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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啓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聰勤、黃富騰、黃裕豪間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丙○○與伊為兄弟,相 對人甲○○、乙○○為丙○○之子(下合稱相對人),渠等裝設在 ○○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頂樓之3台冷氣室外機 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使該樓頂溫升高,且導致伊所居住 同址0樓房間高溫悶熱,影響伊居住品質,侵害伊活動自由 ,為此訴請排除侵害,求為判命:禁止相對人將冷氣室外機 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侵入抗告人所住同址0樓房間(原 審卷第12頁)。嗣變更聲明請求:做隔牆擋熱氣,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年計算至清償日止(原審卷第1 61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仍屬財產權訴訟 ,惟因其價額不能按金錢或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1/10亦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 訟標價額,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 0元,應補繳1萬4335元。並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否則駁 回其訴。抗告意旨則以:熱氣並非財產,伊身體受熱氣騷擾 ,係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命相對人做隔牆擋熱氣,伊未 有任何財產損失,自非財產侵害,原裁定不當云云。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 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 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 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 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 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再按民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 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 目的,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民法第 79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 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 ,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 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亦在維護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0 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原審卷第11至13頁),其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於渠等住居 處頂樓施設隔牆阻擋熱氣,目的既係為防免設置於該頂樓之 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抗告人住處頂樓排放,導致抗告 人所住同址0樓房間產生高溫悶熱,以維護抗告人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自 應屬財產權訴訟。抗告意旨主張其係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 ,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自無可取。又抗告人未具體敘明其 請求之交易價額,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干,其所為請 求亦非市場上現有之交易標的,致難以衡量抗告人如獲勝訴 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訴訟標的價額,堪認本件抗告人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變更後 之訴訟標的仍屬財產權訴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其訴訟標價額為165萬元,據以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暨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4-抗-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嘉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之3門口 前,徒手竊取鄭錦明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將之 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去, 並將竊得之上開熱水器贈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因鄭錦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錦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吳嘉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9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係告訴人鄭錦明( 下稱告訴人)贈與伊,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否認有將上述物品贈予被告,被告亦未提出 與告訴人成立本案物品之贈與契約相關證據,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有要贈予本案熱水器1台之說法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租屋處之房東陳若存於本院證述:「 只有聽到告訴人要給被告冷氣,沒有聽到告訴人要給被告 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提出其 與證人陳若存間之對話錄音相同,該錄音USB並經本院勘 驗明確(被告:那時候說冷氣要給我,你也是有聽到嘛? 房東陳若存:嗯。被告吳嘉祥:有沒有?房東陳若存:嘿 啊,聽到他有把你應好這樣而已,我怎麼聽到好阿,這樣 ,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證人陳 若存於本院證述並未聽聞告訴人有贈與本案熱水器之說法 為真實,故無從據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成立熱水器贈與 契約之有利認定。此外,尚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辯稱本案熱水器是告訴人所贈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竊盜犯行云云,即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 0號之3門口前,徒手竊取鄭錦明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室外 機1台,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旋即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冷氣機室外機變賣予 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指訴暨現 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竊盜冷氣室外機1台之犯行,辯稱:係告訴 人贈與冷氣室外機1台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贈與其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業據證人陳 若存於本院證述:「有聽到告訴人要給被告冷氣」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陳若存間之對話錄音 相同,有被告提出其二人USB錄音檔在卷可證,該錄音USB並經 本院勘驗明確(被告:那時候說冷氣要給我,你也是有聽到嘛 ?