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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E比菲多原味冰棒壹枝、紅牛巨峰葡萄風味 能量飲料壹罐、紅牛能量飲料壹罐、金牌啤酒壹罐及黑牌約翰走 路壹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3至4行所載「ICE比菲多原味」更正為「ICE比菲多原味冰 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 取多樣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又犯本件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惡性非輕,然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ICE比菲多原味冰棒1枝、紅牛巨峰葡萄風味能量 飲料1罐、紅牛能量飲料1罐、金牌啤酒1罐及黑牌約翰走路1 瓶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警方固將查扣之前揭物品均發還與 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 然前開商品均已開封食用,皆無法再行販售,尚難認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林耕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塘園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ICE比菲多原味1枝 、紅牛巨峰葡萄風味能量飲料1罐、紅牛能量飲料1罐、金牌 啤酒1罐及黑牌約翰走路1瓶等商品,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012元,得手後當場食用。嗣經統一超商塘園門市 店長李銘翔發覺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耕宇而 查悉前情。 二、案經李銘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銘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均已開封食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 加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進而使行為人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本件依據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施 詐之客觀情事,且被告取得上開商品,係被告以自己行為建 立持有,而非係因他人交付,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026-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迎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 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 是本件被告利用其無責任能力之未滿12歲之子、女實行竊盜 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成年人利用其未滿12歲之子、 女2人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判決要旨,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得如聲請書附表所示物品均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3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 究,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前 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優品娃娃屋 嘉義北港店」內,指示其未滿12歲之子、女2人徒手竊取夾 娃娃機旁待補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附表所 示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甲○○)拖至門口予以裝箱。嗣經該 店店員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錄影監視畫 面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監視器畫面及查 獲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浪味仙餅乾 2包 2 橘平屋餅乾 4包 3 愛加巧克力餅乾 2包 4 洗衣精 8包 5 豆豆枕 5個 6 小新衛生紙 4包 7 熊抱哥枕頭 4個 8 香香豆 2包 9 地毯 3條 10 小熊餅乾 2包 11 來一客泡麵 3條 12 阿Q泡麵 2個 13 7喜汽水 1罐 14 冰棒 2個

2024-11-27

CYDM-113-嘉簡-1084-20241127-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049號、112年度偵字第5996、10150、1016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白白」,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 0月26日17時前某時許,加入由丙○○(Telegram暱稱「夢想 啟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 、「添好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 股票」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乙○○因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其佯稱:欲出金需升級為高級會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等詞,乙○○之女王乃伃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 站地下1樓當面交付款項,丁○○則負責前往上址面交收款。 戊○○(Telegram暱稱「鹿水谷堂」)為丁○○之友人,其得知 上情後,明知丁○○將從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竟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並與丁○○相約 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由臺中某處前往上址。嗣丁○○抵達上 址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進入南港車站地下1樓星巴克門市欲 收受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趨前逮捕,丁○○因未取得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237至2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由臺中至臺北之南港車站與他人面交 取款,且知悉丁○○前往該處將為何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嫌,辯稱:我未參與該詐欺行 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合計約1 ,600萬元至指定銀行帳戶,經察覺有異後,告訴人乙○○之女 王乃伃乃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288萬元,丁○○則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 地下1樓星巴克欲面交款項,經警當場逮捕丁○○而未遂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下稱偵24049 卷)一第38至47、273至301、341至343頁,偵24049卷二第1 31至13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卷)三第200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乃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偵 24049卷一第55至57、63、64、67、69、71、72頁,本院金 訴卷三第192、19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49卷一第59至62頁 )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91至9 7、259至269頁)、111年9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 049卷一第121頁)、交易明細(偵24049卷一第257頁)、11 1年10月21日、111年9月1日告訴人乙○○遭詐欺案蒐證照片( 偵24049卷一第111至119頁)、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偵24049卷一第123至162頁)、111年10月26日南港車站 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 996號卷(下稱偵5996卷)171至176頁,偵24049卷一第107 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26日13時許從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旁的恩光交流站出發,我的一位葉姓男性友人 開車載我上來臺北南港,他駕駛一台灰黑色TOYOTA汽車且知 悉今日載我前來臺北市南港區係要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 我的行動電話內Telegram聯絡人「鹿水谷堂」就是開車載我 來臺北市南港區的葉姓男子等語(偵24049卷一第39、44頁 );於偵訊時證稱:「鹿水谷堂」是載我往臺北的葉先生, 他知道我要來收錢,他有在猜是不乾淨的錢,我一接到訊息 就有跟葉先生討論(偵24049卷一第281、286頁)、當天是 朋友戊○○載我上來,我跟他說要上臺北拿股票投資款,他有 說覺得這是詐騙,戊○○當時是使用「鹿水谷堂」,他負責開 車接送我等語(偵24049卷二第131、133頁)。  