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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818號 聲請人即原告 王和德 相對人即被告 蔡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 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 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 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 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 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 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 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 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 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 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 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 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 ,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庭依上開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 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 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匯款地在桃園,爰聲請移轉管 轄。 三、惟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對相對人即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該訴訟確係繁雜而於 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 訴訟移送聲請人匯款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 無理由,且有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旨,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07

MLDV-113-苗小-818-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謝偉民 訴訟代理人 劉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 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 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等商品,並訂立分期 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約被告每期 應還款新臺幣(下同)5,867元,惟僅還款4期後於105年4月 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因未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 ,全部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 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迄今尚欠11萬7,332元未清償。詎 被告為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為配合神洲公司假銷售真換現 之方案,向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以原則上不會從神 洲公司收到商品之方式,獲得3萬元之報酬,並由神洲公司 協助繳納每月分期款項,以此方式致才將公司陷於錯誤,將 產品全額價金繳納給神洲公司,後因神洲公司於105年4月起 即未協助包含被告在內之人頭買家繳納每月分期款項,才將 公司始知前情,並對訴外人即神洲公司負責人趙小榛提起刑 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下稱刑案)判決趙小榛有罪在案。因神洲公司已於105 年返還部分詐欺所得144萬元予才將公司,並於109年起至今 陸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221萬元,共計365萬元,嗣才將公司 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依比例扣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8萬199元【計算式:117,332元-(還款金額3,650 ,000元×被告剩餘未償款項117,332元÷神洲公司積欠才將公 司款項11,533,077元≒3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0,199 元】。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9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刑案認定之事實,才將公司於105年6月27日與 神洲公司簽訂風險承擔協議書,約定將客戶不履行分期付款 債務之風險完全讓與由神洲公司承擔,又才將公司於刑案審 理期間經移付調解後,以453萬元與趙小榛於109年7月15日 達成和解,才將公司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復未附加任何保留 權利之條款,才將公司既將其所受損害之債權額拋棄其餘請 求,則其餘債權即告消滅,才將公司自無從再將已消滅之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倘才將公司得向神洲公司 及其負責人求償,另又得向神洲公司109名人頭買家請求給 付分期買賣價金,無異為雙重得利,並不合理。再者,被告 與才將公司就上開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易價金請求權,應 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 ,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 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2年短期時效 即開始起算,迄至107年4月間原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詎原告於113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 權消滅時效日期,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72至75頁):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申請與神洲公司訂立系爭約定書,神州 公司將被告向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賽格威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才將公司。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申請人應按契約所 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逾5日或1期未繳 達1月以上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得向申 請人收取未繳金額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延遲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如下:延遲利息之計算:應繳金額x20%x遲延天 數/365;違約金之計算係依各期應繳日過後5日未繳者每次 加計違約金或100元。被告僅依約於105年1月16日、105年2 月1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22日各繳款5,867元,總 計繳款2萬3,468元,其後即未再繳款。才將公司已將對被告 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趙小榛(原名趙曉苹)為神洲公司之負責人。神洲公司於104 年4月7日與訴外人「飛旋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旋公 司)簽立人體平衡訓練輪合作經銷合約書後,趙小榛為提供 消費者分期付款服務,以利銷售飛旋公司所提供之「人體平 衡訓練輪」產品,即於104年6月間代表神州公司與才將公司 )簽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雙方之合作方式為:神洲公司 對客戶銷售產品時,由客戶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才 將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將公司將商品價金(扣除才將公司應 得之手續費及利息後)一次全額支付與神洲公司,神洲公司 則將對客戶之價金請求債權讓與才將公司,由才將公司自行 對客戶按期收取價金,而因神洲公司已由才將公司取得販售 商品應得之總價金,嗣客戶不履行分期付款債務之風險,實 際上係由才將公司承擔,故雙方於前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 中約定「神洲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 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 為之」,以杜絕才將公司將來對客戶催討分期款之糾紛。