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殺傷力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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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82、1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勝筌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之 來源,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 方於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 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審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 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 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 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 ,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 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於不 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子彈而持有之事實,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2月23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繫屬在 案。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 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且與 前案是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本案追加起訴,於同 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向身分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附表編號三 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也是向同一人所購買,他將這 些東西一起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且查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與其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 間、地點及對象有別,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同時向身分不詳 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前案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 子彈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前案中併予審究。 ㈢、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 力所及,是屬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22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5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2顆(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   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1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三 愷他命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所示扣案物。 ㈡、檢驗結果(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 1、白色結晶,鑑驗前毛重0.654公克、淨重0.452公克,鑑驗後淨重0.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6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12.49公克(包裝總重7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0.24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褐紫色粉末,淨重1.85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1.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42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2.46公克(包裝總重29.9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2.5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4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公克,取0.28公克鑑驗用罄,餘2.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35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97.26公克(包裝總重2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9.29公克。 2、隨機抽取左欄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 ⑴、淨重168.49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16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3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1包

2025-02-03

PTDM-113-易-326-20250203-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凱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尤建凱、許文豪、林明志(許文豪、林明志涉案部分,業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皆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或轉讓。緣王經偉(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 某甲)有購槍需求,王經偉知悉後,於民國108年4月2日前 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林明志詢問何處可購買改造手槍 2支。林明志遂於108年4月2日17時許,詢問許文豪有無改造 手槍可出售他人,復經許文豪轉向尤建凱詢問,尤建凱表示 有改造手槍2支可出售,1支改造手槍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許文豪、林明志為賺取其間差價,尤建凱 、許文豪、林明志即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以營利及轉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 許文豪請林明志向王經偉表示1支改造手槍出售價格為5萬元 (林明志、許文豪約定平分每支改造手槍與尤建凱所述出售 價格之差價1萬5,000元),再由林明志詢問王經偉後,王經 偉稱某甲同意此價格,而欲購買2支改造手槍,雙方即約定 於翌(3)日0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梵谷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嗣 於108年4月2日23時25分許,尤建凱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本案甲槍、本案乙槍 ,鑑定結果詳附表編號1、4所示)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2顆(下稱本案子彈,鑑定結果詳附表編號2、3所示;本 案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均為尤建凱自106年9月27日11時 許,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之製造槍彈前案為警查獲後 所持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至許文豪住處,再由許 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尤建凱前往林明志住處搭載林明志,3人再一同前往梵 谷汽車旅館,欲出售本案甲槍、本案乙槍給某甲,並以另行 附送方式,轉讓本案子彈12顆給某甲。尤建凱、許文豪、林 明志抵達梵谷汽車旅館時,王經偉及某甲等人已在該旅館60 8號房間等候,尤建凱、許文豪、林明志為確認對方是否有 交易真意、避免風險,由林明志、許文豪先攜帶本案甲槍及 本案子彈12顆下車進入梵谷汽車旅館608號房間,尤建凱則 持本案乙槍在本案車輛內等候。經某甲檢視本案甲槍後,同 意購買,並稱要出外取款而離開房間,惟某甲尚未返回,時 值交易、轉讓尚未完成之際,警方已接獲情資到場,徵得王 經偉同意搜索該608號房間,雙方乃無法完成交易及轉讓( 某甲逃逸不知去向)。許文豪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甲 槍、涉犯販賣槍枝罪嫌前,主動陳稱自己持有本案甲槍而將 本案甲槍交由警方扣案,並向警方自首上開販賣本案甲槍、 本案乙槍情事,復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許文豪後,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其放置在上衣口袋之本案子彈12顆。