2.又丁○○於111年10月26日3時48分許傳送「哥在嗎」、「急單 」之訊息予被告,經其二人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後,丁○○於 同日4時43分許傳送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股票」群組對話記 錄擷圖予被告,被告即回覆以:「你問他說,這是股票買賣 但我知道的股票買賣不就也是由交易所交易嗎?怎麼會是拿 現金?」、「總之他們這個我看模式,也是詐的,假如是股 票的話有可能是騙投資之類的,他們用一個項目出來讓些被 害人投資,由你來收這筆錢」、「總之就是騙的,不然不可 能單純股票不用交易所交易」、「你如果決定要做,去見客 戶的時候還要是記得做偽裝」、「早上看怎樣跟我說」、「 如果要做,你就先觀察,還有他們公司要求你的任何資料你 都跟我說」,復於同日8時51分許起陸續傳送「確定的地址 你等等發給我,我可能先到附近等你」、「他們出頭這麼多 ,是有沒有工作」、「不是要叫你去交收」、「規定這麼多 是有沒有安排工作給你」等訊息予丁○○,復為避免丁○○錯失 本次工作而於同日12時許詢問其是否前往被告住處並提醒「 別等到睡著結果有工作了你卻沒去」、「你要確定你睡著電 話叫的起來喔」、「你要記得等一下如果拼錢,你綁冰棒的 那支手機是要丟掉的」等語,末於同日16時58分許傳送某處 照片並稱「等等如果是搭到計程車,你就跟他說要去這裡叫 他幫你趕一下,然後你半路找個地方叫他停車,換我接你, 別怕,穩一點我就在附近」等語,此有被告與丁○○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155至162頁)在卷可稽。  3.互核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丁○○於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由其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工作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得知後表示此 款項應為詐欺贓款等語,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已 然知悉丁○○欲前往臺北某處從事「交收」即與遭詐騙之被害 人面交收款之工作,且同意駕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核與被告所自承:我的Telegram暱稱是「鹿水谷堂」,11 1年10月26日丁○○說有人請他到臺北收股票投資款項,請我 載他上臺北,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旁到恩光加油站搭載丁○○北上前往南港車站, 丁○○跟我敘述時我就覺得這個是詐欺且聽說當天面交的金額 約300萬元,我知道丁○○當天到現場要從事何事等語【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卷第9至11頁,偵24049卷二第 13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7、237頁】相符,被告明知丁○○ 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臺北南港車站係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丁○○由臺中前往南港車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查詐騙集團與告訴人乙○○相 約面交取款並指示丁○○前往約定地點,被告明知丁○○欲從事 者為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仍同意駕車 搭載丁○○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面交取款,是被告所為, 確實予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助力,其客觀上有幫助詐 欺犯行,且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丁○○、「閻羅王」、 「股票」(見被告與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 9卷一第157頁)外,尚有丁○○取得詐欺贓款後應交付款項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以 及幫助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雙重故意,應可認 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數人共同參 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 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 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 僅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與被 害人約定面交取款地點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且無相關卷證資 料足認其與「閻羅王」、「股票」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 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臺北南港車站之犯行,客 觀上自係提供本案詐欺正犯實施詐騙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 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本案既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向被害人取款款項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與被害人 約定之面交取款地點,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 條及罪名(本院金訴緝卷第23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丁○○係欲前往向遭詐 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卻同意駕車搭載丁○○前往約定之 面交取款地點,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 承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人工作(本院 金訴緝卷第25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陳述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其為沒收 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 足參)。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丁○○、「添好 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股票」及 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遭詐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得知上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丁○○前往約定地點之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 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則未敘 明所憑之依據,且被告參與本案之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 有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就此部 分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 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金訴緝-35-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 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餘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已論 累犯之罪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曾春霖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 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花生牛奶冰棒 2支 50元 2 檸檬C片糖果 2條 50元 3 自助取件區櫃內包裹 1件 5,800元 4 自助取件區櫃內包裹 1件 1,198元 5 自助取件區櫃內包裹 1件 1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9 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興豐門市(下稱興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花生牛 奶冰棒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檸檬C片糖果2條(價 值50元)及自助取件區櫃子內裹價值分別為5,800元、1,198 元之包裹2件,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上址興豐門市,徒手 竊取自助取件區櫃子內價值10,000元之包裹1件,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曾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截圖5張、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本署勘驗 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桃簡-138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297號、第17005號、第17872號、第28087號、第2808 8號、第36580號、第37951號、第43069號、第43070號、第43071 號、第43813號、第4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附表編號2「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附表編號4「方式」欄所載「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 1,300元)」,應補充為「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 共計1,300元)」。  ㈢附表編號4「書證」欄應補充「板橋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各1份」。  ㈣附表編號5「書證」欄應補充「板橋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附表編號5「有無返還」欄所載「只返還其中一本筆記本」, 應更正為「2本均已返還(但其中1本已使用)」。  ㈥附表編號6「方式」欄所載「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個( 價值1,200元)」,應補充為「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 個(價值共計1,200元)」。  ㈦附表編號6「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㈧附表編號7「方式」欄所載「米白色手機(realme)」,應補 充為「米白色手機(realme)1支(價值3萬元)」。  ㈨附表編號7「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㈩附表編號8「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附表編號9「方式」欄所載「美國傑克尼田納你威士忌1瓶」 ,應更正為「美國傑克尼田納迷你威士忌1瓶」。  附表編號11「書證」欄應補充「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出具之 交易明細照片1份」。  附表編號12「書證」所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應更正 為「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  附表編號12「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玉玲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 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3、5、8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 號1、3、5、8至12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已返還之筆記本1 本(已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已返還之森永嗨啾草莓軟糖1 條;附表編號12所示已返還之茶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1瓶, 雖均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吳鈺昌、黃柏元及被害人林 婉婷,然上開商品均已開封使用,業經被告及上開告訴(被 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認上開商品均已喪失原物價值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 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米白色 手機(realme)1支,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所示之娃娃1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藍芽喇叭1個、烤箱1 台;附表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1本(未使用)、附表編號6所 示之鋁製球棒1支、小米吹風機1個等物,固亦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江建發、告訴人吳俊賢、 曾慧文、馮世閎,此有渠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抹草精油皂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本(庫洛米封面)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嗨啾草莓軟糖壹條、大土豆麵筋壹罐、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珍香原味豬肉乾壹包、美國傑克尼田納迷你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折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土豆麵筋貳罐、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壹瓶、茶裏王日式綠茶壹瓶、金獎濾掛咖啡野莓榛果壹盒、奇多奶油玉米口味餅乾壹包、樂事香煎干貝洋芋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84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遭侵占後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8、9、11所示之人告訴暨附表之移送機 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 ,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就附表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侵占 遺失物等犯行所竊得、侵占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法條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鄭翠平 (有提告) 112年10月23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翠平所有放置在該處寶哥生活百貨行貨架上之抹草精油皂1塊(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1529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吳俊賢 (有提告) 113年3月1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俊賢所有放置該處娃娃機店(招財貓)內第10號娃娃機台上之一袋娃娃(價值1,000元),得手後將之贈與男童周秉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有 113偵1787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張依綺 (有提告) 113年3月7日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依綺在該處Namake自助洗衣店內烘乾之黑色長褲1件(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170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4 曾慧文 (有提告) 113年3月24日10時41分許、1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慧文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內之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1,3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①藍芽音響 ②烤箱 113偵2808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5 吳鈺昌 (有提告) 113年3月24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鈺昌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娃娃機臺上之筆記本(庫洛米封面)兩本(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只返還其中一本筆記本 113偵3658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6 馮世閎 (有提告) 113年4月27日15時5分許、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馮世閎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內之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①鋁製球棒 ②小米吹風機 113偵2808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7 江建發 (未提告) 113年5月31日23時 新北市板橋區一帶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見江建發所有之米白色手機(realme)遺落該處,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撥打電話聯絡使用。