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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永生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范永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 向最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范永生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轉變換車道迴車,適有鄭裕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最內側車道直行 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鄭裕 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頭部挫傷、臉 部(1*0.5公分)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3*2公分、1*1公分 、1.5*1.5公分、1*1公分、11*7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右 第伍指甲床下瘀血腫等傷害。范永生於駕車肇事後留待現場 ,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鄭裕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永生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旁邊我不方便解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裕騰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迴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PDM-114-交易-65-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榮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3年6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與梅川東路3段62巷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 直行,適有告訴人陳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跨越雙黃實線道逆向 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 交易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交易-2165-202503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被 告 許慧文 訴訟代理人 許春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 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與瀨南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即被 害人章秋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亦沿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甲車前方,欲左轉 瀨南街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彎,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與乙車車尾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章秋芬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 迫性骨折、薦椎骨折、顏面多處擦傷、左手、右拇指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 付章秋芬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和章秋芬已在刑事程序和解,互相撤回傷害告 訴,伊已給付章秋芬包含醫藥費、車損之賠償金70,000元, 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 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0分 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大公路與瀨南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章秋芬 騎乘乙車,亦沿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甲車前方,欲 左轉瀨南街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31-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 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而違規騎乘甲車上路一情,有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 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章秋芬附 表編號1醫療費及輔具費33,620元、編號2看護費36,000元、 編號3交通費16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 彙整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9、85-9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故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中膳 食費2,340元,審酌膳食費用為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即便無 系爭事故之發生,章秋芬亦有飲食之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因 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已以70,000元和章秋芬達成和解等語,惟: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 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 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 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 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  ⒉查被告與章秋芬就系爭事故各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490、11754號案件(下合 稱系爭刑案)受理在案,然被告與章秋芬於系爭刑案中自行 以70,000元達成和解,其內容包含醫療費,章秋芬並於112 年5月15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業經章秋芬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頁),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系爭刑案卷第 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又原告 係於111年10月21日賠付72,125元予章秋芬,亦有理賠計算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賠 付章秋芬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72,125元在前,是章秋芬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於111年10月21日法定移轉予 原告,縱被告與章秋芬達成和解之金額包含醫療費70,000元 ,顯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章秋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依上 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束,仍得代位行使章秋芬對於被告關 於前述之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 文。查被告騎乘甲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章秋芬 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 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此為 章秋芬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頁),因認章秋芬及被告各應各負50%之過失 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則章秋芬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34,893元(〔33,620+36,000+165〕×50%= 34,8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 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89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含輔具20,000元、膳食費2,340元) 35,960元 33,620 2 看護費 36,000元 36,000元 3 交通費 165元 165元       合計 72,125元 69,785元

2025-03-28

KSEV-113-雄小-2485-2025032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晴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土城區 忠義路往金城路1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巿土城區忠義路 與忠承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行經該處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張耀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蔡玗繐自對向 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大腿鈍挫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蓋擦傷、右膝 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PCDM-113-交易-330-202503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光志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50分許,於嘉義 縣布袋鎮中山路海盛航運北側道路工作,該道路為設有分向 限制線,雙向均有2車道路之路段,鄭光志原應注意於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逆向 停於西向東方向(下簡稱東向)路段之內側車道,妨害車輛 通行,復為前往該聯結車東側車尾卸貨,駕駛堆高機自該路 東往西方向(下稱西向)之內側車道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右前切入東向內側車道後,再往左迴轉時,貿然迴轉並跨 越雙黃線進入西向內側車道,適張廣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東向路段遭聯結車停放,而自西向內 側車道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鄭光志堆高機在前閃避不 及,其車頭與鄭光志所駕駛之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張廣位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腸阻塞、左腹部及左大腿大 面積撕脫傷約35公分、左大腿外側、前側、後側肌肉撕裂傷 、左腳掌脫手套撕脫傷合併肌腱外露、雙側小腿多處擦傷、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廣位、代行告訴人張英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 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450131號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職務報告。 (七)Goodle街景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委由同事報案,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職務報告附卷足查,是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之過失程度,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數日進行多種手術,至今尚未完全復 原(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代行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並依協議之金額賠 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電話紀錄、ED 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委託書暨領收證明、和解書存 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 均已成年,被告從事運輸司機工作,與妻子、子女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朴交簡-99-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潘嘉緯 被 告 廖祐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4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MKW-10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大竹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路燈桿 0000000號前暫停於路肩,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自對向車道駛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 、雙側前臂擦傷、雙側手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166元、就診交通費2,96 5元、住院期間餐費718元及看護費3,000元,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所請求 之醫療費、就診交通費、住院期間餐費及看護費,惟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轉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250號起訴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 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11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頁反面),參以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就診交通費、住院期間餐費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4,166元、就診交通費2, 965元、住院期間餐費718元及看護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及看護證明 (附民卷17至25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4 9元(計算式:醫療費74,166元+就診交通費2,965元+住院期 間餐費718元+看護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附民 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28

