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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85號、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拾陸點零玖壹捌、拾壹 點捌參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義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先透過友 人甲○○(由警方另案調查中)在通訊軟體Grinder個人公開 頁面以暱稱「煙商」暗示有販賣毒品管道。適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旋喬裝買家以暱 稱「w」與甲○○接洽詢問,再由甲○○提供周義陞之LINE聯絡 方式,嗣警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火召員力」與周義陞 以暱稱「PRO哥」,於113年5月14日14時10分互加LINE好友聯 繫,周義陞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該員 警以LINE訊息磋商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約定周義陞以 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 喬裝買家員警,嗣周義陞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雙方約定 之交易地點即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旅館000號房後 ,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準備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為員警 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各為16.0918公克、11.8313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周義陞因而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周義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訊息、帳號資料截圖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帳號資料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7985號卷第49至55、61 、69至99、107至111頁、偵12106號卷第65、67頁)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自承自始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每賣1公克 可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37頁),且參諸 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106號卷第102至103頁 ),被告對於甲○○介紹買方向其購毒表示感謝,並表示價錢 由其直接跟買方議價即可等語,堪認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 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案乃由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 而聯繫原即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並進而購買毒品,因喬 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甲○○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或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此部分仍待調查,故尚不認定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處 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即已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 ,忽視法律禁令,而再度犯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 擴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經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並提出其 與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偵7985號卷99至106 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知乙○○於113年5月13日以2萬7,0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周義陞之犯罪事實,並以乙○○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後起訴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與乙○○間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被告匯款購毒價金予乙○○之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 5262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113年11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4759號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70號起訴書(見 偵7985號卷第41至42、99至106頁、本院卷第79至84、95至9 7、123、125至126頁)在卷可考,可證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 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㈤又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被告顯然知悉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甚鉅,且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揭 規定加重及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且考量被告前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法紀遵守之漠視;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協助警方查獲,犯 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本案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晶體2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16.09 18公克、11.831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附卷可證(見偵12106號卷第65、6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 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 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及帳號資料 截圖可證,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訴-891-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芸 盧宛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4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湘芸、盧宛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湘芸、盧宛秀、吳畯誼(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於劉宇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花漾SPA時尚會館」經營按摩店內擔任早班與晚班之櫃台 人員,渠等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13年1月11日2 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之店內 容留、媒介店內小姐劉美萍、武金釵、劉郁婷、張雪花及丁 佐榕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即由 店內小姐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並上下抽動,直至射精為止 ),單次性交易以每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 計算,由店家從中抽取600元,其餘1,100元則歸小姐所有, 以上開方式經營牟利。 二、證據 (一)被告詹湘芸、盧宛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潔、吳畯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美萍、武金釵、劉郁婷、張雪花、丁佐榕、林振芳 、黃鉑荏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 (五)扣案之營業日報表、筆記本、便條紙、手機。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 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 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 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 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 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2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1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宇潔、吳畯誼自1 12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11日22時35分為警查獲時 止,容留上述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各僅成立1罪。 (三)被告2人與吳畯誼、劉宇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取財 富,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詹湘芸高 中畢業,目前兼職擔任洗碗工,月收入約1萬元,無負債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盧宛秀二專畢業,目前無 業,尚積欠銀行不詳數額之債務,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目 的、獲利多寡、容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 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稱:每 天收入都是交給老闆劉宇潔等語(見偵卷第60、67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潔於警詢時亦證稱該店係由其經營 ,獲利由其收取等語(見偵卷第41、44頁),堪認本案犯 罪所得實際均係由同案被告劉宇潔取得,自無從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CHDM-113-簡-143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汽車維修保養費,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四萬八千四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林佑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無能力給付車輛維修保養費用,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中午 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原車牌為:000-0000),前往由陳淑真擔任店員、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新進汽車修配廠」,向陳淑真佯稱 其為車號「000-0000」號車主,該車需維修保養,陳淑真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答應維修保養上開車輛,經由店內員工 對上開車進行檢測維修、保養後,陳淑真透過電話與LINE跟 林佑儒報價新臺幣(下同)4萬8,400元,並通知取車,林佑 儒於110年10月5日晚間6時5分許,前往「新進汽車修配廠」 取車,並未支付維修保養費,且佯稱要試車並說車子有異常 聲音,進入上開車輛內,立即踩油門加速,陳淑珍發現有異 拍打車窗,林佑儒不予理會,踩油門加速將上開車輛駛離「 新進汽車修配廠」,林佑儒因此詐得上開之保養維修利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27歲,當知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 貪圖小利,訛詐車輛之維修保養費,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 ,而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不多,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 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經本院多次安排庭期、聯繫, 被害人並未到庭,被告亦未具體提出和解、賠償方案,難認 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得作為減輕因子,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下修幅度有限。  ⒋被告之前有持有槍砲、三級毒品、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前科素行。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請考量我有4個小孩要扶養,小孩與 我太太同住,我目前在監要執行到115年,我的學歷是高職 肄業,入監前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父親過世了,母親一個 人在宜蘭,父親過世對母親打擊很大,希望判輕一點,能儘 早回家陪伴母親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 罪動機。  ㈢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詳如起訴書),但 此為被告之少年非行紀錄,迄今已經超過3年,依據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且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 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 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 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 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因此,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 ,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 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 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本案被告縱使有 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然依上述說明,仍不應作為同一被告 於成年案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詐得之維修保養費利益為新臺幣4 萬8,40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目 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 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 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 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 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 可言,且本案詐欺之實際不法利益已經特定,亦無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 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 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 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原物已經不存 在,而直接諭知追徵價額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代理人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 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⒉上開車輛維修保養照片 ⒊車輛維修費用明細翻拍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告訴代理人提供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

2024-12-30

CHDM-113-簡-2309-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葳 鄭宇辰(原名鄭元棋) 王婷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79、16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柏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鄭宇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王婷虹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5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 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之匯款時間「於112年5月26日13時3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5月26日13時24分」;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洪柏葳、鄭宇辰、王婷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3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王婷虹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柏葳、鄭宇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王婷 虹則於審判中自白,均應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均係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之。  ㈣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新聞媒體亦經 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 蓄遭騙等情事,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竟率爾交付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或媒介需款孔 急之友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助長金融犯罪風氣,使不法 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秩序,理當譴責。此外,考量 被告洪柏葳、鄭宇辰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及被告王婷虹終 能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柏葳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就讀國小、幼稚園之幼子2名 ,目前開設太陽能光電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宇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祖母、父母、胞弟、胞妹同住,現擔任運 送採光罩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 婷虹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母、胞妹、胞弟 、姪女同住,在工廠擔任組裝外銷割草機之工作,月收入約 2萬7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 審酌被告王婷虹2次行為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被害人數 、金額等情,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洪柏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帳戶每天可獲得2至3千元 報酬等語,因其帳戶之涉案日期僅為111年1月6日,爰認定 犯罪所得為2千元。另被告鄭宇辰供稱本件報酬為相當於3千 元之遊戲點數等語。