詎 趙小榛因上揭產品不易銷售,為求神洲公司能保有周轉之資 金及製造暢銷之假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出「假銷 售真換現」方案,內容為:利用不知情之神州公司業務人員 尋得不特定人擔任人頭買家,跟神洲公司簽約購買「人體平 衡輪」及「賽格威」組合,並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人 頭買家簽約購買後原則上不會收到商品(有些買家會拿到部 分商品試用,若改變心意要真正購買時可以保留,否則須於 收貨一個月內,將商品交還神洲公司),僅在提貨單上簽名 ,並與神州公司簽立承租契約書,約定將所購買之該「人體 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回租給神州公司,由神州公司 將每月應給付給買家之租金,直接代買家支付才將公司之分 期款,買家因此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且無須繳納對才將公 司之分期款,神州公司因此可獲得才將公司所撥付之商品價 金。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間,趙小榛未遵守前開「注意其 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 方式為之」之約定,接續以神州公司名義與如刑案附表所示 之109名人頭買家進行前開「假銷售真換現」方案,才將公 司因陷於錯誤,而於如刑案附表所示之時間,撥付如刑案附 表所示之價金入神州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開立之 帳戶內。而因才將公司撥入神州公司前開帳戶內之金額係由 如刑案附表所示之「收購債權金額」減掉才將公司應得之手 續費及利息後之金額,神州公司取得此筆金額後,要給付人 頭買家3萬元報酬,還要替人頭買家支付總額等於「收購債 權金額」之分期款,故最後一定等於負數,是以趙小榛僅能 以後假交易之收入清償前假交易債務之方式維持運作。直至 105年3月,才將公司因內部規劃調整,而通知趙小榛不再合 作,趙小榛因無法再由才將公司取得收入,遂於105年4月間 就刑案附表所示109名人頭買家之分期款全數逾期繳納,才 將公司通知該些人頭買家繳納分期款時,人頭買家紛紛表示 未拿到商品,才將公司旋即向趙小榛提出此事,趙小榛僅表 示因無法控制業務人員之行為,會負責到底,並於105年6月 27日與才將公司簽立風險承擔協議書,及於105年6月14日、 6月22日、6月29日、6月30日、8月10日分別支付才將公司20 萬元、55萬元、15萬元、50萬元、4萬元,合計144萬元後, 即未再置理,致才將公司至106年5月10日止受有如刑案附表 所示剩餘未繳金額1,153萬3,077元無法如期收回之損害。趙 小榛因前開行為經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並將依約給付下述調解內容列 為緩刑條件。趙小榛以個人名義於刑案審理中與才將公司達 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才將公司453萬元。  ㈢前開1,153萬3,077元迄今已受償365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 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 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 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 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 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 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 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 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 2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刑案判決及附表之記載,神洲公司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 共9個月期間,與含被告在內共109人買賣人體平衡輪、賽格 威,平均每月有12人購買,若扣除例假日後,平均每不到2 營業日至少賣出1組,應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神洲公司係 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以販賣為業務之人,為商人,被告與神洲 公司就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易價金請 求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請求權,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此債權之性質不因神 洲公司將債權讓與才將公司,才將公司再讓與原告而有所變 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 即原告亦當受其適用。  ㈢而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申購日期為104年12月12日,依原 告所提本息表(北簡卷第17頁),雙方並約定分期付款期數 為24期,每期應繳5,867元,自105年1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 6日繳納至106年12月16日為止,嗣被告於105年1月16日、10 5年2月1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22日繳納4期分期價 金各5,867元,之後即未再繳款。而依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 約定書第十條2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 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 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 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 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一次清償。」(北簡卷第16頁)。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 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前述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 2之約定,其違反契約約定條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 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亦即被告自105年5月 17日起,因違約未於約定期限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 次清償,債權人自105年5月17日起即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價金。而此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於107年5月16日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 訴訟(北簡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已逾請求權消 滅時效。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請求權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逾2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前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03