TYEV-114-桃簡-116-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李松青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2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 係於民國102年間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駕車前飲用 之酒類為啤酒2罐、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李松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青自民國114年3月2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苗 栗市文發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至他處購物。嗣 於同日21時10分許,途經苗栗市縣○路000號前,因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李松青身上散發酒味,於 同日21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27)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60-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9號 原 告 劉庭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l13年7月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車子 路與安康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先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 至左側車道,而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下稱甲違規行為),復未使用方向燈,即行左轉彎,而有「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民 眾於113年7月2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 行為後,於113年7月22、29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8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4 日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甲處分),並於同日以 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 1,200元(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固有甲乙違規行為,惟屬連續動作,乃同一違規行為, 遭舉發機關重複舉發、被告重複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確有甲乙違規行為,且屬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不違反 一行不二罰原則,並係違反不同規定,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僅得舉發1次」限制,得分別舉發。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  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第1、2項:「 (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 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 、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第2項)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 線同......。」  ⒊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 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定有明文。  ⒌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  ⒍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⒎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 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 甲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甲乙違規行為屬連續動作,乃同一違規行為 ,遭舉發機關重複舉發、被告重複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云云。然而,⑴甲乙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固屬相近 ,究非相同,且所違反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概括包含關係, 而屬可分,況該規定之保護對象,亦不相同,故甲乙違規行 為,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 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1 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⑵甲乙違規行為,既為數行為,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分別舉發,且非屬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不受處罰 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限制。⑶從 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甲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再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乙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均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268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6號 原 告 葉思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53分、同年月30日11時10分許 ,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垂直於車道的方式,停放在新莊區後港一路130巷7號 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章 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 行為後,分別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6日逕行製單舉發,於 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113年7月17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 -CV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下稱原處分),均於 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在法定空地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097896 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圖說,可知系爭建物前方設有平臺及法 定空地,惟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 1132275180號函,可知系爭建物前方空地以外,經鋪設柏油 及側溝部分,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管理維護,且供公眾通行 ,乃道路範圍。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已停放占用到屬道路 範圍內之測溝及柏油部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本文規定意旨參照),足認車輛應靠右停放路緣(即副駕 駛座車側鄰路緣),始屬依順行方向停車;又所謂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尚包括斜停或垂直停放 ,而未與路緣平行之情形在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 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 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在法 定空地內等語。然而,⑴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 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照 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後輪前方部分,雖停放在建物前方空 地,惟後輪後方部分,已停至經養護機關鋪設側溝及柏油路 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見本院卷第65至71、149、159 至160頁),不論該處是否為私人之土地或建物之法定空地 ,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 ⑵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停車行為,不適用處罰條例云 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900元,核無違誤,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2136-202503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鈞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830巷附近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迴車時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 告訴人何宗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縣竹東鎮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左腕挫傷、右手肘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和解 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第4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28

SCDM-114-交易-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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