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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家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 8時53分許,」應補充為「楊家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上某時許 ,在新竹市勝利路某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第三 級毒品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香 菸(俗稱彩虹菸)117支,而開始持有毒品後,於112年8月2 0日下午8時5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手機4支」,應更正為「手機2支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電子磅秤1臺及黑色手提袋 1個」,應補充更正為「電子磅秤1台、黑色手提袋1個及手 機2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純質淨重6,7131公克」,應更 正為「純質淨重6.7131公克」。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含有α-PiHP成分之混合型毒品香菸117支」、「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扣毒品照片」、「手機TELEGRAM 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8月2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亦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混 合型毒品香菸(俗稱彩虹菸)117支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且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種類非僅單一,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 量;再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85、92頁反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 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黑色提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盛裝毒品、持有毒品時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3、71頁,本 院易字卷第37頁),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是我自己使用的,跟本案沒 有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0 愷他命 2包 ⒈即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卷第92頁反面):  白色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7.8390公克(含2袋),淨重7.3770公克,取樣0.0090公克,餘重7.3680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91.0%,純質淨重6.7131公克。 2 含有α-PiHP成分之混合型毒品香菸(俗稱彩虹菸) 117支 ⒈即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9。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卷第85頁):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17支。淨重148.1320公克,取樣0.4203公克,餘重147.711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Nicotine及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黑色提袋 1只 即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4 電子磅秤 1台 即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5 APPLE IPhone13 1支 ⒈即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6 APPLE IPhoneX 1支 ⒈即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93號   被   告 楊家誠    選位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陸怡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范哲毓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號統一 超商新大門市前,欲與買家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范哲毓下 車與喬裝員警至超商廁所內,從褲子口袋取出大麻予警方, 經確認係毒品無誤後,警方旋即以手機通知埋伏在旁同仁到 場,當場將范哲毓、楊家誠二人逮捕,並查扣范哲毓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新臺幣9,500元、電子磅秤1臺及手機4 支。警方又附帶搜索上開自小客車,於車內查獲楊家誠所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混和型毒品香菸(俗稱彩虹菸 ,無法檢驗純質淨重)117支、電子磅秤1臺及黑色手提袋1 個。嗣上開愷他命2包經送驗後,純質淨重6,7131公克(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誠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扣案證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可證,復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10月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Q號)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誠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2024-12-27

SCDM-113-竹簡-969-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卓韓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卓韓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 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本件毒品交易及對 話紀錄均與其無關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即購毒者林韆於審理中翻 異前詞,改稱其不認識上訴人,其就讀國中時認識一位「卓 韓鑌」,二人最後一次見面應該是國中時期,本件因為上訴 人之姓名與前述「卓韓鑌」相同,且其覺得上訴人比較眼熟 ,才於警詢時指認上訴人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 白。 三、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對向犯)、目 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 、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 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 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 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而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 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固屬對向犯罪之結構,然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 方所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彼此 供述一致者,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 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至於如何與 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 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 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其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 之整體觀察,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 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韆及共犯 證人郭明泰之證言,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現金、手機,卷 附毒品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驗筆錄、戶籍查詢資 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 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晚間確有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林韆達成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即通知共同意圖營利之郭明泰 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林韆及收取價金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郭明泰就本件共同販賣毒 品之合作方式及剩餘毒品咖啡包之差額,所為證述縱有部分 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由其負責出資及出面交貨、 上訴人負責尋覓購毒買家之合作模式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核 與林韆之指述及郭明泰手機中LINE暱稱「少年雞」與郭明泰 之對話內容相符,佐以郭明泰、林韆均能指認上訴人四肢之 刺青特徵,上訴人亦自承郭明泰、林韆手機中LINE暱稱「少 年雞」、「卓韓鑌」之頭貼照片確均為其本人,其會於通訊 軟體上使用本名等節,堪認與真實性無礙,且買賣、持有毒 品事涉敏感,郭明泰關於本件販賣後剩餘毒品咖啡包之差額 起初有所保留,及郭明泰、林韆之手機未能還原整起毒品交 易完整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人性常情無違,原判決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均 闡述明白。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共同販賣毒品營利 之不法意圖,亦已論述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郭明泰或林韆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182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筱莉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貸款專員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葉朝明有來聯 邦銀行評估貸款的問題,因為他有士林的房子需要貸款,告 訴人沒有提過貸款要用於投資等語,是依照證人李宏彬所述 ,告訴人前往聯邦銀行貸款之目的係在於處理士林房屋事宜 ,如告訴人確實係為投資目的為貸款,告訴人理當於證人李 宏彬詢問貸款目的時,明確表示係為投資使用,何以卻稱係 為處理士林房屋問題而貸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匯給她的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係投資款,並非法拍保證金等語,與 證人李宏彬所述顯有矛盾。㈡次觀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固有傳訊息給告訴人並 提及「廠商那邊的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 商檔了一下、請他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 ,單排進去的時間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 啊~」、「產線大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 會開始出你的貨,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 裝費用,會請工讀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 為我推算法院的那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 賣完」、「明天跟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 間」等語,惟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未就出貨之事宜多 為詢問,反而於被告傳上揭訊息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1 時41分許,傳訊息給被告告知「天母房子現在低標價,就是 他們跟我買的價錢,一坪新臺幣(下同)50萬。我想要跟他 標。」,並另於同年4月6日14時42分許傳「我現在來聯邦銀 行,問天母房子標事,現在銀行改,名下有房子人,不能貸 款。天母房子。」文字訊息給被告,此有卷內對話紀錄截圖 1份可佐,可知告訴人從未回應過被告出貨之言論,反而係 屢屢提醒被告士林房屋投標之事,如被告確實欲將前述250 萬元投資用作投資被告之用,告訴人理應於被告傳出貨訊息 時,就出貨細節、銷售、利潤等細節多為詢問,卻未見告訴 人有此等行為,而係不斷傳訊息詢問士林房屋之事,均足以 佐證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有投資約定之抗辯不可採。㈢原審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為「(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 (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 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 。」等語,此有卷內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 細繹該錄音內容,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如被 告確實與告訴人間有投資款之約定,告訴人對於被告稱要轉 單之事理應會有所反應,如詢問轉單理由、轉單影響等,告 訴人就此卻僅回復:「喔,好。」,顯見告訴人對該事並不 在意,是該等錄音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此段對話 ,但從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之情 ,自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㈣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前揭情況,而為無罪判決,實顯速斷,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朝明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 告陪同我去聯邦銀行申辦貸款總共250萬元,再加上我本來 台新銀行轉貸的150萬元,共計400萬元,因為當時聯邦銀行 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房屋法拍的保 證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14號卷 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卷第54至55頁),然據證 人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聯邦銀行擔任房貸業務專員, 告訴人是我的客人,他當時找我辦貸款,因為當時他有士林 的房子需要款項,用以處理產權的問題,要以龍安街的房子 申貸,但原先龍安街的房子就有貸款,想要轉貸到聯邦銀行 ,當時告訴人想要瞭解士林的房子如果貸款可以貸多少,並 沒有提到士林的房子會法拍,當時只有限制登記,告訴人沒 有提及貸款的用途,只有說要處理士林那間房子,也沒有提 及貸款用於投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49號卷第135至138頁),徵諸證人李宏彬於偵查中前 揭證述,可認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時,雖未述及其申 辦貸款係為投資所用,然亦未提及其申辦貸款之目的係欲作 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復未說明貸款之明確用途,僅泛稱欲 用以處理士林房產之事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聯邦銀行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 房屋法拍的保證金等語顯然不符,足見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 ,對於其申辦貸款之用途,並未全然揭示予負責承辦其申貸 事宜之證人李宏彬知悉甚明。