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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邑齊 代 理 人 李雄 相 對 人 李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 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 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 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調解 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 (下同)123,000元、代墊款67,000元、資遣費24萬元,合 計43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前給付第1期 款25萬元、於同年6月22日前給付第2期款36,000元、於同年 7月22日前給付第3期款36,000元、於同年8月22日前給付第4 期款36,000元、於同年9月22日前給付第5期款36,000元、於 同年10月22日前給付第6期款36,000元,均匯入相對人原薪 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於113 年5月30日始給付25萬元、於113年6月21日僅給付31,000元 ,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新冠肺炎疫情後,已無任何 財產,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時,為避免雙方不良情況 持續惡化,僅能忍痛同意調解內容。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四 處借款,並取得相對人同意第1期款項得延後給付,抗告人 已分別於113年5月30日給付25萬元、同年6月16日給付5,000 元、6月21日給付31,000元、7月22日給付36,000元,剩餘款 項當按期給付,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1 )經雙方合意,資方(即本件抗告人)給付勞方(即本件 相對人)不足工資123,000元、代墊款67,000元、資遣費2 4萬元,合計給付43萬元,勞方同意資方分6期方式給付; 第1期為113年5月22日前給付第1期款25萬元,第2期為113 年6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第3期為113年7月22日前 給付勞方36,000元,第4期為113年8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 000元,第5期為113年9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第6 期為113年10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資方同意於每 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 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 ,有相對人所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惟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 30日方給付第1期款25萬元,嗣於同年6月16日給付5,000 元、6月21日給付31,000元、7月22日給付36,000元予相對 人,共計322,000元,此有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0-24頁)、抗 告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30頁),是堪認抗告人確有未依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所定期限履行分期給付款項之義務,則抗告人 之給付義務依約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至抗告人雖陳稱相對 人同意其延後給付第1期款項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足資 釋明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就抗告人未履行之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固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惟查,抗告人嗣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業已於提起本件抗告 後全額給付予相對人完畢,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準此,上開調解內容既經全部履 行完畢,自已不得再就該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是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不應再予准許。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抗告人不 利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雖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裁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 當時抗告人履行調解內容之程度,其所為聲請乃伸張權利所 必要,且抗告人係於本件抗告期間方履行完畢,爰就本件程 序費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規定,裁定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24

SLDV-113-抗-292-20250324-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玉秋 邱金福 吳絃君 相 對 人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曼伶 ○ ○ ○ ○○○○○○○○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成立內容之調解方案第1項中,相對人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 司、廖曼伶及相對人永裕鐵鍊有限公司、郭建志同意給付聲請人 林玉秋新臺幣(下同)164,820元、邱金福164,820元、吳絃君164, 820元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廖曼伶及相對人永裕鐵鍊有限公司、郭建志負擔;並由相對人巨 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廖曼伶及相對人永裕鐵鍊有限公司、郭建 志於本裁定確定後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經嘉義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調 解紀錄可稽。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林玉秋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64,820元、邱金福資遣費164,820元、吳絃君資遣費1 64,820元,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內容所載之義務。茲 檢附調解記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的規定,聲 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的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 於114年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林玉秋164,820元、邱金 福164,820元、給付吳絃君164,820元,並約定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離職日:114年1月31日) ,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之內容乃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 ,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4

CYDV-114-勞執-5-20250324-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曼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成立內容之調解方案第1項中,相對人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 司、廖曼伶同意給付聲請人吳秀英新臺幣82,410元的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廖 曼伶負擔;並由相對人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廖曼伶於本裁定 確定後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經嘉義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調 解紀錄可稽。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82,410元,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內容所載之義務。茲 檢附調解記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於 114年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82,410元,並另約定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離職日:114 年1月31日),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之內容乃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 內容完全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 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4

CYDV-114-勞執-3-20250324-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113年7月至8月工 資14萬元、房屋租金3,740元及零用金1,151元共計新臺幣14萬4, 891元整,資方至遲應於114年2月14日前給付勞方前開金額,並 匯款至勞方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第一項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詎相對人未如期付款,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台中銀行臺中港分行綜合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4、25至29頁),堪信屬實。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1