MLDV-113-苗簡-838-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彭康綋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賴運清 吳玲芳 楊敏珠 賴玉英 吳紅江 吳紹恭 楊東山 楊能昌 吳莉文 何賴廷英 彭成良 彭賴喚英 彭成宏 吳李炳煌 吳欣怡 吳美怡 吳睿彬 吳昌烜 彭彩娥 彭成宇 彭春梅 彭成章 彭田葉蓮 彭成光 盧心怡 彭彩玉 彭信欽 魏文重 魏文炎 魏秀琴 胡光輝 胡鎮國 胡秀麗 胡振城 胡秀珍 胡秀珠 楊于萱 楊于 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賴德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迄今已59年,已逾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甚久,且登記地上權人賴德秀已於 55年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上目前並無地上物存在,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目 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為此,爰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 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 權,原登記權利人賴德秀已死亡,被告為賴德秀之繼承人, 各因繼承關係而承受賴德秀之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銅地一字第1130004176號函附件系爭 土地登記簿、賴德秀除戶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 資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0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 家聲509字第38824號函、同院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家碩二1 13司家聲531字第40439號函暨所附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卷 第31、65至217、231至245、367至377、425、445至4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 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 權於53年設定登記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復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已 無地上物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銅地二字第1130005169號函附件最新 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第301至307、391 至395頁),亦查無被告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或給付地租之情 形,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 在,勢必有礙於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 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 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為求訴訟經濟,可許請求繼 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本件系爭地上權既 經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完整利 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賴德秀於55 年2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尚未就該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 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 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 登記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0 1961地號土地 賴德秀 登記次序:0001 收件年期:民國53年 收件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3870號 登記日期:民國53年10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陸陸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03

MLDV-113-苗簡-553-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沈寶華 興格錸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尹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興格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格錸公司)、尹宜安、沈寶 華(下稱興格錸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1,371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興格錸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4,886元,及自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尹宜安、沈寶華(下稱尹宜安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907 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1%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2萬7,6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萬2,417元、由尹宜 安等2人連帶負擔5,214元,並均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興格錸公司邀同尹宜安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向原 告辦理借款,金額為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 12年5月28日止,並於112年6月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8 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簽有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 稱系爭借據一),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8月29 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4萬1,3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㈡興格錸公司邀同尹宜安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向原 告辦理貸款,金額為400萬元,簽有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二),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 4日止。詎被告僅繳款113年5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欠209萬4,8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沈寶華邀同尹宜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9月向原告辦理借 款,金額為140萬元,簽有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詎被告 僅繳款至113年7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50萬90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 ,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 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2份等件為證(卷第17至63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興格錸公司、沈寶華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尹宜安等2人、尹宜安分別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等連 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萬7,63 1元,應由各被告連帶負擔之數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訴-502-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莫惠庭 訴訟代理人 曾星翔 被 告 陳美萍 陳美華 