準此,關於告訴人所申辦之貸 款究否作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乙節,證人李宏彬與告訴人所 述顯有出入;佐以依現行銀行貸款實務,申請貸款之人囿於 某些私人考量,並未如實告知申辦貸款之真實用途,亦屬常 見,自難徒憑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並未提及其所貸款項為 投資之用乙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 所言,自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前揭上訴意旨㈡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可認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並未就出貨之事宜多所詢問 ,反而係傳訊詢問有關士林房屋投標之事,並據此推論被告 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投資約定等語不足採信。然依卷存事 證,本院尚難然確認告訴人係基於何等考量,因而未積極回 應被告所傳送有關投資產品出貨之訊息;惟觀諸雙方對話紀 錄可知,告訴人曾主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 訊息予被告,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易 字第25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1頁);衡情果若告訴人對於 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所言「產線」、「產品」、「出貨」等詞 彙意指何事毫無所悉,理應於被告傳送前揭訊息時,主動詢 問被告所言何事,並要求被告僅需回應士林房屋法拍事宜即 可,無須在雙方對話中談論與其無關之事,而無主動傳送「 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此 等刻意忽視被告所傳前開訊息之舉,已與常情有違。參以原 審法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告訴人何以傳送「你去年12月 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乙事,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 答稱:「(法官問:〈提示審易卷第91頁倒數第2段對話紀錄 〉你方稱你根本不知道李筱莉投資的事情,為何你還會在對 話紀錄中提到『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這件事情?)對這 個事情完全不知道。這是我去跟她要250萬元還給聯邦銀行 ,因為我生活有困難。」、「(法官問:「你去年12月25日 已交貨」是你打字給李筱莉的,為何你現在會說你對於交貨 事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 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 」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第111頁),可見告 訴人就原審法官質疑其既然自稱不知被告投資之事,何以主 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告訴人,竟稱 該段文字訊息並非其打字、傳送予被告,足徵告訴人於本案 所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逕予採信。稽此,本案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暨其顯然悖於常情,於對話訊息中忽 略被告所傳送之相關投資訊息之舉,即率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不存在投資約定,而率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㈡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係就原審勘驗被告、告訴人雙 方之通話錄音內容,主張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 ,且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故無 從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等語。惟觀諸該錄 音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述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 訂單去。」,告訴人係以肯認之方式回稱:「喔,好。」, 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93頁),衡情倘若告訴 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在談論房屋法拍貸款事宜,雙方談話 與投資訂單毫無關係,則當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因為我那 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等語時,告訴人理應對此毫無 頭緒,並反問被告所言「訂單」為何,而非答以:「喔,好 。」,以示「我知道了」之意,是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言毫 無所悉,則其前揭回應顯與一般對話之常情相悖,至為明確 。原判決就告訴人於渠與被告對話之通話錄音譯文、LINE對 話紀錄中不合常理之回答,已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公訴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所貸 得款項250萬元,亦未提出被告匯款共計25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係用以繳交法拍屋投標保證金之相關書面約定,則本 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告訴人間存有鍵盤投資之可能性,自 難徒以告訴人於通話或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與被告詳談訂單 事宜乙節,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係以公訴 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而率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 責,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            之2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筱莉係從事不動產相關事業而熟悉房 屋之法拍程序,適有告訴人葉朝明有意透過法拍程序購買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 分(下稱士東路房地),遂透過被告之弟媳林素美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而欲請求協助。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向告 訴人佯稱:可以協助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云云,並指 示、陪同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向聯 邦商業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貸款(含自台新 商業銀行轉貸之150萬元),待聯邦商業銀行核貸並撥款後 ,被告即要求告訴人交付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保證金250萬元 ,假意欲代其完成法拍屋投標之繳交保證金程序,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5日起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所 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及於108年8月28日匯款240萬元至不知情之傅 昭維(即被告之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 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 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素美和李宏 彬(即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貸款專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 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 亦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辦理房屋貸款, 及陸續收到告訴人匯款之25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250萬元是告訴人要投資我的鍵盤 生意,並不是叫我幫他投標士東路房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被告僅就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給予告訴人專業知 識和意見,並未替告訴人實質進行處理,而且被告只有在第 一次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事項,但是後續 申辦貸款均由告訴人一人單獨為之,告訴人在匯款250萬元 給予被告之後,被告也多次向告訴人提及發貨事宜,足見告 訴人所交付之250萬元確係投資鍵盤之款項,被告並未施以 詐術,有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了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經由林素美之介紹而認 識了被告,嗣經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辦了400 萬元貸款,先後於108年8月15、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67-73頁,易字卷 第67-70頁),核與告訴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2頁、第145-146頁,偵續卷第 105-107頁,易字卷第102-104頁、第114頁),並有陽信商 業銀行111年6月20日函附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函附之傅昭維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 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1頁、第47-52頁,偵 續卷第101-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公司名稱是洛采企業社,係從事3C 產品的進出口。傅昭維在網路上寫文章宣傳,其他的由我負 責,我們是一起從事網拍工作。我們在蝦皮、IG(即Instag ram)網路平台從事網拍,還有自己架設一個網站,網路商 店的名字應該是「momospotlight」,正確的名字是我的兒 子比較清楚。鍵盤原本是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 之2九樓,現在是在新竹縣○○市○○○○街00號頂樓,後來我聽 女兒傅亭瑀說又要搬倉庫,但是不知道搬到哪裡,鍵盤都還 有賣出去等語(見偵字卷弟120-121頁),核與證人傅昭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玉山銀行帳戶是母親陪同我去開戶的 ,開戶完成就交給母親使用,當時我跟母親一起從事網拍的 工作,上開銀行帳戶是要作為收取款項之用等語(見偵字卷 第34-35頁、第102-103頁)、證人傅亭瑀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有在我的蝦皮網站上販售鍵盤,她是去大陸地區跟廠商開 模和批貨進來臺灣地區販賣,鍵盤原本是堆在竹北市跟別人 承租的套房裡面,後來因為鍵盤賣不好,成本太高,就將鍵 盤搬回桃園市○○區○○里00鄰的老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 )勾稽相符,並有證人傅亭瑀所提之蝦皮網頁截圖和鍵盤商 品倉庫照片共計6張(見偵字卷第137-139頁)、被告所提之 其與大陸地區廠商對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外幣跨行匯款明細截圖2份、立邦國際物流詳情單、收 貨單各1份、銷售鍵盤之網頁截圖4張(見審易卷第99-167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在從事經營鍵盤販售 之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空言無據。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才認識被告幾次而已,跟她又不 熟,根本不可能投資她的生意,而且我的年紀已經大了,何 必要拿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投資別人的生意,然後承擔如此大 的風險,我就是因為相信林素美,才會請她的小姑處理法拍 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從事何種投資,只有聽林素美說被告 是從事不動產做得很好、很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 偵續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繼續證述:我不了解投 資的事情,也不可能去投資只有見過五次面的人,而且跟被 告也不熟,我已經七十八歲了,也不可能去背貸款等語(見 易字卷第105頁),固可佐證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15、28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 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如同被告所辯係投資鍵盤 生意之事情。然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曾經向告訴人提到「廠商那邊的 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商檔了一下、請他 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單排進去的時間 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啊~」、「產線大 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會開始出你的貨, 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裝費用,會請工讀 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為我推算法院的那 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賣完」、「明天跟 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間」等語(見審易 卷第79頁、第83頁、第85-8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錄音譯文就 如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刑事卷宗第93頁之文字記 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1頁),亦 即「(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 (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 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 。」等語(見審易卷第93頁),足見若告訴人僅就士東路房 地法拍事宜與被告有所接觸聯繫,而無任何如被告所辯係投 資鍵盤生意,何以被告時常向告訴人提到「廠商」、「大單 」、「排單」、「出貨」、「產線」、「訂單」…等看似與 投資相關之文句。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錄音裡的男生聲音是 我的聲音,這一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 102頁、第105頁),卻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提示通話錄 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逐一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為 何向他提到上述看似與投資相關之文句,竟證稱:「我不知 道她在講什麼貨,我也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副業」、「李筱莉 跟我說她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這句話我聽不懂她在說什 麼,因為我跟李筱莉說我這份是要去標房子的保證金,她保 證我沒問題」、「沒有,什麼廠商什麼叫貨我都沒有看,什 麼東西我都沒看到」、「當時我都沒看到,我也沒有理投資 二字」、「沒有,我沒有跟她投資,我也沒看到東西,她在 講,我也不知道」、「我不懂,因為我錢匯給她後,她在講 什麼她什麼貨我都不懂,我匯錢給她後,李筱莉說200%沒問 題,她講什麼貨我都不了解」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第1 07頁、第110頁、第112頁)。衡諸常情,如果告訴人確實未 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在被告多次向其提及上述看似與投資 相關之文句,理應在對話紀錄中反問被告究竟在說何事、為 何突然提到與士東路房地法拍事宜無關之事…等表示疑問之 對話。