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與其侵占之手機照片3張 有 113偵3795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8 黃柏元 (有提告) 113年6月23日0時1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定超商廣和店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柏元所有放置在該處貨架上之森永嗨啾草莓軟糖1條、大土豆麵筋、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價值總計85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僅森永嗨啾草莓軟糖返還(但已食用過) 113偵438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9 耿敏芳 (有提告) 113年6月30日4時59分許、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耿敏芳所有放置在處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內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價值139元)及美國傑克尼田納你威士忌1瓶(價值69元),得手後於該店內休息區食用完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4306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 班蒂洛(未提告) 113年7月4日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班蒂洛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無 113偵430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 林婉婷(有提告) 113年7月13日20時56分許至113年7月14日9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婉婷所有放置在該處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店內之大土豆麵筋2個、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金獎濾掛咖啡野莓榛果1盒、奇多奶油玉米口味餅乾1包、樂事香煎干貝洋芋片1包等物(價值共計607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 無 113偵4307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2 林婉婷 (未提告) 113年7月21日13時5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婉婷所有放置在該處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店外商品區之荼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1瓶(價值2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有(但已開瓶) 113偵4828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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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桂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燕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9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遭竊商品欄所載泰 山先草冬瓜露「1個」更正為「1組」、編號3遭竊商品欄所 載「冷藏分雞切塊」補充更正為「冷藏拾分雞切塊」、「梁 金牧場」更正為「良金牧場」、編號5遭竊商品欄所載「魔 術靈浴室水垢潔劑噴槍」補充更正為「魔術靈浴室水垢瞬潔 清潔劑噴槍」、「蘭諾衣物芳香豆紫羅蘭」補充更正為「蘭 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編號8、12遭竊商品欄所載「 慶豐新竹貢丸」補充更正為「慶豐正新竹貢丸」;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林廖桂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心欣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廖桂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時間均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各次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與告訴代理人張庭 語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請求輕判等情,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 亦非嚴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 告產生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在家、配偶已歿、現與兒子同住、 罹有輕型認知障礙症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恕,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之規定,均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代理人以新臺幣1萬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拋棄民事求償權,另考量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 金額均係以售價為計算標準,與告訴人實際成本有別,應認 被告賠償後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   被   告 林廖桂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楠梓益群店,趁店內員工忙碌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前後共 計18次,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62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去。嗣該超市店長張庭語發覺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林廖桂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64張、被告各次所竊商品 清單及時間明細資料18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18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損失金額(新台幣) 遭竊商品 1 113年2月2日18時23分 1,334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桂冠貢丸2個、福樂一番鮮全脂鮮乳1瓶、冷凍虱目魚肚1個、大比目魚切片1個、譽方媽媽大紅棗1個、譽方媽媽埔里高山香菇1個 2 113年2月3日8時30分 983元 家樂福有機高麗菜1粒富士蘋果2顆、履歷老薑1個、阿根廷蒜頭1袋、奧利奧黑白巧克力三明治2個、樂天蛋黃派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履歷香蕉2袋、譽方媽媽大紅棗1個、每朝健康無糖紅茶2瓶 3 113年2月3日18時27分 1,141元 富士蘋果3顆、履歷香蕉1袋、LOTTE蛋黃派1個、奧利奧黑白巧克力三明治2個、履歷洋菇1袋、履歷猴絨菇1盒、冷藏分雞切塊2盒、梁金牧場高粱牛肉角1個、義美奶茶1個 4 113年2月4日09時03分 1,052元 履歷洋菇2盒、有機黑木耳1包、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牧場非籠飼養紅殼蛋1盒、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盒、福樂全脂牛乳1瓶、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中華檸檬愛玉1個、茉莉蜜茶1個、慶豐虱目魚丸1個、家樂福細粉絲2個 5 113年2月5日08時37分 1,055元 清淨海環保洗衣粉1個、清淨海環保洗衣精1個、魔術靈浴室水垢潔劑噴槍1個、潔霜浴廁清潔劑2個、蘭諾衣物芳香豆紫羅蘭1個、蘭諾衣物芳香豆麝香1個、生活日月潭無糖紅茶2個、立頓無糖烏龍紅1個 6 113年2月5日18時23分 542元 黑松沙士2瓶、樂天蛋黃派1個、新貴派大格酥1個、雙盟酥棒牛奶1個、冷藏半雞切塊1個、阿根廷蒜米1袋、中華花生豆花2個 7 113年2月6日18時26分 1,083元 子彈蓮霧1盒、祕魯無子葡萄1盒、富士蘋果2顆、冷凍虱目魚肚1袋、慶豐虱目魚丸2個、巧媽媽鮮肉餛飩1個、冷凍台灣豬里肌火鍋片1盒、鱈場蟹味棒1袋、多多活菌發酵乳1個 8 113年2月9日08時02分 1,534元 子彈蓮霧1盒、祕魯無子葡萄1盒、家樂福有機山藥切塊1袋、櫻花蝦XO醬1罐、履歷猴絨香菇1盒、富士蘋果3顆、家福嚴選冷藏豬憎帽肌1盒、冷藏半雞切塊1盒、慶豐新竹貢丸2盒、冷凍虱目魚肚1袋 9 113年2月11日08時26分 1,749元 富士蘋果3顆、履歷香蕉2袋、金莎分享盒2盒、健達繽紛樂2袋、奧利奧夾心三明治2個、樂天蛋黃派1個、中華檸檬愛玉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光泉全脂保久乳2個、東和紅燒一口鰻2個、同榮紅燒鰻1個、伯朗絲絨奶茶1瓶、每朝健康無糖紅茶1個 10 113年2月12日08時37分 1,202元 Airwaves 極酷薄荷口香糖2個、冷藏半雞切塊1盒、冷藏澳洲無骨牛小排1盒、澳洲穀飼牛絞肉1包、中華愛玉1個、茉莉蜜茶1個、福樂一番鮮保久乳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台糖高麗菜手工水餃1個、茶裏王白毫烏龍2個、美朝健康無糖紅茶1個 11 113年2月12日18時22分 835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泰山黑八寶1個、泰山八寶粥1個、家福嚴選台灣豬憎帽肌1盒、家福嚴選冷藏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家福非籠飼新鮮蛋1盒、林鳳營全脂鮮乳家庭號1瓶、科學麵1包 12 113年2月15日18時27分 1,324元 精選履歷猴絨菇1盒、有機黑木耳1包、家福嚴選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福樂一番鮮全脂鮮乳1瓶、茉莉蜜茶1瓶、中華檸檬愛玉1個、慶豐新竹貢丸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鱈場蟹味棒1袋、履歷白蝦仁2盒、每朝健康雙纖綠茶2瓶 