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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羅家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蘇琪琳 黃俊強 趙玉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翰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等2人)以被告蘇 琪琳、黃俊強、趙玉婷(下稱被告等3人)涉有侵占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2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等2人於同年9月2日由本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裁定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 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蘇琪琳部分:   聲請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均有再補回聲請人等2人,此有被告蘇 琪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 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 帳戶)、原覺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原覺企業社之中國信 託帳戶)、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聲請人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蘇琪琳辯稱:被告黃杰儒因使用聲請人等2人之款項,故 先指示其將聲請人等2人帳戶內的款項,先匯至其所申請的 帳戶內,嗣後再陸續補回聲請人等2人之帳戶內等語,尚堪 採信,可認被告黃杰儒與蘇琪琳均未侵占公司款項,若被告 蘇琪琳主觀上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收到聲請人2人之 匯款後逕自捲款,又何需大費周章將所有款項補回聲請人2 人款項,足徵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蘇琪琳於 離職時,均有將聲請人等2人之款項查明後始交接完成,此 有現金帳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斯時公司負責人翁月香亦知情 ,故本件自難認被告蘇琪琳涉有本件侵占犯行。  ⒉被告黃俊強、趙玉婷部分:   按被告黃杰儒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於109年 間匯款到伊兒子即被告黃俊強、伊之女兒即被告趙玉婷之帳 戶,係因這些款項都是伊先幫鼎翰保全公司墊付的錢,且因 伊信用不良,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故當時有請被告黃俊強 、趙玉婷借伊銀行帳戶使用,但伊並無告知他們,借用帳戶 的目的是為供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匯款使用等語,核與被告 黃俊強、趙玉婷之辯稱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俊強、趙玉婷 並不知悉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有匯款至渠等之帳戶內,且此 部分事實,亦未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實難單憑告聲請 人鼎翰保全公司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黃俊強、趙玉婷涉有 業務侵占罪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確涉有本件犯行, 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如下:  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 料),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匯款日始自109年8月31日終 於110年3月22日,皆非羅家康擔任聲請人等2人之負責人, 而翁月香為聲請人等2人之代表人,自有收到原不起訴處分 附表所示之銀行有關聲請人等2人之匯款訊息。  ⒉依聲請人等2人原代表人翁月香於訊問時之陳述,聲請人等2 人由原代表人翁月香百分之百出資、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黃杰 儒、被告蘇琪琳在聲請人等2人公司擔任會計、翁月香擔任 代表人時聲請人等2人匯款會收到銀行訊息、聲請人等2人變 更為蘇琪琳是被告黃杰儒指示。  ⒊依被告蘇琪琳與翁月香之對話紀錄,被告蘇琪琳雖曾為聲請 人等2人之登記負責人,然翁月香仍掌管公司資金運用,聲 請人等2人實際之所有者為翁月香,且聲請人等2人有支取款 項、再補回之情,堪認聲請人等2人原代表人翁月香於未登 記為聲請人等2人的之代表人期間,仍瞭解聲請人等2人之資 金運用狀況。  ⒋從而,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聲請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均有再補回聲 請人等2人公司,被告等3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 從認定其等涉有上開罪嫌,故以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就其 等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等3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 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從調查審酌聲請人於本院所主張檢察官 未予調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等2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鼎翰保全公司 109年8月31日 48萬9,500元 本案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 2 109年8月31日 17萬5,000元 3 109年9月1日 13萬6,000元 4 109年9月23日 49萬元 5 109年9月26日 20萬元 6 109年9月29日 11萬元 7 109年10月27日 30萬元 8 109年11月19日 3,465元 9 109年11月30日 57萬5,000元 10 109年12月2日 2萬元 11 109年12月10日 1萬4,000元 12 109年12月10日 12萬6,000元 13 109年12月10日 10萬元 14 109年12月25日 5萬元 15 110年1月25日 5,000元 16 110年1月25日 5,702元 17 110年2月3日 4,796元 18 110年2月3日 2萬9,101元 19 110年2月3日 2萬4,249元 20 110年2月9日 8,000元 21 110年2月18日 1萬元 22 110年2月23日 3,557元 23 110年2月25日 1萬元 24 110年2月25日 2萬6,400元 25 110年2月26日 8,000元 26 110年3月2日 635元 27 110年3月2日 5萬9,308元 28 110年4月9日 2萬9,750元 29 110年4月19日 3,000元 30 110年4月21日 7,120元 31 109年10月19日 14萬元 本案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帳戶 32 109年11月9日 13萬1,500元 本案原覺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蘇琪琳)中國信託帳戶 33 109年8月12日 10萬4,340元 被告黃俊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09年8月10日 14萬3,000元 被告趙玉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109年8月10日 54萬6,696元 36 109年8月31日 15元 37 109年12月10日 1萬5,000元 38 告訴人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109年12月3日 2萬5,000元 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 39 109年12月7日 2萬1,000元 40 110年3月3日 1,000元 41 110年3月3日 5萬8,781元 42 110年3月4日 1,008元 43 110年3月8日 1萬元 44 110年3月11日 2萬4,589元 45 110年3月19日 6,000元 46 110年3月22日 7,757元 47 110年3月22日 3萬5,861元 48 110年3月22日 2萬9,522元 49 110年3月22日 7,182元 50 110年3月22日 7,200元 51 110年3月22日 2萬1,730元 52 110年3月22日 1萬5,432元

2025-01-24

PCDM-113-聲自-136-20250124-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金水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張福來 蔡紘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 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營偵字 第21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 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 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 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 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 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 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 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 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本案聲請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劉金水告 訴被告張福來、蔡紘宗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 營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 本案直接被害人為松戶公司,而非劉金水,劉金水提出之告 訴應認係屬告發性質,故提出之再議不合法為由,以臺灣高 分檢113年9月10日檢地113上聲議1755字第1139011731號函 知劉金水此部分之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臺南高分檢函文 (營偵字卷第46頁)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劉金水逕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另就聲請 人松戶公司之部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9月6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 3年9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松戶公司,聲請人松戶公司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 節,有上述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准 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委任狀各1份(營偵字卷第48至53 頁、本院卷第3、第11頁)在卷可查,本案聲請人松戶公司 之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來為聲請人松戶 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蔡紘宗於108年5月20日前為「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告發人劉金水則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福來、蔡紘宗明知本案土地為聲請人松戶公司實際 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紘宗名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 月20日,未經聲請人松戶公司同意,將本案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發人劉金水有授權被告張福來全 權以渠名義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資產及對外業務之慣行,則 被告張福來縱使未先徵得告發人劉金水之同意,即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利益之意圖。