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1號
原 告 劉妙華
被 告 黃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而判處被告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15頁
)可佐。被告不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50號受理後,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2,2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受理。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致視同
未上訴,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6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卷第21頁)為證。而觀
諸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
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4萬2,260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
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
,26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林孟和
法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CHV-113-金簡易-7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