13 113年2月16日09時02分 1,317元 精選履歷猴絨菇2盒、阿根廷蒜米1袋、家福冷藏台灣豬憎帽肌1盒、家福冷藏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2瓶、履歷白蝦仁2盒、冷凍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2盒、古道梅子綠茶2瓶、生活蘇格蘭紅茶2個 14 113年2月16日18時26分 663元 富士蘋果4顆、進口奇異果1個、子彈蓮霧1盒、樂天巧克力派1個、履歷香蕉1袋、台灣木瓜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LCA活菌發酵乳1個、每日C綜合果蔬汁1瓶 15 113年2月19日08時42分 1,074元 履歷洋菇1盒、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家福嚴選台灣豬憎帽肌1盒、林鳳營全脂鮮乳1個、鮮乳坊許慶良鮮乳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2瓶、義美紅豆牛奶冰1個、履歷白蝦仁1個、日正長壽麵線2個、好勁道千羽拉麵2個、生活蘇格蘭紅茶1個、立頓純奶茶1個 16 113年2月23日08時42分 881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同榮辣味燒鰻1個、泰山紫米紅豆湯2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個、義美鮮乳雪糕1個、茉莉蜜茶1個、家樂福100%鮮乳原味優格1個 17 113年2月24日08時24分 1,382元 廣達香純肉鬆1個、廣達魚香鬆1個、五木銀絲麵1個、龍口口味粉絲1個、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許慶良鮮乳1個、黃金葉黃素是好蛋1盒、美國進口棒腿6個、摩卡肯亞濾袋咖啡1個、福樂一番鮮保久乳1瓶、泰山仙草蜜2個、濃韻日式綠茶1瓶 18 113年2月24日18時26分 1,111元 精選履歷猴絨香菇1盒、履歷洋菇1盒、美國進口棒腿6個、家福嚴選冷藏台灣梅花肉排1盒、生豆包1盒、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蕎麥屋手工拉麵1個、滿漢蒜味香腸1個、福樂鈣多多全脂牛乳1瓶、養樂多1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2瓶

2024-11-18

CTDM-113-簡-2083-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邱 ○○、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邱○○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9年9月12日離婚),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其等之子 。詎乙○○因不滿邱○○未接聽其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9年3月25日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Zenly( 冰棒)社群軟體暱稱「○○」,對邱○○傳送訊息恫稱:「你不 接我就把小孩拿起來摔」等語,並傳送手掐小孩甲童脖子之 照片予邱○○,以此加害甲童生命、身體之事,使邱○○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易字卷第1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5日於Zenly社群軟體 對話擷圖、手機圖片、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4至同年月25 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甲童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無訛。復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以社會 客觀合理經驗之角度,倘行為人所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事項,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者,即該當本罪,而不以恐嚇內容實現為必要。又本罪既係 保護上開法益,則其可罰之行為,應包括向恐嚇對象表示「 加害第三人」之事項,該第三人,則包含相當的親屬、親密 友人或共同生活之人。而甲童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案發時 年僅3歲多,尚屬年幼、係與被告同住,主要由被告照顧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6頁,易字卷第112-113頁) ,並有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在卷足憑(審易卷第69頁),則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恫嚇 將對甲童施以危害,衡情自會對身為甲童父親之告訴人產生 安心領域之侵擾,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本案所為恐嚇之舉,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09年9月12日離婚) ,並為甲童之生母,竟因不滿告訴人遲未接聽其來電,未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逕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 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即出境至國外,迄今尚未返台,此有告 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以致雙方未能達成調 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189-190頁)、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案 發時與告訴人尚存婚姻關係,惟彼此間感情已有嫌隙(具體 情形詳卷),又被告因常須獨自照料與告訴人共同育有之2名 未成年子女(即甲童與另名幼童;其等案發時各年僅3歲多、 1歲多),精神、經濟及生活均備感壓力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當時 與告訴人為配偶,且身為甲童生母,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 人,所為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 共同育有2子,於行為當時,常由其獨自陪伴、照料該2名年 齡各為3歲多、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並同時面臨與告訴人間 婚姻、感情衝突之紛爭(具體情形詳卷),於經濟、生活及感 情壓力下,一時失慮以致犯下本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後,已於109年9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負擔上開2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且被告尚能獨自妥善照顧該2名 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維持正常之互動,此有被告提出之相 關對話紀錄、照片(易字卷第139-159頁)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筆錄(審易卷 第79-84頁)附卷足憑,考量被告現今生活處境、與告訴人婚 姻狀況等節,核與本案行為時所處已有不同;再酌以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而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之 準備程序曾當庭陳稱:因為小孩現在是被告在照顧。本案如 果被告願意承認的話,我原本想說這件事情就不再追究等語 (審易卷第37頁),亦主要係希冀被告能妥善照顧彼此之子女 ,並坦然面對己行予以改過。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反省、警惕,是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復考量被告本案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宣告,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末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仍可能因照料彼此未成年子女 之事而有接觸機會,且甲童現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 本案情節,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及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遵守前揭所諭知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號卷

2024-11-08

