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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盧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盧林石妹 盧志卿 盧志雄 盧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盧麗娟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盧新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109年8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盧林石妹及其 子女即原告盧麗雪、被告盧志卿、盧志雄、盧麗娟等5人, 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分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盧林石妹: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要給伊等 語。  ㈡被告盧志卿: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  ㈢被告盧志雄:伊與被告盧志卿兩兄弟,在88年間就已經分家 了,當時有抽籤並請堂哥寫分家紀錄。被告盧志卿與盧志雄 分家以後,兩人都有背負債務,伊負責清償國姓鄉農會之債 務,被告盧志卿則負責民間的債務,依當初分家協議,附表 編號1、3、4、6、8、9之土地與房屋都是分給伊的,只是沒 有過戶而已。另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 每月均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照顧被繼承人之外勞 費用,被繼承人於86年8月29日向國姓鄉農會借款100萬元, 係伊於90年6月1日代為清償80萬元。另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 使用費共26萬元,由伊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伊主張 原告及被告盧麗娟應該要按其等所應分擔的部分補償給伊, 但不要求被告盧林石妹補償等語。  ㈣被告盧麗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 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3至35、91至107、187至201頁),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2747號函所 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3、72、219至2 8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被告盧志雄主張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使用費26萬元,由被 告盧志雄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埔里 鎮公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而原 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被告盧志雄有支付其中13萬元並不爭執, 此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然考量本件遺產中並無現金,銀行存款亦僅有 362元(即附表編號10、11),不足於分配時加以扣抵上開 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喪葬費,本院復就附表之遺產採取兩造 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無現金找補(詳後述),是上 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即每人應 負擔2萬6000元(計算式為: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13萬元*1/ 5=2萬6000元),並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雄。然被告盧志雄 到庭陳稱僅請求原告及被告盧麗娟補償,不請求被告盧林石 妹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爰尊重其意願,僅判決 由原告及被告盧麗娟各補償被告盧志雄2萬6000元。至被告 盧志卿所支付之13萬元納骨塔位使用費部分,因其到庭陳明 不用其他繼承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故此部分 無另命其他繼承人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卿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㈣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按月匯款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 工之照顧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僅得證明 被告盧志雄曾有匯款至被繼承人國姓鄉農會帳戶之事實,該 等款項是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尚未 可知。又縱認被告盧志雄有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 費用,然上開費用與喪葬費性質不同,並非屬民法第1150條 前段所定應由遺產支出之項目,且上開費用性質究為「子女 無償孝敬父母」或「有償代墊從而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 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主張同負扶養義務者分攤」 ,尚有爭議,難認應逕自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被告盧志雄倘有取回代墊扶養費之主張,應由其另訴請求, 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究範圍。  ㈤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清償國姓鄉農會借款80萬 元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清償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07頁),僅得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國姓鄉 農會借款並已清償之事實,未能逕認係由被告盧志雄所清償 ,尚難逕由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⑴被告盧林石妹雖辯稱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分要 給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盧林石妹就被繼承人生前 曾有該等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被繼承人生 前曾有上開表示,惟其既未書立遺囑,其生前口述未符合民 法規定之遺囑要式性,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實難逕依被告 盧林石妹之主張分配本件遺產。  ⑵被告盧志卿雖辯稱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等語 ,惟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 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民法第1039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係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時始有適用, 而被告盧志卿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有共同 財產制之約定,且被告盧林石妹到庭亦無此主張,又經本院 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並未登記夫妻財產 制,有本院調取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3至335頁),是被告盧志卿之主張,要難採信。  ⑶另被告盧志雄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分家,將附表編號1、3、4 、6、8、9之土地與房屋分歸被告盧志雄取得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盧志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曾 達成分家之協議及該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自難認其主張為 可採。  ⑷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均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查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房屋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 ,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 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 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0、 11、12所示之存款及汽車,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較為公平。爰就被繼 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盧新田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77分之557 1.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原告盧麗雪、被告盧麗娟應各補償被告盧志雄新臺幣2萬6000元。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10分之2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9 房屋 南投縣○○鄉○○村○○路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分之100000 10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8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北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80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024-11-28

NTDV-113-家繼訴-15-2024112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慶騰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德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3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楊職旺購買坐落南投縣中寮 鄉中寮段436-3地號土地(下稱436-3土地),而於同年5月1 1日登記為436-3土地之所有人。嗣於購地3至4年後,436-3 土地經鑑界,始發現其上坐落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余讓所有 之舊有房屋,該房屋已於88年間921大地震時全倒,而後余 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占用436-3土地興建如附圖即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編號B,面積98.16平方公尺之柏油空地(編號A、B標示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柏油空地則合稱系爭地上物 )。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余讓、上訴人拆屋還地,均遭其藉詞拖 延、否認占用事實,現仍由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436-3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及編號B 所示,面積98.16平方公尺之柏油空地剷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楊盛福於64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 提供余讓興建房屋居住,直至楊職旺繼承系爭土地,余讓始 於7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楊職旺購買系爭土地。 嗣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楊職旺購買436-3土地時,楊職旺已 明確告知買賣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出賣與余讓 ,且當時有經現場打樁鑑界,以釐清兩造土地權利範圍。余 讓所有之舊有房屋於88年間921地震全倒,並經鄉公所補助2 0萬元,災後於系爭土地原地重建系爭地上物迄今,此情均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仍向楊職旺購買系爭土地,而認被上訴 人應受余讓與楊職旺間之買賣契約所拘束,不得對上訴人主 張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縱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居住鄰 近系爭土地,日常不時會行經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自其向楊職旺購買前後均有余讓所有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 均知之甚詳,然從未對余讓有任何請求,亦未於余讓重建系 爭地上物時,有任何反對之主張。