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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112年度偵字第27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盈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盈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盈國為佳里區○○○○宮(下稱○○○○宮)之副主任委員,林温 祥及楊昆翰(均經判決確定)亦為○○○○宮之人員,黃盈國與 ○○○○宮之主任委員楊炳源因廟務處理方式意見不同早有嫌隙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殿 前,黃盈國為阻擋○○○○宮之主任委員楊炳源帶領轎班等進入 ○○殿參拜,竟與林温祥、楊智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黃盈國先出手推擠阻擋楊炳源,致後方緊隨之轎班人群因 推擠而發生衝突,在場之楊智賢(亦經判決確定)即出拳揮 打欲往前保護其父楊炳源之楊昆翰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 ,另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拳揮打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 部,致楊昆翰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傷、腹壁挫 傷等傷害;楊炳源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炳源、楊昆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盈國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 楊智賢、林温祥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上訴意旨則 略以:當天尚未輪到○○○○宮人員入殿參拜,楊炳源乃準備擅 自闖入○○殿,○○殿出巡部人員黃良吉見狀,請被告阻止楊炳 源等人,楊炳源仍執意要進殿,方有後續推擠動作,惟雙方 無毆打情節,被告當時在大批群眾推擠下,與楊炳源分開, 不知楊炳源在何處,且被告案發前不認識楊智賢,如何與其 形成犯意聯絡,林温祥雖為被告親戚,然本案係信眾相互推 擠致發生毆打事件,為臨時發生之意外事件,非被告所能預 見,被告對楊智賢、林温祥會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傷害,並 無預見可能性。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原審認定、 錄影帶也予以證明,被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但原審 在沒有證據下即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且被告不認識楊智賢,怎可能叫他去打人或跟他有犯意 聯絡,就算被告與楊智賢認識,也沒有任何證據直指他們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依楊智賢證述,他們之間衝突是不 確定且隨機的,被告根本不知道會發生推擠,甚至有互毆狀 態,且地點發生在哪裡,其也不知道,因被告一直站在○○殿 殿門口,衝突點位置則距離他很遠,連證人黃良吉也證稱其 沒有看到等語,顯見肢體衝突的位置距離證人黃良吉、被告 站立的○○殿門口有相當遠距離,是因主持人在上面講話,他 們才聽到,故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確實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也確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楊炳源,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炳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13 日晚上我們輪到33號○○○○宮的神轎要進去繳旨,到廟廷的 時候,我跟我兒子(指楊昆翰)還有一些委員、神轎班在 那邊排隊,被告就衝出來對我們喝斥說不能前進,然後對 我一直推擠、一直拉扯,要製造衝突點,我那時候被推到 差一點倒下去,突然一群人衝出來對我們父子拳打腳踢, 我兒子為了要保護我,他雙手保護我的身體,他也是被他 們打的對象,一直到警方,當時有三個警察出來拉開,才 結束這一場被痛毆的悲劇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楊昆翰於警詢中亦指證:因為當時狀況是○○ 殿繞境最末天,我方入廟參拜的時候,副主委黃盈國他帶 領陣頭先入廟參拜,參拜完畢後,換爸爸(主委)帶領神 轎欲入廟參拜,我擔任轎班領隊亦跟隨神轎入廟,黃盈國 就突然上前擋住我爸爸前進,然後開始推擠我爸,我便上 前要隔開他繼續推擠我爸,突然就有人開始攻擊我爸跟我 ,我就一直護著我爸爸不要被打,現場被毆打的就只有我 爸爸及我,動手之人無緣無故朝著我爸爸一直毆打,他們 的行為就是預謀及故意傷人,先由黃盈國阻擋我爸,推擠 我爸爸,然後就有其他人開始動手毆打我爸,他們的目標 很清楚就是一直朝著我爸毆打,我為了護住我爸,也一直 被打等語(見警卷第28頁)。 (二)次查,經原審勘驗現場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所示:    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圖片 01 0分2秒至0分7秒 畫面最右方揹粉紅色揹帶之男子(即被告黃盈國)阻攔轎班進廟並動手推擠,故引發衝突,此時身穿藍色上衣揹黑色斜背包之男子(即被告林温祥)站在一旁查看。 圖1 02 0分7秒至0分24秒 畫面中一群人推擠發生衝突,在推擠過程中,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出拳約10次,另被告林温祥亦於影片時間約16秒時出拳數次,最後由旁人阻止衝突繼續發生。 圖2至圖4 03 0分24秒至0分27秒 旁人阻止衝突後,被告林温祥又於影像時間約25秒時往畫面左方移動並再次出拳,被告楊智賢亦緊隨在後。 圖5   勘驗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圖片 01 0分7秒至0分19秒 影像中一組轎班欲進入廟宇,遭到身揹黃色揹帶及粉紅色揹帶之人阻擋。 圖6 02 0分20秒至0分41秒 影像中一群人發生推擠,本段影像較為模糊,但仍可見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出拳數次;另影片時間37秒時,亦有一名藍色男子出拳毆打,最後由旁人阻止衝突。 圖7至8 03 0分46秒至0分57秒 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又追上前出拳一次,最後經現場員警阻止才停止衝突。 圖9    故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確是因為 被告在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時間0分2秒至7 秒間,先有動手阻攔並推擠告訴人楊炳源之動作,嗣在0 分7秒至24秒間,被告楊智賢、林温祥則分別有揮拳攻擊 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圖1】至【圖10】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3至169頁),是上開客觀事 實自堪以認定。 (三)此外,告訴人楊炳源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楊昆翰則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 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亦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 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楊炳源提出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31頁)、告訴人楊昆翰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65頁 )、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見警 卷第41至45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1)證人黃良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2月14日是擔任○○殿之志工,其並沒有指示或請任何人 一起去阻擋○○○○宮先暫時不要進來,因為現場很小,其旁 邊都是○○殿出巡部的人員在幫忙,流暢度都是其在主導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被告並非是○○殿出巡部 之人員,並不負責維護現場之流暢度,且其亦非在黃良吉 之身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楊炳源 準備擅自闖入○○殿,○○殿出巡部人員黃良吉請被告阻止楊 炳源等人,楊炳源仍執意要進殿,方有後續推擠動作云云 ,均屬無據,難以憑信。 (2)再查,同案被告林温祥為○○○○宮龍鳳獅陣之人員,與被告 有親戚關係,本即相識等情,亦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警 詢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警卷第13頁),核並與 告訴人楊炳源及同案被告林温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7、8頁),且案發當時,被告於先動手推擠 阻擋告訴人楊炳源時,同案被告林温祥就站在一旁查看,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圖之【圖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63頁),且同案被告林温祥出拳攻擊之時間點,係在被告 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之短短幾秒後,此有原審如上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而同案被告 林温祥亦於警詢時供述:其是因為準備要入廟(○○殿)時 ,○○○○宮的人員被推擠出來,其才會出手揮拳等語(見警 卷第8頁),顯見同案被告林温祥於案發當時出手揮拳致 告訴人楊炳源等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在場先行推擠阻擋 告訴人楊炳源之行為間,自屬有關聯,且其2人間復有親 戚關係原即相識,在被告先動手推擠告訴人楊炳源時,同 案被告林温祥即在旁注視觀看,亦有上開擷圖之【圖1】 可證,故其2人在此過程中形成默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並各自為出手推擠及出拳毆打告訴人楊炳源之行為分工 ,要屬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此外,一般參與群毆之人, 並不需要全體均互相認識,或需與全體均直接有犯意聯絡 ,故被告楊智賢縱與被告原不相識,然因當時亦受到被告 先出手推擠告訴人楊炳源致發生衝突之影響,故而亦共同 參與出手毆打告訴人楊昆翰等人,然此並無礙於被告與其 等間已存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 定。