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余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0樓 頂樓加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余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小米廠牌手錶壹支、APPLE廠牌電腦壹臺、血壓計壹臺、
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只、鍍金佛牌壹個、日幣參佰參拾伍萬玖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許余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賴春如住處房屋,持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
該屋大門侵入後,接續徒手竊取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
手錶1支、小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
台、APPLE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3
只、鍍金佛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物
品放置其竊取之黑色背包內隨即離去。嗣經賴春如於同日下
午4時5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許余楓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下午5時許前
往銀樓變賣金飾,為警另於113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前往其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印
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臺、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
手錶1支等物(均業已發還),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春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余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易卷第118頁
)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2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賴春如(見偵卷第67至70、8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歷歷,且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變賣金
飾單據、被告衣著照片、告訴人提供受竊物品清單及中國信
託存款交易明細、護照遺失申報表(見偵卷第20至24、26、
33至34、53至63、85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事證已明,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被告竊取本案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手錶1支、小
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APPLE廠
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鍍金佛牌
1個、日幣335萬9,000元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11
0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0至13、124、125
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有竊盜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
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等財產
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而未經他人
同意即任意持先前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
住處房屋大門而侵入後,竊取房屋內之黑色背包1個、SAMSU
NG廠牌手錶1支、小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
板電腦1台、APPLE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
金戒指3只、鍍金佛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等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不僅使告訴人遭受相當之財
產損失及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而其以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
,對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難謂輕微,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部分竊得財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本案竊
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4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手錶1支、
小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APPLE
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鍍金佛
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等物品,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小米廠牌手錶1支、APPLE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
項鍊1條、金戒指3只、鍍金佛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等
物品,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
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中
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臺、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
牌手錶1支等物,則業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
搜索後扣押在案,並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節,有本院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15至34頁)附卷可查,此等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SLDM-113-易-86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