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82、1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勝筌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之
來源,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
方於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
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審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
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
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
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
,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
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於不
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子彈而持有之事實,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2月23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繫屬在
案。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
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且與
前案是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本案追加起訴,於同
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向身分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附表編號三
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也是向同一人所購買,他將這
些東西一起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且查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與其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
間、地點及對象有別,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同時向身分不詳
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前案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
子彈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前案中併予審究。
㈢、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
力所及,是屬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22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5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2顆(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 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1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三 愷他命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所示扣案物。 ㈡、檢驗結果(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 1、白色結晶,鑑驗前毛重0.654公克、淨重0.452公克,鑑驗後淨重0.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6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12.49公克(包裝總重7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0.24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褐紫色粉末,淨重1.85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1.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42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2.46公克(包裝總重29.9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2.5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4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公克,取0.28公克鑑驗用罄,餘2.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35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97.26公克(包裝總重2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9.29公克。 2、隨機抽取左欄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 ⑴、淨重168.49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16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3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1包
PTDM-113-易-326-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