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楊宜
霖」工作證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奕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皇
帝」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
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馬誌遠瀏覽廣告後,遂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永川」、「黃佳萱」之人取得聯繫,「吳永
川」、「黃佳萱」並向馬誌遠佯稱:可透過「杉本來了」網
站、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馬誌遠陷於錯誤,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20時37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科學園區汙水處理廠交付投資款項
予劉奕應。劉奕應假冒「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
員「楊宜霖」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另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
蓋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楊宜霖」印文)
予馬誌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遠,馬誌遠遂交付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予劉奕應,劉奕應復於不詳時間前往
高雄市古德曼飲料店,將上開款項交付「小皇帝」,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馬誌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7、10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馬誌遠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31、32、36、37頁
),並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47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
至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
佳偵字第1130309719號函檢送偽造之天聯資本公司「楊宜霖
」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影本(偵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
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
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
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
③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原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96頁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楊宜霖」印文之行為,係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小皇帝」、「吳永川」、「黃佳萱」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本案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2
號、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再因毀損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被
告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考
量上開假釋期滿日距今尚未滿3年,且被告尚有傷害、詐
欺等案件在偵查中,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刑法第78條
第1項、第2項所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法務
部日後是否依規定於該罪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假釋,及撤
銷假釋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院現今無從推斷。然
前案假釋既有經撤銷之可能性,倘就本案逕予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
判決之風險,且對被告而言亦有不利。是被告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等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保障人權
之考量,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不應逕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
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
「楊宜霖」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97、109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㈢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180萬元,
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180萬元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CDM-113-金訴-266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