被上訴人竟於取得系爭土 地多年後,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自其得行使 權利以來,長達30至40年間未行使權利,已足使余讓、上訴 人產生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得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43 6-3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 拆除及編號B所示,面積98.16平方公尺之柏油空地剷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 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36-3土地。  ㈡附圖記載:編號A,面積128.15平方公尺,為二層建物;編號 B,面積98.16平方公尺,為建物前柏油空地。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㈣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436-3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㈡本件是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436-3土地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申 言之,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再者,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又買賣契約 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又 系爭建物曾於921地震後重建,現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436-3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65至65-4、68頁),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已由楊職 旺出售予余讓,被上訴人與楊職旺就436-6土地之買賣契約 中,並不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為 有權占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就其為有權占有,固據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上訴人與楊職旺之對話光碟及光碟譯文、系爭建 物921地震倒塌照片、兩造與楊職旺於系爭土地現場對質錄 影檔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30、132頁、本院卷第65至 67、75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436-3土地,係由南投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合併至同段436-1地號土地(下稱436-1土地)後所 分割,此有436-3土地、436-1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48-7頁),堪信 為真實。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上載買受 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為楊職旺,買賣標的物為「一、坐落 中寮鄉中寮段435-1地號;二、同段436-1地號;三、同段44 8地號;四、同段918-3地號;五、同段918-48地號;六、同 段918-53號;七、房屋坐落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25-3號... 以上土地6筆所有權全部,包括地上物全部暨房屋1棟附帶水 電設備床舖及電話一台全部賣渡在內...」可知,被上訴人 所買受之標的物中436-1土地即包含本件436-3土地,且觀之 系爭買賣契約全文,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楊職旺並未特別 註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買賣標的物中,就系爭土地非屬買賣 契約之範圍內,實難認系爭土地自始非被上訴人自前手楊職 旺買受之範圍。    ⑵再者,上訴人所提出與楊職旺之對話光碟及光碟譯文,雖譯 文中上訴人問楊職旺:「江先生(指被上訴人)說地是他的 」;而楊職旺稱:「土地怎麼是他的(指被上訴人)?我賣 你媽,是你媽媽的,我賣江先生(指被上訴人)是賣給江先 生的,他有何權利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惟 綜觀上訴人與楊職旺之對話內容,實難以看出雙方對話就「 土地」有明確之定義範圍,雙方對話中所說指之「土地」是 否為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難以得知。更何況,亦 可能因是本件事發已久導致記憶模糊,楊職旺於對話中有關 土地之闡述與上訴人所稱亦有不一致之出入、答非所問之狀 況,例如:楊職旺稱:「你媽媽(指余讓)拿給我4萬元, 我就賣她」等語;惟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6萬 元所買受(見原審卷第110頁);上訴人於對話中問楊職旺 :「當初你要賣對方(指上訴人)時,有沒有告訴他不包含 那間房子的土地?」。楊職旺僅是回答:「我賣的時候,你 姑丈有去鑑定,你的姑丈代書,他也會去處理,他有何權利 要拿回去」等語。由上述對話可知,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與 楊職旺所述未盡相同,又上訴人亦未提出余讓與楊職旺就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關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則 楊職旺以4萬元出賣余讓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土地,已有疑問 ,且縱認楊職旺與余讓所提及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但 楊職旺並未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 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出賣余讓,而有二重買賣之情形 。是以,楊職旺與余讓間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性質,僅於當 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他人間之 債權關係。況被上訴人係直接自楊職旺取得436-3土地,亦 無證據證明其彼此間有親屬關係或往來密切之情,足使被上 訴人可得知悉楊職旺與余讓間有前述債權契約存在。而縱使 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足令他人知悉該系爭地上物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實況,亦難僅由該系爭地上物之外觀,即可 查悉其占用土地之緣由,得以究明系爭地上物是否具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據此,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 物所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亦未證明被上訴人 於購買436-3土地時已知悉楊職旺與余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有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又由上訴人所 繼承而有債權物權化之情形,而得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人 物上請求權。  ⑶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與楊職旺間於系爭土地現場對質錄 影檔,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有兩造、楊職旺及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配偶江羅彩鳳,雖楊職旺有說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蓋的,系爭建物所坐落的地是他賣給余讓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然江羅彩鳳當場反駁你賣余讓,那當時為什 麼全部賣等語,且全程被上訴人亦未認同楊職旺所述之情形 ,顯見楊職旺在出售436-3土地時,應未告知被上訴人有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余讓。  ⑷至證人即楊職旺之子楊昌評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 我帶楊職旺去參加協調會時,楊職旺回來有跟我說,他有將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賣與余讓,有拿錢,但未簽有買賣契約, 且協調會時,我有聽到楊職旺說口頭上有跟被上訴人說他賣 436-6土地不包含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但被上訴人並未承認 楊職旺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惟楊職旺 與余讓間有親屬關係,楊職旺在協調會所述內容是否有迴護 余讓之情,已非無疑,況且被上訴人亦未承認楊職旺於出售 436-3土地時,有明確告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出售與余 讓之事實,尚難單憑證人楊昌評片面證述,遽以認定被上訴 人應受到債權物權化契約之拘束。  ⑸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買受436-3土地時,系爭建物即占有 系爭土地上,上訴人重建時,被上訴人亦對此並未提出反對 ,系爭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46年之久,且被上訴人有將緊鄰 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建物(下稱 25-3建物)作為農舍、倉庫及工寮使用,而系爭建物在25-3 建物出入口,被上訴人難諉為不知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25-3建物照片、系爭建物及25-3建物相鄰 照片為證。然而,系爭建物稅籍證明、25-3建物照片、系爭 建物及25-3建物相鄰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建 物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於購買436-3土地後可能有見過系 爭建物,無從因此即得推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得有權占 有於系爭土地上。至原告縱使知悉他人於436-3土地上建有 系爭建物而長期未就此提出異議、訴請排除或因其法律知識 不足,或因情誼關係而隱忍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因被上 訴人單純沈默,即認其已默示同意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訴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本件無權利失效之適用:   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 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 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 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 ,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 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 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 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 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利 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 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108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有何足使其產生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僅以被上 訴人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依上說明,自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436-3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8. 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及編號B所示,面積98.16平方公 尺之柏油空地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7

