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再審原告 楊勝輝
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楊建夫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6萬7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間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
徵3/10;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10。又「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
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2萬
5761.11元,依再審被告提起前訴訟時之100年11月8日美金
匯率30.15元(參本院105年3月18日103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
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379萬1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8940元,再審原告僅楊勝輝繳納1500
元(見本院卷第215、223頁),尚有6萬7440元未繳。茲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