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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 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 ,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10月27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114元,利息13,631元,合 計72,745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1月9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 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再讓與原告,迭催 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596-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爵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爵與顏歆芸為朋友關係,緣顏歆芸有信用卡債而無法以 本人名義購車,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當面請託蔡榮爵為其 購買機車,詎蔡榮爵明知其並無為顏歆芸代購機車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 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歆芸佯稱:要 去車行找老闆過戶機車,需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致顏歆芸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 款5,000元至蔡榮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蔡榮爵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並未依約為顏歆芸代購機車,顏歆芸始悉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歆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蔡榮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0 至2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榮爵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顏歆芸匯至本案帳戶之 5,000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匯給我的錢是我們先前一同去唱卡拉OK時我代墊的酒錢 ,我本來有答應告訴人要幫她買車,但後來因為告訴人說是 要用我的名字買車,我覺得怪怪的就拒絕了,我沒有介紹車 行給告訴人,也沒有用機車的事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商談代購機車一事,然 實際上未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車行看車,亦未向告訴人收受任 何有關代購機車之費用、金錢,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之5,000元,實為告訴人償還被告所代墊之酒錢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有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25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5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2時6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叫他送安全帽,再 叫他送一個大鎖等語後,被告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回稱:我 今天要跟我媽媽去台中,回來我馬上去過戶騎車給你等語, 當告訴人另於112年3月21日20時59分許向被告稱:你自己也 有摩托車,我的那台車對你來說應該沒有用吧,我要買的那 台車就是我那天看到的那一台喔等語時,被告亦立即回稱: 星期四等你拿5,000元給我,我當天晚上馬上拿到機車行把 剩下的錢給老闆,星期五早上就可以拿到機車了、我知道那 天你看的那台、你放心星期五我一定會把機車騎去七張給你 的等語,被告復主動於112年3月24日14時9分許傳訊息向告 訴人表示:等我酒退了就去機車行牽去七張給你了,拜託半 夜不要打給你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93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於112年3月間答應要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並一同前往機 車行看車,且於雙方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亦有多次向告訴人 提及告訴人尚需再支付5,000元才能過戶,復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不斷向告訴人表示其即將前去車行牽告訴人所選中之 該台機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8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的,我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的暱稱是 「小薇」,「阿宏」就是被告,我們有先於同年月11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第一次見面是於同年月12日一起到位 在新北市三重區的紅寶石卡拉OK唱歌,於112年3月間本案案 發時我們才剛認識不久,我因為積欠卡債而破產,名下不能 有財產,不能自己買車,所以才會於112年3月12日,在上開 卡拉OK跟被告聊天時,跟被告說我想要買一台機車,請被告 用他的名字幫我買一台機車,被告有答應要我買,我們於同 年月16日第一次去位在迴龍捷運站附近的機車行看車,總共 去看了2、3次車,我看中的是一台二手機車,但時間過太久 了,我已經不記得那台車的顏色和廠牌了,被告於同年月20 日跟我說買車的錢不夠,要我於同年月23日再給他5,000元 ,我才會去郵局將5,000元匯給他,但我最後並沒有實際拿 到車,被告一直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我拖延時間,一下說他 奶奶過世了,一下又承諾說可以把車騎來七張捷運站給我, 結果都沒有依約前來,後來又說他把我給他的錢花掉了,所 以沒有辦法幫我買車,我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討論購 買機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易字卷第252至262 頁)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確實係因為要請被告代為向車行 購買機車,始會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均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 處。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 說過要幫告訴人買車,只是後來因為覺得告訴人怪怪的,就 沒有幫她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38、283頁),益徵告訴人前 揭所述:被告有接受我的請託,答應要幫我買車,然卻一再 藉故拖延,從未依約履行承諾等語,堪以採信,更可證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即無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之真意 ,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上開詐術 向告訴人詐取前揭款項。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以代購機車為由 向告訴人收受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雙方於112年3月 12日一同至上開卡拉OK唱歌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匯款至 本案帳戶前,被告不僅未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催討 或要求告訴人儘快返還代墊之酒錢,反而是一再向告訴人表 示:要再給我5,000元,我才能去過戶機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63至87頁),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偵 卷第5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積欠被告之酒錢金額 為4,450元(見偵卷第45、55頁),則倘若告訴人真是要償 還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衡情當無超額匯款予被告之理,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無可採。    ㈣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既有上開可疑之 處,反之,告訴人就匯款5,000元予被告之原因則能為詳細 、具體之說明,並有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可佐,當以告訴人前揭所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中壯 ,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 己私利,恣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 其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亦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對社會治安及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 人進行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需要扶養女兒、經濟來源依照政府補助、經濟狀況不 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8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等件(見易字 卷第2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 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代購機車 ,然需先支付7,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交付7,000元現金予被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000元,辯稱:除 了匯款至本案帳戶之5,000元,告訴人沒有再給過我錢,且 告訴人就她拿錢給我的原因,說詞反覆不一等語。