況被告張福來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對於公司資產所為處分、使用、收益之行為並製作 各該相關文書,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既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 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犯行,告發人劉金水亦未提供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有何不法之處,自難 僅憑告發人劉金水之主觀臆測,逕認被告2人共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告發人劉金水與被告張福來間 ,對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各執一詞,然 告發人劉金水於108年2月間,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張福來 得全權以本人名義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張福 來既經授權得全權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張福 來要求被告蔡紘宗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 名下,既係本於執行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所需,被告張福 來、蔡紘宗所為即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松戶公司於92年5月27 日設立登記,公司代表人即由告發人劉金水擔任,而被告張 福來從未提出出資設立公司之金流紀錄,可見告發人劉金水 確有出資並至少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已難認劉金水僅屬聲請 人松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難認告發人 劉金水非屬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㈡告發人劉金水 既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所有人、負責人,公司之資產自應為 告發人劉金水所有,縱認被告張福來與告發人劉金水實質上 共有並共同經營聲請人松戶公司,公司之資產亦不等同於被 告張福來所有,被告張福來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並 非僅為自己處理事務,亦有為告發人劉金水處理事務,則被 告張福來竟於取得書面授權後,與被告蔡紘宗合謀將本案土 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顯係基於掏空聲請人松戶公 司之意圖而為之,被告張福來、蔡紘宗所為,自屬共犯業務 侵占、背信罪。㈢被告2人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已 害及告發人劉金水之妻蔡雅幼對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債權,應 予撤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 稱另案民事裁判)可證,被告張福來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名下 財產已不足清償債權人、繳納稅款之際,將公司資產侵吞為 己有,顯非本於執行聲請人松戶公司業務之所需,被告張福 來所為實已逾越授權書之範圍,自不得以告發人劉金水有授 權被告張福來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正當化被告張福 來之所有作為,況且被告2人自己更否認此舉係本於執行公 司之業務而為之,有上開判決可稽,則再議駁回處分書竟為 與上開事實相反之認定,聲請人2人自難甘服,爰聲請提起 自訴等語。 七、本院之認定: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根據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 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 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聲請人松戶公司固一再主張告發人劉金水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因認被告張福來處理公司業務,並非僅為自己處理事務 ,亦兼為告發人劉金水處理事務等語。惟依上開告訴意旨, 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松戶公司實際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蔡紘宗名下,本案土地之出名人既為聲請人松戶公司而非告 發人劉金水,則被告蔡紘宗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張福 來名下,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者係聲請人松戶公司。又聲請 人松戶公司為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有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 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24370號函附松戶公司歷次(設立 )變更登記表1份可參(營他字第100號卷第9至57頁),則 依法人格獨立原則,聲請人松戶公司與告發人劉金水即屬不 同之權利主體,與獨資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松戶公司以自己 名義基於法人地位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與告發人劉金 水自身之法律關係分別視之。而被告張福來係聲請人松戶公 司之業務經理,係為聲請人松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即被 告張福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應為聲請人松戶公 司,並非告發人劉金水,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土地信託移轉 登記之行為,是否涉嫌業務侵占且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松戶公司,始為本案應審究者,而與告發人劉金水是否為 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無涉,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松戶公司雖持另案民事裁判稱被告2人上開共同移轉本 案土地之行為有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債權,顯非執 行業務所需等語,惟: 1 、按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 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 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569號判決參照)。從而,另案民事裁判雖認被告蔡紘宗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之行為,有害於聲請 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惟依上開說明,此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並不拘束刑事法院。況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本非 一致,縱認被告張福來所為有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代表該行為必定致生聲請人松戶公司財產上損害 。 2 、告發人劉金水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 4號等一案偵查中陳稱:松戶公司的帳冊、預售屋買賣合約 書、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是張福來保管,在108年5月20日跳 票前我沒有簽過授權書,是跳票之後我們才到施承典律師處 簽署授權書,我授權張福來可以全權處理松戶公司之事務, 在簽署上開授權書之前,松戶公司如果要處置資產,都是由 張福來處理,公司內部沒有約定,我們有口頭同意並授權由 張福來處理,所以張福來有權可以處置公司資產等語,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營偵字卷第20至27頁)。而觀諸雙方於108年2 月10日所簽立授權書之記載「為此爰授權張福來先生,得全 權以本人名義處理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戶企業有限 公司之業務…張福來並應於合法及授權範圍內,執行上揭事 務,不得有任何致本人發生損害之行為,否則張福來均應自 行負責,與本人無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營他字 第100號第78頁),是告發人劉金水曾於108年2月間,簽立 授權書,授權被告張福來得全權以告發人劉金水名義處理聲 請人松戶公司業務,且於此之前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處分 ,亦均由被告張福來負責等節,應堪認定。 3 、被告張福來既有權得處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且聲請人 松戶公司之業務習慣上均由被告張福來全權負責,則上開移 轉本案土地之行為是否基於被告張福來之商業判斷所為,並 非無疑。而法院在審理時,不宜對於「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 正確」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避免干預 市場機制。再者,依上開告訴意旨,聲請人松戶公司已有向 被告蔡紘宗借名之前例,則此次被告張福來要求被告蔡紘宗 移轉登記本案土地至其名下,是否同為聲請人松戶公司向被 告張福來所借名,亦未可知。況告發人劉金水於另案偵查中 坦承其因當時松戶公司跳票負債,始簽立授權書,使自己與 公司債務切割等情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營他字第100號第7 5至76頁),則被告張福來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之 行為,自不無可能係基於松戶公司利益之考量,尚難逕認其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基於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此外,本案土地雖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張 福來名下,而形式上有使松戶公司責任財產減少之客觀事實 ,然若本案土地仍處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下, 亦即聲請人松戶公司實質上仍得透過被告張福來對本案土地 為使用、收益、處分,即難謂聲請人松戶公司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無從成立侵占、背信等罪名。從而,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逕以上開之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松戶公司 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松戶公司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聲自-61-2025012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定生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員工,聲請人陳○生為○○協力廠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緣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許,在○○官方網站張貼內容為「 近期有司機因對○○人員出言不遜、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 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處理要點嚴懲,司機處永久禁止入廠, 請各車行週知。」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貼文內包含 附件,內容為「2024/04/09【通知】司機陳○生因有對○○人 員出言不遜、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 處理要點嚴懲,司機陳○生處永久禁止入廠,請各車行週知。黃 冠智。」