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85號、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拾陸點零玖壹捌、拾壹
點捌參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義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先透過友
人甲○○(由警方另案調查中)在通訊軟體Grinder個人公開
頁面以暱稱「煙商」暗示有販賣毒品管道。適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旋喬裝買家以暱
稱「w」與甲○○接洽詢問,再由甲○○提供周義陞之LINE聯絡
方式,嗣警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火召員力」與周義陞
以暱稱「PRO哥」,於113年5月14日14時10分互加LINE好友聯
繫,周義陞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該員
警以LINE訊息磋商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約定周義陞以
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
喬裝買家員警,嗣周義陞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雙方約定
之交易地點即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旅館000號房後
,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準備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為員警
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各為16.0918公克、11.8313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周義陞因而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周義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訊息、帳號資料截圖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帳號資料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7985號卷第49至55、61
、69至99、107至111頁、偵12106號卷第65、67頁)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自承自始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每賣1公克
可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37頁),且參諸
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106號卷第102至103頁
),被告對於甲○○介紹買方向其購毒表示感謝,並表示價錢
由其直接跟買方議價即可等語,堪認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
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案乃由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
而聯繫原即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並進而購買毒品,因喬
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甲○○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或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此部分仍待調查,故尚不認定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處
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即已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
,忽視法律禁令,而再度犯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
擴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經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並提出其
與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偵7985號卷99至106
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知乙○○於113年5月13日以2萬7,0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周義陞之犯罪事實,並以乙○○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後起訴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與乙○○間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被告匯款購毒價金予乙○○之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
5262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113年11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4759號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70號起訴書(見
偵7985號卷第41至42、99至106頁、本院卷第79至84、95至9
7、123、125至126頁)在卷可考,可證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
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㈤又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被告顯然知悉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甚鉅,且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揭
規定加重及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且考量被告前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法紀遵守之漠視;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協助警方查獲,犯
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本案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晶體2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16.09
18公克、11.831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附卷可證(見偵12106號卷第65、6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
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
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及帳號資料
截圖可證,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89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