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觀照 許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觀照犯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文彬犯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觀照、許文彬為賺取報酬,分別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安啾拉北鼻」、「傑森史塔森」、「城曼」等、LINE 暱稱「林瑞祥」、「陳慧蕾」、「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觀照、許文彬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臉書刊登「教你投資看股票」廣告,經田玉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慧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陳慧蕾」即指導田玉芳操作「天合國際」APP,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田玉芳因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無證據證明張觀照、許文彬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犯行);因田玉芳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於警方指導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巿○○區○○街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交付款項3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張觀照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I」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本案住處,向田玉芳出示偽造之「天合國際林偉澤」工作證,並交付田玉芳偽造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金額30萬元)」(其上印有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偉澤」簽名及指印各1枚),足生損害於「林偉澤」、「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員工證、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張觀照向田玉芳收取本案款項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能得逞。嗣警員於張觀照配合下,查獲於本案住處附近監控張觀照之監控手許文彬。警員並自張觀照、許文彬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田玉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觀照、許文彬(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偵查中聲請羈 押之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5號卷(下稱偵34995卷)第25至43 、205至208、223至229、83至104、209至211、231至23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31、95至100、155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玉芳之證述相符(偵34995卷第167至169、175至178、159至16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5卷第163、164、195、197頁)、告訴人與「陳慧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5卷第193頁)、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意選方案合作契約、出金紀錄(偵34995卷第191、193、19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偵34995卷第171至174、179至182頁)、張觀照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5卷第59至65頁)、許文彬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5卷第119至135頁)、張觀照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偵34995卷第45、47至57、23頁)、許文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34995卷第105、47至57、23頁)、本案住處附近監視器監視影像截圖畫面(偵34995卷第137至140頁)、大佳河濱公園監視器監視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畫面、車辨系統截圖(偵34995卷第149至1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張觀照使用之工作識別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另其所交付告訴人之理財存款憑條,則係用以表示天 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張觀照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 明。而前開偽造之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後以飛機軟體傳 送,再由張觀照印出使用(偵34995卷第207頁),且張觀照 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時,許文彬亦在附近監控,與張觀照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此部亦應同負責任。被告2人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2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利用 網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 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利用網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 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惟本件被告2人所犯 為加重詐欺未遂,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害,雖無從據此繳 交犯罪所得,仍應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另就併科罰金之效果而言,如重罪另有「得併科罰金 」及輕罪尚有「應併科罰金」者,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並避免數罪性質 的想像競合與一罪意義的法條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 之失衡情形。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係基於此完整充分評價原則而來 的「輕罪封鎖作用」,當無排除其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 之理。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於偵、審 階段,均曾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本應寬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 於量刑時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而就被告涉犯洗錢罪,法條規定「應併科罰金」 部分,本院將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就是否應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為整體評價裁量(詳後述),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且不過度,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從事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尚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取得犯罪報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及被告2人素行(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審酌張觀照自陳高中畢業,於香港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餘港幣,未婚;許文彬陳稱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張觀照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張觀照經扣案 之護照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 表在卷可考(偵34995卷第71頁),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 ,而非「司法驅逐出境」,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係張觀照向被害人收款本案款項 時,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之物,編號3之印泥係張觀照用以 按捺指紋於編號2之憑條之用;編號4、5、7之手機、無線耳 機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2人連繫之工作機及配備;編 號6之手機為許文彬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之用;均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 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 沒收。至編號2存款憑條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張觀照陳稱 該等文件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偵 34995卷第207頁);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 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 不諭知偽造印章沒收,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為張觀照之私人物品,編號10至16等 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張觀照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港幣300 0元之報酬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應給付其每日5000元之費用 ,此固應屬張觀照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詐欺集團尚未給付其 每日港幣3000元之報酬,113年10月11日當日亦未給付其500 0元之費用(本院卷第23頁),應認張觀照並未獲得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許文彬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得 自車手取款金額提取0.5%作為報酬,因本案犯行尚屬未遂, 故許文彬就本案犯行,亦未獲取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至於許文彬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1萬400 0元,為許文彬所涉其他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偵34995卷第 210頁),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合國際工作證(林偉澤) 2張 2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 2張 3 印泥 1個 4 iPhone手機(工作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工作機)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7 無線耳機 2個 8 SAMSUNG手機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9 張觀照之護照 1本 護照號碼:M00000000 10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2張 11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12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13 欲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14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15 財政部收款收據 1張 16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 1張 17 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3-訴-1488-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少連偵 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中「黃軍堯」、「王齊麟$強力資金渠道$」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 