房東陳若存:嗯。被告吳嘉祥:有沒有?房東陳若存:嘿啊 ,聽到他有把你應好這樣而已,我怎麼聽到好阿,這樣。見本 院卷第91頁),堪信證人陳若存證述有聽聞告訴人要贈與被告 冷氣室外機1台之說法為真實。 2.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3-17頁) 僅能證明被告有搬走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尚無足為被告搬 走冷氣室外機1台,即是竊盜之證據。 3.從而,告訴人主張被告竊盜其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等情,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所 認定被告竊盜熱水器1台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有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部分,容有誤會,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冷氣室外機1台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熱水器1 台),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固有不當;然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犯意,態度 尚非甚劣,並考量其所竊財物非屬新品,侵害法益程度尚屬 有限,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家庭暴力、竊盜及公共危險等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將竊得之熱水器已轉送他人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警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熱水器1台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SHM-113-上易-440-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於轄區易生竊盜之路段巡邏,見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冷氣,遂予以攔查盤檢,盤查過程中被 告即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45400號 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可 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 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 還於被害人洪猛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 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廠牌三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廠牌聲寶分離式冷 氣室外機各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1號   被   告 潘立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宸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 0○0號對面空地,見洪猛棋置放該處之廠牌三洋分離式冷氣 室內機、廠牌聲寶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各1台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 室內機及室外機,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扣上開冷氣室內機及 室外機(已發還洪猛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猛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7

CTDM-113-簡-239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77 、637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一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變賣轉現,供己花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圻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明抑、王煥 章、陳永章、劉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正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圻鎧、李明抑、王煥章、陳 永章、劉世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斯嘉雄、證人即被害人黃 鎮浦、蔡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637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29至30 、31至32、37至39、25至26、41至42、33至35頁),並有告 訴人王圻鎧提出之客戶指送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2張、 民國113年9月26日案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6張 、同年9月13日簽到簿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21至42頁) 、被告113年12月10日到案時穿著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59頁 )、同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見 偵卷第61至77頁)、被害人黃鎮浦遭破壞之熱水器照片1張 (見偵二卷第78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偵二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 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 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 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 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 有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工地圍籬本有隔絕他人任意進出或取走工地材料、工具之目 的,而屬「安全設備」無疑,然依照上開說明,仍與「牆垣 」有間,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踰越牆垣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6至8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係針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 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偵審 紀錄乙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律 ,實難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稱有調 解意願且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經本院當庭告 知調解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 度等節,有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同年月23日刑事報 到明細及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6、5 7至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至8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附表一編號2 、4至8之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3 