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借了7,000元之後, 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被告一同至車行看車時,我付了1,000元訂金並交付6,000元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 示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告訴 人確認後,告訴人又改口證稱:從這段對話來看,應該是我 給了機車行老闆訂金1,000元,我可能沒有給被告6,000元, 我想不起來了,我跟被告之間,除了本案即我請他幫我代購 機車的事情之外,他還有另外跟我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26 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交付被告之現金數額及性質均說詞 反覆不一,是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 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有提及告 訴人有交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之情。況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之真實 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 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0元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 0元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3-易-64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5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結婚之初尚稱融洽,惟 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庭事務,諸如煮飯等皆由原告打理,洗 地、曬衣亦常由原告母親代勞。又被告欠缺理財觀念,屢將 現金卡刷爆,致需以原告母親所有房產供銀行設定抵押權。 且被告或係因缺錢,時常翻動原告皮夾,致原告害怕錢遭被 告拿走,養成將皮夾放在口袋睡覺習慣,間接導致原告睡眠 障礙之症狀愈發嚴重。後被告對原告態度愈趨冷淡,屢要求 與原告分房睡覺,且時因細故而爭吵、揚言離婚。原告因懼 怕被告盜取錢財及雙方日漸失和,致睡眠障礙症加重,原告 又無病識感,於未及時就醫下染上酗酒惡習,致多次因酒駕 入監。因兩造已無共同生活可能,原告又罹患嚴重肝病,只 能於111年搬離兩造住所靜養。原告最近一次入監前,因肝 硬化有嚴重腹水,被告均未陪同原告就醫,而原告入監後, 屢次寫信要求父母或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 被告非但對原告置之不理,更洗腦原告父母勿為原告繳納罰 金,甚於原告服刑期間盜領原告帳戶金額30餘萬元,且未曾 探視原告。原告於112年9月出獄返家後,被告數日不在家, 對原告避不見面,原告就此失望透頂,嗣於兩造見面時向被 告表示離婚之訴求,被告表示欲離婚可以,但要一定比例之 財產,且訴外人即兩造子女乙○○應與其同住,致兩造未能協 議離婚。是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回復程度之破綻,且非原告 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稱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務、離間原告與 原告父母間關係、未至監所探視原告及盜領原告存款等主張 。原告主張貸款設定抵押權雖為事實,然該貸款已經被告自 行清償完畢。又被告於兩造婚姻並無過失,而原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不僅屢犯下吸毒、酒駕等刑事案件,且經常酗酒並對 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2367號核發保護 令在案,被告未與原告同房乃因原告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另 原告不曾給付家用,將照顧原告父母及兩造子女之責任推諉 給原告,其於111年離家原因乃因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原 告就其主張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負唯一責任,不得 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㈡查兩造於92年3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1 年間離家在外居住,並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日入監 等情,有兩造之戶口名簿、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 中所戒字第11300250210號、雲林第二監獄113年10月17日雲 二監戒字第11300065690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39、1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7頁),堪信為真。原告另 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各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前因爭吵不斷,早已未同房睡覺,被 告甚至會將房門上鎖,原告若欲與被告商討相關事項,僅能 在門外與被告討論等情,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惟兩造分房之原因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畏懼原告家暴等語。查丙○○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稱:原告喝酒之後,會對被告家暴,媽媽也很害怕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 30分許曾腳踢、揮拳毆打及持菜刀欲砍被告,而經本院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2367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該保護令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認原告確對被告有施 暴行為。是被告辯稱與原告分房係導因於原告家暴行為,尚 非子虛,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原告上揭主張,即難遽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於111年間自行搬離家中之原因為養病等語,固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 查,原告與證人乙○○有摟腰、擁吻、環抱等行為,有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參以丙○○證稱:(兩造 分居原因)係因原告外遇,訴外人即原告大兒子楊景皓曾經 到原告租屋處照顧原告,楊景皓回來說乙○○也住在原告租屋 處,原告和乙○○躺在同一張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 頁),足見原告與乙○○確曾同住而居,且有一同出遊、環抱 、摟腰,甚至相對擁吻、同床共枕等親暱行為,其互動顯已 逾一般男女交往份際。復參諸原告112年2月16日至同年9月1 日服刑期間,乙○○曾多次前往探視,有法務部○○○○○○○○○接 見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益徵原告與乙 ○○關係匪淺。乙○○雖到庭證稱:原告因為跟家裡面鬧得不愉 快所以來借住,伊沒有跟原告在一起;上開照片只是伊跟原 告跟同學一起出去玩拍照擺姿勢,只是角度問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惟其對照片中女子為其本人及原 告曾至其住處同住等節均不爭執,觀諸上開照片畫質清晰, 可明確辨認影中人之動作確如上述,並非借位角度,堪信乙 ○○乃因考量自身利害關係,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是其證述 未與原告在一起等語,洵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堪認其於111年離家原因乃被告所辯之外遇而非養 病。又據乙○○證稱:後來被告打電話來想要見面,伊讓被告 去家裡看原告,被告看完,隔天原告醒來伊會打電話給被告 ,讓被告來接回去…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問伊什麼時候搬走, 叫伊把房子讓原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足見 縱原告有外遇離家之舉,被告仍有探望原告,並希望為原告 謀得安穩之住所,自難認兩造婚姻已因此而生難以回復之破 綻。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其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日入監服刑 期間探視等語。惟觀諸臺中看守所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據、雲 林監獄接見及寄物三聯單、法務部○○○○○○○○、雲林第二監獄 接見明細表,被告於原告10月服刑期間,即探視原告多達13 次,更多次為原告購置食物、日用品(見本院卷第141、145 、163至172頁);復於112年3月9日、112年5月4日、112年5 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匯款予原告,有被告郵局匯款收執聯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又被告於112年5月6 日亦曾自獄中寄信予原告,請託原告幫忙寄送食物,並於書 信中稱:「媽有領錢給妳繳○○的補習費了嗎?…天氣熱了大家 要注意身體我在這一切安好,勿掛心,其實不用一定要會客 利用遠見不用跑那麼遠,時間又聊比較久」等語,有被告親 筆信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縱原告於111 年間自行離家,被告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仍對原告獄中生 活盡其所能予以照顧,原告亦感念被告之情意而寫信關心被 告及家中事務,亦體諒原告會客路途遙遠而建議利用遠見方 式會面,以避免原告舟車勞頓及獲得較長會面時間,足徵兩 造均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行為。是原告此節主張,委無足取 。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務、因卡債致須以原告母親 房屋抵押、離間原告與其父母感情、盜領原告30餘萬元等語 ,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然該明細僅能證明原 告帳戶於111年11月9日至112年9月7日有陸續提款之紀錄, 無法證明為被告所領取或領取之目的為何,已難認原告主張 盜領乙節為真。又據丙○○證稱:伊母親於兩造婚前與被告溝 通過,被告重心可不用放在做家事上,但需將小孩照顧好, 這點被告確實有做到;被告之前卡債已經自己處理掉,後來 也沒有再使用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指 摘被告極少處理家務乙情,與證人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前 雖有信用卡卡債問題,惟嗣已以自己薪資清償,並未影響兩 造經濟狀況,而夫妻就財物運用因觀念不同而有所歧見,所 在多有,尚難僅憑被告曾有卡債問題,逕認兩造間婚姻已達 客觀無法回復希望程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他離婚事由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㈦據上,兩造雖自111年間開始分居,然其中有10月期間為原告 入獄服刑,實際分居時間非長,且兩造分居之後,亦非全無 聯繫。再觀諸原告服刑期間兩造互動,可知兩造仍有互相關 懷、彼此扶持家務之舉,顯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是兩 造雖存有部分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 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 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不得因原告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7

