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2號
原 告 高顯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PB61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林山
巷與水管路3段路口,因會車時與訴外人王聖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仍駕車離去,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H
PB61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PB6
11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原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乙車會車時,乙車靠右
側停止前進,系爭車輛持續緩速前行時,擦撞乙車,乙車明
顯晃動,王聖泰鳴按喇叭並大聲呼喊撞到了,足見原告主觀
上應能查知事故發生,卻逕行離開現場,未通知警察機關,
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理,原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1919
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5至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6/22
⒈10:18:27至影片結束-訴外人車輛(下稱乙車)與原告車輛進行
會車(截圖1)。
⒉10:18:30至40-乙車停靠道路右側停止前進,原告車輛開始緩
緩向前移動,於39秒處,乙車出現明顯的晃動(截圖2)。
⒊10:18:41至49-乙車發出短促的按鳴喇叭聲提醒原告(截圖3)
,原告車輛仍持續緩速前行至49秒才停止行駛。
⒋10:18:53至10:19:12-原告車輛又開始緩速前行。於59秒處,
乙車車主:「喔,擦撞到了」(截圖4),原告車輛亦同步煞停
。此時原告車輛僅有車尾仍出現在螢幕上,在此之前原告車
輛靠近駕駛座之車窗均關閉。於10:19:05處,原告車輛再度
緩速前進(離開畫面),乙車車主同時發出「喔,擦撞到了(
聲調提高)」的聲音(截圖5)。再於10:19:09處、10:19:17處
,乙車車主繼續傳出「喔,擦撞到了」的聲音,這過程中乙
車均靜止沒有移動過。
⒌10:19:23至影片結束-乙車車主:「我有跟你說,嘖,我有跟
你說要倒車」(原告說話音量過小語意不明)。
⒍10:19:32至41-影片有一細小的聲音:「給你過,給你過」,
乙車車主:「你再倒車啦」、「你再倒車、再倒車啦」(原告
車輛慢慢倒車進入畫面,截圖6)。
⒎10:19:53至10:20:04-原告車輛繼續緩緩倒車,可察見原告車
輛駕駛座車窗開啟。乙車發動,於10:19:58,乙車開始往後
退,於10:20:04停止(截圖7)。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8至69、77至83頁)。
㈢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於第⒉部分,乙車靜止在原地,僅由系
爭車輛緩緩前進而會車時,乙車卻出現明顯的晃動等情
,足資佐證王聖泰於警詢中證述原告會車時有不慎撞擊乙車
左後車輪等節(參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採信,堪認為實。
又依據原告自陳兩車會車時,王聖泰有說要撞到了,所以我
才後退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佐以上開第⒊、⒋部分
勘驗筆錄,王聖泰於兩車發生碰撞後,確有對原告按鳴喇叭
、多次表示「喔,擦撞到了」等語,及原告嗣依王聖泰指示
倒車而緩緩倒車等情,堪認原告當時應有聽聞王聖泰表示兩
車發生碰撞等語。且原告亦自陳王聖泰當時有說要報警,並
經原告妻子回覆要報警就去報,因其等自認並沒有撞到,故
不予理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原告當時主觀上已
之知悉兩車因會車而發生碰撞糾紛一情。惟原告竟於本件肇
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向王聖泰確認有無發生碰撞,業經原
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且因自認並無發生碰撞,
而於未經王聖泰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
,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
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
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
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
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
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
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
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
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124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