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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宗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宗自民國106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 月20日止,擔任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四湖參天宮之第 20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宮廟事務,包括宮廟財產之使用,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知悉自己未繼續擔任四湖參天宮之第 21屆主任委員,竟於卸任前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將置放在四湖參天宮內供品桌 上之花盆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花瓶) 無償贈送給證人羅宗文,並於110年11月18日10時許,命證人 曾柏誠將系爭花瓶載送至證人羅宗文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0號之飛龍盆栽營業處所,以此方式將四湖參天宮所 有之系爭花瓶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人曾柏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羅宗文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呂兆炘於警詢之證述、臺華陶瓷有限公司(下稱臺華 窯)之估價單、陳報書、四湖參天宮組織章程、第廿一屆管 理委員會110年度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1份、感謝狀存根照 片、支出請示單、辦事實施細則、四湖郵局存證信函、系爭 花瓶之擺放位置及前後對比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 旨補充: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系爭花瓶係四湖參 天宮所有之物,且稱主委有新臺幣10萬元公關費可使用,其 有權可處分系爭花瓶,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為系爭花瓶係 四湖參天宮所有;再者,證人即臺華窯負責人呂兆炘雖與被 告認識但並不熟,而被告係以四湖參天宮主委身分要求贈送 ,經呂兆炘應允後,並收受四湖參天宮名義之感謝狀據以辦 理核銷報稅事宜,且臺華窯之估價單亦載明對方為四湖參天 宮,足見其贈送之對象係四湖參天宮,故證人呂兆炘所述其 係贈與被告個人等語,應屬不實;否則一方面將系爭花瓶贈 與被告個人,另一方面又要取得四湖參天宮名義之感謝狀用 以核銷報稅,豈不無理違法;又被告於證人即四湖參天宮之 出納兼會計黃淑華作帳製作支出請示單、支出傳票、開立支 票、感謝狀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而以核章通過,顯然已將 系爭花瓶歸入四湖參天宮之財產,否則其應不簽核上開文件 ,而予以廢棄,不致發生公私不分之情形。因此,系爭花瓶 係屬四湖參天宮所有之物,被告身為四湖參天宮主委竟擅自 將系爭花瓶贈與他人,其所為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無誤。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對於其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起訴書雖記 載為110年11月20日,惟依卷內資料應逕予更正如上)止,擔 任四湖參天宮之第20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宮廟事務(包括 宮廟財產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知悉自己未繼續擔 任四湖參天宮之第21屆主任委員,於卸任前夕之110年11月18 日10時許,命證人曾柏誠將系爭花瓶載送至證人羅宗文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飛龍盆栽營業處所,而將系爭 花瓶無償贈與證人羅宗文等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曾柏 誠、羅宗文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第107至108頁、第 173至174頁、第192至194頁、第197頁;本院卷第253至269 頁),並有四湖參天宮第21屆選舉委員會四參選公字第1號 、第8號公告照片各1份(偵卷第213頁、第214頁)、四湖參 天宮寺廟登記證1份(偵卷第141頁)、系爭花瓶擺放位置及 前後對比照片6張(他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33頁)、證人 曾柏誠之聲明書1份(他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 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 系爭花瓶是我跟臺華窯訂製的,我向證人即臺華窯負責人呂 兆炘表示我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希望他送我系爭花 瓶以表祝賀,他同意贈送我系爭花瓶當作賀禮,其既為系爭 花瓶之所有人,將之贈送證人羅宗文與業務侵占罪無涉,本 案起因於證人黃淑華不知系爭花瓶之取得經過,依照臺華窯 之估價單製作支出請示單,被告係聽從證人黃淑華過去做帳 習慣之建議,而在支出請示單上蓋章,但當時被告有向證人 黃淑華表明系爭花瓶是臺華窯送給他的,故告訴人吳惠斌以 書面資料認定系爭花瓶屬於四湖參天宮並不正確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本件爭點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業務上持有 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如該持有者所持有之物,在法律上為自己 之物,非為他人持有之物,尚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之情況發生,而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故綜合上述先予 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花瓶確非被告所有而屬參天宮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斌之證述不足以證明系爭花瓶屬參天宮所 有  1.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四湖參天宮現任之第21屆主任委員,系 爭花瓶係於107年7月4日訂製,之前都放在四湖參天宮前殿 的供品桌上,看過往的照片一直都有使用,本案有臺華窯估 價單、支出請示單可以證明是四湖參天宮出錢購買系爭花瓶 ,臺華窯雖有將錢回捐四湖參天宮,但是廟方也有開立感謝 狀,系爭花瓶是臺華窯捐贈給四湖參天宮的,並不是捐贈被 告個人,系爭花瓶是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透過正常採購 方式所購買,屬四湖參天宮的財產,我擔任主任委員後請被 告歸還,他遲遲沒有回應,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並請律師代 為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105至106頁)。  2.於原審證稱: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4年選一次,上一任主 任委員是被告,我於110年11月20日上任,系爭花瓶的所有 權是依照內部文件認定,有支票及相關請購文件,四湖參天 宮買東西都有一定流程,但系爭花瓶具體取得經過我並不知 悉,我有詢問相關人員,證人黃淑華說是臺華窯贈送的,所 以有開文件以核銷,我認為臺華窯是捐獻給四湖參天宮,才 有支出請示單及感謝狀,且依照四湖參天宮組織章程,處分 金額比較大的宮產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就算金額沒有很大, 也會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一下,後來我遇到被告跟他提及 系爭花瓶,他好像有跟我提到是他跟臺華窯要的,是臺華窯 送他的,因為現場吵雜,我也沒有特別講甚麼轉頭就走了, 我認為如果要送給被告,系爭花瓶為何不刻被告的名字,而 是刻四湖參天宮,四湖參天宮的東西都會印上宮名等語(原 審卷第241至251頁)。  3.依照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於上任後發現系爭花瓶不在四湖 參天宮內,進而依照相關文件及系爭花瓶上所刻四湖參天宮 之宮名,判斷系爭花瓶屬於四湖參天宮所有,然告訴人並未 實際參與系爭花瓶之取得過程,其對於系爭花瓶究竟係臺華 窯贈送四湖參天宮抑或被告,僅是依照相關文件作判斷,故 其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正確,容屬有疑。  ㈡依證人呂兆炘、黃淑華、林雅芬之證述,應可佐證被告所為 系爭花瓶係臺華窯致贈給其之辯解並非無據。  1.證人呂兆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新北市殯葬協會之理事長 ,因為他有向臺華窯購買產品,所以我才知道他,我們大約 認識10幾年了,被告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後有到公司 ,跟我要系爭花瓶以恭賀他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並 要求系爭花瓶要刻「四湖參天宮」在字樣,系爭花瓶純粹是 我無償捐贈給他,沒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關係,會有估價單是 因為公司要核銷報稅等語(偵卷第211至212頁);於原審證 稱:我是臺華窯之董事兼總經理,算是公司負責人,系爭花 瓶是臺華窯所製造,我將之贈送給被告個人,緣由為被告是 臺華窯的客戶,我跟被告不是非常熟識,只是曾有業務上往 來,但都是由公司業務同仁處理,被告於107年有一天來公 司,請業務人員叫我下樓,我問什麼事,被告說他當選四湖 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可否送一對花盆恭喜他,我個人沒有去 過四湖參天宮,也不知道雲林有四湖參天宮,當下我想說人 家已經提起,基於人之常情,我雖面有難色還是答應,並跟 他說花盆要做什麼樣子他要告訴我,當場大概就聊到這,後 續公司承辦同仁就會請被告尋找要刻什麼樣的字或花盆飾樣 ,我有當時承辦人員跟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截圖畫面,後來被告親自跑去北港朝天宮,拍了北港朝天 宮的花盆形式,跟我說要做那個形式,系爭花瓶我是送給他 當作賀禮,至於用途我無從過問,但我有請業務人員跟他說 ,我們是公司贈送必須要有捐贈收據,請被告一定要出具捐 贈收據給臺華窯,後續由證人即臺華窯業務人員林雅芬跟被 告接洽,可能是四湖參天宮要求提供估價單,才能依據系爭 花瓶之價值開立對應之捐贈收據,且被告個人的捐贈收據對 公司沒有用處,只有法人或組織開立的才能進行稅務相關申 報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82頁)。  2.證人林雅芬於原審證稱:我從81年開始在臺華窯任職,負責 公司業務之接洽,當初係因陶瓷採購而認識被告,我原本也 不知道四湖參天宮,是被告當時來公司拜訪證人呂兆炘,過 程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後來證人呂兆炘把交付系爭花瓶之工 作交由我完成,我一開始就知道不用收錢,我負責跟被告確 認花盆之尺寸並完成交貨,估價單不是我製作的,而是臺華 窯所製作,證人呂兆炘有請我跟被告告知送貨時必須開立捐 贈收據,才會開立估價單,過程中我沒有接觸四湖參天宮其 他人員等語(原審卷第323至332頁)。  3.證人黃淑華於原審證稱:我從79年開始擔任四湖參天宮之出 納兼會計,我沒有參與物品之採購,系爭花瓶我有製作支出 請示單,相關的流程是先製作支出請示單,再開立支票、感 謝狀,做帳就是要有支出與收入,我以前都是這樣做,被告 那時候說系爭花瓶要開感謝狀,所以我就跑開立感謝狀之慣 例程序,支出請示單、感謝狀、支出傳票都是我所製作,依 序核章到被告,他那時候有說系爭花瓶是要送他的,我跟他 說開感謝狀的程序都是這樣,被告就說看怎麼做交由我處理 ,我想說支出請示單既然開了,做帳要有支出與收入才能平 衡,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更改支出請示單,支票存根備註欄「 訂製45X60公分花盆二個 贈添油香」等文字是我所寫,是因 為四湖參天宮要出具感謝狀,註明贈添油箱代表錢我沒有匯 出去,是直接入四湖參天宮之帳戶,方便我以後查帳,四湖 參天宮沒有付錢給臺華窯,而是開立感謝狀,開立感謝狀就 要入這個錢,不然收支就不合,過去信徒捐物資因為報稅需 要,就會做帳開立感謝狀,開立感謝狀要先做支出,再把這 筆錢入到感謝狀的錢,這樣才能收支平衡,我以前都是這樣 做,但我忘記有無要臺華窯開立估價單,系爭花瓶被告說要 開立感謝狀,我就問他金額要寫多少錢,我忘記估價單從何 而來,印象中沒有跟臺華窯人員接洽過,剛開始我不知道就 把系爭花瓶想成是臺華窯要捐贈,後來支出請示單送到被告 那邊,我認為錢都沒有出去,收支可以平衡,四湖參天宮沒 有損失,我就配合做帳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22頁)。  4.依上開證人所述觀之,證人呂兆炘之證述前後一致,且關於 贈送系爭花瓶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雅芬之證述相符,並有 證人呂兆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95至299頁),加以證人呂兆炘與被告雖相識多年,但僅 係瓷器交易業主與客戶關係,並非至親之人,呂兆炘應無干 冒偽證罪風險,迎合被告說詞而自陷於罪之動機,證人呂兆 炘證稱系爭花瓶係其以公司名義贈送被告個人應屬可信;而 證人林淑華、黃雅芬之證述,已可佐證被告辯稱:系爭花瓶 是臺華窯贈送給我,當時我有跟四湖參天宮之會計人員表示 系爭花盆是贈送給我,我是聽從會計人員之建議才這樣處理 等語並非無據。  5.至檢察官雖以證人呂兆炘之證述內容恐讓自己涉法,應不合 理,當不可採信,然證人呂兆炘之證述一致,且何以無回復 被告之必要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徒以其證述內容可 能涉及違法而質疑其證詞可信性,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㈢臺華窯開立之估價單上固載「四湖參天宮台照」,另參天宮 亦對此先開立有支票,系爭花瓶上亦刻有「四湖參天宮」字 樣,然查:  1.就四湖參天宮並未就系爭花瓶實際付款購買,而無金錢支出 乙節,除據證人呂兆炘、林雅芬、黃淑華證述明確外,觀諸 卷內雲林縣○○鄉○○○○○○0○○○○○00○○○○○鄉○○000○0○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四湖參天宮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 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可知四湖參天宮雖有開立支票之紀 錄,然該支票票款確係由四湖參天宮本身持以兌現,亦即實 際上參天宮並未支出款項,故上開證人所述,應與客觀事實 相符。  2.估價單上附記欄記載「107.7.24已出貨」,可知估價單之製 作應係系爭花瓶由臺華窯出貨後所為,此與一般消費習慣由 賣方於訂購前提供估價單供買方參考所有不同;且支出傳票 及估價單連接處蓋有印章,估價單應係作為證人黃淑華開立 感謝狀及製作支出傳票之依據,綜合證人呂兆炘、林雅芬、 黃淑華上開證述及感謝狀存根照片,臺華窯開立估價單應係 為取得四湖參天宮之感謝狀而為,尚難以估價單上記載「四 湖參天宮台照」,率認系爭花瓶係四湖參天宮所訂製,本案 應以贈送者實際贈送之對象判斷系爭花瓶之所有權。同理, 訂製系爭花瓶之被告,本可決定系爭花瓶之形式與刻字,系 爭花瓶上縱刻有「四湖參天宮」字樣,亦不得以此推認系爭 花瓶之贈送對象為四湖參天宮。  3.因此,被告擔任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時,雖以個人名義向臺 華窯索贈系爭花瓶給其個人,然因臺華窯要求,必須有「四 湖參天宮」名義之出價單,故就系爭花瓶之前述做帳流程, 依據證人黃淑華之建議,循過往捐贈之作帳流程處理,且, 及以「四湖參天宮」名義開立支票,再由「四湖參天宮」持 票兌現,以讓帳冊金額相符,此等方式雖有混淆主任委員個 人與宮廟主體、權限,而存有程序上不妥之處,惟既然被告 係以個人當選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為由,向證人呂兆炘要求 致贈賀禮,而呂兆炘又與四湖參天宮素無淵源,系爭花瓶贈 送之對象應確為被告,而非四湖參天宮,被告當選四湖參天 宮主任委員應僅為系爭花瓶之贈送契機,不能以此認臺華窯 係將系爭花瓶贈送四湖參天宮。此外,依四湖參天宮組織章 程第33條:「左列各款之決議必須召開管理委員會、監事聯 席會議過半數之出席為之,否則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行之: 通過各項章則辦法;本宮宮產之取得或處分」(偵卷第113 至123頁),卷內亦無四湖參天宮曾於嗣後自被告取得系爭 花瓶之管理委員會召開或決議之相關紀錄,尚難認四湖參天 宮已由被告之處取得系爭花瓶之所有權。檢察官以被告於證 人黃淑華所出具之支出請示單、支出傳票、開立之支票、感 係狀上核章,且不為反對意思,顯已將系爭花瓶歸入參天宮 財產及本案不排除被告係以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之身分而使 證人呂兆炘答應贈送系爭花瓶,均與前述證人呂兆炘、林雅 芬及黃淑華所為證述不符,並非可採。  4.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花瓶贈送 四湖參天宮,然所謂指示交付,乃動產為第三人占有時,讓 與人得與受讓人約定,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 ,以代交付而言,姑不論本案並無任何被告與四湖參天宮間 約定,將系爭花瓶對臺華窯之交付請求權讓與四湖參天宮之 證據,依證人曾柏誠於原審證稱:平時都是被告使用系爭花 瓶親自插一些花,沒有其他人會使用,沒用的時候收在四湖 參天宮倉庫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60頁),可見被告自取得 系爭花瓶後至贈送證人羅宗文前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花瓶 ,系爭花瓶亦無四湖參天宮其他人員會使用,足認被告並無 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花瓶轉贈四湖參天宮,告訴代理人 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㈣末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系爭花瓶為四湖參天宮所有之物 ,將之贈送他人是我決定的,因為證人羅宗文曾經幫忙四湖 參天宮很多事務,例如停車場的象牙樹、樹葡萄等植物,我 時任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本身有單筆10萬元以下的公關 費可動支,不需要經過廟務會議即可將之贈送他人等語(偵 卷第9至11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即一度提及系爭花瓶為臺 華窯贈送其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改稱:系爭花瓶是我去 跟證人呂兆炘講的,因為要開立感謝狀才有支出請示單,我 是聽從會計人員的建議,才跑請款程序,由四湖參天宮領7 萬元出來再匯回去,我警詢時說系爭花瓶是四湖參天宮的, 是因為不想牽連到臺華窯,別人送我東西還要來製作筆錄, 又牽扯到會計、總務一堆人,所以才跟警察說系爭花瓶是四 湖參天宮的,我想說主任委員有公關費權限,所以才那樣回 答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後供述雖不一致,惟依告訴人之證 述,告訴人向被告提及系爭花瓶時,被告已向告訴人表示系 爭花瓶是臺華窯贈送給他的,且被告於簽核支出請示單時亦 曾向證人黃淑華表示系爭花瓶是臺華窯贈送他個人,些辯解 ,均與證人呂兆炘;林雅芬及黃淑華證述情節相符,顯然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辯解有據,並非臨訟杜撰之詞,要難以 其先前於警詢所為之不一致供述即逕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依系爭花盆之取得緣由,系爭花瓶既係由臺華窯贈與 被告,被告自屬系爭花瓶之所有權人,四湖參天宮既未曾取 得系爭花瓶之所有權,因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他人之物」係 指他人所有之物,被告自無侵占他人「所有之物」而涉犯業 務侵占罪之可能。本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 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511-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邱麗安 (被 告) 張玉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政 (被 告) 周麗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歐富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琴(原名徐玉琴) 江益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愷芸(原名張維絜) 選任辯護人 湛址傑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燕 楊月琴 池秀蘭 游秀真 張淑貞 劉澺如(原名劉芸汝)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祐誠(原名楊金龍)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大輝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旭豐(原名莊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欣 原審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輔 李 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張宥全(原名張宗銘) 李祐儀 鄭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25322 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 9282、13368號),提起上訴(黃維欣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除上訴人即被告黃維欣之上訴部分以外: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林朝騰等以加入合會等方 式〈下稱甲判決〉、嚴程德等以販賣複製畫方式〈下稱乙判決〉 、楊黃川元等以加盟彩券經銷商方式〈下稱丙判決〉非法吸收 資金,各該判決相關事實附表下稱甲附表、乙附表、丙附表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一、(1)上訴人邱麗安、張玉蟾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甲 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朝騰、洪玉票(林朝騰配偶)、吳小萍 、孫素琴、劉柄宏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上開7人合稱林朝 騰等7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下或稱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犯行;(2)上訴人黃文政、周麗蘭均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有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之嚴程德(上開3人合稱嚴程德等3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 共同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1億元以上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邱麗安、張玉蟾、黃文政、周麗蘭(上開4人合稱 邱麗安等4人)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諭知如甲、乙判 決「沒收追徵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其「追徵價額」 欄所示邱麗安等4人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二、(1)上訴人即被告廖歐富美、黃麗華、張愷芸(原名張維 絜)、陳玉燕、江益良、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徐海琴 (原名徐玉琴)、劉澺如(原名劉芸汝)(下合稱廖歐富美 等10人)及張淑貞,(2)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賢(別名黃昊 一)、楊祐誠(原名楊金龍)、范大輝、莊旭豐(原名莊志 瑋)、黃維欣、被告張宥全(原名張宗銘)、鄭志宏、李祐 儀(除莊旭豐外,下合稱張宥全等7人),(3)上訴人即被 告吳國輔及李英,分別有甲、乙、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其 等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1億 元以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含犯 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改判仍論其等分別與各該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量處如甲、乙、丙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另諭知如甲、乙、丙判決「沒收追徵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其「追徵價額」欄所示上開人等部分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三、甲、乙、丙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貳、上訴人等(除黃維欣外)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略以: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被告等吸金規模龐大,並 均受有高額獎金,行為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均否認犯 行,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等犯 罪情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原審亦以其等罪責相較於各 該投資方案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竟均再以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相同減刑理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甲判決部分 ㈠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均主張未與林朝騰等7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略以: 1.