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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大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大正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徐大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正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8日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梅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0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4分許, 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雲林路與祖師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大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南投地院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191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4-投交簡-108-2025032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仁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仁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 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仁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 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蔡芙郡 及陳嘉芬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 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4 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147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李仁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 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統一超商雅 集門市,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李家瑄」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李家瑄」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蔡芙 郡、陳嘉芬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芙郡、陳嘉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仁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台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李家瑄」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芙郡之指訴 告訴人蔡芙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嘉芬之指訴 告訴人陳嘉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芙郡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臉書Messenger訊息對話擷圖;告訴人陳嘉芬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芙郡、陳嘉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芙郡、陳嘉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蔡 芙郡、陳嘉芬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4月20日案件編號00000000 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芙郡 112年12月25日13時36分許 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陳嘉芬 112年12月26日11時16分許 4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702號   被   告 李仁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5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李仁傳明知 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 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見犯罪 事實一第1-7行)。 二、茲【更正】為:「一、李仁傳《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 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 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李家瑄」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蔡芙 郡、陳嘉芬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見犯罪事實一第13-19行)。 四、茲【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使用。「李家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蔡芙郡、陳 嘉芬(《下稱蔡芙郡等2人》)施用詐術,致《下稱蔡芙郡等2 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0

NTDM-114-投金簡-30-202503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M-225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單投四字第1143013374號函暨檢 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陳德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 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 實,自無疑義。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與 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與前案罪質 不同,尚難認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⑵被告明知 車牌已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不詳方 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 客車後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無親屬需其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偽造「AZM-225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1號   被   告 陳德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慶前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小客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本案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交 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德慶為繼續使用本案小客車,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前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陳德慶復於113年9月1日18時許至20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至20 時52分許間不詳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懸掛偽造之AZM-225 0號車牌)上路。嗣其行經竹山鎮大智路與頂林路之交岔路口 時,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狀態為吊扣而攔 查,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並扣得前開偽造之AZ M-2250號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 ⑵本案小客車係由被告與被告之弟陳德強輪流使用。 ⑶被告曾於112年9月至12月間,將本案小客車借給其弟陳德強使用,其餘時間沒有再將本案小客車出借予他人而均由被告使用本案小客車。 2 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德強於偵訊之證述 ⑴本案小客車係由陳德強與被告輪流使用,且僅有被告與陳德強曾使用過本案小客車。 ⑵陳德強從未拆卸本案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 ⑶陳德強使用本案小客車時,本案小客車均有懸掛車牌。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警於113年9月1日20時52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本案小客車之牌照狀態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扣案之車牌照片 扣案AZM-2250號車牌2面為偽造之車牌。 6 南投地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決 ⑴被告於111年6月7日酒駕所使用之車輛為本案小客車。 ⑶被告之弟陳德強前因酒駕所使用之車輛,均非本案小客車。 