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所載之欺騙方式,著手詐騙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王 齊麟$強力資金渠道$」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 詐騙集團組織,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已 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 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 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 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 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 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黃軍堯」、「王齊麟$強力資金渠道$」等人 聯繫,並依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 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 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又本案固然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朱0杰,惟被告否認知悉 朱0杰未滿18歲,而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明知朱0杰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本案自無依兒童及少 年權益與福利法第112條加重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 款、轉交之工作,而與黃軍堯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 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 ,惟念被告犯後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前為板模人員、與同居人即共犯甲○○育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 四、同案被告甲○○部分,待其到案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 起,加入少年朱○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姓名詳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軍堯」、「 郭兆恩」、「王齊麟$強力資金渠道$」、「小夫」等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 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甲○○擔任記帳車手,負責協助丙○○記錄 每筆收取款項及計算匯率。於113年9月21日起,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 陳俊傑先生」結識乙○○,並佯稱 :做黃金期貨需先透過LINE暱稱「Rat幣商」向bingukis交 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即可儲存在乙○○申辦之帳號中 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乙○○甚為容易受騙 ,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其施詐,於113年12月9日14時11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向乙○○佯稱:其係「旭展US DT交易商」,前來收取乙○○向bingukis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惟乙○○不久前已察覺有 異,遂先行報警,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丙○○、甲○○,丙○○、 甲○○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自稱係幣商,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等語之事實。 ⑵被告丙○○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旭展USDT交易商」帳號向告訴人約定面交地點之事實。 ⑶被告丙○○並未實際經手虛擬錢包,而僅向各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交付款項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與被告丙○○共乘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向告訴人乙○○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並有協助被告丙○○紀錄款項及計算匯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出與「旭展USDT交易商」、「Mr 陳俊傑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朱○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少年朱○杰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甲○○前往案發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且負責監控被告丙○○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3份 證明被告丙○○、甲○○、少年朱○杰均有持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自稱係幣商,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等語之事實。 7 被告丙○○扣案手機中TronLink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截圖14張 證明該TronLink虛擬錢包有多筆交易紀錄,且被告丙○○經查獲後,隨即從該錢包轉出148,000USDT不知去向之事實。 8 被告甲○○扣案手機中與「黃軍堯」對話紀錄截圖2張、備忘錄帳本明細節圖3張 證明被告甲○○有協助被告丙○○紀錄款項及計算匯率,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軍堯」於查獲前後均有聯絡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朱○杰扣案手機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丙○○、少年朱○杰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聯絡詐欺多名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 時為113年8月8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丙○○、甲○○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罪,未獲取任何詐欺財物之詐 欺未遂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丙○○、甲○○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係被告丙○○、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28

TNDM-114-金訴-450-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5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至16行「並自稱外派專 員『王昭然』向黃絜妮收取現金33萬元」應更正為「並自稱外 派專員『王昭然』,隨即出示識別證及簽收收據,向黃絜妮收 取現金33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謦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絜妮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 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 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 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雖 於面交取款時,為警逮捕而未遂,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於偵、審均自白 犯罪,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5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論處。至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 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 人面取詐騙款項,被告既已假冒「王昭然」名義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堪認已達著手洗錢之階段,只因遭警當場逮捕而尚 未形成金流斷點之結果,惟其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本案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主動報案並交付贓款予 被告後,被告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係以被告未能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在113 年4 月30日晚上 8 時許,我在LINE上通知對方我已經在711超商埔溪門市了 ,我看到卡其色外套、身材胖壯有戴眼鏡男生,來我的座位 告訴我,我是全啟投資的專員,然後他就坐下來拿出收據及 工作證出來要我簽名,簽完之後他叫我拍照傳給客服這樣才 能完成儲值,並開始點錢,然後他在點錢時提前與我在711 超商埔溪門市預備的警員就上前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 至39頁)。係被告出示識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全啟投資」 之收款人之用意,故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 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 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黃再傳」之印文及「王昭然」之簽名,又 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 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 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後,再供其行使之用,被告並未見 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 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 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 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 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就坐下來拿出收據 及工作證出來要我簽名,簽完之後他叫我拍照傳給客服這樣 才能完成儲值,並開始點錢,然後他在點錢時提前與我在7- 11超商埔溪門市預備的警員就上前逮捕被告等語,且公訴意 旨另有提出此部分證據佐證(見偵卷第51至54頁之現場照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X 」、 「金沐」(下稱「高啟強」、「X 」、「金沐」)及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㈧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行使,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內容中所偽造之普通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共同著手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本院考量其 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分工以 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 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 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 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⒋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⒌綜上,被告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另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使被告取款後為警當場查獲,雖尚未造成製造金流斷點 及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然依然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審理中自白、就所犯洗錢犯行除無犯罪所得外 ,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9頁),自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現金1 萬3000元依本案情節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洗 錢未遂等犯行有關,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扣 案收據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之印文各1 枚及「王昭然」 1 枚之簽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分工收取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分工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贓款現金33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1 支 2 工作證2 張 3 印章1 枚 4 收據2 張 5 房卡902 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   被   告 楊謦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豪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高啓強」、「X」、「金沐」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 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取款每月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10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紅潔」向 黃絜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循群組內老師的分析購買 股票,以及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絜妮陷 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33萬元。