TCDV-113-婚-192-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聖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周專員」並自稱為「王宥潔」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時地 及方式,使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土銀帳戶中,然因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 轉匯上開贓款,丁○○承前並層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依「周周專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前 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辦理臨櫃提款,後因銀行報警處理,而未能成功提領而洗錢 未遂。 二、詎丁○○經歷前開過程,竟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同日19時35分許,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周周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及方式,使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 ,除附表甲編號6之款項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土銀、郵局、元大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可 憑,另有附表甲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偵查中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 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 訴人乙○○所匯金額雖未經轉出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然犯罪事實二既經評價為一行為,其洗錢 未遂部分已為其他附表甲編號2至5告訴人既遂部分所包含, 毋庸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原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嗣後來詐欺集團取款不能,方才指示被告前往領款, 被告進而層升為正犯犯意,業經認定同前,則被告本非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 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5頁),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周周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郵局、元大帳戶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受詐騙 後,陸續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提領 並迅速隱匿各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 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罪數: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後,於同日續為犯罪事實二提供帳戶 之行為,致被告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均為詐欺集團利用為洗 錢、詐欺犯罪,其與犯罪事實一所涉案土銀帳戶已有不同, 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現場嘗試提款後,曾為警偕同至派出所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雖警後續未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偵辦,然被告仍於同 日再次寄送郵政、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況郵局、 元大帳戶後續所用之詐欺洗錢手法,與前開土銀帳戶透過辦 理約定轉帳之「高額洗錢」有別,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 2次所為,自然意義上非同一行為、侵害法益亦有不同、詐 欺手法亦屬有別、時序上曾為司法警察機關介入隔斷,在法 律之評價上得以切割,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數罪關係,雖有未當,然 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數罪(本院 卷第335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前揭認定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更前往臨櫃提領贓款,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此外,被告在經歷銀行行員、派出所員警之質 疑或告誡後,仍不為所動,企圖貪取獲利,續而再次提供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顯值高度非難。復考量本案2次 犯行分別遭詐之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於審判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323至329頁),暨已透過金融機構將告訴人戊○○、乙○○ 遭詐款項匯回(見本院卷第131、133至135、197至201頁) ,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賠償之狀況,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自陳碩士畢業,已婚,須扶養配偶及一位就讀小學未成年子 女,與配偶2人尚有車貸卡債等債務需要償還,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間隔非 遠,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並已填 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另願以附件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己○○ ,告訴人己○○亦表示同意將賠償條件列為緩刑負擔給予被告 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後 ,應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 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為如附件所示內容(即114年2月12日調解成立內容) 支付告訴人己○○損害賠償,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中自陳 :此部分係以郵局帳戶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是郵 局帳戶中於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13日間,除自哥哥帳戶 (如本院卷第353頁所示)所匯入之金錢,其餘全數為本案 提供土銀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是依 此認定,如附表乙所示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至犯罪事實二部 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開已經匯還予部分告訴人外,業經提 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所涉帳戶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戊○○於112年7月初某時,遭暱稱「慧茹」、「雙城投顧」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9時39分 ①告訴人戊○○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偵卷第35頁) ③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⑤手機APP擷圖(偵卷第47頁) ⑥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 200,000元 2 己○○ 己○○於112年9月17日某時,遭暱稱「蔡燕鷗」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賣貨便交易之手法詐騙,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14時10分 ②112年9月17日14時37分 ①告訴人己○○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②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77頁) ④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 ①29,985元 ②100,000元 3 甲○○ 甲○○於112年9月17日14時25分,遭他人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旋轉賣場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 元大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14時27分 ②112年9月17日14時28分 ①告訴人甲○○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②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偵卷第93頁) ③旋轉拍賣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頁至第99頁) ⑤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00頁) ⑥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⑦告訴人甲○○報案資料1份(含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4 辛○○ 辛○○於112年9月17日某時,遭他人以蝦皮購物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9月17日14時46分 ①告訴人辛○○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②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20頁) ③蝦皮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④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⑤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49,988元 5 丙○○ 丙○○於112年9月17日12時30分,遭他人以蝦皮購物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7日14時47分 ①告訴人丙○○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②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40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④告訴人丙○○提出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9,964元 6 乙○○ 乙○○於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遭他人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11分 ①告訴人乙○○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頁) ③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9,997元 附表乙 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8月10日 1,000元 2 112年8月10日 3,500元 3 112年8月15日 1,000元 4 112年8月16日 3,000元 5 112年8月21日 3,000元 6 112年8月29日 3,000元  7 112年9月6日 1,000元 總計15,500元 附件 丁○○願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由丁○○匯款至 己○○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帳號(戶名:己○○,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分期於民國(下同) 114年3月20日 以前給付2萬元,其餘於114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7

TTDM-113-金訴-11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經常○祈(民國98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之授權或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 日、25日、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常○祈名義, 用電腦繕打表示需繳交生活雜費、償還汽機車貸款及信用卡 費,商請在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服刑中之其母 乙○○資助,可由丙○○收取轉交金錢等內容(其所涉詐欺取財 罪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在各該信件尾端 以電腦繕打常○祈之姓名,偽造該等信件均為常○祈所繕打之 私文書,分別將上開信件於同月9日、25日、30日某時許, 寄送至臺中女監,並經由監所人員轉交給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常○祈及臺中女監對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寄送上開信 件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因為我時常前往監所探望告訴人,所以導致我 工地工作的收入減少,我就跟告訴人說多少要彌補一些我的 損失,告訴人就跟我說可以用保管金資助我一點,但要我用 常○祈的名義寫信寄給告訴人,臺中女監才可能讓我領取告 訴人在監所的保管金,所以我就用常○祈的名義書寫信件, 並在信件中提到我自己的車貸、信用卡等債務後,寄送上開 信件,後來我有領到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保管金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以常○祈的名義寄送上開信 件予當時在臺中女監服刑中之告訴人,並領取告訴人7000元 之保管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112年5月9日、25日、3 0日之信件(見他卷第31至37頁)、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 (見他卷第59至61頁)、同月23日收容人申請(報告)單2張 、同月30日保管金領回收據1張(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被告提出112年5月至6月間之會客單資料【112年5月2日、9 日、17日、18日、23日、26日、29日臺中女監收容人接見、 寄物四聯單及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至8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 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 ,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 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 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 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3 3年上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常○祈,也不知道常○祈年齡多大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與常○祈並不認識,更 遑論其得否取得常○祈之授權或同意書寫上開信件,則被告 在未經信件名義人即常○祈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以常○祈之 名義製作上揭3封信件,依上開說明,即均屬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之前跟我要錢是用自己的名義寫信,只要合情合理, 監所都會同意,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用我女兒的名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否認被告前揭所辯,則被告所辯已非無 疑。縱令被告所辯屬實,然其偽造上開信件之目的,並非為 了要將告訴人之保管金交付常○祈,亦非其他符合常○祈利益 之行為,僅係為規避監所對於受刑人保管金之管理,避免被 告領取告訴人之保管金遭監所拒絕,顯非告訴人身為常○祈 身之母所能授權或代理常○祈之權限。況上揭私文書之內容 ,除已足使他人相信常○祈確存有上開債務,及常○祈確實收 取被告或告訴人所交付或轉交金錢之誤認,而有生損害於常 ○祈之虞外,監所人員因誤信此3封信件確係常○祈所製作, 因而將該等偽造之信件均交付予告訴人,亦損及臺中女監對 於受刑人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3封)後復分別寄出行使,被告各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然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並不 認識常○祈,也不知道常○祈的年齡,已如前述,又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常○祈係兒童或少年,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被告就上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前某時許,偽造上開3 封私文書,並分別於同月9日、25日、30日某時許,寄送至 臺中女監而行使,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共3罪),時間 均有明顯差距且可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常○祈之名義而為本 案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臺中女監監所人員誤信上開 信件均係常○祈所為而轉交告訴人,均足生損害於常○祈及臺 中女監對於受刑人信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所犯之罪,均侵害相同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3封信件,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然已透過臺中女監轉交給告訴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信件上之文字均以電腦繕打,並 無偽造常○祈之印文或簽名,亦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 25日、30日寄送上開偽造信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常○ 祈急需用款,因而陸續交付5000元、7000元、5000元予被告 ,請其轉交予社工賴怡盈。嗣社工賴怡盈於113年2月間至臺 中女監探監,告以常○祈並無上開費用需繳交,告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上開3封信件,並於112年5月30日領取 告訴人保管金7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答辯內容同前所述。經查:  1.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寄送信件後,所領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保 管金各5000元(2次)部分:  ⑴告訴人固於偵查時指稱:雖然我可以接見外人,但如果要交 付監獄內的保管金,只能交給受刑人3親等內之血親,所以 我在收受信件後,就書寫報告並向監獄提出,並附上信件作 為證明,後來監獄的行政人員就通知被告過來領錢,被告領 到錢時立刻辦接見,我跟被告說快點將錢交給常○祈等語(見 他卷第27至28頁)。