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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曜維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希特勒」、 「哈迪」、「安喜」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Kevin Wn」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3時5 7分許,向閆安檸以假換匯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 ,致閆安檸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日9時42分、48分、50分 許,先後匯款人民幣共15萬元至「Kevin Wn」指定之中國工 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內,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月3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由對方匯 入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閆安檸之帳戶。游曜維隨即依「哈 迪」之指示,前往上址富邦銀行,並假意填寫匯款單予閆安 檸,嗣銀行人員發覺游曜維所填寫之匯出帳戶並不存在,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游曜維,並扣得其身上之 iPhone手機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閆安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游曜維(下稱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 經立法院制定、增訂、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生 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為,並無上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或「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等情,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依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參與之洗錢金 額為人民幣15萬元,未達上開新臺幣1億元之金額,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 所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暱稱「希特勒」、「哈迪」、「安喜」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此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 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 行為,使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 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 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7頁),量 處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至沒收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酌 範圍,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先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匯款人民幣1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 帳戶,偽稱將由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告訴人之 帳戶,然被告在匯款單上填寫實際不存在之匯出帳戶,造成 告訴人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即予減輕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刑責太輕,未 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 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41-20250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1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均屬非高, 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AB優酪乳2瓶、伯朗曼特寧咖啡1瓶,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18頁反面) ,是上開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衡酌該等商 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72號   被   告 羅寶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4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AB優酪乳2瓶、伯朗曼特寧 咖啡1瓶(共新臺幣【下同】123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 店長陳琦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優酪乳2瓶、曼特寧咖啡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4日1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113年6月4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優酪乳2瓶、曼特寧咖啡1瓶後,放入隨身之提袋內,隨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優酪乳2瓶、咖啡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審簡-1804-20250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松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將告 訴人交其代為出售之手機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 侵占之財產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諺與謝采潔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緣 吳松諺於民國112年7月6日至7月15日間,與謝采潔協議先由 謝采潔以自身名義購買IPhone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1,4 00元),並可協助謝采潔變賣該手機後,將售得之價金交予 謝采潔,以償還謝采潔與第三人之債務,謝采潔遂於112年7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尚傑通訊企業社內,購 買IPhone14手機1支,並交由吳松諺協助出售,惟吳松諺取 得上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將手機變賣之金額交予謝采潔或返還手機予謝采潔,以此 方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謝采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松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謝采潔處取得IPhone14手機1支,並曾約定轉賣手機後會將售得之價金給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采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與被告相約變賣手機,惟其交付手機予被告後,被告均未將變賣之金額或手機交付予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15日,在尚傑通訊企業社內,購買IPhone14手機1支之事實。 4 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 2社」社團之截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張貼與第三人之債務問題,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勇」回覆告訴人:「私我」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後,多次以文字、電聯之方式詢問被告本案手機處理之事宜,惟被告均藉故推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 IPhone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1-16

PCDM-113-審易-2230-2025011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勇勝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勇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勇勝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國泰銀行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桃檢111偵42594 卷第51頁)。