二、訊據被告對公共危險乙節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拆卸過本案小客車之 車牌,伊於113年9月1日為警攔查始知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 之車牌為偽造之車牌等語。然查,本案小客車之使用人僅有 被告及陳德強,此為被告所自承。且陳德強從未拆卸本案小 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其使用本案小客車時,本案小客車均 有懸掛車牌,業據證人陳德強證述明確。又陳德強前因酒駕 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輛,均非本案小客車,有南投地院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可佐 。而被告前於111年6月7日酒駕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輛即 為本案小客車,有南投地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可 證。本案小客車既在被告名下,亦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之車輛 ,且本案小客車之使用人中僅被告曾因駕駛本案小客車酒駕 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7日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為 警查獲後,本案小客車之真正車牌即因被告於111年6月7日 酒駕而遭吊扣,故被告就本案小客車之真正車牌遭吊扣後, 本案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為偽造之車牌等情,自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如證據清單所列 證據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AZM-225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19

NTDM-114-投交簡-88-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正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3日0時41分許, 見張祐澤(已歿)所有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外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1臺(含鑰匙1支)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拿取放置於座墊下之鑰匙,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邱正大就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祐澤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 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 體、明確,告訴人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 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前業 已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 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那個是回收的,不是竊取 ,那個本來就壞掉,我是在路邊看到的等語(院卷第151頁) 。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上開微型電動二 輪車停放於竹山鎮集山路3段37號住處外;告訴人於113年4 月3日8時許,始發現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遭竊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證述(警卷第9至11頁)甚詳,並 有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有 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於113年4月2日17時30分許至113年4 月3日8時許間遭竊,首勘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4月3日0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 處前,於113年4月3日0時41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離開;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39分許,在竹山鎮鹿山路 327號前,為警查獲其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可疑竊嫌行竊前後時序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微型電動二輪車未失竊前被害人使用影 像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於113年 4月3日0時41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微 型電動二輪車應屬無訛。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14日警詢中證 稱:警方於113年4月14日16時39分許,在竹山鎮鹿山路327 號前查獲邱正大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經我指認確實是 我遭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各1份(警卷第 21至25頁、第29頁、第41至43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於 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偵卷第51頁上方照片有一堆回收,他們長 期看起來沒有住在那裏,我以為是回收的,從這邊把二輪車 帶走,因為沒有人在那裏,所以我沒有跟他們確認云云(院 卷第414頁)。然觀之告訴人住處外觀,雖堆置部分雜物,惟 仍依序排列放置一邊,並非散落於馬路邊有如垃圾、廢棄物 凌亂堆疊,難認告訴人住處外所堆疊之物品,為他人棄置之 廢棄物。且被告所竊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為交通工具,而交 通工具因體積龐大難放置於屋內,多數人均停放於住處外, 依照一般常理,客觀上當可判斷是可使用之物,為他人所有 。況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益徵該 微型電動二輪車是可使用之物,而非廢棄物。是被告上開所 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 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 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 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含鑰匙1支),雖為其所有 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法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NTDM-113-易-285-20250318-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林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 (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1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謝朝原(見本   院訴卷第309 、324 頁)、林立偉、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卷第261 、262 頁),及證人莊長峰(見本   院訴卷第233 至260 、322 至324 頁)、告訴人黃柏誠(見   本院訴卷第309 至322 頁)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 條之1 規定,惟此乃被告   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所為:  ⒈謝朝原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犯罪事實一㈤);  ⒉林立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⒊林晉維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之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   照);且強制罪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吸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謝朝原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犯行、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謝朝原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林立偉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   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相符。