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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上訴人 許槐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109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6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 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4

TCDV-112-訴-415-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李國忠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萬3,4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32 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 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51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8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 為635萬1,312元(2,009,417+4,341,895=6,351,312)。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李町繢為要保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271萬3,4 32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是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71萬3,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324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上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萬4,192元) 1 利息 40萬4,192元 89年8月15日 114年2月18日 (24+188/365) 13.5% 133萬7,687.27元 2 違約金 40萬4,192元 89年8月15日 114年2月18日 (24+188/365) 2.7% 26萬7,537.45元 小計 160萬5,224.72元 合計 200萬9,417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9萬3,804元) 1 利息 119萬3,804元 89年9月27日 114年2月18日 (24+145/365) 9% 262萬1,299.22元 2 違約金 119萬3,804元 89年8月15日 114年2月18日 (24+188/365) 1.8% 52萬6,791.36元 小計 314萬8,090.58元 合計 434萬1,895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5萬7,247元 2 金玉滿堂單利增額甲型 (保單號碼00000000) 167萬2,321元 3 雙喜終身壽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0) 66萬9,126元 4 幸福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21萬4,738元 合     計 271萬3,432元

2025-02-24

TPDV-114-訴-121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國忠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1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6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6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571號 債權憑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50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李町繢(即聲請人之母)對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 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 止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李町繢之保單解約金 為271萬3,432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 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71萬3,43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所受可能 損害額約為81萬4,030元(計算式:271萬3,432元×5%×6=81 萬4,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額取其概數以81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4

TPDV-114-聲-96-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黃銘銘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米雪兒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尼可拉斯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 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及王文毅為被告,主張王文毅於許錦通所有土地上設定之抵 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原告係於113年2月17 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詳卷第13頁),而王文毅 於109年12月29日即已死亡,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 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起訴合法要件自有所欠缺 ,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 暨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王文毅之繼承人王黃銘銘、王 米雪兒、王尼可拉斯為被告(詳卷第195頁),惟未記載追 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年籍資料,於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 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住所或居所址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具狀以上述2人並無在台 設籍,請求含尋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助提供該2人之相關資料,然均經回 覆略以:僅憑中文姓名無法據以查詢,需再提供如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護照、國籍等個人資料,俾利查復等語。有 上開各單位之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詳卷第217至222頁),是 原告之追加起訴亦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亦應予裁定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1