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4「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之 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 之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蔡宗錦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 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3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04495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11偵42594卷第83頁、第93頁、 第241頁至第2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美娟」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被告113年1 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頁至第2頁);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並非不知當今社會提供帳簿詐欺案橫行,竟仍提 供銀行帳簿給「美娟」收受詐欺贓款,又親自提領出60萬元 交付「美娟」,其又非飢寒交迫,無以為繼而出此下策,客 觀上難謂有何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且本件經比較新舊法 之後,認應適用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低 刑度為有其徒刑2月,客觀上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應認本件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 竟貪圖報酬,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63萬2,175元,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經濟狀況,自陳現 有正當工作,需照顧高齡父母,且父親中風之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附被告113年1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頁),及其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約定賠償20萬元,並已給付5 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8 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113年10月18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 本),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把錢拿回來,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領每10萬元可獲得1,500元 之佣金,本件領60萬元,共拿了9,000元(見桃檢112偵5413 7卷第51頁至第52頁之偵訊筆錄,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計算式:60萬 元÷10萬元×1,500元=9,000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給 付5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附臺灣銀行113年10月18日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 得9,000元,應認其已不再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詐欺贓款後,業已轉交「美娟」,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桃檢112偵54137卷第5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 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 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 ,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 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 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 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 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桃檢111偵425 94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土地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5號   被   告 蔡勇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勇勝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 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有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轉出 、提領後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臨櫃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美娟」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美娟」指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美娟」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並依「美娟 」之指示提領贓款,並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假檢 警」之方式,向蔡宗錦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領醫療 補助金,名下帳戶會被扣押,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 宗錦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3時0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63萬2,175元至王彥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下稱第一層 王彥瑋國泰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6)日13 時29分,將上開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蔡勇 勝依「美娟」指示,於同(16)日13時5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詐欺所得之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美娟」,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因 蔡宗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勇勝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美娟」,且有依「美娟」指示領款,並收取1.5%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陸續匯款之指定帳戶事實。 3 第一層王彥瑋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13時02分,匯款63萬2,175元至第一層王彥瑋國泰帳戶後,上開帳戶於同日13時29分即轉帳6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13時56分提款60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第3966號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包含本案帳戶之3個帳戶予「美娟」並提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美娟」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案領款 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1-16

PCDM-113-審金簡-20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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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瑞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名稱「在水一方」、「一寸山河」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3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鴻橋國際營業員」對 程汶葦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使程汶葦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 陸續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2,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82萬元」,應予更正)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葉瑞瑋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程汶葦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8日 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公園交付投資款項120萬元, 並由警員王筑瑩喬裝為程汶葦在現場等候。葉瑞瑋遂於同日 11時20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前往上址公園向喬裝警員 收款,並出示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葉瑞偉」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黃秋蓮」印文1枚、 葉瑞瑋本人簽名1枚)」私文書1份予喬裝警員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嗣葉瑞瑋向 喬裝警員收取內裝玩具假鈔之紙袋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汶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汶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鴻橋國際營業員」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 第32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起訴書漏載「第2項」未遂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更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 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 ,且係由警方喬裝告訴人出面交付玩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 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 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 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 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在水一方」、「一寸山河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 第64頁、第65頁),且於取款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能獲得 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 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 臨時工、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存 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秋蓮」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 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 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4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 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說明。