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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曾玉嬌 田詠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蕭紫柔 蕭紫琪 法定代理人 蕭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甲○○負擔百分 之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原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 係、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調解卷第8頁),訴請 被告二人返還田靜惠之喪葬費及照顧寵物狗代墊費。嗣於本 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 第27頁)。核原告甲○○前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訴外人田靜惠之母親,於101年 間田靜惠因欲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向原告丙○○借款10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告丙○○乃先向弟 媳即證人乙○○借款20萬元,將現金交付予田靜惠後,自己再 於同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予田靜惠。其後,田靜惠因欲購 買汽車,向原告丙○○借款40萬元,原告丙○○乃於104年1月20 日匯款40萬元予田靜惠。田靜惠再因繳不出房貸及須撫養二 名未成年子女,再於110年1月13日向原告丙○○借款300萬元 ,用於清償部分貸款本金以降低貸款利息。故而原告丙○○共 計借款440萬元予田靜惠(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300萬 元=440萬元)。嗣田靜惠已於112年12月6日死亡,被告二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經向被告二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款 項予原告丙○○。 (二)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與田靜惠為姊妹關係,田靜惠死亡 後,由原告甲○○墊付喪葬費用543,000元。另原告甲○○曾為 田靜惠照顧寵物狗,因而支出18,935元,二者共計561,935 元(計算式:543,000元+18,935元=561,935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 原告甲○○。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 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440萬元、甲○○561,93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丙○○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440萬元,應先就其與田靜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對於母親田靜惠生前之債權債務 並不知悉,而原告丙○○固有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 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分別匯款40萬元、300萬元至田 靜惠帳戶,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僅能證明其有轉帳80萬元予 田靜惠,而證人乙○○之丈夫雖有匯款20萬元予原告丙○○,並 無法證明田靜惠向原告丙○○借款之事實。況且,匯款之原因 多端,無從單就匯款事實即認原告丙○○與田靜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故而原告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二)另被告二人否認與原告甲○○間就處理田靜惠喪葬事宜成立委 任關係,惟倘若認為被告二人應給付田靜惠之喪葬費予原告 甲○○,則應扣除原告甲○○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98,805 元,且依民法541條委任法律關係,原告甲○○因處理委任事 務取得田靜惠牌位管理權,故而原告甲○○應同時將田靜惠之 塔位、牌位之管理權移轉予被告二人管理。又原告甲○○所提 出照顧寵物狗支出費用之單據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應該 是事後填寫,且其與田靜惠之對話紀錄僅稱醫療費用支出為 6,300元,上開單據金額卻高達14,600元,已有所矛盾。況 原告甲○○自己也有養狗,上開單據是否為其寵物狗之花費, 難以分辨,故而原告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照顧寵物狗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440萬元未清償,為被告 所否認,則被告既對於消費借貸合意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 丙○○就其與田靜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1)就100萬元部分: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 實,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弟媳乙○○為證,然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係證述:我有找到101年4月19日的匯款單,原告丙○○ 跟我借錢,我記得她女兒要買房,我是聽原告丙○○講的。至 於借錢的時候有沒有跟我說這筆錢是他女兒要買房用,時間 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提出匯 款單據乙紙(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所述田靜惠要買房等 情既係自原告傳聞而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原告丙○○本人到庭陳稱該20萬元現金係伊到竹北乙○○家借款 回來,田靜惠到伊家拿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 與證人乙○○證述伊係用匯款給原告丙○○等語亦有齟齬,是以 就原告丙○○曾於101年間向乙○○借款20萬元並用以借貸予田 靜惠乙情,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丙○○就此100萬元借款復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田靜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依前 開說明,原告丙○○既未能舉證其與田靜惠間就系爭款項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 (2)就40萬元、300萬元部分: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40 萬元、30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匯款 申請書二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惟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丙○○將上開二筆款項交付予田靜惠。原告丙○○仍須 就其與田靜惠間上開二筆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為證明。而證 人即原告甲○○雖到庭證稱:我原來不知道田靜惠與母親即原 告丙○○間有借貸關係,是在田靜惠過世後,母親才跟我說她 們兩人之間有借貸關係,我不知道母親為何在田靜惠過世後 才跟我說這件事,可能是母親認為借給田靜惠的錢蠻大筆的 ,想要要回來,之前田靜惠買房子時,母親是跟我說是田靜 惠用自己的錢買的,但是後來才說她也有借錢給田靜惠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證人甲○○對於原告丙○○與田靜惠 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亦係事後經原告丙○○向其陳述後始得 知,其本身並未親自見聞,所為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 實之基礎。而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原告丙○○亦未據證明其 與田靜惠間就上開二筆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難 認其與田靜惠間就此二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3)從而,原告丙○○既無法證明其與田靜惠間就上開借款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則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甲○○部分: 1、就喪葬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 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參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 (2)查,原告甲○○主張田靜惠喪葬費用291,000元係由其支出乙 節,有原告甲○○提出靈隱寺感謝狀、靈隱寺收據、塔位使用 權證、皇極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22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可認原告甲○○應有支出田靜惠之喪葬費,揆諸揭說明, 此部分支出自屬繼承費用,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負擔,是 以,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利益 ,致原告甲○○受有損害,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 用即291,000元,即屬可採。則本院就原告甲○○另主張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3)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主 張其已支出田靜惠喪葬費用,並已按上開規定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本人即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乙 節,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 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上開保險局函文:「台端(即原告甲○○)申請田 靜惠君喪葬給付5個月計98,805元」等語,足徵原告甲○○已 取得上開喪葬津貼。從而,原告田靜惠既已支付前開喪葬費 用291,000元,經扣除其已取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 喪葬津貼98,805元後,尚有192,195元(計算式:291,000元 -98,805元=192,195元)之喪葬費用未獲清償,自得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中支付予原告甲○○ 。 (4)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對價關係),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 例參照)。承上所述,原告甲○○因代墊被告之被繼承人田靜 惠之喪葬費,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兩造間關 於田靜惠之塔位管理權,二者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依上開說明,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二人自 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被告就田靜惠之塔位管理權 得否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塔位管理權, 係被告得另訴請求之問題,非可據為拒絕給付本件不當得利 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2、就寵物狗照顧費用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2)原告甲○○主張其為田靜惠照顧寵物狗支出代墊費用18,935元 乙節,固據提出其與田靜惠LINE對話紀錄及寵物狗醫療明細 表為據(見調解卷第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 與田靜惠於112年12月4日在LINE對話紀錄:「(田靜惠)阿毛 (即該寵物狗)不是給妳認養了呀?就說我根本養不起了呀呀 呀。(甲○○)我沒答應啊,有幫你花時間照顧就不錯了(田靜 惠)…」等語(見調解卷第26頁),可知田靜惠並不否認原 告甲○○所述其未答應認養該寵物狗之事實,故而該寵物狗應 仍為田靜惠所有,再由原告甲○○到庭證稱:從田靜惠2013年 第一次懷孕後,就把狗留在家裡,那時我與我的母親同住, 我自己也有養狗,我就一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綜上以觀,原告甲○○主張其受田靜惠委任代為照顧寵物狗乙 節,應非虛妄。次查,原告甲○○於112年12月4日在LINE對話 紀錄稱:「今(112)年毛毛的贍養費先結算到今天,吃的和 用的=12635,看醫生花了=6300(有一次做抽血檢查花了3900 ),這樣總共=18935」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6頁),然據原告甲○○所提出之該寵物醫療 明細三紙,其中112年間之花費記載為:「112/5/4皮癬治療 藥800、112/6/20血液檢查2800、112/6/20胰酵素1100、112 /7/14胰酵素1100、112/8/17皮癬脫毛治療藥400、112/9/8 皮癬脫毛治療藥600、112/10/17皮膚過敏治療藥800、112/1 1/17皮癬治療藥700」(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金額合計8 ,300元(計算式:800+2800+1100+1100+400+600+800+700=8 ,300元),與上述LINE對話內容所述醫療費用金額並不相符 ,且上開三紙醫療費用明細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113年11 月11日所開立,再據原告甲○○到庭陳稱:寵物狗的費用,我 跟田靜惠之前都會定時隔一段時間計算費用,一個月一次。 本件請求的是112年11月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核對前述醫療費用明細中,112年11月並無抽血檢查之花 費,則原告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今年…先結算 到今天」等語,其所結算費用的期間究竟為何,固屬不明, 而原告甲○○復未提出照顧寵物狗吃用等花費之單據,然考量 原告甲○○與田靜惠間就照顧系爭寵物狗具委任關係,其因照 顧系爭寵物狗因而支出之費用,本得以請求委任人即田靜惠 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以6,300元作為本件照顧系爭寵物 狗支出之費用為適當,兩造於本件亦同意以6,3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72頁)。茲此,原告甲○○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返 還198,495元(計算式:192,195元+6,300元=198,495),即 屬可採,超過部分,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二人迄今均仍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調解卷第3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 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8, 49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8