因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受騙款項 經輾轉匯入被告交付或介紹之帳戶後,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3人領取或支配,若對其等宣告沒收遭移轉或圈存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柏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鄭宇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 王婷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2. 王婷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66號   被   告 洪柏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元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婷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均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葳、鄭元棋、王婷虹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㈠洪柏葳於民國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胞妹洪岦研(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旋流入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1之收受 贓款帳戶。  ㈡鄭元棋於110年11、12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 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旋流入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1之收受贓款帳戶 。  ㈢王婷虹分別於:  ⒈111年1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友人謝仲越(另案 遭起訴)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旋流入詐欺集團。  ⒉於112年5月22日22或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締寶門市,介紹吳霈賢(已起訴)將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茂畯(另案偵辦)所屬詐騙集團 所用。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再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陳韋丞、張珈瑜、詹 惠筑、連培程等人(下稱陳韋丞等人),致陳韋丞等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嗣陳韋丞等人事後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丞、張珈瑜、連培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柏葳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洪柏葳供稱為取得每日數千元之款酬,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是其為取得每日數千元之款酬,而將帳戶交給他人,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鄭元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鄭元棋自白係為取得3000元或6000元之款酬,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 被告王婷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王婷虹為取得報酬,故介紹證人吳霈賢將其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惟否認自證人謝仲越處取得其名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韋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韋丞遭詐騙之情形。 5 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珈瑜遭詐騙之情形。 6 告訴人連培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連培程遭詐騙之情形。 7 證人即被害人詹惠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惠筑遭詐騙之情形。 8 證人謝仲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謝仲越將其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王婷虹使用,並獲取5000元之事實。 9 證人施順程(即施茂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施茂晙透過被告王婷虹收購取得吳霈賢郵局帳戶之情形。 10 告訴人陳韋丞提供之網路對話及轉帳收據 佐證告訴人陳韋丞遭詐騙之事實。 11 被告王婷虹與第三人施茂畯、證人吳霈賢之網路對話 佐證被告王婷虹為獲得報酬,介紹證人吳霈賢將其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12 被告王婷虹與證人謝仲越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婷虹收購證人謝仲越之凱機銀行帳戶之情形。 13 第三人王科輝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第三人芮沴玲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岦研名下中國信託、證人謝仲越名下凱基銀行、證人吳霈賢名下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轉帳(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等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王婷虹先後兩次犯行,犯 意各別,且犯行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銀行 法等罪嫌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前 述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等人個別犯之,成員難謂3人以上, 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亦難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要件相符。然加重詐欺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銀行法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表 詐騙情形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 1 陳韋丞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取,虛偽設立投資網站後,陳韋丞經由其弟(亦受詐騙而不知情)介紹加入,誤信可保證獲利,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1時1分許,轉帳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科輝,另行偵辦中) 111年1月6日11時17分許,匯款45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芮沴玲,另行偵辦中) 於同日11時21分許轉帳7萬6000元至洪岦研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於同日11時24分許,轉帳12萬元至鄭元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至謝仲越之凱基銀行帳號,並遭提領一空 2 張珈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起,在臉書上與張珈瑜取得聯繫並佯稱在彩券公司上班,有內線消息可中大獎,致張珈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5月26日13時3分許,匯款10萬2000元,至吳霈賢郵局帳戶內 3 詹惠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透過LINE與詹惠筑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民視公益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詹惠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霈賢郵局帳戶內 4 連培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與連培程聯繫並佯稱:投資買貝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5月25日13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霈賢郵局帳戶內。

2024-12-30

CHDM-113-金簡-477-202412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青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青麗幫助販賣偽農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青麗明知個人身分證號為重要個人資料,而金融帳戶應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可預見若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 確認並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網路購物 平台申請賣家帳號並販賣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 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前某日,在其 當時位於臺北市○○區租屋處,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 資料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友人王詩涵介紹之大陸地區不 詳身分人士,其後更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供該人 士分別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 辦賣家帳號「OOOOO_OOOO」、「OOOOOOOOOO」,並約定轉入 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鋪」、「紅人彩 妝館」賣場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嗣 該大陸人士即透過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紅人彩 妝館」賣場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杀虫双」、「 丁氟蟎酯」。