廖歐富美等10人均為投資人,或以親友名義投資,或親友聽 聞其等投資而參加本案合會,並未主動為招攬會員行為,縱 有招攬親友或其他成員成為下線,目的僅為獲取獎金,主觀 上並無自己或幫助他人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之犯意,與林朝騰 等7人意在吸收被害人存款之目的完全不同,依對向犯之法 理,彼此無從成立共同犯罪之合意。且伊等係因投資金額達 到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規定, 公司依其制度主動將伊等掛上處長或經理等虛銜,實際並未 參與該公司之決策與運作,難以伊等在該公司有上開職銜, 即認伊等為林朝騰等7人非法吸金之共犯。甲判決未具體敘 明伊等與林朝騰等7人間如何形成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廖歐富美另稱,若伊明知該公司從事非法吸金行為, 豈可能僅為賺取微薄獎金,而投入大量資金,令自己血本無 歸,益證伊與林朝騰等7人間無犯意聯絡,甲判決認定伊之 犯罪所得高達3000餘萬元,顯為速斷。  2.張淑貞任職生達綠能公司期間,僅領取固定薪資,未參與公 司決策,亦未為吸收資金行為,所負責之資金統計、計算分 配金額等行為,不屬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林朝騰等 7人顯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伊既未參與本案吸金行為 ,又何來領取2萬4000元獎金之說,甲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廖歐富美、江益良、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另均主張其等 有刑法第16條之減刑事由,略以:依陳玉燕、張玉蟾之供證 ,可知陳俊隆律師、李淵聯律師於說明會上有保證參與本件 合會之合法性等語。且與本案合會模式相近者,前亦有經法 院判決認定無罪之例,合會契約復經律師見證。伊等誤信本 案合會為合法投資管道,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正當理由,得 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甲判決就上開陳玉燕、張玉蟾 所證有利於伊等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反採認上開 2位律師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  ㈢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陳玉燕、劉澺如、張淑貞主張伊 等應受緩刑宣告,略以:伊等除張淑貞外,分別以本人或家 人名義投資,投資金額自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均身兼 被害人,而張淑貞所領薪資為林朝騰所發,並未自被害人處 獲取得金錢,甲判決以伊等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不予 緩刑,顯然有理由矛盾、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㈣張愷芸另略以:本案合會之類型與運作方式,與民法規定之 民間合會高度類似,伊縱有對外招攬合會行為,亦不違法。 本案合會之利息雖然偏高,但與一般合會之標息相較,並無 過高現象,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自無顯不相當之情。甲 判決就前述符合民法合會規定之交易習慣置若罔聞,逕為伊 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㈤黃麗華另略以:伊已主張扣押物編號「B-75」隨身碟內之資 料無證據能力,張淑貞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否認上開隨身碟內 工作表為其所製作,甲判決卻仍認為該等文書乃該公司業務 人員張淑貞等人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顯有違法。縱認上開隨身碟內之資料有證據能力, 惟觀之其內「天佑」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至多 只能看出會員詳細資料,無法據以計算本案吸金金額,或對 應、佐證各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及其正確性。甲判決未扣除 公司營運成本,亦不論投資款項是否已經被害人領回,逕以 投資人原始投入金額作為伊之吸金金額,認定伊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未說明如何計算出伊所招攬之金額 ,復未究明伊是否確有領取甲附表六所示獎金,即認定伊犯 罪所得為1000餘萬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邱麗安、張玉蟾略以: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指各人所分得「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 分而言。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係匯入林朝騰、洪玉票夫妻所掌 控之公司帳戶,渠2人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邱麗安、張玉蟾與渠2人有何共同處分犯罪所得之合意 ,上開款項不應列入伊2人應宣告沒收之範圍。原審未調查 犯罪所得之實質處分權究屬何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 甲判決認定伊2人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餘萬元,惟伊等 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實際償付之金額均各達3000萬元以上,已 逾伊等實際犯罪所得,顯無可予宣告沒收之金額,甲判決仍 對伊等為連帶沒收之宣告,顯有違法等語。 三、乙判決部分 ㈠黃志賢略以: 1.伊係為銷售新生代畫家真跡畫業務至臺南會館任職,複製畫 業務係嗣後由黃文政推動,至臺南會館進行說明會,館內業 務人員認為值得投資,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購買,獎金亦直接 由承辦業務領取,伊未分得任何獎金,對外亦無積極銷售行 為。伊雖有副總職銜,但所有業務均受黃文政或嚴程德指揮 監督,實為基層員工,因業績差被降為處長,嗣於民國101 年7月底離職,臺南會館亦因業務不佳,於同年8月結束營業 ,上情有嚴程德、黃文政之證述、業務人員李玉文之存摺可 佐。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認伊職務為副總,即有招攬投資、 參與複製畫之銷售,對伊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  2.伊不認識乙附表三編號214所列之銷售對象。再以李玉文為 例,其銷售每幅複製畫可領取1萬8000元獎金,若再加上伊 每幅畫可領取之4000元階差獎金,已逾乙判決認定每幅畫有 2萬元銷售獎金之說,可見伊主張臺南會館之獎金最高僅1萬 8000元,全由業務領取等情無訛,乙判決認定伊領取階差獎 金16萬4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情,尚有違誤。 ㈡楊祐誠略以:伊以自有資金及介紹家人購買複製畫,係為賺 取利益或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非法吸金之意思,乙 判決亦認伊未參與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懿公司) 、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之決策,卻 認為伊違反銀行法,顯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況本案確 有交易畫作之事實,亦有律師在場合法見證,並有以美國上 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等情事,伊確實不知上開行為已違反 銀行法,應認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伊介紹他人購買之 複製畫僅15幅,其餘均與伊無涉,伊亦未因此領取任何獎金 ,並無乙判決所認定銷售167幅複製畫之事實。  ㈢范大輝略以:  1.依複製畫之投資方案內容,本金10萬元,18個月以後取得之 金額為14萬400元,所謂年化報酬率僅為22.44%(即40400∕1 8),與乙判決所認定之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表顯示之101 年1月至9月之信用拆借年利率(24.48%至30.36%),並無不 相當之情形,乙判決誤年化報酬率為46%,就上開對伊有利 之計算方式,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對伊不利之認 定,自有違法。  2.伊投資80萬元購買複製畫,乙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亦認為伊 僅為單純領取薪資之人等語,若伊與嚴程德等3人有共同為 非法吸金行為之犯意,伊豈會將辛苦工作領取之薪資再為本 件投資,致成為被害人?乙判決就此未詳為說明、論述,有 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㈣莊旭豐略以: 1.伊雖為香港商緣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緣燁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與本案無涉。依鍾雅珍所證,其 於101年7月離職,自該年5月中旬起向莊旭豐報告等語,再 參酌嚴程德所證,莊旭豐在接手鍾雅珍工作之前,沒有銷售 複製畫等語,則乙判決認定伊自101年3月16日複製畫銷售之 始即參與犯罪,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而伊依嚴程德指示 為提領現金、統計銷售畫作數量、金額等工作,內容與鍾雅 珍相同,亦未參與德懿、元映公司經營事務。乙判決刻意省 略、曲解鍾雅珍之證詞,認定伊與鍾雅珍所為之行政事務不 同,顯有違法。 2.伊於不特定人給付資金「後」所為統計行為,不屬非法吸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複製畫銷售之決策與銷 售,亦未領取獎金,並無參與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 為,乙判決未說明伊與嚴程德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遽論伊違反銀行法,顯有違誤。 3.伊既否認犯行,不認識、也未招攬被害人投資,又如何與被 害人和解,乙判決以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而不予 緩刑宣告,亦有理由矛盾之情等語。 ㈤黃文政、周麗蘭均略以:乙判決僅以周麗蘭手寫業績計算表 上之記載進行估算,認定伊等所收受之業務獎金數額並予沒 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周麗蘭另略以:伊所領取之每幅10 00元,每幅每月200元之款項均用於公司業務支出,非伊之 犯罪所得,不應沒收等語。 四、丙判決部分 ㈠吳國輔略以:  1.伊係經由報端介紹及參加說明會而加入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瑞盈必得公司),相信加盟經銷契約之合法性 才會投資,而今血本無歸,加計親友損失共計200多萬元, 本身也是被害人。該公司係由楊黃川元掌控,「總處長」僅 係虛銜,對加盟商制度並無主導權,因伊加盟較早,以人頭 及親友加盟較多,被公司自動升等為總處長,不知下線究為 何人,並未主動招攬下線,且未參與「全額加盟」專案,此 有楊黃川元、黃國龍、瑞盈必得公司出納陳秀如、投資人莊 喜美、許吉夫之證述可佐。  2.李英之下線及組織收款較伊為多,且2人同列「總處長」, 伊完全不認識李英之下線,豈可謂李英為伊之下線。伊僅介 紹親友10人入會,其他入會者均與伊無關,丙判決認定伊之 下線組織成員有100餘人,收款4000多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伊已70高齡,健康情況不佳,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請 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李英略以:伊相信本件投資方案之合法性始為加入、招攬親 友入會行為,此乃特殊之經濟犯罪,與殺人、傷害之得以國 民道德衡量之犯罪性質不同,伊既非最終取得資金之人,受 楊黃川元等人所矇蔽,投入400多萬元資金,不清楚伊所參 加之小額方案係屬吸金,案發後懊悔不安,所具法敵對意識 顯然較低,丙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 免其刑,於法有違。且伊已逾80歲,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伊緩刑宣告,均有違法等語。 參、惟查: 一、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合於本 條第2款特信性文書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 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 以保障其可信性,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否則應認有證據能力。甲判決已說明:扣案物編號「B-75」 即名為「張淑貞隨身碟」之光碟片(下稱B-75光碟)內記載 有關本案會員組織關係、入會明細等資料,雖張淑貞於第一 審審理時否認其內之會員資料工作表為其所製作等語,惟此 乃案發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生達綠能公司行政 經理張淑貞座位之抽屜內查獲,張淑貞於調詢、偵查時供稱 ,其內資料在伊任職前就存在,伊會逐月修改增刪,再經劉 柄宏復核、林朝騰確認等語,與林朝騰、劉柄宏及會計人員 李洸慧等所證相符,足認B-75光碟內資料應係張淑貞製作無 訛。再上開光碟內各項資料(含日結明細表、彙總表、匯款 明細、B-13-1「獲利金」及組織圖、B-58「獎金分配表」等 )既為該公司業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且為各 業務員晉升、發放獎金之依據,依上開製作過程可知真實性 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從而第一審勘驗該光碟內容之筆錄 ,自亦有證據能力,且得為計算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見甲 判決第14至17、51至52頁),核無違誤。依上所述,B-75光 碟內資料非僅有「天佑」資料夾內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 ,黃麗華上訴意旨置甲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 摘甲判決認定上開光碟內資料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違法等語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審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1)甲判決部分:林朝騰等7人 分係生達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 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以合鑫合會名義給予參與者固定 標息,及以保證買回條件銷售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方式,向 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廖歐富美等10人連同已歿之劉敏夫 陸續入會,並招攬他人加入上開吸金方案,因招攬業績達標 ,除徐海琴、劉澺如為次一級之業務經理外,其餘人等均陸 續晉升至最高階級之處長;張淑貞為該公司行政經理,負責 公司之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計算及發放會員獲利金、業 績獎金等各項行政作業。上開人等自97年間起至101年11月1 3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達65億5232萬2800元( 各自參與期間之吸金數額詳甲附表三所示,均逾1億元)。 (2)乙判決部分:嚴程德係緣燁公司、德懿公司及元映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麗蘭、黃文政均為德懿公司業務最高主 管,周麗蘭並為元映公司董事長,上開3人均為德懿公司、 元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101年3月間起共同主導策劃銷售 「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下稱1018專案),由德懿公司以 每幅10萬元之價格販售複製畫予投資人,再由元映公司向投 資人收購該複製畫,約定每月撥付7800元予投資人,共計撥 付18期,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張宥全等7人 及許子鏞(另案審結)均為德懿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分 別督導該公司轄下各會館(范大輝並兼德懿公司登記負責人 ),由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人推銷上開專案。莊旭豐則自100 年7月間起擔任嚴程德之特助,於101年8月9日起為緣燁公司 登記負責人,負責彙整、管理各會館行政人員及發放業務獎 金等行政業務。上開人等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 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5億2740萬元(黃志賢參與犯罪期間 本案收受款項總計2億5840萬元)。(3)丙判決部分:楊黃 川元係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人,黃子懷、黃國龍先後為該公司 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上開3人為瑞盈必得公司之行為負 責人,將合會吸金模式以加盟彩券經銷之外觀予以包裝,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底止,共同向不特定大眾招攬、 推介連鎖加盟之「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五 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即下稱「全額加盟方案」),約定 加盟者繳交加盟金及「系統服務費」後,每月可領車馬費等 津貼,合約期滿可領回加盟金及未到期之系統服務費,參加 「全額加盟方案」者,另可領「廣告費」10萬元。加盟者對 外招攬其他投資者加盟,依加盟數量單位多寡分為6個階級 ,領取各項獎金、津貼(詳丙判決附件一「加盟商制度表」 )。吳國輔於100年7月初加盟瑞盈必得公司,並介紹李英及 他人加盟作為其下線,2人均積極介紹推銷加盟方案並陪同 他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先後晉升為「總處長」,並依上開「 加盟商制度表」領取獎金。上開人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1億4797萬3500元(吳國 輔於10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加盟推銷期間,瑞 盈必得公司之吸金總額為1億4796萬1000元;李英於100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加盟推銷期間,瑞盈必得公司 之吸金總額為1億4791萬1000元)。並說明:  ㈠甲判決部分:如何依憑廖歐富美等10人加入合鑫合會及介紹 其他投資人入會、領取獎金之過程及張淑貞供述其工作之內 容等情、佐以林朝騰等相關人等之證述、B-75光碟內之資料 ,認定廖歐富美等10人有招攬會員、領取業績獎金之事實, 李麗文、唐張素娟所證如何不足為廖歐富美有利之證據。張 淑貞雖未為招攬投資者行為,亦未參與公司決策,惟其工作 內容攸關生達綠能公司內部是否得以正常運作,及非法吸金 計畫中最受重視之利益分配部分,顯已參與吸金犯罪之具體 執行,自屬與林朝騰等7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 犯(見甲判決第36至50頁)。  ㈡乙判決部分:如何依憑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莊旭豐等 人之供述、嚴程德、許子鏞之證述,佐以編號D-8-1扣押物 列印資料之內容,乃莊旭豐按月製作依各會館實際售出之複 製畫記載而成之日常業務紀錄文書,並經嚴程德確認後據為 業績及發放獎金之依據,及其他相關如乙附表內所載書證, 認定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均是負責推動上開專案之各會 館負責人,對該專案之銷售模式、流程及架構,可使其等轄 下團隊之業務人員逐層形成如乙附表二之上下隸屬銷售網, 其等毋庸直接招攬投資人,即可領取定額之銷售獎金等情知 之甚詳。黃志賢為激勵、體恤下線,乃私下承諾回饋自己的 階差獎金予下線,就其可領取之階差獎金為處分行為,並非 未領取獎金。再依黃志賢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已明顯就銷 售之複製畫及真跡畫為區分,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且與嚴程 德、黃文政、范大輝相關證言相符,所辯僅銷售真跡畫、未 領銷售獎金,並無可採(見乙判決第19至22、24至25頁)。 另就如何依憑莊旭豐之部分供述,佐以嚴程德、鍾雅珍、李 祐儀、張宥全、范大輝、黃文政之證述,認定莊旭豐為嚴程 德之特別助理,為嚴程德所倚重之人,負責統計業績等帳務 資料及獎金發放等非法吸金犯罪最重要之工作,與僅處理一 般行政庶務工作之鍾雅珍不同,其雖未參與本件吸收資金之 決策及執行,仍與嚴程德等3人成立共同正犯。且依莊旭豐 之部分供述及鍾雅珍、嚴程德之證述,可以認定莊旭豐於10 0年7月間即擔任嚴程德特別助理,除非其不在,鍾雅珍不會 越級向嚴程德報告,即便鍾雅珍離職,亦不影響工作架構, 足認莊旭豐於複製畫業務開始時即知悉,且協助嚴程德處理 複製畫買賣資料業務,鍾雅珍何時離職對其不生影響,所辯 於101年7月鍾雅珍離職後始參與本案犯罪等語,尚難憑採( 見乙判決第25至28頁)。  ㈢丙判決部分:如何依憑吳國輔供述,其加入及介紹之加盟商 累計已有1800個單位,並有李英等3個處長,李英下面又有 幾個處長等語;黃國龍證述,吳國輔在公司有一個小辦公桌 等語;投資人莊喜美證述,進去後認識吳國輔,就有帶電腦 去跟吳國輔學等語,認定吳國輔確實有主動招攬下線,積極 參與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李英曾為吳國輔下線之事實,除吳 國輔之供述外,尚有丙附表一之1之工作表可佐,是以李英 於101年10月公布晉升為總處長之前,吳國輔仍能領取李英 團隊轄下之各項獎金。再本件加盟關係之組織,乃依加盟先 後及介紹關係依序排入,依丙附表一之1至5所示工作表以及 丙判決附件一之加盟商制度表,顯示在頂層之吳國輔、李英 不認識其等下下線之加盟者係正常現象,但不影響其等領取 獎金,更不能因其等不認識或未招攬其等直接下線以外之加 盟者,即得以否認上下線間之隸屬關係(見丙判決第21至29 頁)。何況,吳國輔加盟推銷期間,其團隊亦有以全額加盟 方案吸收資金1104萬8500元,有丙附表三「目錄4.」及其內 據以統計之證據可稽(見丙判決第35頁),是以2人所辯各 節均為卸責之詞。   ㈣綜上,生達綠能等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非金融機 構,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 莊旭豐,吳國輔及李英等人各依其職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吸收資金、取得報酬等犯罪 目的,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就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就其等因此所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責 ,與其等各人獲利多寡無關。  ㈤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 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 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是以吸金之行為人與投資 者並非兩立,投資人亦可兼為吸金之行為人。上開人等藉由 投資名義從事具有收受存款業務性質之違法吸金行為,其非 法吸金行為即已成立,縱兼有投資人之身分,亦無解於其等 犯行之成立。且其等既接受各該行為負責人所屬公司之上下 線安排、領受獎金,則其下線是否為其等直接招攬,與犯罪 成立無關。其等所辯,適用或類推適用對向犯法理,與各該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自無可採(分見甲 判決第35至36頁、乙判決第33至35頁、丙判決第31至32頁) 。   ㈥甲、乙、丙判決已就上開人等何以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成立共同正犯,各該所辯何以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 明、論述其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上開人等上訴意旨仍就甲、乙、丙判決已明確 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三、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 之超額,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其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 ,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至民間借貸與銀行收受存款之性質不同,且貸款利率本即高 於存款利息,自無從援引民間借貸利率與非法吸金方案之報 酬率互為比較。甲、乙判決已分別說明: ㈠生達綠能公司之合鑫合會與會員約定,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 後,即可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予會長承受 ,無須再給付死會會金,此與民間合會會員於得標後有給付 死會會金之義務,縱將死會轉讓,受讓者亦需承受給付死會 會金義務之重要精神截然不同,且會員於入會時即抽籤決定 得標順序,標息固定,適與銀行以固定利率零存整付之定期 存款方式一致,可見其係以合會名義包裝非法吸金行為。至 於未上市股票方案,更係以保證買回之方式允以高額利潤吸 引投資人達其吸收資金之目的,二者均非正常商業投資行為 。林朝騰等7人以上開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大量吸收資 金,且給予投資人之年化報酬率高於當時公營行庫公告之三 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470%至2.645%)2、30倍不等(其報 酬率詳甲附表二),足認上開方案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 相當。張愷芸辯稱上開合會與民間合會相同,並無給付顯不 相當之利息等語,尚無可採(見甲判決第31至34頁)。  ㈡德懿、元映公司所推出之1018專案,係由投資人以10萬元向 德懿公司購買複製畫,再轉售予元映公司,每月領回7800元 ,共計可領回14萬400元,經計算年化報酬率相當於年息46% (計算式見乙附表一)。范大輝上訴意旨之利息計算方式係 投資人投資10萬元後,期間均未領回款項,18個月後一次領 回14萬400元之定期存款算法,顯與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不 同,且將月息誤為年息(40400∕18),其執以指摘乙判決報 酬率計算錯誤,自有誤解。   ㈢甲判決已就生達綠能公司所推出合會、未上市股票之吸收資 金方案何以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要件,詳為說明、論 述(見甲判決第31至34頁);乙判決就德懿、元映公司所推 出以1018專案年化報酬率之計算亦正確無誤。張愷芸上訴意 旨謂合會之吸金方案並無報酬過高之情、范大輝上訴意旨謂 乙判決計算吸金方案之投資報酬率有誤等語,均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 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倘非屬無 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 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 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 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 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 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 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 ,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 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甲、乙、 丙判決已分別敘明:(1)依陳俊隆律師及李淵聯(已更名 為李鳴翱)律師之證述,可知張玉蟾等人僅以本案合會之適 法性向律師請益及見證合約,陳俊隆律師並未針對合鑫合會 之合法性提出法律建議。況生達綠能公司於諮詢陳俊隆律師 前,本案合會已經開始運作。李淵聯律師雖為合會契約之見 證人,但只見證合約雙方當事人是否正確,不是見證其內容 。張玉蟾亦稱「福利旺出事了」知道是違法(第一審卷五第 20頁)。至陳玉燕僅是單純表示,有請陳俊隆律師來講合會 是合法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88頁),該2人之陳述均不足 以認定本件吸收資金之方式曾經律師確認其合法性。廖歐富 美等10人與張淑貞將律師一般性之法律說明誤解為本案投資 方案合法性之保證,辯稱其等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減刑事 由,不足憑採。(2)查無任何律師於黃志賢及楊祐誠、范 大輝銷售複製畫之初或行為時,曾提供諮詢文件或法律意見 書,表示販賣複製畫作後再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分期買回,係 未違反銀行法之合法行為。(3)依李英所供,其對於瑞盈 必得公司之加盟方案可獲之高利潤知之甚詳,此與其學歷高 低、識字程度無關。(4)本案所示各項吸金方案之內容, 可按期獲取之利潤均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 投資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其等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行為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上開人等均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除自己參與逐利外,尚招攬不特定人參加,並因 此獲取所謂之業務獎金,尚難就其所為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 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諉為不知,其等以本身亦參與投資或 囿於本身之學、經歷辯稱無違法性認識,自無可採(分見甲 判決第53至55頁、乙判決第38至40頁、丙判決第36至37頁) 。已就上開人等何以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理由,為明確之說 明、論斷,核無違誤。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張玉蟾亦曾執「 有律師說明合會合法性」,主張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減刑事 由,未經採納,陳玉燕上訴已不再主張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廖歐富美、江益良、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再執陳詞指摘 原審未就張玉蟾、陳玉燕所陳,有律師保證本案合會合法等 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楊祐誠、李英上訴仍指摘原審未依刑 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甲、乙、丙判決已各自說明:廖歐 富美等10人、張宥全等7人、吳國輔及李英,僅為招攬投資 之人,張淑貞、莊旭豐分別為生達綠能公司、嚴程德處理與 吸金方案有重要關係之行政事務,均未參與各該公司決策或 招攬投資人,上開人等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 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相較,應屬較為輕微,依卷附事證 及全案情節,堪認上開人等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 恕,縱予宣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及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並敘明:上開人 等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 以上,被害人亦成千上百,嚴重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侵害社 會法益甚大,參酌其等各自之和解人數與被害人人數相較, 甚為懸殊,難認其等有盡力彌補損害,吳國輔及李英乃瑞盈 必得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主力。且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 、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莊旭豐、吳國輔及李英,均否 認其係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吸金行為,李英 犯後態度益形反覆,實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意,縱部分被害 人於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審酌後仍難給予宣告緩 刑(分見甲判決第59頁、乙判決第44至45、47至48頁、丙判 決第41、43頁),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 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開人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係因其行為之可責性較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共犯為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因其等犯罪、所 生危害情節相較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微,二者並非不 能併為減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上開人等(即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被告)之刑,以及 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莊旭 豐,吳國輔及李英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其等緩刑宣告於法有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按(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 非法吸金行為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得扣除營運成本、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 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 物時自應計入,無扣除餘地,均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 規定沒收之。(2)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依憑各該吸 金方案相關人等之供(證)述及各該方案之津貼、獎金制度 、各附表內所示各項證據之出處及說明,綜合整理、計算後 ,認定各該公司所推出之非法吸金方案之吸金總額,均詳如 各該判決之事實欄所載,至各該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因招攬吸 金業務之數額及因此所獲得報酬,亦於各該附表內有各該相 對應之證據可資覆按。甲、乙判決分別敘明:  ㈠生達綠能公司推出之吸金方案,共計吸金總額達65億5232萬2 800元,扣除投資人已領回之投資款、林朝騰等7人、廖歐富 美等10人及張淑貞分別取得之報酬、參與人生達綠能公司帳 戶扣得之款項後,尚有18億6815萬7205元(詳甲附表五)。 林朝騰等7人為本件犯罪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就上開吸金所 餘不法利得18億6815萬7205元部分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上開 7人平均負擔(詳如甲附表五「D1」欄所示)。然除此之外 ,林朝騰等7人尚有各自獲取之業務獎金,亦有各別清償被 害人之情形,是以其等實際沒收之金額,自應加計各自所收 受之業務獎金,並扣除其等事後各人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分見甲附表五「D2」、「E」欄所示)後,始為林朝騰等7 人應沒收之金額。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並非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就吸金所得無事實上處分權,犯罪所得為業務獎金 (詳甲附表六之3所示業績獎金及分紅等),再扣除其等實 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即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詳如 甲附表五「應予沒收金額」欄所示,已就上開人等應沒收金 額之計算方式及證據出處詳為說明、認定(見甲判決第62至 72頁)。至劉澺如之特別加給600元,於A-2明細表111年10 月份之表格有特別註明「特別加給=講師費600」。張淑貞另 有領取2萬1000元獲利金及3000元現金獎金,亦有其親簽之 簽收單為據(分見甲判決第47、69頁)。  ㈡德懿、元映公司推出之吸金方案,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 1月9日止,收受款項總計5億2740萬元(黃志賢部分僅至101 年7月31日)。自每幅畫作收取之10萬元價金中,除提出100 0元給總理行銷業務之黃文政、周麗蘭夫婦(計入周麗蘭犯 罪所得)外,另提出2萬元作為銷售畫作之業務獎金及階差 獎金,分配方式詳如乙附表二業務聘階及獎金表,餘款7萬9 000元,除用以支付投資人每幅畫每月7800元之利息及每幅 畫每月加發200元予周麗蘭供其自行運用外,其餘則用以公 司營運、開發大陸市場及清償嚴程德先前圓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吸金案所積欠投資人之債務。是以除嚴程德外,其餘人 等就非法吸收之資金並無實質掌控權,犯罪所得為其等依乙 附表六所示各人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周麗蘭另加計每月加 發之額外獎金200元),再扣除乙附表七所示各該人等以自 己名義投資所獲獎金,各該人等犯罪所得詳如乙附表五之三 「犯罪所得」欄所示,已就除嚴程德以外之其餘人等應沒收 之金額及證據出處詳為說明、認定,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稽 。1200元既係周麗蘭受分配所得,有實質處分權之金額,自 屬其犯罪所得,其辯供相關業務支出,不應計入等語,尚無 可採。黃文政、周麗蘭及張宥全等7人之業務獎金、銷售幅 數之計算係依憑乙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十一「匯款憑證或支出 憑證(扣押物編號)」欄所示扣押物內「周麗蘭手寫之業績 計算表」,佐以乙附表之資料計算而得,並非單憑「周麗蘭 手寫之業績計算表」而來(見乙判決第53頁)。至黃志賢依 嚴程德設計之制度,本即可領取臺南會館業務銷售團隊銷售 複製畫之業務獎金,其將所得之業務獎金分配予各銷售業務 員,乃對不法所得之處分,無解於法律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見乙判決第56頁)。  ㈢原審已就除檢察官及黃維欣外之上訴人等應沒收金額之計算 依據,所辯何以不可採,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甲判 決於事實欄已載明:本案吸金所得除用以發放合鑫合會會員 陸續到期之本金及利息外,由林朝騰等7人分別以個人名義 購買不動產、儲蓄型保險或各向生達綠能公司借款1400萬元 ,以及投資設立公司等方式,對外進行投資(見甲判決第10 頁),是以上開7人就本案吸金所得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張 玉蟾、邱麗安為甲判決所示吸金方案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應 就全部吸金金額負共同清償責任,並非僅就其取得報酬範圍 內負責,已如前述,是其2人上訴意旨謂其等就吸金所得無 事實上處分權、賠付金額已逾實際報酬,不應再予沒收等語 ,尚有誤解。其餘上訴人經原審據以沒收之金額均有所據, 其等未具體指摘沒收金額有何違誤,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肆、綜上,本件除黃維欣外,其餘上訴人等(含檢察官)之上開 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置甲、乙、丙判決所為明白之 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乙、黃維欣之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黃維欣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以乙判決改判論處其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黃維欣不服乙判決,於113年4月26日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 益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以必須本 案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查甲、 乙、丙判決各該「沒收追徵附表」所示參與人(甲判決:生 達綠能公司;乙判決: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曄橙實業有 限公司、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丙判決:必博科技有限公司 )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邱麗安等4人關於沒收部分 之上訴,以及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上訴人(含檢察官)關於 罪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 回,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甲、乙、丙判決「沒收追徵附 表」所示參與人沒收之判決,本院已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且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上-3277-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原告與張任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自民國110年某 時起與張任寧交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姊姊麻煩你管好你老公」、「我真的沒有想進入你 們那個家不想當他小三」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始知其與張任 寧有交往事實。被告主動將張任寧外遇一事告知原告,藉此 逼迫原告與張任寧離婚,而使其可繼續與張任寧交往。被告 知悉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而有逾越一般男女 社交往來之行為,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並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 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無涵攝之可能,應認原告並 無請求權基礎,其提起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無理由。被告起 初不知張任寧有婚姻關係,係受張任寧所騙始與其交往,被 告於不知悉張任寧有配偶時與其發生性關係,嗣後知悉張任 寧尚未離婚而不欲與其往來,張任寧卻一再聯繫被告,被告 為脫離與張任寧之關係,始與原告聯繫,縱認被告侵害配偶 權,亦請法院酌情減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 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 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 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 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 普通效力,雖無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觀之,夫妻既 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此親密關係即具有排他性,貞 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夫妻 雙方須互守誠實忠誠,始符婚姻真諦。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 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 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 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抗辯民法 侵權行為體系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無請求權基礎云云,自 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任寧為夫妻關係,張任寧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提出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簡訊及照片、被告與張任寧 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雖不爭執上 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75、86頁),惟辯稱其不 知張任寧已婚,知悉後有斷絕聯繫云云。查被告自承與張任 寧於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而依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 被告稱:「是他在我面前表現他對妳一點感情都沒有,他只 是為了小孩被妳綁住」、「當我不要繼續的時候讓他好好回 家把時間給小孩他死也不放過我,三拜託四拜託,所以我才 心軟全力全心了去愛他」、「所以真的很相信你們只為了小 孩還沒簽名而已」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其交往,並刻意告知原告伊與張任寧之相愛關係。準 此,被告明知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張任寧有逾越一般 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相愛關係,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主動告知原告上情,且持續與張任寧有糾 葛,亦含有對原告宣示伊獲得張任寧重視與情愛之意,足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 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 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與張任寧之婚姻關係已因此產生裂痕,原告並對張任寧 提起離婚訴訟,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月收入約7萬元、被 告自陳為越南人,高中畢業,育有一子,暨審酌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 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SCDV-113-訴-963-2024111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潘景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1)及移送 併辦(如附件2),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f○○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9、20、23至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f○○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f○○為英聯網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 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司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成立公司及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他人 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 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自民國109年2月起,將其 英聯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號 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 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乙○ ○、申○○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f○ ○係在109年2月11日配合辦理後述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公司〉簽約,故認定其幫助行為係自 109年2月即開始)。  ㈡乙○○、申○○取得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後,先由申○○、f○○於 109年2月1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萬事達 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申○○復於同年10月1日以英聯 公司名義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 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 際公司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 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並以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即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 公司日後將代收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乙○○、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某時許,參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有未滿18歲之人,有關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 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 款項匯入或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匯出款項(起訴書附表編 號80、245、256)之用,且由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及 交付款項,並要求以被害人匯款之2.5%作為報酬,而申○○則 負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務整理與提領款項之車手,上開約 定之報酬則由其2人平分。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乙○○、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 附表一編號1至87(編號81與編號79為同一人;編號85與編號 84為同一人,但詐騙手法及時間均不同;編號88與編號60為 同一人、同一犯罪事實)、89至26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0、8 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U○○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時間 繳費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金額 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載),再 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 前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f○○部分另有附表一 編號268至288〈編號289與編號263為同一人、犯罪事實相同〉 、編號290以及附表二部分),以及部分匯款至乙○○另取得洪 家逸(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晉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為 起訴書漏載,簽約模式與英聯公司相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 與申○○、f○○有關),乙○○、申○○再指示林冠綸、林孟宇、 蘇宏毅等人(上開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部分犯行業經本 院審結)或由申○○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其2人應 分得之2.5%利潤後,再由乙○○將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申○○於偵查(偵9408卷第7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f○○手機 內與暱稱「畫雞丸Plus」、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Wan Krisma」、「Rain Chiu」、「韓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9407卷第57至195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 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18號函及其所附 被告f○○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化設 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英聯公司帳戶匯入f○○個人聯邦銀行帳 戶款項整理表(偵緝1010卷第83至90頁)、被告申○○持用Sa msung平板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申○○之暱稱 為「老男孩」,偵5129卷一第31至127頁)、被告申○○Acer 筆電資料(偵5129卷一第171至208頁)、桃園市政府108年1 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3782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設立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偵緝1010卷第239至249頁)、萬 事達公司110年6月16日<110>萬字第823號函檢附與英聯公司 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24至140頁)、中華國際 公司110年10月4日中總110字第1004-1號函檢附PEPAY整合服 務合作合約書(偵緝1010卷第222至232頁)、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52卷〈編號1〉第37至12 1頁〈交易明細表之時間,下均同〉109/11/01-109/12/31、桃 檢偵26929卷〈編號225〉第71至178頁、110/01/1-110/1/31、 偵21461卷〈編號244〉第11至124頁110/2/1-110/2/28、偵174 31卷〈編號199〉第16至74頁、110/02/28-110/3/6、偵12427 卷〈編號81〉第37至43頁、110/3/9-110/3/11、偵11323卷〈編 號52〉第41至51頁、110/03/11-110/3/13、偵12783卷〈編號8 4〉第38至67頁、110/03/13-110/3/17、偵18193卷〈編號217〉 第33至58頁、110/03/14-110/03/30、偵21006卷〈編號239〉 第14至33頁、110/3/29-110/4/1、偵289卷〈編號248〉第22至 55頁、110/4/1-110/4/6、偵21462卷〈編號245〉第36至58頁 、110/5/25-110/5/31、苗偵7826卷〈編號256〉第26至28頁、 110/6/12-110/6/15、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592卷第24至51頁、偵 13686卷三第128至182頁、偵緝1010卷〈編號1〉第142至191頁 、108/11/14-110/7/20)、教戰手冊(偵9407卷第249至253頁 )在卷可佐,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 26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f○○部分尚有附表一編號2 68至288、290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與說明:  ㈠起訴書附表有諸多誤載跟疏漏,均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 7所載內容為更正或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戊○○雖有10萬元之待付款、附表編 號123之被害人黃○○亦有3萬元之待付款、附表編號218之被 害人丙○○亦有1千元之待付款,然萬事達公司曾回函表示: 交易明細中顯示「待付款」,「待付款」亦即消費者未繳納 該筆款項,另該筆交易原始單內容應請實際使用人提供,本 公司無法提供該筆交易原始訂單內容等詞,有卷存萬事達公 司110年9月3日〈110〉萬字第1580號函(偵13686卷四第77頁) 可參,且觀諸附表一編號30之被害人Z○○亦有2萬元之待付款 ,有萬事達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萬字第204號函(偵11313 卷第44、45頁),Z○○於警詢時自陳後續查無資料,無匯款等 語(同上偵卷第51頁),足見萬事達公司上開回函應無錯誤, 而卷內僅有戊○○、黃○○、丙○○之指述外,並未有其3人匯款 完成交易之紀錄,此部分難認為真,應認上開待付款部分均 是未匯入之款項而予以扣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0、88之被害人均為c○○,被騙之詐騙手法、 被騙金額均相同,此部分顯屬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金訴卷四第270頁),應屬同一案件。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9、81之被害人均為h○○;附表編號84、85之 被害人均為A○○,其2人2次被騙之詐騙手法與詐騙金額固有 不同,但依卷內資料無從排除非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此部分 採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接續對h○○、A○ ○為詐騙行為,屬同一案件。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18之被害人酉○○除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7千元、4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 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5月6日<110>萬字第501號函( 偵14119卷第50、51頁)即明,而元晉公司是被告乙○○所掌控 ,亦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272 頁),並有卷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三第81至90頁)可 證,是酉○○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之行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所為,應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 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併此敘明。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31之被害人卯○○除匯款11萬6千元至英聯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19萬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日<110>萬字第678號 函(偵14120卷第120、121頁)即明,而元晉公司為被告乙○○ 所掌控,業如前述,可認卯○○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 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 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 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 金額時不計入)。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90之被害人N○○除匯款2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9千5百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此有卷附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4日<110>萬字第747號函( 偵16050卷第23頁)可參,而N○○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 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 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 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 金額時不計入)。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202之被害人B○○除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此亦有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1日<110>萬字第779號函(偵1 7343卷第21、22頁)存卷可查,而B○○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 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應係本案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 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206之被害人天○○除匯款5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此參以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4日<110>萬字第748號函(偵 17576卷第117、118頁)即明,而天○○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 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 續詐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 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㈩起訴書附表固記載編號215之被害人V○○於110年3月18日1時42 分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等詞,然被害人V○○於 警詢時均未證稱上開款項,此有V○○警詢筆錄(偵18129卷第7 4至85頁)可證,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詢英聯公 司時,亦只有詢問2千元之資料,並未有上開1千元部分,有 該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第1103701590號函(同 上偵卷第102、103頁)可佐,是此部分顯屬誤載,並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刪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金訴卷四第271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15有關 1千元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266之被害人玄○○除匯款1千2百元至英聯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3萬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12月10日<110>萬字第1999 號函(偵4206卷第38、39頁)即明,而玄○○上開匯入元晉公司 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亦係本案詐欺 集團接續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 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67之被害人庚○○除匯款5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萬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此參萬事達公司110年11月1日<110>萬字第1906號函(偵 8545卷第29、30頁)即明,而庚○○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 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續 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 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 金額時不計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1 13年度偵字第8738號移送併辦記載被告申○○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款項部分(該提領被害人之記載亦非正確),因本院認定 被告申○○為本案之正犯,負責帳務整理部分,本應對於起訴 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負責,佐以被告申○○與辯護人均為認罪 之答辯,則其提領那些被害人款項顯然沒有那麼重要,是本 判決附表一不記載被告申○○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其等所涉犯之法律有修 正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3人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①被告乙○○、申○○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 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被告乙○○、申○○本案犯 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 但上開條文規定乃其2人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乙○○、申○○就本案詐欺犯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乙○○、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2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對於其2人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自白不 諱,且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詳附表三所列),其等賠償 之金額遠大於其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267下 一列,詳細理由參後述「刑之減輕事由」所載),而其與被 害人等調解時,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公布,導致被告乙○○、申 ○○無從知悉並繳交其2人之犯罪所得,而逕自與被害人等賠 償,是若認其2人與被害人等賠償不得視為繳交其犯罪所得 ,顯非公平,應認其2人上開行為均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④被告乙○○就本案加重詐欺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詳後述刑之減 輕部分),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就加重詐欺部分仍可 適用上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被告乙○○、申○○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乙○○、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 5年有期徒刑,對被告乙○○、申○○而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申○○。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 乙○○、申○○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2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對其2 人行為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割裂適用, 應以被告乙○○、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2人最為有利。  3.又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載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足徵 上開條文為被告乙○○行為時所未有之規定,而被告乙○○就洗 錢部分有向員警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自首詳後 述刑之減輕部分,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f○○部分:  1.被告f○○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固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f○○。  2.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修正業如前所述,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而被告f○○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案準備及 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 分),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f○○, 而被告f○○有關法定刑部分雖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其較為有利,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說明,有 關減刑部分得割裂適用,故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f○○較為有利。    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申○○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申○○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⑴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101 、103至127、129至142、144至155、157至175、177至218、 220至229、232至249、251至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 0、231、2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被害人等之款項被中華國際公司圈存而未匯至英聯公司 帳戶)。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屬誤解, 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認定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 以被害人最早瀏覽詐欺集團網頁之時間)、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80、82至84、86、87、89至 101、103至127、129至142、144至155、157至175、177至21 8、220至229、232至249、251至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 230、231、2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⑶被告f○○係將英聯公司之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乙○○、申○○,其除因警方通知應訊要求被告乙○○、申○○提 供資料外,未再有干涉英聯公司內部相關事務之行為,而依 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f○○於交付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時 即知悉另有犯法之第3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是此部分 應為被告f○○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至80 、82至84、86、87、89至288、290、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 、219、230、231、250則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下列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犯罪事 實均相同,屬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就被告乙○○、 申○○部分所載被害人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K○(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8)、Y○(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F○○(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7)、J○○(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33)、M○○(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6)、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E○○○(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3) 。