NTDV-113-簡上-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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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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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徐麗花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債 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債 權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4號 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日旺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屏東縣私立日欣居家 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7,932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17,932元為其每 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 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588,968元。至其名下雖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9年出廠),惟車齡已14年,依財 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 第0956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342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其母,其 母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筆土地及1輛汽車,該財產未 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 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計算式 :17076÷2=853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2,000元,亦屬 可採,爰以每月2,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7,932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3,342元及扶養費2,000元,僅餘2,59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2590】,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之金額9,694元,惟債務人尚有不動產價值588,968 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 額可提高為9,694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已超過 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697,903元【計算式:(2590×72+5889 68)×90%=69790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 還款總額為697,968元,多出65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9,6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82%。 5.債務總金額:7,106,943元。 6.清償總金額:697,9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192 400 28,8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945 147 10,58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574 203 14,616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702 125 9,000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639 256 18,432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738 470 33,840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558 300 21,600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47 372 26,784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568 203 14,616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949 284 20,448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3,420 2,665 191,880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305 395 28,440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350 206 14,832 14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9,263 1,826 131,472 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9,558 381 27,432 1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87,688 938 67,536 1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8,628 476 34,272 1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5,626 22 1,584 19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9,393 25 1,800 總計 7,106,943 9,694 697,968

2024-11-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4-202411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林素吟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登旺 鄭瑞忠 鄭立國 鄭立挺 鄭瑞華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122-4號房屋)、南投縣○○鎮○○ 路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122-5 號房屋)等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 告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訴外人鄭瑞祥、被告李登 旺原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訴外人鄭瑞祥於100 年10月19日死亡,未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即訴 外人鄭朝河已先於71年7月15日死亡,母即訴外人鄭李月已 聲請拋棄繼承,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鄭瑞忠 、鄭瑞華、鄭美玉。然鄭李月卻於106年7月17日以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納稅義務人由鄭瑞祥變更為 鄭李月,又於106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4分之1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李登旺,然鄭李月既非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贈與移轉予被告 李登旺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為效力未定,目前未得真正權 利人即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之承認,其移轉行為應 未生效,鄭瑞祥原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仍為被告鄭瑞 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 為使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以充分發揮系爭建物 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 以價金補償被告。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因鄭李月先辦理拋棄繼承後 仍以繼承為原因成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4分之1登記納稅義 務人,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無權處分予被告李登旺 ,造成目前系爭建物之實際共有人與目前房屋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並不一致,上開錯誤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將對原 告行使所有權造成妨礙,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共有物回復 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登旺應將鄭李月基於無權處分所辦理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塗銷,並請求鄭李月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瑞忠、鄭 瑞華、鄭美玉、鄭立國、鄭立廷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瑞祥。  ㈢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共有如附表二 所示12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願如附表一「林素吟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      ⒉原告與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共有如附表三 所示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願如附表一「林素吟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   ⒊被告李登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4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鄭立國、鄭立 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2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瑞祥。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登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本 人所有122-4號房屋與隔壁一間共兩間持分各2分之1房屋, 另2分之1屬林秀珠所有。雙方協議各分別使用一間本人占用 122-4號,另林秀珠占有另一間。該房屋本人無償提供給鄭 瑞華居住等語抗辯。  ㈡被告鄭瑞忠、鄭立國、鄭立挺、鄭美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不清楚系爭建物之持分,對被告李 登旺所提聲明書亦不清楚等語置辯。  ㈢被告鄭瑞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舅 舅已付託本人無償居住和我爸爸之戶籍申請和堂兄姊姊姑姑 要保之祖先靈位,而原告時常提分割土地已有親戚代書、律 師辦理,長期受到暴利、噪音等威脅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未合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 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等建物之移轉讓與交易,乃 我國社會既存且常見之交易行為,因此發展出「事實上處分 權」之財產概念,實務上亦肯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僅所讓與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非法定不動產物權之 一,應無民法第759條所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適用,倘若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財產權)係由數人共有 ,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化 ,俾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系爭建物雖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又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 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 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與所有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 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 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 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保存登記 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設籍登記 之人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所有權人 方法之一。