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江畇樂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75號、113年度選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
次。
江畇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玉係江畇樂之阿姨,温世暐(所涉投票受賄罪等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江畇樂之友人,均為113年度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劉美玉與江畇樂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美玉為增加上開選舉2號候選人賴清德之得票數,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前2週之某日時,透過電話聯繫江畇樂,向
江畇樂提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約使江
畇樂於上開選舉投票予2號候選人賴清德,並於上開選舉投
票當日即113年1月13日中午,在江畇樂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江畇樂,以此方
式對於有投票權人江畇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江畇樂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並允諾之。
㈡江畇樂收受上開賄賂後,因不欲實際前往投票,為避免日後
經劉美玉追問有無履行前揭投票權行使之約定,而無法提出
相關選舉票照片為憑,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教唆將選舉票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之犯意
,以其持用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萬
凱企業」之帳號聯繫温世暐,向温世暐提出以現金1,000元
為對價,約使温世暐於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予2號候
選人賴清德,並唆使温世暐於投票圈選後,拍攝圈選上開候
選人之選舉票照片,再以LINE回傳而予以出示圈選內容,温
世暐允諾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松山高中之「興雅里」投票所,利用選務人
員未注意之際持手機入內投票,並以手機拍攝其圈選2號候
選人賴清德之選舉票照片,且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投票完
畢後,依江畇樂之指示,將該選舉票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江
畇樂,而將上開選舉票之圈選內容出示他人,江畇樂即於翌
(14)日下午4時29分許,與温世暐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一等好旅店,並在該旅館房內依約交
付現金1,000元予温世暐,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温世暐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藉此取得温世暐
圈選2號候選人賴清德之選舉票照片以供應付劉美玉。嗣劉
美玉、江畇樂於113年1月25日為警執行拘提,警方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江畇樂執行搜索,當場扣江畇樂之本案手機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劉美
玉、江畇樂(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證據沒有意見,且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畇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劉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世暐、證人即檢舉人A-12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下稱選偵62卷】第219至230頁、第205至213頁,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下稱選偵76卷】第97至103頁、第299至301頁);並有選舉票照片、監視器畫面、手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電話錄音譯文表(見選偵76卷第127至137頁、第141至159頁、第177至179頁,選偵62卷第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1頁),以及搜索票、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現場搜索照片(見選偵62卷第35至45頁、第103至111頁,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下稱選偵75卷】第195頁,選偵76卷第115至125頁、第175頁、第283至2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劉美玉所為,
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江畇樂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6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及刑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
9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91條之教唆出示圈選內容等罪。
㈡被告江畇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教唆出
示圈選內容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交付賄賂罪處
斷;又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收受賄賂、交付賄賂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畇樂於偵查中即自白交付賄賂予溫世暐之犯行(見選
偵62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9頁、第155至171頁),爰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劉
美玉本案所為,僅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江畇樂1人,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第1項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交
付賄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行為階段及情節
未必盡同,該交付賄賂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本件被告劉美玉
既非期約賄賂之決策者,且其等犯罪情節與組織性之大規模
買票者,尚屬有別,其犯行情節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
其交付賄賂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劉美玉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江畇樂所犯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則已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減輕其刑,衡情即無縱宣
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
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關乎
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
,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
賄選之決心,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
選風,詎被告2人竟以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
治之正常發展甚鉅,足使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
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
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江畇樂於偵審中、被告
劉美玉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等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節,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及等身體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
9至161頁、第173至197頁、第248頁),量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刑。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
6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
公權期間。
㈦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衡酌本案
被告2人所犯均僅係交付賄賂予1名有投票權之人,且其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選舉之公正性,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
弱,為確保其等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是依同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
6場次之法治教育,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2人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江畇樂自承自被告劉美玉處收取賄賂1千元(見選偵62卷
第64頁、第1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江畇樂遭扣案之本案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
品,且被告江畇樂稱手機內有其家人僅存之照片及錄音,並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
圈選工具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
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