HLDV-113-訴-125-20250221-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茂成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恆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分配),次序 1執行費用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2萬9534元;次序5第1順 位抵押權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77萬5835元,應予剔除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 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恆愔均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2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 執行事件已於113年4月12日就債務人即被告江茂成所有之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198萬4120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為楊恆愔之執行費用債權分配金額2萬9534元, 次序5為楊恆愔就系爭土地設有第1順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借款債權32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債權),分配金額為177萬583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而楊恆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 320萬元之借款,並出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64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債權證明文件,然楊恆愔從未提 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楊恆愔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楊恆 愔所稱交付借款之方式,是由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匯款至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難認楊恆愔有 交付借款予江茂成。且楊恆愔抗辯其簽發支票代江茂成支付 廠商貨款,然楊恆愔為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一 安公司)之負責人,江茂成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楊恆愔與 他人之借款亦是由江茂成轉交,楊恆愔與江茂成間應有工作 上之配合關係,其等間之金錢來往非屬借貸關係,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額自應予剔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間之借款有簽立借據,且江茂成有就借 款逐筆簽收,交付借款亦有匯款紀錄。江茂成因信用問題, 無法自己申設帳戶,楊恆愔故而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借予江 茂成;江茂成為承攬工程、開立發票,向楊恆愔借用一一安 公司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事件之源 由是李東龍向楊恆愔借款,由江茂成向楊恆愔取款,則該筆 借款理當係江茂成向楊恆愔借款,由江茂成負借款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 無擔保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確實有擔保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楊恆愔自107年11月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陸續借款予江茂成,其間江茂成陸續還 款,迄109年5月1日仍有320萬元,被告2人並於109年5月1日 簽訂借款約定書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107年7月1日借據、1 09年5月1日借據、借款確認單、借款約定書、本票、借款簽 收單、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79、91至141、173至179 頁)資為佐證。然查:  ⒈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可知系爭 抵押權係於109年11月19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320萬元,並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0萬元。 觀諸被告2人於109年5月1日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其上記載 :「借款人江茂成向楊恆愔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 2日至109年4月30日。累計加總借款金額:320萬元。雙方約 定如下:⒈借款日期109年5月1日、還款日期109年12月31日 。⒉江茂成簽立借據及本票各一張給楊恆愔。⒊...。」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楊恆愔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僅提出109年5月 1日借據為證,苟被告2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江茂 成即有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等件交予楊恆愔,楊恆愔 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時,豈會僅提出109年5月1日借據。又江 茂成自承除109年5月1日借據所載之320萬元借款外,迄今尚 有107年7月1日借據所載之360萬元未還,亦即江茂成於107 年7月1日前尚對於楊恆愔有360萬元之債務,於江茂成清償 此360萬元或提出相當之擔保前,楊恆愔又於107年11月12日 至109年4月30日借款合計320萬元予江茂成,已與常情未合 ;而江茂成無力清償其於107年11月12日至109年4月30日所 貸之320萬元時,方與楊恆愔於109年5月1日簽訂借款約定書 、借據及本票,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日,並於清償期 即將屆至之109年11月19日才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卻未將對於江茂成上開360萬元債務一併設定抵押 ,其等所為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2人於簽訂109年5月1日借 據、上開借款約定書時,是否有借貸之意思合致,非無疑問 。  ⒉而楊恆愔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之現金提 領紀錄、轉帳紀錄、支票兌現紀錄部分,其中轉帳紀錄部分 之金錢流動均係存在於楊恆愔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間,支票部分亦非由江茂成所兌領,雖被 告2人辯稱其等間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支票借用關係,然 其等就此並無提出進一步舉證證明之;而現金之提領原因種 種,難以逕認楊恆愔提領之目的係交付借款予江茂成,是此 等紀錄均難以作為被告2人間有交付借款之證明。  ⒊江茂成固有在借款簽收單之「借款人簽收欄位」簽名,然被 告2人於107年11月12日前已有36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如前 述,是江茂成於107年11月12日前理當有自楊恆愔收受借款 之相關紀錄,何以僅自107年11月12日起方簽署有借款簽收 紀錄,況楊恆愔當庭自承「錢是我拿出來的,江茂成來跟我 拿、來簽收,就等同於他跟我借,江茂成應負借款責任」等 語,顯見楊恆愔應有借貸予第3人,由江茂成出面簽收並拿 取金錢,再交予第3人之情,則上開借款簽收單所載之款項 所涉之消費借貸關係,究竟係存在於被告2人間而屬系爭借 款債權,或係於楊恆愔與第3人間,亦非無疑問。  ⒋復參諸江茂成於113年9月23日答辯狀所附由其製作之借款確 認單係記載:「0000000轉帳000000000000(還款)金額:1 2000」、「0000000現金(還款)金額:-219422」,然於計 算時,將「0000000轉帳000000000000(還款)金額:12000 」誤計算為借款,於此正負誤差共2萬4000元之情況下,該 借款確認單計算結果,江茂成於109年5月1日尚積欠楊恆愔3 20萬元,與系爭借款債權之數額相符;後被告2人於113年12 月12日答辯狀更正上開錯誤,將上開108年7月24日之還款紀 錄更正為「0000000轉帳000000000000(還款)『金額:-120 00』」(即金額欄位由正值改為負值)、「0000000現金(還 款)金額:-195422」,依其等更正後結果,江茂成於109年 5月1日仍係積欠楊恆愔320萬元,顯然借款確認單應係為了 與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相符所製作。從而可認被告2人所提出 之借款簽收紀錄、借款確認單應是事後製作,難以作為楊恆 愔有交付借款予江茂成之憑據。  ⒌綜上,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有借貸之 合意及借款之交付,難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  ㈢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即均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縱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亦無從受有分配,是原告請求剔除楊恆愔所受之系爭分 配款,自屬有據。又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 權如經異議並判決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 失所附麗,應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未及 於執行費用即明,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既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 受分配,則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自應一併剔除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次序5所列分配額予以剔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17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4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靜姿、王嘉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 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1 1,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0

TCDV-113-訴-2964-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並主張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原告究竟要代 位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人之應繼分為何?其餘全 體繼承人為何人?是否已將全部遺產列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 的?均未見原告表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業已 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三十日內,補正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及適格之 當事人、正確完整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包含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暨原因事實( 包含原告究竟要代位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人之應 繼分為何?)之起訴狀,該訴狀及後附書證並應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正確完整,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0

TYDV-113-補-1415-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于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于甄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46,667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雅莎傢俱有限公司(下稱雅莎公司),每月 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聲請 人之女兒扶養費8,0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 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 投退保資料、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 徵所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113年10月23日函可佐,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 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1 ,614,83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03,009元、1 10,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雅莎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 請人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 ,249元,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 另主張每月須負擔女兒扶養費8,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扶養費8,000元後,尚有餘額。  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協商時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3, 799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餘額無法負擔相對人台新 銀行所提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 6家非金融金構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 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9