然而,本院質之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卻從未對此向被告表示過疑問或好奇,僅於 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自己什麼都不知道、不懂被告在講什麼 、沒有看到東西…等不合常理之回答,益徵告訴人是否確如 其所述係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從事何種生意、不可能投資被告 之生意,並非無疑。  ㈤更何況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曾經傳送 內容為「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給予被告(見易字 卷第91頁),然而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這個事 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 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 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對話 內容均係圍繞著貸款與出貨等事情,縱使告訴人全盤否認有 投資被告一事,本院亦難排除告訴人係將貸款而來之250萬 元用於投資被告鍵盤生意之可能性,否則告訴人理當詢問被 告所言為何事,斷不會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 息給予被告。遑論證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曾經向告訴人提到被告投資之項目,並於107、108年間有 和告訴人一起到被告家中看投資的項目。後來告訴人向銀行 貸款,並拿出250萬元作為法拍屋之保證金,但之後士東路 房地沒有拍成,告訴人就跟我說25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當 下我很生氣,說他沒有錢還投資什麼,難道貸款不用利息嗎 ?告訴人就說每個月利息只有6,000元而已等語(見偵字卷 第146頁,偵續卷第57頁,易字卷第118-120頁),益證告訴 人對於被告有在進行鍵盤生意一事知之甚詳,是告訴人匯款 250萬元之用途是否確實僅用在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而 非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即有可疑。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且與常理不符,本院自無從 以證人林素美、李宏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上開有瑕 疵之指述,而逕自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 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875-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懿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興(下稱被告)與妻同住 於戶籍址,被告為初犯、並無遭通緝紀錄,且於警詢、偵查 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之 決心,況被告之妻於民國113年9月底甫生產,父親亦於加護 病房病危,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 並於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因案件繁雜而定 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 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 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 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 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 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8

SCDM-113-聲-1017-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曉傑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進興 蕭茹萍 蕭如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進興、蕭茹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 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被上訴人林進興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 被上訴人蕭茹萍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進興、 蕭茹萍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 曉傑,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 4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其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進興(下逕稱姓名)、上 訴人之員工即被上訴人蕭茹萍、蕭如芳(下各稱其名,與林 進興合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資金匯 至自己或第三人森豪企業社(下逕稱其名)之帳戶內,或逕 行領出,匯出或領出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至四所示,上開匯款或領款行為皆與上訴人公司支 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 運事項無關,屬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15條、 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㈠林進興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22萬23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蕭茹萍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萬39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蕭如芳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80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㈡、㈢部分,追加主張蕭茹萍、蕭 如芳前開行為同時違反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下之忠實義務, 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其等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款項 ,亦構成不當得利,故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經核上訴人 於本院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匯款或 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進興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竟在無 任何發票等會計憑證,且在會計帳簿無登載有關支出項目下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 融機構帳戶內,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由蕭茹萍擔 任負責人之森豪企業社,總計金額達602萬3993元;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融機構帳 戶內,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蕭茹萍,總計金額達 250萬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指示當時上訴人公司會 計即蕭如芳,自如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金額達322萬2330元;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融機 構帳戶內,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蕭如芳,總計金 額達349萬8068元。上開匯款或領款行為皆與上訴人公司支 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 運事項無關,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等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聲明: ㈠林進興應給付上訴人322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茹萍與林 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萬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蕭如芳與 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就蕭茹萍、蕭如芳部分追加依民法第 227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林進興應給付上訴人322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蕭茹萍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萬39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蕭如芳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80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進興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上訴 人公司帳戶雖曾有匯款至蕭茹萍擔任負責人之森豪企業社、 蕭茹萍及蕭如芳之帳戶,然該等款項均係用於上訴人公司之 經營。附表一編號1之47萬5000元之匯款,是支付給陳昭凱 之股東紅利;附表一編號2至5之匯款,是因森豪企業社幫上 訴人公司向暉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暉騰公司)、立虹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虹公司)等公司代為訂貨,該等公司 出貨給上訴人公司,所以由上訴人公司匯款給森豪企業社, 再由森豪企業社給付貨款給暉騰公司、立虹公司,是屬昌達 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昌達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 途下所為。附表二之匯款是用來支付給林進興、陳昭凱之股 東紅利。附表三之匯款提領出來之後,兌現成人民幣付給大 陸廠商,以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商的貨款,是屬上訴人公司 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途 下所為。至附表四編號2之匯款,是給付給上訴人公司委任 的記帳士;附表四編號1、3至5之匯款提領出來之後,兌現 成人民幣付給大陸廠商,以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商的貨款, 亦屬上訴人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或 日常營運之用途下所為,具正當理由。上訴人應說明昌達公 司對外經營營運模式及獲取商業利潤之管道為何,如此才能 印證出附表一至四之匯款行為是不符合常規或無正當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情形,未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蕭茹萍、蕭如芳亦 無不當得利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㈠上訴人原為民國(下同)96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 昌達電子有限公司,係於109年5月13日經核准變更為昌達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於核准設立時為林進興,於 109年4月10經核准變更為陳昭凱,又於110年6月22日經核准 變更為陳傑,再於111年7月15日經核准變更為朱曉傑。  ㈡林進興原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任期自100年9月5日至109年4 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及卷二第86頁)。  ㈢蕭茹萍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一職,為林進興之配偶 ,並曾設立森豪企業社擔任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本 院卷一第73頁)。  ㈣蕭如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見本院卷一第73 頁)。  ㈤陳昭凱於107年5月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108年12月31日離職 (見被證8),於離職時之職稱為產品經理(PM,見被證7) 。108年1月25日陳昭凱寄給全體股東之電子郵件記載:「JA MES(林進興)為公司負責人,JACK(陳昭凱)為JAMES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㈥依昌達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昌達公司於98 年4月1日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林進興、陳昭凱、黃 廷立及吳聲燐之出資額比例分別為45%、30%、15%及10%。  ㈦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上 訴人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渣 打銀行帳戶)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茹萍所設立之森 豪企業社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之 金融帳戶內,金額共計602萬3993元(見原審卷一第29、31 、33、35及37頁)。  ㈧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 訴人公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茹 萍個人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金融 帳戶內,共計2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41及43頁)。  ㈨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指示 蕭如芳分別自上訴人公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提領現金金額共計322萬2330元(見原審卷一第45至53頁) 。  ㈩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上 訴人公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蕭如芳 個人所有,帳號為帳戶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金額 共計349萬8068元(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  陳昭凱選任之會計師曾裕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上訴 人公司108年度之權益總額為2717萬7950元(見被上證6號) ,108年度稅後盈餘為624萬0893元,經股東會決議提撥百分 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見被上證7號),與上訴人公司108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之權益總額為2717萬7950元、本期 損益(稅後)624萬0893元相符(見被上證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 意旨㈢與附表四相關、告訴意旨㈣與附表三相關,該刑事案件 目前再議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3至5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及領款均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 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 關等語。林進興、蕭如芳則抗辯上開匯款或領款提領出來之 後,係兌現成人民幣付給大陸廠商,以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 商的貨款,是屬上訴人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上訴人 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途下所為等語,並提出對帳單、轉 帳匯款電子回單、上訴人付款申請書各數十份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407至599頁)。