警方另經尤 建凱同意,搜索其所乘坐之本案車輛,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 本案乙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尤建凱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45、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80至84頁;他卷第151至152頁、第179至183 頁反面;偵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卷第41至47頁、第98 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豪、林明志(警卷第4 3至46頁、第61至63頁反面;他卷第153至156頁、第161至16 3頁、第184至189頁;本院訴卷第115至129頁、第265至291 頁、第381至418頁)、證人即居間聯繫某甲之王經偉(警卷 第17至20頁;他卷第165至166頁)、證人即王經偉在場(但 不知前揭交易、轉讓之事)友人林億傑、阮永銘(警卷第10 8至110頁、第123至125頁;他卷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正 反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經偉手機畫面截 圖4張、共同被告林明志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共同被告許文 豪手機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21至22頁、第47頁、第64至66 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卷第2 3至30頁、第48至49頁、第67至69頁、第85至86頁)、現場 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3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222 至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9月26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09731464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卷第 109至111頁)、110年5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57620 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卷第323至326頁)、被告 另案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1份(本 院訴緝卷第57至6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販賣本案甲槍、乙槍給某甲,每把可獲取3萬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卷99頁),是其主觀上具 有販賣改造手槍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關於本案子彈12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明志、 許文豪有共同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許文豪聯繫我說買家要買2支槍,沒有提到要買子 彈,但有提到子彈要贈與,當時給買家的訊息就是1支槍送6 顆子彈等語(本院訴緝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文豪證稱:被告是於108年4月2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輛到我 住處,並攜帶本案甲槍、本案乙槍及本案子彈12顆過來,他 說1把改造手槍要賣3萬5,000元,如果有交易成功,子彈就 送給買家,本案子彈要送給買家這個條件,是被告自己提出 的等語(他卷第1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志證稱:王 經偉都只有講到槍,他說某甲要買2支改造手槍,並沒有說 要買子彈,也沒有提到子彈之事等語(本院訴卷第124頁) ,證人王經偉證稱:某甲告訴我他想要買槍,所以我用臉書 聯絡林明志,我請他來梵谷汽車旅館608號房找我,當天在 現場我沒有看到子彈等語(他卷第165頁反面),均大致相 符,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均一致表示本案子彈12 顆並非買賣標的,而是交易成功後欲贈送給買方之物,而買 槍附送子彈,尚合於一般非法買賣槍枝常情,是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能排除雙方磋商價格、買賣之標的僅限於本 案甲槍、乙槍,而不及於本案子彈之可能性;尤其子彈本身 也有市場交易行情,並非無市價可循,故本案子彈12顆可能 僅是被告及共同被告林明志、許文豪欲附送給某甲,屬實務 上常見附送子彈供測試槍枝功能使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及 共同被告林明志、許文豪亦具有共同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而僅能認定其等具有轉讓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非法轉讓具殺傷力子彈未遂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6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修 正前第8條第1項、第5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項)。」修 正後第7條第1項、第6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 項)。」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5項則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5項)。」意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 處罰。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 式)手槍未遂」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6項、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5項、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罪,於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或價格之重要內容,為表意 出售或進行交涉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 其後是否達成合意及實際交付價金,均於販賣未遂犯罪之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買賣雙方既已就買賣標的、價格等重要內容為表意並進 行交涉,是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2項(未修正)非法轉讓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容有未洽,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 辯(本院訴緝卷第40至41、47、8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販賣、轉讓前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槍枝、轉讓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一未經許可之販賣、轉讓行為,同時販賣、轉讓上開槍、 彈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明志、許文豪,就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轉 讓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輕 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決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 會秩序均有一定威脅,皆為國家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之違 禁物,竟為圖自身利益,為本案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遂、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犯行,對於社會秩 序安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危害,顯然欠缺對 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並不可取,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上開 犯行即時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實際上未造成流入市面之 犯罪結果,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及轉讓本案槍、彈之數量、金額、參與犯行之分工程度及 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佐證資料(本院訴緝卷 第101至103頁、第113至135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案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本案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支經鑑定皆具殺傷力(他卷第222至223頁),均屬違禁物;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案子彈共12顆,屬組成外觀 、口徑、彈頭直徑均相同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人員採樣4 顆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他卷第222至223頁),足 認所餘未試射之本案子彈8顆亦屬違禁物,而上開槍枝2支及 未試射之子彈8顆(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 該案判決書及共同被告許文豪、林明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51至56頁),本案自無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鑑驗試射擊發 之本案子彈4顆,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訴緝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程序 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本案甲槍,已經執行沒收完畢】 1 支 許文豪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52號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509卷第43頁) ②共同被告許文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67至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222至223頁) 2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 【已經執行沒收完畢】 8 顆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經試射】 4 顆 4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本案乙槍,已經執行沒收完畢】 1 支 尤建凱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52號3-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509卷第41頁) ②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5至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222至223頁) 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尤建凱 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 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52號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509卷第45頁) ②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5至86頁) 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8 中華統一促進黨黨證 1 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9 左輪空氣手槍 1 支 尤建凱 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1時55分起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9至91頁) 10 科特空氣手槍 1 支 11 811空氣長槍 1 支