其後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蝦皮 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下單,各以新臺 幣(下同)454元(含運費50元)之價格,購買「杀虫双」 、「丁氟蟎酯」各1瓶,指定寄送至彰化市○○路000號萊爾富 彰化彰慶店,再到店付款取貨,貨款並撥入賣家之蝦皮錢包 後,該大陸人士隨即在110年6月4日、同年7月7日,將前開 帳號蝦皮錢包內包含上述購買偽農藥之價金各841元、7025 元(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復前往ATM以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 或轉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嗣因前開購買偽農藥之民眾,提供 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酯」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檢舉 ,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檢驗,均確認為未經核准輸入之偽農藥,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青麗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固曾將身 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籍 人士使用,係因可以有被動收入,所以高中同學跟伊說要開 衣服店就沒有多想,不知道個人資料會被人這樣利用,知道 後,約案發當年下旬,就打去客服把本案帳戶停掉,又本案 帳戶在4月份時還在使用,4月份後才把本案帳戶從微信提供 給對方,對方跟伊說帳戶只會拿來當註冊資料,不知道會這 麼嚴重,又本案帳戶110年2至4月期間作為平常消費及扣款 使用,7月間因收到衛生局檢舉,才去查本案帳戶,方發現 有這些資金進出,事情發生後有去掛失提款卡,是因為當時 找不到才去掛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其高中同學介紹後,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人士使用,嗣該大陸人 士即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 賣家帳號「OOOOO_OOOO」、「OOOOOOOOOO」,並約定轉入實 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 館」賣場,其後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上述賣 場,各以454元、454元(均含運費50元)購買「杀虫双」、 「丁氟蟎酯」各1瓶,並前往指定寄送地彰化市○○路000號萊 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付款,隨後貨款並撥入賣家之蝦皮錢包 ,該大陸人士即在110年6月4日、同年7月7日,將前開帳號 蝦皮錢包內包含上述購買偽農藥之價金各841元、7025元( 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再前往ATM以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或轉 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又民眾於購得前述「杀虫双」、「丁氟 蟎酯」各1瓶後,即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再送往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 ,檢出為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ltap-disod ium」之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殺蟲雙)或含非我國登 記之農藥成分賽芬蟎等節,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經證 人王詩涵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北檢偵字第17118號卷第140 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第17118號卷 第161-217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32-49、91-98頁)、 彰化縣政府函、民眾檢舉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函及品質規格實驗室檢驗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柴可雜貨舖蝦皮帳號申設資料 、賣家交易明細、檢舉人之訂單詳情、檢舉函及照片、臺南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函及紅人彩妝館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賣家交易明細、 紅人彩妝館之蝦皮錢包提款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函、宜蘭縣政府函、台南市農業局函(見他字第1929號卷 第17-25、30-31、55-61、87、89頁、他字第2136號卷第19 頁、偵字第15226號卷第37-53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1- 6、11-19、82、85、88頁、南檢偵字第19264號卷第17-29頁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陳稱其係在110年4月間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 戶,透過微信提供給對方云云。然參照卷附之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及所檢附之柴可雜貨舖、 紅人彩妝館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各該賣場註冊日期各為110 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7日,且所提供之申請人資料暨綁定之 實體帳戶,俱與被告之年籍資料與本案帳戶之帳號相符,僅 申請人留存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不同,足認被告應係於110年2 月24日前某日,即已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予該 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又參照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 110年5月間之前,多係供行動網路、街口支付等小額轉帳、 扣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3-37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91 頁以下),然自110年5月28日起即陸續有蝦皮帳戶轉入款項 之紀錄,並不定期有以ATM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僅於 110年10月29日才有掛失紀錄,在此之前未曾有更換或補發 之情形,被告復曾於110年5月25日親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 江分行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覆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同年9月19日回函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5-111、139-141頁),堪認被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 及本案帳戶外,尚曾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暨為其 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予該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  ㈢按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 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 生物者。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杀虫双」,參照所提出之網 頁廣告照片內容,記載殺蟲殺卵,強烈內吸,蟲卵雙殺,29 %殺蟲雙等字句,並標示地上地下害蟲圖譜,另提供之「   丁氟蟎酯」,參照瓶身照片內載文字,標示為非內吸性殺蟲 劑,使用於柑橘樹生長期間,可認檢舉民眾所購買之「杀虫 双」、「丁氟蟎酯」,屬農藥管理法所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 之有害生物之成品農藥,而屬該法規範之農藥無訛。次按,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 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 抽換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 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又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 ,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 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舉民眾於蝦皮賣場「 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所購得之「杀虫双」、「丁 氟蟎酯」,經檢驗出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 ltap-disodium」之殺蟲劑,或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成分賽 芬蟎成分,業如前述,又從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杀虫双」、 「丁氟蟎酯」照片,瓶身文字多為簡體字,且製造商隱約可 分辨出為江西省某廠商(「杀虫双」之瓶身,「丁氟蟎酯」 因照片模糊,無法辨別生產廠商),且均無任何臺灣核准之 登記字號,是本案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 酯」,堪認均係未經我國核准而輸入或擅自製造之農藥,參 照上開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均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無 誤。  ㈣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檢舉民眾購得之偽農藥,為「輸入」之偽 農藥一節。惟所謂「輸入」,農藥管理法並未加以定義,然 按照一般解釋,應係指自國外輸入境內之行為。又輸入或攜 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 、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本案中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 丁氟蟎酯」,依其瓶身外觀,固然有相當可能性是在中國生 產、製造,然而本案除上開偽農藥之外觀照片外,並無相關 之產地證明,換言之,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該「杀虫 双」、「丁氟蟎酯」生產或製造地,確切在中國或其他國家 ,亦即難以排除本案「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在我國境 內非經核准擅自製造後再貼上外包裝之可能性。