經查,上開文件所載內容均係以 人民幣計價;其中關於上海維潘微電子有限公司、東莞市藍 欣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無錫萬國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於108、1 09年間出具之數十份對帳單,其貨品之收貨人均記載為上訴 人,並有金額相對應之招商銀行、中國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 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69頁),堪信該等對帳單所載 貨品確有交付上訴人,及有以人民幣交付貨款予上述大陸廠 商之事實。其餘之文件即於108、109年所製「用途」欄或「 收款人全稱」欄分別記載為「煜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東莞市鴻旺模具塑膠有限公司」、「杜慶書」、「梅利電子 有限公司」、「深圳市凱易得科技有限公司」之各付款申請 書,標題即載為上訴人之付款申請書,製表人為MARY或YOYO ,並經主管簽核,其中1張申請日為108年11月7日、製表人 為MARY之付款申請單,主管欄係由陳昭凱簽核(見原審卷一 第519頁),該張付款申請書之格式及其上陳昭凱之簽名, 與證人陳昭凱所證稱其簽名為真正之108年8月2日、109年8 月20日之付款申請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二 第138頁),堪信上述製表人為MARY或YOYO之上訴人付款申 請書皆為真實。又上開各付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貨款金額亦有 相對應之招商銀行、中國銀行之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473至599頁),其中有部分之轉帳匯款電子回單 上顯示付款人即為林進興(見原審卷一第527、539頁),由 此可見確有以人民幣交付上訴人之貨款予大陸廠商之事實。 再者,前述招商銀行、中國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加總數額 為人民幣162萬1896元(計算式:32,100+59,667+223,243+1 02,767+18,245+44,500+58,679+1,082,695=1,621,896,見 原審卷一第331頁),如以匯率4.1元換算,相當於664萬977 4元(計算式:1,621,896×4.1=6,649,77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仍高於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3至5部分 之加總金額631萬2181元(計算式:3,222,330+886,000+400 ,000+1,297,500+506,351=6,312,181)。則被上訴人辯稱附 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於108、109年間之 自上訴人帳戶匯出或領出之款項,係兌換成人民幣後,用以 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商的貨款等語,尚非無據。該等款項既 實際上均係做為支付公司貨款之用途,而非林進興、蕭如芳 個人占有私用,則上訴人指稱林進興、蕭如芳將之侵占而構 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㈡附表四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 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關等語。 林進興、蕭如芳則抗辯此款項是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記帳服 務費及稅捐等語,並提出和欣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和欣 事務所)所開立之「代繳稅捐及服務費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01頁)。上訴人再稱蕭如芳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匯入40萬8217元後未見提領該款 項之紀錄,且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就上訴人在108年 間支付記帳士服務費或稅務款項都有明確留存用途紀錄,附 表四編號2匯款非用於支付記帳士服務費或稅務款等語,及 提出蕭如芳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04頁)。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明細表之數額 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40萬8217元一致,且由系爭明細表內 容記載「昌達,所屬年月108年7-8月,營業額…,營利事業 所得稅(108年暫繳)…」等語,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 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所得稅法第 67條第1項「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月 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 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 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計算申報時間,亦與附表四編號 2之匯款日108年9月12日相符合。再者,觀諸上訴人之系爭 渣打銀行帳戶108年度交易資料,於108年3月13日支出15萬2 65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達飛萊特1-2月」、於108年5月1 3日支出90萬8431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達飛萊特3-4月」 、於108年7月10日支出8072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飛5-6 帳費」、於108年11月13日支出7萬9382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 「108.9-10帳費」(見原審卷一第279、283、288、295頁) ,然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13日間之交易紀錄,未見 摘要說明欄有關於支付108年7至8月帳費之記載(見原審卷 一第288至295頁),而和欣事務所仍開立系爭明細表記載有 代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可徵上訴人應 有支付和欣事務所系爭明細表內所載之費用,僅係以透過蕭 如芳之方式為支付,即將款項匯至蕭如芳帳戶,再由蕭如芳 交付之方式為之。另蕭如芳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匯入4 0萬8217元後固未見提領該相同數額款項之紀錄,惟和欣事 務所既已領得為上訴人申報108年7至8月稅款之服務費及代 繳之稅款,即可認蕭如芳並未將附表四編號2之款項占有私 用。至蕭如芳係自上述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自其其他帳 戶【按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顯示108年7月5日自「0 00-0000蕭如芳」匯入4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可知 蕭如芳有不同於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其他帳戶】領出款 項,此對於和欣事務所已領得款項之事實不生影響。據上, 堪信此項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至蕭如芳帳戶之40萬8217元 ,係作為支付上訴人公司記帳服務費及稅捐之用,並非蕭如 芳個人占有私用,則上訴人指稱林進興、蕭如芳將之侵占而 構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 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關等語。 林進興、蕭茹萍則抗辯附表1編號1之47萬5000元係用以支付 陳昭凱之股東紅利,附表2編號1之50萬元係用以支付林進興 之股東紅利,附表2編號2、3之各100萬元係用以支付陳昭凱 之股東紅利等語,及提出2份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03 、405頁)為憑,並舉證人江舒蘋之證言為證。經查:  1.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查昌達公司於98年4月1日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林進 興、陳昭凱、黃廷立及吳聲燐之出資額比例分別為45%、30% 、15%及1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如 上訴人公司年度結算獲有盈餘並經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 ,理應有股東會決議之相關紀錄,且應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 分配之。此由被上訴人所提之陳昭凱(英文名JACK,見不爭 執事項㈤)於106年11月15日傳送予各股東之電子郵件記載10 6年股東會決議各股東之分紅金額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71至 173頁)。而被上訴人稱附表一編號1日期為100年12月2日之 匯款係支付予陳昭凱之股東紅利,附表二編號1日期為99年7 月9日之匯款係支付予林進興之股東紅利云云,並未提出相 應之股東會決議以實其說,且觀此兩筆匯款紀錄,其摘要說 明欄均為空白(見原審卷一第105、125頁),並未如系爭渣 打銀行帳戶97年9月30日支出50萬元之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 欄註記「熊半年分紅」等分紅或紅利文字(見原審卷一第82 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又證人即上訴人當 時員工江舒蘋於113年9月20日在本院雖證稱:伊曾於100年1 2月份看到股東陳昭凱來公司拿錢,伊記得伊那時候在跟伊 老闆林進興講業績獎金的事情,沒多久股東就來拿錢,因為 年底要結清了,是股東的紅利;伊看到現金是紙袋,但伊不 知多少錢;那次剛好印象比較深是伊在爭取伊的第一份業績 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0、132頁)。惟證人江舒 蘋於作證時係任職於林進興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昇達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所言難期中立;且查依系爭渣打銀 行帳戶100年度交易紀錄之摘要說明欄之記載,證人江舒蘋 早已分別於100年1月5日、同年3月4日、6月20日均曾領有獎 金(見原審卷一第111、113、117頁),則證人江舒蘋稱其 係因在爭取其第一份業績獎金方記得100年12月間之事情云 云,顯不可信;此外,證人陳昭凱稱其並未曾於100年12月 間收到47萬5000元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是 亦難以證人江舒蘋之上開證言而認附表一編號1自上訴人帳 戶匯至森豪企業社之47萬5000元已轉交陳昭凱作為股東紅利 。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之股東會決議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 以資證明股東會曾決議於99、100年間全體股東分紅之事實 ,則其抗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自上訴人帳戶匯至森 豪企業社、蕭茹萍之款項係作為支付股東紅利云云,為不可 採。  2.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2月2日蕭茹萍匯款予陳昭凱100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101年1月19日蕭茹萍匯款予陳昭凱100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03、405頁),可見蕭茹萍於 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19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自系爭 渣打銀行帳戶取得各100萬元後,即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予 陳昭凱,參以證人陳昭凱於113年9月20日在本院證稱上開匯 款是上訴人返還之前向其之借款,並非股東分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4、135頁),佐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7月 1日確有1筆自陳昭凱匯入之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堪認此各100萬元之匯款,係屬上訴人對陳昭凱之還款。 蕭茹萍既於領得附表2編號2、3之各100萬元款項後即將之匯 出予陳昭凱,用以返還上訴人對陳昭凱之欠款,該款項之用 途自與上訴人之日常營運相關,而非蕭茹萍個人占有私用, 則上訴人指稱林進興、蕭茹萍將之侵占而構成侵權行為、不 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㈣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 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關等語。 林進興、蕭茹萍則抗辯此由上訴人匯予森豪企業社之匯款,   因上訴人在100年至102年間,尚未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建立合作關係,故由森豪企業社幫上訴人公司向暉騰公司、立虹公司等公司代為訂貨,該等公司出貨給上訴人,所以由上訴人匯款給森豪企業社,再由森豪企業社給付貨款給暉騰公司、立虹公司,是屬昌達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昌達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途下所為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數十張、森豪企業社採購單3張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3至401頁、卷二第10至18頁)。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暉騰公司或立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均為森豪企業社,可徵係屬於森豪企業社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間之交易發票,無從認作係上訴人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間之交易憑證。復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森豪企業社採購單3張(見原審卷二第12、16、18頁),依其文件名稱,亦係森豪企業社而非上訴人所為之採購,雖該3張採購單之送貨地址記載「桃園縣○○市○○○街0號」,而該地址為上訴人之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該地址亦為森豪企業社之營業地址,此業經蕭茹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自難僅以該地址之記載,即逕認上開3張採購單內之貨品係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再者,附表一編號2至5自上訴人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至森豪企業社帳戶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3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而觀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00年3月4日有金額1萬1310元之支出紀錄,其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達轉立虹貨款」;於100年3月9日有金額8萬3160元之支出紀錄,其摘要說明欄記載「立虹2月貨款」;及於102年4月30日有金額9萬9652元之支出紀錄,其摘要說明欄記載「5/5暉騰到期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13、114、151頁),可見於100年至102年間上訴人即有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交易合作之紀錄,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在100年至102年間,尚未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建立合作關係,故由森豪企業社幫上訴人公司向暉騰公司、立虹公司等公司代為訂貨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合計652 萬3993元(計算式:6,023,993+500,000=6,523,993),與 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 用、薪資等營運事項均無關聯。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 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 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另參酌我國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53條規定:「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 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 有損害,並應賠償」,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之董事準用之。