KSDM-113-簡-4277-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一 )於民國」、第7至9行補充為「瓶(價值新臺幣共計【下同 】43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中,為結帳即離去。復於( 二)翌(12)日...約翰走路酒1瓶(價值82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手法著手前揭竊盜犯行,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 僅止於未遂,所惟實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以及竊盜既遂部分之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兼衡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因認本案不宜再處以拘役或罰金之低度刑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為造型酒1瓶、三 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百吉布丁大雪糕1支、帝雀斯威士忌1 瓶、明果黃金榴槤冰棒1支、百吉巧克力脆皮大雪糕1支、飛 壘葡萄口香糖2條、FIN補給飲料1瓶,業據告訴人馮展瑞於 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造型酒壹瓶、三得利小角威士忌壹瓶、百吉布丁大雪糕壹支、帝雀斯威士忌壹瓶、明果黃金榴槤冰棒壹支、百吉巧克力脆皮大雪糕壹支、飛壘葡萄口香糖貳條、FIN補給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豪鍵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6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2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 之造型酒1瓶、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百吉布丁大雪糕1支 、帝雀斯威士忌1瓶、明果黃金榴槤冰棒1支、百吉巧克力脆 皮大雪糕1支、飛壘葡萄口香糖2條、FIN補給飲料1瓶,得手 後藏放於隨身包中,未結帳即離去。復於翌(12)日19時33 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 擺設之約翰走路酒1瓶,藏放於隨身包中,旋為店員察覺報 警處理並要求陳豪鍵交出而未遂。 二、案經馮展瑞、林咏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展瑞、林咏霓及證人盧秀美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為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06

KSDM-113-簡-2949-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 原 告 馮勝幼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德路與 龍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   ,遂上前攔查並提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盤查時原 告表示無飲酒,經員警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並 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原告實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36mg/L,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租賃車業者已盡告 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 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25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照限於112年12月2 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原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才剛開車起步於明誠路、龍德路口,即遭員 警攔停要求酒測,由於距離上次飲酒已超過12小時且跨日, 不確定剛剛食用之冰棒、水果、蜜餞是否會影響酒測結果, 故曾要求漱口,而員警以休息或喝水二擇一,僅予休息10分 鐘,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且拒絕原告喝水漱口之要求, 實已違反道交處理細則「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及酒測 作業程序規定。可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員警僅給予原告10 分鐘並表示通常只有5分鐘,誘導原告誤會休息權限時間僅 有5分鐘,縱以員警攔下原告開始起至實施酒測吹氣時止, 期間亦不足15分鐘,員警執行手段已違反行政程序,影響原 告權益。又原告係於12小時前與友人共飲啤酒,酒精濃度不 高,對於酒測結果,強烈懷疑酒測儀器是否在合格有效期限 及是否未定期校正而致失真。再原告因齲齒有凹槽,食用食 物經常填塞碎屑,而當日酒測前又剛食用咀嚼含糖量高易發 酵之之水果、蜜餞,或因此發酵產生酒精物質,更難退散, 員警取得之酒測值難保其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於07日01時26分 許(密錄器時間),見駕駛人甲○○駕駛小客車RCR-9913號沿 龍德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遂上前攔查並提 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時,經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 酒精反應,馮民始向警方坦承於昨(06)日中午在屏東超商有 飲用啤酒,並在車上休息至7日凌晨1時許自認酒精已消退才 開車上路準備返家,途中因深夜未開啟車燈而遭警攔查。… 攔查馮民後,因無法確定馮民實際飲酒時間,遂詢問馮民要 等候休息10分鐘(距離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抑或由 警方提供水予其漱口,馮民當時明確表示要等候10分鐘,休 息過程馮民有詢問可否喝水?(密錄器時間:01時36分)   ,職回應「你剛剛不是選擇要先休息嗎?」馮民則未再回應   ,距離盤查時間15分鐘後(密錄器時間:01時41分),員警 馮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達0.36mg/L,顯已涉犯公共 危險罪;…馮民於現場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以上,惟其 本身體質代謝較差,有可能尚未代謝完全,擔心會有酒駕情 形才會停放路旁休息,全程未提及有「食用荔枝、芒果、蜜 餞等水果、食物」等情,刑事警詢筆錄中亦坦承中午有飲用 酒類(啤酒),隻字未提有食用水果情形而請求調查有利證 據(抽血檢驗),卻在事後陳情車上有食用水果而有碎屑在 齲齒凹槽處結合自身唾液發酵」實不合乎常理,顯係卸責之 詞,況如在車上有食用水果,警方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 測時間已達15分鐘,亦不影響測定結果確性(0.36mg/L)… 」。足認員警實施酒測時間距離原告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 時,且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測時間亦已達15分鐘,故實 施酒測前自無再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即難謂其 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故原告所 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35條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    ,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37,500元。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刑法競合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緩起訴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舉發機關 112年8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2520800號函、職務報 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安全宣導、系爭車輛行車前 酒測紀錄表、車輛租賃契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 09、113-118、121-131、19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342_314   影片時間:2023/07/6 1:23:41 — 1:28:41   1:26:15可見系爭車輛閃動右側方向燈,大燈未全開。   1:26:18可見員警以手示意原告路邊停車:欸…靠邊靠邊   。   1:26:36可見系爭車輛停靠於路口轉角處。   原告開門時,員警:欸大哥,你沒開大燈啦,你自己下來看   …喔喔喔現在有開了,我是要提醒你一下啦。員警:你身分   證字號多少?(原告開始報)員警:阿我們剛好在這裡,和   你說一下…請問貴姓。原告:馮。員警:甲○○先生嘛,有   沒有喝酒。原告:沒有喝。員警:好,那幫我吐氣,大力吹   氣。員警:有啦你有喝啦,來下車。   1 :27:16可見酒精檢知器亮起。員警:阿你喝多少啊。原   告:我今天沒有喝啦,我說實在的。員警:不然怎麼會有酒   精反應。原告:阿那可能是比較早有喝啦,中午有喝這樣。   員警:這樣也退很久了,中午到現在…。原告:我從屏東那   有喝,然後回來這樣。員警:喝烈的喔?原告:沒…員警:   從中午到現在,現在應該是超過12小時了欸。原告:嘿對對   對,抱歉啦。員警指酒精檢知器:沒沒沒,這是簡易的,只   能去測說到底有沒有酒精反應。原告:啊我車停在這裡,我   去坐計程車。員警:沒,我們要正式做個酒測,因為前面那   台也是,你了解我意思,所以說,酒測值高低我們現在不知   道,因為是未知數嘛,現在就是要做正式的酒測,這個酒測   器是有經過中央標準局去做檢驗的,不用擔心,好不好。那   我們到前面來。原告:這樣我車要停這…員警:沒關係,先   放這裡。…影片結束。(圖1—圖5) 二、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843_315   影片時間:2023/07/6 1:28:41 — 1:33:41   員警:因為要給他們…稍等阿。原告:好。員警:那酒測值 的相關規定我先跟你說一下喔…0.15是法定標準,那你如果 配合度好,我個人是可以幫你做到0.17以下,包含0.17,但 是要看你的配合度。原告:我配合度很好啦。員警:那我就 用最寬限0.17跟你說,0.17以下無條件讓你離開,不會開單 不會扣車。但是如果酒測值是介於0.18到0.24這區間的話, 包含18跟24,這區間的話是開單扣車,繳完罰單再來領車, 但是車牌會扣起來,前後兩面車牌,阿如果是0.25以上。