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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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7

SLDV-113-家補-654-2024101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係聲請人A01係之母。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因膝蓋囊腫積水、腦部退化問題,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語,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出身分證、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未依本院所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得據以佐證相對 人有任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 力顯有不足之事證,自不得僅以聲請人單方陳述遽認相對人 已達得為輔助宣告之程度。   ㈡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均可切題回答無誤,有本院113年5月28日、7月11日訊問 筆錄可參,並無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法理解一般人對話之 意思,則相對人是否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更非無疑。  ㈢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三、鑑定結 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雙腳不良 於行。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情感表達 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佳,態度合作。其活動量略小,口語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健談,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 沒有妄想(delusion)及幻覺(hallucination)經驗,但長年 來有過度信念(overvalued ideation;西藥會害人,住院治 療一定會死,自己研發的配方可治病)。除了醫療問題外, 其對一般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佳;定向感(orientati on;對人、時、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能力佳 ;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佳;計算能力佳。顯 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正常。 四、結論:···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張員認知功能佳,具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目前無精神科 疾病。張員長年來不信任西方醫療,對西方醫療有著過度信 念(就如同臺灣人看見烏鴉會覺得晦氣,某些北歐國家堅信 小孩未上學前、有一個巨人會住在小孩房間內看顧小孩,有 些宗教信徒堅信不能接受輸血治療輸血一樣),社會功能及 生活功能佳,具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財經理解能力, 具社會性,但因髖關節疾病而不具獨立交通能力,不具完全 獨立生活之能力,其目前具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推斷張員目前不符合輔助 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4日北市 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至79頁),益證相對人不符輔助宣告之要件。 三、綜上,相對人心神狀況未達得為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6

SLDV-113-輔宣-38-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月6日因車禍頭部受傷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相對人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診斷證明書、善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大多答非 所問或回答錯誤。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鑑定相對人,結論略以:「一、劉女之精神狀態相 關診斷為『腦創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二、劉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三、劉女所患上述診 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6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 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礙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B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有最近親 屬為配偶G01及子女即聲請人A01、D01、E01、C01、F01等人 ,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C01、F01到庭陳明在卷 ,並有委託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01為 相對人子女,彼此關係密切,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 A01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6

SLDV-113-監宣-201-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乙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丁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准將受安置人甲、乙繼續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113年11月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將受安置人甲 、乙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16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72小時 ,至同年9月2日16時屆滿72小時起,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則應至同年12月1日屆滿3個月,故本院前開之裁 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4

SLDV-113-護-136-202410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秋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書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書宇為聲請人林秋霞之子。周 書宇於民國106年6月17日疑似在新北市八里區落水,此後音 訊全無,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156條,聲請法院裁定對周書宇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 件為證,並據其到庭陳述:「106年6月17日下午2點,周書 宇說要去八里,到下午5點多,他打電話給我,風聲很大, 我聽不清楚,我就掛掉,然後我打過去給他,傳來啊啊二聲 ,電話就變成咚咚二聲,感覺好像是手機掉到水裡的聲音, 我一直等不到回應,我就跟我先生去八里找,但找不到,我 們還去關渡橋下,當天風雨很大,水流很大,我有看到我兒 子的摩托車和鑰匙在岸邊,找不到人後,我先生說我們去報 警,當天我們就去報警了,後來我們回家等消息,一直等不 到消息到現在。」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15日筆錄)。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周書宇之刑事前案、通緝、在監在押、 入出境、電信申請、勞工保險投保、健保就醫等紀錄,均查 無周書宇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 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就保 、職保查詢資料、e化健保Web IR系統資料查詢、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0頁)。  ㈢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周書宇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8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1

SLDV-113-亡-48-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柯勝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柯孋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柯孋娟為聲請人柯勝耀之姐。柯 孋娟於民國92年9月5日離家多年,均未與家人聯繫,音訊全 無,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第156條,聲請法院裁定對柯孋娟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柯孋娟之電信申請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 、健保就醫紀錄、刑事前案、通緝、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 資料、是否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 或安置,及囑託警員至柯孋娟之住居所地查訪,僅查得柯孋 娟因詐欺案件遭通緝,於96年2月3日緝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 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具保釋回後檢察官多次傳訊未到, 於97年6月4日再度發布通緝,其餘均查無柯孋娟現仍生存或 活動之情形,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 投保資料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北市社工字第113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00 000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0000000號函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232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柯孋娟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8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1

SLDV-113-亡-29-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甲○○(原告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越南 0000000000000000 國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但中華民國法院 之裁判顯不為當事人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 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告應訴困難,保障被告程序權 而設,所謂「應訴顯有不便」,應從制度及目的性考量,不 得單純僅以被告不在我國而主張應訴顯有不便,尚應參酌其 他事由及證據。蓋倘不作此限縮解釋,將使我國法院無從取 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影響原告使用我國訴訟制度主張權利, 反須花費龐大費用,至外國起訴及應訴。又家事事件法第53 條第2項屬抗辯事項,被告是否應訴不便,如未經被告提出 抗辯,法院即無庸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及被告丙○○均為越南國人,有其二人之結婚登 記書及原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甲○○為其二人之婚生 子女,依越南國籍法規定,亦為越南國人。原告自107年4月 17日入境來臺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甲○○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在新北市○○○婦產 科診所出生後,迄無法辦理入籍登記,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 佐,堪認甲○○因無身分證明文件而無法出境,是其二人迄今 均已持續在我國境內居住達一年以上應可認定。又依我國與 越南所簽「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 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三章「判決與仲裁之承 認與執行」之規定,我國法院之裁判為越南法律所承認。再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到庭或以書面為應訴不便之 抗辯,而臺灣、越南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其 來臺應訴並無不便。依上開條文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應 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98年9月21 日在越南結婚,原告自107年4月17日入境來臺工作,111年4 月起與訴外人丁○○同居,並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 女即被告甲○○。甲○○因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生,故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真正生父 實為丁○○,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越南國人,已如上述,是本件準據 法應適用越南國法。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登記書、護照、出生證 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該鑑定報告 記載:「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丁○○與   乙○○之女(即甲○○)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值):000 00000.3772。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9993%。」等語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抗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LAW ON MARRIAGE AND FAMILY 0000   年0月0日生效)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子女在母親之婚   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   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ognize a child , 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   )」、同法第101條第2項第1款:「當親子關係發生爭議,   或請求確認為父母或子女之人死亡,或本法第92條之事件,   法院有權確認父母與子女之親子關係(The court is   competent to identify parents and children in case   there is a dispute or the person requested for being   identified as parent or child has died and in the   case prescribed in Article 92 of this Law.)」。查原   告與被告丙○○係於00年0月0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   ,有原告提出之越南結婚登記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000   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亦有出生證明書附卷可參,故   甲○○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   生,依上開越南婚姻與家庭法規定,甲○○即為被告丙○○ 之婚生女,惟原告否認此情,被告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即發生   爭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請求法院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親子   關係。又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合於前揭法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法院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及被告丙○○,被告二人亦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固於法有據 ,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因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09

SLDV-112-親-37-2024100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 及第125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 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其訴之利益應以相對人所應按 期給付其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 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 73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73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12.32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給付扶養費 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為12.32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李○○ 、李○○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據此計算,可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 月×10年=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 徵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07

SLDV-113-家補-58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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