嗣楊謦 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前往上 址,並自稱外派專員「王昭然」向黃絜妮收取現金33萬元, 即為接獲情資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面交 贓款現金33萬元(已發還)、楊謦豪身上現金1萬3,000元、 王昭然工作證2張、私章1枚、存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張、 手機iPhone 13 Pro 1台。 二、案經黃絜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黃絜妮收取上開款項,且大學畢業,有4年工作經驗,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也不知道這個工作奇怪,想說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1.告訴人黃絜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搜索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3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欲將 款項層層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扣案之王昭然工作證2張、私章1枚、存款收據1張、空白 收據1張、手機iPhone 13 Pro 1台,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詐騙現金3 3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身上現金1 萬3,000元,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40-202503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面交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 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透過社群網站Face book張貼假投資詐騙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 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0月3 0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 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對犯有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罪;犯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屬 「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 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未設處罰之 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或1億元以上「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等仍應回歸適用有明 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觀 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 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 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 ,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 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 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證」 及「合約書」等物,其上蓋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之印文, 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 之識別證,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陳志豪」、「邱沁宜」、 「欣雅」、「線上營業員」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再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陳志豪」、「邱沁宜」、「欣雅」、「線上營業員」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邱沁宜」、 「欣雅」、「線上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甲○○與「 陳志豪」、「邱沁宜」、「欣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 ,在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並以「邱沁宜」、「欣雅」、「 線上營業員」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警員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線上營業員」 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109巷之蘭雅公園,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甲○○則依「陳志豪」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保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2 份(上有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再搭乘計程車至蘭雅公園,並佩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 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警員表示欲收取投 資款項,隨即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 書2份與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嗣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上前逮捕甲○○,甲 ○○始未取款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羈押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工作證10張 、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手機1支、勘察採證同意 書、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 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前揭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保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屬未遂,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113年1 0月30日收款之報酬,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蓋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是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蓋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是 3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惠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保佳資產識別證」1張、「富蘭克林證券」識別證1張、「航偉投資控股」識別證1張、「福松數位」識別證1張、「泓策創業」識別證1張、「宏祥投資」識別證2張。 是 4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2025-03-27

SLDM-114-審訴-13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騏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桭憲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8、509、510、51 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騏瑋、王桭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騏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騏瑋、王桭憲(下稱被告吳騏瑋 、王桭憲)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處斷。被告 吳騏瑋、王桭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 上訴範圍,被告二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沒收亦不上訴(本院卷 第76至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騏瑋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糊塗加入詐欺集團,然參 與期間僅5日為時甚短,並未造成任何被害人財產損失,且 於偵查、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原審認伊於偵查否認犯行, 實有誤會,而有量刑過重之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 語。  ㈡被告王桭憲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父母離異,需扶養照顧生病 之母親,受高薪廣告吸引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感後悔,原 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吳騏瑋、王桭憲均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均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 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 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自白。