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為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楊林甘香 送達代收人 楊仁豪 被 告 歐學閎 李冠學 林子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重附民-81-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山盛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山盛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山盛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 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另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拘役65日,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5日 ),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拘役45日)以上,各罪合併之刑 期(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加計附表編號3 之應執行刑拘役20日,總共為拘役85日)以下,以及受刑人 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對這次所犯傷害罪刑深覺不妥,經法 院勸戒後了解到行為之不當,請求應執行刑可定拘役10日等 語(見本院卷,未編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執行完畢, 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聲-511-202503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 原 告 劉正皓 被 告 李鐮邦 鄭承瑋 吳采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附民-133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學 歐學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0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第2095號、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學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歐學閎刑之部分 ,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冠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歐學閎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學、歐學閎(下均稱被告,合稱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27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學閎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且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林甘香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經濟及身心上 重大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誠屬過輕,難謂妥適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坦認犯罪,具有悔意,請求 從輕量處等語。 四、撤銷改判(關於被告李冠學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 告歐學閎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李冠學共同犯普通詐欺罪,均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原審未及斟 酌此有利被告二人之量刑因子,難認允妥;檢察官以原審就 歐學閎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二人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 即被告李冠學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歐學閎刑之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就被告李冠學部分: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施 用詐術,除使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受有財產損害外,更 造成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背負鉅額債務,至有不該;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冠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 被告李冠學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 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相類(均不具不可替代 或恢復性),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⒉就被告歐學閎部分:審酌被告歐學閎對告訴人楊林甘香施用 詐術,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背負鉅額 債務,至有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具有悔意,惟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加重詐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訴-4412-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聿珩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聿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泰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貨架上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 液3瓶(共價值新臺幣207元,下稱人蔘飲),得手後藏放在 背包內,之後至該店櫃台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嗣 因該店店長黃奕榮清點店內商品,發現數量短缺,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周聿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長期失眠,有服 用安眠藥,當時處於夢遊、斷片而意識不清之狀態,已不復 記憶;辯護人則辯稱:便利商店並未禁止客戶將商品先放入 袋子再至櫃台結帳,所以被告將店內商品放入自己袋子,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故意,且被告有到櫃台結帳,並於結 帳時打開包包,不擔心店員發現其包包內有人蔘飲,可見其 包包內並無人蔘飲,被告當時可能在開飲料櫃或貨架櫃擋住 時,已將人蔘飲取出,故結帳時沒看到包包內有人蔘飲可以 結帳;又該店店長係於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然其原因眾多 ,不一定是遭人竊取,可能是結帳失誤或進貨時盤點錯誤, 依店長之指述,仍無法證明被告離開超商時包包內有人蔘飲 存在,此為店長之臆測,況店長看到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距離 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近1週,無法排除是被告將人蔘飲放在冰 箱貨架上遭他人拿取,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全家便利商店泰元店店長黃奕榮於112年9月3日清點店內商品 時,發現商品數量不對,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上 開時、地,竊取人蔘飲,並將人蔘飲放入隨身包包內,至櫃 台結帳其他商品後騎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奕榮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7頁),互核一致。是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該超商內架上人蔘飲放入背包, 且未就此部分商品結帳即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有結帳意思,沒有竊盜意圖,我忘記包包內有沒結帳的商品 ,我有記憶障礙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 我應該有把人蔘飲放回去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其就背 包內有無人蔘飲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致,已難遽採。況經原 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頭戴安全帽於112年8 月27日18時29分52秒進入超商,隨即於18時30分0秒至5秒, 分3次伸入貨架上拿取人蔘飲,並於起身時將3瓶人蔘飲放入 所揹背包內,再走至最後方飲料冰櫃拿取飲料,中途並未在 其他貨架停留,亦未見有自背包內拿出人蔘飲放入冰櫃或貨 架之動作,並於同日18時30分53秒,手持2瓶飲料至櫃台結 帳等情,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4頁、第43頁至第53頁)。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行走正常,自貨架上及飲料冰櫃中拿取人蔘飲及飲料之 動作,均無異於常人之處,且自走進超商至結帳,僅耗時約 1分鐘時間,並記得至櫃台就手上所持2瓶飲料結帳,均足證 被告意識正常,故被告所辯當時屬於夢遊、斷片情形,顯非 事實。又一般人在超商、大賣場或商場購物時,均係將未結 帳商品持在手上或放入店家所提供之籃子、推車,以免店家 誤會其竊盜。