TNDV-113-消債更-52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4號 抗 告 人 林界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所為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八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對抗告人林界亭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 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4月 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領得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南 山人壽於113年5月31日陳報伊於南山人壽僅投保健康保險( 無解約金之險種,下稱系爭南山保險),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陳報有以伊 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定 認伊系爭南山保險為無解約金之健康保險不予扣押、系爭保 單應終止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駁回伊之異 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5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然伊患 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且有輕微癱瘓,且伊經醫院拍攝心臟血管 照片,可見血管塌陷阻塞之情形嚴重,隨時有生命危險,建 議以達文西手術方式治療,該手術費用高昂、非健保全部給 付,且應安裝支架數量猶未可知;伊年事已高、無工作,有 關節退化症狀,所育子女經濟自足尚有困難,實難希冀渠等 提供經濟支援,是伊之生命健康與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 )48萬餘元之準備金相較,自以保障伊之生命健康較為重要 ,本案執行保險金之準備金或換價將使伊失去保險給付之保 護,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 人投保系爭保單為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其收 取對新光人壽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現年70歲,現居臺中市,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及 財產總額均為0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中市112年最 低生活費1萬5,472元、必要生活費用1萬8,566元。又抗告人 曾因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高 脂血症,於109年10月7日由門診入院檢查及治療,同月8日 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導管塗藥支架放置手術,再 於111年1月12日因前述疾患門診入院檢查及治療,於同日施 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導管塗藥支架置放手術(左前 降支及右冠狀動脈各置放一支塗藥支架)等情,有抗告人個 人戶籍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 料、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字 卷第47、75至77、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1至51、177頁) 。核與抗告人主張現因健康狀況不佳有較大醫療需求,然無 穩定收入,須以系爭保單支應醫療費用等情相符。  ㈢又抗告人配偶甲○○、子女乙○○於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 均為0元,甲○○亦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等情,有2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考(見 司執字卷第13、41、103、105頁、本院卷第73、163、169頁 )。抗告人子女丙○○在112年間名下雖有土地、房屋與投資 ,並有收入約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149至156頁 ),然丙○○並未與抗告人或甲○○同住,現已結婚有配偶等情 ,有丙○○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自不 能單以丙○○名下有資產及收入,遽認抗告人實際受扶養,或 其生活支出得由丙○○支應。  ㈣抗告人因冠狀動脈相關疾病有醫療需要,業如前述。而我國 全民健康保險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但就重大 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 需。則觀諸系爭保單主約結構係終身重大疾病死亡險,保障 內容為身故(殘廢)保險金保額2倍(已先領取重大疾病保 險金者,本項保險給付應扣除之)、重大疾病保險金即確定 罹患重大疾病時給付保額1.2倍(限領取一次),而七項重 大疾病為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 竭、癌症(部分癌症除外)、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系 爭保單起保日期為86年8月18日,已繳費期滿,截至113年4 月11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為48萬8,720元,無附加醫療或健康 附約等情,有系爭保單投保簡表、商品博覽及保單條款可參 (見司執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恰可支應抗告 人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無法填補之費用,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保 單為保障其健康醫療需求所必要等語,非無足採。抗告人雖 另有系爭南山保險,然系爭南山保險主約為新二十年限期繳 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於103年2月28日停效,停效逾 2年即失效,附約即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延續 有效,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系爭南山保險 附約防癌保險部分,保險事故為癌症住院、癌症門診及癌症 身故,則有本院職權列印南山防癌險介紹網路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系爭南山保險承保範圍不包括其 他重大疾病,無足使抗告人於罹患其他重大疾病獲得保障, 是依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系爭保單債權 ,應以不執行為適當,以使抗告人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 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民國113年4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號 林界亭 林界亭 48萬8,720元

2025-02-17

TPHV-113-抗-1414-20250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相 對 人 田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田敏文 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 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以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相對人不致因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遭終止影響其醫療保障,且異議人債權之實現應優先於相對 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利益而受保障,如相對人得 不以系爭保單清償債務,將使異議人求償無門。又原裁定雖 認定相對人無財產所得,然相對人多年均持續繳納系爭保單 之保險費並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則係否有未顯現於稅務電 子閘門之其他財產所得或相對人之親屬是否有資力扶養其晚 年生活等仍有不明,而有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5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2 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71764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 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 113年6月4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相對人就前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 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主約具 醫療、健康險性質,而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食道 癌,並持續接受化療、放射治療及切除重建手術,迄至113 年12月間仍在進行相關排程治療及檢查,且於111年10月至1 12年2月期間依該保單向新光人壽聲請理賠,理賠金額合計 為20萬2,4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 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通知書、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等 件為證(見司執卷第139至201、207至213頁),並有新光人 壽113年8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17號函暨投保簡表、 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31至235頁 )。又相對人出生於00年00月,現年60歲,此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司執卷第69頁),依相對人之年齡、癌 症病史及療程情形,倘將附表編號1保單予以解約,衡情已 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復酌以相 對人罹患食道癌恐有復發之可能,附表編號1保單有保障相 對人安定生活之作用,若將該保單予以終止,異議人雖因此 獲得執行解約金16萬7,538元,然參之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 單已陸續請領之保險給付達20萬2,400元,足徵該保單對於 相對人生活、醫療保障誠屬必要,若准予終止保單而將保單 價值準備金支付轉給異議人,實與比例原則有悖。是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固含有醫療險附約(見司執卷第23 3頁),然查,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縱執行法院將主約予以終止,該附約亦不隨同 終止而仍為有效,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 用,堪認相對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相對人復未就附 表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之情 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保單有何依法不 得執行情形。原裁定認附表編號2保單係維持相對人醫療理 賠保障所必需,而駁回異議人就該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㈣基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單所生保險契約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此 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6萬7,538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29萬1,988元

2025-02-14

TPDV-114-執事聲-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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