況且,縱然 本案「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在中國或其他國家生產、 製造,但本案中之蝦皮賣家「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 」究竟如何取得而得以於賣場出售,徒憑卷附之訂單明細, 無從判斷出該商品之來源,也未見檢察官提出報關證明或其 他有關產地來源之文件,而依常情判斷,直接自中國輸入固 為方式之一,但也無法排除是其他業者自行輸入,或有個人 自中國或其他國家取得後再攜帶進入臺灣,上開蝦皮賣家再 輾轉取得後上架販售予他人。從而,在本案中,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所出售之 「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其自行輸入,自不能僅憑該偽 農藥之外觀型式及生產廠商等記載文字判斷其可能是在中國 生產、製造,而遽論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 蟎酯」,乃蝦皮賣家未經核准而擅自由中國或其他國家輸入 之偽農藥,併此敘明。   ㈤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 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 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個人 身分證號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 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 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就此應可預見 。又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飯店櫃 檯工作(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被告乃有一定社會知識 、經驗之人,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個人身分資料 及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 可能將作為犯罪使用,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徵諸本案中被 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外,復曾同時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對象真實姓名為何 、從事何業均不清楚,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後對方要求其不要使用時,其就不再使用本案帳戶,直到11 0年7月間收到衛生局檢舉,才去查看本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253頁),顯然被告就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本案帳戶後如何使用,均漠不關心,則被告對該真實姓 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大陸地區人士,在未為任何確 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其 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連同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 、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 可能供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 無所謂之心態予以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其 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後,利用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 網路購物平台申請賣家帳號並販賣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 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前開 罪名,然因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僅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本院 本應予以審理;又前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  ㈡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檢舉 民眾分別於不同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購得偽農藥,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277號),因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販賣偽農藥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販賣偽農藥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 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影響主管幾關對於農藥之管理及 自然環境生態之維護,行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及其於本案審理中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實 際參與販賣偽農藥,責難性較小,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號及本案帳戶提供予大   陸地區不詳身分人士,供該人士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 帳號「OOOOO_OOOO」,並約定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 而經營「柴可雜貨鋪」賣場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輸入偽農藥 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大陸人士即 透過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賣場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偽農藥「杀虫双」,嗣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在蝦皮購 物平台「柴可雜貨鋪」下單,以454元(含運費50元)購買 「杀虫双」,後在彰化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 完成訂單,該大陸人士在110年7月7日,手動申請將本案帳 號蝦皮錢包內7025元(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復 以電腦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連同7025元在內共24萬90 00元蝦皮購物平台匯入款項,轉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因認被 告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幫 助輸入偽農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查本案檢舉民眾於「柴可雜貨舖」購得之偽農藥「杀虫双」 ,因無法判斷該商品之來源,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報關證明或 其他有關產地來源之文件,無法排除是其他業者自行輸入「 杀虫双」,或有個人自中國或其他國家取得後再攜帶進入臺 灣,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再輾轉取得後上架販售予他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所出售之「杀虫 双」是其自行輸入等情,業已闡述如前,亦即依現有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業已該當輸入偽農藥 之要件,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縱曾提供其個人資料及 本案帳戶,亦無從以幫助輸入偽農藥罪相繩。 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所稱之洗錢行為,參照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 稱特定犯罪,係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罪。 而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而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並非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同條其餘各款所列之罪名,即非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縱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 他人使用,並使他人得以掩飾或隱匿販賣偽農藥之所得,亦 與洗錢罪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罪嫌 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金訴-219-20241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維隆部分撤銷。 呂維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維隆與呂文賜(所犯傷害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父子 關係。緣呂維隆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旁工地施工後 疑似土石淤積排水溝,呂維隆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許 ,要求現場負責人張哲文之友人許00負責清淤,但遭許00拒 絕,2人起口角衝突,詎呂維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許00之胸口,致許00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嗣許00起身,呂文賜見狀,亦另起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 許00之左肩,致許00失去重心朝右後方向倒,隨即以右腳踩 上後方臺階半蹲支撐,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00委由陳昭勳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呂維隆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許00發生口角衝突,但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高舉雙方係要阻止雙方吵架,許 00所受傷勢並非其行為所致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我有推告訴人胸口、 我承認我有推告訴人許00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107頁背面),並經證人許00證述:「(問:你可否敘述被 兩位被告傷害的過程?)