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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游宗文 相 對 人 李育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程序為 之(見本院卷第15頁),但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對同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 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所提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9至10頁) 。然觀諸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請人無非係指摘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拆除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B、C地上物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但未表明 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聲請人另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係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為本件再審之標的,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8

TPHV-113-聲再-116-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 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 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念慈因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 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 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56)」(該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再審 」,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 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語,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 號駁回其閱覽卷宗及交付卷證資料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 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在卷可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 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本件是因聲請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 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 三、後記,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編號,為聲請人第56度聲 請,自110年間至今,每月1至2狀,綿延不絕,內容相同, 僅更改編號,一而再,再而三的聲請,不知所云,本院均以 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此舉,對其毫無助益,實為眾多浪費 司法資源行徑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34-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鉉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鉉兆(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 決判處罪刑(下稱第一審判決),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聲請人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當下立即表示願意提供毒品來源即暱稱「 小王」之手機號碼等相關資料,僅因相關資料均存在警方扣 案之手機內,一時無法提供。現聲請人與家人聯繫後,已整 理出毒品來源「小王」之手機聯絡方式、照片及「紐約州監 理所登記文件」(文件上有記載「小王」之真實姓名)等資 料,並有其中文真實姓名王偉克及其在臺灣使用之金融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等重要資訊。經聲請人之家人向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嘉義市刑大)提出上開所有新 證據後,嘉義市刑大業已依法採取最新調查、查緝之手段, 而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請向嘉義市刑大函詢最新調查進度及 是否追緝到案。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聲請人積極配合檢 警及法院查緝,且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刑而 無端誣指,仍可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 「查獲」,請鈞院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寬認定。本件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依據,請准予開始再 審,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並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 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 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 含依法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 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聲請人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27日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 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 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 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 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 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王」,惟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回覆稱:聲請人入監執行後,透過其胞弟提供有 關購毒上手真實身份「王偉克」情資,然經清查所稱上手王 偉克近期出入境資料,發現王男於113年4月11日自桃園機場 搭機出境至紐約至今未歸,故尚未能將王男緝獲等情,有該 局114年3月5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5601087號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6~128頁)在卷可按。由此可知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聲請人之供出,而因此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另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小王」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6頁),查其內容僅提及欲轉帳予「小王」而 向對方取得「000-00-000000-0王偉克」等帳號資料,並表 明因涉及賭博、詐欺致有耽擱等情,不足以認定與是否供出 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具有關聯性。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首先探究被告有無「供 出毒品來源」後,而由司法調查機關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二者要件仍需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如僅供出共犯,而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未經查獲 則不屬之,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6-20250328-2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康秉宸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3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康秉宸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 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件」)。   2.聲請人當初是相信證人何景元之話術,認為何景元需要預付 卡門號增加房仲業績,聲請人配合何景元進而申辦電話門號 供何景元使用,於A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亦聲請傳喚何景元 到庭作證,惟無法傳喚到庭,但何景元有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401號、第20394號之被告陳政裕案 件(下稱「B案件」)」出庭作證,請求傳喚證人何景元作 證,釐清事實,證明聲請人實無犯罪故意,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上開A案件(本院卷第49至55頁)之判決理由,業已 載明如下部分: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是受「阿雄」(後改稱是何景元)之人所託,辦理系爭門號預付卡,並交付 予「阿雄」即何景元使用等情。惟現今辦理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而時下電話聯繫,均將留下紀錄而可追溯至通話雙方,被告交付系爭門號資料(含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系爭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系爭門號資料成功取得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 ‧‧‧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是交予何景元,並未涉犯幫助詐欺等語,何景元亦以同樣方騙取陳政裕辦理門號前來。惟查, ⒈、被告確有交付本件門號資料(含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者,證人何景元經本院傳拘未獲。而證人陳政裕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預付卡後交予何景元,後來涉及詐騙案件,本案曾聽聞被告告以受何景元所騙而辦理預付卡之事宜,但未曾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惟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陳政裕曾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聽聞被告告以受託辦理預付卡之事實,至於被告究竟是否將系爭門號資料交予何景元,仍無從證明。 ⒊、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是否受何景元所騙,致交付本案系爭門號資料?有無積極採取防堵遭人用以詐騙工具等情,依卷內現有證據,仍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其次,本院於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何景元到庭 作證,證人何景元結證稱:我並未取走聲請人申辦的門號, 我若取走,我會承認,但我沒有取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 及69頁),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證人何景元曾 取走聲請人申辦之門號,故而無法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  3.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B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至 7頁),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案情容非相同,無法以彼類 此,亦不足為被告有理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業經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NDM-113-聲再-6-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秀枝 上列再審原告李秀枝與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 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李秀枝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 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確定判 決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8,40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28