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是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等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其與同案 被告林温祥雖為親戚,然與同案被告楊智賢間並無認識, 且本件事發突然,以此辯稱其與同案被告間均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屬無據。 (3)末查,案發當日被告於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時,在場圍 繞其等之人員已有不少,且均屬貼身近距離站立,此有上 開原審勘驗筆錄擷圖之【圖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 頁),故只要有人稍加推擠,自可能致其他人受到影響, 進而引爆肢體衝突,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得 知悉且得有所預見者,何況被告身為○○○○宮之副主任委員 ,當天在場知悉人群眾多,對於其若率爾動手推擠告訴人 楊炳源,將可能導致後方人群受推擠而發生肢體衝突乙情 ,自更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一開始即是站在○○殿之入 口前,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而同案被告林温祥、 楊智賢等人後續出手毆打之地點,亦是在○○殿之入口前, 距離其實即近在咫尺,時間亦僅短短數秒鐘,均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擷圖之【圖1】至【圖10】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9、163至169頁),且依上開證人黃良吉於本院具結 證稱其當時身旁都是○○殿出巡部之人員,可知被告當日並 非在其身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一直與黃良吉站在 ○○殿之殿門口,與衝突點位置距離相當遠,看不到,是聽 到主持人在上面講話才知道有發生衝突,故本案係信眾相 互推擠致發生毆打,為臨時發生之意外事件,非被告所能 預見,被告對同案被告楊智賢、林温祥會對告訴人等下手 實施傷害,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均屬與事實不符,無從 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僅為出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與實際出拳數次毆 打告訴人等之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2人相較,其就本案 犯行參與之輕重程度,自難謂相同,是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温祥、楊智賢2人均同樣量處拘役40日,已有違罪責相 當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行,固為無理 由,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炳源間,僅 因宮廟慶典細故,不思以口頭理性之方式來解決問題,竟率 爾先動手對告訴人楊炳源推擠阻擋,致其他同案被告亦出手 毆打告訴人楊炳源及欲保護其父之楊昆翰等人,致其等之身 體均因此受有傷害,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再參酌告訴人等 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自難稱良好,兼衡酌被 告之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94146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卷

2025-02-11

TNHM-113-上易-66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堯竣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其放火之本案房屋的主體 結構並未燒燬,主要效用亦未喪失,並未達於燒燬程度,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二、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告訴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固具相當之危 險性,然衡酌本案放火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式,並未使用爆 裂物或揮發性高之化學溶劑助燃,引發之火勢難謂猛烈,且 旋為告訴人發覺後澆水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物損 失,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 ),應認被告已知悔悟,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 主觀心態綜合觀察,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依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之各項 量刑因素具體說明,致有判決不附理由之瑕疵,請求再予從 輕量刑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犯行僅為未遂,動機係 因遭告訴人公開詆毀一時氣憤下所為,惡行尚非重大,告訴 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考量被告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若入監服刑將使家庭失所附麗,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傑因氣 憤告訴人所張貼之不實指控,率爾共同朝向本案房屋屋內施 放煙火,危及本案房屋及相鄰供人居住住宅之安全,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多次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表示:伊自己先於電線桿 上張貼的行為也有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 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紙、原審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109至122頁),另衡以本案放火 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式,致本案房屋內鞋櫃燃燒毀損,惟本 案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因燃燒而 喪失效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暨被告自陳○○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撫 養11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噴農藥之工作,日薪1,500 元至2,0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小孩之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敘明因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 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由宣告緩刑,經核原 判決之量刑,已詳就被告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之因子 ,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 量刑,且原審之量刑已屬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逾越 法定範圍或有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 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有不附理由之瑕疵,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辯護意旨為被 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TNHM-113-上訴-1919-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士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士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鄒士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鄒士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前 