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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開羽(原名:張治綱)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張治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甲○○(原名:張治綱)於民國112年5月3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即112年6月1日具狀聲請清 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 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存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6元,亦無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本件清算 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0號 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清算 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 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自1 12年12月至113年9月17日無工作收入,113年9月18日至114 年1月15日至中國大陸地區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收入,期間受 領約2個月薪資人民幣2萬元,折算新臺幣約9萬元,入不敷 出時,則倚賴母親資助,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59頁第16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3頁)、郵局存摺資 料及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63頁至 第173頁)、薪資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債務人之 母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佐,故債務人112 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6,429元(計算式:90, 000元÷14個月=6,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以認定。  ⒉又債務人陳報其在中國大陸地區時間為113年9月18日至114年 1月14日,因其多年未探視配偶李暢及未成年之子張聖嘉, 亦未支付任何費用,故在中國大陸地區期間由其支付生活費 用,以每人每月7,500元計算,債務人及扶養配偶、未成年 之子之每月必要費用為2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人= 22,5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在中國大陸地區每月必要 支出2萬2,500元,縱僅作為債務人及扶養未成年之子所用, 仍在合理範圍;另債務人陳報在臺灣地區時間為112年12月 至113年9月17日、114年1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居住於新北 市新店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相當,且 已無電信費用支出,故每月為9,300元(即膳食費用9,000元 、交通費用300元),對照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 故債務人112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3,071 元【計算式:(22,500元×4個月+9,300元×10個月)÷14個月 =1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 無餘額(計算式:6,429元-13,071元=-6,642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支出合計為 2萬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有餘額,故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3頁), 惟債務人自承係因於112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中誤將膳食費 用記載為每月900元所致(見清算聲請卷第232頁、本院卷第 189頁),對照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已陳明膳食費用每日300元,以30日計算,每月為9 ,0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19頁),足見此部分確屬誤載無訛 ,則債權人前揭主張,乃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2款部分: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主張債務人僅提出存款106元作為清算財產,然其每日開 銷絕無可能僅依賴該存款,而有刻意隱瞞現金收入云云(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債務人表明由其母給予資助,並提出 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 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⒉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主張債務人有購買高級名錶,並以預借現金用罄額度,而 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據該債權人提 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該筆 消費發生在92年9月7日,距今已20餘年,此外,債權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雖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惟債務人 之配偶及兒子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其至大陸探訪親人 ,難認悖於一般經驗常情,尚無從認定屬奢侈浪費之行為。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消債職聲免-9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3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吳宣緯撤回告訴,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坤 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及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至7 3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吳宣緯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員警比中指手勢,並出言「這個警察,他媽的亂用執法」 ,經員警回應「請你嘴巴放乾淨一點」後,被告仍對員警稱 :「你他媽的」、「你這個瘟神」、「像這種廢物員警」等 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吳宣緯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 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係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 告對員警比中指且多次出言辱罵,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 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所為對員警比中指、言詞辱罵之行為,係於相同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 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法益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由本院 於量刑中綜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言行,明 知員警正在執行公務,竟對員警比中指並以言詞辱罵,蔑視 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員警吳宣緯 以新臺幣6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張坤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豐交簡字第3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於113年3月16日2 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今悅來KTV,因有酒 醉鬧事之情事,員警吳宣緯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張坤龍明 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這個警察,他媽的亂用執法 」、「你他媽的不要給我講話」、「今天就是你他媽的你這 種人」、「你這個瘟神」、「像這種廢物員警」(並對員警 比中指,以手指指向員警說)等語,足以貶損員警吳宣緯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宣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坤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宣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錄音錄影內容譯文、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及微型錄影 器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 務員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簡-141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丁鉦權 