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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7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惟志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之某舞廳(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之某加油站 廁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而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其尿液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100ng/mL之情形下,仍於翌(7)日晚間20時53分前之某時 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吳惟志騎乘上開電動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逆向行駛而為警予以攔 查後,惟吳惟志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業遭裁罰), 然員警經徵得其同意而查看其所駕駛之電動車後車箱時,為 警發現其內有愷他命殘渣成分之器具K盤(含)1個後,遂於 同日2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經檢出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濃度數值)、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數值達1546ng/mL)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6頁),並有被告之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10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5 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被告 之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07)(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公 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檢驗結 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等節,已有 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依據前揭行政 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確認數值各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 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已 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 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脫逃案件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 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4罪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有本案偵 查案卷所檢附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7頁),則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 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為相類罪質及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 ,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堪認其主觀 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 ,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並 於110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用 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 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 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忽視其可能造 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尿液檢體所檢出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 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毒品濃度數值甚高,竟仍率然於施用毒 品後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 規逆向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 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2455-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12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 ,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勝忠於民國113年5月26 日2時許,至告訴人林庭良經營之「歌來小吃部」(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消費時,遭到告訴人及其友人辱罵 與毆打(另案提出告訴),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 ,於同日2時50分許,持路旁拾得的磚塊砸毀該店的玻璃門 【修繕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令玻璃破裂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 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 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案件,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原審於113年12月5日判決處刑後, 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同年月13 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而其居所 地則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月11日由其同居人林庭弘收受 ,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2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113年刑調字 第709號)內容第4項明確記載「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對 彼此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刑事不予追究及兩造院撤回現 繫屬於高雄地方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等語,並於113 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5361號准予核定,此 有高雄市○鎮區○○000○○○○○000號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 上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雄司核字第5361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 調解成立時即113年8月22日即已撤回告訴,則其撤回告訴之 時間,既在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之前,依上說明,應發生撤回 告訴之效力。告訴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前撤回告訴,既屬有效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2-24

KSDM-114-簡上-29-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3第2筆款項「ATM 存款3萬元」更正為「ATM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第3筆款項「ATM存款1萬3000元」更正為「ATM存款1萬2,9 85元(不含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子欽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2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 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2帳戶 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 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被   告 周子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子欽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為本署檢察官偵辦(另不起 訴處分確定),顯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7月1日8時30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其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 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陳姿吟 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交付款項至甲、乙 帳戶後(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 額、入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 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姿吟、李秀玲、林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其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以貨運方式寄送給「偉仔」,並告知密碼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行,辯稱:對方是私人放款融資,可以幫我債務整合,甲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他們可以每月直接從帳戶扣款,郵局則是扣利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 詢時的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時的指訴 ②告訴人李秀玲提供的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與內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於詢 時的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5 寄件收據1份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寄送物品的事實。 6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詢筆錄(112年7月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被告於112年7月3日撥打電話至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稱遭騙取金融卡,然警於1分鐘後回撥即無人接聽 ;後於同年月7日因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方正式向警報案的事實(被告雖聲稱:係因貸款寄出金融卡,且在當天即發現受騙,然卻未留下任何對話紀錄當作佐證,又遲至7月7日始向警方報案,被告所為均與常情不符)。 7 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轉帳或存款至該帳戶,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的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40196號函復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 被告僅在112 年7月2日以電話掛失甲帳戶金融卡,但乙帳戶金融卡於112年間並無掛失紀錄的事實。 9 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6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99年間曾任意將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遭檢察官偵辦的事實(該案雖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已經明白金融卡隨意交予毫無所悉之人的風險所在,應可預見她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  ㈡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侵害3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 元罪嫌論處。  ㈢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陳姿吟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陳姿吟佯稱:因「OB嚴選」網站訂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9時51分許 網路轉帳2萬123元 乙帳戶 2 李秀玲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李秀玲佯稱:其在「遠傳FRIDAY」網站訂購商品時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方可開啟權限取消遭盜刷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8時13分許 ATM轉帳2萬9,989元 甲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40分許 ATM轉帳4萬9,987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44分許 ATM轉帳4萬9,985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00分許 ATM轉帳2萬9,989元 甲帳戶 3 林惠玲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林惠玲佯稱:其在「OB嚴選」網站訂購商品時遭盜刷,需將其帳戶內的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7時時42分許 ATM存款3萬元 甲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時3分許 ATM存款3萬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時13分許 ATM存款1萬3000元 甲帳戶

