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721,000元,並 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全部工程款為抵銷,依被證1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整體工期為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l月7日,共2 8日。再依被證1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應於每 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 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 ,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 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扣罰721,000元(計算式 :28日×0.05(千分之5)×515萬元(契約價金)=721,000) 。依被證2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 書,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 查無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1,075,000 元,被告並為抵銷之抗辯,依被證2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整體工期為111年5月23日至111年7月5日,共43日。再依被 證2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 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 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罰,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 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 予以扣罰1,075,000元(計算式:43日×0.05(千分之五)×500 萬元(契約價金)=1,075,000)。  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  ㈠「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原證2),且 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1、586頁)。  ㈡「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53,735元( 原證3),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3、225、214、586 頁)。  ㈢「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65元(原證 4),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5、225、214、586頁) 。  ㈣原證1至4、13-1、15-1、16-1、24、26之形式上為真正( 見 本院卷一第218、546、584、586頁) 。  ㈤被證1至7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台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 19,358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  ㈢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㈣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工 程款680,000元,是否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工程 款500,000元,是否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  ㈧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 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 程款319,358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固主張:「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拆除報價單( 原證1)係在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簽立及施作前成立並施 作,故該拆除工程並無適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 簽立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拆除報價單 所載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等情,有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 原證1拆除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9頁),可知 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係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簽 立後後所製作,並非兩造於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之 前,是原告主張就拆除工程係先報價並先施工之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原告雖主張: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施作」並 未包含於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之施工範圍內,該合約書 所載係正式水電配置工程,二者並不相同等語。然查,觀諸 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 其細項3為「臨時水電施作」之情,有該估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施工中暫時所設置之工程(即假設 工程)包含「臨時水電施作」在內,足見「臨時水電施作」 非屬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臨時水電施作」工程 款。  ⒊原告復主張: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項目B「拆除 工程」之單價及總價欄位均以「-」標示,即知該合約書所 約定施工範圍並未包含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外場地坪打 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等語。惟查:  ⑴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內容,載有:「註……17 .因循責任施工原則,圖說及標單皆為發包之依據,不得就 圖說"或"標單已載明之項目申請追加。……」、「二、工程補 充說明:……19.設計圖說或標單其一者中有標示或列出項目 ,皆需認列施作項目內容,不得辦理追加,未施作者本公司 得辦理追減。……」等語,有該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 、248頁),再觀諸該估價單所載項目G「燈具工程」以括弧 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其細 項7「辦公室 LED平板燈」僅標示數量為22盞,其單價及總 價(複價)欄位均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 有標示LED平板燈之位置及數量為22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 6、261頁);又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I「雜項工程」之細項13 「鞋櫃」僅標示數量為2座,其單價欄位為空白,總價(複 價)欄位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有標示活 動式鞋櫃之詳圖及數量為2座(見本院卷一第247、314頁) 。由上觀之,可知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有 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項無庸施作或可另 行計價,該工項雖未載明單價或複價,然其所需費用既不得 追加且為應施作工項,應認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 。  ⑵佐以兩造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所簽立之被 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F「燈具工程」,並 以括弧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 ,其細項僅標示數量,單價欄位為空白或以「-」標示,總 價(複價)欄位則以「-」標示,其施工圖則有標示燈具之位 置及數量等情,亦有所附估價單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5、348、362頁),益徵兩造所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所附估價單,縱有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 項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  ⑶再者,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項目B「拆除工 程」雖僅標示數量為1式,其單價及總價(複價)欄位均以「- 」標示,然估價單之註記欄記載有應如何拆除即「1.原有消 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 除至複牆,保留金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 等語,且另有註記:「1.本標單不含廚房設備及消防、空調 設備工程、音響、監視器、活動單椅、活動桌等未估價之項 目。」,該註記並未將拆除工程列入尚未估價項目內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復有前述「註17」及「二、工 程補充說明19」載明圖說「或」標單上項目即屬應施作工項 而不得追加工程款,應認上開項目B「拆除工程」縱未標示 單價或複價,亦不表示其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其所需費 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  ⑷再者,原告所提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上亦將臨時水電、清運及 地坪保護列入另行請求項目,然上開3項目均已包含被證1裝 修工程合約書內,而不應重複計價(清運費用及地坪保護部 分,詳後述),設若在施作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列項目 之前,原告就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列工項係先報價並先施工 而應另行計價,則兩造嗣後簽訂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時, 理應將臨時水電、清運、地坪保護及拆除工程之已施作及已 計價範圍,在其單價及複價欄位均以「-」標示或另行標註 不包含在內,卻僅有「拆除工程」以「-」標示,其他3項目 均未標示,顯非合理。至證人李啟榆即前被告公司人員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243頁的B項拆除工程沒有單位數量、 單價,表示沒有拆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然未能說明為何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清運及 地坪保護,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上仍有單位、數量及單 價,是其此部分所證尚難遽採。  ⑸至就清運部分,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 J「清潔工程」,其細項為「施工中粗清」、「完工後粗清 」、「完工後細清」及「垃圾清運」之情,有該估價單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清運費用已包含於工程 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清運工程款。