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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禎 沈家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禎、沈家琪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4行「共同徒手竊取溼巾2包」更正為「由沈家 禎自商品架上拿取去角質凝露、電動牙刷各1件,轉交沈家 琪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另由沈家琪自行自商品架上拿取溼 紙巾2包而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隨後僅由沈家禎出面至櫃 台結帳其他商品,2人再一同走出該商店,以此方式共同徒 手竊取溼紙巾2包」;證據部分補充「2024/05/30日藥本舖 斗六家福福失竊記錄暨商品位置圖、結帳商品發票及其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沈家禎、沈家琪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行竊時地、手段及角色分工、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沈家禎前有1件與本案犯罪手 段類似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甫   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悛悔;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蔡佳穎達成和解;暨其2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溼紙巾2包、去角質凝露 、電動牙刷各1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又被告沈家禎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竊得之物是因 為被告沈家琪想要,請我幫她拿,現應該在被告沈家琪家, 詳細我不清楚等語,被告沈家琪於警詢時則供稱:上開竊得 之物我放在家裡,商品都已經開封使用了等語,由此堪認對 於本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應為被告沈家琪, 被告沈家禎則無。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沈家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4-六簡-37-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棍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棍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0行「重型機車」後補充「,致楊棍錡本身人車倒地而受 有輕傷(未致周琨翔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棍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有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楊棍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棍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7月20日 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某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1 日1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與南揚街114巷 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 慎碰撞同向前方周琨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迄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21日13時28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棍錡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周琨翔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5-02-19

ULDM-114-交簡-21-2025021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育與少年王○婷甫認識不久(女,00年00月生,案發時1 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無證據證明蔡榮育知悉其實際 年齡),少年王○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0時許,在蔡榮育位 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向蔡榮育索取毒品咖啡包 施用,詎蔡榮育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 規定核准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 意,無償轉讓含有K他命成份之咖啡包1包(無證據證明K他 命之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少年王○婷施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少年王○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年王○婷之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少年王○婷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尚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其他毒品成份,然被告供稱其所轉讓之毒 品咖啡包成份為K他命,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毒 品咖啡包含有其他毒品成份,委難排除少年王○婷係另以其 他管道施用其他毒品,應認被告案發時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 僅含K他命成份。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此法理,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他人時,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固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 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被告 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轉 讓K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 機會,揆諸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少年王○婷之關係、轉讓偽藥之種類、手段等 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ULDM-113-六簡-341-2025021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7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惟最後 一次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間,距本案再犯時間已逾8年以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   被   告 張錦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張錦松仍不思悔改,於11 3年11月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某花店 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座搭載張宏隆上路離開飲酒處。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文 化路與防汛道路路口時,因機車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駕駛張錦松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2025-02-14

ULDM-114-交簡-16-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即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亦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而為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為准 許之裁定。 三、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日商雙葉 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 使用之仿冒商品,且經鑑定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各 2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6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 物照片3張;蝦皮購物賣場網頁擷圖17張、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 929030S號函暨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全家店到店訂單 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屬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仿冒「蠟筆小新」布料 2件 2 仿冒「哆啦A夢」布料 8件 3 仿冒「哆啦A夢」布袋 1件