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T○○(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宇○○(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34)、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I○○(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44)、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G○○(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85)、D○○(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4) 、b○(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21)、j○○(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8)、寅○○(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0)、S○○(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P○○(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79)、i○○(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5)、H○○(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 人F○○(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Y○(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J○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⑸被告f○○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下列被害人雖為 起訴書所漏載,然與其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附表一 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丁○○(附表一編號268)。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6、9915、10033、100 34、10559、11777、12272、12743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R○ ○、a○○、g○○、L○○、Q○○、甲○○、W○○、未○○、宙○○、辛○○( 附表一編號269至278)。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d○○(附表一編號279)。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辰 ○○、X○○、午○○、k○○、O○○、己○○(附表一編號280至285)。  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亥○○、e○○、癸○○(附表一編號286至288 )。  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5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C○○(附表一編號290)。  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江苡芹、廖瓊華、許琍婕、郭育騰、 莊燿銘、黃嗣詠、龔祐陞、周怡君、周祐嘉、周子詒(追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貽,以上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7至 25,附表二所載)。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申○○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 至84、86、87、89至267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至10、12、14至17、19至24、 27、29至32、37、40、42、48、50、51、53、59、63、65、 73、79(含81)、80、83、84(含85)、89、95、105至108、11 5、116、118、119、122、123、131、133至135、137至139 、143、150、153、155、157、158、160、162、164、167、 170、174、178、180、186、189、190、191、193、194、19 9、200、202、204、205、206、208、214、217、218、219 、226、229、231、232、234、236至241、244、254、257、 259、260、261、263、266、267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有 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 為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被告申○○就其所犯附表一編 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 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含既、 未遂),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f○○以一行為提供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乙○○、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含既、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⑶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申○○ 就其2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 267,共26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乙○○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要件:  ①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被害人 等報警後,員警根據萬事達公司之回函,認為被害人等之款 項係匯入英聯公司帳戶,故承辦員警均僅傳喚英聯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f○○應訊,而被告f○○最早應訊之時間為109年11 月30日,第2次應訊時間則為110年8月31日(偵緝1010卷第4 至7頁,已晚於被告乙○○自首時間,不贅述),被告f○○於109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僅泛稱:我是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相關 被害人匯款資料需要回公司查明才可提供(偵7618卷第7至9 頁),顯見承辦員警於受理上開被害人報案時,皆僅認為犯 罪嫌疑人為被告f○○,尚未及於被告乙○○。  ②被告乙○○於110年7月5日即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自 陳自首一節,有被告乙○○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可佐(新北 地檢署111偵3543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警詢自承:是其找 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為f○○,並與 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約,接受上開2家公司匯入公 司之款項,由林孟宇、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乙○○, 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等詞,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被害 人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至27頁)可參;此參諸被告乙○○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理由:證人即 時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洪順柔於原審證稱:(被告乙○○ 是在何時跟你聯繫?)是110年7月初,被告乙○○先聯繫刑事 局副隊長楊聿軒,跟他說有朋友有案子要向警方自首或說明 ,因為我們跟刑事局長期有合作案件,副隊長跟我說是否人 帶到我這邊,到7月4或5日被告就到我這邊討論,當下說是 他自己涉嫌犯罪;(被告當時陳報的內容為何?)主要被告 乙○○提到他是第三方金流公司,但我們警察當時對這種犯罪 沒有很瞭解,被告乙○○說他接受萬事達公司代收的虛擬貨幣 ,萬事達公司扣除手續費再把虛擬貨幣轉換到被告乙○○的元 晉、英聯公司;(接受到這個報案之後,專業的手法後來怎 麼做更進一步的確認?)當時被告乙○○表示之後,我們分局 承辦人對這手法不了解,我們請被告乙○○整理相關金流、公 司資料,及被告乙○○提供的交易明細,我們約定時間到刑事 局,我們後來請刑事局製作筆錄;(後續的處理就你所知為 何?)後來我們案子就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乙○○去找你 們承認他自己有犯罪,他犯什麼罪?)他陳述他第三方公司 的金流,我們告訴他可能會有洗錢防制法甚至有詐欺罪。我 不記得被告乙○○陳述的完整內容,以我們偵辦是認為被告乙 ○○是涉嫌洗錢、詐欺;(你手邊有無當時的筆錄?)有。( 庭呈110 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111年2月16日筆錄); (剛問到被告乙○○跟你說他做什麼事,可能是犯罪,有講到 第三方公司這些事情,你跟他說可能犯洗錢、詐欺罪,你告 訴他之後,他如何表示?)有,被告乙○○說他會承認犯罪, 我告訴他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後,他說他會自首,他會坦白 承認他犯過這些事;(在被告乙○○出現跟楊聿軒跟你談話之 前,你們警方有無任何消息關於被告乙○○犯罪的行為?)沒 有;(根據筆錄內容顯示被告乙○○到分局是因為元晉公司收 到永和分局的函文,要求他們要來說明被告可能涉嫌詐欺、 甚至後面筆錄提到他不止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還有很多機 關的函文,表示機關已經開始介入調查,才找他們說明,怎 麼說什麼都不知道?)應該是負責人的部分,負責人好像不 是被告乙○○,不是針對被告乙○○;(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 人嗎?)我不清楚,好像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又 觀諸證人洪順柔當庭提出被告乙○○於110年7月16日、9月20 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 大隊、永和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乙○○供承略以:永和 分局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因元晉公司負責人洪政業(即洪 家逸原名)不明白實際的業務流程及經過,所以我出面說明 ,因我要跟第三方金流公司簽約,所以找洪政業一起合作, 由其開設公司,我負責提供軟體及接洽業務,及出面與萬事 達公司簽約,能自動透過系統,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條碼, 我可提供登入系統相關證明、後台帳號密碼給警方查驗;依 我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資料共65 8筆、超商代碼繳費126筆,合計新臺幣1,138萬0653元;元 晉公司之本案帳號有接受三方金流之款項,林洺(即林孟宇 原名)、湯宇澤是洪政業朋友,他們領錢後會交給我等語, 有上開調查筆錄、被告乙○○提供交易資料即虛擬帳號、超商 繳費代碼等資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害人報 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發 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乙○○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末 ,即係被告乙○○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乙○○並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林孟 宇、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乙○○,且提供相關交易紀 錄予警方。是被告乙○○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詞即明,有卷附上開判決 書(本院金訴卷五第69至82頁)可參。  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 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 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查,被告乙○○自首本案 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合計為6,079,70 3元(詳附表三編號267下一列所載),被告乙○○之獲利計算為 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5%,其再與被告申○○平分,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金訴卷四第412頁),亦為被告申○ ○所肯認(同上卷頁),是被告乙○○、申○○在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為75,99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6,079,703×0.025 ÷2=),而被告乙○○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合計為867,387元(詳 附表三編號267下一列所載),顯見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已高 於其犯罪所得,可認其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乙○○符合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要件,但考量本案已知 被害者眾,損失金額非微,且被告乙○○自首後亦有改口飾詞 否認之行,僅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法第62條之特 別規定,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陳明。  ⑵被告乙○○、申○○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 要件: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乙○○、申○○對於本案詐欺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不諱 ,被告乙○○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所述,而被告申○○賠償 被害人等之合計金額為1,389,260元(詳附表三編號267下一 列),高於其之犯罪所得,承前說明,亦應寬認被告申○○已 繳回犯罪所得,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 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 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 其刑,是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③至被告乙○○、申○○雖亦賠償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害人等之損失 ,然因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院將予以退併辦(詳後述退併 辦部分),日後檢察官應會另行提起公訴,是其2人日後仍可 在該案主張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在量刑上為其2人有利之 認定,故本院在本案就此部分不列入考量,附此陳明。  ⑶被告f○○部分:  ①被告f○○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⑷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刑部分:  ①被告乙○○、申○○均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且 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0、231、25 0部分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乙○○另有自首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被告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 其於偵查時就此部分未自白,但此乃檢察官未告知其涉犯上 開法條,致被告申○○僅能就檢察官所述詐欺、洗錢部分認罪 ,此觀諸111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即明(偵9408卷第65、73頁) ,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被告申○○承擔,應認被告申○○亦於 偵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作為被告申○○量刑因子併予審酌,且考量被告申○○ 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故無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  ⑸被告申○○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本件又屬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而被告申○○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本旨 ;佐以本案已知之被害人即高達264人以上,且不含併辦部 分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合計達6百餘萬元, 被告申○○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盛行,破壞社會秩序,以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惡性非低,犯罪動機亦無可憫之處,佐以 被告申○○因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 已如前所述,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是被告申○○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非有 據,自不予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乙○○、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f○○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貪圖小利,提供英聯公司帳戶 資料予被告乙○○、申○○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其3人所為 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 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層主要地位、 實際獲取之報酬有限,被告f○○則是提供英聯公司帳戶資料 之幫助手段,且其3人犯後坦認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所受損害(詳附表三所載),堪認被告乙○○、申○○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f○○雖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 實際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此部 分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乙○○、申○○就洗 錢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被告申○○尚有組織犯罪條例減輕事 由、被告3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高達264人、所詐騙之金額非微 ,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四第413、414頁),另 被告乙○○犯後有協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本院金訴卷五第7 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申○○所犯之罪,以被害人受 害金額以及是否賠償為基準,以及賠償金額多寡就量刑再微 調,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 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f○○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f○○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乙○○、申○○之量刑基準(部分量刑會因賠償金額微調): 受騙金額 1-1萬元 1萬1元-5萬元 5萬1元-10萬 10萬1元以上 有   賠   償 乙○○ 3月 5月 7月 10月 申○○ 6月 8月 10月 1年1月 未   賠   償 乙○○ 4月 6月 8月 11月 申○○ 7月 9月 11月 1年2月  ㈥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乙○○、申○○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之刑,已充分評價其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其2人業 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乙○○、林永興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日後與本案數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除本案外,被告乙○○、申○○尚有 追加起訴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佐以本案移送併 辦部分,有部分移送併辦將退併辦,日後仍待檢察官為適法 之處理,是其2人所犯本案日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乙○○、申○○所犯各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不給予被告申○○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申○○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詞。