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工作 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現金亦非其本 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反面), 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0 銀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0 嘉賓投資、嘉誠投資、宜泰投資、鴻綠投資、裕利投資、欣林投資、旭達投資、eTORO、易通圓投資、兆品投資、騰達投資、大隱國際、億銈投資工作證各1張(共13張) 0 現金5,000元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3295-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櫻桃 吳滿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櫻桃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滿塘無罪。   事 實 一、吳櫻桃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2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晋嘉之左手, 致吳晋嘉受有左手背擦傷、左上臂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晋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櫻桃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櫻桃的答辯    被告吳櫻桃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晋嘉犯行,辯稱:吳晋 嘉用拳頭打我額頭,我生氣才拍吳晋嘉的手,我的行為不 是傷害,只是反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吳櫻桃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吳晋嘉一直攻擊我的頭 ,我很生氣,有打吳晋嘉上臂1下,吳晋嘉的傷勢是我造 成的沒有意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3642號卷,下稱偵63642卷,第61頁)。核與證人吳晋嘉 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證稱:吳櫻桃與我父親吳滿塘互相 推擠後跌倒,我將他們分離時,吳櫻桃揮擊我的手臂,隔 5分鐘後吳櫻桃又用右手攻擊我的左臂等語(偵63642卷第 8、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71 號卷,下稱調偵2971卷,第5頁)若合符節,並有吳晋嘉 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63642 卷第39頁)。足見吳晋嘉之左上肢傷勢,確係被告吳櫻桃 揮打所致。   2.被告吳櫻桃指稱吳晋嘉傷害其頭部乙情,固據證人即吳櫻 桃之子蘇和志為同一證述(偵63642卷第17頁)。惟吳晋 嘉亦有就本次衝突對蘇和志提出告訴傷害,使蘇和志於本 案偵查中同具被告身分,並與被告吳櫻桃利害關係完全一 致。依此情形,顯難期待蘇和志為不利吳櫻桃之證述,自 不得單以蘇和志所述,佐證被告吳櫻桃此部分指述確屬實 在。參以被告吳櫻桃告訴吳晋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調偵2971卷第11、12頁) 。則被告吳櫻桃關於其僅係反擊所辯,既非可採,無論本 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均無礙於被告吳櫻桃傷害犯行 之認定。   3.綜上,被告吳櫻桃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櫻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吳櫻桃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出手揮打吳 晋嘉成傷,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吳櫻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吳晋嘉所受 之傷勢,暨被告吳櫻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 管、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吳滿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1.被告吳滿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與 告訴人吳櫻桃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吳櫻桃跌倒在地而受有 右下背部與右額頭挫傷等傷害。   2.檢察官認被告吳滿塘涉有前揭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吳滿塘 之供述,證人吳櫻桃、蘇和志、吳晋嘉之證述,吳櫻桃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吳滿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吳櫻桃 ,當天是因為吳櫻桃拉著我才一起跌倒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2.證人吳櫻桃於警詢時,未具體證稱其係如何跌倒受傷,主 要指稱被告吳滿塘及吳晋嘉均有揮打其頭部等情(偵6364 2卷第3至7頁)。嗣證人吳櫻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吳 滿塘用雙手打我的頭跟手,一直打,後來我整個人向後仰 摔倒,背著地,整個人躺在地上,吳滿塘打到我摔倒後還 蹲下來亂打我等語(偵63642卷第60頁)。但證人吳晋嘉 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證稱:吳櫻桃謾罵我及吳滿塘,吳 滿塘與吳櫻桃理論,吳櫻桃揮拳攻擊吳滿塘,吳滿塘因為 阻止吳櫻桃攻擊而互相推擠後跌倒,吳滿塘好像是被吳櫻 桃拉倒或跌倒等語(偵63642卷第8、10、11頁,調偵2971 卷第7頁)。可知在場證人對於吳櫻桃究係如何跌倒,彼 此各執一詞。而證人蘇和志、施秀娥皆係於吳櫻桃跌倒後 始到場,均未目睹吳櫻桃跌倒過程(偵63462卷第17、61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4號民事事件卷第189、190、1 96頁),自無從憑以判斷證人吳櫻桃、吳晋嘉何人所述實 在,尚難僅憑吳櫻桃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滿塘有何傷害 之舉。 (四)結論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滿塘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滿塘有何傷害犯行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滿塘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PCDM-113-易-1102-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美娟之素行、生活 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641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遺失物不法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皮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2500元 3 星巴克隨行卡1張 4 麥當勞點點卡1張 5 icash卡片1張 6 新臺幣141元消費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9號   被   告 李美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娟於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臺北橋捷運站,拾獲謝惠如遺失之皮夾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星巴克隨行卡1張、麥當勞 點點卡1張、icash卡片1張等物,共計價值3,641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錢包 交予警方而侵占入己。嗣李美娟持icash卡片至統一超商天 台店感應消費141元,謝惠如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謝惠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9張、icash卡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侵占之皮夾暨其內容物,及其使用上開icash卡消費所得之 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盜刷ICASH卡消費之行為,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所侵占之ICASH卡係非記名式之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 持之消費,任何人將ICASH卡輕觸感應區,皆能扣款購買物 品或服務,故特約商店本無須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亦無 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1-06