陳泳澔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被 告 王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 六月十七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4條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1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321萬3,182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算之利息、同年12月16日起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本金金額為313萬7,449元 ,利息及違約金則皆自114年1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竹蜻蜓公司)、邱慶鐘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竹蜻蜓公司邀同被告邱慶鐘、王世慧( 下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4 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18%)加計 年利率1.407%計算,每月繳付利息一次,到期還本,逾期清 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13萬7,449元、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答辯:  ㈠王世慧稱:伊有擔任竹蜻蜓公司保證人,公司欠款未還,伊 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沒有意見,希望原告不要扣押伊財產 等語。   ㈡竹蜻蜓公司、邱慶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影 本、營業部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放款利率公告表、催告函 及回執、放款帳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第71-83頁),王世 慧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欠款(見本院卷第66頁),竹蜻 蜓公司、邱慶鐘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4-訴-11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4號 原 告 秦王瓊音 被 告 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譽軒 被 告 張家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1、2項及 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益廣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廣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李譽軒 為清算人等節,有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可佐(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揆諸前開規定,李譽軒為益廣公司解散時之 清算人,自應代理益廣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瀚曾任職於被告益廣公司(下合稱 為被告,分則稱姓名),擔任業務員。張家瀚前於民國107 年5月間向伊表示可協助販售所持有之生前契約5份、牌位12 個獲利,伊因此交付上開生前契約與牌位予張家瀚。惟張家 瀚竟詐稱已找到買主,但因伊所提供之生前契約已易主而無 法使用,要求另行購買訴外人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公司)生前契約3份(1份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以利成交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8日交付27萬 元予張家瀚。嗣後張家瀚又騙稱欲出售之生前契約遭人盜賣 ,為能順利完成交易,央請伊協助湊成份數,經伊允諾再購 買生前契約3份,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27萬元予張家瀚,嗣 後張家瀚卻避而不見、音訊全無,並未順利完成交易,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交付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益廣公司則以:原告曾對張家瀚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家瀚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益廣公司 自無須負連帶責任,且本件事情已經過很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張家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原告既主張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前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先主張本件詐術係張家瀚以代為出售生前契約及 牌位為由,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並交付款項一節,嗣改稱張家 瀚拿錢卻未完成交易等詞,復稱認為買5份生前契約即足, 卻受張家瀚欺騙買6份(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所述張家 瀚詐騙之不法行為態樣及所受損害結果,前後顯有不一,已 難採信;其次,原告當庭表明本件舉證即張家瀚健保卡影本 (見本院卷第167頁),核以該健保卡影本上雖載有「7月19 日如沒有如期完件願原價買回」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 ,仍與原告所稱前開詐術有間,尚不能證明張家瀚有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行為。何況,原告先前已對張家瀚另案提起詐欺 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 ,認定原告所交付張家瀚之款項皆已如數用以購買生前契約 ,縱嗣後未能順利出售獲利,張家瀚亦不符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故以該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31號對張家瀚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723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偵查案 卷可佐,益徵原告主張張家瀚對其為侵權行為一事,並不可 採。是以,原告既不能舉證張家瀚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損之事 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本息,自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訴-382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李伯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兩造合作備忘錄第5條約定應以仲裁程序為 解決紛爭之方式,原告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提起妨 訴抗辯,故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裁定,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嗣本件經仲裁程序 後,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達成和解,經兩造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149-153頁),據此,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訴-1660-20250331-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02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辛德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存摺、提款卡」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4行 「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辛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未達 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適用行為時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 及告訴人其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65號   被   告 辛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彗」(下稱「劉佳彗」 )之人使用。嗣「劉佳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躲避檢警追查,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玫宣及陳長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 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玫宣所提供: ㈠匯款截圖。 ㈡假投資網站網路頁面截圖。 4 告訴人陳長春所提供: ㈠存摺交易明細。 ㈡對話紀錄截圖。 5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吳玫宣 113年5月13日11時4分 50,000元 113年5月13日11時8分 50,000元 113年5月13日12時38分 50,000元 113年5月13日12時44分 50,000元 陳長春 113年5月10日11時26分 60,000元