已明文禁止有限公司董事挪用代收款項, 則若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自無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或 董事)同意,任由個人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為96年 8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昌達電子有限公司,係於109 年5月13日經核准變更為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代 表人於核准設立時為林進興;依昌達公司股東名冊,昌達公 司於98年4月1日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林進興之出資 額為4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又被 上訴人自承99、100年時上訴人公司是一人公司,出名股東 只有林進興1人,其餘是暗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 可徵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期間,林進興 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另森豪企業社為蕭茹萍1人獨資設 立,有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林 進興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蕭茹萍共同將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之款項匯至森豪企業社即蕭茹萍之帳戶 ,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訴人之款項,匯至蕭茹萍帳戶, 上開匯款均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 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均無關,而屬非法挪用公 司資金行為,致上訴人受有652萬3993元之損害,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進興、蕭茹萍 連帶賠償652萬3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 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他請求權 基礎即毋庸審認。  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 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林進興、蕭茹萍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於同年2月24日送達林進興,見 原審卷一第65頁)、110年3月9日(於同年2月26日寄存送達 蕭茹萍,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進興、蕭茹 萍連帶給付652萬3993元,及林進興自110年2月25日、蕭茹 萍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雖對附 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四部分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 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 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17

TPHV-110-重上-656-20241217-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0日終止委任) 張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子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 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少連偵字第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庚○○、丙○○、戊○○、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庚○○、丙○○、戊○○、己○○等6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 於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被告甲○○等6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等6人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歧異之處,足認被告甲○○等6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甲○○則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 押3月、被告甲○○並另禁止接見、通信;復被告甲○○於113年 12月10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為被告甲○○等6人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經調 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除同案被告丁○○部分外),並 因案件繁雜而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稽之被告甲○○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白認罪,而被 告甲○○等6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甲○○等6人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 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甲○○等6人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 告甲○○等6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甲○○等6人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甲○○等6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甲○ ○等6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甲○○等6人前揭羈押原 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甲○○等6人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6

SCDM-113-原重訴-1-202412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霖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汶霖、陳明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汶霖、陳明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7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因被告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 間2月,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汶霖、陳 明凱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 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原上訴-24-202412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秉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秉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 30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1年5月12日以110年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提出被告之刑案 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192頁),用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 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另檢察官於本院陳稱:被告本案犯行與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均 具有「在公共場所」、「與3 人以上共同」、「實施強暴」 之相同內涵,被告本案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傷害罪,但被告業 經原判決認定之「徒手朝鄭緯成揮拳並為拉扯」行為,與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出拳毆打李廷恩之臉部」行為,同屬對他 人揮拳施暴之行為,參以被告前案書類所示被告前案犯行多 具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暴傷害、且有多件係與其他成年人或 少年共犯之情形,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偶然、未因構成累 犯前案及其他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非對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難生刑罰懲戒及預防被告 再犯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惟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案為傷害等案件, 核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被告具 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予加重其刑。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徒因同案被告林君翔與告訴人陳立凱發生爭執, 被告竟與同案被告林君翔在海產餐廳店外之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妨害秩序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妨害秩序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 略以:被告於本院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僅 因用餐時細故口角而衍生之肢體衝突,即跟追告訴人等到餐 廳附近之大馬路口,並動手拉扯推擠告訴人等及出手揮擊, 所為不僅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 安全,實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另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已敘明「本院仍得就被告葉秉均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量刑衡酌被告之素行(均見原 判決第9頁),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 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672-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翔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黃才榮 盧麒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400、1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景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黃才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三、盧麒文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景翔提供含有通訊軟體微信帳號「J 居家修繕」之如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之行動電話,即工 作機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對象」欄位所示之買家聯繫 ,並提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種類、數量」欄位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或盧麒文,黃才榮或盧麒文則以附表一 編號1至6號所示「交付毒品之被告」欄位所示之分早晚班之 方式輪流,並使用上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工作機於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位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方式」欄位所示方式、「 交易價格」欄位所示之金額,3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 「交易方式」欄位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 種類、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交易對象」欄位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葉景翔、黃才榮、盧麒文及其 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4至175、207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 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葉景翔、黃才榮、盧麒文及其等 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景翔、黃才榮、盧麒文各自於偵查 中(葉景翔部分見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黃才榮部 分見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盧麒文部分見偵18589卷 ㈡第186-18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173、205、31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位所示之證 據及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  ⒉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⒊經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與附表一「對象」 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 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 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 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 度差異」為何,然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均為智識正 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 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判斷,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從事附表一各次有 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且此部分亦為 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所坦承,是被告葉景翔、黃才 榮及盧麒文就上開犯行應均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至明。  ⒋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前揭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景翔 、黃才榮及盧麒文等3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6次)。  ㈡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 起訴書漏載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共同正犯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更正,附此敘明。