在飲料店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心健全、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 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傳送簡訊指示其將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彰化某公園垃圾桶上, 便有款項匯入,其無法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但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其不知向其收受上開帳戶 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資訊,亦不知 該人收取上開帳戶之目的及使用方式,且其交付上開帳戶之 方式更嚴重悖離常情事理,是其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個人資 料、職業、聯繫方式及收取上開帳戶之目的、使用方式皆無 所悉,更無法掌握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 ,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 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 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 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 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士薰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載之 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 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 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 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同時提供台新帳 戶及中信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士薰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 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 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已坦承犯行,但未能 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鄒士薰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 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 鄒士薰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然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一 劉夢蘭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日九時三十七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十四時十一分許 ①五萬元 ②十萬元 台新帳戶 二 劉俊和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許 十萬元 台新帳戶 三 汪列忠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九時三十六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 ③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時五十分許 ④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時五十一分許 ①五萬元 ②十萬元 ③十萬元④十萬元 台新帳戶 四 莊妤嫺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八時四十八分許 ①五萬元 ②四萬元 台新帳戶 五 劉素玲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十萬元 台新帳戶 六 魏嘉互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分許 三萬元 台新帳戶 七 陳宗賢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分許 五萬元 台新帳戶 八 羅湘涵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 五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鄒士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士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劉夢蘭、劉俊和、汪列忠、莊妤嫺、劉素玲、魏嘉互、 陳宗賢、羅湘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士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夢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夢蘭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俊和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汪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汪列忠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妤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莊妤嫺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素玲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魏嘉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魏嘉互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宗賢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羅湘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羅湘涵遭詐騙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 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夢蘭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課程 112年09月20日09時37分 5萬元 112年09月25日14時1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2 劉俊和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5日09時00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3 汪列忠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4日09時36分 5萬元 112年09月26日12時38分 10萬元 112年09月27日08時50分 10萬元 112年09月27日08時5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4 莊妤嫺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19日21時20分 5萬元 112年09月22日08時48分 4萬元 台新帳戶 5 劉素玲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1日09時53分 20萬元 台新帳戶 6 魏嘉互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8日09時05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7 陳宗賢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8日09時03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8 羅湘涵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19日10時1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2-05