SCDV-113-訴-733-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陳亞葳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上訴人 蘇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肆拾伍元本息, 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金額108萬2,834 元,其中15萬5千元為借款(原審卷二第31頁),並於本院追 加民法第478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4頁),經核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主張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完美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完美 公司)原為上訴人獨資設立之一人公司,開設葳美時尚美學 診所(下稱葳美診所)。上訴人以完美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 由伊擔任葳美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完美公司則應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醫師執照登記掛牌 費用,並負責葳美診所財務及營運設備支出、人事管銷、醫 療糾紛、稅務處理等相關事宜。嗣葳美診所於111年4月26日 歇業,完美公司仍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282萬3 ,847元。上訴人為完美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握有該 公司之人事與經營決策權,且由其一人主導系爭契約之磋商 過程及約定內容,並實際負責葳美診所之經營,嗣葳美診所 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租賃醫美設備,兩 造及訴外人徐鐸浩(下稱徐鐸浩)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而附表編號2所示1,082,834元乃本票債務,係兩造與徐鐸浩 共同於107年12月6日簽發、到期日111年1月18日、金額55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新鑫 公司,供系爭租約之擔保。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由全體 發票人就系爭本票負連帶給付之責,茲伊已向新鑫公司清償 108萬2,834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 還應分擔3分之1金額即36萬0,945元(計算式:1,082,8343= 360,9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9條之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 48條,並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萬0,945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完美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 租購醫美器材,為保證人,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請求伊給付 系爭本票債務為無理由。況伊曾於111年7月15日至27日間為 葳美診所墊支107萬2,000元,倘認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部分, 可按3分之1比例請求伊給付,伊亦可按自己給付部分,依相 同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5萬7,333元(107萬2,000元÷3= 35萬7,333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至多僅得再向伊請 求3,612元(36萬0,945元-35萬7,333元=3,612元)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於被上訴人 清償票款後,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2之分擔額36萬0,945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完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前言:完美 公司開設診所…委任被上訴人為本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雙 方同意…(司促卷第11頁),可見完美公司開設葳美診所,委 任被上訴人為該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乃加入臺中市 醫師公會登記擔任葳美診所負責醫師,有社團法人臺中市醫 師公會113年1月11日函(原審卷一第479頁),堪以採信   。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約定:「委任期間,診 所之所有營運設備支出、人事管銷(如因需要而購置之儀器 、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皆 由甲方(即完美公司,下同)負責支付。」、「診所經營所 產生之稅賦,由甲方負責繳納。委任期間,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若有因診所收入 而衍生之所得增加,使乙方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賦差額時, 應由甲方支付給乙方繳納」(司促卷第11頁),足見系爭契 約已約定完美公司應負擔葳美診所必要之儀器、藥品、設備 、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而被上訴人為葳 美診所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契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616號執行命令、大川會計師事務所 委任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嘉義市分局函、108年綜合所得稅 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公退休金繳款單、清償證明書為證(司促卷第 11至4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21頁),並佐以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112年11月21日嘉執和108年醫療罰執字第0036 3168號函及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度勞費 執字第00501807-00501814號卷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2月6日保費欠字第11360025430號函等件(原審卷一第381至 411、437至445、481至668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完美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費用 共計276萬9,847元,為有理由。而完美公司就此部分亦無上 訴,足見完美公司為該等費用終局應清償之債務人。  ㈡關於附表編號2之1,082,83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系爭 本票債務,嗣又主張其中15萬5千元為借貸,並追加民法第   478條為請求權依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 明定。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内 部關係上,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額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就 超出部分自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請求。又連帶債務人之内 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 侬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 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内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關於1,082,834元中之927,834元部分:查兩造及徐鐸浩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有該本票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1頁), 而兩造與徐鐸浩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擔保葳美診所對新 鑫公司因租賃醫美設備之債務,兩造及徐鐸浩均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可憑( 原審卷一第141-145頁),參酌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簽約 時上訴人為完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 承租之標的為葳美診所所需之醫美設備(原審卷一第221頁) ,堪信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所承租之設備,依前開系爭契約 約定,負終局清償之債務人為完美公司。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及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而被上訴 人已清償927,834元,有清償證明書卷內可佐(原審卷一第22 1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74 8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擔額即屬有 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葳美診所負責人,為系爭本票及 系爭租約之主債務人,上訴人並無分擔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  ⒊就15萬5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其中15萬5千元為 借款(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114頁),並舉兩造之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為證(原審卷一第22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審視該對話內容「155500」、「禮拜一我給你」、「禮拜 一要還我喔」等語,與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無涉,且 「155,500」與15萬5千元不符,亦無從由該等對話內容即足 認定兩造先前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稱禮拜一要清償 該筆或該等借款計155,500,語意未明,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千元 或該部分之分擔額,尚非有據。  ⒋抵銷部分:被上訴人已清償927,834元,業如前述,其請求上 訴人分擔三分之一即309,278元,即無不可。惟上訴人為抵 銷抗辯,稱其已依連帶保證人清償至少107萬2,000元,依同 等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被上訴人應分擔不亞於35萬7, 333元(107萬2,000元÷3=35萬7,333元),經抵銷後已無庸給 付被上訴人或僅應給付部分等語。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後,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薪資、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 ,有系爭本票裁定、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等影本存卷可取( 司促卷第33至43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後,確向新 鑫公司為部分給付,有新鑫公司函及隨附清償紀錄在卷足稽 (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其中編號78、79、81、82等筆之 給付合計972,000元(計算式:356,000+116,000++284,000+2 16,000),有上開清償紀錄及玉山銀行之匯款申請書附卷足 據(原審卷一第255至256、299頁),堪信屬實。就此部分依 同上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應分擔324,000元(計算式:97 2,000÷3=324,000),與被上訴人債權309,278元抵銷,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是上訴人辯稱已清償超過其 內部分擔額,即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748條之規定,及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60,94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聲 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追加民法第478條為 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28