(訴字卷第156、204頁)  ㈢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上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經認定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6次,對象為5人,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 ,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 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 助益,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 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葉景翔 、黃才榮及盧麒文本案所犯,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 文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葉景翔、黃才 榮及盧麒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葉景翔、黃才 榮及盧麒文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自述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各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葉景翔、黃才 榮及盧麒文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各該犯罪時 間相近,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之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分別綜合斟酌被告葉景 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所 犯附表一各該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誡 。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 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 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第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偵18589卷㈡第1-2頁)附卷可參,固為違禁物,然被告葉景翔 、黃才榮及盧麒文均供稱該毒品非其等販賣予證人何雅雯,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毒品和本件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 麒文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理由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所述,依上揭說明,附表二便號1所示之毒品不予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 卷㈡第1-2頁)可參,然此部分係自證人何雅雯之處所扣案,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3400卷㈡第105-107頁)附卷可稽,已非被告3人所有,是 於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訴字卷第158頁)。  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驗前毛重2.90公克;驗餘總 毛重2.897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亦有卷 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18589卷㈡第3頁),被告黃才榮亦 供稱係其販賣所剩等語(訴字卷第310頁),是應於其最後一 次販賣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及10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葉景翔 及被告黃才榮所持用並供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電子磅秤,則為供本案販賣所用,業據被告葉景翔 、黃才榮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311頁), 堪認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說 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之所示之手機於被告葉景翔 項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所示之手機及編號5所示之電 子磅秤於被告黃才榮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 「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⒉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及9號所示之物,因觀諸全卷皆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與盧麒文共同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得,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交易價格」欄位所示之金額, 均已為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收為犯罪所得,其中就 附表一編號1至4號不法所得之分配方式係被告葉景翔與被告 黃才榮對分,被告盧麒文則無實際分得;附表一編號5至6號 之分配方式則係被告葉景翔與盧麒文對分,被告黃才榮則並 無實際分得,此為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供述明確在 卷(訴字卷第318頁),是計算後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 文所時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即詳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位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被告黃才榮供稱非犯 罪所得等語(訴字卷第312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 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現金仍屬被告黃才榮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對被告黃才榮 追徵犯罪所得時,自得就被告黃才榮之財產執行之,併予說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交付含有除如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外,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認 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㈡檢察官認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涉犯上開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雅雯於偵查時之證述、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400卷 ㈡第105-10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1-2頁)為其主要論 據。  ㈢惟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 卷㈡第1-2頁)在卷為憑,然該等扣案物均係至113年7月10日 始自證人何雅雯之處所查扣,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 間尚有差距,則扣案附表二編號1是否確為證人何雅雯與被 告黃才榮等於附表一編號4該次交易所得尚非無疑,參以證 人何雅雯亦證稱,因怕被知道,故均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偵1 3400卷㈡第94-96頁反面),是證人何雅雯之上開有關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係自被告黃才榮等人購得等語,尚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又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劉沅易 僅證稱有向被告等購買咖啡包,然卷內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 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所販售係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是依卷存事 證既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此部分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犯行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付毒品之被告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毒品中類及數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鄭家如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鄭家如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14日07時21分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 3,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中供述  ②證人鄭家如警詢(偵18589卷㈡第69-71頁)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00卷㈠第103-105頁) 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鄭家如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鄭家如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16日11時43分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 3,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偵查(偵13400卷㈡第38-42頁)中供述 ②證人鄭家如警詢(偵18589卷㈡第69-71頁)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00卷㈠第111-113頁反面) 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李安琪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易對象李安琪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22日02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000號 3,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偵查(偵13400卷㈡第38-42頁)中供述 ②證人李安琪警詢(偵13400卷㈡第124-126頁反面)、偵查(偵13400卷㈡第144-144頁反面)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李安琪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00卷㈠第119-121頁反面) 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安琪)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㈡第143頁) 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何雅雯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何雅雯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7月05日10時27分 新竹縣○○市○○○街00號前 1萬2,000元 3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偵查(偵13400卷㈡第38-42頁)中供述 ②證人何雅雯警詢(偵13400卷㈡第94-96頁反面)、偵查(偵13400卷㈡第121-122頁反面)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何雅雯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22-123頁反面) ④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何雅雯)(偵13400卷㈡第105-107頁) ⑤何雅雯住處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㈡第110-113頁) 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1-2頁) 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㈠第164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江建樑 盧麒文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盧麒文,由盧麒文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江建樑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黃才榮,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08日18時36分 新竹市東區仁愛街與北大路口 1,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盧麒文警詢(偵18589卷㈠第156-161頁)中供述) ②證人江建樑警詢(偵18589卷㈡第106-108頁)中證述 ③盧麒文與江建樑交易之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8589卷㈠第170-172頁) 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為7259-YV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 6 劉沅易 盧麒文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盧麒文,由盧麒文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劉沅易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黃才榮,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28日18時2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400元 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①被告盧麒文警詢(偵18589卷㈠第156-161頁)中供述 ②證人劉沅易警詢(偵13400卷㈡第47-49頁反面)、偵查(偵13400卷㈡第66-67頁)中證述 ③盧麒文與劉沅易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卷㈡第56-57頁) ④劉沅易與微信暱稱「J居家修繕」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3400卷㈡第60頁 ⑤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沅易)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㈡第63頁) 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為7259-YV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備註 1 何雅雯之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哈密瓜圖案) (驗前總淨重10.074公克;驗餘總毛重 13.466公克,含包裝袋) 不於本案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3頁) 2 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藍底圖案) (驗前毛重7.78公克;驗餘總毛重 7.480公克,含包裝袋) 不於本案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7頁) 3 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直升機圖案) (驗前毛重4.72公克;驗餘總毛重 4.362公克,含包裝袋) 不於本案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1頁) 4 黃才榮之愷他命1包 (驗前毛重2.90公克;驗前淨重2.713公克;驗餘總毛重2.897公克,含包裝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5頁) 5 黃才榮之電子磅秤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9頁) 6 黃才榮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9頁) 7 黃才榮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9頁) 8 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9 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SIM卡編碼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10 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11 