等文字之對話內容,足以貶低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詳如附件一)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以:本案應 調查被告系爭貼文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至少應調閱現場之 監視器畫面,還原事實經過,原檢察官幾乎均以○○113年7月 4日函作為本案唯一判斷依據,且採信該函文內容而未實質 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被告除張貼系爭貼文外 ,尚有提及聲請人名稱內容之附件,有聲請人於警察局提出 之證物即對話內容可證,足證○○之函覆內容並非實在;且依 照○○公司之營運規模,有業務需求之相關人員人數,超過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要件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原檢察官未詳 查,僅以○○之官網僅開放給業務需要之相關人員,與常理不 符等情詞,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等檢察分署)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有高 雄高等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8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詳如附件二)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下稱聲請意旨):聲請人從未 有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述「對○○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 等情事,系爭貼文會導致看到他人誤以為聲請人是一位情緒 管控不佳且行為舉止危險之人,進而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聲 請人固然有交通違規之事實,然這並不等於聲請人有被告所 指「對○○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之情,偵查機關未曾調 閱○○載卸貨物處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聲請人從未有「對○○ 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之行為;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稱張貼文章為被告之工作職責事項等語,然被告正因如此更 應該注意張貼內容之真實性,至少要經過初步合理查證。被 告所為構成刑法誹謗罪,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詳如 附件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經本院審閱本案偵查案卷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 妨害名譽罪嫌,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應 予駁回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固迭稱被告在○○公司張貼系爭貼文已 經導致聲請人之名譽受損云云,然被告身為○○之員工,其僅 係依照公司之指示於○○內部網站張貼系爭公告,對於○○協力 廠商是否在○○公司內道路有違規行為、或司機是否有對於○○ 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等情,均無認定或審核權限。是以,被 告於○○內網張貼記載聲請人有對○○出言不遜、恐嚇等語之系 爭貼文,僅係依照上級指示而為,並無審核貼文內容是否屬 實之權限或義務,則其是否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 聲請人名譽之事之誹謗故意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實屬有疑。 聲請人復主張偵查機關從未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系爭貼文所指 「出言不遜」或「恐嚇」一事云云,然被告既係相信且依照 公司指示為之,主觀上已難認定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 業如前述,則前開事實是否存在,均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上開 犯意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重為主張,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 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 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1-23

KSDM-113-聲自-105-202501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清熙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彥宏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清熙認被告陳 彥宏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 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23號) 。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告訴人,告訴 人復委任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 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告訴人所指予以 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稱:告訴人黃清熙刑事告訴所載被告陳彥宏罪名尚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 嫌,並非僅有提告侵占,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單僅就侵占為不 起訴處分,明顯就本案告訴範圍之相關事證並未調查完畢, 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指出原不起訴處分有未盡實質調查之 違法,原再議處分竟謂:「...被告所為是否另涉及刑法詐 欺取財或背信犯行,並未經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自不在 再議審酌範圍內...」等語,惟姑不論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告 訴範圍是否確包含前開罪名,誠如聲請意旨所指,前開事項 既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予以調查或斟 酌,則前開事由顯已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調查或審議 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所設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目的,本院尚 難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實予以審究,是 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告訴人若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亦涉不法,自得請求檢察官就其已提出告訴卻未偵結部 分續行偵查,或另行提出告訴處理,併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另認: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完整微信對話(詳告證1 ),應足以辯駁被告臨訟改稱其出售第三人即臺灣人張晉嘉 云云,未見原起訴處分有何審認後不採之說明,告訴人不服 提出再議,原再議處分亦未說明何以原不起訴處分可以無視 上開卷附之微信對話內容,是被告所辯明顯與客觀卷證不符 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確切之關聯性,並足以推翻原認定事實者,始足當之。若僅枝 微末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 聲請調查,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令未予調查,亦難認 有何違法。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依卷內事證 ,足認被告與張晉嘉或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所收取之支票遭跳票未如期兌現,致被告資金緊 縮,且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期間,確表示願先給付部分款項 與告訴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代收取款項,益徵被告主觀上 無侵占之意圖,自難遽對被告以侵占罪責相繩,已綜合卷內 偵查所得證據分析、研判,認業足以釐清案情,並已依照卷 內事證詳述、闡釋認定被告未涉犯侵占罪嫌之理由,所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謂有何未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與偵查卷 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合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並 徵諸卷內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告訴人仍執前詞 ,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誤,難認有據,是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5-01-20

TPDM-113-聲自-22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4號 原 告 代號A 訴訟代理人 劉光愫 被 告 吳新蓁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本件原 告雖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然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乃係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涉及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而此部分雖經刑事判決 認定並不構成此部分之犯罪,然為達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 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院認本件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原告之真實 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A表示,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起因實為一隻流浪貓之歸屬問題產生,經被告分別向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台灣高等檢察署提出竊盜訴訟,均經不 起訴、再議駁回,而雙方溝通過程為:  ⑴丙○○於111年9月2日受委託通知被告要協商歸還貓(鳳梨)之事 宜,遭被告拒絕。  ⑵被告於111年9月5日以LINE通知原告歸還租屋鑰匙,並不可再 探視貓。  ⑶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以LINE通知被告,貓已歸還予丙○○,並將 丙○○之電話傳送予被告,請被告自行連絡丙○○。  ⑷原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19紛起封鎖被告LINE,直至111年9月 17日11時7分止。  ⑸被告於111年9月5日與丙○○聯繫後,丙○○表明可在公共場所協 商貓之事宜,並由被告確定時間地點再通知丙○○。  ⑹被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至20時左右至江陵派出所提告原告及 丙○○。  ㈡因此,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先拒絕丙○○第一次協商後,以 無情的手段斷絕溝通及貓的消息,剝奪原告(共同照護人)及 出資人(丙○○)之權利,實為侵權行為。  ㈢被告在與丙○○協商前即已至派出所報案提告,即表示根本無 意願協商歸還貓,再度拒絕丙○○第二次協商請求,只想報復 原告及丙○○受法律制裁,實為不義行為。足證被告所言全為 謊話不足採信,若丙○○蓄意不理會,何必留電話等被告通知 時間來協商。  ㈣至於切結書部分,丙○○主動請雙方偕同友人協商,並詢問二 人是否可以重修舊好,經約30分鐘後雙方均向丙○○表示無法 再相處,所以當場丙○○便將報案存單(被告對原告公然性騷 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丙○○帶原告至江陵派出所報案)拿給被 告看,請被告看清楚報案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承認是事實後 ,丙○○詢問被告為何大庭廣眾下傷害原告,被告承認自己錯 了,丙○○為了防止被告再傷害原告,即表示「既然你知道錯 了,那請你切結以後部會在做出任何傷害原告的事,你願意 嗎?」等語,被告回答願意並詢問丙○○「要怎麼寫?」等語 ,丙○○才大約告訴被告,依自己意願寫切結書,並非如被告 所稱遭丙○○迫害或因貓之關係才寫切結書,因為雙方自始自 終都沒有談到貓的事,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書狀內所稱其他內容,當事人、案由、現場發生狀況 完全與本案無關,應是被告代理人疏於查核而將其他案件仔 入本案,荒謬之極,亦可證其等所言全是虛構說謊,全部不 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代理律師不論在本案書狀或當庭陳述之論述皆以貓 之歸屬為主要論述,明顯文不對題,會產生本案係因被告對 原告妨害自由及公然性騷之刑事犯罪行為,對原告產生有形 及無形損害,原告進而訴訟求償,與貓之歸屬問題根本無涉 ,且雖然法院將被告妨害自由及公然性騷合併一罪一罰,但 判決書都依物證及證詞,確認被告行為實有性騷及妨害自由 罪證確鑿,足證其罪刑,僅考量其動機為蓄意與否,但不論 其動機蓄意與否,被告之行為業已傷害原告身心甚鉅,且讓 原告憂鬱非常,原告甚至遠離家鄉熟悉的環境獨自在陌生環 境療傷為事實。  ㈦因此,因被告之妨害自由及公然性騷事實行為,已確實造成 原告實質上損失及無法計算之身心損害,經計算為:  ⑴工作:未發生前工作每月可領新台幣(下同)40,000元-45,000 元(含加班費、獎金、全勤),有勞健保,與父母同住同吃, 通勤每日往返車資共50元。