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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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紀凱崴 被 告 楊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而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被 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 院審理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參見刑事 卷)。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 得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應依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附民-668-20241205-1

交簡附民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尤清雲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彩綿 吳上文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29日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刑事訴訟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 決。至於當事人間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 年度交簡 字第1486號),則由原審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以112 年度 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吳上文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檢 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未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因而於11 3 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被上訴 人吳上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本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案件已告終結,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因而失所附麗,本院不得僅就民事部分為審判。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2-04

PTDM-113-交簡附民上-1-2024120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1號 原 告 劉妙華 被 告 黃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而判處被告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15頁 )可佐。被告不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50號受理後,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2,2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受理。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致視同 未上訴,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6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卷第21頁)為證。而觀 諸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 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4萬2,260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 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 ,26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林孟和                     法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金簡易-71-202412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原 告 AD000-Z000000000(甲女)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甲女之父 AD000-Z000000000之父 (年籍資料詳卷) 甲女之母 AD000-Z000000000之母 (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即甲女之父 AD000-Z000000000之父 (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即甲女之母 AD000-Z000000000之母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胡峻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7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而 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本 件刑事訴訟部分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期日當庭 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憑(參見刑事卷)。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因被告撤 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得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應依法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02

KSHM-113-附民-675-2024120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原 告 葉雯雯 被 告 林孝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案原刑事判決部分,業經被告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附民-2089-20241129-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葉語婷 被 告 呂存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前開刑事案 件,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審理期間當庭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簡上附民-69-20241129-1

簡上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羅文成 被 告 池雅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羅文成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被告池雅蓉被訴 毀棄損壞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25

CYDM-113-簡上附民-18-20241125-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葉哲佑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前段 均定有明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 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黃宏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判決在案,因被 告不服,於上訴期間內即112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而原告 則於113年1月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73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9至43、55至58頁)在卷可 稽,足認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屬合法。然被告嗣於11 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刑事上訴,有被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查(金簡上字卷,第165至167頁)附卷可參,則因上開刑 事案件業經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 附麗,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YDM-113-簡上附民-129-20241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9號 原 告 葉志忠 被 告 呂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 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 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113年度上訴字第47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無不合。茲查刑事部份,因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本院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 審判,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附民-1889-20241112-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潘栢庭 潘安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承浤 被 告 陳呂寶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12

KSDM-113-交簡上附民-6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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