現金102900元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31頁) 附件 證據清單 壹、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 一、共同被告葉景翔   0000000偵訊(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 二、共同被告黃才榮   0000000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   0000000警詢(偵13400卷㈠第78-81頁)   0000000警詢(偵13400卷㈠第82-83頁)   0000000偵訊(偵13400卷㈡第38-42頁)   0000000偵訊(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 三、共同被告盧麒文   0000000警詢(偵18589卷㈠第156-161頁)   0000000偵訊(偵18589卷㈡第186-188頁)    貳、書證: 一、葉景翔手機內之鄭家如Facetime帳號截圖及警方撥打紀錄翻 拍照片(偵13400卷㈠第20-20頁反面) 二、葉景翔、黃才榮112/07/06交接之蒐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28 -29頁反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景翔) (偵13400卷㈠第34-36頁) 四、葉景翔、盧麒文112/06/13交接之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偵13400卷㈠第38-46頁) 五、附帶搜索葉景翔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㈠第53頁) 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 ㈠第58頁) 七、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黃才榮)(偵13400卷㈠第86 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 才榮)(偵13400卷㈠第87-89頁) 九、(附表一編號1)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13400卷㈠第103-105頁) 十、(附表一編號2)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13400卷㈠第111-113頁反面) 十一、(附表一編號3)黃才榮與李安琪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偵13400卷㈠第119-121頁反面) 十二、(附表一編號4)黃才榮與何雅雯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 卷㈠第122-123頁反面) 十三、盧麒文、黃才榮112/06/01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31-133頁) 十四、盧麒文、黃才榮112/06/07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34-136頁反面) 十五、盧麒文、黃才榮112/06/14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37-139頁) 十六、盧麒文、黃才榮112/06/18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40-142頁) 十七、盧麒文、黃才榮112/06/26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43-145頁反面) 十八、搜索黃才榮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㈠第157-159頁 ) 十九、黃才榮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3400卷㈠第148 -155頁反面) 二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 卷㈠第163頁) 二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 卷㈠第164頁) 二二、(附表一編號6)盧麒文與劉沅易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 卷㈡第56-57頁) 二三、劉沅易與微信暱稱「J居家修繕」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340 0卷㈡第60頁) 二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沅易)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3400卷㈡第63頁) 二五、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何雅雯)(偵13400卷㈡第105-107頁) 二六、何雅雯住處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㈡第110-1 13頁) 二七、何雅雯手機內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偵13400卷㈡第113頁反 面-114頁) 二八、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安琪)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3400卷㈡第143頁) 二九、張格逢、陳彥豪、黃才榮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 00卷㈠第124-130頁) 三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 卷㈠第155頁) 三一、(附表編號5)盧麒文與江建樑交易之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偵18589卷㈠第170-172頁) 三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為7259-YV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三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1-2頁) 三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3頁) 三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13400卷㈠第3-3 頁反面) 參、物證 一、何雅雯之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哈密瓜圖案,113年度院安字 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3頁) 二、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藍底圖案,113年度院安字第8 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7頁) 三、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直升機圖案,113年度院安字 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1頁) 四、黃才榮之愷他命1包(毛重2.73公克,113年度院安字第83號 扣押物品清單)(字卷第85頁) 五、黃才榮之電子磅秤1台、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卷第89頁) 六、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共3支(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七、黃才榮之贓款新台幣102900元(113年度院保字第501號扣押 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31頁)

2024-12-11

SCDM-113-訴-27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慎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李佳慎自民國108年4月底、5月初間,參與成員有葉恩均、 胡博鈞、曾文德、張志揚、張書景、楊濬愷等三人以上為成 員(以上成員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李佳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530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該集團之分工係由組織提供成員專門用作聯繫用之行 動電話(俗稱工作機)、租屋費用、生活費用,且自109年5 月1日起,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下稱「本案成 員住宿處」),作為組織成員休息、住宿之地點。李佳慎於 集團中主要係擔任收水工作,並依其上手指示,至上址本案 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及相關費用予集團中之車手(李佳慎 因擔任收水,對另案被害人李之範、陳鳳朝犯加重詐欺罪部 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嗣李佳慎於108年5月12日至 上址本案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及酬勞、生活費用等予集 團車手胡博鈞,並指示胡博鈞要隨時保持聯繫,依工作機之 指示配合集團上手指示從事車手之取款工作。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隨機撥打陳月雲之 電話,佯以陳月雲之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毆打,需付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以擺平之詐術,致陳月雲陷於錯誤,然因陳 月雲現金不足,雙方達成由陳月雲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門口放置內裝有10 萬元款項紅包之約定,再由胡博鈞依指示,於同日中午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取得該等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民族路附近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依工作機之指 示,將10萬元放置於該麥當勞店內之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男性成員前來收取,而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得(胡 博鈞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1655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陳月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 8頁),至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佳慎固陳稱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案判刑 確定,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被害人陳月雲被詐騙之犯行, 辯稱:不認識胡博鈞,也從來沒有到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 或費用給他,胡博鈞所使用的工作機是公用的,伊沒有在工 作機指示他本件收款行為,本件與伊無關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陳月雲於上開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將10萬元置於前述地點後,旋遭取款車 手胡博鈞取走,胡博鈞再依工作機指示攜至上開麥當勞店內 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取走,由本案詐欺集團為 最終取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月雲、證人胡博鈞等 人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 可為佐證(21955號偵卷第93-108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 亦不爭執,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均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不認識本件取款車手胡博鈞,然被告與胡博鈞確 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108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3日向被害人李之 範詐騙103萬元得逞,由集團成員張志揚(即取款車手)向 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指示交由被告(即收水)收取;另本案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7日向被害人陳鳳朝詐騙16萬元得手, 由集團成員胡博鈞(即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指 示交由集團成員張書景(即第一層收水)收取,張書景再依 指示交由前來取款之被告(即第二層收水),為前案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二罪)確定,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本院另案 111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卷第69-86頁)。故被告與本案取款 車手胡博鈞,二人於108年5月初間確同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無誤。顯然證人胡博鈞並非憑空無端指認被告涉案。  ㈡再證人胡博鈞一再指證被告於108年5月間即有至本案成員住 宿處交付工作機及相關費用,且胡博鈞於108年5月13日向本 案被害人陳月雲取款所使用之工作機,係被告於前一日即10 8年5月12日至胡博鈞之住處(即上址本案成員住宿處)所交 付。胡博鈞歷次說法,內容如下:①胡博鈞因涉嫌向另案被 害人陳鳳朝收款擔任取款車手,於108年5月14日遭警查獲, 同日警詢中稱:(經勘驗你手機內發現你持用行動電話通聯 ,裡面有無你的上手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happsiert0000 0000oud.com是我的上手,其他都是朋友。(經勘驗你手機內 發現你持用行動電話〈私人〉通聯,FACETIME〈sky1500000000 oud.com〉是何人?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他是我上手原本 的FACETIME,他後來要我不要打這支,都打happsiert00000 000oud.com。...「哥」happsiert00000000oud.com是負責 給我們每日開銷等語(中市警豐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9-20、23頁);②胡博鈞於同日移送地檢署,於108年5 月14日偵查庭中再供稱:一開始是楊濬愷在4月中旬跟我說 ,可以做撿包裹的工作,他說很輕鬆可以賺錢,我和楊濬愷 是很早就認識的,後來我在4月底到新竹與曾文德會合,接 著曾文德將工作用的手機交給我。...工作機是星期一至五 工作時用的,星期五下班曾文德就會將工作機收走,等到下 星期一上班再給我,但是在上星期二換了另一個人來收,我 不知道該人的綽號,是男性,大約20幾歲,他所使用的face time為happsiert00000000oud.com。(14030號偵卷第23頁) ;③胡博鈞因向陳鳳朝收款經起訴,由台中地方法院「前案 」審理,於該案第一審109年5月28日以證人身分證稱:「(5 月7日你交了以後到你還沒有被查獲以前,這個詐欺集團應 該會給付你報酬,是否如此?)他每天給我3千元。(何人給 你3千元?)好像是李佳慎,後面應該是李佳慎給我錢,我有 印象。(每天是否在租屋處給你?)是,在租屋處給我3千元 。(李佳慎給我車馬費的時候)是他一個人過來,就在租屋處 旁邊的空地,通常都是下班後8、9時,然後就打工作機給我 ,叫我去空地跟他拿3千元,明天的車馬費。(曾文德有無曾 經跟李佳慎一起把相關的費用交給你?)好像沒有,因為後 面就換李佳慎在管。...5月初,就換李佳慎在人事管理,曾 文德顧4月中旬到4月底,然後5月初都是李佳慎在拿錢給我 們的。...(你說一開始是被告曾文德每天拿3千元給你,是 到租屋處拿給你,是否如此?)那時是在旅館,下班後就找 他拿3千元,不然就每天要去上班時,他就會來載我們去火 車站,然後就給我們3千元。...後來就換成李佳慎拿3千元 給我。...(事先有無通知你?)有,曾文德那時有跟我說可 能要換李佳慎跟我接應,他跟我講完話後就沒出現在我面前 。...(所以跟你聯絡的人有幾個人?)就李佳慎跟曾文德, 就這二個而已。(你如何知道是證人李佳慎或被告曾文德打 給你?)就聲音聽久都會記得,然後有碰面,碰面講話時聽 他們的聲音便知道是他們。(打電話的時候,顯示什麼樣的 名字?)我忘記曾文德,我是記得李佳慎好像是「Happy」, 後面的我忘記了。(李佳慎開始給你每天的生活費之後,曾 文德有無再打電話給你?)沒有等語(前案影卷一第262-265 、268-269頁)。④又檢察官曾以涉嫌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害 人陳月雲所交付之10萬元係集團成員曾文德,對曾文德提起 公訴,由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案件審理(第一審 判決曾文德無罪,嗣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44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曾文德無罪確定,下 稱「甲案」),證人胡博鈞對究係何人於108年5月12日到其 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一節,於111年7月21日甲案審理時到庭證 稱:(照片編號4有看到你在使用手機,該工作機是何人交給 你的?)4月多是曾文德,5月初到5月14日是一個叫「阿寶」 的。(你去現場取款何人給你報酬?)