呂維隆先推我胸口,對我大小聲。 呂文賜狠狠衝過來,把我推倒,導致我撞到牆壁」、「(問 :照你方才所說,呂維隆先食指推你胸口,你有跌倒?有無 往後倒?)呂維隆推我時,我好像有往後,有無跌倒已經忘 記,就是有跌倒,當時很突然」、「(問:下背和骨盆挫傷 ,是指瞬間跌坐在地板上?)對,很大力」、「我頓坐了馬 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明確(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與許00發生口角後, 即舉起雙手並皆伸出食指,朝許00之胸部方向推去,許00隨 即向後跌坐在後方台階上,許00起身後,對被告稱「你不要 推我喔」,被告則答稱「怎樣」,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19頁),暨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附卷為憑。  ㈡被告雖否認許00傷勢為其所造成,但許00遭被告推倒跌坐於 後方台階上,其臀部、大腿瞬間撞擊水泥台階,證人許00並 證稱「很大力」、「我頓坐了馬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 」,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許00所受傷勢,並再函覆本院 稱:下背部接近臀部,許00為骨盆肌肉挫傷,無明顯骨折(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許00因無預警遭被告推倒,在 無任何防備下,臀部、大腿瞬間大力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台 階,致骨盆及與臀部接近之下背部因受有挫傷。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無可採。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許00,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 許00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許00所受傷勢 ,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580-20241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琳方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琳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琳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4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址設彰化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就 帳號部分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琳方上海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 方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方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曉芬」之人使用,並在LINE上告知「吳曉芬」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後「吳曉芬」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潘琳方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佯 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 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潘琳方嗣並因此取得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潘琳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書證(出處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 ㈢、被告與「吳曉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359至455頁)。 ㈣、本案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潘琳 方玉山銀行帳戶、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潘琳方上海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5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 院卷第37至41、45至49、51至55、57至61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⒊雖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06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然為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⒉將其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 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分 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僅給付1期2000元賠償金,即因經 濟狀況不佳而未能按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9頁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 2萬3000元、未婚、平常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 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徵得 其等之諒解,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 復,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上開5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3500元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上開被告 與「吳曉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付告訴人壬○○2000元,述 之如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予宣 告沒收,是僅就所餘尚未償還之1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5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20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庚○○訛稱:你旋轉拍賣平台之帳戶被停權,需匯款才能解除停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 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②庚○○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67、71至73頁)。 ③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61至63頁)。 112年11月16日20時37分許 1萬59元 2 甲○○(起訴書誤載為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甲○○訛稱:你旋轉拍賣平台帳號未完成金融設定,需驗證開通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20時15分許 9989元 潘琳方上海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3頁)。 ②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5至87、99頁)。 ③甲○○提供之旋轉拍賣平台帳號資料截圖1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89至97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旅宿業者及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住宿之訂單被重複下單,需取消錯誤重複之下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57分許 1萬2346元 (含手續費15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5頁)。 ②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1至113、121至123頁)。 ③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4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10分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及銀行人員,對戊○○訛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你臉書賣場之衣物,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18分許 1萬9197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②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1、137至145、159至161頁)。 ③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145至155頁)。 5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壬○○訛稱:你臉書賣場未完成升級,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3分許 1萬0001元 (含手續費15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1、173頁)。 ②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9、172、175至176、181至182頁)。 ③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暨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187至188、190至194頁)。 