而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不得不換 工作,因為被告時而會到原告公司騷擾,原告亦無法忍受走 在路上或上班時遭陌生人指指點點,以及同事間議論及笑柄 ,並因被告嚴重傷害行為導致憂鬱症加劇,使得原告只能離 開熟悉的傷心地到雲林療傷。  ⑵損失:雲林工資為每月28,000元,沒有加班費,房租每月7,0 00,伙食費每日三餐300元,交通費每日往返120元,水電費 每月1,200元,往返新店家裡(2周1次往返)2,600元(租屋處 至高鐵站至新店家),故損失伙食費9,000元(300*30)、交通 費8,822元(〔120*30〕+〔2,600*2〕)、薪資損失17,000元(45,0 00-28,000)、房租7,000元(1個月)、水電費1,200元(1個月) ,共計43,022元(未含勞健保),而原告自112年10月起即到 雲林工作,截至113年8月共10個月,損失已達430,220元(43 ,022*10)。  ⑶雖然原告於113年8月中北返以part time方式工作,每月月薪 20,000元,薪資雖低但節省其他費用並能與家人住在一起, 以一年為療傷期,但被告目前仍四處亂告,並將最私密之關 係公諸審判議論,實際上就是一直不斷傷害原告,在原告傷 口上撒鹽,並當庭說謊羞辱原告,惡劣至極,故暫以一年計 算,薪資損害為300,000元(〔45,000-20,000〕*12)。  ⑷以上共計730,220元(430,220+300,000)。  ⑸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賠償269,780元,再加計上列薪資損 失730,22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㈧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原告告訴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及強制罪所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部分性騷擾罪嫌業經刑事一審判決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 0號),被告現就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 49號)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再審,先予敘明。  ㈡而本件被告與原告於109年間因餵食流浪貓結緣,後在二人交 往初期某日,與其他愛媽共同餵食暱稱為「鳳梨」流浪貓因 故受傷,骨折傷勢需休養三個月,而參與救援之人中,原本 無適合人選能收養該流浪貓,原訂於傷勢復原、剪耳標記已 結紮後,便將該流浪貓野放回原棲息地。被告因不捨鳳梨再 次流浪街頭,與原租屋處房東商量養貓事宜,以每月增加房 租500元為對價,於110年4月間將鳳梨收養在租屋處。  ㈢被告與原告交往約15個月餘,期間分合數次,最後一次分手 即111年3月底後,被告基於原告的請求與對其特殊信任,允 許原告保留被告租屋處鑰匙,授權使用範圍限於清理交往期 間存放在被告租屋處的個人物品,以及探望鳳梨,此有111 年4月9日20時19分許原告傳送「其實我想趕快搬完不想要每 天搬一點點是因為拖越久感覺我會越無法跳脫不捨的情緒… 可以每天再看到鳳梨多幾天也不錯…委屈你啦,再等我多幾 天侵占你房間」等語以資為證。  ㈣而因原告與被告分手後主觀認為自己如同離婚的父母般,仍 應積極參與照顧鳳梨相關事宜,然而交往時原有摩擦與爭執 事由並未憑空消失,即使只是協調鳳梨的瑣事,二人仍時生 齟齬;原告似因在分手後與被告仍經常爭執鳳梨相關大小事 ,夾雜過去交往經驗,認為二人復合無望,多次央求被告讓 出鳳梨所有權,甚至主觀認為二人與鳳梨的關係,應比照離 婚夫妻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㈤二人在111年5月3日更曾因約定為鳳梨刷牙,當日原告遲到甚 久,最終失約,以此為導火線,二人復盤交往期間各種爭議 事件,吵得不可開交,原告稱「…既然我跟你只能一個人養 他,那對他比較好的話是我來養…我們沒辦法相處那就只能 一個人養他…我們就無法相處要怎麼一起這樣養他」等語。 其後二人間因為鳳梨的關係儘可能保持和平,原告則隔三差 五地到被告房間探視貓,至同年7月底原告因個人事務繁忙 ,二人間久未聯絡(即同年7月28日至9月1日間二人也未再以 Line聯絡);直到111年9月2日,原告突然傳訊稱愛媽即其訴 訟代理人丙○○知悉二人分手,欲索回鳳梨,稱:「想跟你討 論一下鳳梨的事情…(被告:如果是歸屬問題,那就不用討論 了)…不算是,我最近家裡也不方便養他…是愫姐,她想要回鳳梨」 等語,而經被告拒絕。被告考量兩人既已分手,本就打算在 原告整理完畢就收回房間鑰匙,且案發前最近一個月即同年 7月28日至9月1日間二人也未再交流,加上原告突然告知要 替丙○○要回鳳梨,致被告心中略有不安,因而下定決心在9 月5日下午14時33分許以Line囑咐原告當日看完貓後將鑰匙 留在現場歸還,意味倘原告日後要探視貓可另行與被告協調 。  ㈥詎料,原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除了歸還鑰匙以外,還夥同 某人乘機帶走鳳梨,拍攝將鑰匙擲回門縫歸還的影片(因拍 攝影片中可見原告雙手入鏡,顯示拍攝影片另有其人),通 知被告並稱已將貓交付予丙○○,請被告自行與丙○○協商等語 ,旋即封鎖被告LINE並斷絕雙方間所有通訊管道。  ㈦同日被告與丙○○初步連繫後,丙○○只傳送「不好意思,為了 隱私權及安全我無法給你我的地址,在法律上你並不是鳳梨 的主人,這點請你要清楚明白,若有誠意要解決溝通,隨時 歡迎,我們可以在公共場合談對彼此比較好,決定時間和地 點再告訴我…」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惟丙○○並未加被告之LIN E,亦未回覆被告訊息,被告無奈只能於同日下班後大約19 至20時許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 陵派出所)報案。  ㈧被告為求帶回愛貓鳳梨,前後屢次聯繫丙○○及原告,均遭渠 等刻意迴避拒接電話,徒勞無功;且被告赴江陵派出所報案 2次,經員警以貓未施打晶片拒絕受理案件,被告只能鎩羽 而歸。因被告與丙○○並非熟識,迫於無奈,只能於案發當日 在原告上班途中通常會經過的路線等候談話的機會(亦即倘 被告能與丙○○當面談話,直接協商貓的歸屬事宜,被告則毋 需透過原告為之)。  ㈨況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稱:「…既然我跟你只能一個人養他,那 對他比較好的話是我來養…我們沒辦法相處那就只能一個人 養他…我們就無法相處要怎麼一起這樣養他」、「不然你都 不要我了我幹嘛一直想和好,就是不想鳳梨沒有我們其中一 個」等語,被告便因此假設:倘二人能重新調整相處模式, 和睦共融,鳳梨便可重新回到被告身邊,毋庸面對「二人分 手只能有一人繼續養貓」的議題,故在好不容易能見上原告 一面的時候,把握機會以情感為訴求,擬透過二人復合的手 段達成取回愛貓鳳梨的目的,惟因或許是因為關於上開目的 取向難以全面隱藏,原告認為被告不是真心想復合而予以拒 絕,被告乃直截了當對原告陳明請渠歸還愛貓的表示,經原 告拒絕歸還,被告在被原告斷絕所有通訊管道的前提下,情 急之下只能下跪哀求原告能否多停留一點時間,給予被告協 商鳳梨歸屬的機會。而過程中被告有關抱住原告、徒手拉住 原告之手、跪下拉著原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隨身包包等行 為,與稍早關於「與原告復合之提議」,均屬被告為達成貓 歸還之「手段」,被告心中指向之客體,係恢復鳳梨與被告 間之所有關係,而非指向「人(即原告)」的關係恢復。在恢 復被告與貓關係的脈絡下,被告係屬弱勢,首先貓已遭原告 不告而取,再者原告故意切斷所有通訊聯繫方式,致使被告 不得不在現實中謀求與原告見面及談判的機會,因而涉犯本 件刑事強制罪。  ㈩但是,被告之行為,係因原告與丙○○擅自帶走被告所有之貓 且狀態在持續中之自力救濟,縱貓之歸屬容有釐清之必要, 然而系爭貓原本在被告合法之事實上占有中洵無疑義,被告 之合法占有遭原告與丙○○破壞,為此被告前曾向江陵派出所 報案遭拒絕受理,後自行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原告與丙○○竊盜 系爭貓並擬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返還系爭貓,詎 料一路經不起訴、再議駁回、聲請裁定准許自訴亦經駁回, 現業已提起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相比之下,原告與丙○○ 拒絕協商系爭貓歸屬問題,只因被告於111年9月5日以訊息 上午請求原告歸還被告房間鑰匙,原告便於當日晚間19時夥 同他人預謀,未經事前告知被告或徵得被告同意,乘最後一 次使用被告房間鑰匙之機會,逕將貓從被告房間帶走、破壞 被告之合法占有,然後避不見面。  因此,被告基於上開情境,出於自力救濟所為之本件行為, 核無對原告犯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縱有強制之外觀亦無社 會倫理上可非難性;實係因原告擅自取走系爭貓在先之事件 脈絡,因此在案發時,被告懇切請求歸還愛貓、與原告談話 的當下,原告可能因心軟、尚非全然無感而將被告拋棄在身 後,且被告亦無施以力道在原告所有物品或身體,否則原告 隨時可拔腿跑離,又倘原告受強力拉扯下豈有完全不成傷之 可能?  又就本件切結書究否具備任意性而言,直接目視以感官認知 ,除原告簽名處之姓名及日期應係原告書寫外,尚有2人之 筆跡,其一為被告所有,另一則為丙○○之筆跡。依照文字間 隔、排列、行距,大小,及整齊或潦草程度,可知被告所書 者「我甲○○不會再對原告小姐做出任何暴力行為」、「若有 再犯願付一切法律責任」在先,丙○○所書者「切結書」、「 僅以本切結書為證」、「包括一切損害原告小姐權利之事情 」在後,且時序緊密相連,不能排除被告在丙○○之脅迫下, 依照丙○○指示,甚至按照丙○○所唸寫下;且「切結書」、「 僅以本切結書為證」依照紙面上書寫範圍及空間布局,顯在 被告書寫內容之後才補上,因此被告依丙○○指示寫下「我甲 ○○不會再對原告小姐做出任何暴力行為」、「若有再犯願付 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時,尚非基於「切結」自己做了何種行 為之認知,加諸「包括一切損害原告小姐權利之事情」該句 筆跡其潦草程度可證書寫速度甚快,應能還原該切結書簽立 當時被告處境,實係當著丙○○的面,在其指示、脅迫之下, 按其意思所書寫,然後丙○○仍不甚滿意,又添加「切結書」 、「僅以本切結書為證」、「包括一切損害原告小姐權利之 事情」等字句,最後再以「立切結人」、「民國111年9月17 日簽立」、「双方各持乙份繕本存查」等作為結尾。  被告自始非為本件或簽立本件切結書始與原告及丙○○見面, 而係為取回愛貓故有此次協商;三人見面後,丙○○旋即指示 被告依其所唸語句書寫在A4紙上為開端,嗣後擅自添加上開 文字,便要被告簽署。然而被告當下若不依丙○○及原告指示 簽署,實難想像渠等會願意繼續與被告協商有關被告取回愛 貓事宜,易言之,被告之愛貓鳳梨在該情境下等同於渠等手 上之肉票、人質;加上被告報警遭拒,當下情境不得不配合 渠等一切要求,卑微地請求取回愛貓的機會。由於被告作成 上開切結書之過程顯有外力介入,不能排除自主意志受他人 控制或影響,經被告於刑事一審判決加以爭執,而原告證述 與被告陳述顯然有悖,且具有利害衝突情形下,刑事一審判 決未加以探究逕作成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當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顯有瑕疵,而現已經被告提起 再審。  是故,被告固有抱住原告、徒手拉住原告之手、跪下拉著原 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原告一時無法 離去之事實,其目的係因主觀上係自認愛貓遭原告與丙○○掠 奪又經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被告心中指向之客 體,係恢復鳳梨與被告間關係,且因被告愛貓所有權(縱A女 認為具所有權爭議,至少當下被告係合法占有)遭A女侵奪, 且經斷絕所有聯絡持續中,被告不得已為本件行為乃自力救 濟之舉,依民法第151條規定,亦非侵權行為;至於原告從 案發地至公司大門約200公尺,距離非短,又刑事一審審理 中被告與原告其實都不知過程經歷多久時間,原告僅是以個 人觀點臆測經過時間大概有10分鐘,而被告在刑事一審審理 中也只是順著原告之所說加以回應,尚非自認;在此過程中 ,能肯定的前提僅是「在原告上班前以通常情形經過案發地 的時間」,被告等候到原告的出現,自見面交談開始,二人 均未注意起始時間,整體過程二人步行移動了200餘公尺, 直至抵達原告公司大門口,而終止談話時二人也均未核對當 時時刻為何,因此經過時間二人均無從確認,現因被告清查 歷次筆錄,否認原告所稱遭被告強制過程有近10分鐘之久, 此參原告於刑事一審113年4月29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應該有 幾十秒鐘」、「總共幾十秒」(見當日筆錄第5頁第3行、第8 行);退步言,該過程縱有10分鐘(被告否認),亦顯非全係 被告之強制行為造成,因該200公尺路程本就需步行約3至4 分鐘,加上2人完全停下腳步的對談時間、或原告自主步行 速度因與被告交談而放慢所經過之時間,故因被告行為所生 二人行走同一路徑之延時必然短於7分鐘,扣除原告自主回 話、對話之時間至少1、2分鐘,被告強制手段僅在短暫見面 過程中真正交談的2、3分鐘中又占據幾十秒這樣的比例,且 係出於爭取協商有關系爭貓歸屬之機會;被告復未有大動作 拉扯原告,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俱如前述,堪認被告 造成原告權利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 ,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 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因此,基於A女曾於111年1月6日就曾看診過的孔繁錦醫師其 相關犯罪報導發表看法,略以「抱一下就能得到6千元,好 像不錯…很好賺欸,可以買很多酒」等語,又原告證稱離開 被告後、令被告簽切結書前,憂鬱症已經痊癒,甚至是不藥 而癒,從而難認被告所為對於原告有任何侵害可言,亦難認 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權上損害。  至於原告請求之100萬元,無論係工作損失、或非工作損失, 依社會一般通念,均非被告行為所致,乃係原告依其自主意 願更換工作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未就 上開損害結果加以舉證,實無從認定損害為何。