2025-02-24

KSDM-113-金簡-1260-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昌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42、3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昌儒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 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補充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淨重0.126公克、驗後淨重0.115公克)而持有之」、 第18行補充為「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嗎啡濃度 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利昌儒( 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 濃度為4400ng/mL、可待因濃度為426ng/mL),此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91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金 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不合於緩刑要件,本 院無從予以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6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 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                          30060   被   告 利昌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利昌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的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亦知悉施用海洛因後,若尿液中 海洛因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的濃度值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竟分別: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即為警逮捕時)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準備供 己施用。㈡於113年8月11日1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的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因已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故予簽結),在尿液所含的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 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起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14)日14時2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凱旋路、中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執行 附帶搜索時,發現利昌儒將前開未及施用的海洛因1包(檢 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藏放在捲起的 牛仔褲管內故予查扣,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利昌儒尿 液中可待因濃度為426ng/mL、嗎啡濃度為4400ng/mL,均逾行 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利昌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坦承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但尚未及施用,僅稱:對褲子裡 有海洛因已無印象云云)。  ㈡查獲被告駕車的錄影影像檔案截圖2張。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281)、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專-113281)。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現場照片2張。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㈥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㈧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銷燬之聲請:扣案海洛因1包連同其包裝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19

KSDM-114-交簡-91-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51、22449、35 3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6076、28534、30399、42310號【下稱甲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91號【下稱乙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號【下稱丙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下稱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下稱戊併辦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9481號【下稱己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乘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方乘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大 賦有限公司(下稱大賦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自稱「小六」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小六」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上開臺 銀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方乘賦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方乘賦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均坦承不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惟被告於112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各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下稱中間時法),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新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規定,於新法修正前如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②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刑之加減、限制等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並 未到庭),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  ①如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 ,其處斷刑範圍原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惟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其處斷 刑範圍之最高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依新法規定,被告亦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③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各次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或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事實,已 於偵查、原審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 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故本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 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2.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恰。是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 ,猶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除造成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前於111年1月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贓款之 紀錄(嗣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涉同類犯行,益見被 告遵法意識薄弱,更應譴責。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臺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 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有 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徐銘韡、魏豪勇 、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證據名稱 備註 1 詹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詹宏德於111年10月1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葉芷涵」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宏德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38分許(入帳時間為9時59分許) /40萬元 /帳戶A(帳戶代號詳下說明欄,下同) 111年12月23日10時2分許 /4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詹宏德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宏橘投資App頁面截圖、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⑶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起訴書附表1編號1及乙併辦部分 2 陳祥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陳祥豪於111年10月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周德龍」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祥豪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7分許 /5千元 /帳戶B 111年12月28日11時41分許 /5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陳祥豪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傑富瑞」App頁面截圖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1編號2部分 3 林宥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林宥蕙於111年8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Matthew馬修」佯稱:可透過「General Atlantic」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宥蕙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0分許 /100萬元 /帳戶C 111年12月30日12時22分許 /13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林宥蕙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起訴書附表1編號3部分 4 謝錦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謝錦煥於111年11月8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林國霖」、「楊鈺婷」佯稱:可透過「亞普」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錦煥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31分、36分許 /10萬元、7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4時3分許 /17萬9千元 /臺銀帳戶 - ⑴謝錦煥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甲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5 李曼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李曼玲於111年12月初加入後,該成員佯稱:可透過中國金融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曼玲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帳戶D 111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 /51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李曼玲之警詢指述 ⑵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甲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6 江艾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佯稱:可將現金儲值在Momo公司以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江艾倫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6日14時47分、48分、49分、50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帳戶E 112年1月6日14時54分許 /18萬5百元 /臺銀帳戶 - ⑴江艾倫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甲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7 楊春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起,透過LINE向楊春滿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春滿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8時35分許 /32萬6千元 /帳戶F 111年10月4日9時6分許 /25萬元 /帳戶G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32秒 /23萬元 /臺銀帳戶 ⑴楊春滿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甲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10月4日9時8分許 /23萬元 /帳戶H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52秒 /27萬元 /臺銀帳戶 8 孫慧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孫慧蘭於111年8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羅天祥」、「李詩涵」佯稱:可透過「晨宏」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慧蘭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8時59分許 /40萬元 /帳戶F ⑴孫慧蘭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晨宏」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⑷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甲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10月4日9時10分許 /22萬元 /帳戶I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55秒 /20萬元 /臺銀帳戶 9 馮春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馮春連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後,該成員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春連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34分許 /60萬元 /帳戶B 111年12月28日13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9分) /7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馮春連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傑富瑞」App頁面截圖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丙併辦部分 10 許明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透過LINE向許明雀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明雀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許 /37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 /156萬元 /臺銀帳戶(含編號12被害人趙寶英所匯款項) - ⑴許明雀之警詢指述 ⑵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 ⑶「宏橘投資」App頁面截圖 ⑷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丁併辦部分 11 林宗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8日起,透過LINE向林宗信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全億投資」等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宗信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41分許 /115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3日9時45分許 /115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林宗信之警詢指述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⑶LINE對話截圖 ⑷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戊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12 趙寶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趙寶英佯稱:可透過「成穩」App在投資平台上操作獲利云云,致趙寶英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 /156萬元 /臺銀帳戶(含編號10被害人許明雀所匯款項) - ⑴趙寶英之警詢指述 ⑵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⑶LINE對話及App操作頁面截圖 戊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13 吳炳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炳竹佯稱:可以註冊「明維投資網站」,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帳戶J 111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 /7萬元 /帳戶G 111年10月5日15時18分許 /24萬5千元 /臺銀帳戶 ⑴吳炳竹之警詢指述 ⑵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己併辦部分 說明: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⒈李季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   ⒉陳品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   ⒊郭霖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   ⒋林姿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   ⒌林星宇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E)   ⒍蔡文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F)   ⒎楊孟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J) 二、第二層人頭帳戶:   ⒈被告方乘賦提供之臺銀帳戶   ⒉洪偉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G)   ⒊洪俊傑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H)   ⒋周文琳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I) 三、第三層人頭帳戶:   被告方乘賦提供之臺銀帳戶