阿寶...(報酬與工作機 都是你剛剛所稱阿寶之人交付給你嗎?)是,我臺中筆錄就 有說,我不知道他名字,但臺中筆錄有他的名稱跟FACETIME 。(你為何可以確認5月之後是一個叫阿寶的人給你,為何這 個時間你會記得?)因為4月底曾文德幫我租房子說他沒有要 做了,他說他要去找正常的工作,找房之後每天晚上都是阿 寶在新竹我的租屋處交付我工作機跟現金。(你於警詢稱報 酬與工作機都是曾文德所交付,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我在臺中說4月多是曾文德給我沒錯,後面我就都說5月 多是阿寶給我現金、工作機。...(本件在龍潭區取款之前, 工作機、報酬都是阿寶交給你的?)是,5月7日至5月13日都 是阿寶交給我的。(你在5月1日之前有無聽過曾文德或詐騙 集圑的人跟你抱怨說曾文德常常聯絡不到人,要換人這件事 ?)有,曾文德自己跟我說,他說他本來就沒有想做,也沒 賺到什麼錢,想做正常工作,換掉就被換掉...(從葉恩均跟 他太太的對話紀錄,看到他太太跟葉恩均說曾文德有點在吃 醋,感覺有了小寶就不需要阿德,你知道這什麼意思?提示 卷附對話紀錄)就是被換掉,換小寶,因為原本都是他(曾文 德)在做。(上開對話紀錄小寶是不是就是你所說的阿寶?) 是。(這個阿寶、小寶是否就是李佳慎?)好像是。(這個人 就是5月13日拿工作機跟報酬給你的人?)是,我還記得是在 晚上,5月12日晚上拿給我的,他拿給我兩支工作機跟現金 。(是否記得當天晚上有無李佳慎跟曾文德一起來找你?)沒 有,李佳慎而已等語(甲案卷第483、485、489、491頁)。⑤ 曾文德就被害人陳月雲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即甲 案),於112年6月2日,胡博鈞向檢察事務官供稱:(該次任 務所需之工作手機、交通費是誰提供?)李佳慎。我被判決 詐欺的案件幾乎都跟李佳慎有關,他不是收水,就是給我工 作手機及生活費等語(他2774號偵卷第144頁)。⑥檢察官就被 害人陳月雲部分對被告李佳慎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13年3 月13日,原審再度傳訊證人胡博鈞到庭證稱:(請求提示鈞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即甲案〉卷第483頁)這是在法院 你當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你所回答的東西,在中下段的時候 檢察官有問你「照片編號4有看到你在使用手機,該工作機 是何人交給你的」,你的回答是「4月多是曾文德,5月初到 5月14日是一個叫『阿寶』的」,你當時的回答是否是事實?) 對,是事實,因為那時候工作機真的是一個叫「阿寶」的。 ...(請求提示同卷第485頁第1個問答)檢察官在當天有再與 你確認為何你可以確認5月之後是一個叫「阿寶」的人交給 你,為何這個時間點你會記得,你當時的回答是4月底曾文 德幫你租房子說他沒有要做,他要去找正常的工作,找房子 之後每天晚上都是「阿寶」在新竹你的租屋處交給你工作機 及現金,你的回答是否屬實?)對。...(請求提示同卷第489 頁)後來審判長也再問你相關的問題,審判長是問「5月1日 以前有無曾經是『阿寶』交工作機給你」,你的回答是「沒有 ,但是5月1日前『阿寶』曾經跟我們收過的詐欺的款項」,你 當時的回答是否是事實?)事實。...(同頁中下段審判長有 再問「本件即有關於陳月雲這件在龍潭區收款之前,工作機 、報酬是否都是『阿寶』交給你的」,你的回答是「5月7日到 5月13日都是『阿寶』交給我的」,你的回答是否屬實?)事實 。...(請求提示同卷第491頁)中段的部分審判長有連續問 了2個問題,這個「阿寶」、「小寶」是否就是李佳慎,你 的回答是說「好像是」,審判長又再問「這個人是否就是5 月13日拿工作機跟報酬給你的人」,你回答「是,我還記得 是在5月12日晚上拿給我的,他拿給我2支工作機跟現金」, 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是。...(提示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 265號〈即前案〉卷一第268-269頁)你過去在臺中有作過證, 當時檢察官問你「這個集團你參與的期間,跟你聯絡的人有 幾個人」,你說「就李佳慎跟曾文德這2個人而已」,當時 的回答是否屬實?)應該是。...(接下來檢察官問「你如何 知道證人李佳慎或被告曾文德打給你」,你說「聽聲音聽久 都會記得」,你接下來又說打電話來的時候你記得證人李佳 慎顯示的好像是「HAPPY」的字樣,這樣的陳述是否屬實?) 當下講的應該是屬實。...(提示同卷第263頁中間)當時檢 察官問「曾文德有無跟李佳慎一起把相關的費用拿給你」, 你就說你忘記了,但是檢察官繼續問「能否回想起來」,你 就說「曾文德好像沒有,因為後面就換李佳慎在管,5月初 就換李佳慎在人事管理,曾文德顧4月中旬到4月底,然後5 月初都是李佳慎在拿錢給我們」,當時的陳述是否屬實?) 屬實等語。(原審卷第96-98頁)。  ㈢自以上證人胡博鈞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明確指稱在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會提供住宿、工作機 、生活費等,原先之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之人為集團成員曾文 德,後因曾文德離職,自108年5月起,由被告李佳慎接替曾 文德之工作;而證人胡博鈞係於108年5月13日依工作機指示 向本案被害人陳月雲收款,前一日即108年5月12日至住宿處 交付工作機之人確係被告李佳慎無誤。又證人胡博鈞於108 年5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稱其上手的FACETIME帳號 為「happsiert00000000oud.com」,於前述甲案(該案被告 為曾文德)之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5月初交付工作機之 人確定不是曾文德,是「阿寶」;且於本案原審時到庭作證 ,仍稱以前所述為實在,「阿寶」、「小寶」是李佳慎等語 。而被告亦自承其申設之FACETIME帳號為「happsiert00000 000oud.com」(詳如下述),自己之綽號為「阿寶」(他27 44號偵卷第73頁)。則於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及生活費 用給本案取款車手胡博鈞之人,確係被告李佳慎無疑,被告 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工作機中FACETIME帳號happsiert00000000oud.co m是在我進來詐欺集團前就有了,不是我創的,這是共用的 聯繫方式云云。然被告於108年9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即明確 供稱:我的FACETIME帳號是「happsiert00000000oud.com」 等語(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31538號卷第97頁);同日偵查 庭時再向檢察官供稱:我的FACETIME「happsiert00000000o ud.com」帳號,是今年3、4月買手機時開始使用的等語(台 中地檢署108年度偵24754號應卷第164頁)。足見該帳號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公設帳號。再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向檢察 官供稱:係受葉恩均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5月1日開始 做,做到6月底等語(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24754號影卷第1 65頁)。亦與證人胡博鈞所稱:曾文德做到4月底,5月開始 就換人,換李佳慎接替一節相符。是胡博鈞所證:曾文德不 做以後,換李佳慎做,李佳慎是用happsiert00000000oud.c om」的FACETIME帳號聯繫,108年5月12日來交付工作機的人 是李佳慎等語,均與卷證相符,確實可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胡博鈞最初於108年5月14日警詢及偵查 時,並沒有指認被告,然後他講交付工作機的人是曾文德, 最後才改變說法是被告,胡博鈞證詞前後不一,不可採認對 被告為不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胡博鈞於108年5月14日係因 向另案被害人陳鳳朝取款而遭警查獲,故該日調查之內容及 方向係針對被害人陳鳳朝部分,而胡博鈞收取被害人陳鳳朝 之款項係交予張書景(第一層收水),張書景收款後再交給 被告(第二層收水),為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故胡博鈞當下 可能並不知悉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被告有涉案,而於108年5月 14日未直接指認本案被告李佳慎涉案(指被害人陳鳳朝部分 ),乃警方檢視其手機查悉「happsiert00000000oud.com」 該FACETIME帳號時,始被動指認該帳號係其上手之聯絡方式 。且胡博鈞於108年5月14日警詢時,警方尚不知胡博鈞為本 案被害人陳月雲之車手(按胡博鈞係於該次警詢之前一日即 108年5月13日向陳月雲收款),自不可能向胡博鈞查證就本 案被害人陳月雲部分之共犯有何人,胡博鈞自也無從供述「 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之上手為何人,對照其以後之證 詞,並無何矛盾可言。  ㈢又警方係於108年7月間,經由監視器畫面之比對,始查悉胡 博鈞為本案被害人陳月雲之取款車手,並於108年7月6日製 作胡博鈞之警詢筆錄。細繹該份警詢筆錄內容,胡博鈞於該 次警詢中之說法,固指認交付工作機之人係曾文德,而就向 被害人取款後向其收水之人則稱不認識,臉都遮住,認不出 來等語,有其警訊筆錄一份在卷(21955號偵卷第45-55頁) 。檢察官並依胡博鈞該份警詢筆錄之說法,就被害人陳月雲 部分,對曾文德提起公訴(即甲案),是胡博鈞於本案偵查 階段確實未指認被告李佳慎涉案。然證人胡博鈞於109年5月 28日「前案」審理中即證稱:108年5月間到其住宿處交付工 作機之人,有換人,由曾文德換成李佳慎等語;於111年7月 21日「甲案」審理中更明確證稱:108年5月13日向被害人陳 月雲取款的工作機,是被告李佳慎前一日到住宿處所交付, 李佳慎就是小寶等語明確,已詳如前述(即所引述胡博鈞證 詞之③、④部分)。且曾文德經甲案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即依 胡博鈞於甲案所為證詞,對被告李佳慎提起公訴(即本案) ,原審於113年3月13日再度傳訊胡博鈞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 程序,經向證人胡博鈞提示其於111年7月21日在「甲案」、 109年5月28日在「前案」審理中,法院所為之各次證詞,胡 博鈞仍明確證述其該2次於法院審理中前揭所證述關於被告 李佳慎部分均屬實在等語明確(即所引述胡博鈞證詞之⑥部 分),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以上所述證人胡博鈞於109年5 月28日在「前案」、111年7月21日在「甲案」、113年3月13 日在「本案」,所為三次證言(即以上所引述胡博鈞證言之 ③④⑥部分),均有依法具結(按每次具結前,法院均有告知 胡博鈞刑事訴訟法關於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再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言證詞之真實性,且該三次證言,其就 本案被告李佳慎有於108年5月初起到其住處交付工作機及生 活費用之說法,均大致一致,且無何矛盾可指。再對照胡博 鈞於108年7月6日警詢中所述,當時係被告身分,且係因涉 及被害人陳月雲案之第一次調查(警詢)筆錄,或對於一個 月多前即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之人,有「換人」一事, 一時未及記憶,或當時係為迴護被告李佳慎涉案而為不實供 述,均不排除以上可能性。而其後於法院到庭作證時,就10 8年5月初到後來被查獲時(即108年5月14日)止,究係曾文 德或李佳慎到住宿處來交付工作機一節,進行交互詰問,經 喚起記憶,並與其反覆確認,其三度在法院中作證之證詞內 容,其證明力自然較高,有相當可信性。又依被告歷次所供 其並不認識胡博鈞,及依胡博鈞之說法,其與被告李佳慎原 本亦不相識,乃於108年5月初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 依集團組織上手之指示共同從事詐騙犯罪。是二人間並無特 別宿隙恩怨,胡博鈞顯無栽贓被告李佳慎入罪之動機,況胡 博鈞指認被告時,亦均承認自己之犯行,則其所為關於不利 於被告李佳慎之證言,亦非基於為自己脫罪卸責之目的甚明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仍認胡博鈞於以上三度在法院中以證 人身分作證之歷次證詞內容,有相當可信性,較為可採,而 其於108年7月6日警詢中所述並不可信,故不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特此說明。 六、至起訴書以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本件車手胡 博鈞於108年5月13日向被害人陳月雲取款後,被告依上手葉 恩均之指示,至上開桃園中壢麥當勞店之廁所,將被害人陳 月雲所交付之10萬元交予被告一節,本院認為尚有疑問,不 能證明被告係本案收水。說明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陳月雲於108年5月13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即報警,警 方受理後經由監視器畫面之比對,於108年7月間始查悉胡博 鈞為取款車手,並於108年7月6日製作胡博鈞之警詢筆錄, 已如前述,並有陳月雲108年5月13日、胡博鈞108年7月6日 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胡博鈞於該日警詢中就其取 款後在上址麥當勞廁所將款項交付予何人,係供稱「(收水 的人為何人?)當日我交款時, 我不認識他,他將臉遮住, 我也認不出來是何人。」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1955號偵卷 第53頁),而檢察官未再訊問胡博鈞,向其查證當天係何人 向其收水。嗣後檢察官起訴曾文德,原審法院審理甲案時, 111年7月21日傳訊胡博鈞到庭作證,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 就此節亦未向胡博鈞查證。嗣曾文德經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 ,經檢察事務官通知胡博鈞於112年6月2日到庭,胡博鈞再 供稱:「(本件詐欺案件,是指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陳月 雲之電話...取得10萬元後交給誰?)我交給李佳慎。」、「 (該次任務所需之工作手機、交通費是誰提供?)也是李佳慎 。我被判決詐欺的案件幾乎都跟李佳慎有關,他不是收水, 就是給我工作手機及生活費。」等語(他2744號偵卷第143- 144頁)。而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雖仍證稱:於108年5月12日 到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之人,係被告李佳慎等語,惟就108年5 月13日其收取被害人款項後,向其收水之人則稱「太久了, 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97頁)。  ㈡自以上證人胡博鈞歷次供述可知,其於最初108年7月6日警詢 時明確陳述,於108年5月13日向其收水之人有刻意將面貌遮 住,故認不出來究竟是何人;後於112年6月2日雖先向檢察 事務官稱取款之人是李佳慎,但於同日隨即改稱李佳慎不是 收水,是給工作機及生活費之人;於原審113年3月13日作證 時復稱:時間太久了,忘記收水之人為何人等語,前後說法 並不一致。衡情證人胡博鈞既已多次指認被告有於108年5月 12日晚間交付本案工作機,但就被告是否係108年5月13日之 收水者,則未能明確一併指認,顯然就此節,證人確有疑慮 ,不能確認。再檢察官對本案集團成員葉恩均是否有指示被 告李佳慎向胡博鈞收款一節,均未訊問葉恩均,亦未對葉恩 均一併提起公訴。故是否葉恩均確有指示被告李佳慎於108 年5月13日至上址中壢麥當勞廁所向胡博鈞取款一節,尚有 疑問,且被告亦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 害人款項,故就此部分事實,即從寬認定本案之收水係集團 中某不詳男性成員,而非被告所為。惟縱然被告未於108年5 月13日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但被告與胡博鈞同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於108年5月12日晚間交付本案工作 機予車手胡博鈞,囑咐胡博鈞要依工作機之指示行事,胡博 鈞於翌日即持工作機而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就胡博鈞所犯 本案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不 因其非本案收水即可解免其應負之共犯罪責,併此指明。  ㈢又起訴書雖以被告李佳慎係依其上手葉恩均之指示,指揮分 派車手工作並交付車手工作機、費用云云。然查:被告均否 認本案犯行,且遍查全卷,桃園地檢署在偵辦本案被害人陳 月雲部分,並未調查葉恩均是否涉案,亦未對葉恩均提起公 訴。則葉恩均是否涉及本案,仍有不明,但此部分事實之不 明,對本院以上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並不生影響,認無再 詳加調查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上手並不具體認 定其身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胡博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應適用新法,即有未合;又本案就被告所實際參 與之部分係交付本案工作機予提款車手胡博鈞,尚難認定其 為本案收水,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未詳為比對 卷證,除認定被告有交付工作機外,尚有向胡博鈞收取被害 人之款項,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瑕疵。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 、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本院卷第1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之數 額,亦無證據可認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係由其納入自己 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HM-113-上訴-430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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