TPHV-113-上易-1080-20250328-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大隆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林滄琦即長順托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萬1,2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萬1,1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 業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平均 日薪為1,833元(計算式:55,000元÷30日=1,8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工資給付方式係被告將現金裝在使用過 之信封袋交付予原告。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原告資遣,然迄未給付原 告資遣費14萬1,931元及112年6月份薪資5萬5,000元。又原 告於任職期間,分別於下列時間,請下列假別:⒈於112年2 月26日至112年3月10日因祖母過世,請喪假5日。⒉於112年3 月因妻子生產,請陪產假5日。⒊於112年4月14日因身體不適 ,請病假1日。⒋於112年5月5日因參加聯結車考試,請事假1 日。⒌於112年6月份因身體不適,請病假11日。原告每請假1 日被告即扣薪2,500元,然就上開⒈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3條第2款規定,祖母喪亡,雇主應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 ,是被告違法扣薪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 0元);就上開2部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5、6項規 定,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 予陪產檢及陪產假日7日,薪資照給,被告違法扣薪1萬2,50 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上開⒊、⒌部分,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勞工請普通傷病假,工資折 半發給,每日病假被告僅能扣薪917元(計算式:1,833元÷2= 917元),被告每日病假多扣薪1,583元(計算式:2,500元-91 7元=1,583元),總計多扣薪1萬8,996元(計算式:1,583元×1 2日=18,996元);上開⒋部分,原告請事假1日,被告僅能扣 一日薪資即1,833元,被告違法扣薪667元(計算式:2,500元 -1,833元=667元)。基上,被告違法扣薪共5萬7,500元。復 原告於任職期間,總計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63日均未休,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共11萬5,500元。另外,被告 於107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共10萬1,676元;雖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有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然未依原告平均月薪所適用之4萬5,800元級 距提繳,僅以2萬5,25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尚 有差額共2萬9,592元未提繳,故被告應補提13萬1,268元(計 算式:101,676元+29,592元=131,268元131,268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萬1,26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原告之薪資結構為薪資 3萬元,再加計各項獎金,並非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113 年6月份薪資,被告係交予原告母親,惟原告並未領取。又 原告請假1日被告會扣薪但並非係扣薪2,500元,具體是扣多 少錢,被告未做帳也已經忘記了。至原告任職期間並未請過 特休,被告不爭執,惟貨運行同業中,無所謂的特休。另就 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係自110年7月1日起,以2萬5,200元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11年1月1日起,改以2萬5,250 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於112年1月1日起,復以2萬6, 4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再於112年6月30日退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  ㈠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職 業大貨車司機。  ㈡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資遣原告。  ㈢原告之祖母於112年2月26日過世,原告於112年3月6日至同   年3月10日共請喪假5日。  ㈣原告妻子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原告請陪產假5日。  ㈤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請病假1日。  ㈥原告因參加職業聯結車考試,於112年5月5日請事假1日去應 考。  ㈦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7日,扣除例假日,共請病假1 1日。  ㈧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請過特休,共有63日特休未休,被告亦   未給予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㈨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以2萬5,2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111年1月1日起,改以2萬5,25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於112年1月1日起,復以2萬6,400元,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並於112年6月30日退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月薪為5萬5,000元。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僱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 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 條、第36條第1、5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 明文。足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於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之工資 清冊、出勤紀錄,被告陳稱略以:被告公司沒有打卡,也沒 有工資清冊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本院依上開規 定,自得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萬5,000元之事實為真。被告 雖抗辯:原告薪資結構應為底薪3萬元,再加計全勤獎金5,0 00元、安全獎金5,000元,工作獎金5,000元,保養獎金5,00 0元,特別獎金5,000元。全勤獎金為原告未請假時給予,安 全獎金為原告開車出去無發生碰撞就會給付,工作獎金即交 代之工作均有完成時發放、保養獎金則係原告有保養車子時 就會給原告5,000元,特別獎金係原告出去作業,有須要花 到錢之部分,會給予原告5,000元等語,並提出長順托運行 員工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員工 薪資表,並非發給原告之薪資單,且未有原告、被告簽名或 用印,任何人皆可製作,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又觀原告所提出之信封袋,其中有一封記載「休一天」、 「53000」乙情,有該信封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依信封袋上所記載之「休一天」、「53000」,堪認原告有 於當月休假1日,且被告給付當月薪資5萬3,000元。若被告 抗辯為真實,原告休假1日當月所領薪資應扣除全勤獎金5,0 00元,則原告當月薪資應不超過於5萬元,然被告僅扣除2,0 00元,與其抗辯矛盾,故該抗辯,難認可採。且原告所提被 告給付原告薪資所用之信封袋,其中有兩個信封袋均有記載 「55000」,有原告所提信封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應可認被告每月原則上即係給付5萬5,000元,該5萬5,000 應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則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被告前開抗辯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112年6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或法令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尚未給付112年6月份薪資,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被告有要給付,被告給原告母親 ,但原告沒有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查原告任職期間 係至112年6月28日止,且扣除例假日,該月共請病假11日( 見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得請求該月份工資應為4萬1,252元 (計算式:55,000元×28/30-1,833元×1/2×11日=41,252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份薪資4萬1,252元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假溢扣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或法令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原告日薪為1,833元,然原告每請假1日被告即扣 薪2,500元。又原告因祖母過世請喪假、妻子生產請陪產假 被告均不應扣薪,且原告身體不適請病假,被告僅能扣半日 薪資等語。查,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之日薪為1,833元(計算式:55,000元÷30日=1,833元) 。被告則抗辯:被告都是以現金給付薪資,原告請假被告有 扣薪,但不是扣2,500元,被告也沒有做帳,所以具體是扣 多少錢,被告也不清楚等語。查,原告因祖母於112年2月26 日過世,於112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共請喪假5日;於112 年4月14日,請病假1日;原告妻子於000年0月00日生產,請 陪產假5日;原告參加職業聯結車考試,於112年5月5日請事 假1日去應考;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7日,扣除例 假日,共請病假11日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至㈦),洵堪認定。復觀原告所提之信封袋,被告在上面 記載「休一天」、「53000」、「大隆」乙節,有該信封袋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請假1日被告即扣薪2 ,000元(計算式:55,000元-53,000元=2,000元)。茲就原告 請求溢扣薪資部分,分述如下:  ⑴喪假:按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 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祖母於112年2月26日過世,被告於112 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共請喪假5日,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 明書、訃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屬實。又依前開規定,原告祖 母過世,被告應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惟被告扣薪1萬元 (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溢扣 工資1萬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陪產假:按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 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 間,薪資照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5、6項定有明文。 原告妻子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原告請陪產假5日,業據原 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為真實。依上列規定 ,被告應給予原告陪產假7日,薪資照給。惟被告扣薪1萬元 (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固原告請求此部分溢扣 工資1萬元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事假: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參加職業聯結車考試,於112年5月5日 請事假1日,業據原告提出職業聯結車駕照佐證(見本院卷 第3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應堪 信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事假當日不支薪,被告應僅 得扣除日薪1,833元,惟被告竟扣薪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溢扣之167元(計算式2,000元-1,833元=167元),核屬有 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病假: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4月14 日,因上吐下瀉,疑似食物中毒請病假1日、於112年6 月5 日至同年6月17日,因疑似藥物過敏,扣除例假日,共請病 假1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41頁),兩造亦未予以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㈦),自堪認定。又依前揭規定,原告於112年4 月14日請病假1日,被告僅得扣半薪917元(計算式:1,833元 ÷2=917元),惟被告多扣薪1,083元(計算式:2,000元-917元 =1,083元)。