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垃圾清 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之工程款等語。然查 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 其細項2為「全室保護工程(地坪、門片、人造石、雜項)」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假設工程包含「保護工程 」在內,足見「保護工程」非屬追加工程,原告尚不得另行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⒌據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 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19,358元,核屬無據。至被告所為 抵銷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 之爭議: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本 項工程款請求權,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11月26 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準,以 本件起訴日112年8月22日而言,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攬人 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至黃富承從未就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 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證24並非被告與 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效力等語 。查,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 ,且已經完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原告 主張:該工程係於109年11月26日夜間進行施工,並於當日 完工驗收等語,是本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次查,證人李啟榆即被 告前工程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瓦城 公司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1萬元。」、「(問:超過你 核決權限1萬元的事項,要如何辦理?) 向上呈報。」、「( 問:你在瓦城公司工程部主管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 印 象中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佐以被告 所提被告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黃員為 工程部最高主管」等語,有瓦城泰統集團懲處單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可知被告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為當 時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工程款核決權限自會高於證人李 啟榆之1萬元權限,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 款為10,395元,被告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應屬黃富承 有權決定之範圍,應堪認定。  ⒊再查,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包含「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 工程款10,395元,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簽名同意給付該 工程款之情,有該紙未收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 5頁),可知黃富承係於「111年10月11日」 以被告工程部 最高主管身分同意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至被告所提被告對 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懲處結果:經查 證免職事由屬實……核定解僱」、「懲處生效日:民國111年1 2月22日」等情,有前開懲處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41 4頁),則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尚具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 身分時承認上開工程款10,395元,係在被告停止黃富承職務 日111年10月18日及上開免職解僱生效日111年12月22日之前 ,黃富承仍有權決定被告公司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是 以,被告公司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即時效 完成前,簽名同意給付工程款10,395元,自堪認已生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效力,2年短期時效應重行起算,原 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上開工程款10,395元,尚未罹於 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所據。  ㈢關於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 735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 53,735元,且已經完工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199、187至193頁),堪予憑採。則自 111年7月間起算,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元,尚未 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㈣關於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 65元,且已經完工之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4時 時香南山微風施工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此部 事實堪認屬實。次查,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節, 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5、199、187至193頁),觀諸前開LINE對 話內容:「東哥您好 微風南山以下工項再煩您7/22前完成 1.瓦城包廂區3顆崁燈瓦數換小一點的試試看。2.瓦城包廂 立柱協助安裝。3.兩間店的拉簾麻煩請廠商用蒸氣熨斗將摺 痕燙開一點。謝謝您」、「2022年7月20日三 南山瓦城換6 w30度。……師傅2點50到 都整燙過了。(對方回稱)感恩, 我今天下班再過去看一下」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堪認本項工程係於111 年7月22日完工並經驗收完成。是以自111年7月23日起算, 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微風南山防 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68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款為68萬元等語,並提出前被告人員李啟榆簽 認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被告則 辯稱:被告與無限廚房公司分屬不同法人,無限廚房之設立 、經營與相關工程,均為無限廚房公司之業務,並非由被告 負責,原告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工程款,而非向被告請求 等語。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啟榆為被告當時工程部員工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86頁),再參以證人李啟榆於辭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職期間,瓦城公司工程部有無辦 理無限廚房店面的展店及維修?) 有。」、「(問:你有無參 與111年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無限廚房店裝修 工程?參與部分為何?) 有參與過,工程的裝潢從一開始到結 束都有參與。」、「(問:無限廚房店裝修工程是由何人辦 理發包?) 瓦城公司工程部的主管。」、「(問:是所有無 限廚房的裝修工程都是由瓦城公司的工程部負責嗎 ?) 是 。」、「(問:請庭上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 452頁)是否為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裝修工程之施工照片? )是。(問:請庭上提示原證5-1第1頁及第3頁(提示本院 卷一第181頁)下方文字「議680000(含稅)李啟榆5/16」 是誰寫的?)看起來是我簽的,我有印象看過這份報價單。 」、「(問:請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 ~452 頁)與原證5-1(本院卷一第181~185頁)核對)經核對後, 原證5-1 報價單應該都有施作,與照片是有對應的。」、「 (問:無限廚房有無自己的工程部門?) 就是我們,就是由 瓦城負責,無限廚房的工程都是由我們部門負責。」、「( 問:無限廚房工程裝修後,之後的維修工程也是你們部門負 責嗎 ?) 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119頁), 已明確證稱本項「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定 作人為被告,且已施作完成等情,堪認兩造間確有就無限廚 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 酬為68萬元,且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並已完工無誤,是被 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68萬元,應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50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 為550萬元,被告尚有50萬元未給付等語,雖提出111年5月1 8日估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1至52、203至207頁),然前開估價單合計之工程 總價並非550萬元,且上揭LINE對話內容亦無工程總價之對 話,是原告主張本項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之情, 尚難遽信為真。而被告辯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 工程」之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 非550萬元,且兩造均係以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為基礎進行 驗收,如今原告於訴訟中突然改稱工程總價為550萬,並佯 稱其尚有50萬元未領取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證2裝修工程 合約書、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作 之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0、348至356、399至40 9頁),經核屬實,自堪認「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之工程總價應為500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故該合 約書並未簽立完成,即無適用該合約書可言等語。