惟上開前案與被告謝朝原、陳立偉本案所犯之罪罪質   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   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雖已著手於強押行為之實行,   但尚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衡諸此部分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謝朝原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糾紛,竟然分別恐嚇、欲強押告訴人   ,明顯欠缺法治觀念、致使他人身心受創,行為均不可取,   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未賠償,謝   朝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24 頁),林立偉自   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   生活狀況,林晉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62 頁),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   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謝朝原所犯2 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犯罪原因大概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                         第9542號   被   告 羅育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朝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偉 男 29歲(民國83年10月9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晉維 男 22歲(民國90年8月4日生)             住南投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立偉前於10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詎謝朝原、林立偉均仍不知悔改;謝朝原、羅育嘉、 林宏偉及黃柏誠原均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羅育嘉、謝朝原 認為黃柏誠向警方指認羅、謝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心生 不滿,(一)羅育嘉及謝朝原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前 往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巷00○0號,質問黃柏誠為 何向警方指認羅育嘉、謝朝原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羅育嘉並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柏誠恫稱「最好不要讓我知道是你講 出來的,不然我一定會讓你死」等語,致黃柏誠心生畏懼; (二)羅育嘉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黃柏誠至南投縣○○鎮○○ 路00號「超享唱KTV」,黃柏誠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謝朝原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謝朝原向黃柏誠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黃柏誠, 林宏偉亦向黃柏誠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黃柏誠心 生畏懼;(三)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某時 ,以其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所設帳號「sixteen09 26」,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一大早就自己先上門拜 訪」等文字之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5) 門牌相片及註有「這支放最久都還沒拆封過」、「看來那些 人要繼續賴皮不還錢的話我可能會把這支拿去給人家去處理 」、「真的不想在一直做筆錄了但那些人就是很靠北」等文 字之手持球棒相片),黃柏誠於同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5居處,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因而心生畏 懼;(四)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 時,以前揭IG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黃大哥你可 以慢慢躲吧,反正有人開始找你了」、「還有你要記得你是 一個有案件的」、「警察那也開拘票了,到時候去你家」、 「沒找到你,我已經拜託警方直接把你列進通緝犯了」、「 要嗎自己出來面對,要嗎就躲好,白的黑的一起找你,一起 把你通緝」及「到時候你會怎我就不知道嘍!」等文字之相 片,黃柏誠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在竹山鎮頂林路323號之5, 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亦因之心生畏懼;(五)羅 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得知黃柏誠躲 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鎮○○○000號之住處,竟共同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 黃柏誠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 ,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 ,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 偉、林立偉、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黃 柏誠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 、林立偉、林晉維等人隨後欲將黃柏誠強押上車,惟因黃柏誠掙 脫,逃至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黃柏誠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育嘉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欠伊錢,伊當時是說「如果讓我知道你把錢拿去吃藥,我就把你打死」云云。 2.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告訴人至「超享唱KTV」,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向警方指稱係被告羅育嘉介紹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等情之事實。 3.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云云。 4.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有人在找他云云。 5.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21時51分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且係其找被告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去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等事實。 ㈡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謝朝原否認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惟坦承曾陪同被告羅育嘉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謝朝原坦承於112年2月4日至竹山鎮「超享唱KTV」,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之事實。 4.被告謝朝原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被告羅育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躲至該屋某廁所時,並試圖轉動廁所門把鎖,要將告訴人抓出來、被告羅育嘉有叫告訴人上車,且被告羅育嘉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㈢ 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4日亦在「超享唱KTV」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云云。 3.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亦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將渠等毆打告訴人之事,告知被告林宏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到的時候沒有見到告訴人云云。 ㈣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立偉固坦承與被告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當場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站在旁邊看,伊與林晉維都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押告訴人云云。 ㈤ 被告林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晉維固坦承與被告林立偉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原欲搶走告訴人手機,後因未搶到手機,而欲押告訴人下樓、上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莊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均有毆打告訴人,且欲押告訴人下樓等事實。 ㈧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㈨ 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之事實。 ㈩ 被告羅育嘉之IG 現時動態截圖 1.