惟告訴人縱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 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不能逕以該不利被告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則被告是否確有領取保管金各5000元(2次)之事實,仍 需調查卷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  ⑵而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臺中女監提供告訴人於112年5月 間申請指定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相關資料,該監所回函僅檢附 同年5月30日被告領取保管金7000元之保管金領回收據,並 無其他被告領取告訴人保管金之資料;又本院函詢上開監所 ,有無同年6月至8月間,告訴人委由被告領取保管金之相關 紀錄,該監所函覆稱同年6月至同年8月間,並無外人領取告 訴人保管金之紀錄等情,有臺中女監113年3月15日中女監戒 字第11300011410號函檢送112年5月23日收容人申請(報告) 單2張、同年5月30日保管金領回收據1張(見他卷第101至10 5頁)、113年9月5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298290號函(見本 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2筆5000元應該是在被告偽造本案信件前提領的,與本案 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依卷內證據,被告於1 12年5月9日、25日、30日寄送上開信件予告訴人後,僅於同 年5月30日有向監所領取告訴人之保管金7000元,並無證據 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領取告訴人保管金各5000元(2 次)部分,就此部分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寄送信件後,所領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保 管金7000元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我收到這些信時就知道這些信 不是常○祈寫的,常○祈根本不會寫這種信,是因為被告想要 用錢,我才會收到這些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後又改 稱:我是後來才知道這些信是被告寫的,我當下真的以為是 常○祈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告訴人就接收信件 當下,是否明知該等信件並非常○祈所寫,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即有前後矛盾之處,已非無瑕疵可指,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略以:「目 前我的生活壓力來自於負債,光是之前不懂事時,所辦的汽 車貸款20萬跟機車貸款10萬,機車二胎10萬,還有信用卡6 萬,光這些就壓得現在的我壓力山大,如果這些都是銀行貸 款的話,那我還可以慢慢繳慢慢還,至少利息低,但這些都 是民間融資,利息又比一般銀行貸款來的高很多,光上述這 4樣負債,每個月加起來要繳的利息加本金攤還,就要3萬4 左右了,信用卡現在都是繳納最低額度,所以女兒真的很希 望您快回來或是出手幫忙我解決.......,又想到出門要油 錢,買東西後,要繳的房租又要想辦法實在是很無奈...... .,媽,我要準備睡覺了,我明天還要早起,10點的課。」( 見他卷第31至33頁)。則依該信件內容所述,乃列舉其所負 債務,包括汽車貸款、機車貸款及信用卡欠款等,並訴說其 所遭經濟上困厄,請求告訴人施以援手。  ⑶於112年5月30日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略以:「那我這次 就清楚把每個月要償還的債務一一列出來,1.當鋪本金15萬 元=每月償還利息7.5=11250元,2.汽車貸款80萬(72期)=每 月償還本金加利息14480元(已繳1年),3.機車貸款20萬(48 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7505元(已繳1年2月),4.機車二胎 貸款10萬元(36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4505元(已繳1年), 5.信用卡5萬=每月繳最低5000元,以上就是女兒我的負債.. ....,而且我住外面的因素,每個月工作的錢,根本不夠, 生活上才會負債變多......,我差不多要先休息了,明天還 要早起上班。」(見他卷第35頁)。則該信件內容係延續112 年5月25日所寄信件之內容,詳列每月應償還金額及負債情 形。  ⑷然證人即社工賴怡盈於偵查中證稱:常○祈目前處遇中,是我 輔導的個案,因為告訴人於105年間遭緝獲,且刑期較長, 所以社會局有去聲請停止親權,由社會局監護常○祈,而常○ 祈目前的年紀是就讀國中二年級,常○祈沒有也不太可能去 跟當鋪借錢,也沒有辦理汽車或信用貸款等語(見他卷第51 至52頁),可見常○祈於案發時為就讀國中之未成年人,且受 社會局進行處遇,則上開信件內容有下述不合常情之處:  ①信中所列各項債務,與常○祈之年齡不符:   上開信件內容以「信用卡卡債」、「機車車貸」、「汽車車 貸」或「民間融資」等不符常○祈年齡所有之債務問題向告 訴人索要金錢,然常○祈係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如何能購置汽、機車或申辦各類貸款?更何況,我國汽機車 駕照考照法定年齡為18歲,常○祈於案發時仍就讀國中,顯 然無法考取駕照。又信用卡為一種需負擔還款義務之金融工 具,未成年人依各金融機構規定不得自行申辦,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則常○祈如何能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甚至因此 產生卡債,亦有疑問。告訴人身為常○祈之親生母親,見此 等諸多疑點之信件向其索討金錢,竟未產生任何懷疑,即託 付被告交付上開保管金予常○祈,顯與常情不符。  ②信中所述上班工作情形,亦與常○祈之年齡及尚在就學之情況 不符:   上開信件內容提及「明日早起上班」等語,與常○祈在未滿1 5歲且尚未從國民中學畢業之狀態,亦顯然不符。又常○祈正 由社會局進行處遇中,更難以想像社會局會容許其不顧學業 ,讓常○祈在外從事童工,告訴人見此信件,應可知此等信 件上述內容,與常○祈目前年齡、就學狀態相左,並應可認 知到該等信件並非常○祈所書寫。  ⑸綜上所述,上開信件內容存有多處疑點,告訴人應能發覺其 不合情理之處,卻未見其生疑,反而依上開信件內容所請, 填寫保管金提領申請書,將其保管金7000元交付被告,顯不 合常理。況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至親,卻於112年5、6月間多 次探監告訴人,則是否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被告多次探監 ,導致其工作收入減少,而要求告訴人資助等語,亦不無疑 義,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3.綜上,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TCDM-113-訴-1064-2025030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丙○○、被告丁○○各負擔千 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 ,生前育有兩造四名子女,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7,176,113元。原告之應繼 分為1/4,計可分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  (二)因被繼承人戊○○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 告乙○○名下,登記原因為「遺囑登記」,原告甚感詫異 ,遂向鈞院提起侵害特留分訴訟(112重家繼訴字第6號 ,以下簡稱前案),勝訴確定後已回復登記。  (三)特種贈與部分:     ⒈又,被繼承人戊○○於105年12月間以贈與方式,過戶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因被告乙○○ 係利用○○段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作為營業用,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000號 土地視作應繼遺產。     ⒉另,被繼承人戊○○於103年6-7月間以買賣方式,過戶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且據證人 即戊○○之姊妹己○○○及庚○○所述,此筆財產亦屬將來 會分配的遺產,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000號土地 視作應繼遺產。     ⒊且,於前案審理中,曾調閱被繼承人戊○○○○區農會之 交易明細,於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有贈與120萬 元予被告乙○○之情事,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上述 金額視作應繼遺產。  (四)查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辛○○○於103年11月即已過世,是 以,戊○○之繼承人為兩造。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五)被繼承人戊○○所遺財產多為土地,少部分為存款,原告 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曾於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現仍居 住其内使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故為充 分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用,請求鈞院將000-0及000-0地 號土地分割予原告所有。  (六)被告丙○○及丁○○現均居住於○○市,無意願分配土地,請 求分配找補後的金錢。  (七)被告乙○○此前既然曾將被繼承人所有土地過戶至名下, 顯見有持有全部土地之意願,除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因已由原告興建房屋並使用中,請求分 配給原告外,請求將其他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乙○○,並由 被告乙○○找補金額後,依比例分配予原告甲○○、被告丙 ○○及丁○○。  (八)綜上所陳,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證人庚○○於114年2月17日證稱:「…乙○○在○○區○○路及 ○○街均有從事汽車修護…○○路及○○街都是贈與的,不 是買賣…乙○○有管理戊○○帳戶,戊○○有匯120萬到乙○○ 帳戶是為了開修護廠…」。     ⒉是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既為戊○○為乙○○營業所贈 與,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⒊其次,依據證人所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亦為被繼承人 戊○○贈與被告乙○○,且被告乙○○於該處設立汽車修護 廠並予以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⒋又,依據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戊○○帳戶匯120萬元予被 告乙○○,亦係提供被告乙○○經營汽車修護廠之用,依 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⒌末,根據網路查詢GOOGLE地圖,至少於107年間,被告 乙○○即有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修車廠之事實,被 告乙○○主張於109年間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掛招牌, 顯非事實。  (十)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乙○○則辯稱:  (一)原告甲○○、被告丙○○及丁○○容有受有生前特種贈與:     ⒈依據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本人前已分別贈 與繼承人甲○○、丙○○、丁○○等三人財物,茲分述如下 :㈠贈與繼承人甲○○部分⑴賓士車乙輛(車牌號碼:00- 0000市價貳百萬元正)、⑵福特發財車乙輛(市值約 貳拾伍萬元正)、⑶龐帝克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 :00-0000,市值柒拾伍萬元正)、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市 值約肆百萬元正)、⑸資助○○鋁窗行購買機械與貨款 約壹佰伍拾萬元正、⑹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房屋( 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上 )、⑺現金貳佰萬元正、⑻結婚聘金參拾陸萬元正等。 ㈡贈與繼承人丙○○部分:⑴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 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㈢贈與繼承人丁○○部分:⑴ 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 、⑶資助開業美髮店約柒拾萬元正、⑸代償卡債多筆約 捌拾萬元正等…綜上,繼承人甲○○、丙○○、丁○○等三 人自本人處取得之款項已逾其等特留分,是其等應依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負歸扣之義務,其等不得 再分配本人之遺產。」(如有誤植以代筆遺囑之記載 為準)。     ⒉依據代筆遺囑之記載,原告甲○○部分受有前述㈠⑴-⑻等 動產及不動產之贈與,容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 用,應將該贈與價格加入為應繼遺產。     ⒊依據代筆遺囑之記載,被告丙○○及丁○○曾自被繼承人 生前受贈嫁妝及現金等,丙○○共約受贈186萬(計算 式:36萬嫁妝+100萬至200萬現金暫以150萬元計算) ;丁○○共約受贈326萬【36萬嫁妝+100至200萬現金暫 以150萬計算+70萬開美髮店+70萬開餐廳+80萬卡債代 償(80萬卡債代償並非特種贈與,容屬借貸或不當得 利,暫時列入應繼遺產)】。     ⒋綜上,原告甲○○、被告丙○○及丁○○容有受有代筆遺囑 所載之生前特種贈與,原告甲○○、被告丙○○及丁○○所 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已逾越其三人各1/8之特留分遺產 價額,是否得分配本件之遺產容值斟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生前特種贈與之部分,被告乙○○ 否認之,請原告舉證。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 特種贈與部分亦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間以贈與方式過戶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乙○○,被告乙○○利用0 00地號上之建物即○○區○○街00巷00號作為營業用,然 查:      ⑴被告乙○○早在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 營○○輪胎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有財政部營 業稅籍資料網路影本可參。      ⑵被告乙○○於103年間在被繼承人所有之○○段000地號 土地興建房屋(即○○區○○街00巷00號)居住,有使 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可參。嗣因原告有補充遺囑之情 事,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贈與被 告乙○○,並無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情形。      ⑶被告乙○○因居住○○○區○○街00巷00號,於109年6月18 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無統一 編號)招牌以招攬客戶,有被告乙○○與廣告業者之 line截圖影本可參。      ⑷綜上所陳,被告乙○○早已於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經營○○輪胎商行,並於103年在被繼承 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即○○區○○街0 0巷00號)居住,因原告有補充遺囑之情事,被繼 承人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贈與被告乙○○, 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汽車修護廠(無統一編號)招牌以招攬客戶。依 據時序表並無原告所指特種贈與(分居或營業)之 情形。     ⒉退步言,依據代筆遺囑第三條之記載略以:「…贈與繼 承人甲○○部分…⑹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房屋(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0二筆土地上)…」,如 果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招牌以招攬客戶得以解釋為生前特種贈與,則前揭代 筆遺囑第三條所記載贈與原告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 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二筆土地 上)是否亦得以做生前特種贈與之相類解釋。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為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及被告 丙○○及丁○○受有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之生前特種贈與, 依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原告 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得行使民法第11 25條之扣減權,原告之特留分為1/8,如以原告計算遺 產總值,原告可分配遺產價額為897,014元,原告主張 以應繼分1/4計算可分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容有錯 誤:     ⒈被繼承人戊○○以代筆遺嘱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以補充 遺囑記載長子每天見面卻形同陌路惡言相向不盡孝道 等遺產分配理由,經原告提起特留分侵害訴訟,嗣經 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     ⒉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記載原告在其特 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得行使民法第1125條 之扣減權。是以,原告之特留分為1/8,如以原告計 算遺產總值,原告之特留分價額為897,014元(7,176 ,113元÷8分之1),故原告主張以應繼分1/4計算可分 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容有錯誤。  (四)退步言,如鈞院認定尚無代筆遺囑記載之生前特種贈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附表不動產編號4之土地由被告3人保持共有:      編號4之○○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47分之689,依據 原告記載之金額該地之價值為4,064,125元,再以原 告計算之遺產總值,被告丙○○及丁○○之特留分價額各 為897,014元(7,176,113元÷8分之1),故編號4之○○ 段000地號由被告3人保持共有,但前揭編號4之土地 金額容已逾被告丙○○及丁○○之1/8特留分得分配之遺 產價額,被告丙○○及丁○○應將超過其得分配之遺產價 額找補。     ⒉附表不動產編號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 號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揭2筆土地上 有原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 00○00號),原告請求將前揭2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 ,如果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將編號1即○○段000-0地 號土地、編號5即○○段000地號土地(車庫)及編號6 即○○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時,被告同意 之,但前揭編號2、3等2筆土地金額已逾原告之1/8特 留分得分配之遺產價額,原告應將超過其得分配之遺 產價額找補。  (五)證人庚○○之證述或與客觀證物不符或與「特種」贈與無 關聯性,且與108年4月10日戊○○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僅對 其餘繼承人記載歸扣並未對被告乙○○記載歸扣之記載未 合,證人之證述容無可採:     ⒈證人庚○○於114年2月17日雖證述○○○○段000地號土地是 送的,且證述被繼承人戊○○的帳戶由被告乙○○管理, 且曾送120萬元給被告乙○○開維修廠等。     ⒉然查:      ⑴○○○○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3日登記原因為「買 賣」,並無證人所述之贈與情事,證人證述是送的 已與客觀證物不符,容不可採。      ⑵證人雖證述被繼承人戊○○的帳戶由被告乙○○管理, 然證人並未與戊○○同住,如何得知戊○○如何管理其 財產,且戊○○於108年4月10日為代筆遺囑時身心正 常,並詳細將其財產以遺囑分配,何來證人所述其 帳戶由被告乙○○管理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述顯屬主 觀臆測,亦與108年4月10日戊○○代筆遺囑不合。      ⑶證人不知道戊○○之財產管理情形,如果證人證述戊○ ○曾送120萬元給被告乙○○開維修庭為真(按:被告 乙○○否認為真)。然查:       ①依據原告之主張,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曾贈與 120萬元給乙○○,然○○輪胎商行(臺南市○○區○○ 路000號)於106年3月9日方經核准設立,102年1 2月縱有贈與行為,與106年3月9日被告乙○○經營 輪胎行有何「特種」贈與關係?故證人之證述顯 不足採且與特種贈與無關聯性,況108年4月10日 戊○○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對原告甲○○及被告丙○○、 丁○○均寫到特種贈與之歸扣,並未寫到被告乙○○ 之歸扣情形,均足證被告乙○○並無特種贈與之歸 扣情形。       ②依據原告之主張,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戊○○曾 贈與120萬元給乙○○,然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 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102年1 2月縱有贈與行為,與108年6月間被告乙○○經營○ ○汽車修護廠有何「特種」贈與關係?故證人之 證述顯不足採且與特種贈與無關聯性。      ⑷證人雖證述○○街00巷00號被告乙○○有拿來作為修理 廠,然查:       ①證人僅能證明○○街00巷00號被告乙○○有拿來作為 修理廠,不能證明戊○○於105年12月贈與被告乙○ ○之贈與原因屬於「特種贈與」。       ②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汽車修護廠,105年12月之贈與行為與109年6月 間被告乙○○經營○○汽車修護廠有何「特種」贈與 關係?證人並無法證明,故證人之證述與特種贈 與無關聯性,況108年4月10日戊○○之代筆遺囑第 三條對原告甲○○及被告丙○○、丁○○均寫到特種贈 與之歸扣,並未寫到被告乙○○之歸扣情形,均足 證被告乙○○並無特種贈與之歸扣情形。  (六)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 如附表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提出之書狀 陳稱:被告丙○○、丁○○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謹 向鈞院陳報認諾之意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戊○○喪偶,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戊○○ 死亡後,被告乙○○即依遺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曾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等,經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惟因系爭遺囑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判命 被告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數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乙○○、丙○○、丁○○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不 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 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可按,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數件為證,且 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 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戊○○生前,被告乙○○自被繼承人 戊○○受有特種贈與,應視為應繼遺產云云,是否可採 ,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5年12月間贈與被告乙○○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乙○○利用 該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作為營 業用,似應將該土地視作應繼遺產云云,原告雖舉 證人即兩造之姑姑庚○○為證,惟被告乙○○辯稱其早 於106年3月間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輪胎 商行,並於103年間在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居住,因原告有補充遺囑情事,被繼 承人戊○○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土地贈與被 告乙○○,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招牌以招攬客戶,依時 序並無原告所指特種贈與情事等語,被告乙○○並提 出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網路影本1件、使用執照申 請書影本1件、被告乙○○與廣告業者之LINE截圖影 本1件為證,足認被告乙○○所辯非虛,且經核縱使 被告乙○○有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亦無法據以推論被繼承人戊 ○○當初係為供被告乙○○營業使用而贈與土地,是自 難將該土地視為應繼遺產。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3年6、7月間,以買賣方 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過戶予被 告乙○○,據證人壬○○、庚○○所言,該土地屬於將來 會分配之遺產,似應將該土地視作應繼遺產云云, 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庚○○雖證稱被繼承人戊○○ 係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乙○○等語,惟證人庚○○之證 述核與被告乙○○登記取得土地之原因係買賣不符, 且縱使係贈與,然被告乙○○於106年3月間始在該地 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00號營業,自難認被 繼承人戊○○當初係為供被告乙○○營業使用而贈與土 地,是亦難將該土地視為應繼遺產。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2年12月26日贈與120萬 元予被告乙○○,似應將該金額視作應繼遺產云云, 亦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庚○○雖證稱被繼承人戊 ○○曾因被告乙○○要開設維修廠,而贈與被告乙○○12 0萬元云云,惟證人庚○○並未詳細證述贈與之時間 、金流等,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證述即遽認必係贈與 ,且原告主張贈與之時間亦與被告乙○○所舉證前開 其經營輪胎商行之時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遽予採信。     ⒉被告乙○○辯稱依被繼承人戊○○所立代筆遺囑第三條之 記載,原告、被告丙○○及丁○○受有生前特種贈與,已 逾越渠三人之特留分遺產價額,是否得分配本件遺產 容有斟酌云云,惟被告乙○○前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亦曾為相同答辯 ,業經該案審理調查認定難以採認上開特種贈與事實 之存在,而不予採信被告乙○○所辯,是被告乙○○於本 件再為相同答辯,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 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前已說明不 採之特種贈與,其與被告乙○○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又均 涉及對於未行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丙○○、丁○○予以找補 ,且與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內容不符,自均不可採。本 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並尊重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內容 ,及保障原告之特留分,且未為遺囑效力所及之存款遺 產應由未行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丙○○、丁○○按應繼分取 得,因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割為宜。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全部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05 全部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12 全部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5.92 1547分之689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丙○○、丁○○3人保持共有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 2分之1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7.81 2分之1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動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31,929元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丙○○、丁○○各4分之1,被告乙○○8分之3比例分配

2025-03-03

TNDV-113-家繼訴-10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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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劉OO 非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相 對 人 劉OO(原名劉OO) 非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劉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增列選定劉OO(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輔助人。 二、抗告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劉OO(原名劉OO,下稱劉OO)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劉OO為利害關係人許OO(下稱許OO)之子,許OO因失智症, 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劉OO為監護 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劉OO為輔 助人等語。原審審酌後,認許OO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乃 裁定對許OO為輔助之宣告,並認劉OO長期與許OO同住,因至 親關係而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復無不適任之情事, 且許OO亦同意由劉OO擔任輔助人,乃選定劉OO為輔助人(關 於原裁定宣告許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因兩造均未抗告 業已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OO意思能力正常時,對於劉OO懷有恐懼感 ,蓋劉OO對許OO之態度不佳且缺乏耐心,劉OO會與許OO同住 一處,係因劉OO經濟窘迫而無處可去,許OO甚感無奈,多次 對抗告人表示希望劉OO一家遷出,而劉OO長期失業、無收入 ,先前更積欠卡債,均由許OO協助清償,如讓劉OO擔任輔助 人,劉OO非常可能挪用許OO之財產,恐難以保障許OO之財產 安全。許OO於配偶去世後雖與劉OO同住,但許OO均三餐自理 ,自行操辦家務,劉OO從未替許OO準備早、午餐,均係抗告 人買麵包、豆漿讓許OO果腹,晚餐則由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子 帶同許OO外出用餐,劉OO對許OO並不孝順。又抗告人與劉OO 原先約定假日輪流照顧許OO,周六由抗告人照顧,周日則由 劉OO照顧,但劉OO經常於周日將許OO獨留家中,自己不知去 向,顯見劉OO不適任輔助人。反觀抗告人與許OO關係一向良 好,許OO非常信任抗告人,抗告人信用及經濟能力良好,並 無挪用許OO財產之虞。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劉OO為輔 助人部分,改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關於選任劉OO為受輔助宣告人許OO之輔助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選任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 輔助人。 三、相對人劉OO答辯略以:抗告人為圖對其有利之認定,不惜汙 衊劉OO,營造出劉OO不照顧母親、甚至挪用其財產之印象, 劉OO均否認之,事實上許OO長年與劉OO同住,一家相處和睦 ,若劉OO確有抗告人所述不孝之情事,許OO豈會同意由劉OO 擔任輔助人,且劉OO並未保管或管理許OO之財產,何來挪用 其財產之可能,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其並非在意許OO 之照護,而僅係執著於許OO之財產歸屬,其心可議。