另原告於112年6月份請病假11日部份,因該月 薪資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且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以病假1 日工資折半發給為基礎,計算被告該月應給付之薪資,詳如 上㈢所述,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份溢扣薪資甚明。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請病假所溢扣薪資1,083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工資2萬1,250元(計算式:10,0 00元+10,000元+167元+1,083元=21,25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明。又為保障勞工於非常 態工作情形,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於計算平均工資 時,下列各款減少工資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 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勞基法 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五、依 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請生 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七、 留職停薪者。  ⒉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於112年 6月28日遭資遣,則從112年6月28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為111 年12月29日。另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請病假1日、於112年6 月5日至同年6月17日扣除例假日,共請病假11日,共計支領 半薪日12日等情,已如上述。此外,再扣除112年6月28日終 止勞動契約當日1日,則111年12月29日,應再回溯13日即11 1年12月16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自111年12月16 日至112年6月28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每月正常工時所得工 資為5萬5,000元,業已認定如前。原告111年12月16至31日 共16日之薪資為2萬9,333元(55,000元÷30日×16日=29,333元 );112年1月、2月、3月薪資均為5萬5,000元;112年4月原 告請病假1日,因該日薪資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該月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薪資為5萬3,167元(計算式:55,000元-1, 833元=53,167元);112年5月原告請事假1日,扣薪1,833元 ,該月薪資為5萬3,167元(計算式:55,000元-1,833元=53,1 67元);原告112年6月份薪資4萬1,252元,雖已認定如前㈡, 惟原告於當月請病假而領半薪之11日薪資及112年6月28日當 日薪資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該月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薪 資為2萬9,338元(計算式:41,252元-1,833元×1/2×11日-1,8 33元=29,338元),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5,001元[計 算式:(29,333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3,167元+ 53,167元+29,338元)÷6個月=55,001元〕,準此,按原告自10 7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之工作年資及月平均工資計算結 果,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14萬1, 933元(見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1 ,931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休: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休,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 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 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 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休年度終結時 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自107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任職期間,特休未 休日數分別為:①就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3日、②就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7日、③就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10日、④就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14日、⑤就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14日、⑥就112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15日,且被告就原告並未請過特休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㈧),則原告主張特休未休之天數為63日,應屬可 採(計算式:3日+7日+10日+14日+14日+15日=63日)。而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1日工資為1,833元(計算式:55,00 0元÷30日=1,833元),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日特休未 休工資11萬5,479元(計算式:1,833元×63日=115,479元)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共37個月期間,被告均未替其提撥勞工 退休金乙節,被告並未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原告勞工退休金 提繳資料核對無訛,自堪認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5,000 元,已認定如前,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之投保級距為5 萬5,400元,則此期間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應 為3,324元(55,400元×0.06=3,324元),共計應補繳12萬2,98 8元(3,324元×37月=122,988元)。另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 以2萬5,2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11年1月1日起, 改以2萬5,25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12年1月1日起 ,復以2萬6,4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112年6月 30日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且有原 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堪信屬實 ,則計算被告於此期間已提繳之金額為3萬6,756元(計算式 :25,200元×0.06×6月+25,250元×0.06×12月+26,400元×0.06 ×6月=36,756元),惟被告應提撥之金額應為7萬9,776元(3, 324元×24月=79,776元),尚應補提4萬3,020元(計算式:79, 776元-36,756=43,020元)。綜上,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數額為16萬6,008元(計算式:122,988元+43,020元 =166,008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提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 3萬1,268元,自屬有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 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勞退 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依上開勞退條例及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原告向其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 付原告資遣費14萬1,931元,並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11萬5,479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 被告至遲應於原告前開請假當月之隔月即112年7月,給付原 告溢扣之薪資2萬1,250元,及112年6月薪資4萬1,252元,惟 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經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75頁送達回 證)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給 付合計31萬9,912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1,931元、112年6月份薪資4萬1, 252元、溢扣工資2萬1,25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1萬5,479元, 總計31萬9,912元(計算式:141,931元+41,252元+21,250元+ 115,479元=319,912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3萬1,268元至之勞退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28

TCDV-113-勞簡-2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0號 原 告 廖建凱 廖宸婕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0萬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廖建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係 行使被繼承人廖恒進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廖恒進之全體繼承 人為廖建凱、廖宸婕,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2、125 至127頁)。則廖建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追加廖宸婕為原告 ,並追加聲明應返還之對象(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廖恒進之繼承人,被告為廖恒進之妹。廖 恒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後,被告表示願協助伊等請領 社會補助,因此於同年4月中旬交付廖建凱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 印章予被告。詎同年5月15日臺中市烏日區民身故關懷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同年月22日廖恒進勞工退休金57萬4,3 94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未經同意旋於同年5月23日至同 年月28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共60萬3,9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伊等請求返還未獲置理。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侵害伊等 繼承廖恆進遺產之財產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伊等受有60萬3,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5月17日保退四字第1130051008185號函、烏日區公所113年1 2月10日烏區社字第1130025473號函附申請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23至35、107至116、125至1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系爭 帳戶盜領60萬3,900元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9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3,9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 則其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1 113年5月23日 60,000元 2 113年5月23日 60,000元 3 113年5月23日 30,000元 4 113年5月24日 60,000元 5 113年5月24日 60,000元 6 113年5月24日 30,000元 7 113年5月25日 60,000元 8 113年5月25日 60,000元 9 113年5月25日 30,000元 10 113年5月27日 60,000元 11 113年5月27日 60,000元 12 113年5月28日 33,000元 13 113年5月28日 900元 合計 603,900元

2025-03-28