2025-02-19

KSDM-113-金簡上-20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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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29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8148、3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 證書(院三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院三卷第117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三卷第119 至120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係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且被告已於「刑事聲明上訴狀 」內明示其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以量處較輕刑度,以利自新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 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事證 均明確,並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 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至原審裁判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蘇 宴冬、林展佑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元已返還告訴人蘇宴冬,損失稍減,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判決就各罪宣告刑部分,於量刑時已將被告於本案所 犯各罪所實行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足見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 相關原則,復核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判決於定應執 行刑時,已斟酌被告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 量處刑度也核無違法或顯然輕重失衡之情事。從而,被告上 訴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請求改諭知較原 判決為輕之刑期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18

KSDM-113-簡上-37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賢宗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蒐證影像截圖3張」更正為「蒐證影像截圖4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言 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 足以貶損告訴人洪子翔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 且被告吳賢宗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 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 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 」等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未能以 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但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則調解未到(見偵二卷第5 頁),是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本件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復衡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   被   告 吳賢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賢宗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興化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駛至興化街、千富街口附近,因準備進入工廠而駛 入對向即興化街北向車道,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鎮 區清潔隊隊員謝翔宇騎乘公務用機車搭載同事洪子翔,結束 公務行程準備返回隊部,沿興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駛至 ,謝翔宇見狀受到驚嚇而緊急煞車,2人進而在該路口與吳 賢宗發生口角,吳賢宗竟基於公然侮辱的接續犯意,除動手 推擠、用胸口頂向洪子翔挑釁外,並公然以「幹你娘」、「 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洪子翔 的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洪子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吳賢宗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坦承因為駕車駛入證人 謝翔宇行進車道,而與證人謝翔宇、告訴人洪子翔發生口角 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洪子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證人謝翔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4、行動電話蒐證影像檔案2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 告各1份、蒐證影像截圖3張。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有罵幹你娘 ,但我不是罵他們2人,因我太太跟告訴人理論,我是牽著 我太太的手說「幹你娘,不要再理他們,等警察來就好」云 云。惟查,經勘驗卷內行動電話蒐證影像檔案的結果,未見 被告之妻與告訴人或謝翔宇有何口角衝突,反而是從中勸阻 ,且被告確有直面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 「幹你娘雞掰」等語,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委無足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相同地點,緊接的時間內數次辱罵告訴人,應 係基於單一的侮辱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17