然查,承 攬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雖未在記載簽立日期 為111年5月23日之上開合約書之「立約人」處用印,有該合 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之員工李振東 在前述將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 作之驗收紀錄表上逐項核對已施作數量,並簽名確認及註記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李振東於111年5月24日進行承包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室內裝修工程事項……,於112年1月11 日會同瓦城泰統公司(徐家豪先生)至現場完成本案室內裝修 工程事項內容驗查簽認完成」等情,有該估價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工程部副理徐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12年1月11日到現場做驗收 確認,且係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元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 的驗收,結案文件除被證4整份外,還有連同500萬元的合約 標單,即鈞院卷一第348至356頁,結算後原告並未表示還有 50萬元款項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1、83頁),可見原 告係依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施作各工程項目,原告既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於簽立該合約書後有何變更工程總價為 550萬元之情事,自應認工程總價為該合約書所載500萬元。  ⒊基上,原告主張本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 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並非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 載500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0萬元,尚乏所據,不應 准許。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 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有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75,959元等語,雖提出追加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然觀諸前開追加報價單中經 被告人員簽認部分,僅為135,000元(計算式:35,000+20,00 0+80,000=135,000),有前開追加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3、61、63頁),尚難遽認追加工程款總額為675,959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紀錄表,親自書寫 確認原告於驗收階段已經全數放棄請求追加項目等語,並提 出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該驗收紀錄表乃李振東與被告員工徐家豪 至現場進行驗收簽認時,二人合意若被告於農曆年前(即於 112年1月22日前)付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則原告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然被告尚有工程款 50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觀諸 原告員工李振東於112年1月12日在驗收紀錄表所書寫內容: 「……因配合新光三越規定,原廚房區域防火區劃隔間牆,未 能依照原設計圖輕隔間矽酸鈣板牆施作,改為砌磚隔間牆如 副件追加報價單內容等事項,基於配合公司查審進度,願意 放棄上述追加報價單申請款項內容,以利順利於舊曆年前收 到室內裝修工程款項」等語,有前開驗收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徐家豪即被告當時工程部副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1日進行驗收時,我 是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的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的驗收, 但李振東突然提出一份82萬的追加報價單(按:即被證3), 這份82萬追加報價單的項目,與500萬裝修合約的項目部分 相同,所以我當天就跟李振東講如果要辦理這82萬的追加減 ,要再進行核對,就沒有辦法這麼快進行結算,我跟李振東 講了這些內容後,當天晚上李振東就寫了這些內容用LINE拍 照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足認原告於斯 時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非以被告須於農曆年前再給付 原工程款50萬元為先決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信取。 況且,「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 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載500萬元,並非550萬元,已如 前述,原告不得以被告尚有原工程款50萬元未給付為由,主 張其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核屬無據。   ㈧關於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 5,00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 據之爭議:     被告抗辯: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及 被證2之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 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 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 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原告未提送施 工日誌,依約應分別扣罰721,000元及1,075,000元,並與原 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李啟榆即被告前工程部副理證稱:「(問:壹 鈞公司有無於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期間,每日早上9點 前提供施工日誌?) 沒有印象,但是因為開店的速度很快都 會省略這個環節,通常施工期間沒有要求準時提供施工日誌 ,因為開店的時間很短要趕快完工,是因為那段時間很集中 開新店,所以才會這樣緊急,不然是有制度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可見上開合約書雖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要 求提供施工日誌,惟實際上為加速施工進度,已省略施工日 誌提送程序,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亦自承其查無要 求及催告原告應每日提供施工日誌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頁),自不得以原告未提送為由計罰違約金。是被告辯 稱: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0元 ,與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即乏所據 。  ㈨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最後辯稱:請求增加2個爭點,第1個爭 點是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亦要抗辯時效消滅,第2個爭點係 被告發現原告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程款2,974,196元 ,就溢領之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 規定。查本院前於113年6月27日行集中審理程序,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且就爭點部 分,並經兩造當庭表明聲請調查之證據等情,有本院11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本院 即據此為證據之調查,僅證人黃富承經傳喚後未到庭,本院 再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經兩造當庭陳稱無其他主張 或舉證等,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20頁),被告始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前開2抗辯(本院卷二 第199至411頁),其中增加之時效消滅抗辯係就原告請求之 第1項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工程款為之,然因原告此部分工 程款請求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審酌時效消滅 之必要。再就被告前開所增加之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 程款2,974,196元為抵銷抗辯部分,係與本件原告請求事實 全然不同之工程事實,且原告就YABI微風南山店之工程款部 分,係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 ,經該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85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復陳稱: 亦於該案同時就上開溢領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2頁),是有關原告是否有溢領款之工程及抵銷抗辯之 糾紛,業由另案審理中,本院復考量本件已於113年6月27日 為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爭點整理及證據 調查之聲請,而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於112年9月即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85頁),非無能力適時提 出上開抗辯,卻遲於本院行集中審理,並為證據調查後為之 ,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上引規定駁回之。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10,395元、瓦城微風南山防 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53,735元、時時香微南南山防焰窗 簾工程之工程款80,265元、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 程款68萬元,共計824,395元(計算式:①10,395元+②53,735 元+③80,265元+④68萬元=824,395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39 5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黃富承 ,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0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證人徐家豪、李啟榆就 此已為明確證述,且有相關報價單、懲處單為證,爰認並無 傳喚證人黃富承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5