原 告:我知道,移送地檢署。員警:對移送地檢署,阿還是要 扣牌。遊戲規則跟你講一下,那等一下我們這邊先做。原告   :啊我可以先喝個水嗎,因為我剛剛蠻乾的。員警:沒有, 因為其實是,你現在就看你休息等一下再測,還是要喝水再 測。原告:我休息一下好了啦。員警:好,那你休息一下是 不是,這樣子啦,34到44,給你10分鐘休息,這樣有夠嗎? 1:33:14原告:我真的有喝,我中午有喝。對。閒聊沒有 紀錄…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343_316   影片時間:2023/07/6 1:33:41 — 1:38:41   1:36:10-1:36:35原告:阿我能不能喝喝水之類的?員 警:因為我現在不曉得說,我剛剛是要給你水,可是你說是 要先休息一段時間嘛,那我們就先讓你休息,就二擇一。如 果說,還有4分鐘,其實沒人弄那麼久的,通常都給你5分鐘 而已。…其餘閒聊沒有紀錄…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843_317   影片時間:2023/07/6 1:38:41 — 1:43:41   1:38:52原告:我喝,中午我喝一瓶Asahi 1100CC,我們 小酌,不是喝很多。   1:40:29開始員警1(手持酒測器):它要歸零,啊我先… 阿這個是有經過…員警2:不是不是,啊你慢慢來就好了,吹 6至7秒鐘,啊我們說停的時候你再停,你就這樣,呼~像是 吹蠟燭的感覺。員警1:不用很大力,但就是不要斷掉,來4 4了(手機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01:44)。原告:1次而已嗎 ?員警2:這個是一次而已啦。原告:6到7秒嘛。員警1 ( 手持酒測器):對,含住,嘴唇舌頭不要頂住前方,大力吹 氣。1:41:01原告開始吹氣。員警1:好,我們來看一下, 就是剛剛的酒測規定…36喔,超標。(將酒測器畫面給原告 看;鏡頭看不清楚酒測器螢幕畫面)員警2 :大哥我跟你講 一下,酒駕超標的話,車牌都要先被我們拔下來,那我們等 一下先幫你把車子開回派出所附近,然後你明天來的時候, 我們罰單給你。我們回派出所的時候詳細跟你解釋清楚好了 ,因為現在6月31號(應是30號)新制才剛上路,啊跟你解 釋一下。先生我跟你講一下喔,因為你現在觸犯刑法公共危 險罪,現在告訴你三項權利,第一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 須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第二個,你可以選任辯護人或通知 親友到場,如果你有低收入戶、原住民、精神障礙、心智缺 陷這些身分,你可以依法律請求法律扶助,第三個,你可以 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了解嗎?原告:欸,欸。員警2 :你有確認身分嗎?原告:我都ok,我都配合你嘛。員警1 :那可能再麻煩你…原告:我要怎麼幫忙。員警1:不用,你 現在這樣就很配合了…影片結束。(圖6—圖8)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8-171   、173-180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本件員警 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深夜未開大燈而上前攔查規勸,詢問有 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結 束時間,確認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依法本應 立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給予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 或漱口,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並未請求漱口,於1時46分 許測得酒精濃度0.36mg/L,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無訛。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 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 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 不足採。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 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 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再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由上開規定可知, 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 可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原告表示距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本院卷第117頁),是 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 已超過15分鐘,況且原告當時亦未請求漱口,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作業程序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故原 告主張員警未給予漱口,有違酒測取締作業程序及道交處理 細則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㈤查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儀器乃於111年 10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 :112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且使用次數在1 ,000次以下(參本院卷第93頁酒測單中之「案號」欄位,其 顯示「139」),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足證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 規情事無訛。原告未舉反證推翻上開客觀檢驗之證據資料   ,徒然質疑員警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之正確性,顯屬卸 責之詞,難謂可採。又原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6 mg/L,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標準之0.25mg/L,情節並非輕 微,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情節特殊性得例外不依裁罰基準表裁 量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是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並處以罰鍰6,250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01

KSTA-112-交-161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金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於109年10月18日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 政令宣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明知向竹北市公所申請 核銷經費或請領墊付款項,應檢具支出憑證核實報銷,然因 活動期間為里民向攤商購買零食點心部分費用無法取得收據 ,適其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負責人:黃素玉)購買蛋糕2個 供系爭活動使用,取得蓋有「布拉緹蛋糕烘焙坊」收據專用 大章及負責人「黃素玉」小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1張(下 稱系爭收據),竟假借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素玉同意或授權, 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品項「大型蛋糕」單價3600元、總價7200 元之不實金額,表彰「布拉緹蛋糕烘焙坊」銷售大型蛋糕2 個、金額共計7200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並交付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 春林辦理核銷事宜而為行使,經李春林形式審查,將系爭收 據黏貼登載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以此方式,使李春林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竹北市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竹 北市公所承辦人員即於109年11月9日據以核銷撥付7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金對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9、81至 8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8、73至74頁、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3、163頁、本院卷第5 6、86頁),核與證人李春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偵卷第11至13、24至27、66至68頁)、證人許昶文於 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64 至6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崙里鄰長鄭智宇於 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黏貼系爭 收據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偵卷第9頁)、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 動簽到名冊、活動通知單、簽呈、簽稿會核單、活動實施計 畫、簽文及借支單、活動照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其他收據)、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6號函暨系爭活動 資料(偵卷第14至23頁反面、29至30、48至60頁)附卷可資 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系爭收據辦理核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34條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3、79頁 ),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 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 中崙里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新竹縣竹北 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中崙里公務、交辦事項及負責里鄰 各項公共事務、活動舉辦及經費核銷申報等業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 員。