經查:  ⒈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月25日投稅房字第1130101828號 函暨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見本院卷一第533 至571頁),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為:   ⑴系爭122-4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71年9月10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朝河,變更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1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持分各1/12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2日 99年10月15日 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於99年10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0月15日申報移轉予陳慶煌、黃月英,持分各1/8 99年11月17日 99年11月18日 陳慶煌持分1/8,於99年11月17日訂立贈與契約,於99年11月18日申報移轉予陳祖寧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29日 99年12月30日 黃月英、陳祖寧持分各1/8,於99年12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3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年7月26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9日 張家綺持分1/4,於111年8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年8月19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⑵系爭122-5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 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30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 原因:繼承 100年1月6日 100年1月10日 蕭麗雲持分1/4,於100年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0年1月1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7.26訂立贈與契約,於106.7.27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8.18 111.8.22 張家綺持分1/4,於111.8.18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8.22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⒉查鄭瑞祥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未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而其父鄭朝河已於71年7月15日死亡,其母鄭李月早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此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號卷查核無誤,則鄭李 月並無處分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之權利,且鄭瑞祥之繼承人中 尚有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則鄭李月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李登旺應為無權處分, 須經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之同意始生效力。則鄭瑞 祥原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應為被告鄭瑞忠、鄭瑞華、 鄭美玉公同共有。又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 其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 因之,違章建築受讓人占有不動產,縱讓與人無移轉該所有 權之權利,亦不應如「動產物權」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此觀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及第948條僅就「動產物權」規 定自明。鄭李月上開贈與行為未經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 美玉承認,又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縱被告李登旺 不知鄭李月無權處分,依上說明,仍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被告李登旺辯以系爭建物持分各2分之1等語,並不可採。  ⒊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3、55、57頁),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 279至29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經本院現場 履勘,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間有牆壁阻隔 ,沒有互通,於結構上可分離,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二 建物亦有各自獨立出入門戶,堪認均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6頁 )。是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均可為獨立之分割標的。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122-4號房屋(除雨遮外)、系爭122-5號房屋均坐落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122-4號房屋為二層建物,結構 為加強磚造並加蓋烤漆浪板,1樓雨遮為鋼架造,大門深鎖 ;系爭122-5號房屋為一層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有突出 物1層(樓梯間),雨遮為鐵皮,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69至376頁),並囑託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所112年6月12日草地二 字第1120002381號函檢附之複丈日期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113年3月15日草地二字第1130001305號函檢附之複 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385至387、575至578頁)。  ⒉參以被告李登旺所提聲明書所示系爭122-4號房屋無償提供被 告鄭瑞華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且被告鄭瑞華 於92年間設籍在系爭122-4號房屋,未見有其他共有人為反 對、異議或有爭執之情,又被告鄭瑞華亦陳稱該處亦有祖先 靈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1頁),綜合前情,可認被告鄭 瑞華對於系爭122-4號房屋有居住感情,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將系爭122-4號房屋分歸原告一 人,則獨厚原告而未考量其餘共有人單獨取得系爭122-4號 房屋或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願。又原告主 張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一人單獨取 得,而對其餘共有人即本件被告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 ,無異變相對其他共有人有「任意收購權」,即強制其他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顯已逸脫原物分割之意旨。從而,原 告分割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122-4號房 屋、系爭122-5號房屋若以變價方式分割,極有可能造成系 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與坐落基地所有人不同之 情形,將來反而衍生更多糾紛,故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不宜 ,而應以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繼續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㈣ 至原告另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然房屋稅籍登記性質上 屬於公法上稅捐課徵之規範,並非認定私權歸屬依據,該納 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難認 有何私法上之利益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稅捐機關是否准許原告依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之實際狀況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係行政機關之權限與 行政爭訟之問題,非屬私法解決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訴之聲明,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表 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共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素吟應補償金額 林素吟 1/2 1/2 無 李登旺 25000/100000 25000/100000 新臺幣(下同) 24,250元 鄭瑞忠 公同共有25000/100000 (被繼承人鄭瑞祥) 連帶負擔 25000/100000 24,250元 (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 鄭瑞華 鄭美玉 二、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共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素吟應補償金額 林素吟 1/2 1/2 無 李登旺 250000/0000000 250000/0000000 7,250元 鄭瑞忠 公同共有250000/0000000 (被繼承人鄭瑞祥) 連帶負擔 250000/0000000 7,250元 (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 鄭瑞華 鄭美玉 附表二:系爭122-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置表 所在位置 所在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A 735地號 18.63 第1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B 735地號 43.49 附圖一暫編地號C 735地號 5.69 附圖一暫編地號D 733地號 2.58 附圖一暫編地號B' 735地號 43.49 第2層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三:系爭122-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置表 所在位置 所在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E 735地號 52.55 第1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F 735地號 7.22 附圖一暫編地號G 735地號 14.92 附圖一暫編地號F' 735地號 7.22 突出物1層 附表四:請求塗銷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表 編號 房屋坐落 申請(申報)日期 移轉應有部分 原納稅義務人 變更後納稅義務人 1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1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2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0/00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3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1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4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0/00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2024-11-26