PCDV-112-訴-2096-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劉家昌」工作證壹個及洗錢行為標的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5列所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補 充「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經甲○○點 擊連結與之聯繫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69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少年曾○ 傑、陳○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順風順水」、「J .S虎哥」、「皮皮」、「梁飛」、「劉闊」、「胡睿涵」暨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曾○傑、陳○維共同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 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檢察官並未開啟偵訊程序以訊 問被告對於上開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故被告對其所犯上開罪嫌尚無從於偵訊中適時自白,則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 訴人甲○○施詐後,曾○傑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 劉家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 ,再將所獲財物轉交予第一層收水手陳○維收受,陳○維復將 之轉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之被告,計畫由被告再將之轉交 予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30萬元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毀 損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依其於警詢中自承: 上次伊做詐欺收水被抓,交保出來後,集團又找上伊,伊就 又去做詐騙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有 反覆從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之情形,又未能記取 前案教訓猶決意再犯,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惡性非輕、法敵對意識強烈,實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但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被告與曾○傑、陳○維所共同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劉家昌」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 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用與曾○傑、陳○維聯絡之iPho neSE手機1支,雖亦屬供其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 手機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被告所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之30萬元,業據扣案,核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且未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77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3-訴-572-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思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鵬 顏翊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瑋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利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宗泰 參與人 之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5、16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思江、蔡志鵬之科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黃思江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志鵬所犯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顏翊捷、劉仁瑋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5人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咊宙環境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咊宙公司)、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 瑋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5人就本案之 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均僅 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 22頁、第31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5人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 告蔡志鵬、劉仁瑋、顏翊捷於行為時,為被告咊宙公司之員 工,不具有公司執行業務之最後決策權,僅聽命行事,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思江為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蔡志鵬為該公司廢水處理業務主管,負責申報水 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項;被告劉仁瑋、顏 翊捷分別為咊宙公司之廢水處理日班、夜班現場操作人員 。其等明知本案酸高濃度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竟於民國 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遭查獲時止,將未依規 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行排放至南崁溪,排放數量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可見其等非法排放廢水之期間非短、排放 數量非微,對於水資源之清潔、生態體系、環境衛生、國 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蔡志鵬為掩飾非 法排放廢水之犯行,申報不實之次數亦非單一,要難認其 等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黃思江、蔡志鵬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等於原審時,僅承認於110年10月 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有繞流排放廢水、申報不實等行為 ;嗣於本院時,已承認本案犯行係自107年10月1日開始, 而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 ,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 予以審酌。故被告黃思江、蔡志鵬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思江為被告咊宙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志鵬為該公司廢水處理業務主管,負 責申報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項,其等明 知本案酸高濃度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應依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內容處理、排放,竟因廢水產出量超過處理設備設計 容量,自107年10月1日起,逕將未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 水排放至南崁溪,至110年12月16日遭查獲時止,期間長 達約3年2月,排放酸高濃度廢水之數量非微,造成河川水 質、生態保育、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可謂重大,實 值非難。又被告蔡志鵬另以申報不實自來水量及廢水量之 行為,掩飾上開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就水污染防治及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所為亦有 不當。衡以當時被告蔡志鵬任職於被告咊宙公司,聽命於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思江之指示行事等共犯結構。另被告 黃思江、蔡志鵬於原審時雖僅承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再 被告黃思江自承具有專科肄業之學歷,被告咊宙公司現已 停業,其目前擔任電路板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已婚,育有 現年13歲之雙胞胎女兒,現與母親、妻子、2名女兒同住 ,需扶養母親、妻子、女兒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 43頁),並有被告黃思江曾因罹患惡性腫瘤而接受手術治 療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抗2054卷第65頁至第77頁 );被告蔡志鵬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電子 廠之廢水操作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4 萬5,000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現分別就讀國小、國中之 兒子,現與妻子、兒子同住,妻子從事臨時看護工作,其 需扶養妻兒等情(見本院卷第343頁),並提出低收入戶 證明書供佐(見審訴卷第209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另被告黃思江除因過失致死案件,於86年7月14日經原 審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外,別無其他科刑 紀錄;被告蔡志鵬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等品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依本案犯罪情節,就被告黃思江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及被告蔡志鵬所犯申報不實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 思江、蔡志鵬雖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然被告黃思江、蔡志鵬經現場操作人員即被告顏翊捷、劉 仁瑋告知,獲悉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不及處理參與人利銘科 技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水,即指示被告顏翊捷、劉仁瑋逕將 未依規處理之廢水排放流入南崁溪;被告蔡志鵬另以不實 申報之行為,掩飾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黃 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一第 293頁、第37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偵4095卷一第130 頁、第134頁、第142頁、卷二第227頁、偵16542卷二第32 2頁、第330頁,聲羈卷第69頁)。足見被告黃思江、蔡志 鵬於行為時,分別為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廢水處理業 務主管,身為管理階層,在獲悉廢水處理設施不及處理產 出廢水之際,未循正當合法管道尋求解決,竟指示被告顏 翊捷、劉仁瑋逕將未依規處理而有害健康之酸高濃度廢水 排放流入南崁溪,期間長達逾3年;負責申報業務之被告 蔡志鵬復多次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事項,長期掩飾上開不 法行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 之危害甚鉅,實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 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請求 宣告附條件緩刑,要非可採。 (三)被告咊宙公司部分   1.按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下稱從業等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 或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水污染防治法第 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設有併處罰其事業主之兩罰規 定。亦即,從業等人員就其自己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至第37條之罪,或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行為, 依其所違犯之各該規定負責;而事業主則就其所屬從業等 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事業主監督不周之責任, 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司為法人,負責人、受僱人為自然人,在法律上 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 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 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 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行政刑 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 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 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 分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自己責任(由 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 。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 「法人」,並非認該法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 係立法者基於加強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理之目的, 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處以刑罰外,並 對於法人附加特別處罰規定,課以法人擔負從業等人員不 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黃思江、蔡志 鵬、顏翊捷、劉仁瑋係在擔任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受 僱人期間,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為非法排放廢水、申報不實 等違法行為,被告咊宙公司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處罰。參酌前揭所述,被告 咊宙公司係因未對從業等人員善盡監督責任而受罰,與被 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各自就自己違法行為 所應負刑責不同,先予敘明。   2.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審係經審酌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 業務,非法排放廢水及申報不實之期間長短(即107年10 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手段、所生危害等項,而為各 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於原判決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 。依前所述,被告咊宙公司係因未善盡事業主監督責任之 行為,應負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責,原審量刑審酌之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該等量刑 因子並無變易,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咊宙公司徒憑己意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顏翊捷、劉仁瑋部分   1.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顏翊捷、劉仁瑋於原審時,僅承認其等於110年10月 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與被告黃思江、蔡志鵬共同為繞流 排放廢水犯行;嗣於本院時,已承認本案犯行係自107年1 0月1日開始,而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 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查:   ⑴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翊捷、 劉仁瑋於上開期間,共同非法排放廢水之行為,造成環境 污染,實無足取;然其等僅為被告咊宙公司之現場操作人 員,可責性低於被告黃思江、蔡志鵬;並參酌被告顏翊捷 、劉仁瑋參與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⑵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被告 顏翊捷、劉仁瑋所為本案犯行,經原審認定均係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0條之 1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 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而其等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然該罪 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較重於重罪(即刑法第1 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 自有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適用, 亦即被告顏翊捷、劉仁瑋之科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前所述,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則 原審就被告顏翊捷、劉仁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科 刑範圍之最低度刑。是被告顏翊捷、劉仁瑋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劉仁瑋、顏翊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等共同 非法排放廢水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審酌其等於行為時, 均為被告咊宙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處理廢水之日班、夜 班現場操作人員,聽命於公司負責人、主管即被告黃思江 、蔡志鵬之指示行事;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及深表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其等將未依 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行排放流入河川,法治觀念有所 欠缺,所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之危害非微,為使其等知所 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各 向公庫支付30萬元。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參與人部分     壹、參與人上訴意旨略以:參與人委託被告咊宙公司代為處理廢 水,並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咊宙公司,雙方簽訂之廢水代處 理合約約定污水處理用藥由被告咊宙公司負責採購,費用亦 由被告咊宙公司負責,可見被告等人非法排放廢水所節省用 藥費用之獲利者為被告咊宙公司,參與人未因本案犯罪行為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參與人因本案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 為求復工及後續經營之考量,始增加廢水處理設備,及委託 其他業者處理廢水,不應以此認定本案發生時,本案廢水處 理設備容量不足,原審對參與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有所違誤等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參與人經營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設有廢水處理設備(即本案 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電路板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並於106 年7月12日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桃市環排 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6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11 日,下稱本案排放許可),及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 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編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廢清書)。又參與人與被告咊宙公司簽訂廢水代處理合約, 約定參與人自105年9月25日起,委託被告咊宙公司代為操作 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即被告 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因執行業務,自107年10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未依本案排放許可及廢清書所 定流程處理參與人公司製程中產出之酸高濃度廢水,逕將未 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流入南崁溪,非法排放之廢水 量如原判決附表一「棄置酸高濃度廢水量」所示662.57公噸 等情,業經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3頁),復有原判決所載事 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判決說明本案非法排放廢水之犯罪不法所得,為節省本應 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即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非法排 放廢水之清除及處理費用;經以被告等人非法排放廢水之數 量,依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全國廢 棄物處理機構處理收費標準之中位數,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 數額為1,739萬2,463元。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 據;且被告、辯護人、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不爭執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方式及數額(見本 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是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內容 及數額,應屬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係因參與人在製程 中所排放之廢水量過大,超過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負荷量 ,始逕將未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流入河川等情, 業經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陳明在卷(見 他字卷一第29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偵4095卷一第134 頁、第138頁、第142頁、卷二第227頁、偵16542卷二第33 0頁,聲羈卷第69頁)。