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0日某時、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IG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渠等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面露驚恐等照片),佐證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 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 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羅育嘉等5人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羅育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NTDM-114-投簡-92-202503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而不慎與甲○○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而未留在 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 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併考 量被告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往祖師街方向直行 ,行經該路段與昭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昭德街駛出,欲左轉竹山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車輛行駛動態,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雙方同時行經上開路口,不慎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唇挫傷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甲○○ 人車倒地,而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得甲○○同 意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嗣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煞車煞不住撞上對方,但只有稍 微摩擦到而已,伊有馬上下車查看,對方坐在地上,伊問對 方有沒有事,對方一直不說話,伊沒有看到對方有受傷,有 路人幫忙牽起對方的機車,伊因為有約,覺得對方好像沒事 ,給對方伊的電話號碼,說有事再打電話給伊,伊就離開等 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截圖、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於警 詢中自承其車輛車頭車有刮損、破裂,引擎蓋接縫處有點開 掉,並未留姓名及聯絡方式予證人等語,證人亦否認被告有 提供連絡電話,佐以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證人遭擦撞後有稍 微騰空後落地,之後坐在地上遲遲無法起身,足信撞擊力道 非輕,且證人當時意識狀態不佳,被告應有預見證人因此受 傷之可能。又被告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在證人身邊關心未滿 1分鐘,即轉而查看自己車輛狀況,隨後駕車離開,其關心 證人之時間甚為短暫,顯不足使一般人在此等情況下,確實 詢問並確認證人之傷勢及其就醫、報警、求償等相關意願, 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3

NTDM-114-投交簡-7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云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云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云瑈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7月11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不知情之配 偶陳俊豪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祐增、謝翔安、劉長勇、劉玉齡、洪英洲、李謹佑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柯文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云瑈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配偶陳俊豪交予其保管 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於112年6月26日為警通緝到案時,就直接入監服刑了,來不 及回去旅館收拾行李,所有隨身證件,包含本案帳戶及我自 己的中信帳戶,都來不及收拾,我有於112年10月11日寫信 請我母親林宓韻幫我打電話掛失,但她沒有去處理,我沒有 把本案帳戶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以提款卡 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祐增 、謝翔安、劉長勇、劉玉齡、洪英洲、李謹佑、柯文育、證 人即被害人許正忠、蔡明哲,及證人陳俊豪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辛祐增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臨櫃存款收執聯、詐欺平台畫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翔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 長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 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玉齡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詐欺平台畫面、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英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詐欺平台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訴人李謹佑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正忠網銀轉帳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蔡明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明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網銀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柯文育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 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 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將無法遂行 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 團當無使用之理,此為吾等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所得知悉。又被告於112年6月26日遭通緝逮捕入監後,如附 表所示之人陸續於112年7月11日至26日間,分別經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匯入後,均於1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 ,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見詐欺集團對本案 帳戶資金進出能完分掌握,且確保本案帳戶在脫離被告保管 之1個月餘期間,都不會在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及洗錢犯罪前 有所介入,由此詐欺集團施詐並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可認 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有排他使用之權能,而未逸脫控制,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推知,此種情況僅有被告自願 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  ㈢細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9日20時57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6,912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帳戶餘額為83元,嗣翌(10)日匯 入消費回饋54元後,帳戶餘額為137元,且迄被告於112年6 月26日入監服刑止,均無其他交易紀錄,堪認被告顯然知其 提供帳戶之風險,而有避免自己損失以趨吉避凶之行為,核 與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時,帳戶原持有人先於交付前將帳戶餘 額提領一空之模式相同,是被告應係刻意交付無甚餘額之帳 戶供人使用可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不慎遺失云云,顯無 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入監服刑後,有在獄中寫信予其母林宓韻, 請其代為掛失本案帳戶,並提出該信封及信紙1份以為佐證 。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入監服刑,然卻遲至同 年10月11日方寫信委託其母代為掛失,期間相隔3月餘,是 得否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非無疑。更況 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時除本案帳戶外,尚有其自 身所申請中信帳戶及相關證件一併遺失,則倘若其供述為真 ,則何以僅請其母代為掛失本案帳戶,而未提及其自身之中 信帳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 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 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大學肄業,行為時 係30餘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尤其前於 108年12月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犯幫助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於112年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可見其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時,主觀上已可見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仍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 幫助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 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之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 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及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後提領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 