陳佳晴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金郭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萍、陳美華、陳佳晴就其等被繼承人陳萬全所遺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面積856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依被告應繼分各3分之1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萍、陳美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萬全於民國108年2月6日死亡,其繼 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其遺產有苗栗縣○○鎮○○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所公同共有(詳如附表所示)被代 位人陳美萍對原告負有債務,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受債權人即 原告進行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被告為被繼承人陳萬全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美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佳晴之訴訟代理人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被告陳美 萍、陳美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院漢113司執讓字第24 07號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手抄、現戶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登記薄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陳佳晴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 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陳美萍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被代位人陳 美萍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陳美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係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陳美萍分得部 分為強制執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訴訟費用判斷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補卷47-49頁)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856㎡ (二)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陳美華 公同共有1分之1 陳佳晴 公同共有1分之1 陳美萍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萬全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補卷 29頁)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美萍 3分之1 2 陳美華 3分之1 3 陳佳晴 3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萬全之繼承系統表(補卷41-46、63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陳萬全   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2月6日歿)—————— 配偶 曾秀珍 (民國73年11月25日 離婚) 長女 陳美華 (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陳佳晴 (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陳美萍 (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2024-12-31

MLDV-113-訴-527-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曾巍豪 被 告 劉肇華 訴訟代理人 劉鳳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8號),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352元,及自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2,352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已相鄰長達12年,被告於111年10 月28日前某時,以不明方式剪斷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排水管(下稱系爭 排水管),並以抹布、膠布纏繞使其堵塞,使系爭房屋2樓 室內淹水,並倒灌至1樓天花板,致原告受有:⒈為修復系爭 房屋而支出修繕工程費用23萬5,013元;⒉真皮沙發因積水致 表皮毀損,無法修復,重新購置同類型沙發5萬元;⒊因排水 管堵塞之故,原告與親人於同年月28、29日無法在家居住盥 洗,有租用2晚民宿房間盥洗之需要,故而支出6,000元;⒋ 被告所為,使原告感到恐懼而無法安逸居住,飽受精神壓力 ,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就有多數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0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私設系爭排水管竊佔原告所承租苗栗縣○○鄉 ○○村○○路00號房屋(下稱67號房屋)屋頂之唯一排水孔(下 稱系爭排水孔),將廢水排放至67號房屋屋頂,導致惡臭、 蚊蟲滋長,屋頂淹水、室內漏水、漏電嚴重,經被告多次告 知應移回自家屋內均置之不理。原告之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 之違章建築,搭建違建過程私自搭設鷹架、放置建材於67號 屋頂,損壞67號房屋排水管、閣樓,原告違法在先。系爭排 水管係由4樓往下架設至67號房屋之屋頂上方,倘因堵塞導 致回流倒灌,應係回流至系爭房屋之4樓,而原告主張倒灌 至系爭房屋之2樓而導致滲漏至1樓天花板使其毀損,並不合 理。且室外排水管阻塞如何導致室內水管遭破壞?另本件經 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 鑑定單位)勘查,測量系爭房屋2樓是否有漏水至1樓客廳這 部分時,勘查時間30分鍾過去,並無發現有水滲透至1樓天 花板,又證人即斯時承辦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 分駐所員警林峻頡之證詞多為其主觀看法,均足證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故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修 繕工程費用23萬5,013元,因原告之損失並非淹水造成,故 不同意給付;⒉沙發部分有可能係原告家孩子於上踩踏所致 塌陷,且原告並未實際購買沙發,此部分不能向被告請求, 縱可請求,沙發是否真皮及沙發價格亦有疑問;⒊住宿部分 ,原告主張住宿之日期是其確診之時,依照當時規定,原告 應無法出門,且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 2年度偵字第499號(下稱另案)審理期間表明其當時喝醉在 家睡覺,原告又是如何駕車至愛面子民宿住宿,原告前後對 同一事實有多種以上之說法,可見原告說詞反覆矛盾,又證 人即愛面子民宿老闆林文源係原告舅舅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47至248、321、515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承租67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相鄰,雙方前已 因原告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相關事宜而有爭執。被 告因認原告在違建牆壁上架設系爭排水管,並將該排水管管 線出水口設置在系爭排水孔上方,導致67號房屋屋頂排水不 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許 ,以不明方式切斷上開排水管使該水管出水口離開系爭排水 孔上,並以不詳方式阻塞該水管之出水口,使該排水管堵塞 ,致排水回流,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淹水,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前不久之某 時許,以不明方式切斷系爭排水管,使該水管出水口離開系 爭排水孔上,並以不詳方式阻塞該水管之出水口,使該排水 管堵塞,致排水回流,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淹水,又依不爭執 事項㈡並因此遭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確定, 而刑法毀損罪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自應依首揭 規定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繕工程費23萬5,013元部分   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系爭房屋確實曾有滲漏水情形,漏 水位置位於系爭房屋1樓起居室及客廳,相關位置確定為2樓 排水管遭阻塞與漏水有直接關係。