又證人即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 環境管理中心(下稱北區環管中心)技正郭承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檢警於110年12月16日搜索查獲被告等人以暗 管繞流排放酸高濃度廢水時,其有在現場;依照本案排放 許可及廢清書核可之電路板製造及廢水處理流程,製程中 化金槽排出之廢液排入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酸高濃度槽( T01-03)後,應依規處理、排入批次處理槽(T01-05)、 高濃度暫存槽(T01-06),將處理後之廢水依序排入pH調 整槽(T01-11)、快混槽(T01-12)等槽,最後從許可放 流口(D01)排至南崁溪(如查處報告卷第11頁圖4、第14 頁圖5所示);化金槽內之溶液排出後,需加原液入槽, 因原液價值很高,參與人公司人員在製程中,會逐筆手抄 記錄化金槽排出廢液之數量;北區環管中心人員在檢警搜 索後,前往現場實際量測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泵浦排水量 ,依照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作業時間,計算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可處理之廢水數量,發現參與人公司提供化金槽之廢液 排槽紀錄(即原判決第23頁表5),大於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可處理廢水之數量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50頁、第152頁 、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1頁)。又北區環管中心人員 於110年12月23日在現場實際檢視參與人公司化金程序廢 水係自酸高濃度槽(T01-03)排入高濃度貯槽(T01-04) 、批次處理槽(T01-05)、高濃度暫存槽(T01-06),並 以定量泵浦排入pH調整槽(T01-11),經量測該定量泵浦 之流量為每小時16.11公升,依參與人公司負責人及現場 人員廠務課長說明該定量泵浦於檢警搜索後,未經調整流 量,並依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作業時間(1週6日,1日24 小時不間斷),計算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可處理之廢水量為 每日386.64公升(即16.11公升×24小時=386.64公升即0.3 8664公噸),此有查處報告在卷可憑(見查處報告卷第35 頁)。而參與人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廢 液排槽紀錄所示排出廢液之數量總計為1,088.64公噸,顯 然超過本案廢水處理設備於該期間處理之廢水總量426.07 公噸(如原判決第25頁表10所示)。足認被告等人陳稱其 等係因參與人在製程中產出之廢液量過多,超過本案廢水 處理設備可處理之數量,始將不及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 行排放流入河川等情,應屬可採。參與人之代理人辯稱被 告等人係為節省購買廢水處理過程之投藥處理成本,而為 本案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並非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容量有 所不足等詞(見本院卷第342頁),要難憑採。 (二)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屬於參與人,參與人自105年9月25日起 ,係委託被告咊宙公司代為操作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處理 設備之保養工具及材料費用由參與人負擔等情,業經參與 人之代表人戴宗泰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無誤(見訴字卷二第 180頁至第181頁),並有參與人與被告咊宙公司簽署之廢 水代處理合約附卷可憑(見訴字證物卷一第5頁至第57頁 )。足認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屬於參與人,被告咊宙公司僅 受託代為操作。依前所述,被告等人係因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之容量不足,無法處理參與人在製程中產出之廢水,遂 將不及依規以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 行排放流入河川,而為本案犯行,則若欲依規處理該等廢 水,自應由參與人負擔改善廢水處理設備或擴充處理容量 等費用。是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節省本應依 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即前述本案犯罪所得),係由 參與人取得,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因屬於參與人之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容量不足,逕將處理設備不及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 流入河川,為參與人實行本案違法行為,使參與人因而取 得「節省本應依法清除及處理該等不及處理廢水之環保費 用」之財產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對參與人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參 與人之代理人辯稱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咊宙公司節省之投 藥費用,參與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等詞(見本院卷第 342頁),即非可採。故參與人上訴指摘原審不應對其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參與人可否請求被告咊宙公司分擔其因被告等人非法排 放廢水之犯行,所受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或行政罰鍰 等不利益,要屬被告咊宙公司與參與人間基於承攬等民事 關係之內部責任問題,與刑事不法利得之沒收、追徵對象 的認定有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咊宙公司及被告蔡志鵬關於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部 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096-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 、「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 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 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 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 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 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 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 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 」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 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 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 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 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 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 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4-訴-7-2025022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倫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鈺倫就竊取告訴人陳 龍霖車輛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麒(由本院通緝中)、朱 明強(由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鈺倫因私利而與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黃鈺倫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惟考量被告黃鈺倫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告訴人陳龍霖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黃鈺倫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在本案共犯結構中之地位與參與之分工,暨其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黃鈺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的腳踏車是朱明強、林耀麒拿去的;本案我沒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2頁),共同被告朱明強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不知道F1那輛車去哪裡了,要問林耀麒」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9頁),則被告黃鈺倫辯稱其未得到本案共同竊取之腳踏車,而無犯罪所得等情,尚屬可採。被告黃鈺倫本案犯行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鈺倫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參見偵卷第125頁)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為警查扣之油壓剪1支係警方在共同被告朱明強住處所查獲,且依共同被告朱明強所述,該油壓剪並非被告黃鈺倫所有(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易卷第205頁),亦無從認被告黃鈺倫對此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王鑫健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   被   告 林耀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明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 7日2時許,共同自朱明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由黃鈺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攜帶 油壓剪,林耀麒、朱明強各自騎乘腳踏車、電動滑板車,於 同日2時37分許,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 見陳龍霖所有之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F1自行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即由朱明強、黃鈺倫在旁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 F1自行車鋼纜索,共同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嗣林耀麒、朱 明強再指示黃鈺倫騎乘F1自行車返回朱明強住處藏放。 