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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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中文名:武文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翠;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1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 THI THUY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後,認 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VU V AN DUNG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NGUYEN THI THUY處有期徒 刑10年4月在案,事涉重刑,自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益 徵上開羈押之原因難以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 段加以防止,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二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 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本案雖已審結 ,然仍有保全將來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 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 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訴-966-20250314-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 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 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 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子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2256號案件,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4年2月25日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於判決宣示當 日即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 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簡上-560-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采縈 被 告 林新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54、461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42、111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采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新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並由具保人林采縈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審理中,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亦查無其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情事,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被告之限制住居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 有所獲,復無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且查被告已因另 案遭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 40007716號函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及照片、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顯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DM-112-訴-1529-20250314-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明彥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臺 中市○○區○○路0段0號之居所內,飲用罐裝啤酒6瓶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189巷交岔路口時,遭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朱明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朱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107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未 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猶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4

TCDM-114-中交簡-292-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修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6、575、1025、1256、1497號、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煙草2包,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 9230164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亦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單禁沒-135-202503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7號 原 告 馬誌遠 被 告 劉奕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附民-2387-2025031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游玉緣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75號, 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簡附民-36-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傑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傑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自承於本案案發前,在新北、高雄另向詐欺被害人收款2次 ,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犯案手法係冒名 他人向被害人收款,且被告收款後將現金丟包指定地點,對 話紀錄亦均遭刪除,顯刻意規避警方查緝,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湮滅證據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 自114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 四、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然審酌被告 自陳在本案案發前已擔任取款車手至少2次,顯見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斟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處之 外在環境、條件已有明顯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種環境下 ,被告已無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權衡被告本案所 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以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 縱使准許被告以較高額之保證金具保,並搭配責付、限制住 居或命按時前往警察局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或停止羈押應遵 守事項等要求,被告仍有再次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 可能性。綜上,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金訴-551-202503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楊宜 霖」工作證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奕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皇 帝」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 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馬誌遠瀏覽廣告後,遂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永川」、「黃佳萱」之人取得聯繫,「吳永 川」、「黃佳萱」並向馬誌遠佯稱:可透過「杉本來了」網 站、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馬誌遠陷於錯誤,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20時37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科學園區汙水處理廠交付投資款項 予劉奕應。劉奕應假冒「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 員「楊宜霖」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另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 蓋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楊宜霖」印文) 予馬誌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遠,馬誌遠遂交付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予劉奕應,劉奕應復於不詳時間前往 高雄市古德曼飲料店,將上開款項交付「小皇帝」,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馬誌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7、10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馬誌遠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31、32、36、37頁 ),並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47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 至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 佳偵字第1130309719號函檢送偽造之天聯資本公司「楊宜霖 」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影本(偵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 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 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 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     ③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原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96頁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楊宜霖」印文之行為,係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小皇帝」、「吳永川」、「黃佳萱」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本案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2 號、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再因毀損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被 告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考 量上開假釋期滿日距今尚未滿3年,且被告尚有傷害、詐 欺等案件在偵查中,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刑法第78條 第1項、第2項所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法務 部日後是否依規定於該罪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假釋,及撤 銷假釋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院現今無從推斷。然 前案假釋既有經撤銷之可能性,倘就本案逕予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 判決之風險,且對被告而言亦有不利。是被告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等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保障人權 之考量,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不應逕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 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 「楊宜霖」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97、109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㈢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180萬元, 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180萬元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3

TCDM-113-金訴-2669-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民國114年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6號),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CHUN XI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以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係短期入境,在國內無固定住居所 ,確實可能隨時出境,且被告持偽造工作證冒名他人與被害 人面交,犯罪手段亦係製造多個斷點避免遭查緝,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爰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先予敘明。 二、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我 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全案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係短期入境,在國內無固定住居所,可能隨時出境,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茲審酌本案雖已於114年2月13 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執行程序須進行,自 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綜上,被告仍有上 述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 ,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金訴-4479-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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