NTEV-112-投簡-281-20241126-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陳鳳嬌 訴訟代理人 莊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樹城、劉素日、劉素娥、劉忠明、劉騏騰、劉 志宏、劉俊傑、劉麗香、劉宇庭、游政修、游于松、游依珊、劉 國樑等間就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8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2係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等,均係屬財產訴訟,該 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係為分割、分配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則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 因分割被繼承人劉振業遺產所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是依原 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6,33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被繼承人劉 振業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及應補正未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為被告(據原告所提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劉振業之三子劉啓森除被告劉國樑外,另有劉秀玲、劉 秀玫、劉順興三名子女)。 三、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 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 遺產為分割之證明: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本件原告起訴未以全部遺產 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 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 之證明(據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載,被繼承人尚遺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段000○0號土地之出產 物,而原告起訴並未列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如未補正,本院即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價額 備註 1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7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799,185元(計算式:2877.85×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100) 重劃前為南投縣○○鎮○○段00地號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45,260元(計算式:622.63×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0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7,201,860元(計算式:10802.79×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1/3)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4,660元(計算式:722.33×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5.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411,960元(計算式:2205.98×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7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355,061元(計算式:2873.27×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3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26,740元(計算式:394.90×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6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26,242元(計算式:144.41×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700×1/3,四捨五入至整數)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9,411元(計算式:404.13×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7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1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1,902元(計算式:9.32×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700×1/2)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1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404,748元(計算式:1024.36×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3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12 南投縣○○鎮○○里○○巷00號房屋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房屋現值為9,000元(計算式:2,200+6,8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96,334元(計算式:上開價額總計46,046,029元×原告應繼分1/4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4-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林業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英生、王英志等3人於民國97年7月31日 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就其所有之建物(門 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號,面積48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A)所坐落再審被告所轄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 國有林地內之南投縣魚池鄉○○段5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或541-3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12年8月1日 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申請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訂約,經再審被告派員會同再審原告指界測量 及複審結果,認定66年已有申請駁回,而以100年2月21日投 授埔政字第1004400795號函駁回其申請。嗣經再審原告於10 4年至107年間數次陳情,再審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再次召 開複審會議審查結果,以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 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申請補辦0.0486公 頃位置,經判釋歷年航照圖,認與66年申請案位置相同,本 案重複申請,應予駁回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委會110年1月13日農訴字第1090724575號訴願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補辦清 理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由再審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興設建物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541-3地號土地,係在 魚池鄉公所56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範圍內,不在補辦清理訂 約土地範圍內。然依再審被告提出相關位置圖,足證再審原 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20餘年前 早已不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故無重複出租他人之疑慮 ,當不屬於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處理程序 (下稱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 約放租」土地,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清理 計畫處理程序時,未注意系爭土地縱在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 範圍內,惟魚池鄉公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且系爭建物A 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清理計畫 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規定之適 用。  ㈡魚池鄉公所「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申請書( 下稱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縱係再審原告自擬,然其 上既蓋有魚池鄉公所關防、鄉長許錦田之職章、文號,就該 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認屬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申請時 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是以不能證明系 爭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等語,顯然違反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僅 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又再審原告97年申請補辦 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補 辦清理之文件即魚池鄉○○村村長洪鴻啟證明之「68年3月13 日(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申請書(下稱68年3月13 日證明申請書),並非相同文件,原判決誤認該二份證明文 件係屬相同文件,其認定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認證人王憲 備關於系爭建物A證詞不足採認,於法有違,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 決廢棄。⒉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對 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坐落於541-3地號土地補辦清理興 建房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建物A之興建時間或坐落位置以觀,均不符合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及清理計畫處理程序,足徵系爭建物A並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且該事實業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查明,系爭建物A原始納稅義務 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查無61年1月前之資料 ,顯見系爭建物A於61年1月前尚不存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A係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㈢再審原告於97年及66年所提出之申請補辦清理證明文件縱非 同一,然針對系爭建物A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兩個不同建物, 再審原告均提出「○○路31號」之同一門牌號碼相關自擬文件 ,該文件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無從作為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 27日前即存在之證明。況再審原告先前一再強調系爭建物A 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為不同建物,卻以相同門牌號碼之文件 作為證明,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另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建物 A位於541-3地號土地,與其於97年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所檢 附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上所載○○段541地號不符,亦與其 主張系爭建物A非位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之○○段541地號範圍內 自相矛盾。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 陳明魚池鄉公所承租之範圍包含○○段541、541-1、541-2、5 41-3地號,足認再審原告已自承系爭建物A所坐落541-3地號 土地,確於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範圍內。  ㈣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位於魚池鄉公所向再審被告承租土地範 圍內,套繪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 確係坐落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10月11日所訂定之「 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 圍內。換言之,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即已合法承租 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使魚池鄉公所於74年縮小承 租範圍,仍不影響系爭土地原屬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依清理 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系爭建物A自不屬於清理之範圍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除別有規定外 ,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 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 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非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58年10月11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53992號令訂定清理計 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甲、清理計畫公告實施前在國有 林事業區(包括事業區外林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依照清理計畫予以清查整理:……。乙、下列各款之林地不在 清理之列,應不予受理或在調查審核後予以駁回:㈠經訂約 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㈡政府機關有特殊 用途之林地。㈢收回之濫墾地已完成造林之林地。㈣經撥交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管供農牧使用之林地。㈤漫植木清理 辦法另有規定者。」第6點甲項規定:「清理計畫公告五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之新濫墾地,其擴耕與擴建之部分, 及逾期未為申報之濫墾地以及違反契約規定者,由林區管理 處排除侵害(撤除地上物)移送法院究辦;其有違反契約規 定者,終止其契約、收回林地。」97年4月23日農委會農林 務字第0971720492號令訂定發布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1點規 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清理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 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 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 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㈠濫墾 地已栽植木竹。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㈢ 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第3點規定:「補辦清理 方式:㈠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 ,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訂約 。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 成補植。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 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 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株(欉)數三分之一,經林區管理 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㈢興設 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 係屬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 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 理訂約。」第4點規定:「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㈠濫 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 楚判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㈡建物、水 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1.戶籍證明 文件。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 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 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 具之證明文件。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 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6.出具曾於民國五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 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 認證者。」據上可知,占用人依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補辦 清理訂約時,如係建物,須於58年5月27日之前,在國有林 地內已存在興設建物之占用事實,占用人並能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該占用事實,且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坐落土地,於58年 5月27日清理計畫公告時,不能屬於已訂約放租,營造竹林 、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始得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申 請補辦清理訂約。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論明:再審原告於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 國有林地內,建有2棟建物即系爭建物A(即「○○渡假餐飲小 棧」,門牌為○○路31號,坐落○○段541-3地號)及地上建物B (門牌為○○路33號,部分坐落○○段541-3地號,部分坐落○○ 段807地號),再審原告前於66年3月間就地上建物B所坐落 之土地,提出辦理濫墾地清理,因申報逾期,而被列入66年 3月林務局「不合行政院核定四原則之逾期未申報濫墾地名 冊」,嗣經林務局68年4月3日以暫准放租方式處理訂約,訂 約面積13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68年4月3日至77年4月2日 止,因巒大林區管理處於68年3月10日函詢,其轄下之魚池 工作站以68年3月20日68魚業字第412號函復檢呈68年3月13 日證明申請書,上載「門牌號碼:○○村○○路31號確於民國58 年5月27日前建有住屋一棟」,再審原告66年所提申請資料 雖載為「○○路31號」,然當時其與巒大林區管理處所簽約之 位置實為現行「○○路33號」即地上建物B坐落之土地,原審 因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位置為系爭建物A(門牌○○路31號) 所坐落之○○段541-3地號,與其66年申請之位置不同,並無 重複申請,核與卷證尚無不符;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 年就再審被告轄管林地集集事業區第47林班(現為巒大事業 區第30林班)土地,依現場現況測量繪製承租範圍位置圖, 訂定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書(核准文號56年10 月11日林政字第43056號),原始訂約面積1.06公頃,嗣於7 4年11月27日以變更後面積0.1671公頃重新訂約;再審被告 就系爭建物A坐落位置及魚池鄉公所自56年10月11日起至65 年10月10日止承租範圍進行套繪之結果,其圖資及測量縱有 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實位於魚池鄉公 所上開承租土地範圍內,亦即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 已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魚池鄉公所於74 年縮小承租範圍,但不影響上開承租之事實,依清理計畫處 理程序第2點規定,應不屬清理範圍;又依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89年2月25日及104年11月16日系爭建物A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其起課年月為61年1月,且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 里分局查復該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即 61年1月,亦查無該屋61年1月以前之資料;再審原告提出之 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係其自擬,所舉之證人王憲備證述 前後不一,其有關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之主張 ,並無可採,是再審原告補辦國有林地濫墾地清理訂約之申 請,與要件尚有未符,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爰予維 持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魚池鄉公所於74年間 即變更承租範圍,其於97年7月31日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 系爭土地早已不在該公所承租範圍內,非屬清理計畫處理程 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土地,且系爭建 物A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魚池鄉公 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原審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原確定 判決亦未尊重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所為之認定,又原判 決以證人王憲備與本件無關之證詞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證不 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確定事實認定錯 誤,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核屬其歧異 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 ,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再審原告97年申請 補辦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依其形式 原係再審原告先自擬內容記載「民所有坐落魚池鄉○○段五四 一地號建築物、門牌編號○○村○○路31號確于民國五十七年以 前完成使用迄今」,後端則蓋有魚池鄉公所印、鄉長許錦田 簽名章及文號,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 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惟此僅指形式證據力而言,法律並未 規定該內容即具實質上證據力,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關於系爭建物A並非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而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為事實認定與 證據評價,並未採認上開證明申請書再審原告自擬之內容, 原確定判決則認原審職權行使,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尚非因其是否推定為真正之公文 書而有不同,對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規,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自非可採。又原判決固誤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時所提68 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時所提68年3月13日證明 申請書,係屬相同文件,然原確定判決業指出兩者為不同文 件,並論明原審雖誤認其於前次申請已使用過,惟尚不影響 判決之結論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1行、第11頁第3行 ),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誤認,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以其申請時 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故不能證明系爭 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顯然違反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第4點僅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云云。