ILDV-114-再-1-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視 同 再審原告 郭保宏 郭錦隆 郭陳居福 陳郭清和 郭進榮 林美霞 郭春宏 莊子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意平 再審被告 郭宏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 2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 分歸視同再審原告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 郭進榮、林美霞、郭春宏、再審被告郭宏鑫取得,並按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視同再審原 告莊子華所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再審原告楊淑芬所有 。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 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 四、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 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將之列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查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原審)判決於 民國111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楊淑 芬(下稱楊淑芬)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分割共有物 之訴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楊淑芬提起再審之訴之效 力應及於原審被告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 郭進榮、林美霞、郭春宏、莊子華(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合稱郭保宏等8人,與楊淑芬合稱再審原告),爰併列郭保宏 等8人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 等於原確定判決後,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判決結 果為分割登記,遭該事務所以原確定判決將兩造共有之新北 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依序稱148、151、151-1、151-3、151-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15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與148 、151、151-1、151-3地號土地(下合稱148地號等4筆土地) 不同,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業據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淡測補字第264 號補正通知書、同年月25日淡測駁字第83號駁回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38、40頁)為證,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5日遭駁回 申請知悉上情後,於同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12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所稱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 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訂之使用地類別,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應以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始得辦理合併為一宗 土地予以分割。查148地號等4筆土地為都市○地○○區○00000 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水域(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38頁) ,原確定判決將148地號等4筆土地與151-6地號土地合併為 同一宗土地予以分割,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 第225條之1規定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再 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自應按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度續行審 理,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 四、郭錦隆、郭陳居福、林美霞、再審被告郭宏鑫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楊淑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楊淑芬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而148地號等4筆 土地與15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148地號等4筆土地得 為原物分配,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郭進 榮、林美霞、郭春宏及再審被告郭宏鑫,可就其等分得部分 維持共有;151-6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4、5項規定,聲明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148地號等4 筆土地,及變賣151-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兩造。  ㈡郭保宏、陳郭清和、郭進榮、郭春宏、莊子華部分:同意楊 淑芬所提分割方案。  ㈢郭錦隆、郭陳居福、林美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陳稱:對於原確定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 稱:對於原確定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66至184頁)可佐,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審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界相連,且共有人相同,而148地號等4筆土地 與15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僅使156-1地號土地不得與 148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同一宗土地分割,仍得依民法第82 4條第5項規定為合併分割,是楊淑芬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 將其中使用分區相同且相鄰之148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同一 宗土地分割,尚屬有據。  ⒉148地號等4筆土地地勢平坦,其上未有建物,東南側、西南 側有柏油路,皆無路名,東南側道路可供通行車輛,且該道 路旁為博物館路202巷,再往東行即為新北市立十三行博物 館後方活動廣場;西南側道路可通行腳踏車、機車、行人等 情,此經原審於110年8月24日及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至現 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本院 卷第258至260頁)、現場照片、空照圖(見原審卷第69至77 、88、195至198頁、本院卷第264至272頁)可稽。本院審酌 楊淑芬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148地號等4筆土地 合併為同一宗土地予以分割為A、B、C土地,其中A土地由郭 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郭進榮、林美霞、郭 春宏、再審被告郭宏鑫維持共有;B土地由莊子華單獨所有 ;C土地由楊淑芬單獨所有,觀諸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尚屬完 整方正,且皆接臨東南側道路而得直接通行車輛,土地經濟 利用價值相當,無相互以金錢找補必要,加以郭保宏、陳郭 清和、郭進榮、郭春宏、莊子華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339頁),郭錦隆、郭陳居福、林美霞、再審被告郭宏 鑫前就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均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 163頁),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公平。  ⒊151-6地號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2頁),地勢 雖屬平坦,其上復無建物,惟共有人達10人,倘將之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甚小 ,該土地因此零碎細小不具完整性,難以發揮土地通常使用 價值,有礙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將151-6地號土地原物分割 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該土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 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楊淑芬、郭保宏、陳郭清和、郭 進榮、郭春宏、莊子華均同意變賣上開土地及各共有人日後 得於變賣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該土地應以變 賣之方式,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允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 情事,認148地號等4筆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主文 第2項所示;151-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價金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 屬有據,然再審被告郭宏鑫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之結 果,且訴訟結果兩造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宏鑫 24分之1 2 郭保宏 24分之1 3 郭錦隆 12分之1 4 郭陳居福 9分之1 5 陳郭清和 9分之1 6 郭進榮 9分之1 7 林美霞 12分之1 8 莊子華 6分之1 9 郭春宏 12分之1 10 楊淑芬 6分之1 附表二:A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宏鑫 16分之1 2 郭保宏 16分之1 3 郭錦隆 8分之1 4 郭陳居福 6分之1 5 陳郭清和 6分之1 6 郭進榮 6分之1 7 林美霞 8分之1 8 郭春宏 8分之1

