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婉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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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吳東翰 被 上訴人 謝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1

PCDV-112-簡上-24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5號 原 告 劉玲宜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0

PCDV-113-訴-3815-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周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7,1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1月10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2,5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57,178元 1 利息 757,178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11月10日 (50/365) 4.99% 5,175.78元 2 違約金 757,178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10日 (19/365) 0.499% 196.68元 小計 5,372.46元 合計 762,550元

2025-02-10

PCDV-114-補-15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李𨴵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誌軒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4,0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08

PCDV-114-補-194-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卓逸凡(原名卓凡) 相 對 人 申家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19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2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 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在 債權人言語壓力下脅迫所簽,因相對人將伊加入line地下賭 博群組,並為抽取佣金幫伊下注,嗣後告知伊輸錢欠債、遭 組頭威脅,伊質疑事件真實性,但被迫簽下系爭本票之賭債 ,請查驗相對人及組頭訊息紀錄,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 本金142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8號卷第9頁),堪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 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 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 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雖 抗告人辯稱本件係因賭債及受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 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 認屬實,然因本件債務是否為賭債及債權是否存在等節,均 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08

PCDV-114-抗-17-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花枝 監 護 人 江昭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江 昭瑩為其監護人,另指定江姿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江昭瑩為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3號公示催 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30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U0635143-7 800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5-NU0697986-0 480 00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6-NU0755049-2 263 00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7-NX0821285-0 276

2025-01-24

PCDV-114-除-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再審原告 王淵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育青間再審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反訴 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即應以新臺幣(下同)38萬 5,000元定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3

PCDV-114-補-10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清 算人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3

PCDV-114-補-106-202501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溥濟宮 法定代理人 姜義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第41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55,481,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659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1-重訴-417-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吳耀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曹恆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 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 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 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 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 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 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禁止被告有製造噪音或其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 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揆諸上開規定,性質上仍屬 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 額得以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又原告第2項聲明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是以第1、2項聲明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 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2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補-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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