2025-02-14

ULDM-114-單聲沒-15-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當下,以電話報警時稱:「在自家喝酒 遭不知名人士打傷」等語,雖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不符, 然告訴人當時報案主要目的,僅在表明自身受到他人攻擊, 欲向警政機關求援、求助,重點應不在於對案發經過詳為陳 述,俾便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嫌疑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驟然遭到被告攻擊,可能因驚嚇及恐懼,而有語無倫次或 未能為完全陳述等情;實難苛求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每個細節 ,均能完整記憶,而歷次指訴均能毫無缺漏或差異;原審未 察於此,僅以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情節,與警詢、偵查中有 所出入,逕認其歷次所述情節均不可採,實乃速斷。又告訴 人因本案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乃一客觀事實;告訴 人無須自殘、自傷以誣陷被告;而本轄地處鄉下,民風純樸 ,亦難想像有陌生人無端登門尋釁之無差別攻擊情事,原審 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遭被告毆傷之 情節,有先後不符而不合通常事理之處,復無其他事證以資 證明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告訴人部分),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毀損任懋勳名下,而由告訴人管 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 身,致車頭前方車體破裂),而為無罪諭知,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2告訴人雖於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住處,遭人毆打 ,因而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1公分、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於同日亦遭人毀損等情,固據證人 即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附件即原 判決伍、一之證據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固 可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而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證係遭被告 於上開時、地毆打成傷,系爭機車亦是遭被告毀損等情(警 卷第5-6頁、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27頁) ,然查:  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21日)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110報案時,係自稱「在自家喝酒遭不知名人士打傷」 等語,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則稱「遭友人黃威豪同行之陌生 人打傷,因酒醉故不知悉遭毆打之原因及對象」等情,有11 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卷53頁、原審 卷第109、111頁);告訴人就事發當日究是遭何人毆傷,其 於事發當日第一時間(21日14時3分10秒)110報案時,及員 警其後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許到現場處理時,竟無法指出涉 案之人,僅稱「不知名人士」或「與黃威豪同行之陌生人」 ,核與告訴人其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遭被 告毆打成傷,系爭機車亦遭被告毀損等情,其先後指訴已有 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經員警提供六人指認卡,當場 供告訴人指認涉案人,告訴人復無法指出施暴者之特徵、予 以指認;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12年1月21日被打 之前,有見過被告,被打當天,好像是見被告的第三次。被 告叫我去大陸洗錢,要跟我拿雙證件,我回答被告說不要, 被告有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原本屋外有一顆抽水馬達,被 告借走後,到現在也不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84、86、87頁 ),可見告訴人已見過被告數次,雙方並有互動,被告又曾 借走告訴人抽水馬達,告訴人與被告並非毫無認識,乃竟於 事發當日報案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未能指出涉案人是被告 ,於警詢中亦無法指認被告之特徵,則告訴人於警詢迄至本 院審理中指稱遭被告毆傷,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等情,其真 實性已非無疑。  ⒉再就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指稱遭被告毆傷之情節,其於警詢 中指證:被告進屋一見到我先打我,打完後再出去門口,反 覆進屋2次;黃威豪買完東西進屋後,被告跟著進來,進屋 後又毆打我1次,毆打完又毁損我停在門口的機車;被告總 共毆打我3次等語(警卷第6頁);於原審先證稱被告去我租 屋處找黃威豪,我租屋外有一張塑膠椅,被告拿起來就往我 身上砸,並叫我出去,然後被告在屋外拿冷氣的三角鐵架打 我,還將我的摩托車砸壞等語(原審卷第82頁);嗣又證稱 被告一來就拿了一張塑膠椅朝我的紗門丟,之後被告開始罵 ,並說沒本事就出去別妨礙他,所以我就走出去外面。我走 出去被告就開始揍我了,然後在屋外拿著冷氣的三角鐵架打 我。打完後,被告摩托車騎著就離開了,然後又回頭來砸我 的摩托車,被告是在下寮00號屋外的門口埕打我等語(原審 第87-89頁)。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地點是在屋外或屋內, 被告有無持塑膠椅毆打等重要情節,其先後指訴亦有歧異; 另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黃威豪是否有目擊一節,其於偵 查中證稱黃威豪有看見,黃威豪就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43 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稱黃威豪不在場(原審卷第83頁) ,先後之證詞亦有不符;是依告訴人歷次訊問中就涉案人是 否為被告,遭被告毆打之地點、情節,有無目擊證人等重要 之點之證詞,均有先後不符之瑕疵,依上開說明,已難據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  3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告訴人以電話報案時,僅在表明自身受到 他人攻擊,欲向警政機關求援、求助,不在對案發過程詳為 陳述,俾便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嫌疑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 地,驟遭到被告攻擊,可能因驚嚇及恐懼,而有語無倫次或 未能為完全陳述等情,難以苛求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每個細節 ,均能完整記憶,並於歷次訊問中均能毫無缺漏或差異,告 訴人受傷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無須自殘、自傷以誣 陷被告,且本案發生地處鄉下,民風純樸,亦難想像有陌生 人無端登門尋釁之無差別攻擊情事等語。