部分,既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刑,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 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 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 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 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 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 轉售,並獲取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 告所述之變價所得遠低於其原利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先價 值乙節,亦有證人王圻鎧、李明抑、斯嘉雄、王煥章、黃鎮 浦、陳永章、蔡維廷、劉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一 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23至24、25至26、29至30、41至42 、31至32、33至35、37至39頁),是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 被告原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 主文 1 於113年9月26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踰越供作上開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王圻鎧管領、放置在左列工地之電纜線12條(每條20公尺)。 王圻鎧 (提告) 朱正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22分至同日下午3時4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徒手竊取李明抑所有之HITACHI冷氣室外機1臺。 李明抑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12月1日上午2時57分至同日上午3時50分間,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並竊取放置於上開地點、劉家麗所有之熱水器1臺。 劉家麗(起訴書誤載為斯嘉雄,應予更正) 朱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於113年12月1日下午4時29分至同日下午4時49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竊取王煥章所有之莊頭北12公升熱水器1臺。 王煥章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原欲竊取放置在上址之熱水器1臺,然於徒手破壞瓦斯軟管、進水管、出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無法徒手卸取固定於牆面上之熱水器,而未能得逞。 黃鎮浦 朱正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56分至同日下午2時10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陳永章所有之16公升熱水器1臺。 陳永章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45分至同日下午3時5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蔡維廷所有之熱水器1臺。 蔡維廷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於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8分至同日下午2時5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徒手竊取劉世傑所有之莊頭北熱水器1臺。 劉世傑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電纜線 12條 ⑴每條長度20公尺。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王圻鎧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3萬5,000元(見偵一卷第16頁)。 2 冷氣室外機 1臺 ⑴廠牌:HITACHI。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李明抑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2萬元(見偵二卷第24頁)。 3 熱水器 1臺 ⑴廠牌及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斯嘉雄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3,500元(見偵二卷第26頁)。 4 12公升熱水器 1臺 ⑴廠牌:莊頭北;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王煥章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5,000元(見偵二卷第30頁)。 5 16公升熱水器 1臺 ⑴廠牌及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陳永章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15,000元(見偵二卷第32頁)。 6 白色長方形熱水器 1臺 ⑴廠牌及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蔡維廷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2萬元(見偵二卷第34頁)。 7 熱水器 1臺 ⑴廠牌:莊頭北;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劉世傑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4,000元(見偵二卷第38頁)。

2025-02-07

PCDM-114-易-41-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前案甫於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未能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則被告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 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 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條、抽水馬達2 臺、冰箱冷排1臺、冷氣室內機1臺及冷氣室外機1臺,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冷氣銅管1條、抽水馬達2臺、冰箱冷 排1臺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1臺及冷氣室外機1臺,經警員 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7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主           文 一 113年10月1日3時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3年10月5日2時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3年10月8日2時30分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冷排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3年10月9日1時50分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25-20250122-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周子平 楊博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54)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164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16434號),經核 與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陳秉宏、周子 平、楊博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毀損罪之處斷。