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 2萬9998元 (含手續費15元) 6 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6時43分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癸○○訛稱:買家有意願購買其臉書賣場拍賣之兒童安全座椅,惟需完成簽署驗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4分許 2萬3123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②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9、215至216、219至223頁)。 ③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頁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225至228頁)。 7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2分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人員,對丁○○訛稱:買家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解除約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9987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42至243頁)。 ②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5、248至252、265至266頁)。 ③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32頁)。 112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 4萬9987元 潘琳方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9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6日19時56分許 1萬0087元 (含手續費15元) 8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餐廳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位因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將遭扣款2萬元,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4分許 3002元 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1至273頁)。 ②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69、275至276、279、283、289至291頁)。 ③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85頁)。 9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5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買家、客服人員,對乙○○訛稱:你臉書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39分許 14萬9123元 潘琳方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97至298頁)。 ②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5、299至300、305、309至3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CHDM-113-金簡-38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翊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翊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視法律 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竟欲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隱私,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雖經告訴人即時 發覺而不遂,但已致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的影響,所為實應 嚴懲。特別是被告在與另名不詳之人的對話紀錄中明確表明 :「我要幹大事」、「在裡面了」、「他又來拉屎」、「嫰 鮑」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再參以被告陳稱:我是當 日13時許躲在女廁內,直至當日15時許被抓為止;我有看見 女生來上廁所,有啟用拍照功能,但不確定有沒有拍到,還 沒有檢查就被抓到,照片也都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3、74頁 )。足見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已然既遂,而應依 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犯行未遂,然其長時間躲在女廁伺 機犯案之犯罪手段至為惡劣無疑,自應在量刑時做為從重之 考量因素。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固有其理,然本院考量被 告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及素行尚可,且本案審理範圍僅限告訴 人A女指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而認該等求刑稍嫌過重,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75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   被   告 賴翊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翊騏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7日13時3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 ○○○○0樓,趁人不注意之際,躲入該樓層之女廁所內,俟代 號BJ000H1121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日15 時許進入賴翊騏躲藏之隔壁廁所如廁時,賴翊騏未經A女同 意,持其個人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 機)開啟內建拍攝功能,將手機伸至廁間隔板下方空隙處, 透過手機攝錄鏡頭欲拍攝A女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 私部位,惟因操作不當故未能拍攝成功,因而未能得逞,且 經A女察覺有異當場發現,並通報○○中心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賴翊騏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翊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職務報告、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之犯行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躲 藏在公共廁所內隨機攝錄他人如廁裸露性器官過程、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犯 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日後連為解決如廁之基本生理需求都 需加以提防,確認隔壁廁所無人使用才能放心,且此種偷拍 歪風將使廣大女性人人自危,故被告所為著實低劣,不宜輕 縱,請求量處5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資懲警。扣案手機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2024-12-23

CHDM-113-簡-2348-20241223-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豪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3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胡榮豪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西向行駛,至省道台1線 (即中山路)右轉北上後,於接近中山路1段6巷之綠燈號誌交岔 路口(位在員林市與大村鄉交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駛在 員林大道4段時即以免持聽筒方式與同事通話,且見前方中山路1 段6巷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即加速行駛,旋於通過該路口南側 之行人穿越道時,時速已達約102.9公里,致於發現行人穿越道 上闖越紅燈、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不良於行、緩慢西向穿越中 山路(已走至內快車道)之行人詹秀蘭(77歲)時,已反應不及 ,雖立即往右閃避,其左前端車頭及照後鏡仍撞上詹秀蘭,致其 彈開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 骨折及左側氣血胸、雙側肱股骨折、左鎖股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及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月22日晚間7時17分死亡。胡榮豪於肇事後,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   理  由 一、被告胡榮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超速駕 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詹秀蘭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核與告訴人 賴正一(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 院113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交 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月17日函、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實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闖 越紅燈、緩慢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死,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即是否已逾100公里)等語,經查:  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為:「 依據卷附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 月17日中分局單彰字第1133006137號函(略以):『台1線由 員林莒光路450號前至大村鄉中山路1段10號前(台1線204K 處)經旨揭路口,南往北速限為60公里。』