ILDM-113-訴-87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1號),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 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 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年,雖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最高法院也僅在論罪部 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稱抗告人)即被告尚志剛(下稱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歷經一至三審再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期間歷經多次羈押、延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侵害程度甚於第一次羈押,故對有逃亡之虞之舉證責 任程度不得與第一次羈押等同視之。被告過去前雖曾進出中 國大陸探親,未有永久留滯之意,且均以正常管道,未曾以 偷渡至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不得僅依被告有出境事實,直 接推定被告係為逃亡而出境,原裁定未詳列證據認定被告有 出境且有逃亡之意即草率羈押,已嚴重侵犯被告之人身自由 、訴訟防禦權。再者,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已無法藉正 常管道自由入出國境,且檢察官或原裁定並未舉證被告有逃 亡紀錄或有逃亡之虞,故原裁定以被告於受限制出境出海狀 況下,若釋放後仍有能力於逃亡,顯屬臆測。故被告是否有 構成逃亡之虞之舉證程度未達有相當理由之程度。縱認被告 有以非法手段偷渡逃亡之疑慮,或在本國境內逃亡之疑慮, 然被告現年已71歲,根本無法承受逃亡所需負擔的身體痛苦 及大量體力亦無足夠金錢可供被告逃亡,故現實情況下根本 沒有逃亡可能性與條件。原裁定不查,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前之羈押或延押裁定雖以尚柔於臺南市警察局歸 仁分局訪查紀錄及王正明律師之電話紀錄認定被告前往大陸 地區系為逃避刑責云云,然被告長女尚柔於查訪紀錄表之陳 述,係因員警詢問方式不明確所致,有被告長女尚柔聲明書 可證。另王正明律師公務電話紀錄表部分,因書記官亦有記 載錯誤之可能,此部分對話內容有待釐清,且縱公務電話紀 錄表無誤,被告配偶周秀玲亦澄清其確實知悉被告前往大陸 係為探親,且前往大陸陪同被告並計畫返台,有被告配偶周 秀玲聲明書可證。另自王正明律師電話紀錄可知,其當時尚 未受委任,其等間既尚未存在委任關係,王正明律師本無庸 與其聯繫,自無從知悉其行蹤,也無辯護權替其回答書記官 問題。縱王正明律師於111年8月26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然其無法取得聯繫之情如何,亦有疑義,原裁定何以直接推 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未見說明。另依中國地區新聞網頁所示 ,可見被告之妻周秀玲可與被告取得聯繫,並非如王正明律 師所述周秀玲無法與被告聯繫,故王正明律師之電話紀錄是 否可信,尚屬有疑。再論,自中國地區新聞網頁可見,被告 稱其因年老且要完成其父親遺願才於111年間前往中國大陸 地區探親,斯時其尚未經羈押,並無向中國站務人員謊稱探 親之可能,可見其並非為逃亡才前往中國地區,且被告在中 國大陸期間係以實名制購買高鐵票後,才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遣返回台,倘若有逃亡之意,何以還會以真實姓名購買高 鐵票,增加自己遭逮捕之蓋然性,顯見確無逃亡意圖,原裁 定不查亦未交代,顯有違誤。且被告並非法律專業,於前往 大陸地區時本案尚未起訴,未收受檢察官通知,亦尚未委任 律師,故不知後續偵審程序,前往大陸地區後又遇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被告皮包證件丟失難以與外界聯繫,才無法得知 有傳喚出庭,因未收受開庭通知才未到庭,並無逃亡之意, 此舉顯與逃亡迥然有異。另實務上尚有諸多涉嫌殺人、貪汙 等重罪者,亦經法院宣告具保以代羈押之實例,舉重明輕, 本案被告涉嫌犯行雖非輕微,但相比殺人、貪汙等重罪,仍 屬較輕,且被告自一審起均不認罪,倘具保後逃亡(假設語 氣),將使之前努力付之一炬,亦有違其自證清白之強烈動 機。準此,本案可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具保,或配戴電子 腳鐐等電子監控裝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 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不查,逕予羈押,實有違誤。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 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 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 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 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 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 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至所謂 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 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惟依原審及本院前審所 引之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罪名 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確經原審發布 通緝始緝獲到案,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以112年度侵訴緝 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及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 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前審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改判被告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猥褻罪(編號1、3),各處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告再提 起上訴後,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撤 銷發回,惟最高法院亦僅指摘本院前審之論罪部分,此有前 開歷審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故本院受命法官 以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 之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 五、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㈠、就羈押之原因部分:   被告確曾於112年1月30日經原審發布通緝,嗣因其在中國大 陸地區遭大陸公安逮捕後始遣返回台,於112年5月間緝獲到 案等節,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雖稱其不懂法律,當時未遭羈押,亦尚未委任律師, 僅係單純前往大陸探親、又遇疫情及證件丟失,未收到開庭 通知,不知法院有開庭云云,主張其並無逃亡之意云云,然 查:被告原係擔任臺南市東區○○國小之教師,智識程度非低 ,且本案案發經過,是早於109年間,即因有另案被害人向 人本基金會舉發,經上開國小啟動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程序時 ,始陸續發覺尚有本案被害人亦有被害等節,且其當時已遭 上開國小進行調查訪談,亦有該調查訪談紀錄可參,故被告 明知其涉犯性侵猥褻國小學童案件,必將有後續之司法偵審 程序待進行,卻仍逕自於111年間出境,嗣經原審合法傳喚 、拘提,仍未到庭,致遭通緝,經數月後始遭遣返緝獲歸案 等節,既均有卷內事證可參,自已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無訛,原裁定就此認定並未與事實有違,亦無違法或有不當 之處。被告雖又以其現年已71歲,無逃亡之體力、亦無逃亡 之資力,然被告於距今不到3年前,尚仍得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並得滯留該處數月未歸,顯見其活動能力、體能及資力 均尚非弱,是其前開所述,無從憑採。又被告稱本案歷經一 至三審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對有逃亡之虞之舉證責任程 度不得與第一次羈押等同視之云云,亦屬於法無據,難認可 採。 ㈡、就羈押之必要性部分:     被告稱其本案涉嫌犯行雖非輕微,但相比殺人、貪汙等重罪 ,仍屬較輕,請求命以具保,或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裝 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主張並無羈押之 必要性。然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且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 犯罪情節,尚難認得以僅命具保、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 裝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措施,以代替羈 押,乃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屬審酌全案相關事證、具體情節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依法裁量之職權 行使,核屬於法有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 則均屬無違,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請求改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云 云,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聲-11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戴雅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嚴113執更639 字第11390395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嚴113執更 639字第1139039507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在本案中之行為雖在法律上評價 為數行為,分別成立數罪,而有檢察官所述符合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惟就 聲明人在本案中之行為時間點觀之,聲明人提領金額之時間 僅為民國111年12月7日及9日,僅2日,與長期從事提領現金 之詐騙集團車手相較,可責性在程度上有顯著之差異存在。 