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朋
具 保 人 汪啟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啟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俊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17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由具保人汪啟松(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
年刑保第101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爰聲
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具保人於112年8月16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
65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上訴駁回,
該判決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發指揮書代為執
行,被告於114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執助辛字第85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
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SLDM-114-聲-38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