2025-01-24

ULDM-113-訴緝-25-20250124-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鄭智傑 馬志慶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益翔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槍管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智傑、馬志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李益翔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7月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不詳之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 具殺傷力之黑色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甲槍)、子彈13顆( 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乙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3,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 下合稱本案槍彈)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李益翔因與 戴榮慶有所不快,夥同鄭智傑、馬志慶等人與戴榮慶等人鬥 毆(其等所犯妨害秩序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李益翔則是持有犯 意之繼續),李益翔將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置於黑色皮包 (下稱A皮包)內,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攜帶前往鬥毆現場,鄭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馬志慶,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附近7-11超商與 李益翔B車會合,李益翔再將藏有本案槍彈(供鬥毆使用) 之A皮包交由馬志慶,推由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後續馬志 慶將A皮包交由鄭智傑,推由鄭智傑持有本案槍彈,並一同 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尋釁鬥毆 。嗣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 人車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相遇鬥毆,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由鄭智傑藏放在路旁草叢中之本 案槍彈,並陸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原訴卷一第196頁、卷三第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883卷一第317-319頁、第30 7-310頁、聲羈卷第48-5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又扣案之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經送鑑定後,結果 略以:甲槍、乙子彈,均具殺傷力,丙零件為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且A皮包 內甲槍之握把、滑套、扳機檢出與被告李益翔DNA-STR型別 相符、A皮包旁如附表一編號4之武士刀握柄檢出與被告鄭智 傑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 31頁至第238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均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之 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鄭智傑、馬 志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 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由被告3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相約前往鬥毆,被告鄭智傑 、馬志慶均知悉被告李益翔攜帶前往鬥毆現場之A皮包內極 有可能藏有供鬥毆防身或使用之本案槍彈,被告馬志慶仍自 被告李益翔處;被告鄭智傑自被告馬志慶處接過本案槍彈予 以保管,並支配本案槍彈,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在此參與鬥 毆期間,與被告李益翔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未 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 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  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益翔自112年6、7月某日起,被告鄭 智傑、馬志慶自從被告李益翔處接過本案槍彈而共同持有本 案槍彈時起,均至為本案(含鬥毆)為警查獲時止,各應僅 成立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3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3人同 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均知悉A皮包內極有可能藏 放供鬥毆防身使用之本案槍彈,仍於參與鬥毆期間,輪流、 接續保管被告李益翔所有之A皮包(本案槍彈),是被告3人 於參與鬥毆期間,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李益翔,因而查獲被告李益翔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雲檢亮信112偵11883字第1139028177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87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附卷可考,考量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雖屬短暫,但持有目的是與被告李益翔共同持往鬥毆現場參與鬥毆防身使用,犯罪情節並非十分輕微,爰就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槍彈為政府 嚴令禁絕之違禁物,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等物,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 在之危害,又被告李益翔係將本案槍彈購入之所有人,且持 有時間較長,情節非輕,而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是因為參與 鬥毆而短暫持有本案槍彈,相較被告李益翔而言,犯罪情節 較輕。再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智傑、馬志 慶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予檢警查獲被告李益翔,態度均略見 悔意,復酌以本案槍彈之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李益翔於審 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再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鄭智傑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原從事人力仲介,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馬志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原從事人力仲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槍、丙零件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㈢理由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4顆,惟其中1顆經 鑑驗後不具殺傷力(參附表一編號1),起訴認為持有該顆 子彈部分構成犯罪應屬無法證明,是被告3人實際持有子彈 數量應為13顆,本院應就被告3人持有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3顆具殺傷力) 李益翔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是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⒋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證據清單: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 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 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 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 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 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 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 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 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 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 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 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 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 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 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 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 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 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 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 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 】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 第189頁)   #摘要:執行李益翔、李宗達、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查 扣之行動電話。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 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 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 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 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 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 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至第297頁)