二、林耀麒、朱明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周聖雯停放在該處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F5自行車,價值1萬7,850元)無人看管,便由朱明強 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5自行車鐵鍊及密碼鎖鎖頭之方 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再交予朱明強騎乘返回其住處藏放 。 三、案經陳龍霖、周聖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麒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油壓剪竊取F1自行車、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黃鈺倫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黃鈺倫騎乘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朱明強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被告朱明強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最終遭其與被告朱明強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朱明強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2 被告朱明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F1自行車;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取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被告黃鈺倫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其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盜,嗣由其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其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遭其與被告林耀麒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林耀麒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3 被告黃鈺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朱明強、林耀麒邀約,協助搭載油壓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共同竊取F1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林耀麒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其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1自行車、F5自行車由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各自分贓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龍霖、周聖雯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證物相片、京軒科技有限公司F5自行車出貨單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龍霖所有之F1自行車遭被告3人所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周聖雯所有之F5自行車遭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竊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周聖雯收受之事實。 5 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間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朱明強與女兒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有討論F1自行車、F5自行車之銷贓事宜,且被告手機內有諸多自行車照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朱明強將竊得之F5自行車贈送與其女兒使用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 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耀 麒、朱明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3人竊取之F1自行車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耀麒、朱 明強竊得之F5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 聲請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2025-02-25

TPDM-114-審簡-182-2025022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謙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983、984、985、986、987、98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   事 實 一、林益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與其配偶陳芬英(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 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地區人士「王盛」 等人,共同基於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從事臺灣地區與 中國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緣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在中國地 區從事服飾、貨運等業務或個人使用,而有大筆資金換匯需 求,遂於民國96年7月至97年11月間委託林益謙,將新臺幣 兌換為人民幣,林益謙遂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其等匯入新 臺幣,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由陳芬英確認款項業已匯入後,再由林益 謙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中國地區負責匯款業務之「王盛」 等人,以約定之匯率,將人民幣匯入附表所示匯款人指定之 帳戶,林益謙藉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惟因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遲未收到人民幣,始報警處理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李金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黃麗玲、陳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瑤松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徐茂林、張彩屏、鄧桂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賴素蘭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益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6 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 83號卷第141-147頁,本院卷第39-41、59-66、207-223頁 ),核與證人陳芬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證述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第6-7頁、9 8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卷第19-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 8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第21-23頁、98年度偵字第22782號 卷第6-9頁、98年度偵字第23565號卷第13、16-18頁,本 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一第25-26頁、卷二第44-45、47 -5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 證據(證據名稱、頁數詳見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361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7年11月1日至97年 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0995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08號函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97年11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 第113007461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卷第99-110頁,本院卷第87-92、95-102、103-109、111- 1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被告及陳芬英、「王盛」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 務之行為,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之犯罪事實 ),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有 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究。 (五)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每月收取4萬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共計9月(分 別為96年7月、10月,97年1月、6月至11月,見本院卷第6 1-6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計算式:4萬×9= 36萬)。