「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 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次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 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①被告吳騏瑋部分   被告吳騏瑋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警詢初始雖曾稱:他們營業 額的來源我不知道;1次都沒有打給大陸民眾詐騙大陸被害 人等語而有避重就輕之情,然其亦供認:詐騙機房內成員共 6位,確有應負責人要求,將詐騙講稿抄在筆記本上,背好 再念順,背熟後就可以使用警方查扣到的手機撥打出去,後 來開始撥通電話練習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卷第13 至15頁):偵查併供承:有實際打通過給大陸被害人等語(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卷第104頁);原審及本院審理則 均明確供承: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在卷( 原審訴字第929號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8頁),堪認其就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重要之 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吳騏瑋加重詐 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 無犯罪所得可言,是其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爰依該條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被告王桭憲部分    被告王桭憲於110年11月3日警詢即供承:我們會假冒公安局 的人打電話給大陸民眾,聲稱他們銀行卡有問題,需要到公 安局來說明,後續我們會再將大陸民眾轉接到二線處理;詐 騙機房內成員加上我本人共有6位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510號卷第14頁);偵查雖曾供稱:當時不知道這是要做詐 騙,小牛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只有說工作很輕鬆;然亦供 承後來發現是詐騙;我都在背稿,有打過幾次電話講幾句就 沒了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305頁);原審及 本院審理則均明確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等語在卷(原審訴字第929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78頁), 亦堪認其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 罪事實重要之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 王桭憲加重詐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 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其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 詐欺未遂罪,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爰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月,刑度非重,而現今 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 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 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王桭憲、吳騏瑋行為後(原審認定王桭憲、吳騏瑋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間各為110年10月25日起、同月27日起),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2年5月2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茲被告二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 ,原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 因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是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 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即可。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二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依前開條例規定 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王桭憲主張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 ,業如前述,然被告二人認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均屬有據,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擔任撥打電話詐騙之角色,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 雖屬未遂,惟被告二人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因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二人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二人均於偵查、法院審理坦承 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俱 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二人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吳騏瑋現於○○企業社從事維修技工工作、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被告王桭憲先 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7千元、未婚、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騏瑋並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判時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復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吳騏瑋於案發時僅21歲 ,現有正當工作,有○○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 卷第91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確切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吳騏瑋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 王桭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 月1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 刑。   五、被告王桭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478-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濱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起訴書誤載為社群軟體 Instagram)暱稱「原萃-玉露」、「原萃ㄉㄟˇㄉㄟˊ」、「財」、「 史派羅 傑克」、「白雪」、「魍魉 魑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使用Telegr am群組「陳柏廷-工作」),受「原萃-玉露」、「白雪」之指揮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約定張濱沂每次收款則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黃淑滿 ,致黃淑滿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陸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3次,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無證據證明張濱沂就此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濱沂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 淑滿施以上述詐術,因黃淑滿已知悉受騙,未再陷於錯誤,遂佯 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 年12月18日15時許,面交現金1,073,664元之投資款項,張濱沂 則依「原萃-玉露」、「白雪」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時已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淑華」印文各1枚),並填寫存款憑證 日期、金額、備註欄位,且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柏廷」之簽名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2月18日15 時2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五福公園,持上開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向黃淑滿行使,用以表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收受黃淑滿所交付之投資款之意,以供取信黃淑滿,足以 生損害於「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陳柏 廷」及黃淑滿,嗣張濱沂要向黃淑滿取款(均為玩具紙鈔)之際 ,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詐 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濱沂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9至24頁、第158至163頁;聲羈卷第23 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75至85頁、第131至143頁)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Telegram群組「陳柏廷-工作」內「 原萃-玉露」、「原萃-ㄉㄟˇㄉㄟˊ」、「白雪」之對話紀錄暨個 人頁面翻拍照片50張(偵卷第60頁、第62至65頁、第66至67 頁、第68至70頁、第71至72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La bu bu」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61頁 )、查獲被告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翻拍照片12張(偵 卷第59至60頁、第167至169頁、第231至235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188號函暨 所附113年12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手機鑑識資料各1份(偵 卷第237至251頁、第253至255頁)及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著手向告訴人黃淑滿行騙,併與告 訴人相約面交款項,指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前往 面交,於113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 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赴約,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詐欺犯行,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詐欺款項,故本案僅成立 未遂犯。  ㈢被告本案所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原萃-玉露」、「白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 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 正值青年,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此次雖幸未造 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 113年12月4日為加重詐欺犯行遭警逮捕,於半個月內旋即為 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案(本院卷第46 至47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本院卷第19至32頁) 附卷可憑,其短時間內再犯加重詐欺犯行,顯然不知悔悟, 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 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2年以上,然檢察官求刑基礎有誤(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免訴諭知部分),且未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 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13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 物,各係被告本案犯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陳柏廷 」之簽名1枚、「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 」印文各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存款憑證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 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淑華」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8頁),而本案詐欺取財屬未遂 ,已如前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報 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其餘一併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3、6至9所示之物,據被告陳 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 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依「原萃-玉露」、「白雪」之指示出 面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且告訴人準備 交付之物全部均為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而告訴人甚至尚 未將玩具紙鈔交付被告,被告即遭警方逮捕,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35至36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4年1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188號函(偵卷第23 7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所欲 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被告供稱: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我都 是聽從相同之人之指示,只要有人被抓到,我們就會換群組 與暱稱,我只有加入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 、第140頁)。