2025-01-23

ULDM-113-原訴-6-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6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01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散槍拾柒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12時許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持有 子彈之犯意,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制式散彈25顆,對社會治安 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 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7顆,均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8顆,其彈藥部分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 有關,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0號   被   告 陳俊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12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5顆 後持有之,並將之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內。嗣 經警偵辦其女陳詩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7 月30日1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散彈2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制式散彈25顆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制式散彈25顆彈   被告在上開居所為警扣得制式散彈25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36095217號鑑定書 扣案之制式散彈25顆,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審簡-107-202501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67號),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經查,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3年7月17日前 某不詳時間起至113年7月17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 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該子彈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數目有4顆,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工作為鐵工、有子女2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47號   被   告 鄭嘉輝 (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4時,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嘉輝位於新 北市○○區○○○段000○0號工作地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抽屜內 扣得非制式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為其所有並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88663號鑑定書 證明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 ,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中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 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23

PCDM-114-審簡-100-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剛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332、3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11、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間某日,受劉凱維(綽號「偉哥」)之委託,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丙○○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住處,自劉凱維取得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貫通而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0000000000【含已貫通而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子彈9顆、槍枝零組件1批(含已貫通而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物品, 並旋即在其上址居所,以銼刀、鑽頭等工具改造擊錘彈簧及 撞針之方式,將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乙○○於112年 3月2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楓采汽 車旅館」310房,將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零組件交 付丙○○(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丙○○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內 ,旋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汽車旅館房間、乙○○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1至3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332卷第45至56、215至216頁、本 院卷第105至112、177至181、312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33 2卷第57至59、61至73、207至2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 間:112年3月29日10時50分至11時3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10房,受執行人:被告、丙○○; ②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2時11分至13時15分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0005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承辦人員履歷、複檢人員履歷、檢測槍 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丙○○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 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895 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112年6月12日內授警字第 1120878580號函、臺中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112年7月3日府授警保字第11201799001號處分書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偵15332卷第79至85、89、91至95、119至139、1 53至160、231、241至243、233至239、245至246、255至261 、263至267、273頁、偵36275卷第151至153、155至158頁、 本院卷第53、57、63至64、67、93、97至99、121、135、13 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 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 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至234頁 ),堪認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均 具有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裝於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扣案如附 表編號1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均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2年6月12日內授警字 第112087858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6275卷第151至153頁) ,是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並自同月5日施行。本次修正僅將該條第1項「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第4項規定之刑事處 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並自同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3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3分之1」。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見偵15332卷第54至55、216頁 、本院卷第108、312頁),且被告供述其槍砲、彈藥之來源 係劉凱維(即「偉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於112年12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劉凱維進行搜索 ,並將劉凱維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劉凱維已於 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6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20448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 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票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5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任 意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將前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產 生高度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槍彈從事其他不 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於工地開怪手、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4頁),暨其製造之手槍、非法持有手槍、子 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5顆(扣案 子彈9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裝於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槍枝零 組件1批其中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則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㈡),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 貫通金屬槍管除外】、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所示之 槍枝零組件1批、附表編號5所示之喜德釘24顆、附表編號6 所示之底火帽5顆、附表編號8所示之改槍工具1批、附表編 號9所示之彈殼1批、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頭1批、附表編號1 1所示之空包彈1批、附表編號15所示之固定夾2組、附表編 號16所示之電動鑽孔機1組、附表編號17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 批(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除外)、附表編號18所示之套筒1個 、附表編號19所示之擊發過彈殼7顆、附表編號20所示之擊 發過彈頭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或製造非制式手槍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36275卷第53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至1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頁出處 1 安非他命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改造手槍3支 (含彈匣3個)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不含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未完全貫通且不具前段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頁) 4 槍枝零組件1批 金屬彈簧、金屬槍身、金屬轉輪彈倉、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金屬扳機、金屬擊針、塑膠護木及金屬鑽頭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至234頁) 5 喜德釘24顆 6 底火帽5顆 金屬底火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7 子彈5顆(扣案子彈9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5顆) ①1顆,係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8顆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8 改槍工具1批 9 彈殼1批 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10 彈頭1批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1 空包彈1批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有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2 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XR(黑色)1支 13 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11 Pro Max(灰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14 智慧型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A35 5G(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15 固定夾2組 16 電動鑽孔機1組 17 槍枝零組件1批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撞針、金屬彈匣底板、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18 套筒1個 19 擊發過彈殼7顆 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895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55頁) 20 擊發過彈頭3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2025-01-23