但告訴人110報案 時,縱僅在求援、求助,但於員警同日到場處理時,亦未能 指證涉案之人為被告,且於警詢中未能陳述涉案人之特徵以 指認被告,而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與被告認識且有互動之過 程,若果真被告確有涉案,則其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報案, 及員警同日到場處理時,衡情豈有未能指出被告涉案,復於 歷次訊問中就案發情節等重要之點,有上開不符、相互歧異 之處,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均如上述;又本案事發地 點是否為鄉下民風淳樸之處,告訴人客觀上是否受傷,與被 告是否涉案無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除告訴人先後有瑕疵之指訴,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致鉉與告訴人林天体之房客黃威豪為 朋友關係,因而認識告訴人林天体。緣不詳原因,被告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 告訴人林天体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持鐵架毆 打告訴人林天体,致其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 、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並毀損登記在告訴人任懋勳名下,由 告訴人林天体所管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機車)之車身,導致車頭前方車體破裂,喪失原有 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天体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11 2年7月5日職務報告、委託書、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21日12時許,曾前往告訴人林天 体住處找黃威豪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物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林天体,也沒有毀損A機車等語。 伍、經查: 一、針對告訴人林天体於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住處, 遭人毆打,因而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1公分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所使用之A機車於同日亦遭毀損 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天体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88 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 頁)、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 院卷第109頁)、112年7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 、113年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1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為證,固堪 認定。 二、針對從事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者係何人一節,告訴人林天体 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係被告郭致鉉。然其於案發當下,自 行以電話報警時係稱:在自家喝酒遭不知名人士打傷等語。 嗣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林天体係稱:今日13時30分許 遭友人黃威豪同行之陌生人打傷,因酒醉故不知悉遭毆打之 原因及對象等語,此有前述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員職務報 告2份附卷可稽。其嗣於警詢時則改證稱:我被郭致鉉毆打 成傷及毁損我朋友的000-000號機車,所以我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提出告訴,(經警方提供六人指認卡,當場供其指認毆 打其之對象)我不記得毆打我男子的特徵了等語(警卷第5 、7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林天体於本案發生時,已是酒 醉狀態,其當時無法確認施暴者為何人。而其於數日後,製 作警詢筆錄時,固指訴係被告郭致鉉對其施暴,惟其仍無法 指明施暴者之特徵,並加以指認。然依告訴人林天体於審理 中證稱:在我被打之前有見過被告,我被打當天,好像是我 見被告的第三次。被告叫我去大陸洗錢,要跟我拿雙證件, 我回答被告說不要,被告有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原本屋外 有一顆抽水馬達,被告借走後,到現在也不還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84、86、87頁),足認告訴人林天体與被告於本案發 生之前已有數次對話及互動,其等顯非陌生人,如其係遭被 告毆打,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後理應不會無法指明被告之外 觀、特徵或身分。此外,告訴人林天体於審理中證稱:當天 打電話報警後大約20分鐘,警察就到了,我有跟警察說是郭 致鉉打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述110報案紀錄單 之記載相違。承上各節,告訴人林天体指認被告為犯人之過 程,既有前述不合通常事理之處,其事後指訴係本案被告郭 致鉉對其實施傷害、毀損等犯行,尚難遽然採信。 三、就本案發生傷害、毀損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 前有跟郭致鉉接觸過,後來因為他想邀約我從事違法的事情 ,我拒絕他後,便没有再聯絡了。郭致鉉於112年1月21日13 時30分許,騎乘一輛黃色的機車前來我家屋內,進屋一見到 我先打我,打完後再出去門口。然後反覆進屋兩次,他說要 找黃威豪,後來黃威豪便跟郭致鉉講了幾句話,隨後黃威豪 就騎乘機車離開不知道去買甚麼東西。黃威豪買完東西後進 屋,後郭致鉉又跟著進來,然後郭致鉉進屋又毆打我一次, 毆打完又毁損我停在門口的機車等語(警卷第6頁)。嗣於 審理中先證稱:被告去我租屋處找黃威豪,我租屋外有一張 塑膠椅,被告拿起來就往我身上砸,我跟被告說,你拿椅子 砸我是什麼意思?被告就叫我出去,我就真的走出去,然後 被告在屋外拿冷氣的三角鐵架打我,還將我的摩托車砸壞( 本院卷第82頁)。嗣又稱:被告一來就拿了一張塑膠椅朝我 的紗門丟,之後我說你在敲三小,然後被告就開始罵,並說 沒本事就出去別妨礙他,所以我就走出去外面。我走出去被 告就開始揍我了,然後在屋外拿著冷氣的三角鐵架打我。打 完後,被告摩托車騎著就離開了,然後又回頭來砸我的摩托 車,被告是在下寮00號屋外的門口埕打我(本院卷第87-89 頁)。對照告訴人林天体之上開證述,足知告訴人就其遭毆 打地點係屋外抑或是屋內?其究竟有無遭人持塑膠椅毆打? 等節,其前後所述顯有歧異。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原證稱:郭致鉉到我家毆打我時,黃威豪有 看見,黃威豪就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43頁)。然於審理中 改稱:黃威豪沒有看到被告打我,被告打我時,黃威豪不在 場,黃威豪一看到被告,起身就出去了。但我鄰居有出來看 ,鄰居叫我趕快報警。我有打110報警,鄰居也有報案,事 後鄰居也跟我說她報了2次警(本院卷第83、89、90頁)。 可見告訴人對於案發時是否有第三人在場旁觀乙事,前後所 述矛盾,且其所述另有旁人報案之情節,亦與卷附之110報 案紀錄(即除告訴人林天体外,無其他人報案)不符。 五、綜上各節,可認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 此情足以影響其當下之辨識及判斷能力,甚至可能影響其記 憶,且其於事發後,針對案發之過程,所述顯有上開瑕疵。 故告訴人林天体在本案中對被告之指訴,自應有其他客觀證 據加以驗證或補強。然本案除告訴人林天体有瑕疵之指訴外 ,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係被告對告訴人林天体為傷害及 毀損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天体上開指訴,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5-02-13