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20 時51分許,詐欺告訴人柯文育匯款20萬元之部分,然觀諸卷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24日至26日間,並無單筆 20萬元之收入,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 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辛佑增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2時27分許,匯款8萬元 2 謝翔安 112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2日12時41分許,匯款7千元 3 劉長勇 112年5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2日20時許,匯款5萬元 4 劉玉齡 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9時51分許,匯款7萬元 5 洪英洲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21時23分許,匯款3萬3千元 112年7月20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6 李謹佑 112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1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7 許正忠 112年6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2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8 蔡明哲 112年7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8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9 柯文育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2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4日2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6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3-13

PCDM-113-金訴-2318-202503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以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以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以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林冠閔、林欣瑩施以詐術,使林冠閔、林欣瑩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載匯款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冠閔、林欣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魏以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以秋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未曾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是放 在包包之後遺失,密碼怕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卡套上,只有 卡片遺失,其他東西都在,後來是警察跟我說已經被警示我 才知道被盜用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林冠閔等2名被害人遭 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閔、林欣瑩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提款卡放置在包包內,竟只 有該提款卡遺失,該包包及其他物品並未遺失,此已與常情 有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可迅速、明確敘明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其顯無將密碼記載於卡套上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之 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做為薪轉之用,惟參諸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警卷第7頁),本案帳戶於113年113 年4月3日存入新臺幣(下同)9500元後隨即轉出,此時本案 帳戶僅剩0元,末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入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人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此 舉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測試及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 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 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 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 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則實難想像本案帳戶資料,剛好由 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且詐騙集團成員有把握被告在詐欺款項 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失停用,而敢將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⒋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 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 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 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 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 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 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 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 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27歲,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擔任民宿房務人員,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 告已預見向其蒐取上開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 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可能流 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 眾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 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於行為時,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 2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合計168,999元,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 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房務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冠閔 誆稱林冠閔所設7-11賣貨便賣場不能下單,需依指示處理云云。 113年8月29日16時13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 2 林欣瑩 誆稱林欣瑩所設7-11賣貨便賣場不能下單,需依指示處理云云。 113年8月29日16時9分許 113年8月29日16時44分許 99,987元 19,027元 本案帳戶

2025-03-12

NTDM-113-金訴-650-2025031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 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建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楊韻藍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南雲路與 水尾巷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11月14日以雲 監裁字第72-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2 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 參(本院巡交卷第20頁至21頁、第25頁至40頁),可知系爭 車輛行經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行至交岔路口時右側有 機車出現而發生碰撞,期間系爭車輛車速並未減速,從而, 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尚 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於事發當時接近路口前,已從約50公里,減速至 約40公里左右等語,按前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可知駕駛人見到 閃光黃燈號誌時,雖無庸停車再開,然其減速,乃應減速至 足使其在路口前可以查看左右來車、作隨時煞停準備、以便 安全通過之程度,準此,原告於事發當時接近路口前縱有減 