準此,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 7日繫屬士林地院,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審理 ,並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2號(下稱前案)判決 ,且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起 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2 頁、第149頁)。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張濱沂與Telegram暱稱『白雪公主』、『超能泡 泡』、『多啦A夢』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本 院卷第27頁),據被告供稱:「原萃-玉露」就是前案的「 白雪公主」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前案於被告身上所查 獲之「瑞銀台灣」工作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本院卷第115、119頁)核與本案被告所行使如附 表二編號1、4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樣式相同,自應認被告就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為前案起訴、判決效力所及 。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4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函文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 日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顯繫屬在後,揆諸 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原應與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 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 訴、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前案既已判 決確定,故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之時間及地點 卷證資料 1 黃淑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經黃淑滿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訊息,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E步步為營」群組中暱稱「雯琪」之人為好友,即向黃淑滿佯稱:可透過「金昌國際E精靈」APP下單,依指示面交儲值現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3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五福公園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40頁、41頁) ⑶告訴人與「雯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05至107頁) ⑷告訴人與「雯琪」、「瑞銀台灣」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09至137頁、139頁) ⑸「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59頁、第169頁) ⑹「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紙(偵卷第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情形 1 「瑞銀台灣」工作證2張 沒收 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不沒收 3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不沒收 4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沒收 5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6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2張 不沒收 7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不沒收 8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 不沒收 9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2份 不沒收

2025-03-27

ULDM-114-訴-96-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玉仙 賴則綸 黃怡萍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玉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則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黃怡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闕玉仙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賴則綸、黃怡萍於113年9月 間某時,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王瑋澤」及 飛機通訊軟體不詳帳號名稱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實施詐術,由闕玉仙依飛機 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示負責取款(即車手),並由「王瑋澤」 交付工作機予闕玉仙使用,賴則綸、黃怡萍則依飛機不詳帳 號名稱之人指示擔任指揮監控手及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 軟體LINE加入葉淑枝為好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 邁線上營業員」陸續向葉淑枝佯稱:得投資獲利等語,致葉 淑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66萬元至指定帳戶、同8月12日 交付100萬元、同年月19日交付40萬元、同年9月3日交付134 萬、同年月18日交付121萬元、同年月27日交付135萬元(無 證據證明闕玉仙、賴則綸、黃怡萍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路及 行為分擔,非起訴範圍),嗣葉淑枝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 騙,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相約11 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交付款項200萬元,闕玉仙、賴則綸 、黃怡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闕玉仙依飛機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 示擔任車手,賴則綸、黃怡萍則依飛機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 示擔任監控手及車手,闕玉仙於113年10月15日到達約定收 款之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附近, 又更改交易地點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闕玉仙 見員警及葉淑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地,即上車假冒「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 員林欣怡」而出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 專員林欣怡」工作證特種文書,交付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 代表人韓俊文」印文及上有其偽簽「林欣怡」名字、指印、 填載金額、備註之「路博邁證券交割憑證」收據私文書給葉 淑枝,用以表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路博 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向其收款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林欣怡」、葉淑枝,嗣闕玉仙欲收受200萬元款項(均為員警 提供,含6萬元真鈔及194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員警)之際 ,當場為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旋在上開地點查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賴則綸、黃怡萍,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淑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 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 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 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 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 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 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闕 玉仙、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淑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5至67頁、第69 至71頁、第73至75頁),並有職務報告(警卷第17頁)、被告 3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3至97頁、第 101至105頁、第109至115頁)、路博邁交割憑證(警卷第123 頁)、工作證(警卷第1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 27至128頁、第134至13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卷第129至133頁)、警方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7頁)、車行紀錄(警卷第139 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 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 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3人、LINE暱 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王瑋澤」等人,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均未有經起訴加 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均係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3人 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闕玉仙、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本院卷第1 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起訴書復認被告3人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依照本案告訴人指 述遭詐騙之情節(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 75頁),係本案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後以話術 使其匯款,是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利用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 繫,然並非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 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此敘明。  (三)吸收關係   1.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 俊文」、「韓俊文」、「林欣怡」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 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3人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闕玉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 25日送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闕欲仙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敘明被告闕欲仙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闕玉仙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並不相同,是否能以被告闕玉仙 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 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 ,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闕玉仙出面取款時即當 場逮捕,被告3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 3人就其等上開犯行涉及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認罪(偵卷第21至30頁),而被告3人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 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 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黃怡萍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怡萍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黃怡萍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6.被告3人就本案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 法先減、遞減之。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均率爾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其等雖非直 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 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闕玉仙則未能達成調 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 調解後未依約給付賠償,僅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共同給付 1萬元,仍然希望法院對被告3人均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 第175頁、第192頁);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有前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量刑因子,被告闕玉仙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養一個小孩,小孩目前六歲,由其 父母親照顧中,入監前其與父母親同住,從事粗工,日薪 約1千5百元,有做才有,沒有負債,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賴則綸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親同住於奶奶的房子, 在父親經營的工程行做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出頭, 沒有負債,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至 19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怡萍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目前與哥哥、母親同住於家人的房子,因為 手機被查扣而沒有工作,生活費由哥哥給付,沒有負債, 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黃怡萍 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怡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黃 怡萍於偵查中自述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而為 收水犯行之案件(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黃怡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並非僅止於本案犯行而已,被告黃怡萍所為已 對社會產生一定危害,且於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未能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給予被 告黃怡萍一定警惕之必要,而不宜給予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係被告闕玉仙用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則綸用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73頁、第13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 「韓俊文」、「林欣怡」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闕玉仙、被告 黃怡萍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等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洗錢之犯意,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預期如收取款後, 將依照指示將款項層層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是 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被 告3人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應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等語。 (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 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 3人前往指定地點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 ,且由員警佯為告訴人與一線車手被告闕玉仙接洽,並於 被告闕玉仙出示證件後隨即逮捕被告3人,業據告訴人警 詢陳述明確(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 ),並有電話洽辦紀錄單可考(本院卷第173頁),故被告3 人未能取得款項,均如前述,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且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 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為其所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分配給其使用之工作機,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1至165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為其所有,私人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1至165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3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3至164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4 「路博邁交割憑證」私文書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5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5 現金6萬元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經警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1頁)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門號)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9至115頁) 2.被告賴則綸供稱為其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7至138頁) 4.已入庫(偵卷第135頁)  7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1至107頁) 2.被告黃怡萍供稱為其所有,私人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153至154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1頁)  5.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訴-1124-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利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3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利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 雨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 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 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 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 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 媛」、「陳俊凱」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 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且其 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而未針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 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或第4 款之一時,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併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智慧型手 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 用章」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 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四至九所示之工作證 及收據,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語利、職位:外派經理) 2 張 二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三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 具 四 工作證(文欣投資、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5張 五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六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 七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 八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2 張 九 板信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0號   被   告 林雨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思睿致遠」、「遙望天 際」、「艾蜜莉」、「陳雅媛」、「陳俊凱」等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 雨利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 媛」、「陳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2 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艾 蜜莉」、「陳雅媛」、「陳俊凱」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 邏查知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 