惟按,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 本案被告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申○○負責與 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上開 2家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被告申○○負責被 害人匯款後之帳務整理及擔任車手,可知被告申○○屬詐騙集 團中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264人,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就被告申○○於本 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被告乙○○、申○○部分:  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乙○○、申○○ 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英聯公司印鑑5顆、附表四編號19英聯公 司第一銀行存摺2本,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均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之白色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 片卡各1張)1支,係被告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413頁) ;而附表四編號23至25之三星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 )、ACER筆電(偵5129卷一第257頁)、華碩電腦主機各1台(偵 5129卷一第271頁),亦是被告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卷附上開平板、筆電、電腦截圖(偵5129卷一第31至245 頁)可證,亦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f○○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附表四編號31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偵 9407卷第45頁)1支,係被告f○○所有,業據被告f○○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偵9407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四第412 頁),而上開行動電話係其與被告乙○○、申○○等人作為本案 犯行聯繫之用,有卷存該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偵9407卷第57 至195頁)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詳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8、21、22、26至30) ,均難認跟本案有關,被告3人亦否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起訴書固認定被告乙○○、申○○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3%-10%,但起訴書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則未有任何敘述 ;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利為1%-4%,平均大概2 .5%,其與被告申○○一人一半等詞明確,此部分亦為被告申○ ○所肯認(本院金訴卷四第412頁),本院認被告乙○○以2.5%作 為計算標準尚稱公允,是被告乙○○、申○○之犯罪所得以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2.5%為計算標準。又被告乙○○、申○○已如附表 三所示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其2人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所 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其2人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 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其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乙○○、申○○上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申○○辯稱未賺到錢等詞,但僅有其片面之詞,並未 提出證據說明,且其所述圈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 金額,此乃係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計算與分配問題,但無礙其 與被告乙○○就本案被害人已取得之報酬至明,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被告f○○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因其提供英聯公司相關資料予被 告乙○○、申○○,每個月給付3萬5千元之代價作為報酬,有多 的話會再多給等詞明確(偵9407卷第14、241頁),此亦據被 告乙○○、申○○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偵9408卷第69頁),而本案 被害人之被害時間自109年6月起迄110年7月(起訴書附表編 號226)止,共計13個月,然觀之被告f○○聯邦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分別於109年9月2日轉帳3萬5千元 、109年10月4日轉帳3萬5千元、109年10月15日轉帳10萬元 、109年11月2日轉帳2萬元、109年12月4日轉帳2萬元、110 年1月1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2月1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 3月2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4月6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4 月18日轉帳2萬元、110年5月2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6月2 日轉帳4萬元(以上合計44萬5千元),有被告f○○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偵9407卷第197至203頁)存卷可證,上 開款項均屬被告f○○之報酬,亦據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而除上開匯入之金額外,被 告f○○均否認有再收到任何報酬,被告乙○○、申○○亦否認有 再給被告f○○額外報酬,此有卷附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四第 411、412頁)可參,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f○○除上開 報酬外,尚獲有其他報酬,採對被告f○○有利之認定,僅以 上開匯入之金額認定為被告f○○本案之報酬;又被告f○○雖與 部分被害人調解,但賠償被害人款項均是被告乙○○、申○○所 支付,有前述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可證,可認 被告f○○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上開調解之被害人,再上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 、申○○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2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 6、87、89至267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除其2人與車手 之犯罪所得外,餘均經被告乙○○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其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f○○部分,其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僅與被告乙○○、申○○有關):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 5、26409、26681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辰○○、X○○、午○○、 k○○、O○○、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0至285),以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移送併 辦所載被害人亥○○、e○○、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6至288 ),前揭部分有關被告乙○○、申○○部分,因為上開移送併辦 所載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並不相同,是移送併辦 如成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不同即應分別論處,故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鄭世揚 、陳沛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林聰良、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1: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至1039號、110年度偵字第11323、122 91、12532、12783、13015、13016、13019、13020、13064 、13344、13678、13679、13685、13686、13812、14119、1 4120、14121、14123、14377、14583、14751、15125、1512 7、15179、15180、15181、15182、15183、15310、15406、 15617、15626、15901、16048、16049、16050、16183、167 53、16834、16948、17201、17202、17203、17343、17431 、17438、17439、17576、17641、17932、18129、18193、1 8280、18281、18768、18769、18945、18946、19006、1913 5、19251、19441、19442、19621、19768、20027、20134、 20217、20303、21006、21047、21252、21337、21461、214 62、21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89、1493、1765、2467 、2520、4206、4429、4717、5129、5601、5739、6508、67 69、6853、6923、7304、8545、9407、9408號。   附件2:移送併辦案號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告f○○;被害 人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6、9915、10033、10 034、10559、11777、12272、12743號(被告f○○;被害人R○○ 、a○○、g○○、L○○、Q○○、甲○○、W○○、未○○、宙○○、辛○○)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被告f○○;被害 人d○○)  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 2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被告f○○、乙○○、申○ ○;被害人辰○○、X○○、午○○、k○○、O○○、己○○、周姿穎〈起 訴書附表編號15〉、K○〈起訴書附表編號8〉、Y○〈起訴書附表 編號10〉、F○○〈起訴書附表編號7〉、J○○〈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 ○○〈起訴書附表編號6〉、戌○○〈起訴書附表編號9〉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被告f○○、乙○○、申○○;被害人亥○○、e○○、癸○○、E○○○〈起 訴書附表編號263〉)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5號(被告f○○;被害 人C○○)  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被告乙○○、申○○;被害人T○○〈起訴書附表編號13〉、宇○○〈 起訴書附表編號34〉、丑○○〈起訴書附表編號75〉、I○○〈起訴 書附表編號44〉、壬○○〈起訴書附表編號41〉、G○○〈起訴書附 表編號185〉、D○○〈起訴書附表編號114〉、b○〈起訴書附表編 號221〉、j○○〈起訴書附表編號158〉、寅○○〈起訴書附表編號9 0〉、S○○〈起訴書附表編號151〉、P○○〈起訴書附表編號179〉、 i○○〈起訴書附表編號195〉、H○○〈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被告f○○、申○○ ;被害人F○○〈起訴書附表編號7〉、Y○〈起訴書附表編號10〉、 J○○〈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 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SLDM-111-金訴-437-20241112-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潘景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1)及移送 併辦(如附件2),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9、20、23至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英聯網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 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 司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成立公司及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他 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 供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自民國109年2月起,將 其英聯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 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 號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丙○○、乙○○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 (甲○○係在109年2月11日配合辦理後述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公司〉簽約,故認定其幫助行為 係自109年2月即開始)。  ㈡丙○○、乙○○取得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後,先由乙○○、甲○○ 於109年2月1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萬事 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乙○○復於同年10月1日以英 聯公司名義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 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萬事達公司、中華 國際公司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 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並以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即萬事達公司、中華國 際公司日後將代收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丙○○、乙○○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某時許,參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有關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 以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 人款項匯入或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匯出款項(起訴書附表 編號80、245、256)之用,且由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及交付款項,並要求以被害人匯款之2.5%作為報酬,而乙○○ 則負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務整理與提領款項之車手,上開 約定之報酬則由其2人平分。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丙○○、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87(編號81與編號79為同一人;編號85與 編號84為同一人,但詐騙手法及時間均不同;編號88與編號 60為同一人、同一犯罪事實)、89至26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 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丁○○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 時間繳費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載) ,再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 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甲○○部分另有 附表一編號268至288〈編號289與編號263為同一人、犯罪事 實相同〉、編號290以及附表二部分),以及部分匯款至丙○○ 另取得洪家逸(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 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 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載,簽約模式與英聯公司相同,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與乙○○、甲○○有關),丙○○、乙○○再指示林冠綸、 林孟宇、蘇宏毅等人(上開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部分犯 行業經本院審結)或由乙○○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 其2人應分得之2.5%利潤後,再由丙○○將將剩餘款項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乙○○於偵查(偵9408卷第7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手 機內與暱稱「畫雞丸Plus」、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Wa n Krisma」、「Rain Chiu」、「韓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9407卷第57至195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 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18號函及其 所附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 化設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英聯公司帳戶匯入甲○○個人聯邦銀 行帳戶款項整理表(偵緝1010卷第83至90頁)、被告乙○○持 用Samsung平板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之 暱稱為「老男孩」,偵5129卷一第31至127頁)、被告乙○○A cer筆電資料(偵5129卷一第171至208頁)、桃園市政府108 年1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3782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設立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偵緝1010卷第239至249頁) 、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6日<110>萬字第823號函檢附與英聯 公司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24至140頁)、中華 國際公司110年10月4日中總110字第1004-1號函檢附PEPAY整 合服務合作合約書(偵緝1010卷第222至232頁)、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52卷〈編號1〉第37 至121頁〈交易明細表之時間,下均同〉109/11/01-109/12/31 、桃檢偵26929卷〈編號225〉第71至178頁、110/01/1-110/1/ 31、偵21461卷〈編號244〉第11至124頁110/2/1-110/2/28、 偵17431卷〈編號199〉第16至74頁、110/02/28-110/3/6、偵1 2427卷〈編號81〉第37至43頁、110/3/9-110/3/11、偵11323 卷〈編號52〉第41至51頁、110/03/11-110/3/13、偵12783卷〈 編號84〉第38至67頁、110/03/13-110/3/17、偵18193卷〈編 號217〉第33至58頁、110/03/14-110/03/30、偵21006卷〈編 號239〉第14至33頁、110/3/29-110/4/1、偵289卷〈編號248〉 第22至55頁、110/4/1-110/4/6、偵21462卷〈編號245〉第36 至58頁、110/5/25-110/5/31、苗偵7826卷〈編號256〉第26至 28頁、110/6/12-110/6/15、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592卷第24至51 頁、偵13686卷三第128至182頁、偵緝1010卷〈編號1〉第142 至191頁、108/11/14-110/7/20)、教戰手冊(偵9407卷第249 至253頁)在卷可佐,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 7、89至26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甲○○部分尚有附 表一編號268至288、290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被 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與說明:   略(本判決第5頁第21行以下之內容請參閱判決全文光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節本係依據原本製作。 如需紙本判決正本,得向本院聲請。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1-金訴-437-202411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AD000-A111027 AD000-A111027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新臺幣4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A新臺幣1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國民小 學擔任三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綜合、體育及 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D000-A111027(己 生),於案發時為8歲而屬未滿14 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 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違反 原告己生之意願,而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共計2次,並 經鈞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原告之2次),均處有期徒刑3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原告己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 之健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原告己生為上開加重強制 猥褻行為,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 原告己生永久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已 生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原告己 生之精神損害甚鉅,是原告己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者,原告己生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遭受被告不法 侵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詳如前述。