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就上開行為,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 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 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子平無毀損、無妨害 自由前科、被告楊博儒有毀損、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3人 因債務糾紛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以附件方式毀損告訴 人財產,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害,又以附件方式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各為專科肄業、國 中肄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皆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皆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  被  告 陳 秉 宏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 子 平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 博 儒  男0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卓通棋(所涉恐綠、毁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梁桂 間存有債務糾紛,卓通棋乃請陳秉宏(所涉部分恐嚇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梁桂討債。於民國112年11月27曰14 時20分許,陳秉宏及周子平、楊博儒3人共同前去梁桂位在 彰化縣○○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討債,因梁桂躲在屋内 、避不見面,3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及毁損之犯意聯絡,朝屋 内之梁桂叫囂,並持鋸子、剪刀、長杆等物毁損之4支監視 器線路,又以不明物品砸破2樓窗戶玻璃及冷氣室外機護網 ,致令該物不堪使用。梁桂見對方登門以破壞器物之方式侵 擾,深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3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桂住處討債。被 告周子平就所涉犯之恐嚇及毀損等罪嫌,坦承不諱。被告 陳秉宏表示:我是約被告楊博儒一同前往,我開車載他們 去,我有對告訴人說「你欠人家錢,這樣你還睡得著嗎? 」,被告楊博儒在破壞告訴人的監視器過程,我也有看到 。被告楊博儒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毀損告訴人 家中的2個監視器。   (二)告訴人梁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破壞物品 照片、告訴人支付玻璃窗及監視器維修費用之單據。被告3 人所涉毀損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毁損器物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以毀損器物行為,對告訴人進行恐 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毁損 器物罪處斷。被告陳秉宏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再犯本罪,請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福才 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4號   被   告 陳秉宏 年籍資料詳卷         周子平 年籍資料詳卷         楊博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 3年度原簡字第22號(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1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卓通祺(所涉恐嚇、毁損等罪嫌,已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與梁桂間存有債務糾紛,卓通祺乃請陳秉宏( 所涉部分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梁桂討債。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20分許,陳秉宏及周子平、楊博儒3 人共同前去梁桂位在彰化縣○○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討 債,因梁桂躲在屋内、避不見面,3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及毁 損之犯意聯絡,朝屋内之梁桂叫囂,並持鋸子、剪刀、長杆 等物毀損之4支監視器線路,又以不明物品砸破2樓窗戶玻璃 及冷氣室外機護網,致令該物不堪使用。梁桂見對方登門以 破壞器物之方式侵擾,深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乃 報警處理。案經梁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3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桂住處討債。被 告周子平就所涉犯之恐嚇及毁損等罪嫌,坦承不諱。被告 陳秉宏表示:我是約被告揚博儒一同前往,我開車載他們 去,我有對告訴人說「你欠人家錢,這樣你還睡得著嗎? 」,被告揚博儒在破壞告訴人的監視器過程,我也有看到 等語。被告楊博儒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毀損告 訴人家中的2個監視器。   (二)告訴人梁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破壞物 品照片、告訴人支付玻璃窗及監視器維修費用之單據。被 告3人所涉毀損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毁損器物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 四、被告3人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 5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子股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2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相同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與該 案件係相同案件,請予併辦審理。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福才

2025-01-22

CHDM-113-原簡-2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名庭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怡茹 訴訟代理人 黃靖珣律師 被 告 黃帛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房屋遷離。 二、被告應出讓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暨同段8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共用部分即同段9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名庭天廈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原告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則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 ,多次為如附表二所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 重大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社區住 戶之安寧及安全,雖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日以神岡岸裡 郵局61號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31日以同郵局1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停止違規行為,然被告不僅未加收斂,反一再繼續 為大聲咆嘯、攀爬陽台外冷氣室外機且發出噪音、在住處內 點燃煙火炮竹等重大違規行為,造成原告社區住戶人心惶惶 。