惟查,補辦 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固規定申請時僅須提出其中各項舉證文 件之一,但該舉證文件是否符合規定而得准許申請,仍待再 審被告後續之審查,尚非申請時形式上凡有提出舉證文件者 即應准許,原判決並無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可言,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以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不可採 ,並無違誤,亦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再-24-202411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命關係人 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英智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人 )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英智(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承擔被繼承人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將被繼承人主要遺產處理完畢 ,並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 民事裁定,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之土地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發還聲請人401,470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處分後扣除欠繳 房屋稅款20,556元,得款119,444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經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收取後已無存款,經清償第三人黃英邦 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46,290元,被繼承人遺產尚餘7 4,624元。聲請人經本院酌定之遺產管理報酬85,000元,聲 請人進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所代墊之費用為1,023元,聲請 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尚有11,399元無法自被繼承人遺產受償 ,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183條後段之規定,聲請 命關係人先為墊付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 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 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 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 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 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 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 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 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 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 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237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遺產管理人登記 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參與分配聲 請狀、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書證為憑,並經本 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卷 查核相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經清償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稅款、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及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後,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 及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在卷可憑。本院於113年9月11日發函予 關係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9月16日送 達關係人,然關係人迄今未表示意見。關係人既發動本件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本 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 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 願,實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及第1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07

TCDV-113-司繼-2325-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廖淑芬 被 告 游素 廖淑華 廖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素應返還新臺幣110萬55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廖繼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繼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廖繼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游素、長女即原告廖淑芬、次女即被告廖淑華、三 女即被告廖淑玲,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另被繼承人之郵局 存款於其逝世後之112年7月20日遭被告游素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該筆款項本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游素取得此金錢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基於 公同共有人地位,得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素將17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加計其提領時112年7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利 息,並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  ㈡並聲明:⑴被告游素應給付17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聲請調 解狀附表1所載之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素到庭答辯略以:我們夫妻是一起工作打拼,這170 萬元是要給我們夫妻之後的共同生活費,被繼承人過世後, 我也沒有工作,原告跟被告廖淑華、廖淑玲根本沒有拿錢回 來扶養我們,我是要幫被繼承人料理後事,被繼承人的喪葬 費我總共支出64萬1114元。被繼承人的遺產,土地已經用成 共有了,每個人都是4分之1,我領走的錢扣除我支出的費用 ,剩餘的部分,我願意拿出來4個人平分。  ㈡被告廖淑華到庭主張其意見均同被告游素等語。  ㈢被告廖淑玲到庭主張其意見均同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9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5至83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游素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112年7月20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亦據其 提出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游素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 死亡後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游素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款項,屬侵害本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之 權利,其受有利益,當已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素應返還170萬元予全 體繼承人,洵為有據。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而為請求,惟原告依前述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既獲准許,則 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   ⑴被告游素雖提出估價單1件(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達64萬1114元 ,然為原告及被告廖淑玲所否認,而觀諸上開估價單僅為 單純手寫之明細,其上並無製作人之姓名,且既言為「估 價」單,可認僅屬估算而非實際支出之費用,當無法逕以 該估價單即認被告游素確有支付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達6 4萬1114元,而應另以後述被告游素所提之實際支出單據 ,逐一認定該等費用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   ⑵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游素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 、7、9至15所示項目之醫療、喪葬等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5所列證據名稱等在 卷足佐,當應自遺產中扣除。   ⑶另附表二編號5之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費、編號6之房 屋稅、編號8之地價稅,原告及被告廖淑玲雖表示不應扣 除等語,然被告游素確有支出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 費,業據其提出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且死者家屬為亡者設立 牌位祭祀、請法師誦經超渡,為一般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所 常見,應可認屬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所必要支出費用。至房 屋稅及地價稅則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房屋之稅捐 費用,業據被告游素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該等稅捐係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自應由遺產支付,而得自遺產中扣除。   ⑷至被告游素另提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大茂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50元(本院卷第195頁)、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800元(見 本院卷第207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326元及65元 (見本院卷第221、225頁)、113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432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等支出單據,因該 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汽車檢驗費,應課與稅捐及檢 驗之車輛,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乃長信電機行所有,且為113年度之 稅捐、檢驗費,原告及被告廖淑玲亦均陳稱該自用小貨車 現為被告游素在使用,另再觀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皆係112年11-12月之電費,顯為目前使用者之花費,並 非維護、保存遺產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使用人負擔,而 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再被告游素所提能仁實業有限公司 收銀機統一發票80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游素 及廖淑華雖到庭陳稱係燒骨灰、火化之費用等語,然原告 及被告廖淑玲對此有所爭執,因依前開發票內容,無法得 知係屬何等費用支出,亦難認得自遺產中扣除。   ⑸從而,依兩造所陳及所提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游素主張 其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一節,應屬可採,故總計前開 被告游素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及遺產管理等費用總額 應為59萬4403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應於遺產分割時自遺產中扣除,至其餘被告游素主張之 支出部分,即無扣除之理由。