被告倘無竊盜人蔘飲之犯意,何須在手上空無 一物、非不得以手拿取商品之情形下,趁貨架擋住店員視線 ,拿取3瓶人蔘飲後立即放入背包內。再者,被告於櫃台結 帳時,僅打開一點縫隙,方便將手伸入背包及放飲料至背包 內,而非大開背包方便店員檢視其背包內物品,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辯護人 所辯被告於結帳時打開包包,不擔心店員發現包包內有人蔘 飲,可見其包包內無人蔘飲云云,並非事實。另告訴人係於 112年9月3日清點店內商品,發現商品數量不對,再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發現被告竊盜人蔘飲3瓶,已如前述,可見在被 告竊盜人蔘飲後至告訴人清點店內商品期間,沒有其他人拿 遭竊之人蔘飲結帳,告訴人亦未在其他貨架或冰櫃內發現人 蔘飲,始會於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缺。是辯護人辯稱係其 他原因造成商品數量短缺等語,尚有未合,不足採取。  ㈢至卷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77頁),其上雖記載被告症狀為長期情緒低落、疲累感 、注意力下降、自殺意念,人際互動受損,也曾有過躁症症 狀、夢遊行為;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個案目前因上述症狀 ,門診領有抗焦慮及安眠藥物協助治療情緒及睡眠,服藥後 容易影響記憶等詞;再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 取被告之病歷資料,經該院以113年8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 30057770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 頁),細繹該病歷資料,顯示被告罹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 礙症、情感思覺失調,雙相型、妥瑞氏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單一神經病變、未明示側性神經尺神經病灶、酒精依賴 ,伴有戒斷譫忘、維生素B12缺乏性貧血等情(見本院卷第7 1頁至第73頁);復經本院函被告就診醫院詢問被告主訴與 用藥處方內容,經該院以113年12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7 9715號函覆略以:㈠個案自112年4月1日後未在精神科就醫, 113年2月19日再回診就醫,主訴與處分內容如原先內容。㈡ 該病患當日就診之處分箋藥品相關資訊整理如下(按:抗焦 慮劑、鎮定劑、安眠藥、中樞神經刺激劑、抗癲癇藥、抗精 神病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參以本案發生 時間為112年8月28日18時30分,而依上開醫院回覆內容,期 間被告並未前往該院就醫,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詢 醫院之回覆結果,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再前往醫院就診,醫 院依其主訴並為診斷後,而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以上揭藥 品治療被告之病症,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並未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亦無關於其夢遊之相關病歷紀錄,而上 揭北投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既係於本案發生後之就診資料(按 :112年9月8日就診),均無法證明其於案發時處於夢遊及意 識不清之狀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榮,待證事實為本案之 商品人蔘飲是否確實有短少。另外就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是 否處於夢遊症病發情況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 有無行為違法之辨別與控制能力。惟查,上開人蔘飲經被告 置入包包未結帳即離開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且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至 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做證之必要。至於被告於案 發時尚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亦述如前,此部分聲請鑑定, 亦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竊取人蔘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不高,及之前已有2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素行、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說明被 告竊得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3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 任何變更,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HM-113-上易-1162-202503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正文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童正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童正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對於 所犯深感悔悟,且被告並未參與前端詐欺之犯行,對於詐騙 款項亦無支配之權利,且無其他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不論 客觀所生之危害或個人主觀之惡性,皆較為輕。再者,被告 係原住民單親家庭,由母親扶養帶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係出於改善家中經濟之初衷,又剛入社會思慮不周,方誤入 歧途為本案財產犯罪。以現今臺灣社會情狀,泰半人皆有大 學文憑,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地位均不高,被告犯後 坦認態度良好,已知作錯事之代價,而欲重新走回人生正軌 ,不願再從事犯罪之相關行為,現在亦有正當之工作。綜上 ,被告為此犯罪,實有其家庭經濟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超一般人之同情,且節省司法資源,係人格更生 之表徵,倘令被告因此入獄服刑,不僅將造成其家中母親無 所依靠,被告亦將失去工作,須待其出獄後從新覓得工作後 ,方可繼續工作養家,本案應可再考量刑罰制裁再教化性之 目的,給予被告得易刑處分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起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 第134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 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⒋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 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 ,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 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 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面交車手,輕取 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 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 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為被告有患有輕度之身心障礙 ,且須扶養妹妹跟母親之生活狀況,其犯罪動機係為找工作 等情,則依刑罰之一般與特別預防理論,應整體考量被告本 案之主、客觀惡性及其所應受矯正之程度與回歸社會之必要 ;酌以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期間,另犯同類加重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31頁)。綜上各情,原審就本案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有失衡平而容嫌稍重,難認允妥。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鄭光輝受有 財產損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坦認,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障手 冊(第1類,被告當庭自述是記憶力、學習能力及認知能力 較差)、須扶養妹妹跟母親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 犯罪動機為找工作、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 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卷 第134頁、原審卷第35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4-原上訴-1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詠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詠州(下稱受刑人)於獄中執行時,經獄友 聽聞如受刑人相類似之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就酌減之刑 度皆遠大於受刑人之2個月,且受刑人所犯吸食第二級毒品 罪刑,在第一審未開庭即直接判決,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 原則;且受刑人家中雙親身體欠佳,皆仰賴受刑人經濟之支 撐,請求再酌減以早日回歸家庭,盡子女之孝道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諸受刑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罪日期 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10日、113年1月25日,犯罪時間相隔3 月有餘,各具獨立性;參以原審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相隔時間及侵害之法益,以及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裁量。