2025-03-29

TYDM-114-審金簡-50-202503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08號 原 告 洪大成(董冬英之承受訴訟人) 洪梓筠(董冬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曉燕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大成、洪梓筠為董冬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董冬英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洪大成、洪梓筠,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可佐。又董冬英因有委任黃暉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洪大成、 洪梓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經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91-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8

TPDV-113-訴-4008-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卜秀慧 張永寬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4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編號1所示契約之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7萬 1,102元,係由第三人即卜秀慧之母楊癸琴所支出,嗣因楊 癸琴罹患重病急需費用,伊欲終止前開保險契約支應,故屬 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需;又編號2-7所示契約依照 保險法修正草案,係屬「小額終老保險契約或人壽保險契約 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100萬元額度內者」, 乃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異議人已遭長久扣薪償債。原處 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 法院於113年8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 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予以扣押,有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 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 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編號1所示契約係陳癸琴繳納保費云云,並提 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33頁), 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議人 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且此屬於實體事項,並非執 行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次,異議人復以陳癸琴罹患重病, 欲解約編號1所示契約支應為由,主張係維持異議人或共同 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云云,然細繹其所提出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聘僱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 尚無從得出前開結論,且卜秀慧於111、112年度均有所得( 見執行卷第65、69頁),對照異議人住所地皆在臺中市(見 執行卷第117、119頁),如以扶養一人計算,每月生活所需 為3萬8,585元(見本院卷第52頁),三個月合計11萬5,755 元(計算式:38,5853=115,755),遠低前開解約金225萬5 ,570元,何況,參以異議人所提出陳癸琴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可知(見本院卷第27、31頁),該帳戶屢有人壽公司多筆匯 款,甚且高達百萬餘元,則陳癸琴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保險 契約存在,以及編號1所示契約解約金是否果真供維持異議 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實非無疑;再者 ,執行法院核發本件扣押命令時,業已載明扣押標的不包含 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 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見執行卷第21、25頁),故系爭保 險契約均非屬前開保險,自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事, 異議人前開質疑,亦無理由。另審酌本件異議人持有商業保 險數量甚多,且皆供累積財富所用,解約金額亦均非少,其 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 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 契約,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惟執行法院進行換價程序時, 宜留意債權人請求執行之金額(見執行卷第103-105頁), 並考量尚有另案扣薪命令(見執行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 ),以免有超額執行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滿利雙享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卜秀慧/卜秀慧 225萬5,570元 執行卷第87頁 2 南山人壽厚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壽險(甲型) Z000000000 同上 33萬3,305元 同上 3 凱基好利多終身保險 D0000000 同上 21萬7,721元 執行卷第91頁 4 凱基分期繳變額壽險活躍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卜秀慧/張永寬 8萬604元 同上 5 同上 00000000 卜秀慧/卜秀慧 23萬212元 同上 6 凱基壽險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00000000 同上 26萬150元 同上 7 凱基好利多終身保險 D0000000 張永寬/張永寬 45萬3,585元 執行卷第95頁

2025-03-28

TPDV-114-執事聲-25-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誠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1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113年 度偵字第9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昱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王昱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胖達」之劉育儒(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檢察官起訴),以此方式幫助劉育儒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其後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 取財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第一層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第二層轉匯情形」、「第三層轉匯情形」欄所示 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後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第四層轉匯情形」欄所示方式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蘇弘慈等2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蘇弘慈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 P頁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聖富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王昱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 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劉育儒,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同案被告劉育儒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聖富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受有 合計31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弘慈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 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儒聯 繫所用之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1 號卷第18至20、73頁反面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69964號卷 第65至81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5萬元 ,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㈣至扣案之現金15萬1,000元為警方於112年6月29日至被告居所 進行搜索時所扣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 現金為其家人所提供之個人存款,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扣案 現金與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關,自亦無從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楊景舜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情形 第二層轉匯情形 第三層轉匯情形 第四層轉匯情形 1 蘇弘慈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國寶」、「賴美慧」、「民生全-投資-管理113」等帳號向蘇弘慈佯稱可按指示下載明月APP,並透過該投資平台匯款以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蘇弘慈於111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漢玓)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3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0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冠賢)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7月29日13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7月29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自左列帳戶轉匯左列款項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靜玟) 2 林聖富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等帳號向林聖富佯稱可按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聖富於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君)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10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99萬9,01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浩)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8月2日10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立文)

2025-03-28

PCDM-113-審金簡-24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41號、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第36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昕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163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出具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633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3頁),未附具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 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該裁定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設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之居所,惟因送達上開2址時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皆於同年1月20日分別寄存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新莊派出所,且被 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39 頁),是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自寄存於福營派出所、 新莊派出所之日(均為114年1月20日)起經10日,於114年1 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 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4年1月31日)起算5日,至114年2月4 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放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 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143至146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上訴-633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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