PCDM-113-簡-5292-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文灝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初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至偵查時始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3, 000元之腳踏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張富彬,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40號   被   告 劉文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張富彬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張富彬發現其腳踏車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富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簡-490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侵占告訴人錢包後,持錢包存放之悠遊卡消費花 用其內原有儲值金之行為,為其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 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罪即足評價其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 人尋回失物之困難,甚而消費扣款遺失錢包內悠遊卡原有之 儲值金,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雖已取回本件遺失之錢包及其內財 物,損害已有減輕,惟就該卡片內儲值金之消費數額,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所侵占錢包內之悠遊卡消費購物礦泉水2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錢包含其內各項財物(上開悠遊卡內儲值金51 元除外),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57號   被   告 莊志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4段145巷與慈愛街口,拾得邱胤文所遺失之錢包1個(已 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未將上開錢包交予警方而予侵占入己,並於同(12)日13時12 分許,持上開錢包內之悠遊卡消費2瓶礦泉水(共新臺幣51元 )。嗣邱胤文發現其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胤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胤文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告訴 人之悠遊卡消費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使用悠遊卡所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盜刷悠遊卡消費之行為,尚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係未結合信用卡功能之一般悠遊卡,屬 非記名式之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之消費,任何人將悠遊 卡輕觸悠遊卡感應區,皆能扣款購買物品或服務,故悠遊卡 特約商店本無須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亦無因持卡人非本 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2-30

PCDM-113-簡-501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誠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蛋蛋」之成年人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廖文鋒,佯以臺中水湳郵局專員,向其佯 稱:有人冒用廖文鋒之身份證申請補助,要求廖文鋒報警, 並協助轉接假冒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專員」洪文章,又再 轉接假冒為該警察局「刑事三隊隊長」林坤堯,遂由林坤堯 佯稱:李佩雯、廖文鋒之身份證均遭冒用,致他人受騙而遭 通緝,其等帳戶將遭凍結,但可以分案調查方式處理,要求 李佩雯、廖文鋒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中暱稱方宗聖 之人假冒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其等佯稱須匯款 至指定帳號,且須提供金融卡方得解決云云,致李佩雯、廖 文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彭誠仁隨即依「蛋蛋」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 提領之款項丟棄於新北市樹林區不詳郊區,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拿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遮斷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佩雯、廖文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誠仁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雯 、廖文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3年7月12日至7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人資料、李佩雯之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廖文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廖文鋒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等旨,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並未參與詐 欺告訴人2人之過程,伊也不知道詐欺之方式,伊僅負責提 領部分等語(偵字卷第12、1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行詐騙,是公 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容有誤 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 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蛋蛋」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字卷第56頁)及本院 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蛋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李佩雯 、廖文鋒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 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 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供稱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多元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 然被告迄今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等素行(除本案外尚有多筆犯詐欺案件偵查中之 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即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3、54頁)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無需要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分得1萬5千元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本院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8、49頁),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一 李佩雯 (提告) 113年7月6日9時 假檢警 113年7月10日14時3分 統一超商店到店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2日14時53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區監理所1樓收發室旁) 113年7月12日14時54分 6萬元 113年7月12日14時55分 3萬元 113年7月13日7時59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樹林大同郵局) 113年7月13日8時 6萬元 113年7月13日8時1分 3萬元 113年7月14日7時14分 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113年7月14日7時15分 6萬元 113年7月14日7時16分 3萬元 二 廖文鋒 (提告) 113年7月6日9時55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2日15時44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 113年7月12日15時45分 6萬元 113年7月12日15時46分 3萬元 113年7月13日7時54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樹林大同郵局) 113年7月13日7時55分 6萬元 113年7月13日7時55分 3萬元 113年7月14日7時2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113年7月14日7時23分 6萬元 113年7月14日7時24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6時21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113年7月12日16時22分 3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23分 3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24分 1萬元 113年7月13日6時58分 3萬元 113年7月13日6時59分 3萬元 113年7月13日7時 3萬元 113年7月13日7時1分 1萬元 113年7月14日6時54分 3萬元 113年7月14日6時56分 1萬9,000元 113年7月14日8時12分 3萬元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5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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