CHDV-114-勞執-4-20250321-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弦達 相 對 人 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榆凱 相 對 人 綠元寶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昶豪   主 文 一、民國112年7月12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 3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職業災害及失能補償差額,共 計新臺幣103萬元,將分34期給付,第1期於112年8月25日給 付新臺幣4萬元,第2期至第34期於每月25日各給付新臺幣3 萬元,若有一期未兌現,視同全數到期。」之內容,於新臺 幣60萬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民國114年1月2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 2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職業災害及失能補償剩餘20期 金額,共計新臺幣60萬元,將於114年1月22日前匯入勞方薪 轉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任職於相對人綠元寶實業社,在職期間 發生職業災害。因職業災害保險投保單位為相對人潔碳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碳公司),且潔碳公司負責人曾 榆凱與綠元寶實業社負責人曾昶豪為父子關係,是伊與潔碳 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就伊與綠元寶實業社間勞資爭議事 件(下稱系爭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 係協進會(下稱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 3項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然潔碳公司未全部履行前開調解 內容,尚餘20期,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為給付。伊 復與綠元寶實業社就系爭勞資爭議,於114年1月21日調解成 立,調解結果第2項內容如主文第2項所示,綠元寶實業社同 意承擔上述潔碳公司之60萬元債務,然並未免除潔碳公司之 清償責任。惟綠元寶實業社亦未遵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31 至79、97、98頁),堪信屬實。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1

CHDV-114-勞執-1-20250321-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慶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其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惟 未就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一節釋明之,是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約定受償帳戶存摺封面及自相對人 應履行日即民國114年3月10日迄今之內頁明細(提出之內頁要連 續不中段;如為網路列印者,需可辨識戶名、帳戶為何),或其 他程度相當足徵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1

SLDV-114-勞執-26-20250321-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玟庭 相 對 人 和洋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之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2月19日(含)前匯款 新臺幣(下同)16,500元至聲請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 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114年2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 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6,500元,聲請人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0

KSDV-114-勞執-14-2025032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明河 相 對 人 賽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依調解方案第三項,協 助相對人應協助聲請人請領富邦壽險保險理賠,然截至目前 為止,聲請人僅於113年4月22日收到失能險理賠金新臺幣( 下同)53萬元,尚未收到醫療險理賠金7萬9,222元,為此按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所示 剩餘7萬9,222元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 上開勞資爭議,於113年1月4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乙節,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惟該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記載:「…(三)資方同意協助勞方 辦理富邦壽險保險理賠,所理賠給付金額,資方同意全數由 勞方領取,不做抵充。…」等語,足見係以相對人協助聲請 人辦理富邦壽險保險理賠,然所理賠給付金額均由富邦壽險 公司逕行核付,並非透過相對人將理賠金支付聲請人,且依 上開調解方案,係於資方未協助勞方辦理富邦壽險保險理賠 ,資方始有未履行調解義務之情事。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存摺 內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3年4月22日匯入53 萬元至聲請人土地銀行帳戶,堪認相對人已協助聲請人辦理 保險理賠而領取53萬元理賠金,難認相對人有何未協助辦理 之情事。又聲請人提出之收支總明細,雖記載富邦壽險失能 險53萬元、醫療險7萬9,222元,然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三) 並未載明上開金額,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 容履行「協助勞方辦理富邦壽險保險理賠」之義務,自無從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 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19

TPDV-114-勞執-31-20250319-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元智 相 對 人 永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永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建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8

PTDV-114-勞執-1-20250318-2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爰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集鼎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其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惟未就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一節釋明之,是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約定受償帳戶存摺封面及自相對人應履 行日迄今之內頁明細(提出之內頁要連續不中段;如為網路列印 者,需可辨識戶名、帳戶為何),或其他程度相當足徵相對人未 履行義務之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7

SLDV-114-勞執-2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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