KSDM-113-簡-4112-20250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5、21729、2203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977、2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室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將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泓科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 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所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Bito Ex」之「Bito PRO」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尤佩 琪、陳姿陵、陳萱婷、簡○恩、張婷芳(下稱尤佩琪等5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 以條碼繳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本案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 地址,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尤佩琪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認知到我這樣是犯罪行為,對方說我可以出租本 案帳戶給他,一個月說可以給我3萬,他們只說利用本案帳 戶做匯差的交易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尤佩琪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超商以條碼繳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至 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陳萱婷、簡○恩、張 婷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尤佩琪等5人提供之 超商繳費收據翻拍明細及對話紀錄影本、本案帳戶之註冊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及電子件資料(見本 院卷第31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2401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 (見本院卷第69至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 年1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071600號函暨函附幣流分 析記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尤 佩琪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購 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2歲,學歷大學畢業,有約9年工作經驗(見偵一卷第3 0至31頁),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其前有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是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乙事,理應更加謹慎,但被告於偵查中竟自承對於交 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基本資料全然不知,足見被告與本案帳戶 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亦未探究對方取得本案帳戶是否 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本案帳戶不 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為謀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逕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 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縱被 他人利用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且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加密貨 幣帳戶,即可取得一個月3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 、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 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 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 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 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 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 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 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 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 採。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尤佩琪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尤佩琪等5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告訴人簡○恩(附表編號4)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見 偵四卷第15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 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  ㈣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漏載附表二陳姿陵112年12月16日2筆遭詐 款項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3),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尤佩琪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尤佩琪等5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予 以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尤佩琪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併考量尤佩琪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 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尤佩琪等5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尤佩琪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 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繳款時間 代碼繳費 第二段條碼 繳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尤佩琪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同上,尤佩琪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策略」聯繫,對方並稱:可於超商繳費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云云,致尤佩琪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10日19時5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495號 112年12月10日19時5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2 陳姿陵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陳姿陵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x」、「致富策略」、「莊鈞羽」、「OBK」、「FOXBIT」聯繫,對方並稱:可至超商繳費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姿陵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24日21時5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729號 112年12月24日21時57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2月16日21時18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00LDZ00000000000(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5,000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112年12月16日21時13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00LDZ00000000000(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5,000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3 陳萱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陳萱婷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策略」聯繫,對方並稱:可於操商繳費投資OKB平台的虛擬貨幣云云,致陳萱婷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23日16時4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2號 4 簡○恩 詐欺集團向簡○恩佯稱:可以註冊「OKX」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光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20時2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5 張婷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婷芳聯繫,佯稱:可至「新世代加密資產外幣銀行」網站註冊,並依照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的「全家便利商店旗津天后店」,以代碼繳費方式,陸續儲值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2月19日17時39分許 00LDCZ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2月19日17時4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2月19日17時4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 00LDZ00000000000 3,030元

2025-02-17

KSDM-113-金簡-723-202502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見昇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劉見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55至57、67至69、75、99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 訴範圍,均明示僅就關於累犯及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 至8、7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辯論程序」為由,拒 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 5號案件(同為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並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47至65、69、73至75頁)為 佐,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5至45頁 )相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112年11 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被告前案所為係屬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再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 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且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 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如認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尚有不明,必要時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由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是原審判決逕以本件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認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無 從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一節,依上 開說明,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種類與價值、造成被害人黃科豪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害 人僅領回簽帳金融卡與金融卡各1張,偵卷第21頁),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 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SDM-113-簡上-346-202502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 年度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順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俊毅放置在該處騎樓的鐵製辦公椅1張(價值約新臺幣1,5 00元),得手後將之推行離去。嗣經李俊毅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辦公椅1張(已發還)。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順營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2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 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 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為據(見偵卷第63-93、125-129頁),以釋明 已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 依法自應成立累犯。而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原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 明審酌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 ,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 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 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鐵製辦公椅1張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李俊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鐵製辦公椅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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