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竹北市公所等單位,申請補助經 費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明知請領款項 時,需檢具相關支出憑證據實核銷,不得持虛偽憑證辦理核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持其舉辦 上開活動,向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布拉緹蛋糕烘焙 坊」(負責人:黃素玉)購買總價3400元之蛋糕(1個單價170 0元)而取得、已蓋有該商行收據專用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 空白免用發票收據,未經該商號負責人黃素玉之同意或授權 ,虛偽填載蛋糕(大型蛋糕)之單價3600元、總價7200元之不 實內容後,將該收據交由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春林以申 請核銷本案活動經費,再由李春林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收 據黏貼登載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於109年10月28日持以向竹北市公所核 銷請領活動經費而行使之,使竹北市公所民政課、財政課及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購買本案活動所用蛋糕花費7200元,於109年11月9日准予 核撥款項,而藉此詐得3800元(計算式為:7200元-34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即黃素玉、新竹縣竹北市 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 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 ,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 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 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 :被告於系爭活動旅途中,曾購買冰棒、玉米、花生等點心 、零食給里民食用,因風景區攤販無法開立發票,才以系爭 收據辦理核銷,浮報部分確有支出,總金額超過3800元,自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以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購買 蛋糕2個,卻偽造「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以7200元銷售蛋糕 之系爭收據,持以核銷請領款項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即證稱:系爭活動過程中 ,被告在觀光糖廠有購買冰棒給里民1人1枝,1枝10幾元, 這筆費用沒有列入偵卷第23頁反面活動統計表核銷項目等語 (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參加系爭活動,當天被告有買冰棒給里民,全部的人都有吃 到,是我幫忙發的,被告還有買花生、玉米等食物給大家吃 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與證人何宜芯證稱:系爭活 動當天,被告在糖廠有發冰棒給大家吃,我有吃到,除了冰 棒之外,還有發2、3次其他零食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 ),及證人張瑞玉證稱:系爭活動當天我有幫忙發冰棒,被 告叫大家來吃,大家都有拿,我記得有很多籃子,籃子裡面 的冰棒都發完了,我在車上還有吃到很多零食,印象中有黑 金剛花生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互核均無二致,並 有系爭活動當日購買、分發冰棒之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63至66、87至89頁),足認被告所辯於系爭活動過程中曾購 買食物供里民食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而被告購買上述冰棒、花生、玉米等物品,並未如同購買「 嫩仙草240碗」、「銅鑼燒11個」、「香蕉240份」、「芭樂 240份」、「柑橘240份」等品項以相關單據核銷,有系爭活 動收支一覽表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並經 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如前(偵卷第32頁反面), 又系爭活動參與人數共計240人,有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 宣導活動簽到名冊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 按此人數(240人)與品項(冰棒、花生、玉米)合理推估 ,所需費用顯然超過3800元,被告浮報之3800元既非供作私 用,而是於系爭活動中用以購買點心零食予里民食用,縱其 以不實單據混充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判決,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辦理系爭活動,各項費用本應取得收據據實核銷,竟因部分 費用缺乏單據,即偽造收據核銷,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說明理由,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辦理系爭活動,額外購買點心招 待里民,係為維持個人擔任里長職務友好形象,於自掏腰包 後,卻以不實收據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即屬欠缺適法權源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為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何況參 與系爭活動之里民均需負擔400元費用,被告並申請經費補 助,原審以推估方式認被告以不實單據混充請領3800元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混淆被告犯罪動機與主觀犯意,自非 妥適。  ㈢經查:  ⒈依卷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 6號函所附系爭活動資料其中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 暨政令宣導活動實施計畫所示(偵卷第49頁),被告舉辦系 爭活動之初,即已提出經費概算含「印刷、參訪禮品、零食 等」雜支項目,金額估計2萬940元,且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問:為何里長會發放冰棒?)因為我們 出去玩,有申請經費」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被告 舉辦系爭活動使用活動經費購買點心、零食供里民食用,不 僅為系爭活動整體計畫之一部,參與里民亦認知被告購買上 開食品係因有活動經費之故,檢察官認被告為維持個人擔任 里長職務友好形象,以不實收據虛偽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容 有誤會。  ⒉再觀系爭活動收支一覽表記載(偵卷第38頁),系爭活動收 入為縣府補助款(含議員)8萬6170元、市公所109年活動經 費補助23萬1400元、里民繳費9萬6000元,金額共計41萬357 0元,支出部分不計系爭收據虛列金額3800元為38萬4181元 ,而被告早於111年9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知 到案開始調查前之109年12月10日,向竹北市公所取消申請 縣府及議員補助款共計7萬元,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3 月2日竹市民字第1120004770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原 審卷第75至79頁),據此計算,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總收入 應為34萬3570元(413,570-70,000=343,570),較之實際支 出仍有不足,而被告因系爭活動購買前述冰棒、花生、玉米 等點心零食,確未另以其他單據核銷,亦未因此短報取消申 請縣府及議員補助款金額,足認被告以不實收據混充請領上 開3800元費用,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公訴 人所舉事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6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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