TCDM-112-重訴-1744-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銓 陳彥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19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外殼壹個)壹 枝,沒收之。 陳彥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子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 9x19mm)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1年11月14日經友人楊旭全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至警 局交付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劉子銓與陳彥豪為朋友關係,陳彥豪因與廖子頡具債務糾紛 已有宿怨,陳彥豪於111年11月13日2時許,與劉子銓、李祖 洋(本院另行審結)、楊旭全(於113年12月7日歿,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打牌聊天時,透 過呂緯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子頡通話,雙方 發生口角,致陳彥豪心生不滿,遂與劉子銓、李祖洋、楊旭 全基於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共同妨害 自由之犯意,由李祖洋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張舒渝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等 人前往廖子頡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BAR BA LCONY」酒吧,抵達上址後,發現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在沙發 區之廖子頡,陳彥豪等人遂欲將廖子頡當眾帶離現場,廖子 頡之員工童威見狀,遂上前阻止,李祖洋遂持隨身攜帶之彈 簧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亦無證據證明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事先知悉李 祖洋攜帶刀具)抵住童威,恐嚇童威不要多管閒事,使童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童威之生命、身體安全;劉子銓則持 上開手槍及子彈(無證據證明陳彥豪、李祖洋、楊旭全事先 知悉劉子銓攜帶手槍),警告脅迫店內其他顧客勿多管閒事 。渠等將廖子頡帶出店外,欲將廖子頡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時,因廖子頡不願上車而反抗,劉子銓遂持手槍毆打廖子頡 ,因用力過猛,手槍之彈底底板、彈匣彈簧及上開子彈5顆 掉落於地,廖子頡因酒醉無力抗拒,而遭陳彥豪等人強押上 車,由陳彥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劉子銓坐於副駕駛座,廖 子頡坐於乘客座中央,李祖洋及楊旭銓則夾坐於廖子頡兩側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剝奪廖子頡之行動自由。渠等隨 即駕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山區隨意閒晃,後因一言不合,遂 共同毆打廖子頡,過程中,李祖洋復持彈簧刀劃傷廖子頡, 致廖子頡因而受有左前臂肌腱斷裂、頭部、雙手臂、右大腿 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返回新 竹市,由廖子頡聯絡親友,渠等遂將廖子頡棄置於新竹市客 雅大道之公廁。經警據報後拘提呂緯宸到案說明,嗣陳彥豪 、楊旭全、李祖洋等3人自行於111年11月14日至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到案說明案情,並交付劉子銓所持有之上開 手槍及子彈經警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子頡之妻周品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子銓、陳彥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銓、陳彥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子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2年偵字第4819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100頁、第224頁 、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⒉被害人童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 至104頁、第201頁、本院卷第12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廖子頡之員工蔡億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 京呈、張舒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0 7至108頁、第109至114頁、第203頁)。  ⒋同案被告李祖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 卷第26至32頁、第33至36頁、111年他字第3408號卷《下稱他 卷》二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122頁)。  ⒌同案被告楊旭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二第31至45 頁、第174至175頁)。  ㈡非供述證據: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至12頁、二第87至90頁)  ㈢物證:  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1枝及子彈5顆。  ⒉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 法為鑑定,鑑定結果: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2年3 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9786號鑑定書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 95至197頁),足認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子銓、陳彥豪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112年6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雖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 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 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 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 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陳彥豪就事實二部分,因與被害人廖子頡間存有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邀集被告劉子銓及同案被告李祖洋、楊旭全 等4人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廖子頡所開設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酒吧聚集,被告陳彥豪在場將已呈醉態 之被害人廖子頡當眾強行帶走,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可見被告陳彥豪顯係本件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 者並下手實施強暴,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 行為之地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實施強 暴」。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彥豪就事實二部分為「首謀」 之行為,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且起訴書於該 部犯罪事實業已敘明由被告陳彥豪首倡謀議之內容,無礙於 被告陳彥豪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核被告劉子銓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彥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  ㈣就事實一部分: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告劉子銓自107年間某日起 至111年11月14日經警查扣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㈤另就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劉子銓、陳彥豪等人係基於同一洩憤尋仇之犯意,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續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⑵被告劉子銓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陳彥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被告劉子銓、陳彥 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就被告劉子銓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就被告陳彥豪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⑶被告陳彥豪、劉子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共犯李祖洋、楊 旭全,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 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 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 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被告劉子銓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被告劉子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 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 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 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劉子銓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 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又前已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自 行攜帶兇器,應被告陳彥豪之邀集前往被害人廖子頡開設之 酒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毆打被害人 廖子頡及剝奪其之行動自由;而被告陳彥豪未能理性解決糾 紛,僅因與被害人廖子頡發生口角糾紛,竟即聚集被告劉子 銓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 破壞社會安寧,危害他人之人身自由,所為誠屬不該,均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害人廖子頡、童威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 卷第244頁),參以被告劉子銓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家中父 母、兄弟、姐姐、祖父及伯伯,父親在其入監前因中風已成 植物人居住在安養院,家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陳彥豪為高 中肄業之學歷,在家中做印刷,薪資約新臺幣3萬至4萬5,00 0元,家中僅剩母親及3個哥哥,父親已過世,家中經濟狀況 一般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子銓所犯得易服勞役 