經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僅 係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故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並非因此即不得因個案情節有所不同而另行做個別判斷。另 依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若鈞院認為聲明人確有受自由 刑執行之必要,於本案裁判時,自可依法各別宣告逾六個月 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從鈞院對於本案之判決 結果觀之,應可認鈞院亦認為聲明人於本案中之不法情節, 尚無受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聲明人之所以會將其未成年 幼子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誤信詐騙集團而幫助提領金 額,並轉匯至「劉佩慈」指定之帳戶,均係因一時思慮未周 才會誤觸法網。聲明人在接受本案之偵查程序後,對詐騙集 團之相關行為均已更加提高警覺,以免再次誤觸法網,聲明 人確實也沒有再參與任何可能與詐欺有關之不法行為,顯然 已達到刑法預防再犯之效果。另聲明人有固定之正當工作, 目前不存在任何從事不法行為之動機及誘因,再請鈞院審酌 聲明人目前尚與配偶育有3名分別為3歲、5歲、6歲之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值需要身為母親之聲明人陪伴的年 紀,家中之經濟亦需要聲明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始足以維持。 綜上,就聲明人目前之狀況,顯然與刑法第41條第4項「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不符,懇請鈞院撤 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予准許聲明人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處分,以維聲明人之權益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分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85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共5罪),及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元(1罪)確定,嗣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更字第63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上 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受刑人 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8時50分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 並聲請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因其中有期徒 刑3月部分前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書記官於點名單上乃記載「受刑人前案履行社會勞動 態度良好,提前1個月履行完畢,觀護佐理員原希望受刑人 能接續履行,惟因流程之規定,須由受刑人再次聲請,受刑 人僅餘有期徒刑2月未執行,擬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可 行,請核示」等語,執行檢察官則在同點名單上批示「不准 予社勞」等語,亦有113年12月26日點名單1份在卷可參(見 執行卷第15頁),嗣執行檢察官再以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 嚴113執更639字第1139039507號函為執行指揮,以受刑人因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共 犯6次洗錢防制法罪,係屬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 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亦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5頁)。 三、檢察官依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否准受刑 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 惟依作業要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 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 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 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 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 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3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若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介入審查。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下稱該判決) 就受刑人於該案所犯,雖認定有5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然受刑人於該案之犯行,是先於111年12月7日前某 日將其未成年子女之提款卡資料交付予「劉佩慈」之人使用 ,嗣於111年12月7日再依該人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之15 時36分、15時52分、16時12分接續提款後轉匯,然因上開提 領之款項中包含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名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嗣於111年12月9日則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再)將款項匯入上開同一帳戶 ,惟受刑人尚未及提領即遭查獲等節,故該判決雖是因財產 性犯罪而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分別論以5罪,然考量受刑人提 領之行為僅限於111年12月7日接續為之,故此與上開作業要 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指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屬明確有四次故意再犯罪之罪時, 始應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有所不同。且受刑人於履行有期徒刑3 月部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時,既經執行書記官引用觀護佐理員 之意見證實受刑人履行時態度良好,提前1個月履行完畢, 故其並未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僅是因礙於 流程之規定,就僅餘未完成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仍需由受 刑人再次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受刑人就剩餘之有 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再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僅因上開 作業要點之規定,即裁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業已充分 審酌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矯正成效有限,亦無助於維持法秩序功能,故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原則上應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僅於例外時始 得否准,其裁量是否經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非 無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處分,既有前揭裁量之瑕疵,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4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 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等罪,曾分別經法 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確定,兼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 考受刑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105-20250122-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鍾嚴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鍾嚴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鍾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90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 