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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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家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家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在 監獄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受 刑人於104年5月21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40號函核准假釋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 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2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1-20

CYDM-114-聲保-2-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國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監獄 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 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56 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 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1-20

CYDM-114-聲保-17-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鉉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鉉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鉉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監獄執 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於111年11 月29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 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1-20

CYDM-114-聲保-12-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宏輔(原名方聖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宏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方宏輔(原名方聖雄)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1年6月,受刑 人於109年10月6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2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 ,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9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1-20

CYDM-114-聲保-7-202501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 原 告 郭韋岑 被 告 黃永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1-17

CYDM-113-附民-655-202501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6號 原 告 劉佳欣 被 告 范夢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附民-2186-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2

TPDV-114-司票-41-20250102-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弘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弘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侯弘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監獄執行中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12年, 受刑人於105年1月30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160號函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 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且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2-31

CYDM-113-聲保-103-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唐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GL-7293」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田唐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2日遭監理機關吊銷,為求繼 續駕駛車輛上路,竟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9月27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偽造之「BGL-7293」號車 牌2面後,將之均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於113年9月30日,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查詢後察覺車牌所示車 輛資料與車身不符,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查詢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本案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原車牌遭 吊銷,為求能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購買並懸掛偽造車 牌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顯然無視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行 政管制措施,亦有損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自用小客車車牌及其數量、行使 之期間尚稱短暫、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BGL-7293」車牌2面,係被告購入用以懸掛在本案車輛 並駕駛上路之偽造車牌,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簡-1464-202412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耀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許止之期 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幸福十街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摻 沙士,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 5分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家,於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口時為警攔檢, 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 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 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 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 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因酒後 駕車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遭查 獲,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竟 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 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濃度普通;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 型機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且上路 之期間尚短,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度較低,由上開犯罪 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復參考 被告於本案前之酒後駕車案件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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