經檢測系爭房屋若將屋外 牆面導引排水管(按即系爭排水管)阻塞因無處宣洩則會導 致2樓臥室溢水,即原告所述漏水於1樓客廳及1樓起居室有 漏水現象。該水管阻塞造成系爭房屋1樓漏水有直接關係( 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而依鑑定單位所提65號1樓修繕工 程估價表(鑑定報告書第7頁)及函覆本院之工料分析表( 苗簡卷第501至502頁),可知修繕工程費用中,序號3排水 管重接中每施作1公尺共須費用6,55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1, 000元,故該工項中零件費用應為2,290元(計算式:15,000 ×1,000/6,550=2,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序號4天花板復原中天花板、板材、五金配件等零件部分之 費用應為6萬4,688元[計算式:(350+750+200)×49.76=64, 688],序號5壁癌及油漆中材料費用為3萬4,200元(計算式 :2,850×12=34,200),此等材料、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至 批土及油漆部分因不具獨立性無獲取額外利益,無須折舊, 則上開須折舊之材料、零件費用部分總計應為10萬1,178元 (計算式:2,290+64,688+34,200=101,178),其餘不須折 舊之費用為13萬3,835元(計算式:235,013-101,178=133,8 35)。本件須修復者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 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而定,而系爭房屋乃磚造,有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苗簡卷第325頁),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25年,而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 25年者,每年折舊率為2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自系爭房屋於40年10月5日建造完成起,至111年10月28 日漏水時止,已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故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3,891元[計算式:101,178/(25+1) = 3,891],加計不需 折舊部分之13萬3,835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7 ,726元(計算式:3,891+133,835=137,726)。另上開修繕 費用為系爭房屋室內1樓之修繕費用,原告並未請求屋外水 管之修繕費用,故縱如被告所辯屋外水管係由原告自行毀損 (參被告所提苗簡卷第125頁照片),亦與前開結論無影響 ,附此敘明。  ⒉沙發5萬元部分   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水管溢水漏水處下方現況擺設確實 為沙發位置(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證人即111年10月28日 據報至系爭房屋處理淹水事宜之員警林峻頡結證稱:原告家 中室內淹水情形確實沙發浸水,沙發明顯外觀是有水滲進去 裡面的泡棉,室內損壞之物品有沙發,沙發比較像原告所提 本院卷第327頁彩色照片,而非被告所提偵卷第151頁照片( 卷第314至316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言,原告沙 發確實擺放於漏水處,並確因漏水導致沙發浸水並使水滲入 沙發中之泡棉,堪可認定。而一般沙發若泡水因泡棉難以清 潔乾淨,遇潮濕容易發霉、長蟲,且與身體直接接觸,涉及 衛生問題,不建議繼續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購買 沙發之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沙發是因原告孩子踩 踏毀損,然踩踏不會使沙發泡棉浸水,總使沙發因長久使用 陳舊,亦不致於因泡棉浸水而不堪使用,故被告所辯顯無可 採。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損害賠償之債之債權人依法本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縱使原告 尚未實際購買沙發,亦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原告所 提網路資料,重購費用為5萬1,753元(附民卷第43頁,被告 空言質疑價格並非可採),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 表」,沙發椅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原告自承大約購買10年 以內(苗簡卷第243頁),已折舊完畢僅餘殘值,則依平均 法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26元[計算式: 51,753/(5+1) = 8,626]。  ⒊租用民宿洗澡費用6,000元部分    證人即愛面子民宿老闆林文源結證稱:原告家淹水的時候, 有去我那邊住,一共十幾個人去住,住兩個晚上,原告所提 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愛面子民宿開立,該房型為4人房, 內有一套衛浴,住宿日期應該跟收據上面所寫一樣是111年1 0月29日、30日,我們不會故意造假,他們是開車來,我不 知道誰開車,他們確實有來住,抵達的時間很晚,但是我忘 記確實的時間(苗簡卷第426至428頁),核與原告所提4張 愛面子民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每張1,500元金額共計6,000元 相符(附民卷第39頁)。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 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以林文源為原告舅舅證詞有偏頗之虞為由,認其證言不可 採,尚非可取。另鑑定單位意見略以:系爭房屋2樓浴廁曾 經漏水,3樓浴廁應連接2樓臥室排水,若阻塞則會造成1樓 客廳及起居室漏水,則無處洗澡,從2樓使用造成客廳漏水 ,3樓排水阻塞造成2樓臥室溢水,1樓漏水,則無處洗澡( 鑑定報告書第6頁),足認漏水確實導致系爭房屋內之浴廁 無法供洗澡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民宿洗澡費用6, 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於另案112年2月14日偵訊時,雖 表示111年10月29日當天晚上喝醉在家裡休息(另案卷第54 頁反面至第55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則表示 :111年11月28日我家裡淹水,我是確診的最後一天,所以 晚上12點我就解除隔離可以自由活動,之後家人才跟我一起 去民宿梳洗(苗簡卷第245頁),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時又表示:我喝醉就沒有過去(苗簡卷第430頁),前 後自相矛盾,然系爭房屋內之浴廁當時確不能供洗澡使用, 業經鑑定單位鑑定明確,而原告家中當時確有10餘名親人來 訪,亦經林文源證述屬實,則為洗澡所需應確有租用旅社或 民宿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單據每日租用2間房,每間房1,500 元,考量當時為假日,尚屬相當。而容係因原告與親人入住 之時間較晚橫跨28日晚間、29日清晨,致使原告主張之入住 日期與單據日期存有1日之落差,且因原告喝醉酒致使記憶 模糊不清,錯記有無併赴民宿洗澡,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有 無確診仍外出為是否應負其他行政責任問題,無礙原告向被 告請求賠償因系爭排水管被毀損所生之損害,故被告所辯, 均於本院前開判斷無影響,併予敘明。  ⒋慰撫金13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破壞並堵塞系爭排水管致使系爭房屋1樓客廳、 起居室漏水、毀損沙發,並使屋內浴廁無法使用,連洗澡都 必需租用民宿,業如前述,顯已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造成重 大干擾及不便,居住生活品質當受影響,堪認被告確已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二 專畢業、現從事禮儀師、月入約9萬元、111年所得約140萬 元、112年所得約132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000萬元;被 告學歷高中畢業、現從事小吃店、每月營收約6萬元、111年 所得約4萬5,000元、111年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91萬 元,有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苗簡卷第323頁、密封袋)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漏水期 間、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及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予。   ⒌綜上分析,原告得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2,352元 (計算式:137,726+8,626+6,000+30,000=182,352)。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於1 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就該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苗簡-392-202412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尤裕民 被 告 劉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6,142元,及自113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112年9月5日向原告申 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80萬元,期限6年,借款期間自112 年9月5日起至118年9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 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 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 3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71萬6,14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網路郵局存款利率 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卷第17至18、19、21、23至26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訴-550-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馬銀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追加被告 天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號 00-00、車身號碼SH-0000-000號(下稱A車)及車身號碼SH- 0000-000號、無車牌(下稱B車)之2輛罐式半拖車(A、B車 下合稱系爭半拖車)為其所有,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 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半拖車是否原告所有,確 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亦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 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並取得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然被告拒不 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半拖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訴請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半拖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半拖車向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15頁),嗣於訴訟中查明A車 為追加被告所有,且被告並未持有B車辦理過戶所須文件, 乃追加A車所有人即追加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 系爭半拖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卷第153頁),核均 係基於原告是否業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半拖車並受交付而取得 系爭半拖車所有權之同一事實,且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 與訴訟資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系爭半拖車所有人自居,欲出售追加被告所有之A車與 B車,乃委託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梁天于尋找買家,梁天于因 與原告熟識,故於111年3月間向原告表達被告出售意願,原 告表明同意購買,並於111年3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 天于索討系爭半拖車照片,梁天于於111年3月25日依原告要 求提供照片後,兩造於同日以35萬元達成買賣合意。  ㈡嗣原告與訴外人陳金龍(下合稱原告等2人)於111年3月29日訂 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以44萬元將系 爭半拖車轉售予陳金龍,之後原告為完成交易,遂與陳金龍 一同至系爭半拖車停放地點即址設苗栗縣○○鎮○○里○○○00號 之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夏公司)確認車況,經大 夏公司員工向被告確認「同意原告取車」後,原告等2人方 進入廠區將系爭半拖車拖走,原告等2人間之系爭甲契約, 經陳金龍確認車輛無誤後,因條件成就而成立,並完成系爭 半拖車之移轉交付,陳金龍嗣又於111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溫 永浩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以48萬 元將系爭半拖車出售並交付溫永浩,然被告遲未提供辦理系 爭半拖車過戶之相關文件予原告,迭經催討均未果,此段期 間原告不斷表示願交付系爭半拖車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 仍置之不理。  ㈢本件原告主張已合法取得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然被告2人自 始否認原告取得所有權,兩造對於系爭半拖車所有權之歸屬 顯有爭執,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 認系爭半拖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則以:  ⒈兩造並未就系爭半拖車簽訂有任何買賣契約,被告否認與原 告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僅委託原告尋找買主,並 無委託梁天于與原告達成買賣共識。  ⒉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指派其司機至大夏公司將系爭半拖車拖 走後,被告曾多次詢問原告代售系爭半拖車進度及車籍過戶 相關事宜,原告均藉詞推託或是回覆尚無結果,直至111年6 月1日被告親自拜訪原告,仍未得到正面回應,被告旋即向 原告表示被告已無賣車意願,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半拖車送回 大夏公司,原告方承認其已將系爭半拖車轉售予陳金龍(陳 金龍嗣又將系爭半拖車轉售並交付溫永浩),並同意將價金 交付予被告,但被告因擔心原告等2人間之交易存有不法, 不願收受,乃於111年6月8日委請律師代為寄發臺北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30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原 告返還系爭半拖車,惟原告並無回應。  ⒊縱使原告與被告曾於111年3月間達成買賣合意,以原告所述 之買賣過程,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半拖車,自 應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同時應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半拖車 車籍資料,以完成車輛過戶登記,然於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前,原告從未有任何舉動要求完成買賣系爭半拖車之手續 ,即便在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有任何回應或支付買賣 價金之作為,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⒋再者,依原告之主張,不論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是口頭 約定或是書面契約,只要系爭半拖車已為交付,物權行為已 生效,物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是以,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目 前應為溫永浩所有,本件並無確認之必要。