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案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44萬元供本院查扣,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71號收據 、114年保贓字第11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25 1頁),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 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83年間已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其犯罪 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既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其斷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 不法利益,而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 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實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願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查 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 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貪圖 私利,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事務,經營地下匯兌時間 非短,非法匯兌總額高達5,092萬4,163元(即附表「匯款 金額」欄之總額),其行為破壞政府控管外匯資金及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暴露在高 度風險之中,而其前因銀行法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復逃亡海外10餘年始歸案,可見其未因前案而知警惕、悔 改,更逃避刑責,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 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沒收   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36萬 元已全部繳交,依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 良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匯款人(匯款名義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小雨實業有限公司(黃麗玲) 97年11月5日 1,434,000元 被告林益謙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7562卷第35-38、60-62頁) ⒉被告之高雄三信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雄檢98偵7562卷第58頁) 2 小許童裝批發(陳淑鳳) 97年11月20日 486,000元 被告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7564卷第5-8頁、雄檢99偵緝1312卷第59-63頁) ⒉陳淑鳳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7564卷第23頁) 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981201002號函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 3 一二三童裝(賴素蘭) 97年10月28日 900,000元 被告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檢98偵2443卷第45頁、(北檢98偵2443卷第135頁、北檢98他5253卷第6-7頁) ⒉賴素蘭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檢98他1509卷第6頁) 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981201002號函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 4 明松童裝行(林瑤松) 97年10月30日 400,000元 陳芳英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4頁、中檢99偵15454卷第84-85頁) ⒉林瑤松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21頁) ⒊陳芬英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65頁) 5 徐茂林 96年10月25日 900,000元  林雅玲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97年7月30日 1,766,000元 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⒊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20頁) 97年8月8日 894,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商銀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89頁) 97年11月20日 1,440,000元   烏格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6 統冠貨物運通有限公司(張彩屏、許郁林【起訴書誤載為張郁林】、陳秀玉) 97年9月23日 843,163元 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⒊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20頁背面) 97年10月20日 946,000元   尹正德之第一商銀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97年11月1日 966,000元   鄭國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97年11月17日 950,000元 尹正德之第一商銀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97年11月21日 174,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 ○○○○○○○○○鎮○○○○0○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7 永大服裝行(鄧桂蘭、王福來)【併辦書誤載為鄧貴蘭】 97年9月10日 1,100,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商銀憲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6-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之夫王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1-13頁) ⒊告訴人鄧桂蘭之夫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雄檢98偵23565卷第5-8頁) ⒋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92頁) 97年11月21日 1,225,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6-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之夫王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1-13頁) ⒊告訴人鄧桂蘭之夫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雄檢98偵23565卷第5-8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1,200,000元 8 旨盈企業有限公司(葉月娥、吳鳳嬌、葉張輝) 97年1月3日 980,000元 陳芬英之富邦前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月娥於調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8頁) ⒉葉月娥之匯款回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33頁) ⒊陳芬英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341-353頁、陳芬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卷) 97年6月17日 800,000元 97年8月4日  950,000元 97年1月3日 970,000元 陳芬英合庫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月娥於調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8頁) ⒉葉月娥之匯款回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33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70、90-92頁背面) 97年8月18日 950,000元 97年8月27日 800,000元 97年9月11日 950,000元 97年9月17日 950,000元 9 永浤通運(黃淑貞) 96年7月12日 980,000元 林益謙之彰銀南高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黃淑貞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7-4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12月21日彰南高字第09802868號函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卷) 96年7月16日 950,000元 96年7月19日 960,000元 10 凌緯公司(黃騰彥、李建亮、吳威穎、官群程) 97年7月23日 1,580,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88頁背面) 97年10月27日 1,470,000元 陳芬英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頁) ⒊陳芬英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64頁) 97年9月26日 2,500,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 ○○○○○○○○○鎮○○○○0○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97年10月6日 2,500,000元 97年10月20日 2,200,000元    97年10月31日 1,250,000元 97年9月26日 2,200,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981201002號函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 97年10月6日 2,200,000元 97年10月20日 2,250,000元 11 久帝服飾(蔡蕙蘭、顏淑貞) 97年1月22日 980,000元  陳芬英之富邦前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蔡蕙蘭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43頁) ⒉蔡蕙蘭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5頁) ⒊陳芬英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341-353頁、陳芬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卷) 97年10月20日 980,000元 97年7月29日 950,000元 林益謙之彰銀南高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蔡蕙蘭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43頁) ⒉蔡蕙蘭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5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7月9日彰南高字第09801556號函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自97年1月1日至98年7月8日交易明細卷) 97年8月18日  950,000元 97年11月17日 950,000元 12 金暉盛工業(朱昌盛) 97年11月20日 100,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朱昌盛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00○0 ○○○○○○○○○鎮○○○○0○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13 李金樹 97年11月18日 800,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7他4211卷第10-12頁、98偵3809卷第6-7頁、98偵續269卷第19-21頁) ⒉李金樹提供之匯款單資料(97他4211卷第4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99頁背面) 14 劉慧萍 97年11月18日 700,000元 15 陳麗粉 97年11月18日 500,000元 總計 50,924,163元

2025-02-25

SLDM-113-金訴-13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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