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雨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 林語利」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興文公司職員林語利,欲向員警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交付偽造之興文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興文公司、林語利,嗣林雨利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6張、收據7張、手機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雨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思睿致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員警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6張、收據7張、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媛」 、「陳俊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5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圉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欣圉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 」、「黃郁祥」之成年人(下稱暱稱「蘇彥瑋」、「黃郁祥 」)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依暱稱「黃郁祥」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陳欣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 「蘇彥瑋」、「黃郁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著手向陳昭蓉佯稱:可參與「匯立投資有限公司」之 投資方案獲利云云,並約定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交付 投資款,惟陳昭蓉已發覺有異,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 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間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85度C-大里草湖店」等候。㈡詐欺集團成員於 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以陳欣圉之個人照片,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復偽以「白銀投資 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 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陳欣圉,由陳欣圉至便 利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1張及「國庫送款回單」3張。㈢陳欣 圉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接收暱稱「黃郁祥」之指示, 攜帶上述工作證、送款回單,於114年1月10日10時43分許, 抵達上址「85度C-大里草湖店」與陳昭蓉碰面後,即出示前 述「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經其於「保障人員簽 章」欄簽署「陳欣圉」及捺印指印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1 張交予陳昭蓉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 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陳昭蓉之個人權益。惟於陳欣圉欲 向陳昭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際,陳欣圉旋 遭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 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欣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4張 、「匯立」APP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黃郁祥」之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8張、被告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張、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 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 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 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 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國庫送款回單」偽造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 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其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基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 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 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10 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是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等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 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 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75頁所示)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 ,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 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是暱稱「黃郁祥」交代其多列印 出來,若寫錯時可供替換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 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 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 ,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 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暱 稱「黃郁祥」聯繫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為告訴人所有,且業經發還告訴 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毋庸宣 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黃郁祥」雖允諾給予其月薪4 萬元,惟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據以判斷。  ㈣經查,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依暱稱「黃郁祥 」指示成功取得告訴人之金錢後,被告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 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並未有開始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 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此 部分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 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2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⒈其上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3 空白「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⒈其上均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紅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等)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應予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65頁)。

2025-03-27

TCDM-114-金訴-777-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棋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9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之FINECO金融 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王大風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印文及「王大風」署名各1 枚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洪英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洪 英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王大風」、「FINECO金融科技投 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王 大風」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蘇媛媛」、「李嫊娟」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淑貞之 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分別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存款憑證、智慧型手機、工作 證等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王大風」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印文及「王大風」署名各1 枚, 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然因被告供稱非供本案所用之物,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4 張 二 印章 1 顆 三 印泥 1 個 四 收據 1 張 五 空白收據 8 張 六 空白存款憑證 10張 七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有偽造之「王大風」、「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印文及「王大風」署名各1 枚) 1 張 八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具 九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   被   告 洪英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棋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王冠雄」、「蜘蛛人」等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洪英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 不詳暱稱「蘇媛媛」、「李嫊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 月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淑貞佯稱可以投資 獲利云云,使吳淑貞陷於錯誤以面交方式陸續將共計新臺幣 (下同)51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吳淑貞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吳淑貞交付125 萬元,吳淑貞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號前面 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洪英棋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向吳淑貞 取款。嗣洪英棋到場欲向吳淑貞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 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手機乙隻(I MEI:000000000000000)、詐騙使用之收據9張、存款憑證11 紙、工作證5張、印章及印泥各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棋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202-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