被告經原告發函制止違規行為逾3個月仍未改善,因原告 社區已遭被告持續侵擾長達4年以上,原告社區乃於112年11 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訴請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被告應出讓其所有系爭 房地。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對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不爭執,亦對因被告個人情 緒不穩致危害社區安寧感到懊惱。惟被告工作及收入不穩定 ,為低收入戶,且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適應障礙症,目前已住院治療中,如遭強制遷出並出讓系爭 房地,被告與家人將無處居住,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及被告有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經原告社區於於112年11月18日區 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規定,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 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原告社區規約、區權人會議紀錄、區權人會 議區權人出席人員名冊、管委會會議紀錄、服務中心值班 工作報表、被告違規行為照片、消防隊出動雲梯車搶救被 告之影片光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 本院卷43-49、145-151、55-120、207-220頁),自堪信為 真正。  二、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 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 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一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則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13年1月17日止,為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違規行為次數逾30次,乃經年累月且頻繁為之, 顯妨害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衡之被告有多次 攀爬冷氣室外機甚至跌落之重大影響自身及原告社區其他 住戶人身安全情事,足認定被告之系爭違規行為已達嚴重 危害原告社區住戶安寧及安全之程度。又被告之系爭違規 行為,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 函制止其續為違規行為後,被告不但未於3個月內改善, 且未加任何收斂,造成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不但長期處於無 法獲得安寧生活之狀態,且長期處於出入人身安全受威脅 之恐懼中,則原告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訴 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 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後三 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之規定,已明定區權 人應出讓其所有權及應有部分時,於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法 律效果,故此部分性質上不應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47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   行 為 態 樣 1 108年7月22日00時30分 被告酒醉躺大廳前路中間。 2 108年7月26日16時30分 被告攀爬至陽台上墜樓,警消到場送醫。 3 108年8月25日夜間至翌日02時35分 原告社區通知保全聽到被告揚言要跳樓,保全會同鄰長上去關心。 4 108年9月7日0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5 108年11月8日2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6 108年11月29日01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7 108年11月30日00時35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吵鬧摔東西,00時45分到場處理。 8 108年12月8日14時46分 經前任許主委發現被告倒在原告社區外56號炸雞店前走道,保全共同扶至椅子上休息後通知家人。 9 109年7月2日19時22分 被告喝醉坐在原告社區1樓電梯口,保全偕同總幹事、秘書帶他回住處。 10 109年8月11日21時30分 被告與家人吵架擾鄰,22時13分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帶走被告,待被告於23時27分回到原告社區,又將社區公共空間1樓之玻璃門打破。 11 109年8月29日07時37分 社口警員到社區通知被告之家人,其醉倒於豐原醫院對面公園。 12 109年9月2日23時17分 被告坐在陽台外喊叫,保全、鄰長及社區管理人員均到現場處理。 13 110年2月28日15時30分 被告坐在冷氣機外,經通報社口派出所,有警員3名及救護人員2名、救護車及消防車到場,16時30分被告被保全拉進室內。被告又於同日23時02分與家人吵架,表示要跳樓,居民通知保全上樓處理。 14 110年3月15日02時35分 被告喝醉坐計程車回來,在門口咆嘯。 15 110年4月13日23時12分 被告之女兒通知管理員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經保全上樓和其他住戶合力將被告拉進屋內,鄰長及住戶都在場規勸。然於同日3時35分其他住戶反應被告還在叫囂,於4時12分有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摔東西。 16 110年4月14日14時38分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由秘書溝通處理。 17 110年6月10日19時56分 被告女兒報警被告酒後吵鬧,經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 18 110年6月22日08時25分 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勸導無效而報警處理,警員於8時31分到場時,被告已被女兒男友拉進屋內,並於8時53分強制送醫。 19 110年10月9 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通報110處理。 20 110年10月12日15時30分 被告坐冷氣室外機上唱歌,經通報社口派出所巡佐、管區警員到場,強制送醫。 21 111年6月10日19時41分 被告喝醉躺中庭不省人事,醒來發酒瘋,經管理員撥打119,於同日20時04分被救護車載走送醫。 22 111年7月3日22時58分 被告酒後在中庭鬧事,持榔頭打破原告社區公共區域1樓玻璃,經通知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33分帶回派出所。 23 111年8月5日00時04分 住戶反映被告夫妻在吵架,經保全上樓勸解,住戶報警,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 24 112年1月7日07時40分 住戶及清潔員通報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119救護車、消防車、雲梯車均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0分里長、社區管理人員規勸後,被告始回屋內。 25 112年1月15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住戶向管理室反映,保全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於同日22時23分到社區處理,22時36分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被告送醫。 26 112年1月25日14時15分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里長通知保全並通報警察、消防救護,警消到場不久後,被告於14時27分墜樓,於14時40分經救護車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 27 112年9月6日03時24分 住戶反映被告從凌晨1點多,大聲講話聲吵鬧,直到清晨3點多仍未停止。 28 112年11月8日 被告坐在陽台窗外叫囂,甚至和社區後面鄰居對嗆,經通報警察、消防,多台消防車雲梯車及救護車到場,被告住處卻大門反鎖,經消防人員將大門破壞,進屋將被告拉回屋內,再強制送醫。 