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郭正育。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正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判
決有罪,並認定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萬
元應予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郭正育於本院審
理中先後繳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73萬元(114年贓
字第118號,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及53萬5,179元(114年
贓字第129號,本院卷五第169頁),共計126萬5,179元,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付被害人達123萬4,821元,有和解書
、匯款單據、收據、現金簽收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
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163、164、229至237頁,本院卷五第
105至119、125至127、135至頁137、141至147、155至167頁
),並經被告郭正育辯護人確認在案(本院卷五第38頁),
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73萬元,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堪認被告前開於本院繳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
共計126萬5,179元,確有溢繳之情無訛,則該溢繳款項自無
留存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發還予被告郭正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現金 備註 1 73萬元 114年贓字第118號(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 2 53萬5,179元 114年贓字第129號(本院卷五第169頁)
TPHM-114-上訴-235-202503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