而原告AD000-A111 027A(己生之父,己生由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對己生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己生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原告己生之父所 受之痛苦難以言喻,且其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 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 或支出,原告AD000-A111027A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 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AD000-A111027A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Z000000 000萬元整,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A 50萬元整,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己生於性平會之訪談與111年1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可知,其主張被告對其侵犯行為的時間點是三年期上學期開 學不久,然當時被告甫擔任己生之導師,與己生談論之內容 均為家庭或功課相關,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侵害己生之意思。 且當時COVID-19疫情嚴峻,人與人間均會減少互動,被告與 己生之互動應係師生間之普通往來及互動,並無猥褻行為。 且自性平會之訪談觀之,己生雖供稱被告有在陽台摸伊尿尿 的地方,然己生並稱被告的手並沒有撫摸,就放著,可見被 告當時係因姿勢緣故,將手垂放在己生腿部,並非要觸摸或 是撫摸己生私密處。  ㈡又己生對於遭被告碰觸時間,於接受性平會訪談時,就教室 區的碰觸供稱僅係十五六秒,就陽台區的碰觸約一兩分鐘, 然其於偵訊時又供稱兩三分鐘;對於被告是否有撫摸之說法 亦前後不一。己生主張遭侵犯之時間點,為8、9歲之年齡, 心智仍在發展當中,學習得之辭彙仍有不足,對文字描述的 理解程度也不及成人,由性平會訪談時,委員多以引導之方 式詢問,而己生或有停頓、不答,或是僅回答嗯等語,而非 由孩童自己陳述事實,其等在回答過程中之陳述是否能完成 表達完整或準確之受害事實,又或有誤將與同學的討論或是 虛實不分而將非體驗之事實而為錯誤陳述,不無疑義。可見 己生之供述難以盡信。  ㈢再者,己生供述被告之行為地分別為陽台洗手台邊及被告辦 公區域,二處均係在公眾場合,且有師長往來經過之處,並 非校園隱私地方。被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應非藉以滿足自 己的性慾,亦無達到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僅能認 為被告係未能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被害人感受 不舒服或心裡抗拒的程度,並非強制猥褻行為。  ㈣依上,被告並無對己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 權事實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 7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53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違反原告AD000-A1110 27意願而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AD000-A1 11027之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AD000-A111027A之身分法益?㈡ 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對原告AD000-A111027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而構成侵 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違反AD000-A111027意願,為附表所示之猥 褻行為,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7即己生實 施強制猥褻犯行共2次等情,業經己生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 及其他被害人丙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丁生於000年0月 00日偵訊時、乙生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及戊生於000年0月0 0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頁正、背面、第53頁正、 背面、第36-37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45-46頁) ,參以:  ⑴原告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 、乙生的身體(見他卷第14頁正面)、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 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及戊生的身體(見 他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 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卷第37頁)、乙生於偵 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 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卷第21頁背面)、戊生於偵訊時均證稱 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 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卷第46-47頁),稽之被告於 偵訊時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曾坐在其大腿 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及大腿,甚且摸過乙 生及丙生的胸部(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顯見 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的身體,且曾 在被害人坐在其大腿上時撫摸被害人的身體,而與被害人5 人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撫摸其等身體之地點及時機均相符。  ⑵己生並於偵訊時均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 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 其在撫摸己生身體時,己生會扭動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離 開(見偵卷第20頁正面),足見己生並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 身體,衡情,被告應係刻意撫摸己生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 讓己生不喜歡被告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己生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有撫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並非子虛,可徵己 生確有遭受被告違反其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加以原告己生及 其他受害人乙、丙、丁、戊5人於偵訊作證時均年僅10歲, 依其等年齡及心智程度,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 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 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 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去誣指被告對自 己為強制猥褻行為。  ⒊被告固以前辭置辯,惟前已敘明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 及陽臺撫摸被害人5人的身體,況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之 下實施犯罪之案例,不勝枚舉;縱原告己生就其關於其遭性 侵害經過之證言前後不一致時,尚難遽認其證言不可信,而 應綜合刑事判決意旨所指明的各項事證,依經驗法則審酌判 斷是否可採,綜觀被害人5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應 屬可信,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己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 行共2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無可採。   ㈡被告曾對原告AD000-A111027為前揭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 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 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 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 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 之為「監督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 權利,故未成年子女遭性侵害,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 傷害,父母因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均不可不謂 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於情節重大時,亦仍有 前開法條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7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AD000-A111027於上開侵 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 ,對原告AD000-A111027犯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原 告AD000-A111027身體及貞操之侵害,則原告AD000-A111027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性侵害,負有 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子女,仍有保 護教養義務之原告AD000-A111027之父AD000-A111027A而言 ,須付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精神即受有 重大痛苦,是AD000-A111027A擔負AD000-A111027之保護教 養責任,係主要照顧AD000-A111027之人,其主張其身為父 親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AD 000-A111027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 卻遭被告猥褻,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 人格健全發展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 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 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 AD000-A111027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原告AD000-A111027A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AD000-A000000 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AD000-A111027A 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 109年9月初某日(己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開學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坐在椅子上,上下撫摸站在自己身旁的原告AD000-A111027的大腿正後面約2、3分鐘。 1次 109年9月初某日(上開犯行後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國小陽臺洗手臺 被告靠坐在洗手臺上,命己生背對著自己坐在自己大腿上後,隔著原告AD000-A111027褲子撫摸原告AD000-A111027陰部約2、3分鐘。 1次

2024-11-01

PCDV-113-訴-133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蔡雅慈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堆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王家駿 謝宗羲 任裕民 黃立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謝佳珍 李宗翰 謝侑霖 鍾竣傑 葉婕妤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 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翁禾容之繼承人、鄭琮 元,及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金投資公司)、王家 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 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翁禾容之 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禾容之遺產範圍內,與鄭琮元 、三金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 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3-14頁)。嗣 原告撤回對翁禾容之繼承人及鄭琮元之訴,另就被告黃立東 、謝佳珍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立東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佳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給付,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第2項、第3項給 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二第 5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遭被告三金 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 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詐騙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家駿、謝佳珍、李宗翰、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於Youtube平台上點閱名為「自由女 神邱沁宜」(邱沁宜為前知名主播),影片下方有「存股秘 訣大公開」連結,原告按下領取連結後,「邱沁宜」即以通 訊軟體LINE加原告為好友,再分享「華心潔」(下稱華心潔 )之好友資訊,原告遂於112年2月3日加華心潔為通訊軟體L INE好友,並受其邀約加入「存當飆股學習」群組,群組內 名為「徐友國」之人(下稱徐友國)分享股票與預期獲利等 資訊並於112年2月12日稱將開啟當沖團,華心潔則向原告稱 要原告加入該當沖團、使用「鴻發交易軟體」、自己為「三 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力管道券商是不會散戶開放的 ,也不會對外開放,所以你們在網上是查不到的」、「宏發 是主力管道單獨開發的,本身就是不對外開放的,所以你們 是找不到的,這次是因為老師跟主力管道合作,才會對老師 的會員開放」等語,徐友國復於112年4月11日在群組稱「今 天收到主力團隊的通知,已經和瑞鼎股票公司簽訂了現金融 資協議,明天會開放新股抽籤…只開放給我們主力團隊的會 員」,於112年4月18日在群組內通知原告抽中17張,華心潔 再向原告稱:「目前17張你在只要補上100多萬就夠了」等 語,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須至鴻發交易軟體儲值, 原告並依華心潔、徐友國之指示,於112年3月3日、112年3 月6日各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翁禾容如附表1編號1之帳戶,並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245萬元至被告帳戶及匯款10 萬元至鄭琮元附表1編號2之帳戶。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 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 、謝佳珍分別於112年3、4月間將渠等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詳細情形如附表2所示。嗣華 心潔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稱3月分成沒有結,要與4月份一 起結算,需分成予被告三金投資公司46萬元,原告要求將投 入本金及「鴻發交易軟體」上顯示獲利領出,然華心潔等人 一再拒絕原告領出獲利及本金,原告嗣於112年4月23日方驚 覺「鴻發交易軟體」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虛假程式,更無瑞鼎 公司予主力管道簽訂申購協議等情事。被告所為上開詐騙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1所示共計265萬元之損害(計 算式:50,000+50,000+100,000+2,450,000=2,650,000), 扣除訴外人鄭琮元已和解之分擔額220,833元(計算式:2,6 50,000÷12=220,83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29,167元( 計算式:2,650,000-220,833=2,429,167),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429,167元及其利息。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黃立東、謝佳珍無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係遭詐騙,非以給付之目的將附表1編號6、7之金額匯入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帳戶,是被告黃立東受領原告匯款9萬元、被告謝佳珍受領原告匯款20萬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9,167元及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立東給付9萬元及其利息,被告謝佳珍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其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立東應給付原 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謝佳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⑷前3項給付,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第2項、第3 項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原告主張遭自稱華心潔之人稱「提供連 結自稱自己為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們三金投資公 司,成立至今已有20幾年了…」、「需分成給三金投資公司4 6萬元」云云,然事實上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根本沒有原告所 提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之申請資格,亦未取得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投顧代號:DC041600),未曾授權華 心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三金投資公司之名稱,亦無任何 類此表示行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遭詐欺集團捏造之幽靈人 士華心潔隨機盜用,向原告施用詐術,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係在詐術行使之前,並致 原告受有遭詐騙既遂之結果,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始有授權人 之責任,然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於原告遭詐騙前並不知情,無 主動查詢網路部落客發文或司法院網站遭冒名案件,並主動 澄清之義務,更非不履行此義務即屬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表示,構成不作為義務違反,且於原告遭詐騙後 ,縱有何澄清之舉,亦無解原告受到詐騙之既成事實,原告 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宗羲:伊因要辦貸款才會交出存摺,與其他被告均不 認識,亦未牟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任裕民:伊係遭騙才交付帳戶,對方僅告知為線上賭博 ,且原告匯予伊70萬元,其他部分伊均沒有參與,不應與參 與詐騙之人負同樣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立東:伊因智識能力、識別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 具有身心障礙證明,遭詐欺集團以感情因素所矇騙,而交付 個人帳戶,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 違法性,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 79、32626、34220、35973、36524、41623、42566號為不起 訴處分,是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12年3月 30日匯入伊帳戶款項9萬元,旋即遭不知名第三人於同日提 領,已不存在,伊當時對該帳戶無實質掌控力,未受有任何 利益,應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被告李宗翰:伊遭人詐騙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不知他人會 以此帳戶資料詐騙原告,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亦從未與原 告接觸,亦無任何證據可證伊與其他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參與詐術之施行及提領款項、分受詐欺款項,無故意或 過失行為,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非屬共同侵權人。退步 言之,伊未取得原告被騙款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失公 平,且原告遭詐騙匯至伊帳戶僅70萬元,其餘被騙款項均與 伊無關,即無任何因果關聯性,原告就此請求賠償,並無理 由。又網路投資股票詐騙情事屢見不鮮,主管機關一再宣導 ,原告主張詐騙之Youtube平台「邱沁宜」,其本人已多次 於媒體澄清未在網路平台邀眾存股投資,原告無視上情,未 向有關機關查證,致詐欺集團有機可乘,甚至違反常情將款 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12個不同帳戶,明顯偏離原本存股投 資之本意,致損害達265萬元,可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謝侑霖:伊將存摺交給網路上不知名的人,然此人都沒 有被抓到,由伊負責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王家駿、謝佳珍、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李宗翰、謝侑霖將其如附表1 所示帳戶於交予他人,致原告匯至該等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 團提領。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 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 蔡亞倫是否共同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265萬元(扣除鄭琮元分擔金額220,833元,為2,42 9,167元)?