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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 原 告 徐浩鐘 被 告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經銀行通 知才得知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民事簡易判決案件, 不及於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出席,原告於113年12月18 日已至法院更改通訊住址;對於被告之主張,原告提起異議 之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告購自前屋主約半年(111年8月1日登記)後出售, 於112年4月23日售予被告,交屋後於112年6月21日經台灣房 屋轉達浴室天花板修繕問題,原告購屋後並沒有修繕浴室, 但原告知道前屋主已修繕完成(售屋予原告前),並非原告 知情修繕而不告知,再次強調前屋主售屋予原告前已完成修 繕;112年7月5日有請仲介轉達,原告知道浴室天花板已修 繕,但施工方法與被告認知不同,原告於道義上願支付新臺 幣1萬元協助修繕,被告拒絕;系爭房屋買賣之前可針對所 有細節進行討論與議價,交屋之後針對已修繕之工法與位置 主張原告隱瞞,實屬無理,前屋主告知原告已修繕之處,或 系爭房屋的情況也都讓仲介了解,售屋之時也並沒有鋼筋外 露之情況;原告對通知程序之不妥善,表達不悅,原告在國 內,電話或通知原告出庭,並非難事,原告配合出庭;原告 不會針對已修繕之地方都拆開(已加固鋼板補強,事後從仲 介與被告處得知),又如何在合約書上註明,就像修繕後水 泥披回,然後原告拆掉水泥說外露,合理嗎?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 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7538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對象為鈞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 均在重複爭執原系爭確定判決內雙方之爭執內容與攻防方法 ,均屬於系爭確定判決前之事由,因此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買賣標的物之物之瑕疵擔 保,依民法第354條以下等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且原買賣契 約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中也清楚指明無鋼筋裸露之瑕疵,相 關事證明確,系爭確定判決已經詳予審酌,原告提起異議之 訴屬於拖延時間拒絕付款並濫用司法人力資源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 。基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 ,應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不得自行任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 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 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 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 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 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 聲請狀、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75380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影卷;隨卷外放),兩 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就其主張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以盡其證明責任,依前開說 明,於法已有未合。又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5頁),非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甚明,被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 卷第6頁、第46頁),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於法亦難認有據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對於被告請求之強制執行債權,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等情,舉證證明之,以 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應有未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380號給 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 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 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第155號、第1 41號、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於114年3月24日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3-北簡-1264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王聖文 被 告 張天鳳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3時30分,在 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終結,因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認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8

TCDV-113-訴-3260-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簡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4-北簡-1004-202503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 原 告 鄒項亮 被 告 羅世廷 被 告 羅宇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9時2 0分在本庭第20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114年4月11日宣判,惟因本件起訴 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959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適用之程序為小額訴訟程 序,自有未洽,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裁定改依簡易訴訟 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8

CPEV-114-竹北小-83-2025032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交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巫自強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佐璽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魏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審理後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宣判,惟關於兩造所提 訴訟資料尚有欠明瞭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TYEV-113-桃原簡-22-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陳勝輝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起訴狀誤繕被告地址為原告住所地,致本院 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予被 告,爰依上開規定,命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 4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3-重簡-2364-20250327-1

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線上課程服務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4號 原 告 秦翊誠 訴訟代理人 秦鉦傑 被 告 無限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被 告 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淵 上 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蘇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線上課程服務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27 日宣判,然因尚有若干事項應行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7

TPEV-113-北消簡-1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陳月卿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實子 林加添 李朝相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高文洋律師 康皓智律師 李惠真 林朝旺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李侑宸律師 追加被告 林文欽 林文旭 李靜芸 陳維倫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在本 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7

PCDV-111-訴-3167-20250327-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謝岳甫 訴訟代理人 黃啟益 被 告 蔡志明(兼蔡志清承受訴訟人) 蔡裕全(兼蔡志清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利其撤回起訴,爰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7

TCDV-113-家繼簡-13-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卓素玉 羅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再行準 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7

TPBA-111-訴-1304-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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