29 112年11月13日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半夜在敲擊地板,經夜班保全上樓了解,才知被告故意拿2支榔頭敲地板。同日中午約12時20分,被告在自家白鐵窗柵欄上放高空煙火,導致10樓、13樓住戶誤以為8樓氣爆,且白煙瀰漫8樓。 30 113年1月11日21時32分 被告站在廚房陽台外叫囂,經聯繫當地里長及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送醫。 31 113年1月17日22時10分 被告在住家大聲吵鬧、摔擲物品,經管理人員再次報警處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訴-694-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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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其(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9時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見告 訴人林金田(下稱告訴人)所有之日立牌壓縮機(價值約新 臺幣1萬5,000元,下稱本案壓縮機)放在上址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壓 縮機,並將之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得逞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去。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 陳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陳素娥於警詢時之證 述;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案汽車車籍資料1份、被告戶籍資料1份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去偷本 案壓縮機,這臺機車所有人是我媽媽,之前有被偷走,案發 時已經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我也沒在使用,案發當時我在工 作,沒有到現場,我有不在場證明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之本案壓縮 機,於112年1月17日9時9分前某時許,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竊 嫌徒手竊取,將之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素 娥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且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證人陳素娥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看到一名陌生男子於○○街 000巷000號後巷走來走去然後又走到○○街000巷000號公寓前 ,之後該名陌生男子牽著機車到○○街000巷000號前搬了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放置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便騎車離去;竊嫌 穿著黃色雨衣、騎乘黑色機車,車牌3碼為285等語(見偵卷 第18、19頁);告訴人則於警詢中證稱:今(19)日經我鄰 居陳素娥告知,於112年1月17日9時30分至10時許有陌生男 子在我公司前鬼鬼祟祟並載走我收置於門前已修理完畢之日 立牌壓縮機,經我查看確實該壓縮機不見才發現遭竊;經鄰 居陳素娥告知,竊嫌為一名男性,騎乘黑色機車、身穿黃色 雨衣、車牌號碼後3碼000;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綜觀證人陳素娥及告訴人之陳述,僅能指認竊嫌所穿著之 雨衣、機車顏色及車牌號碼,未能指認竊嫌之外型、長相、 身體特徵等重要資訊,況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竊盜發生過程 ,僅係聽聞證人陳素娥轉述告知竊取其本案壓縮機之人之外 觀特徵,自難以證人陳素娥單一且不明確之指述,即認定該 竊嫌即為被告本人。 三、又經檢視員警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固可以看 到竊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下 車搬運物品,以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過程,並可確認本案 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竊嫌身著橘黃色雨衣,且 機車顏色為黑色等事實(見偵卷第23至31頁),而依被告所 述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機車為被告之母親所有,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偵卷第3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機車平常為被告所 使用(見偵卷第64頁),故有相當理由可懷疑本案冷氣室外 機係由平常使用本案機車之被告下手竊得之事實;然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而上開監視錄影並未能清楚拍攝到竊嫌之外型 、長相、身體特徵等足以特定該人即為被告之重要資訊,尚 無法確認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現場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故無 法完全排除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騎乘本案機車到達現場遂 行竊盜犯行之可能性。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出諸如在被告 處扣得贓物、被告轉售贓物或被告在案發時間確實移動至案 發現場附近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事證,則以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而言,仍未能使本院對於被告即為犯罪行 為人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從而,自難僅憑現有證據 資料,即推斷被告確為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人。 四、再被告曾有諸多竊盜前案紀錄,且經檢視其先前所犯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之竊 盜案件,以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46號 判決論罪論罪科刑確定之竊盜案件,其犯罪事實、手法固然 與本案有相似之處,但前科證據在證據法上,雖非不得作為 推認行為人同一性之證據,惟運用上仍應極為謹慎,以免於 實質上係以前科證明被告之不良品格,再據此推論其犯罪事 實,導致以品行論斷犯罪行為而生之預斷、偏見風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3799號判決參照),故此種行 為人同一性之推論,仍以前案之犯罪手法具有特殊性,且與 本案具高度相似性、同一性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80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參照),而被 告經論罪科刑之前案與本案雖均為騎乘機車伺機竊取他人放 置於屋外之冷氣室外機或其他家電設備,然此種行為乃常見 之犯罪手法,尚難認為前科案件犯罪事實具有顯著特徵,且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類似性,已達可藉此合理推 認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之程度,故仍難以此等前科證據推認 本案犯罪行為人亦為被告。 五、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曾有遭竊之紀錄,然並未能提出足以 佐證該車曾失竊之任何證據,難認被告所述屬實。又被告辯 稱其有不在場證明之情,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審認, 是亦難以確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實在。