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5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 構,失去其效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外殼1個)1枝,雖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 11200344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惟 此為被告劉子銓所有,供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劉子銓供承在卷,並委請同案被告楊旭全主動交付扣案( 見偵卷第20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CDM-113-訴-162-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4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879號),經本院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戴惠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60 ,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保」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海洛因26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 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 二、戴惠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 月間某日,由綽號「保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至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 族路住處,並置於戴惠安前揭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處 ,以此方式交予戴惠安保管,而由戴惠安非法寄藏。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文壕、黃彩花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戴惠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戴惠安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戴惠安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戴惠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鳳英、楊文仁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就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涉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犯行,辯 稱: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係綽號「保仔」者所 寄放,其不知其內為子彈,並無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 處前,以160,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26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並有附表一所示毒品扣案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附表一所示毒 品經檢驗後,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0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件在卷可參。是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 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可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㈡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8月2日6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 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內,查獲非制式子彈26顆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48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00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揭查獲之子彈26顆,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均具殺傷力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 實,有該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6015736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參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扣案子彈均屬非 法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2.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問:裝子彈的袋子,是誰放 的?)答:是我朋友放的,但我不知道名字。」、「(問: 你朋友是何時放的?)答:不記得。」、「(問:是被警察 查獲前多久放的?)答:2個月前。」、「(問:朋友有無 提及放你這邊的原因為何?)答:沒有。」、「(問:有沒 有說多久要拿來回去?)答:一個星期。」、「(問:過一 個星期,朋友有沒有來取?)答:沒有。」、「(問:你有 沒有聯絡朋友,要他過來拿?)答:我沒有那個朋友的電話 ,沒辦法聯絡他。」、「(問:你跟那個朋友認識多久了? )答:1年多。」、「(問:你們有何互動、往來?)答: 沒有。」、「(問:一年多都沒有往來嗎?)答:對。」( 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與該名友人雖結識一年多,但並無互動,就該名友人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稱不知,並於該名友人未於預定 之一週後返回其住處取回子彈時,被告亦表示無從聯絡該名 友人,此與一般將違禁物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與寄藏者 熟識,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之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供述與 常情相違,顯有所保留。復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 非法持有者,將遭司法機關追緝、審判及處罰,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是將子彈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均會先告知受寄 者其寄放之物品為子彈之違禁物,且對被告具有相當之熟識 程度,可信任受寄者將不至於向司法警察等偵查機關告密, 否則若於受寄者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屬於違禁物之子彈 寄放於受寄者住處,且逾期未取回,受寄者極可能擅自開啟 袋子發現內藏子彈後,報警查緝其到案。訊據本件被告雖供 稱扣案子彈為綽號「保仔」所寄放,然卻辯稱不知其內為違 禁物之子彈,且於綽號「保仔」逾期未取回時,亦放任不理 達2月之久,被告所辯與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綜此,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該名友人寄放之袋子內藏扣案子 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意旨雖以扣案子彈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測後,並未 檢出足以比對之DNA檢體,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故難 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云云。惟本案扣案子彈 係以袋子承裝,並非直接裸露在外,此有扣案子彈照片2紙 存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49頁)。且依被告所述,該扣案 子彈係綽號「保仔」攜至其住處,經其同意後,放置於其使 用房間對面儲藏室存放,是被告實際接觸扣案子彈之時間非 多,因而未在子彈上留下可資比對之DNA檢體,亦非不可能 之事,尚難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不知綽號「保仔」寄 放之袋子內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法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 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 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綽號「保仔」 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子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 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 旨前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 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之罪名 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 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所犯毒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與非法寄 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4項之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4項之罪,並非前開減刑規定所規範之罪名,自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另辯護意旨主張 被告持有毒品並非大量,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分別達37.88公克、66.194公克,均已逾法定加 重標準3倍之多,數量非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毒品、未經許可而 寄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 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 法持有毒品之數量、非法寄藏子彈之數量、期間,暨考量其 坦承非法持有毒品犯行,否認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之犯後態 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47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所示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7顆,均為違禁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擊發之子彈9顆, 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者,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毒品種類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純質淨重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6包(含包裝袋26只) 145.77公克 145.59公克 37.8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含包裝袋21只) 81.57公克 81.125公克 66.194公克 附表二: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17顆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磅秤 1台 2 攪拌器 1台 3 磅秤 1台 4 夾鍊袋 1批(約60個)