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查,被告自始供稱其於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至 32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290頁),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業已認罪,請審酌被告主觀 惡性實屬輕微,也已盡力與被害人中之2位達成和解,請鈞 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與告訴人陳佩伶、洪張淑蕙等於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 佩伶、洪張淑蕙均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 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1、268 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是 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帳 戶取信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金額,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 人陳佩伶、洪張淑蕙於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佩伶、洪張 淑蕙均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就本案從 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1、2682號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惟尚未能 與其餘之告訴人等全部達成和(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佩伶、洪 張淑蕙等於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佩伶、洪張淑蕙均於調 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 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 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1、268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 以兼顧告訴人陳佩伶、洪張淑蕙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陳佩 伶、洪張淑蕙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 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1

TNHM-113-金上易-682-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詺宗 (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上 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後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上開條文並移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係至原審及本院始 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自屬對其較為有利。 然因被告就本案各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 輕罪,並均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 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判決雖 漏未敘明且未及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然於量刑審酌時, 業經載明「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 行」,顯於各罪之量刑時已斟酌此情在案,是就各罪之量刑 結果自不生影響,先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略以: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訂房、提供餐點、駕車 移轉控管點、控管帳戶提供者,並提供詐騙集團之特定帳戶 令帳戶提供者先行綁定等事務,俾利詐欺集團後續將詐騙贓 款取出、隱匿金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本案之告訴人( 被害人)多達22人,渠等所受損害均非屬輕微,被告迄今未 積極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其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 有為本案犯行,難謂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時改口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是否有真 心悔悟之意,亦非無疑。然原審就被告所犯22罪均僅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刑之刑 度遠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十分之一,無異使被告於判決書所 示之多數犯行完全未受處罰,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背離一般 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此外,對於其他從事 相同犯罪之人亦無嚇阻犯罪功能,更強化其他犯罪者之僥倖 心態,顯難達到刑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是原審判 決所訂各罪之刑期及應執行刑當有再行研求之必要等語。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希望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被告之母親為越南外籍配偶,很早就和 父親分居,一年見不到母親身影,被告長期為單親家庭,父 親又因身體不適提早退休,無資金來源,不得已的情況加入 偏門集團,賺取利益。且被告原本工作為才藝表演之娛樂業 ,職業為魔術師,常在於公開表演場合,因疫情關係導致工 作不穩定,而因資金所缺,生活應用不足,才以加入偏門集 團工作,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按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以判決定應執 行之刑者,應屬亦同。故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部 分,漏未記載其審酌之事項,已於法有違,且本件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各罪,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9罪)、1年3月(2罪)、1年4月(1罪),然就上開22罪卻 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有過輕,不符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復未於判決中敘明定應執行 刑之審酌理由,自容有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固屬無理由,惟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定刑部分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四、其他(就各罪之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 入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均尚屬妥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過重等與罪 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 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檢察 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人數 非少,及被告迄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係於原審始認罪,難認有真心悔悟等情,請求再予從 重量刑,然查:上開被告各罪犯行與刑法第57條有關之科刑 因子,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考量,並簡要敘明於判決理由中 ,且於原審判決後,上開科刑因子均並無變動,是檢察官徒 以前詞,請求本院就各罪再從重量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與各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請 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現在監執行中,自 始未曾提出過具體之調解或和解方案,被害人等亦均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並同意與之調解或和解,故於原審判決後被告犯 後態度等情狀亦並無任何改變。