速,然並未達到法規要求之前述程度,此外,本件經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 ,認「一、吳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 ,提前左轉彎,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二、余建宏(即原告)駕駛露營車,行經閃 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三、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 第21至24頁),核與本院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而原告就本 件事故雖為肇事次因,然就其仍具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並無 影響,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TA-114-巡交-1-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綾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113年度偵字第16 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紋綾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探探」暱稱「佑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訊QQ」、 「Chris」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騰訊QQ」。嗣該LINE名稱「騰訊QQ」之人取得中 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紋綾之中信帳戶,謝紋綾隨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幣託科技公司(BitoPr o)之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騰訊QQ」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或自該中信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其他帳戶再轉匯至 「騰訊QQ」指定之帳戶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 易明細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 ,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術施用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伊將中信帳戶款項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佑達」之人,與「佑達」 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佑達」是台灣職業軍人,邀其一起玩 「高金群」遊戲,為了儲值,自己先依「佑達」指示在遠東 商業銀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系爭帳戶,該遊戲需要儲 值100萬元,自己將機車設定抵押貸款,匯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但因自己和「佑達」錢不夠,因此「佑達」友人「騰訊 QQ」、「Chris」同意借錢供其儲值,把錢匯至系爭帳戶, 再由其提領或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不知道「佑達」、 「騰訊QQ」等人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 以:本件被告實為眾多被害人之一,是在探探APP上認識名 為「佑達」之人,交換LINE而成為男女朋友,「佑達」取得 被告信任後,進而詐取被告之金錢與帳戶。本件告訴人當中 莊于慧也遇到類似之情況,是在APP上認識自稱「佑達」的 網友,被提出交往要求,後續也告知莊于慧與被告相同之騰 訊QQ博奕遊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受詐騙,其被騙 之情況與被告相同,並且被告不僅投入10萬元受到金錢詐騙 ,更被此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被告在男女朋友關係下, 提供帳戶也被詐取帳戶,被告其實是最嚴重的受害者。被告 主觀上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尤其是使用其自己中國信託 之帳戶,此帳戶是被告用於薪轉、貸款或其父親安養費用之 轉帳帳戶,如果被告有預見是犯罪之一環,就不可能將日常 使用之帳戶用來轉帳。被告名下其實還有其他帳戶,例如富 邦、台銀、元大、玉山、台新、台企、合庫、郵局等等,假 設被告真的有洗錢或詐欺之故意,應該會像過往許多詐欺集 團用來洗錢或把所有帳戶都拿來洗錢,會用裡面沒有自己金 錢也不是自己日常交易使用之帳戶,然而被告卻是用自己平 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在被名為「佑達」集團詐騙後,以自己 的機車貸款1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若被告主觀上可以知悉或 預見「佑達」是詐騙集團成員,怎麼可能會將貸得款項匯入 指定錢包,種種證據均顯示被告主觀上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 ,是單純的受害人,被告其實並無任何詐欺前科,無金融背 景,係一般工廠夜班員工,生活單純,是帳戶被警示後才驚 覺遭詐騙,實無法預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佑達」為詐騙 集團成員。故被告主張無罪,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於112 年10月某日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嗣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均因受「佑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並有依 「佑達」之指示,將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匯至其遠東 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核與告訴人蔡雅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玥伊(見警 卷第21至27頁)、莊于慧(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 至4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 與「佑達」、「騰訊QQ」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 96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51頁 、原審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5至175頁)、告訴人蔡雅眉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怡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玥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莊于慧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177至219頁)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先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佑達」之人,後與其互加LINE好友後, 並進而交往成男女朋友,嗣「佑達」邀約被告玩博奕網站上 即「騰訊QQ」上之遊戲,其即前往「騰訊QQ」客服帳戶進行 註冊並儲值,並於112年10月某日提供其本案之中信帳戶資 料予「佑達」供其友人匯款,並再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轉往「佑達」指示之電子錢包,期間尚因儲值金額不夠,以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押貸款後,再 於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遠東虛擬帳戶,同樣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其 與「佑達」、「騰訊QQ」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 96頁)、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47至51頁、原審卷 第99至110頁)、被告申辦遠東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債權讓 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撥款明細表【債務人謝 紋綾】(見原審卷第195、199至200、207頁)等在卷可參, 是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再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經過分別如下:  ①告訴人蔡雅眉部分:   其稱是先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俊宏」之人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用玩「高金群」 或「騰訊遊戲」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並介 紹「Chris」與其認識,再向「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 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儲值,最後始發 現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蔡雅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3至15頁),並有其提出與「騰訊QQ」、「B」(林俊 宏)、「Chris」等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見警卷第 55至65、69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②告訴人陳怡璇部分:   其亦稱是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俊宏」之人後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用玩「高金群 」或「騰訊遊戲」博奕網站上之遊戲來進行投資,並介紹「 Ch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 