TNHM-113-上易-727-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浚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6、5744、6024、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凱鴻、林浚豪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量及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販賣:⑴時間⑵ 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凱鴻、林浚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 91、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19至135頁)、被告林浚豪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4416卷第5至8頁、第11至 18頁;偵574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119至13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竑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5744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1頁、第43至50頁;偵1034 6卷第167至170頁)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份( 偵4416卷第19至2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偵10346 卷第177至181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1份(偵10346卷第219至223頁)、通聯調閱回覆單1份( 偵4416卷第23頁)、被告林凱鴻之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 份(偵6024卷第23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744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40張( 偵7199卷第23至24頁;他642卷第107至112頁、123至128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870號 鑑定書1份(偵5744卷第67至68頁)、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10040號鑑定書1份(偵7199卷第17至20頁)、手 機相簿翻拍照片1張(偵5744卷第57頁)、手機通訊軟體iMe 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5744卷第 57至59頁)、雲林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 74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 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2人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毒品 屬有償交易,加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可 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 告2人本案係賺取毒品價差,堪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主 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浚豪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 被告林浚豪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已經符合於此所指之自白。再者,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 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買賣合意等節,既未坦承,即 難認已就販賣行為之犯罪,有所自白,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稱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已將毒品價售或有 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 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受託代人購買毒品或介紹賣家, 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凱鴻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證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 識,證人鍾竑毅只是跟我接洽,並非向我購買毒品等語(偵 6024卷第12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被告林浚豪 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我沒有販賣毒品,也不算是他們兩人的 仲介人等語(偵6024卷第6頁)。是依被告林凱鴻上開供述 ,可知其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係一再重申其僅是介紹證 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識,而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故 難認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罪之「意圖營利」 、「買賣合意」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坦承,可徵被告林凱 鴻未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顯 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必須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要件。被告林凱鴻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僅涉及法律評價,本案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尚有誤會。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考量本案交易毒品之次數僅1次,購 毒對象僅有1人,且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並非甚鉅,較諸大 量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 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豐厚利潤,並致毒品大量 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 著差距,而被告林凱鴻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另衡以其 係擔任與證人鍾竑毅議定毒品交易數量之角色、實際上毒品 係由被告林浚豪交付並收取價金、事後亦未分得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以被告林凱鴻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 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 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故就被告林凱鴻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意圖營利而販毒,非但漠視法令禁制 ,更造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 浚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毒數量、情節、犯罪所 得之分配,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及被告林浚豪自陳其父母生病、家境 清寒、做過慈善樂捐,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雲林 縣莿桐鄉興貴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感謝狀作為量刑資料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由被告2人販賣給證人鍾竑毅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114包(已由證人鍾竑毅另案販賣等使用,僅賸餘前開數 量),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證人鍾竑毅販賣毒 品案件),業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 可參,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本案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 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鍾竑毅當場交付我18,000 元,我沒有分給被告林凱鴻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是證人鍾竑毅交付被告林浚豪之毒品價金18,000元,核屬被 告林浚豪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並無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 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已被另案扣押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林浚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業經本院於被告林浚豪所涉販賣毒品另案宣告沒收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爰不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凱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 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機已被另案扣押,現在手機不在我這裡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該不詳廠牌之手機係被告林凱鴻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復尚未經法 院另案宣告沒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1 林凱鴻 林浚豪 鍾竑毅 ⑴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後某時 ⑵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鍾竑毅租屋處附近巷口 ⑶新臺幣18,000元 林凱鴻先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1之對話,而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後,再由林浚豪以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2之聯繫,嗣於左欄時間、地點,由林浚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鍾竑毅,完成交易。 附表二之1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9月27日16時6分許 林凱鴻(A) 鍾竑毅(B) A:少19? B:嘿對 A:下禮拜補給你提醒我一下不然我會忘記 A:等人家下禮拜補給我們我拿給你 B:好(OK貼圖)哥那我下禮拜幾提醒你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6024卷第23至35頁;偵1408卷第23至24頁) 2 112年9月27日22時54分許 A:5 B:好 3 112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 A:今天東西沒了喔 B:好哥我知道了 A:客人有反應嗎 B:有些人打槍 B:有些人說都一樣,有些人說很好 4 112年10月2日14時25分許 A:5 A:要補嗎 A:上次的我先給你17包不夠補給你 A:然後你要打給我一下聊天一下  B:哥是19包 B:要補 B:哥一樣是暴力嗎 B:跟金各50 A:對           5 112年10月2日19時17分許 B:150 B:謝哥      A:(OK貼圖) B:這樣是167嗎 A:對  B:OK謝哥      6 112年10月2日21時14分許 A:好了嗎 B:我去吃飯哥 B:我好了跟猴聯絡 A:(OK貼圖)        7 112年10月3日3時20分許 A:(讚貼圖) B:哥我來了 A:跟人家好好說  附表二之2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10月2日20時7分許 林浚豪(C) 鍾竑毅(B) B:你快到了嗎 B:你在街上嗎  B:167 C:收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4416卷第19至21頁) 2 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 B:我現在從竹圍回去 C:好 C:到了嗎 B:快到 B:在鐵路了 C:...

