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
原 告 徐浩鐘
被 告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經銀行通
知才得知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民事簡易判決案件,
不及於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出席,原告於113年12月18
日已至法院更改通訊住址;對於被告之主張,原告提起異議
之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告購自前屋主約半年(111年8月1日登記)後出售,
於112年4月23日售予被告,交屋後於112年6月21日經台灣房
屋轉達浴室天花板修繕問題,原告購屋後並沒有修繕浴室,
但原告知道前屋主已修繕完成(售屋予原告前),並非原告
知情修繕而不告知,再次強調前屋主售屋予原告前已完成修
繕;112年7月5日有請仲介轉達,原告知道浴室天花板已修
繕,但施工方法與被告認知不同,原告於道義上願支付新臺
幣1萬元協助修繕,被告拒絕;系爭房屋買賣之前可針對所
有細節進行討論與議價,交屋之後針對已修繕之工法與位置
主張原告隱瞞,實屬無理,前屋主告知原告已修繕之處,或
系爭房屋的情況也都讓仲介了解,售屋之時也並沒有鋼筋外
露之情況;原告對通知程序之不妥善,表達不悅,原告在國
內,電話或通知原告出庭,並非難事,原告配合出庭;原告
不會針對已修繕之地方都拆開(已加固鋼板補強,事後從仲
介與被告處得知),又如何在合約書上註明,就像修繕後水
泥披回,然後原告拆掉水泥說外露,合理嗎?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
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7538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對象為鈞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
均在重複爭執原系爭確定判決內雙方之爭執內容與攻防方法
,均屬於系爭確定判決前之事由,因此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買賣標的物之物之瑕疵擔
保,依民法第354條以下等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且原買賣契
約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中也清楚指明無鋼筋裸露之瑕疵,相
關事證明確,系爭確定判決已經詳予審酌,原告提起異議之
訴屬於拖延時間拒絕付款並濫用司法人力資源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
。基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
,應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不得自行任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
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
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
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
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
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
聲請狀、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75380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影卷;隨卷外放),兩
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就其主張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以盡其證明責任,依前開說
明,於法已有未合。又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5頁),非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甚明,被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
卷第6頁、第46頁),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於法亦難認有據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對於被告請求之強制執行債權,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等情,舉證證明之,以
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應有未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380號給
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
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
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第155號、第1
41號、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於114年3月24日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1264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