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則以:先前確實有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半拖車,售出 所得為公司之資產,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紛爭並不知情,其 餘理由同被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78至27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及調整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卷第29至37、43頁為原告與梁天于間LINE對話紀錄。  ⒉111年3月間,梁天于聯繫原告表示被告欲出售系爭半拖車, 原告等2人於111年3月29日訂立系爭甲買賣契約,原告以22 萬元、22萬元將A、B車出售陳金龍,111年3月30日原告等2 人至大夏公司將系爭半拖車拖走,陳金龍並於111年3月31日 交付原告現金44萬元。嗣陳金龍又於111年3月31日與溫永浩 訂立系爭乙買賣契約,以48萬元將系爭半拖車出售溫永浩, 並已交付溫永浩。  ⒊A車現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之前車號曾為6F-37,現因停駛 逾期牌照逕行註銷。  ⒋追加被告原有被告及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新朝2名股東,並 由李新朝擔任董事,該公司現已解散,並選任李新朝為清算 人。  ㈡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就系爭半拖車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  ⒉系爭半拖車之車輛所有權是否原告所有?  六、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可知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於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契 約即為成立。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曾表示:我先是向原告表示我願意以35萬元 出售系爭半拖車,我有口頭約定委託原告販賣實拿35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2年度偵字第416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另於偵查中稱:111年3月間,原告跟 我約定以17萬5,000元1台,請原告幫我代賣,原告跟我說先 跟他拿現金,但我證件還沒給他,所以我說不行,111年3月 底、4月初時,原告有叫我先去拿錢,我拒絕,因為我證件 還沒給原告,之後我叫公司小姐查資料,發現沒有證件,我 就跟原告說這台車沒有資料,不能賣給你。我不在乎原告要 賺轉賣錢多賺,我只是要委託他處理好就好。原本原告說要 30萬幫我賣,我說太少,他加到35萬,我說可以,就委託他 幫我處理(竹檢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 5、35頁);梁天于證稱:被告叫我去找買家,我就想到原 告做車人面廣,我就請他處理,但後來原告有跟被告說要寫 一份契約,但是被告說因為我在他那邊上班不怕人跑掉,所 以就沒有簽契約(偵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原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一開始就打算轉賣獲利,跟被告說車子要轉賣 的事情(偵續卷第34頁)。由被告陳述之內容,可知兩造就 買賣標的為系爭半拖車,買賣價金為35萬元,於被告111年3 月間委託原告代賣系爭半拖車之初始即已透過討價還價達成 合意,原告並立即請被告拿現金,之後於111年3月底、4月 初時,亦曾催促被告向原告拿現金,但均遭被告拒絕,係嗣 後被告請公司小姐查資料後發現沒有證件才向原告表示不能 賣車給原告,然系爭半拖車中亦僅B車無證件,故可知被告 上開陳述容屬推託之詞。又依梁天于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 與被告亦曾達成要簽立書面契約之合意。況依被告前開陳述 內容可知,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半拖車,對系爭半 拖車係由何人購買(包括原告),及原告是否從中賺取差價 ,本不在意,而原告並非慈善機構,且有管道可尋得買車之 人,則原告評估車況後立即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半拖車 ,在討價還價後,並已獲得被告同意以35萬元出售,兩造即 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被告辯稱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顯屬單方 誤解,並非可採。  ㈡爭點⒉  ⒈A車部分   A車所有人即追加被告之法代李新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授權被告出賣A車(卷第277頁),則被告係有權處分A車, 即堪認定。而被告自承:原告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拉車去整 理,我有打電話給工廠的人說可以放車(偵續卷第25頁), 顯見A車已經被告交付原告,足認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惟 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嗣又將A車出賣並交付陳金龍,陳金龍 再出賣並交付溫永浩,則A車現已為溫永浩所有,原告並非 所有人,原告請求確認A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自為 無理由。  ⒉B車部分   ⑴被告自承該車係嘉義錡新化工抵押給被告(卷第146頁),被 告所謂抵押,應係設定動產質權予被告之意。而稱動產質權 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 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民法第884條、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 告所言屬實,且被告對錡新化工確有債權並已屆清償期且未 受清償,則被告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有權處分B車,原 告亦已取得所有權,之後所有權亦已輾轉移轉為溫永浩所有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A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仍為無理由。  ⑵若被告未能證明債權、質權存在及符合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 定有權處分B車,則被告為無權處分B車。而動產之受讓人占 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 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 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 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 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失為注 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 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 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 ,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 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86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並非汽車所有 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是如車輛所有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汽 車所有權之合意,並交付車輛予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善意係屬不知讓與人 無處分權,若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 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係惡意。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 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 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 ,受讓人均有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汽車權利變 動之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之交易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 機關對車輛之管理,並非單純將車輛訊息予以記載,對於領 有號牌、行照之車輛,亦將所有權之歸屬予以登記,藉由登 記以表彰其所有權,此項登記雖僅為行政上管理之便所為之 登記,與民法所有權之認定未必相同,無認定所有權歸屬之 法律效果,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項登記亦多生有推知所 有權歸屬及表彰所有權之功能。