2025-02-13

ULDM-113-訴-432-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宏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需錢孔急向蔡麗珍借錢,經蔡 麗珍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林義宏未得林新哲之同意及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票日欄 所示之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冒用林新哲之名義,在發票 人欄位上偽造林新哲之署名,及在金額欄、發票人欄均捺指 印,並在本票背面簽立自己之署名、捺指印背書後,以此方 式偽造林新哲為發票人之本票共5紙,乃持之交付不知情之 蔡麗珍,以示係林新哲所開立之本票而行使之,使蔡麗珍誤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林新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開立而 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林義宏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足生損害於林新哲、蔡麗珍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嗣經蔡麗珍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對林新哲聲請支付 命令,林新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義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91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89至100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珍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 59至62頁)相符,且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支付命 令暨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警卷第17至20頁)、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21至29頁)、證人林 新哲於偵訊時手寫姓名及地址1份(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交付被害人蔡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借款之行 為,已為行使本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新哲」之署名及偽造指印等 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並數度向被害人借款,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借款,係出於取得借款之目的 ,行為有部分重合,堪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 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本票之數量 僅5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 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 ,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如果被告還錢,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99頁)等情, 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仍冒 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行 使而詐得借款,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筆錄內容(詳下述),此有本院112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公務 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積 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8頁), 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 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既已給付被害人120,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爰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 害人借款實際上只有拿1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給被告多少錢,時間太 久沒辦法記得那麼多事情,我只記得本票票面金額總共是20 0,000元,本院審酌民間以本票借款預扣利息之情形尚非罕 見,被告陳稱實際上僅拿到125,000元,尚可採信,故被告 自被害人取得之12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斟酌被 告已於偵查中先行賠償被害人1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並有訊問筆錄1份(偵 卷第97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依上開調解 筆錄給付被害人120,000元,已如上述,考量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135,00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林新哲」 之署名及指印後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本票上偽造「林新哲」署名及指印,因屬本票之一部分, 而為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名義上發票人 1 111年5月13日 50,000元 CH645288 林新哲 2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CH645290 林新哲 3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6 林新哲 4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7 林新哲 5 111年5月26日 10,000元 CH645278 林新哲 附表二: ㈠林義宏應給付蔡麗珍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蔡麗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3

ULDM-112-訴-585-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澄(下稱被告)因本案遭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狀記載 為iPhone14,惟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載明手機型號)為被告配 偶所使用,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母親所有,係於民 國106年購入,作為日常通勤使用,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 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 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 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經警 方執行附帶搜索,於113年6月24日,在嘉義縣○○鄉○○0○0號 前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涉犯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8號案件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工作機,該 手機已遭他人遠端重置等語(見偵6209卷第109至110頁), 且有手機畫面截圖(見偵6209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查, 堪認該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登記車主為案外人謝采芯,固有車 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09卷第361頁)附卷 可稽,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車輛跟幣商交易,該車輛為我所使用等語(見偵6209卷第10 8頁),尚難逕認該物與本案全然無關聯而無留做證據之必 要。況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綜合各 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而本案僅扣得被告現金新臺幣652,00 0元,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無價值或不易處分之物,是 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有隨將來訴訟程序之發展,有 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  ㈢是衡酌本案審理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 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程序,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 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不詳) 2 汽車1輛(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

2025-02-12

ULDM-113-聲-893-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筆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強制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113年度易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筆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筆皇因家暴強制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82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 決正本於同113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易-68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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