2025-03-28

SLDV-112-再-4-20250328-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將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改為連續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法官的誤載是常態,郭維明沒有寫 遺產要帶著走,因為郭維明所有之財產都沒有,目前只剩下 一路好走;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法官因為沒有以致不敢 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有生殖器的到廁所去摸,沒有生殖 器的到4樓咖啡廳去比中指,不會比中指的郭維明負責教會 比中指,提出證物名稱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③廁所文化等語 。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8

CTDV-114-聲再-6-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俊霖 00 000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 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警方 持搜索票上門時,有坦承「製造槍枝」,關於「製造」部分 ,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此有警方密錄器可證。  ㈡本案槍枝為模擬槍改造,聲請人係以打通槍管方式改造,非 自己製造完整手槍,原判決卻判處製造罪,而非改造罪,顯 有違誤,請重新判決。  ㈢聲請人所犯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聲請人並非製造完整的一把槍,而 是製造槍管與其他主要組成零件,組裝上玩具槍成為非法槍 枝,而為持有槍枝罪,本案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罪,原判決之論罪 顯屬違誤,為此提起再審請求重新判決。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2年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等,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聲 請人未據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 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 為評價」。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經第一審判決後, 聲請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第二審審理後認聲請人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以原確定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業如上述,是本案犯行論罪之法條,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 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論述綦詳,核其所為論 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改論上開一㈡㈢所述之「改造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 項之罪,卻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提出,此等事由,顯係徒 執己見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 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 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 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上開一㈠固主張有自首之適用,然查,本案係因警方持 搜索票搜索而查獲,足徵警方早有事證而知悉被告犯罪嫌疑 ,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其於警方搜索之坦 認,僅屬自白,難認與自首要件相合,且此等事由,依據上 開說明,亦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新規 性可言。  ㈣聲請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 ,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 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 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 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 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 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縱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 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上開事由,不具備新規性,業如前述,於法律上明顯 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 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再-43-202503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54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 第 277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第 275 條及第 298 條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 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 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5-20250327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盧國智 再審相對人 蔡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雄小 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在案,嗣經再審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 6月4日對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6日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 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又於同年10月21日對 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審 聲請人嗣於同年11月13日對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 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4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 定裁定卷第25至27頁),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是 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 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瑞士鄉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騎樓之外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為噴漆,而系爭大樓河西 路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地政機關保存登記資料, 其專有部分僅有騎樓、1樓、2樓範圍,並未包括系爭牆面, 故依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實務見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 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牆面應屬系爭大 樓之共用部分。原一審判決竟認定系爭牆面屬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翁振銘之專有部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而系爭牆面既屬共用部分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22款約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執行管理、修繕之責,是就系爭牆面之毀損,再審相對人並 無訴訟實施權,其起訴求償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 訴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 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當 事人聲明係對某件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卻 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自不能認為業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 理由,無非均係針對原訴訟程序之原一審判決有所指摘,主 張原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其 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7

KSDV-114-聲再-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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