TCDV-113-訴-3000-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年逾80歲,且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屆滿失 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陳○○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114年1月16 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0421號函、失蹤人歷來之戶籍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7月21日新北警淡治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2月25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4300號函、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26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5306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573566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 2882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3015 580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 130858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113年12月26日新北處字第1130013705號函、失蹤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 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 失蹤人陳○○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0年7月20日失蹤 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屆滿3年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 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且衡酌失蹤人於本件聲請時 年滿百歲,故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28

SLDV-114-亡-8-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周麗瑟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亭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係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汎得公司)之負 責人,汎得公司積欠民國110年7月至110年10月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73,417元(滯納金另計) 未繳。案經被告以112年12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120號 函令原告於113年1月20日前繳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 113000052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保 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原 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原告以114年1月21日行政訴訟 陳報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417元(本院卷第165頁 )。核其訴之聲明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首揭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 正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8

TPBA-113-訴-1440-202503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泊蓁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另有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平均每月約1,000元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 卷第1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1頁)、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145-1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39-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佐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 元(本案卷第15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核列。  ⑶其主張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6,000元(本案卷第127頁), 固提出父親急性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3頁)、看 護費用收據(每日1,000元,本案卷第161-167頁)為憑,然其 父親於111年6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7,173元,1 11年8月2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203 -233頁)在卷可參。111年7月迄114年3月,約莫經過33個月 ,是否已無餘額可供生活,未見說明及舉證,且未見本院開 始清算後關於父親之所有存摺交易明細、保險資料,以確認 父親是否已無額外收入,自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霆(113年4月3日出生), 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5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本案 卷第135頁)、每月托育費用16,000元之收據及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之7,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169-181頁)。 審酌其子女甫剛出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因子女無房租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 88元、14,559元,加計托育費用扣除育兒津貼補助後,由債 務人與小孩生父共同分擔,債務人於113年度應分擔11,044 元【(13,088+16,000-7,000)÷2=11,044】、114年應分擔1 1,780元【(14,559+16,000-7,000)÷2=11,780】。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⑸從而,債務人於114年度而言,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4 ,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1,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18,000元,11 2年1月10日起於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27,000元,另有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110年8月至12月 共10,908元,111年共22,901元,112年1月至7月共30,688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 頁)、存簿(清卷第235-2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63 頁)、甲利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109-111頁)、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 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9,497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0,826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65 -167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69-191頁)為證。依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 務人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須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  ①乙○○係48年生,罹腦梗塞、頸神經根疾患,無業,110年度至 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 1年6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47,173元,111年8月22日 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93-19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245頁)、存簿(清卷第203-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63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1-162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附卷可考。  ③以乙○○111年6月27日領取1,047,173元勞保老年給付,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9,497元,扣除自 己408,802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0,695元。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50,695元,因此,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3-20250328-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佳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20元,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 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此餘額 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總額,是抗告人已符合不能清償之虞及 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再者,抗告人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 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將新增利息14,533元(計算式:負 債總額1,089,992元×法定週年利率16%÷12月=14,533元), 且債權人勢必會因抗告人未依約還款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程序依法將自抗告人薪水扣款12,861元以供清償(計算式: 每月收入38,585元÷3=12,861元),則於每月扣薪金額(12, 861元)小於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之情形下,抗告人 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綜上,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 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 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 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 ,為判斷之依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無藉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原裁定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 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裁 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31,125元、489,213元、463 ,456元,有合庫金股票32股,截至113年9月16日當日約822 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並未投保、無投保 紀錄。  ⒉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自111年6月至112年1 2月薪資含獎金共855,242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4,358 元、113年1月獎金54,780元;111年10月29日於遇見伯樂有 限公司兼職領有32,000元;自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1 日任職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薪資共16 ,541元;兼職啟浩食品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下稱啟浩公司 ),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12年1月領有薪資445元;自113年 8月至11月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8 月至10月薪資共79,443元、11月薪資3,323元;113年12月任 職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擔任收銀員,當月薪資27,385元; 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200元、112年1 0月起每月2,64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⒊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3至25、225至2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債權人清冊(原審 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83頁)、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原審卷第253至2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299至304頁)、信 用報告(原審卷第305至3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 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117、477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原審卷第349至353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原審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 審卷第121頁)、存簿(原審卷第231至251、401至431、495 、519至527頁)、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51至59、209至217 、485至493、529至531頁)、華泰公司函(原審卷第193至1 95、511至513頁)、吉陞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9至395頁) 、啟浩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第365至375頁)、抗告人陳報狀( 原審卷第199至203、397、479至481、515頁)、原審調查筆 錄(原審卷第535至538頁)、凱基人壽函(原審卷第125頁 )、新光人壽函(原審卷第3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1至74頁)在卷 可參。  ⒋是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5,945元【計算式:(2 34,358+79,443)÷10+(54,780÷12)+2,640=38,585,本裁定元 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⒌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599元( 原審卷第207頁),並提出租約、繳款明細(原審卷第259至 273、51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 元後,尚餘19,337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審卷第127頁)、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81頁)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此 情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 額約1,089,9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4.69年 (計算式:1,089,992÷19,337÷12=4.69)即能清償,抗告人 為00年0月出生(原審卷第48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 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然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19,337元 不足清償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24,020元,而謂其已 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每月無法完全清償每月 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只是會延長其清償期間,尚難僅以此 即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⑵抗告人主張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依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將新增利息14,533元,原裁定未考量及此云云。然查,抗告人與中信銀行間之還款方案為:73期、利率8%、每期還款8,000元一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足認抗告人之債務利息利率並非如其所述均為16%;又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抗告人的還款負擔也會降低,縱使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會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退步言,縱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為計算(此金額係以抗告人完全未清償本金為計算基礎):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再扣除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尚餘4,804元可清償本金,則抗告人每月之利息負擔亦逐步下降。況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以每月餘額4,804元,按月攤還結果,約18.9年(計算式:1,089,992÷4,804÷12=18.90)可清償完畢,屆時抗告人亦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自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⑶抗告人稱依法每月扣薪僅能清償12,861元,小於每月新增 利息14,533元,將使抗告人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 少、反而會增加云云。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 定對於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 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僅係對於強制執行範圍 之限制,與抗告人實際上清償能力並非相同,抗告人原得 逾該條所定比例自行向債權人清償,自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2項所定比例,將抗告人收入乘以3分之1後, 以所得數額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更無從以此認為抗告 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此 節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堪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8

KSDV-114-消債抗-8-202503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債 鄧元賓 住○○市○鎮區○○路00號23樓之1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4元、車牌號碼:F*-***3汽車( 西元1992年7月出廠)乙輛(下稱A車),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其中 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A 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車輛業經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禁動 原因為環保車體回收,車輛牌照狀態為條例易處逕行註銷。 車牌已註銷,車齡逾33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 ,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 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狀 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 之表示,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 第1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單等在卷可稽。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 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8

KSDV-114-司執消債清-10-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秦金萱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郭芳吉即豐吉火雞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492,50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2,5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82,0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 元,及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92,504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本院卷第285頁)。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 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員,約定每日工 資1,700元,一週工作6天,固定休週日,惟未出勤之日即不 得領日薪,工資於每日下班以現金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媳婦訴外人蔡淑玲,於112年3 月28日,口頭告知伊翌日不用再來上班,可認系爭契約業於 112年3月28日終止。伊自9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之出勤日數如附件之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該期間各月工資數額則如附表二所示,伊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 000元,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 給付30日預告工資42,500元。  ㈢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被告補足492,504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伊只是經營小吃店,僱用1至2名員工,合意當天 支薪,無工資清冊與出勤紀錄,因伊已80餘歲,近年物資、 人事成本增多,經營上面臨虧損,故已於停業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元、 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2,500元。  ⒈按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之義務,如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 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發 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即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而認 定該事實為真,逕予援用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擬制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 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12年3月28 日告知原告翌日不用再來上班,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出勤日數 如附表一所示,各月工資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本院已將相關 主張事實合法通知被告(本院卷第37頁、第265頁、第273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依其所提書狀(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5頁),不能認為有就原告起訴事實予以爭執之 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皆為真實。  ⒊惟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列情形或同法第13條但書情 形,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如未經合法終止 ,勞工即無從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無故辭退 原告,且未主張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系 爭契約,則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之終止,難認已生合法終止 效力,依據上開判決要旨,原告無從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 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依勞退 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元、依勞基法第16 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2,500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可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492,504 元至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曾替原告提撥勞退金,有原 告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 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退金數額為4 92,50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捕提撥492 ,504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內容詳判決附件。