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212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1249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0號刑 事判決等文件為證(112年度附民字第869號卷第9-11頁,本 院卷第219-23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 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聞報導、切結書、寵物 登記資料、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台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刑事 告訴狀、審判筆錄、刑事申請再審狀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8 9-123、127-215、257-34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實質上損失73 0,220元、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賠償269,780元,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件事實經過情形略以: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而雙方分手後,被告 為求復合,竟於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等候原告,見原告於上班途中 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犯意,前後抱住原告共2次,復跪下 拉住原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之手及隨身包包等方式,阻止 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等語, 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並處被告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惟被告不服提起再審,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555號審理中,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 堪予確定。  ⑵其次,被告雖以:本件起因係原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除了 歸還鑰匙以外,還夥同某人乘機帶走鳳梨,而經與原告及丙 ○○交涉溝通未果,以及報警均遭拒絕受理後,只能於案發當 日在原告上班途中通常會經過的路線等候談話的機會,且在 被原告斷絕所有通訊管道的前提下,情急當下只能下跪哀求 原告能否多停留一點時間,給予被告協商鳳梨歸屬的機會, 過程中被告雖有關抱住原告、徒手拉住原告之手、跪下拉著 原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隨身包包等行為,然均係出於自力 救濟所為之行為,並無對原告犯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且案 發地至原告公司大門約200公尺,自被告等候到原告的出現 ,自見面交談開始,二人均未注意起始時間,整體過程二人 步行移動了200餘公尺,直至抵達原告公司大門口,否認原 告所稱遭被告強制過程有近10分鐘之久,該過程縱有10分鐘 (被告否認),亦顯非全係被告之強制行為造成,因該200公 尺路程本就需步行約3至4分鐘,加上2人完全停下腳步的對 談時間、或原告自主步行速度因與被告交談而放慢所經過之 時間,故因被告行為所生二人行走同一路徑之延時必然短於 7分鐘,扣除原告自主回話、對話之時間至少1、2分鐘,被 告強制手段僅在短暫見面過程中真正交談的2、3分鐘中又占 據幾十秒這樣的比例,且係出於爭取協商有關系爭貓歸屬之 機會,被告復未有大動作拉扯原告,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 觸,被告造成原告權利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 與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 相當性,縱有強制之外觀亦無社會倫理上可非難性,依民法 第第151條規定亦非侵權行為,且被告已對原告另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民事訴訟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縱使被告所 為係因貓之所有權及飼養問題而與原告有所爭執,然被告當 得以其他合法手段或方法與原告進行交涉或溝通,並非以抱 住原告、徒手拉住原告之手、跪下拉著原告之腳、徒手拉住 原告隨身包包等強制行為為之,則被告以此違犯刑事強制罪 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行動自由權利,自不符合社會相當性 ,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自仍應就該行為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確定。  ⑶再者,此部分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綜上,觀 諸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行為過程中,均未提及愛貓鳳梨,而是 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時,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才對告訴人為 上開行為,其中告訴人指責被告也不想是誰甩了誰,更遑論 並無被告所稱主觀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丙○○取走、 斷絕聯絡,為要回愛貓鳳梨所使用之手段。且告訴人已明白 向被告表示要上班、請放開、不要再騷擾,是被告仍不肯讓 告訴人離開,縱告訴人有掙脫被告,繼續往前走,被告仍後 來追上,甚而要求告訴人請假,表示要帶告訴人出遊,讓告 訴人害怕,拒與被告和好,直到告訴人抵達公司後,公司警 衛室之警衛還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依上所述,被告只提 及要與告訴人復合,並未提及愛貓鳳梨,告訴人已明示拒絕 被告,甚而引起告訴人公司之警衛詢問是否報警等情,顯非 被告所稱係為了愛貓鳳梨而要求告訴人歸還,被告上開所辯 ,與客觀實情不符。況被告亦自承已就愛貓鳳梨所有權提起 民事訴訟中,自可由訴訟解決紛爭,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妨 害告訴人之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二者間亦無合理內在關聯, 自不符合社會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具有實質 違法性,是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等語,有上開刑事二 審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3頁),則被告上開答辯之 主張自非可採,亦可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實質上損失730,220元、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 賠償269,780元部分:  ⑴就實質上損失730,220元部分:原告雖就此部分主張因被告違 犯刑事強制罪之行為致使其必須遠赴雲林工作,而受有薪資 、租屋、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等費用之損失合計730,22 0元等語,但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伙食費、交通費、水電 費等部分均為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支付之支出費用,而此等 費用究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茲為據 ,自亦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難予以准許,亦可確定。  ⑵就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賠償269,78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②本件被告以不法行為妨害原告之人身行動自由,已如前述, 而原告係前往上班途中遭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攔阻,並主張 :其無法忍受走在路上或上班時遭陌生人指指點點,以及同 事間議論及笑柄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暨其加害情節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所為不法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上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再考量原告自陳 其目前僅有從事part time工作,每月月薪20,000元等情後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69,780元尚屬過高,應以8 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訴-4044-2025011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藏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雲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玉貞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求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4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藏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藏 愛公司)、雲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雲裳公司)以被告 黃求容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4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駁回聲請 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黃玉貞( 即聲請人之負責人)、第三人黃求窈為姊妹,伊因與黃求窈 開立求窈工房經營妝髮造型及新娘秘書業務,主要承包雲裳 公司、藏愛公司業務,故有以黃求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末4碼6987,餘詳卷,下稱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收受營業 收入款項,伊也會以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末4碼654 7,餘詳卷,下稱本案被告永豐帳戶)從黃求窈陽信帳戶內 收受求窈工房經營之盈餘分配,伊並無業務侵占聲請人之財 產等語。經查:  ㈠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等情,此 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44300號函附傳票借貸方 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9647卷第11至 19頁、第69至77頁、第81至109頁、第113至125頁),首堪 認定。  ㈡次查,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固然有聲請人之帳 務往來情形(他字2146卷第27至35頁),然金錢給付之原因 多端,即令有聲請人之款項進出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亦 不能代表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即為聲請人所有。而證人黃求 窈並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提供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給聲請 人作為收支帳戶使用等語(他字2146卷第65頁),聲請人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確有提供予聲請人公司 使用,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之全數款項 均為聲請人所有,自難逕認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款項均屬 聲請人之財產,而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聲請人之本案黃求 窈陽信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㈢此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係由黃玉貞之配偶陳 鴻祥匯入本案被告永豐帳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匯款,係 由張煌然(即聲請人藏愛公司員工)匯入黃玉貞之永豐銀行 帳戶(末4碼5233,餘詳卷,下稱本案黃玉貞永豐帳戶), 此有傳票借貸方影本可憑(他字9647卷第99頁、第101頁、1 17頁、第121頁),核無聲請人所指被告將本案黃求窈陽信 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情形,聲請人空言主張被告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匯款,構成業務侵占云云,顯屬無據 。又如附表編號四之匯款,固然係由被告匯入本案被告永豐 帳戶,然無證據證明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款項均屬聲請人 所有乙節,業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匯款行為有何業務侵占聲請人財產可言。況且,縱使黃 求窈確有將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提供予聲請人使用,然聲請 人亦自述被告自84年起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擔任門市人員,後 續晉升為經理、副總經理,從事門市業務接單與門市管理工 作(他字9647卷第4頁),質以聲請人負責人黃玉貞、被告 、黃求窈之親屬關係,實不能排除如附表所示匯款係被告與 聲請人間借貸、贈與或業務款項支付等種種可能性,實無從 單以如附表所示匯款逕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 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人 證據出處 一 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 96年12月27日 2,000,000元 本案被告永豐帳戶 陳鴻祥 他字9647卷第117頁 二 98年1月21日 2,000,000元 陳鴻祥 他字9647卷第101頁、第121頁 三 98年9月1日 1,000,000元 本案黃玉貞永豐帳戶 張煌然 他字9647卷第99頁 四 99年2月11日 2,000,000元 本案被告永豐帳戶 被告 他字9647卷第95至97頁、第123頁

