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0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帛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帛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帛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管 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之 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 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 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 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 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 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辛帛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 「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 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欄位,並 於簽名處親筆簽名暨捺指印,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臺 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卷) 。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 聲請書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陳述意見時,則勾選「有意見」 ,並具體表明其意見為:「易科罰金部份要繳罰金」,有本 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 ,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之內容撤回其 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 處罰。  ㈢准許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 並參酌上開編號1至3、6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 犯上開編號1至3、6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㈣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部分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係附表編號5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而非本院,則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就此部分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辛帛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萬元 1.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1次)、 2.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1次) 犯罪日期 110/11/18 110/11/18 110/11/18-110/1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3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2/04/27 112/05/25 112/06/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09 112/11/06 112/08/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2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8號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39號 2.本件經新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7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棄損壞 廢棄物清理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02/21、112/02/21、112/03/15 111年9月3日-111年9月10日間某日 110年11月18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37、1208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判決日期 113/06/13 113/07/19 113/08/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16 113/08/23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1.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4號 2.本件經新竹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4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9號

2025-02-27

PCDM-114-聲-32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學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 ,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 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 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倘該數罪若均已全部 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 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 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先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分別於 民國112年2月19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1年8月20日至 112年2月19日)、113年7月6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2 年12月7日至113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新北地檢111 執緝辛字第1530號、112執辛字第1257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列印本、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考,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已執行完 畢。從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始就已執行完畢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新北地檢114年1 月21日新北檢永辛114執聲206字第1149006560號函暨其上本 院收文章戳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範圍內之各 罪,既均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即無從再行指揮執行,顯已欠 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 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 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 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 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 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在監執行完畢後,固因他案接續執行而仍在 監執行中(受刑人因尚有另案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中 ,迄未出監,此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5年8月29日), 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自非能憑以受刑人尚有另案接續執行,即認本件已執行 完畢之各罪仍得再定其應執行刑,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10.28 110.09.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0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112年度易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0/08/17 112/07/2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112年度易字第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1/18 112/10/17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2號(即111年度執緝字第1530號) 【指揮書執行期間:111年8月20日-112年2月19日】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78號 【指揮書執行期間:112年12月7日-113年7月6日】

2025-02-27

PCDM-114-聲-32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竣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竣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莊竣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並 酌定期間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迄未獲回覆,有函稿及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兩案之犯後態度、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自由法益、以及犯案時間間隔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7

CHDM-114-聲-123-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家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家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 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見卷附之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受刑人表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意見,但附表編號1 8至27所示之犯行,構成自首,且所犯都是竊盜罪,時間密 接,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㈣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㈥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質 同一、犯罪時間緊接,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部分犯行 構成自首,受刑人竊取馬達、抽水機等物,本案被害人很多 ,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不輕,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27

CHDM-114-聲-1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志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 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形式上 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 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然侮辱罪、幫 助洗錢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43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怡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 罪名欄應補充「詐欺」、犯罪日期欄原載「110/03/20」應 補充為「110/03/15~110/03/20」、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載「1 13/03/22」應更正為「113/03/25」),且均確定在案,而 附表編號1所示各刑,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附表編號1所 載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 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1至2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詐欺、竊盜等罪所處有期徒 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又犯附表編號2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並參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係於民國110年3月、111年3月及 112年4月間,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判決書所 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 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所述意見等語,酌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部分( 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聲字卷附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 表),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 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部分,於本件中為單一宣告,並無罰金刑 之變動,故就此應依原宣告刑所示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56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泰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泰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泰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 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 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1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號

2025-02-27

PCDM-114-聲-31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再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再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 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表),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再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4/30 113/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判決日 期 113/08/19 113/11/0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9/26 113/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2號

2025-02-26

PCDM-114-聲-37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畊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畊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畊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應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還有另案,不合併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 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 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另附表編號 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又受刑人雖於上開陳述意見表中表示本案不願定應執行刑 。然查,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 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 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 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 ,縱受刑人表示「還有另案,不合併」,惟本案既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稱之「還有另案」,是否 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待另案判 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 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 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劉畊均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2025-02-26

CHDM-114-聲-79-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景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郭景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雖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其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希 待其他案件判決後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其他 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將來確定後是否符合與附表所示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未可知,倘若符合時,自仍應依法 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已執行之刑期,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對 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0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5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75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9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1月7日 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24日)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24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7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03號)(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2號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號 7 8 (此欄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日 111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第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4號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5-02-26

CHDM-114-聲-29-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