另依據本案承辦員 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於調查時,被告曾辯稱有將本案機車 借給「小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其後被告於偵查 中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則改稱沒有出借本案機車等語, 且推稱本案機車先前曾經遭竊,不知遭誰騎出去又騎回來放 等語(見偵卷第64頁);再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機車為 其平常實際使用,已如前述,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否認此事 (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 其辯解容有諸多難以採信之處,然本案因欠缺足夠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仍不能僅憑被告所述與事 實不符、有可疑為推諉卸責之情形,即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證人陳素娥雖證稱看到竊嫌,但未能指認竊嫌之 特徵;告訴人則係由證人陳素娥處得知此事,未親眼目睹竊 盜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則僅能證明竊嫌當日確曾騎乘本案機 車到達現場,未能證明該竊嫌是否即為被告本人;而檢察官 所舉之其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騎乘本案機車到達 案發現場之事實;又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確實之積極證據 ,足以推認被即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為人,故不能使本院產 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而以竊盜罪相繩。原審同此認定,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母親,且 平常都為被告使用,為被告自承甚明;該機車並為案發時由 竊嫌騎乘前往案發現場之車輛,亦經證人陳素娥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證;至於被告 就本案機車為何會出現於案發現場一節,先是於警察電話聯 繫詢問時,聲稱車輛係出借與綽號「小乖」之人,後於檢察 官訊問時,又辯稱該車是於111年7、8月間失竊,後又被不 明人士騎回來等語,不僅前後供述矛盾,且始終未能提出合 理說法。 二、本院查:按犯罪事實之證明,需有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被告 供述前後不一或有何難以採信之情事,即推認其有犯罪行為 ,本案被告否認為下手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人,而僅憑檢察 官所舉事證,即犯罪行為人係騎乘平時由被告使用之機車前 往案發地點行竊乙節,尚不足以推認該人即為被告,均經論 述甚明,故即使被告辯解雖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然因無足 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竊盜犯行,仍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 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293-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林冠甫 范倫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龍因與告訴人蘇碧惠之子張富翔發 生糾紛,竟夥同被告即其兄林冠甫、被告即其友人范倫豪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至告訴人位於雲林 縣土庫鎮住處前(地址詳卷),分持棍棒、酒瓶,敲砸告訴人 所有之冷氣室外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台,致令上開室外機凹陷、上開機車後照鏡、把手、儀錶、 車手蓋、前後燈、面板內箱、側蓋側條開關、前土除及車牌 板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上訴。

2025-01-15

ULDM-113-易-956-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陳献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 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1樓(下稱上址),竊取丙○○放置於該處之熱水器3台,得手 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甲○○,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上午9時16分許, 分2趟搬運上開熱水器3台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 錦弘回收場(下稱錦弘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 )1,350元。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向 不知情之乙○○借用本案車輛後,在上址竊取丙○○所有之熱水 器1台,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本案車輛至錦 弘回收場,並擅自拿取乙○○放置於本案車輛車廂內之國民身 分證,以乙○○之名義變賣上開熱水器而得款450元,並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錦弘回收場對於變賣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 10日中午12時7分許,前往丙○○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0 號房屋後方之倉庫,試圖徒手搬起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著手為竊盜行為,惟因其無力獨自 搬運而未遂。 四、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沉献 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 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8頁、第26 7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5770卷第39頁至 第43頁;偵5669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 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劉錦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5669卷第 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5770卷第53頁至第5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錦弘回收場變賣人資料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5669卷第69頁至第71頁 、第75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5頁;偵5770卷第93頁、 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 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 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 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 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 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 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甲○○未經同意,擅自拿取同案被告乙○○之國民身 分證使用,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故仍有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涉犯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及,復與已起訴之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甲 ○○上開戶籍法規定(見本院卷第277頁),對其訴訟權益已 有保障,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所犯竊盜、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分工角色,部分犯罪所得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 、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 