2025-01-15

TPDM-113-聲自-196-2025011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黃光增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黎子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9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3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光增以被告黎子庭涉犯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90號駁回聲請 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犯行,辯稱:伊前於 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93萬元、7 8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經營之茱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茱圓 公司)購買紅寶石(4克拉)1顆、墨翠平安牌1只(下合稱 本案寶石),然而,伊發現聲請人及茱圓公司員工實際上是 以詐欺方式將本案寶石以遠高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伊,伊為 捍衛自身權益及避免更多人受騙,而有向第三人呂彥締(即 茱圓公司副總)表示要勸阻其他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提 出民、刑事告訴及向國稅局檢舉茱圓公司逃漏稅等語,然伊 並無恐嚇取財或強制之犯意,伊亦無為何恐嚇取財或強制之 行為,本案係聲請人心虛、為迫使伊撤回民、刑事告訴之誣 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4日以193萬元、78萬元 之價格向聲請人經營之茱圓公司購買本案寶石,嗣後被告確 有認受茱圓公司欺騙,要求茱圓公司以原價即271萬元買回 本案寶石,被告並因前開糾紛,於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 16日向呂彥締表示「打算勸阻其他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 提出民、刑事告訴及向國稅局檢舉茱圓公司逃漏稅」等情, 此有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偵 字卷第59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84頁), 堪信屬實。  ㈡惟查,被告固然有透過呂彥締向聲請人表示「打算勸阻其他 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等語,然觀諸前開錄音譯文,被告 係先向呂彥締討論如何處理本案消費糾紛,被告遂稱:「.. .我那時候很衝動地想做一件事情,我就直接告茱圓公司詐 欺,然後再去你們所有的開的...包含這邊...我就是找人這 邊來盯著,有人要進來的話就衝上去說不要買了,但是我覺 得這樣子做,也不是做事的方式啦」,呂彥締則表示:「我 覺得是衝動」、「真的要冷靜下來」,被告回以:「對,所 以我思考了很久,如果這邊有客源,能夠在1、2個月內的時 間幫我處理掉,作一個圓滿的結束,那我覺得說最好...」 ,可知被告所說打算勸阻其他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等語, 實係抒發消費糾紛中之委屈、氣憤情緒,且被告亦旋即表示 這種衝動的行為不是做事的方式,後續亦表明「希望透過茱 圓公司為其尋找買家出售本案寶石作為紛爭解決方式」等理 性磋商之方案,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強制之 犯意可言。又被告所稱「要對聲請人提出民、刑事告訴及向 國稅局檢舉茱圓公司逃漏稅」等情,本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行使及依稅捐稽徵法之合法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惡害通知 可言,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前開言論屬恐嚇、脅迫之行為。 此外,被告自始均無要求聲請人給付原買賣價金以外之款項 ,而係希望聲請人以被告給付之原價買回本案寶石或協助其 出售本案寶石,益徵被告前開言論均係針對本案寶石之買賣 糾紛所為之磋商舉動,主觀上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是 被告辯稱係因認為遭受聲請人詐欺,為捍衛自身權益及避免 更多人受騙始為前開言論,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強制犯意 ,客觀上亦無恐嚇取財、強制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 難逕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聲自-176-2025011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林秀霞 代 理 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林秀霞以被告黃郁文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26日送達予 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蕭琬璇,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准許自訴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及 「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 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 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 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 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 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 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 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 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 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 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 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 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歐瑪聖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瑪 聖絲公司)所推出之虛擬貨幣歐拉幣(下稱歐拉幣)確係存 在乙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稽之卷內客觀事證, 並佐以證人吳家成證述內容認定:被告經營之歐瑪聖絲公司 所代理發行之歐拉幣確實可用於消費或其指定之通路,且歐 瑪聖絲公司與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發行之悠遊卡持 卡人,亦確可享有搭乘捷運、台鐵、購買遠東航空國內線機 票等折扣優惠,是歐瑪聖絲公司所製作之宣傳文件及被告以 該宣傳文件對外舉辦說明會,均係宣傳實際存在之歐拉幣, 被告所為並非虛偽招攬消費者投資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而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聲請人既自願投資確係存 在之虛擬貨幣歐拉幣,對於網路及新興金融商品投資、市場 環境,應有相當了解及查證能力,亦應知悉任何交易或營利 活動本存有一定風險,而應於投資前充分審酌評估;況任何 投資行為皆有失敗之風險,特定之投資行為是否有利可圖, 為投資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基礎,聲請人既願投入資金 ,顯係自認此等投資有利可圖,應已評估投資風險及收益後 仍決意為之,縱使投資結果不如預期,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 失,應僅係民事爭訟之問題,亦難僅憑嗣後獲利未如預期之 客觀事態,即率爾推認被告於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歐拉幣之初 ,即有虛構、隱瞞投資重要事項之施用詐術行為,而遽以刑 事詐欺罪責相繩。  ㈢另就聲請人指摘被告向其佯稱歐拉幣可換回現金為施用詐術 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存款存摺內頁僅可證明歐瑪聖絲公 司於110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31,870元予聲請人等節屬實, 惟該筆款項與聲請人指訴之歐拉幣可隨時換回現金並無任何 必然關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介紹聲請人購 買歐拉幣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下,要難僅因歐拉幣投資 獲利未如預期等發生糾紛情事,即推論被告必然自始蓄意詐 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處分書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情 ,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聲自-31-2025011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楊卓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 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AW 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楊卓勳涉犯妨害 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認再議無 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 分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15日(原末日113年7月14日為 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查卷宗、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晚間 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 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 被告即對聲請人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 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聲請人稱被告說家住附近, 要聲請人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聲請人方陪同被告離場。惟 聲請人因酒醉無法再行走,被告即說要叫UBER送聲請人回家 ,惟於UBER車輛到場後,被告見聲請人已不勝酒力,竟與聲 請人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天閣飯店」。嗣被告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 ,即強行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聲請人,期間聲請人數 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不勝酒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 。