是被告游素所提領之170萬 元,於扣除被繼承人醫療、喪葬等費用後,被告游素應 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110萬5597元(計算式:170萬元 -59萬4403元=110萬5597元)。   ⑹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 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 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被告游素提領上開款項時 ,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且其明知此款項應由其與原告及被 告廖淑玲、廖淑華等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游素繼續保有 該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受領 利益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游素應返還110萬5597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第1項所示。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列土地、建物及存款 外,另應加計上開110萬5597元不當得利債權,是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被告游素所提領之款項( 即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游素之債權)分歸被告游素取得,其 餘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及被告 廖淑華、廖淑玲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然 為被告游素、廖淑華所不同意,審酌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與應繼分比例不符,有違公平分配之原則,原告復無對未 受足額分配之被告游素提出合理之補償方案,而難認原告 主張之分配方式可採。本院審酌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 地、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 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 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所遺 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存款、債權,性質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爰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本院認定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因認原告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及被告游素、廖淑華、廖 淑玲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方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繼長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 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567之38地號 6分之1 由原告與被告游素眞、廖淑華、廖淑玲 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15地號 6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95地號 6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96地號 6分之1 5 土地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216之42地號 全部 6 土地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216之109地號 全部 7 建物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60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集賢路44號) 全部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萬2854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3年2月15日之餘額) 由原告與被告游素眞、廖淑華、廖淑玲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9 存款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889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 10 債權 對被告游素眞之債權 110萬5597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游素眞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廖繼長之費用明 細表 編號 項目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禮儀服務契約 20萬6400元 宗泓生命禮儀收款證明,本院卷第187、199至203頁 2 寄放牌位 1萬6000元 國寶中投福座訂購申請書,本院卷第193頁 3 塔位 19萬7000元 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本院卷第189頁 4 骨灰位管理費 2萬2000元 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05頁 5 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費 10萬2000元 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05頁 6 房屋稅 2058元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09頁 7 屍袋、蓮花被、遺體接體車 3800元 南投葬儀社估價單,本院卷第211頁 8 地價稅 2066元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13頁 9 高架花 6000元 欣花國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217頁 10 醫療費用 1萬1979元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9頁 11 白蛋白 1500元 南投醫院保險對象自費品同意書,本院卷第191頁 12 申請火化許可規費 1000元 集集鎮公所收據,本院卷第195頁 13 合爐、安奉 2550元 委託代辦明細,本院卷第197頁 14 葬儀用品 2萬元 宗泓生命禮儀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15頁 15 戶籍謄本、印鑑費 50元 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本院卷第215頁 合 計 59萬4403元

2024-11-07

NTDV-113-家繼訴-30-2024110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林棟明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就所繼承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 分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92年 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9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母即 被繼承人丙○○死亡,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 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方式分割遺產,為相對人之利 益,爰聲請本院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而聲請人已會同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另行選定監護人 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報告及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  ㈡又遺產有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相對人為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相對人之應繼 分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上 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總價額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933萬5980元,相對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遺產價 值應為466萬7990元,而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 得之遺產價值,已逾其按應繼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 堪認該遺產分割方式並未損及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 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就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與其他繼 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核無不當,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05

NTDV-113-監宣-231-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范姜雲娥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洪峻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9 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洪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 定。現因相對人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照護費 用,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目前及未來之照護費用,需處分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洪佳慧之同 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洪佳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2 月26日中院彥家方99年度監宣字第446號公告(本院卷第6頁) 、戶籍謄本(同卷第7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監宣 字第307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37、54~5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同卷第38、56~57頁)、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同卷第39、61頁)在卷足參。又聲請人主張擬出售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已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佳慧、相對人 之叔父洪本容、胞兄洪盟凱、堂姊洪瑋婕、堂妹洪于捷同意 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卷第31、 50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33、49頁)、會同開財產清冊之 人洪佳慧出具之同意書(同卷第30、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其附件(同卷第8~21、67~77頁)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 分,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 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 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 落 位 置 權 利 範 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7.0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2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面積:109.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 公同共有1/1

2024-10-30

TCDV-113-監宣-6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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