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編號 任職年月 工資 1 97年1月 45,900 2 97年2月 34,000 3 97年3月 44,200 4 97年4月 42,500 5 97年5月 45,900 6 97年6月 42,500 7 97年7月 45,900 8 97年8月 44,200 9 97年9月 44,200 10 97年10月 45,900 11 97年11月 42,500 12 97年12月 45,900 13 98年1月 37,400 14 98年2月 40,800 15 98年3月 44,200 16 98年4月 42,500 17 98年5月 42,500 18 98年6月 44,200 19 98年7月 45,900 20 98年8月 44,200 21 98年9月 44,200 22 98年10月 44,200 23 98年11月 42,500 24 98年12月 45,900 25 99年1月 44,200 26 99年2月 32,300 27 99年3月 45,900 28 99年4月 42,500 29 99年5月 44,200 30 99年6月 42,500 31 99年7月 45,900 32 99年8月 44,200 33 99年9月 42,500 34 99年10月 44,200 35 99年11月 44,200 36 99年12月 45,900 37 100年1月 44,200 38 100年2月 32,300 39 100年3月 45,900 40 100年4月 42,500 41 100年5月 44,200 42 100年6月 42,500 43 100年7月 44,200 44 100年8月 45,900 45 100年9月 42,500 46 100年10月 44,200 47 100年11月 44,200 48 100年12月 45,900 49 101年1月 35,700 50 101年2月 42,500 51 101年3月 45,900 52 101年4月 40,800 53 101年5月 45,900 54 101年6月 42,500 55 101年7月 44,200 56 101年8月 45,900 57 101年9月 42,500 58 101年10月 45,900 59 101年11月 44,200 60 101年12月 44,200 61 102年1月 45,900 62 102年2月 32,300 63 102年3月 44,200 64 102年4月 42,500 65 102年5月 45,900 66 102年6月 40,800 67 102年7月 45,900 68 102年8月 45,900 69 102年9月 40,800 70 102年10月 45,900 71 102年11月 44,200 72 102年12月 44,200 73 103年1月 42,500 74 103年2月 35,700 75 103年3月 44,200 76 103年4月 42,500 77 103年5月 45,900 78 103年6月 40,800 79 103年7月 45,900 80 103年8月 44,200 81 103年9月 42,500 82 103年10月 45,900 83 103年11月 42,500 84 103年12月 45,900 85 104年1月 45,900 86 104年2月 32,300 87 104年3月 44,200 88 104年4月 44,200 89 104年5月 44,200 90 104年6月 42,500 91 104年7月 45,900 92 104年8月 44,200 93 104年9月 44,200 94 104年10月 45,900 95 104年11月 42,500 96 104年12月 45,900 97 105年1月 44,200 98 105年2月 34,000 99 105年3月 45,900 100 105年4月 42,500 101 105年5月 44,200 102 105年6月 42,500 103 105年7月 44,200 104 105年8月 45,900 105 105年9月 42,500 106 105年10月 44,200 107 105年11月 44,200 108 105年12月 45,900 109 106年1月 37,400 110 106年2月 39,100 111 106年3月 45,900 112 106年4月 40,800 113 106年5月 44,200 114 106年6月 42,500 115 106年7月 44,200 116 106年8月 45,900 117 106年9月 44,200 118 106年10月 42,500 119 106年11月 44,200 120 106年12月 44,200 121 107年1月 45,900 122 107年2月 32,300 123 107年3月 45,900 124 107年4月 40,800 125 107年5月 45,900 126 107年6月 42,500 127 107年7月 44,200 128 107年8月 45,900 129 107年9月 40,800 130 107年10月 45,900 131 107年11月 44,200 132 107年12月 44,200 133 108年1月 45,900 134 108年2月 30,600 135 108年3月 44,200 136 108年4月 42,500 137 108年5月 45,900 138 108年6月 40,800 139 108年7月 45,900 140 108年8月 45,900 141 108年9月 40,800 142 108年10月 45,900 143 108年11月 44,200 144 108年12月 44,200 145 109年1月 37,400 146 109年2月 42,500 147 109年3月 44,200 148 109年4月 42,500 149 109年5月 44,200 150 109年6月 42,500 151 109年7月 45,900 152 109年8月 44,200 153 109年9月 44,200 154 109年10月 44,200 155 109年11月 42,500 156 109年12月 45,900 157 110年1月 44,200 158 110年2月 32,300 159 110年3月 45,900 160 110年4月 44,200 161 110年5月 44,200 162 110年6月 42,500 163 110年7月 45,900 164 110年8月 44,200 165 110年9月 42,500 166 110年10月 44,200 167 110年11月 44,200 168 110年12月 45,900 169 111年1月 42,500 170 111年2月 32,300 171 111年3月 45,900 172 111年4月 42,500 173 111年5月 44,200 174 111年6月 42,500 175 111年7月 44,200 176 111年8月 45,900 177 111年9月 42,500 178 111年10月 44,200 179 111年11月 44,200 180 111年12月 45,900 181 112年1月 35,700 182 112年2月 40,800 183 112年3月 40,800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年份 任職年月 當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卷證 頁數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提繳不足金額 1 97年 97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 97年 97年2月 34,000 34,800 本院卷 79 2,088 0 2,088 3 97年 97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4 97年 97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5 97年 97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6 97年 97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7 97年 97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8 97年 97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9 97年 97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10 97年 97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11 97年 97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12 97年 97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13 98年 98年1月 37,400 38,200 本院卷 79 2,292 0 2,292 14 98年 98年2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79 2,520 0 2,520 15 98年 98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16 98年 98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17 98年 98年5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18 98年 98年6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19 98年 98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0 98年 98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1 98年 98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2 98年 98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3 98年 98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24 98年 98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5 99年 99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6 99年 99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79 1,998 0 1,998 27 99年 99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8 99年 99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29 99年 99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0 99年 99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31 99年 99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32 99年 99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3 99年 99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34 99年 99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5 99年 99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6 99年 99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37 100年 100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38 100年 100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81 1,998 0 1,998 39 100年 100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1 2,892 0 2,892 40 100年 100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1 2,634 0 2,634 41 100年 100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2 100年 100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1 2,634 0 2,634 43 100年 100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4 100年 100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1 2,892 0 2,892 45 100年 100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1 2,634 0 2,634 46 100年 100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7 100年 100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8 100年 100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1 2,892 0 2,892 49 101年 101年1月 35,700 36,300 本院卷 83 2,178 0 2,178 50 101年 101年2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51 101年 101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2 101年 101年4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3 2,520 0 2,520 53 101年 101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4 101年 101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55 101年 101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56 101年 101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7 101年 101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58 101年 101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9 101年 101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60 101年 101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61 102年 102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62 102年 102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83 1,998 0 1,998 63 102年 102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64 102年 102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65 102年 102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66 102年 102年6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3 2,520 0 2,520 67 102年 102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68 102年 102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69 102年 102年9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5 2,520 0 2,520 70 102年 102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71 102年 102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5 2,748 0 2,748 72 102年 102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5 2,748 0 2,748 73 103年 103年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5 2,634 0 2,634 74 103年 103年2月 35,700 36,300 本院卷 85 2,178 0 2,178 75 103年 