被告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聲請人之衣 物脫去,聲請人以手抓被告身體、手和肩膀,並咬被告之右 肩,然被告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 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因認被告違反其意願 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確 有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然聲請人與被告一起至旅館時,聲 請人仍可獨立行走,與一般泥醉至無意識程度不同,且聲請 人與被告一同進入旅館、進入電梯時,均有旅館服務人員在 場,未見聲請人向旅館櫃檯人員或服務人員求救之舉,則被 告是否乘聲請人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已非無疑, 亦難逕認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發生性行為,是本件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情事,依「罪 疑惟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 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辯稱: 我沒有灌聲請人酒,我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 ,聲請人是自己走進旅館,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拒絕云云。經 查: (一)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聲請人陰道深部及外陰部、胸罩左 、右罩杯內層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有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 4024號鑑定書乙份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堪予認 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旅館監視器之 報告內容「被告先1人在旅館櫃檯與櫃檯小姐談話,被告 並拿出錢包,狀似給付旅館費用;後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 站立在旅館櫃檯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比鄰緊靠一起,被 告搭肩在告訴人身上,雙方間並無異狀,告訴人亦無向櫃 檯人員求救之舉;另畫面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站立在電 梯內,被告左手從後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之右手亦從 背後扶著被告之腰部,告訴人自行將手搭握在被告手腕, 隨被告身後走出電梯,告訴人仍可自行行走;於搭乘電梯 時,電梯門打開,旅館服務人員1人面向電梯內,在電梯 外服務」等情(見調院偵卷9頁),逕認聲請人於旅館時 仍可自行行走、且未向旅館人員求救,即認尚無從證明聲 請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然依上開勘驗報告 內容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49至50頁),被告第 一次進入旅館櫃檯時,為獨自一人登記辦理住宿,則如聲 請人有意願與被告同行入住旅館,何以不與被告偕同進入 共同辦理入住登記,則聲請人指述其當時已因酒醉側躺於 UBER車後座,不知被告指定UBER司機開往之地點等情,非 屬無據。又被告於辦理入住登記後,方再次攙扶聲請人進 入旅館,且由卷附櫃檯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僅能以右手受 交付資料給櫃檯人員,另一手則將聲請人之身軀緊倚靠自 己並緊摟聲請人,聲請人則微低頭似閉眼之狀態,與正常 投宿旅館,應會於入住時與櫃檯人員互動或示意之常情, 亦不相符。再者,聲請人於電梯內門打開時,聲請人雖面 向服務人員,然該影像畫面僅聲請人之背面(見偵卷第50 頁),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眼神及意識狀態,是否有能力可 向服務人員求援,是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曾面對電梯 口之服務人員而未求救,即遽認聲請人為自願與被告投宿 旅館並合意為性行為,即嫌速斷。況且聲請人於電梯內之 影像檔案,可見其身軀重心均倚靠在被告身上,被告並微 彎腰以手環抱聲請人,則如聲請人意識清楚、步態穩健, 應有聲請人獨自行走、無需倚靠被告或牆面之影像畫面, 是聲請人於旅館期間之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為何,是否即可 確認聲請人為意識狀態清楚,尚待調查釐清。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等語 。惟觀之卷附被告與酒店幹部之對話記錄,其中被告當日 消費並未記載出場費用(見偵卷第163頁),則被告所辯 係花錢買聲請人出場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是被告當 日與聲請人出場之原因及過程究竟為何,容有調查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指述其於案發前在酒店包廂中遭被告灌酒 ,期間尚有其他人在場見證(見偵不公開卷第19頁),而 其後被告帶聲請人搭乘UBER至旅館,於被告下車登記入住 之期間,聲請人曾詢UBER司機問該地為何處,且因聲請人 不想同被告下車,曾請UBER司把車開走,然司機稱被告要 求要停等原地而拒絕開走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 )。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該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即逕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違背聲請人之意願 而為性交,未經傳訊聲請人、酒店幹部、UBER司機及當日 酒店包廂內在場之人,亦未調查聲請人當日與被告出場之 原因及過程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 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 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 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 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楊卓勳與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6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楊卓勳即對A女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A女稱楊卓勳說家住附近,要A女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A女方陪同楊卓勳離場。惟A女因酒醉無法再行走,楊卓勳即說要叫UBER送A女回家,然於UBER車輛到場後,楊卓勳見A女已不勝酒力,竟與A女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飯店」。嗣楊卓勳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即強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A女,期間A女數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酒醉無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楊卓勳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A女之衣物脫去,A女則以手抓楊卓勳身體、手和肩膀,並咬楊卓勳之右肩抵抗,然楊卓勳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

2025-01-08

TPDM-113-聲自-174-2025010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紘珉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饒師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 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楊紘珉前以被告饒師凱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聲請人就被告 涉嫌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就被告涉嫌侵占及毀損罪 部分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19日 分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址,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 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 任狀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聲請人僅 就被告涉嫌侵占、毀損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共犯林振漢(另移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與聲請人原本為生意上之合作夥伴, 聲請人與被告、林振漢共同成立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軒漢綠能公司),並推派聲請人為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 聲請人遂於112年5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所需 之工具及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辦公物品),先搬至軒漢綠能 公司所承租之址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倉庫(下 稱系爭倉庫)内存放。嗣軒漢綠能公司因故解除聲請人董事 長職務,變更被告為董事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將上開倉庫 上鎖並向聲請人恫稱:「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租金, 否則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且將系爭辦公物品報廢」等語 ,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辦公物品之權利,並將系爭 辦公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甚而加以清除毀損,致令系 爭辦公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辯稱:聲請人是軒漢綠能公司成立時的董事長,他出資5 0萬元,成立這家公司要500萬元,其他不足的金額,由林振 漢投資,我只是軒漢綠能公司裡管財務的,軒漢綠能公司成 立不到1、2個月時間,聲請人的昶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 紘公司)員工打電話到軒漢綠能公司找聲請人,該員工說都 聯絡不到聲請人,所以我覺得聲請人的財力有問題,我就提 醒林振漢;系爭倉庫是聲請人承租,因為我們都在桃園,所 以聲請人就近在霧峰承租系爭倉庫,相關事宜都是他跟林振 漢聯繫,我只知道有太陽能電池在裡面,因為太陽能電池是 有記帳的,所以我才知道有太陽能電池在裡面,其他我就不 清楚;後來系爭倉庫租約到期,裡面的太陽能電池都已經搬 回桃園另外承租的倉庫,其他物品應該是處理掉了,應該是 由林振漢處理的,但我不知道是有收起來,還是怎麼處理等 語。  ⒉被告、林振漢與聲請人原本為生意上之合作夥伴,聲請人與 被告、林振漢共同成立軒漢綠能公司,並推派聲請人為軒漢 綠能公司董事長,嗣變更被告為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不諱,核與聲請人、證人林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軒漢綠能公司之股東林振漢於偵查中證稱:軒漢綠能 公司員工接到昶紘科技的員工打電話來說要找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積欠他們員工2個月薪水沒付,請我們幫忙找,我們 發現聲請人有問題,他的電話、手機都不接,後來找到他, 要他來把股份歸還給公司,解除他董事長身分,並請聲請人 將系爭倉庫鑰匙拿回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有 軒漢綠能公司112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且該會議紀錄上亦有聲請人之簽名,足認聲請人確實知悉其 已遭解除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職務,則被告要求聲請人歸還 系爭倉庫鑰匙,並非無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是 林振漢請員工把鑰匙收回去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 行為之行使,被告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⒋又觀諸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之承租人即軒漢 綠能公司,由籌備處之發起人即聲請人所簽立,又該契約書 第6條第5點約定:「乙方(即軒漢綠能公司)遷出時或租賃 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由甲方 (即出租人)自行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參以軒漢綠能 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確實曾以蘆竹大竹郵局之存證信函 通知聲請人取回系爭辦公物品,該存證信函並無「若不給付 租金,則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語句,而係「若於112 年12月10日前未取回私自放置之辦公用品一批,軒漢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將以報廢程序處理之」,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而聲請人明知悉其有處理義務,竟拒不處理,嗣軒漢 綠能公司派員依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清除系爭辦公 物品,自屬有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及毀損之犯行,自不能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 之理由(涉嫌侵占及毀損部分)略以:  ⒈按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係由聲請人代表軒漢綠能公司籌 備處發起人之身分訂立,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5月2 0日至113年5月19日止,第6條第5點並約定乙方即軒漢綠能 公司遷出時或租赁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即視作 放棄,並同意出租人自行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乙方支付並依前述處理,有該契約書影本可考。 足見聲請人訂立該契約書時,已知悉該契約書承租人乃軒漢 綠能公司,並非聲請人個人,且該契約書確有約定租賃契約 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出租人自行 處理。  ⒉證人林振漢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以昶紘公司入股軒漢公司 之資金50萬元,係向我借貸,迄今尚未歸還,軒漢綠能公司 員工接到昶紘公司員工打來說要找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積欠 他們員工2個月的薪水還沒付,請我們幫忙找聲請人,我們 發現聲請人有問題,聲請人的電話及手機都不接,後來找到 聲請人,要聲請人把股份歸還公司,解除他的董事長身分, 並請聲請人將系爭倉庫鑰匙拿回來,之後我與被告前去系爭 倉庫查看,發現系爭倉庫多了很多雜物與垃圾,於是發存證 信函給聲請人,請聲請人限期清走非屬軒漢綠能公司物品, 並給付應分擔之租金,系爭倉庫内放有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 價值約5、600萬元之太陽能電池,但聲請人並沒有清理軒漢 綠能公司所有財產以外之物品,也不與被告及我聯絡,只發 存證信函回來,後來因系爭倉庫要還人家,就將太陽能電池 運回桃園,其餘物品請屋主處理掉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 復有軒漢綠能公司112年7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 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以及昶紘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放棄併 購案等情,該會議紀錄上並有聲請人之簽名,有該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自112年7月10日起,知悉其已遭解除 董事長職務,並退出併購案,則被告或林振漢基於軒漢綠能 公司之營運,要求聲請人歸還系爭倉庫鑰匙,洵有依據。又 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已約定,軒漢綠能公司若遷出時或租賃 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出租人 自行處理,軒漢綠能公司不得有異議,已如上述;軒漢綠能 公司復已於112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 於112年12月10日前,請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擅自放置之非屬 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系爭辦公物品一批,否則軒漢綠能公司 將以報廢程序處理,並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倉庫租賃期間因 聲請人使用部分系爭倉庫空間放置系爭辦公物品,而應分擔 之每月租金2萬元,迄至112年11月19日止共應分擔12萬元之 意旨,亦有112年11月30日軒漢綠能公司所寄發之郵局存證 信函存卷可考。林振漢並提出其自112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 出面結算聲請人向其借貸之50萬元及結算聲請人之昶紘公司 與軒漢綠能公司之費用等事務之LINE訊息翻拍影本,足見姑 不論聲請人放置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辦公物品是否得軒漢綠能 公司同意而放置,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明知依據上開租賃 契約書及前述之存證信函,軒漢綠能公司擬遷出系爭倉庫, 軒漢綠能公司有清理系爭倉庫之義務,亦即聲請人亦隨同有 處理系爭辦公物品之義務,然聲請人均未出面處理,被告即 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約定搬走軒漢綠能公司資產後,將聲請人 之放置物,隨由系爭倉庫出租人依租賃契約處置,難認被告 有何侵占系爭辦公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有何毀損系爭 辦公物品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據此認為 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至於聲請人與 被告、林振漢間之退出合夥清算,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 程序救濟之。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⒈軒漢綠能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聲請人表示放棄昶紘公司併購案,且已無與軒漢綠能公司轉場合作意願,惟軒漢綠能公司成立後為昶紘公司代墊之相關費用,昶紘公司仍應返還軒漢綠能公司,且軒漢綠能公司尚有代墊昶紘公司投資股款50萬元等情,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存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斯時起,即已明確知悉軒漢綠能公司與昶紘公司間之併購合作破局,且其已無代表軒漢綠能公司之權限,退出軒漢綠能公司之經營,理應積極聯絡被告或證人林振漢結算相關費用,並取回系爭辦公物品。惟聲請人似未積極處理,證人林振漢於112年7月13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聲請人表示:「臨時股東會談好的條件你全部反悔要棄場,剩下所有的費用趕快清一清,跟我借的500,000還我,這個禮拜內請來簽一簽文件大家兩清,不要再屎尿一堆。我們實際上去丈量屋頂上的結果,跟你請款買的材料的東西根本不符,你一個月前就開始在騙我們了,不管怎麼樣錢的部分大家算清楚關係切斷……你從軒漢綠能請走去做自己昶紘工程材料工具費用請跟會計結算歸還」等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10日遭解除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職務,並交還系爭倉庫鑰匙後,即已無法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云云,與其說聲請人因故「無法」取回系爭辦公物品,毋寧係因聲請人(或其經營之昶紘公司)與證人林振漢或軒漢綠能公司間就結算相關費用或清償借款等問題未獲解決,而遲遲「無意」面對處理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事宜。  ⒉況且依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其與證人林振漢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告證六)顯示,聲請人於112年8月及9月間,確有多通來自證人林振漢之未接來電,聲請人均未予回應,即便證人林振漢曾詢問聲請人案場是否有要交易等語,聲請人亦始終無任何回應。雙方在長達近3個月無任何實質對話後,聲請人直至112年10月27日才突然傳送訊息:「林董,下週我要拿回倉庫的東西,請問哪一天方便」等語,惟經證人林振漢來電,聲請人未予接聽,經證人林振漢回覆訊息稱:「你先跟我談過再說,不然我也沒有必要跑一趟」等語後,聲請人才再傳送訊息:「林董不好意思,我還在會議中,請問是什麼原因所以不讓我拿東西呢?」等語,逕行指摘證人林振漢不讓其取回系爭辦公物品。嗣後證人林振漢於112年11月1日再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仍未接聽,亦未再回覆,而證人林振漢於112年11月2日再傳送訊息:「你的為人依舊是這種態度,誰敢跟你約時間,做人反覆又沒誠信」等語(見他卷第46頁)。其後於112年11月間,聲請人即以昶紘公司名義與軒漢綠能公司間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聯繫,互相指摘就系爭辦公物品置之不理或聲請人積欠相關費用或應分擔額等語,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即對被告及證人林振漢提出本件告訴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存卷可考。是依雙方上開對話內容與互動過程,難認被告或證人林振漢有如聲請人所指訴完全置之不理,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情事,反而係聲請人於解除擔任軒漢綠能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後,與被告或證人林振漢已長達約3個月無任何實質對話後、於提出本件告訴前不久,才又突然、刻意地傳送欲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之訊息,然而卻又始終「不與」或「不願與」被告或證人林振漢有任何直接、正面聯繫。再佐以軒漢綠能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依信函內容,尚有同年月22日存證信函),並限期請聲請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取回其放置於系爭倉庫之非屬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系爭辦公物品,否則將以報廢程序處理該等物品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不但始終並無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意思,甚至還積極聯繫聲請人並請聲請人盡速處理,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辦公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聲請意旨雖指摘未傳喚系爭倉庫房東,以釐清系爭辦公 物品下落,堪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並請求 本院傳喚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中所載之出租人(房東) 到庭作證,及函詢設備廠商,調查系爭辦公物品中之設備於 112年7月10日後有無啟用之紀錄云云。惟姑不論其上開聲請 調查證據事項之待證事實,是否已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所 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 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證據即不在本院所得 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准駁或認定。更何況,倘若 案件尚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為該案件並 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達到起訴門檻,法院 依法自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並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 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 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1、辦公室用品一批(含桌子、椅子、屏風、四人大辦公桌、三層架、四層架、垃圾桶、麻將桌、塑膠椅、鞋凳等) 2、電腦器材一批(含主機、螢幕、鍵盤組、音響、碎紙機、攝影機、路由器、檯燈、3D列印機等)。 3、昶紘科技紙本文件一批(含客戶資料、文宣等)。 4、工程設備及器材(含美沃奇電動工具、台達電變流器、線材、工具盒、樓梯、手推車、小五金、配電箱、跑馬燈等)。 5、雜物一批。

2025-01-03

TCDM-113-聲自-13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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