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見偵 5770卷第91頁),及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 工具、需要照顧祖父母;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鋁門 窗工作、需要照顧幼兒、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就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部分,考量被告甲○○所犯各罪之行 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將竊得之熱水器3台載往錦弘 回收場變賣並獲得1,350元,由被告甲○○分得850元,被告乙 ○○分得500元乙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76頁),並有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見偵5669卷第105頁),應可認定屬實,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 雖未據扣案,仍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發還予 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竊得 之熱水器1台,固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及證人劉錦全於 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5669卷第49頁 至第59頁、第87頁),然被告甲○○變賣上開熱水器,獲有價 金450元,復有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偵5 669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變賣所得價 金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下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 上址租屋處1樓,竊取告訴人丙○○放置於該處之熱水器1台得 手後,向被告乙○○借用本案車輛並取得乙○○之證件,於112 年3月10日11時39分許,搬運上開熱水器1台(下稱本案熱水 器)至上址錦弘回收場變賣,變得450元之贓款。嗣被告乙○ ○明知前開現金450元為甲○○竊得之熱水器變賣所得之贓款,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450元花用。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準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貸與同案被告甲○○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收受準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於上揭時間 ,使用本案車輛竊取本案熱水器之事等語。 肆、經查: 一、甲○○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竊取告訴人放置於 該處之本案熱水器,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使用被告乙 ○○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告乙○○之名義變賣上開熱水器而得款 450元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76頁至第28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錦弘回收場變賣 人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669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此情 堪以認定。 二、甲○○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陳稱: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 ,我在本案現場最後面的庫房,發現還有1台熱水器,我就 自己1個人搬到本案現場大門,並向被告乙○○借用本案機車 載去賣,但被告乙○○說變賣所得要給他,也把他的證件借給 我,變賣所得450元都被乙○○拿走等語(見偵5770卷第39頁 至第43頁;偵5669卷第35頁至第3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被告乙○○叫我自己去賣本案熱水器,但他幫我把熱 水器搬到本案機車上,報酬都是被告乙○○拿走等語(見偵56 6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12年3 月10日當天只有我一個人搬本案熱水器,搬的時候被告乙○○ 在現場,並且當場把他的證件直接拿給我,他的證件是放在 他女友(按:證人陳芷筠)那裡,變賣熱水器所得之450元 ,我跟被告乙○○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6頁); 後又改稱: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我跟被告乙○○借用本 案車輛時,他跟他老婆(按:同指證人陳芷筠)在房間裡睡 覺,當天我一個人在上址竊取熱水器1台,因為被告乙○○的 證件在本案車輛的車廂內,我就拿被告乙○○的證件在錦弘回 收廠變賣熱水器,賣得之款項450元由我一個人獨得,沒有 分給被告乙○○,當天有請被告乙○○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細譯甲○○上開所述,就竊取本案熱水器 之過程,究竟係甲○○單獨決意或是與被告乙○○合意竊取本案 熱水器;又是由何人將本案熱水器搬運至本案車輛上;搬運 熱水器時被告乙○○是在現場或在房間睡覺;甲○○變賣本案熱 水器後有無給予被告乙○○利益;倘有給予利益則數額多寡等 節,均存有多處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處。況甲○○業已自承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其搞混112年3月7日與 被告乙○○一同在相同位置竊取熱水器3台(如犯罪事實一部 分),及於112年3月10日竊取本案熱水器等情(見本院卷第 262頁至第263頁),則甲○○指證被告乙○○知悉其竊取本案熱 水器,且被告乙○○取得變賣所得450元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三、又觀監視器畫面擷圖、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甲○○持被告乙○○之證件變賣本案熱水器,而甲○○就其 拿取被告乙○○放在本案車輛車廂內之證件,變賣本案熱水器 等情,業已證述明確,則上開客觀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乙 ○○知悉甲○○變賣本案熱水器之情。況證人陳芷筠於警詢中證 稱:於112年3月10日,我跟被告乙○○在租屋處睡覺時,甲○○ 前來向我們借用本案車輛,當時被告乙○○說本案車輛屬於我 的要問我的意見,我覺得甲○○既是被告乙○○的朋友,應該沒 有問題,就把本案車輛借給甲○○;甲○○當時並沒有跟我們說 要去偷東西,就只是突然跟我們借車等語(見偵5770卷第57 頁至第61頁),亦明確證稱甲○○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乙○○ 借用本案車輛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竊取本案熱水器之事。 則被告乙○○前開所辯,非無所據。另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 中曾供稱其知悉甲○○變賣告訴人的熱水器後買飲料給其等情 ,然細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始末:(檢察官問:所 以你收到這個飲料的時候,大概也知道這個可能是他去賣掉 熱水器之後得到的錢吧?)因為那時候是很想睡覺,所以那 時候沒有想到說是他賣第一台熱水器。(檢察官問:但是你 收到飲料的時候,他明確有跟你講說他去賣完房東的熱水器 ,所以他買了飲料給你跟老婆喝,是嗎?)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頁),可見被告乙○○就其是否知悉甲○○變賣本案熱 水器之情,於短時間內即有前後供稱不一之情,尚難遽認被 告乙○○就甲○○竊盜本案熱水器之行為知情,自無法對被告乙 ○○遽以收受贓物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乙 ○○有收受贓物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 首開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MLDM-112-易-9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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