經核原裁定尚無違公平、 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 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情,為各該刑事確定判決量刑時之考量,即與本件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有據。  ㈢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寬減程度, 而認本件寬減刑度過低等語。惟此乃各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 形後為整體考量之結果,並無法比附援引,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詠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詠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詠州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考受刑人之 書面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 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18

TPHM-114-抗-553-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鐮邦 被 告 鄭承瑋 吳采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4號),提起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均處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鐮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36 頁至第23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鐮邦、鄭承瑋、吳釆穎(下稱被 告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佳穎、張景涵、劉正皓、邱慧 燕等人(下稱告訴人四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且 被告三人所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四人所受損失金額非低,原 審對被告三人量刑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㈡被告李鐮邦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民國112年3月28日警方逮捕 提領車手與監控車手時,鄭承瑋、吳釆穎向警方供述並不認 識被告,被告與警方對談時,警方仍無拘票及搜索票,無從 對被告使用強制力進行攔查,但被告仍係主動下車配合警方 盤查,且主動坦承犯行後交付手機、現金及提款卡等證物, 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而被告並非不和解,是因羈押之關係致無法與被害人進 行調解,被告已經自我反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 案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62 頁、第419頁、第434頁、原審卷第249頁、第255頁、本院卷 第245頁),且被告李鐮邦、吳采穎犯罪所得各11萬2,000元 、2萬元,業經扣案並經原審諭知沒收在案;被告鄭承瑋則 無犯罪所得,均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 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 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李鐮邦,吳采穎 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被告鄭承瑋無犯罪所得,均無自動繳 回之問題,已如前述,均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輕罪之減刑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就其等依指示收取贓款 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三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刑之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三人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三人所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三人,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未及審 酌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 合;⑵被告三人所為,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 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未允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李鐮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刑之部 分(含定應執行刑)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此及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循求正當途 徑牟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四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等就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 三人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復參酌被 告三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三人各自所犯上開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2號 )與本案起訴並經審認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鄭承瑋、吳采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8

TPHM-113-上訴-3261-20250318-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聰原名劉峻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判決確定各罪,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確定後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但此係指法院不得就原裁定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而言。倘原裁定確定後,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一罪或 數罪,亦合於與原裁定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或原裁定中之一罪或數罪,依法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或原裁定各罪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致須重定應執行刑時,因檢察官嗣再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後案各罪,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不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耀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 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然 檢察官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嗣後再與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5、6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就 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與原裁定數罪內 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同,本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 不再理原則無違,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4年 1月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是本院於 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 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 徒刑1年8月以下;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 號1、2、5、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9月 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及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3-聲-3600-202503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2025-03-14

TPHM-114-原上訴-9-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