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各罪犯罪之動機、原因、目 的等,均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得認其在客觀 上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 本院就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品記旅店監視器及 路邊監視器,待證事實是要證明其分工只有訂房、訂飲料, 以讓法院量刑時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然被告有 參與上開部分之分工,既經原判決認定無誤,自別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詐欺、妨害自由、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 號、112年度訴字第62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9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34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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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甫九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以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 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甫九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7日起訴送審時,經第一審 受命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 出海,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即嗣後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 、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 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9 月9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50048008號函在卷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對被告所 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1規定,因係於前揭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所為,應於限制 出境新制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 分失其效力,因本院前審先前並未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故原審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於109年2 月18日失效。惟被告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認渠等雖否認犯罪 ,然由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重大,本院前審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分別給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審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暨衡以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判決判處 之刑期均甚長,而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 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 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法於110年2月5日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0年10月4日、111年6月4日屆至前,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分別自110年10月5日 、111年6月5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前審於111 年9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7日將卷宗送交最高法 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1月,至112年2月6日屆滿,再經本院前審詢問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裁定自11 2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10月6日、 113年6月6日屆至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7日、113年6月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本院 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意見,其等均表 示沒有意見,只希望能還被告清白等語,故本院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11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甫九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以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 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甫九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7日起訴送審時,經第一審 受命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 出海,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即嗣後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 、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 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9 月9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50048008號函在卷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對被告所 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1規定,因係於前揭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所為,應於限制 出境新制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 分失其效力,因本院前審先前並未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故原審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於109年2 月18日失效。惟被告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認渠等雖否認犯罪 ,然由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重大,本院前審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分別給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審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暨衡以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判決判處 之刑期均甚長,而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 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 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法於110年2月5日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0年10月4日、111年6月4日屆至前,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分別自110年10月5日 、111年6月5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前審於111 年9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7日將卷宗送交最高法 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1月,至112年2月6日屆滿,再經本院前審詢問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裁定自11 2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10月6日、 113年6月6日屆至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7日、113年6月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本院 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意見,其等均表 示沒有意見,只希望能還被告清白等語,故本院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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