根據胡榮豪車前 鏡頭影像,畫面約18:10:34(初)至18:10:34(末)(約0. 7秒),胡榮豪車行經2組車道線約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笫2項參照),推算胡榮豪車平均速 度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06頁)。關於上 開肇事時被告車速之估算依據,交通部公路局依據被告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再次於113年9月10日函覆並具體說明: 「一、畫面約18:10:34(左上影格18.667秒),胡榮豪車對 齊車道線邊緣,取往前2組車道線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車道線線段為4公尺,間距6公尺 ,故1組為10公尺)。二、胡榮豪車於畫面約18:10:34(左 上影格約19.366秒),抵達上圖標示20公尺之位置,故19.3 66-18.667=0.699(約為0.7秒)。20公尺/0.7秒即可得出該 段距離行駛之平均車速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 第125、127頁)。  ㈡細譯之,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0日函所附之2張肇事前被 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左上角影格之時間分別為「00:0 0:18.667」及「00:00:19.366」,即時間差為0.699秒,取 為0.7秒,此一時間內被告之車頭經過2組車道線,亦即2白 線加2間隔之距離總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故交通部公路局認為被 告於0.7秒之時間行駛20公尺,換算秒速為28.57公尺,時速 即為102.9公里,則其估算依據及方法堪稱合理。此外,依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於撞及 被害人前,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99.9 km/h(18:10:35 ),發現被害人後急往右偏,仍於18:10:36撞上,並產生碰 撞聲,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102.9km/h(見本院卷 第38頁),有此部分之行車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與前述交通 部公路局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吻合。此外,且被告之自小客車 為110年10月出廠,尚屬新車,其行車紀錄器應具相當之準 確度,卷內雖無相關標準檢驗之認證資料,惟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紀錄與交通部公路局之前述計算方式與結果相符,當可 採信。此外,道路標線之劃設,為具有相當經驗之工程包商 經辦,自熟稔各項標線之長寬距離,全國各地劃設之標準相 同,於實際劃設時之誤差有限。從而,辯護人主張應到場實 際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後以資認定被告之車速等語,尚無必 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時以時速約102.9公里之速度撞及行人 穿越道上闖越紅燈之被害人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且於未報明肇事 者姓名而於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且嗣後始終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6款所定行 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仍 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 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即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包含所有駕駛及行人在內使 用道路時之共同義務,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及人員安全無由維 持。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員林市通往彰化市之台1線(中山路 )與中山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車輛往來頻仍,長時以紅綠 燈號誌管制人車,被害人縱為行人,自仍應依號誌指示通行 或停等,自不待言。而依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路口監視器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本件案發前天色已暗,路燈及車輛 頭燈已開,被害人係先沿中山路路邊南向行走,步履緩慢。 迨於抵達行人穿越道等候,見無北向車輛通過後即闖紅燈緩 慢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山路,於1部車輛閃過被害人 後,即遭被告之車輛撞上,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前並有緊急往 右閃避之防範舉措。另參諸被害人於案發時年紀已為77歲, 約每3月有1次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顯 見被害人行動能力不佳,卻緩步闖越紅燈欲穿越道路,又未 持有反光、閃光之警示燈具以防範他人碰撞,顯然陷自己於 遭到他人撞擊之高度風險,而被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非無 路權,就此而言,被害人之違規情節重大,高於被告,對於 招致被告開車撞擊結果之與有過失責任不亞於被告超速之過 失行為,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 禮讓而得免責。故本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屬肇事原因,以責任各半為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次因之責 任分配結論,尚非可採,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6款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考量:  ㈠被告於駕車離開人車眾多之員林市區時,固可依循綠燈號誌 行駛並通過事故路口,惟於肇事前與同事通話,並加速至時 速102.9公里左右,乃屬高風險駕駛行徑,誠屬不當,以致 於發現違規闖越紅燈之被害人時,反應時間短促,難以及時 閃避,因而撞及被害人致死,自應譴責。而被害人未能善終 ,其配偶即告訴人賴正一與子女突然遭逢無常,喪失至親, 其等心情自屬考量因素。惟被害人之違規情節同樣重大,已 如前述,應自行吸收部分不利結果,不得全然歸咎被告。  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歷次表明願意賠償相當之金額,雖 與告訴人調解數次皆未成立,惟先後同意賠償包含強制險給 付在內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50萬元,最後於審判期 日同意賠償以肇責八成計算之500萬元等語,堪認有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反觀告訴人及子女於113年7月10日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約680萬元,然嗣後於本 院2次調解時則開口千萬元以上,於11月27日審判期日則要 求880萬元,且不包含已領受之200萬元強制險給付,卻未提 出合理可信之憑證,執意主張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九成、98% 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機構之鑑 定意見顯然有距,無視己方亦有重大過失。本院考量被害人 於案發時已77歲,就民事賠償層面而言,依被害人步履蹣跚 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薪資或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亦無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且於案發後3日辭世,所需醫療費用 有限(請求健保之自負額1萬9804元)。喪葬費之支出方面 ,禮儀公司之報價單金額為28.6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告訴人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開具日期均為113 年7月8日,距被害人死亡日期已近半年,且與報價單項目多 有所重複,10張收據之總金額近48萬元,故是否確有如此支 出,顯有疑義,非可憑採)。此外,僅餘慰撫金請求金額較 多。惟在被告、被害人過失責任各半之條件下,告訴人及其 子女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450萬元 或500萬元,於扣除已支付之200百萬元強制險給付及被害人 與有過失部分應自行吸收之損害,尚稱合理,以被告所提之 肇事車輛汽車保險單超額保險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89頁 ),將來亦足以支付民事判決確定後應賠償告訴人及其子女 之金額。  ㈢末查,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已婚,育有2歲10月之幼子1名 ,與配偶共同從事牙科材料銷售,年收入約75萬元等語,並 已投保足額之汽車責任保險,願意支付自負額度,本院考量 其投保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及前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當有能 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故無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 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CHDM-113-交訴-85-20241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銘淳曾於民國105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並搭載乘客,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 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王銘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淳自民國113年11月7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後院酒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王銘淳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銘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HDM-113-交簡-169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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