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對方亦曾要 求其辦信貸,最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此有告訴人陳怡璇之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1至183頁),並有其提出之匯 款資料與「Chris」、「林俊宏」、「騰訊QQ」等人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71至85頁)為證,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③告訴人陳玥伊部分:   其稱是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王靖豪」(豪)之人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以用玩「高 金群」、「騰訊QQ」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 並介紹「Ch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 戲帳號,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最 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玥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21至27頁),並有其提出與「王靖豪」(豪)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至165頁)為證,是此部分應 堪認定。  ④告訴人莊于慧:   其稱是在交友軟體「Rooit」上認識自稱「林佑達」之人,   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以用玩「騰訊QQ」博奕網站上之「曼 谷三分彩」、「敲金蛋」等遊戲來進行投資,並再介紹「Ch 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再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最後始發現遭 詐騙等情,此業據證人莊于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並有其提出與「林佑達」 (Ww)、「Chris」、「騰訊QQ」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見 警卷第167至174頁)為證,是此部分亦應堪認定。  ⑤綜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多是在交友軟 體「探探」、或「Rooit」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進而交往後,再遭對方誆稱得以用玩「高金群」、「騰訊 QQ」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並均有介紹「Ch ris」與其認識,後與「騰訊QQ」客服聯絡以註冊帳號,並 進而要進行儲值,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之手 法、人物與情節,均與被告所辯其遭詐騙之手法、人物與情 節,大致相近,顯見被告辯稱其亦是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近 手法騙取中信帳戶之資料供匯款,並進而貸款儲值,嗣聽信 「佑達」之言誤以為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是「佑達」 友人匯入,並再依其指示,匯至其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指定之帳戶或錢包等語,確並非全然無據,應可 採信。   ㈣、再查,依被告提出其中信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 至110頁)觀之,其中111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112 年12月10日等匯款之摘要均是記載為「薪資」;另111年11 月10日、12月28日、1月28日、3月6日、4月17日之匯款,均 備註為「謝安生零用金」、112年4月4日之匯款,則備註為 「謝安生養護費」;至112年4月1日之匯款摘要則記載為「 發年金」,備註為「行政院發」,故被告辯稱其交付予「佑 達」之中信帳戶,乃為其收取薪轉之帳戶、及用以支出其父 親謝安生養護費用、零用金,及收取行政院補助金之重要帳 戶,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衡諸一般常情,當無可能故意將 之出售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最後有 可能遭到警示凍結之風險,自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全為子虛,堪認有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被告依卷內所提供之對話資料及 其供述,可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 7分許,有一筆29萬元匯入,是當時幣託交易所認為有不明 款項,拒絕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因而退款,被告就此情 ,還特別與對方即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一詳細確認,確認 後被告於當日於對話稱「我不知道我剛剛慌亂有無亂說話」 、「他如果問這個我怎麼回答」、「他的意思是,那些帳戶 轉進來的錢」、「如果對方問那些資金我怎麼說」,堪認被 告與幣託交易所交涉過程中,已明確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涉 有不法,而非確信絕非不法,此亦符合主觀中所稱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倘若被告是時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理應立刻停止行為,將金流阻斷並向檢警求助,然被告 卻捨此不為,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以轉帳 、提領再轉匯等迂迴方式,將款項送至詐欺集團之手,顯見 被告應至少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請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被告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上開 退款紀錄、及被告因此與「佑達」有上開之對話紀錄,固為 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觀諸被告 與「佑達」於112年11月22至23日間處理此事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即被告確有告知「佑達」上情,並 詢問應如何回答處理較妥,「佑達」則稱被告為「老婆」, 被告則稱呼「佑達」為「老公」,期間兩人並有多次語音通 話,而被告最後還向「佑達」道歉,稱:「老公,對不起, 剛剛上班口氣不好....」(見原審卷第80頁),顯見被告當 時仍因相信沉浸在與「佑達」之戀人關係中,且被告當時就 虛擬貨幣之操作,本即是依照「佑達」之指示所為,故其於 遇到幣託交易所告知有該筆29萬元退款至其中信帳戶時,其 會詢問「佑達」應如何回答及處理,並再依其指示而為,衡 情,就一般遭到愛情詐騙者而言,亦難認即係與常理不符, 故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涉有 不法,且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已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容有誤會, 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或轉匯方式 1 蔡雅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眉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 100,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2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1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3 陳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伊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玥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9時37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28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4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 3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6分 20,015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4 莊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慧佯稱操作「曼谷三分彩」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莊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時1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轉帳29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幣託交易所認被告之遠東虛擬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而拒絕被告操作,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90,000元退款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4分、29日7時54分許分別自ATM提領100,000元、90,000元,並輾轉以匯款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同上 112年11月23日13時3分 100,000 同上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08855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卷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207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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