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 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 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即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92年度台上 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卷二第383-385頁、第377-379頁、第407-409頁、第451-455頁、第429-431頁、第412-415頁、第420-426頁、第433-442頁、第388頁、第391-394頁),堪以認定。另原告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詐騙,提出YouTube紀錄、「華心潔」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存當飆股學習(342區)」LINE群組成員、「徐友國」群組對話、匯款紀錄及相關對話(見卷一第35-63頁、第82-139頁),堪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投資而分別匯款至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帳戶。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銀行帳戶及密碼為 重要之金融工具,且一般人均知申請銀行帳戶並無特殊門檻 ,如為合法正當商業往來,並無借用他人銀行帳戶必要,況 我國詐騙犯罪橫行,銀行於申請開戶時均多加宣導,勿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即屬變態事實,應就其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負 舉證責任。被告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李宗翰、謝侑霖 抗辯渠等交付帳戶予他人,係出於辦貸款、遭詐騙等原因始 交付云云。惟查,被告謝宗羲因交付附表1編號4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211-221頁),被告任裕民經同院以112年度金檢 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亦有該判 決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39-347頁),被告李宗翰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 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03-127頁) ,另被告謝侑霖坦稱將其帳戶交予網路上不知名之人(見卷 二第12頁),足認被告謝侑霖認知其帳戶將可供不法目的使 用,復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 等起訴書可佐(見卷一第263-274頁),均足認上開被告故 意將渠等之附表1所示存摺交予他人,對於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施予助力,自屬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取財之幫助人。 被告黃立東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767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一第231-234頁、第411-41 2頁),惟被告黃立東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12年3月25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 超商交予他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黃立東可認識將其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以匯款、收款之用,堪 認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將使該人得使用該帳戶匯款、收款 一情有所認識,自不得謂無幫助行為之故意。被告黃立東固 抗辯伊因智能障礙,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其帳戶、提款卡 ,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被告黃立東並無因心智缺 陷而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堪認其具有社會生活之能力, 而政府機關、銀行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 黃立東將其帳戶寄予自稱外匯管理局之「林志雄」,係因「 林志雄」稱因其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導致款項無法匯入 ,需提供金融卡開通外匯功能等語(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惟上開騙術以一般人知識經驗即可知悉係屬無稽,被告黃 立東固抗辯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 一類b117.1」,參照標準化智力量表之智商在84-70,尚難 認被告黃立東依其智力程度無從辨識該詐術,被告黃立東所 辯,尚非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2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李宗翰抗辯原告輕率採信網 路投資股票,未予查證,係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受詐欺集 團之詐騙,並無何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固然輕信詐 欺集團成員說詞,然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 原告,則詐欺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被 告李宗翰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為共同侵權人 ,自112年5月即有部落客控訴被告三金投資公司詐騙,然被 告三金投資公司迄未公開聲明其遭冒名,屬知他人表示其為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使原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云云,惟原告係112年2月至4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 ,與被告三金投資公司112年5月以後有無聲明遭冒名,並無 關連,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於其遭詐騙過程 中有何參與行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就原告遭詐騙一事並無 可歸責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核無理由。  ㈥被告謝佳珍、葉婕妤、蔡亞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財產一節為真。  ㈦又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 、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均屬提供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究竟一次或多次詐騙原告、 有無通盤詐騙計畫均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係屬知情,且詐欺 集團成員係每次詐欺原告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一次匯 款即為一次損害結果,非謂同一詐欺集團對原告全部詐欺之 總額始為一個侵權行為之結果,是僅能認上開被告就渠等提 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詐騙金額應負幫助侵權行為 之責,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就原告受詐騙款項共265萬元共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 9,167元,惟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 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分別僅就附 表1所示之金額負侵權行為責任,共計245萬元,就超過原告 請求之20,833元之利益應由上開被告平均分受之,是被告王 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 、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所應給付金額應分別扣減2,083 元,除不盡之3元部分則由給付金額最高者依序扣減,如附 表3所示。  ㈧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 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 該表所示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見卷一第351頁、第3 65頁、第351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3頁、 第395頁、第387頁、第3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1 112年3月3日、112年3月6日 翁禾容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5萬元、5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鄭琮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12年4月7日 王家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12年3月27日 謝宗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5 112年4月19日 任裕民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6 112年3月30日 黃立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9萬元 7 112年4月6日 謝佳珍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8 112年4月19日 李宗翰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70萬元 9 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4日 謝侑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萬元、10萬元、11萬元 10 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 鍾竣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萬元、10萬元 11 112年4月10日 葉婕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2 112年4月12日 蔡亞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合計 265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告 幫助行為 刑事案件 證據索引 1 王家駿 112年3月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一第211-221頁、卷二第381-385頁 2 謝宗羲 112年3月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375-379頁、卷一第211-221頁 3 任裕民 112年4月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按月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圑成員使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4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407-409頁、卷一第339-347頁 4 黃立東 112年3月25日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圑成員。 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79) 卷二第451-455頁 5 謝佳珍 112年3月31日將其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依詐欺集團內自稱「魏康勛」成員指定,申辦3個約定轉帳帳號後,將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魏康勛。 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發回續查(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14號)。 卷二第427-431頁、卷一第241-249頁 6 李宗翰 112年4月18日前之當月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411-415頁、第103-127頁 7 謝侑霖 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審理中。 卷二第419-426頁、第263-274頁 8 鍾竣傑 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號(被告鍾竣傑遭通緝)。 卷二第433-442頁、第443-450頁 9 葉婕妤 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388頁、第83-101頁 10 蔡亞倫 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8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卷二第392-394頁、第395-405頁、第479-493頁 附表3 編號 被告 命給付之金額 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王家駿 97,917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97,917元 2 謝宗羲 97,917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97,917元 3 任裕民 297,916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297,916元 4 黃立東 87,917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87,917元 5 謝佳珍 197,917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97,917元 6 李宗翰 697,916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697,916元 7 謝侑霖 407,916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407,916元 8 鍾竣傑 197,917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97,917元 9 葉婕妤 197,917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97,917元 10 蔡亞倫 147,917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147,917元

2024-11-01

TPDV-113-訴-1390-2024110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玲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陳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尋繹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民國85年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 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 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 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 ,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 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 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 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 第109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4日就執 行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得案款新 臺幣44,912,790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 112年12月7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就系爭分配 表次序3、8所載被告周光道之債權數額聲明異議,並於112 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分配表 、原告之異議狀、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5、248 至253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告至遲應 於112年12月17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原告於112年 12月19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4至25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 閱無誤,堪認原告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視為撤回其就系爭分配表異議 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 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且參諸前開說明,無從補正 ,本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1

SLDV-113-重訴-221-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葉俊毅 代 理 人(法扶律師)凃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蔡政宏 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775號受理中,而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准予全部扶助,並為其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影本各1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31

SLDV-113-救-74-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芷蓁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芷蓁(下稱被告)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3年6月2日諭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被告固聲請於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 27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便代表灃億國際有限公司前 往德國慕尼黑參加功能性布料展,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坦認 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自陳 為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主要業務負責人,顯見具一定資力或管 道可在國外長時間停留,縱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不如同案 其他被告,其間仍有相當之分工,如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自有滯留不歸之虞。衡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 有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工作權益,被告任職之灃億國際有限公 司受邀至德國慕尼黑參展,要與斟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 分之要件無涉;並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罪質之 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 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 已為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上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參與之事實,即「106年9月12日 接獲自鴻展公司領取500萬元,因而於同日於台北富邦銀行 辦理鴻展公司人民幣結匯1,291,651.79元,兌換為新台幣5, 922,869元,並於同年月13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領出120萬元之 千元鈔及轉交給陪同領取之人」等情,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相符,並無串證或滅證之情。灃 億國際有限公司之參展業務,於本案偵查前即已安排妥當, 僅屬短暫活動,且其尚有2名子女在臺灣就學,於活動結束 即會返台,命適當之保證金即足以確保其遵期到庭云云,指 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 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 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 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查原裁定已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為代表灃億國際有限 公司赴德國慕尼黑參展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所憑理由,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況所謂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而可合理推測被 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本件被告自陳擔任灃億國際有 限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受邀參與在德國慕尼黑舉辦之商 展(原審卷第5頁),可見被告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 滯留海外之資源,可見有逃亡之高度疑慮;況依被告提出之 電子機票、旅行社機票預定中心發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 19、21頁),足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1日自行訂購前往慕尼 黑之機票,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即113年6月 2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被告(原審卷第29、31頁) ,被告猶未變更行程或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此情,亦可見被告 仍有逃亡之動機。而有無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 既由法院於每一案件中,依照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 等為衡酌裁量,原裁定已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暨以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公共利益之 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力之限制程度等情狀,認無 法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駁回被告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核無不合。 五、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7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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