103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5 2,748 0 2,748 76 103年 103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5 2,634 0 2,634 77 103年 103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78 103年 103年6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5 2,520 0 2,520 79 103年 103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0 103年 103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81 103年 103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7 2,634 0 2,634 82 103年 103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3 103年 103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7 2,634 0 2,634 84 103年 103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5 104年 104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6 104年 104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87 1,998 0 1,998 87 104年 104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88 104年 104年4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89 104年 104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90 104年 104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7 2,634 0 2,634 91 104年 104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92 104年 104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93 104年 104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94 104年 104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95 104年 104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96 104年 104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97 105年 105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98 105年 105年2月 34,000 34,800 本院卷 89 2,088 0 2,088 99 105年 105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100 105年 105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101 105年 105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2 105年 105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103 105年 105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4 105年 105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105 105年 105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106 105年 105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7 105年 105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8 105年 105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109 106年 106年1月 37,400 38,200 本院卷 91 2,292 0 2,292 110 106年 106年2月 39,100 40,100 本院卷 91 2,406 0 2,406 111 106年 106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1 2,892 0 2,892 112 106年 106年4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1 2,520 0 2,520 113 106年 106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14 106年 106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1 2,634 0 2,634 115 106年 106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16 106年 106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1 2,892 0 2,892 117 106年 106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18 106年 106年10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1 2,634 0 2,634 119 106年 106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20 106年 106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21 107年 107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2 107年 107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93 1,998 0 1,998 123 107年 107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4 107年 107年4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3 2,520 0 2,520 125 107年 107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6 107年 107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3 2,634 0 2,634 127 107年 107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3 2,748 0 2,748 128 107年 107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9 107年 107年9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3 2,520 0 2,520 130 107年 107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31 107年 107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3 2,748 0 2,748 132 107年 107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3 2,748 0 2,748 133 108年 108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5 2,892 0 2,892 134 108年 108年2月 30,600 31,800 本院卷 95 1,908 0 1,908 135 108年 108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5 2,748 0 2,748 136 108年 108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5 2,634 0 2,634 137 108年 108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5、97 2,892 0 2,892 138 108年 108年6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7 2,520 0 2,520 139 108年 108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7 2,892 0 2,892 140 108年 108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7 2,892 0 2,892 141 108年 108年9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7 2,520 0 2,520 142 108年 108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7 2,892 0 2,892 143 108年 108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7 2,748 0 2,748 144 108年 108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7 2,748 0 2,748 145 109年 109年1月 37,400 38,200 本院卷 99 2,292 0 2,292 146 109年 109年2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47 109年 109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48 109年 109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49 109年 109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0 109年 109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51 109年 109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9 2,892 0 2,892 152 109年 109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3 109年 109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4 109年 109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5 109年 109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56 109年 109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9 2,892 0 2,892 157 110年 110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58 110年 110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101 1,998 0 1,998 159 110年 110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1 2,892 0 2,892 160 110年 110年4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1 110年 110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2 110年 110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1 2,634 0 2,634 163 110年 110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1 2,892 0 2,892 164 110年 110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5 110年 110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1 2,634 0 2,634 166 110年 110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7 110年 110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8 110年 110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1 2,892 0 2,892 169 111年 111年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0 111年 111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103 1,998 0 1,998 171 111年 111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3 2,892 0 2,892 172 111年 111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3 111年 111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74 111年 111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5 111年 111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76 111年 111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3 2,892 0 2,892 177 111年 111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8 111年 111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79 111年 111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80 111年 111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3 2,892 0 2,892 181 112年 112年1月 35,700 36,300 本院卷 103 2,178 0 2,178 182 112年 112年2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103 2,520 0 2,520 183 112年 112年3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103 2,520 0 2,520 合計                 492,504

2025-03-28

KSDV-113-勞訴-8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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