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1,1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珮婷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率然侵入他人住宅1樓停車場竊取他人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元,為其犯罪所
得。其中,扣案50元硬幣3枚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江○純,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餘下1,000元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張珮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趁江○純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五福
路住處大樓1樓停車場大門敞開及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停
車場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掀開未關妥之機
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江○純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江○純發現財物
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為張珮婷所為,經通知其到案並
扣得主動交付之現金150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珮婷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純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
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
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珮婷於本案行竊地點係大樓內之地下
室停車場,屬該社區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
共同使用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