2025-01-22

TNDM-113-訴-294-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 2年下半年之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農曆年節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公園」,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華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邱俊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之不 詳時間,在嘉義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偉」成 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 嗣警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核發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號附5內執行搜索,扣 得邱俊華所有子彈1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坦承子彈為其有)。 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2 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搜索扣押當時的現場照片 警方分別於上述時、地搜索後扣押子彈1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31732號鑑定書。 扣案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被告被查獲持有之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2025-01-21

CYDM-114-嘉簡-6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謙犯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嘉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 力子彈1顆而寄藏之;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等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孫嘉 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嘉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訴卷第92、10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 字第11200723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1、39至 44、137至1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固於113年1月3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核其修正理由:「 一、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 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 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一項配 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 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 處罰,以資明確。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實係就 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所生之罪名另增訂並以同條例第13條之 1規定處罰,而將前開條文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加以定明,就 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生罪名之刑度、處罰範圍實未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 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受寄藏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 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基於非法寄藏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無法排除來源為同一人,且受寄藏時間相隔並 非久遠,則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就前開子彈係於11 2年4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止,非法受 寄藏之、再就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於112年5月12日前某 日起至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止,非法受寄藏之,則為繼 續犯。而被告係受寄藏並同時持有本案子彈、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本 案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分別係巫銘輝、陳忠慶等 語。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因被告上開主張, 而另案偵辦巫銘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 該案偵查時,巫銘輝係全盤否認犯行,並稱其未將本案子彈 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寄藏在被告處,因為其與被告有糾紛 等語,嗣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巫銘輝以113年度 偵字第1883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見訴卷第29至30頁),則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巫銘輝,顯 非無疑。又查,檢察官雖因被告上開主張而欲循線查獲陳忠 慶,然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 有被告所稱之事實存在,而未對陳忠慶進行偵辦等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3頁),則本案槍彈 來源是否為陳忠慶,顯屬有疑。從而,就被告指述本案槍彈 來源係巫銘輝、陳忠慶等節,卷內未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 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依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 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 卷第113至122頁),另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從事保全為業、月收入2萬元、已婚、尚須扶養配偶以 及1名10月大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0至1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 ,業於進行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組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2 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 1組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業於進行鑑定時試射擊發

2025-01-20

TPDM-113-訴-120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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