本件原告自承為中古車輛買 賣業者(卷第278頁),對於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必須查看行 車執照以為確認,當不能諉為不知,然於向被告購買並受交 付取得B車所有權之際,對此檢視行照即可輕易查知之登記 事項,竟在未查證行照之所有人前,即驟然向被告購買,難 謂其對被告非B車所有人之事無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則 原告取得B車所有權既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自不能善意取得B車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半拖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苗簡-511-20241231-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113年度投小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00元,並自民國112 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第三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購買電動吸塵器,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4,000元。 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至113年03月25日,計30 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800元,被告僅繳付26期後,即未再繳付 ,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繳納款明細、分期申請表、審核 表上已記載債權轉讓證明文字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苗小-72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王伯源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加入參與訴外人王建興 、湯宇澤、林孟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王建興約定每月以4萬元代價,由 王建興提供設立公司之資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 28日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 ),其後被告於同年2月2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新竹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晉公司帳戶)供王建興使用,王建興再於同年月4日, 以元晉公司名義,將元晉公司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向台灣 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第三方支付 業務(含購物車串接功能、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等), 而取得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串接文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網路上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串接萬 事達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收取投資款,並在YOUTUBE 上刊登投資之廣告,經原告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 天鳳娛樂城、Fun88娛樂城等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待萬事達公司依約將待收支款項,於 交易成立後7日內匯入元晉公司帳戶後,王建興即以Telegra m指示被告,再由被告以LINE指示湯宇澤、林孟宇至合庫新 竹分行,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元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交付 予王建興,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前因學 習投資理財,經國中同學介紹認識王建興,因為信賴王建興 之學歷、經歷、專業能力,乃依從其指導與所提供之創業資 金設立元晉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被告係遭王建興詐騙利用 請來當人頭的員工並領有薪資,被告並未加入詐騙組織,更 未參與詐騙行為;再者,被害人主張遭詐欺之款項係由其等 前往超商繳款,款項再經由萬事達公司之第三方支付系統, 轉入元晉公司帳戶,而元晉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交易對 象均呈現係萬事達公司匯付入帳,非一般自然人匯款或臨櫃 繳款之收入來源,被告無從以觀交易往來明細即得推知是否 有人遭詐騙,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金錢之故意與過失,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526、98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4號、112年度訴字第758號、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7至1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 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遭王建興詐騙利用,並無侵害原告金錢之故 意與過失,然查,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及一般金融帳戶申辦 均無特別限制,王建興倘欲正當經營公司,以從事所稱虛擬 貨幣買賣,大可以自己名義或商請信任之親友擔任公司負責 人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然其捨此不為,反誘之以利, 以按月給付酬勞之方式,邀認識未久、彼此無信任基礎、無 經營公司經驗之被告為人頭,由其提供身分擔任元晉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供王建興使用,王建興若非要將元晉 公司及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衡情實無須如此,對 此,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知悉對方要求 作為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及設立人頭帳戶,將被利用作為非法 犯罪使用。況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虛偽開立 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 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 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未查 證王建興有無經營公司或第三方支付虛擬貨幣買賣之能力, 僅因聽信王建興之學經歷即貿然同意代為設立公司及申辦元 晉公司帳戶供王建興使用,顯然具有未盡管控自身名義之過 失,況被告僅聽從王建興指示,即輕率指示他人領出元晉公 司帳戶內款項,絲毫未盡其管控所設立之元晉公司及元晉公 司帳戶之義務,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原告行為過 程,具有未妥為管控自身名義及所設立之元晉公司、元晉公 司帳戶之過失,並致原告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自具有過 失侵權行為之舉無疑。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詐欺集團提供人頭設定公司為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縱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 第17頁),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交付時間 支付方式 (超商繳費) 交付金額 (新臺幣) 00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00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年4月11日 下午6時15分23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年4月16日 下午4時49分57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024-12-31

MLDV-113-苗簡-7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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