抗告人 雖稱許OO懼怕劉OO云云,但此為其偏見,並無可採,而許OO 於精神鑑定時同意由劉OO擔任其輔助人,於原審調查時再經 考慮拒簽法院筆錄,係不希望抗告人、劉OO2人發生衝突, 並非反對劉OO擔任輔助人,而抗告人、劉OO2人彼此關係不 佳,難以溝通,兄弟二人長年分居,雖不睦但不致發生口角 ,但若酌定由二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日後恐將因處理許OO事 務而屢生紛爭,非但對於許OO權益有所影響,亦違背許OO不 希望兄弟二人發生衝突之本意,故維持由劉OO擔任輔助人, 應符合許OO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並 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經查: (一)按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經查,許OO於本院調查 時,經本院詢問是否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當庭到 庭表示:我怕他們覺得我偏心,所以兩人一起管好了等語 ,且許OO亦陳稱2人輪流到家中照顧其生活,自己收每月 房租,也會自己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受輔助 人許OO既已明確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輔助,自應尊重其表 意,優先考量由兩造擔任輔助人為宜。 (二)抗告人固主張許OO非常畏懼劉OO,且劉OO經濟窘迫,如讓 其擔任輔助人,其有挪用許OO財產之可能云云。劉OO則否 認上情,並辯稱:伊並未保管許OO之財產,反倒是抗告人 保管許OO之存摺,經常帶同許OO至銀行取款,且未將款項 交付予許OO云云。然許OO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問 :抗告人稱你會害怕相對人劉OO?)小孩子長大,爸爸、 媽媽講他他就不聽,老大我還可以安撫一下,我以前有跟 他們兩個說如果再吵架,我房子不給你們,但這是以前的 話,現在他們都好好的;(問: 你現在每個月如何生活 ?誰帶你看醫生?)房租給我,我會自己看醫生;(問: 每個月的房租都是你自己收?)對,都是我自己收的,我 也沒有拿他們的錢;(問:方才相對人劉OO所說有支付你 的生活費,是否為真實?)我自己去的時候我自己付,他 帶我去的時候他付錢,而且他會買飯、買菜給他吃,要給 他錢他說不用;(問:你的戶頭如何使用?)我都自己用 ,我需要的時候就叫老大把帳戶給我領,我沒有叫他幫我 領過,都是我自己領我的錢,久久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7 至75頁筆錄)。本院審酌許OO僅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於 日常生活、財產管理事務大多仍可自行處理,依其到庭所 陳,其目前以房租所得支應開銷,並得自行就醫,部分生 活開銷由同住之劉OO分擔,其存摺交由抗告人保管,需取 款時會向抗告人拿取存摺等情無誤。抗告人及劉OO固互相 質疑他方有挪用許OO財產之虞,並各自提出渠等詢問許OO 之錄音光碟為證,惟本院衡酌許OO目前仍得自行管理財產 ,已如前述,許OO或因抗告人及劉OO間關係不睦、左右為 難而有該等言論,抗告人及劉OO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 以佐證他方有侵占許OO財產之情事,要難徒憑上開事證, 即認他方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甚明。是抗告人、劉OO上 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抗告人固主張劉OO未遵守雙方對於許OO照顧分工之約定而 將許OO獨留在家、許OO三餐均由抗告人準備等語,劉OO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許OO已到庭陳明:(問 :對於抗告人稱要輪流看,結果相對人劉OO都把你丟在家 裡有無此事?)老二有時候有事,都有跟我說,我就說他 快點回來就好,老大都會來,他有休假就一天來一次,我 是覺得他們輪流就好了,才不會兩人在一起又不合等語( 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許OO所陳,認本件應係抗告人 、劉OO雙方因關係不睦、缺乏溝通,以及對於許OO日常生 活照顧議題意見不合所衍生之爭執,要難徒以此等日常生 活中偶發之單一事件,遽謂劉OO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抗告人據此主張,仍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劉OO過往固因缺乏溝通,導致彼此偶有 齟齬,然雙方顯然均願意持續關懷許OO之日常生活境況, 並有擔任輔助人之強烈意願,皆無明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 事,則該二人如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除可集思廣益 ,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收相互監督之效益,應較由渠等 其中一人單獨擔任輔助人時更符合許OO之最佳利益,故本 院於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意見,並衡酌一切情 狀後,認由抗告人、劉OO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OO之輔 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增列抗 告人劉OO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兩造所陳,於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人許OO之意見,並通盤審酌一切情狀後,乃依受輔助 宣告人許OO之最佳利益,選定抗告人與劉OO共同擔任受輔助 人許OO之輔助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單獨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7

SLDV-113-家聲抗-31-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宛屏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於本裁定確定 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下稱相對人二人)之母,且聲 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二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兩造間確無法依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亦無法協議 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件聲請人除罹患雙側髖關節炎、雙足 第一楔舟關節炎及糖尿病周邊神經病變外,於上開案件裁定 後,聲請人並於110年1月22日因車禍致多重挫傷住院治療, 且診療聲請人罹患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 血脂及右肺部結節等慢性疾病,嗣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1 2年11月14日及112年12月17日聲請人因急性冠心症及冠狀動 脈心臟病而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暨支架置入手術,又於112 年7月25日聲請人因上葉之左側支氣管炎或肺惡性腫瘤接受 胸腔鏡左上肺袖型切除手術及淋巴廓清手術,目前每週須洗 腎三次,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聲請人現雖仍居住 於蕭誠隆名下之房屋,然聲請人與蕭誠隆離婚後,蕭誠隆已 另結新歡,日前甚至對聲請人施以家暴行為,聲請人目前因 髖關節疾患無法行走,暫時無法開刀治療,又無餘力可另覓 住處,生活確已陷入困境。 (二)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 ,顯然低於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8,084元,且聲 請人尚積欠訴外人丁○○10萬元,另有汽車貸款債務,故聲請 人所領取之每月補助實已無法支應生活支出。且聲請人無資 力亦無收入,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自前次聲請人向 相對人二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後,相對人二人仍對於聲 請人未曾聞問,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相對人二人經濟能力之差 異,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8,084元之標準,相對人二人各二分之一比例請求相對 人二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9,042元(計算式:18,084元×1/ 2=9,042元),洵屬依法有據。   (三)聲請人於75年間與AOO結婚後,於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丙○ ○,並與AOO、相對人丙○○居住於台南市○○○路000巷0弄0號之 AOO父母親住處,惟AOO之胞弟與弟媳不滿聲請人與AOO居住 於該住處未給付任何費用,頻頻向AOO父母親抱怨,且聲請 人於生下相對人丙○○約1年後即開始外出工作,起初與AOO同 在OO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搬運書籍之工作,工作約2 年後離職,離職後改至工廠工作至96年間遭資遣為止,而聲 請人工作所得均用於自身與AOO、相對人丙○○之生活所需, 因AOO工作所得均須全部交給AOO父母親保管使用,且聲請人 任職出版社期間,下班後即會負責照顧相對人丙○○,而聲請 人於工廠工作期間若是輪值晚班至凌晨零時,聲請人接送相 對人丙○○放學,並一同用晚餐後,即外出上班,相對人丙○○ 會等聲請人下班後再與聲請人一同睡覺,若是輪值早班時常 會加班至晚上9時,則相對人丙○○即由父親AOO接送上放學, 待聲請人返家後會照顧相對人丙○○,並一同睡覺,當時相對 人丙○○因排便問題,時常夜間腹部疼痛,然因AOO父母親均 認為並無大礙,故聲請人均須騎乘自行車載相對人丙○○前往 醫院就醫,此外,此期間聲請人等並未與聲請人小叔同住, 聲請人小叔當時已結婚,雖會返回AOO父母親家用餐,但平 時並未同住,故聲請人小叔應不知悉聲請人家用負擔之情形 。嗣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丙○○於89年間搬離上開AOO父母親 住處,搬至台南市○○區○○○路000號*樓之*處所,當時相對人 丙○○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相對人乙○○則為2歲,相對人 乙○○因早產且AOO父母親懷疑相對人乙○○並非AOO之親生子女 ,故出生時先交給聲請人娘家父母照顧,相對人乙○○約1歲 多時開始至托嬰中心,其費用均由聲請人所負擔,聲請人與 AOO、相對人二人居住於OO區約6年,期間聲請人仍在工廠工 作,而AOO並無工作,故平日聲請人上班時間,相對人乙○○ 均交由AOO照顧,聲請人下班後才會一同照顧,生活費用均 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相對人丙○○當時就讀國高中時補習費用 均係聲請人負擔,如有不足即會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借貸款 項用以支付。至台南市OO區OOO路之房屋是由聲請人所購買 ,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當時存款約30萬元,且以信 用貸款、現金卡借貸等方式支付頭期款,後續貸款亦由聲請 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因無力負擔房屋貸款及相關現金卡、信 用貸款金額,故出售該房屋,出售所得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及 聲請人名下相關債務即無剩餘,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二人 則於95年8月搬至登記於AOO父親名下之台南市○○路0段000巷 00號*樓之*居住,該住處之家具、家電用品則係由聲請人娘 家父母購置,並未與AOO父母親同住,聲請人與AOO、相對人 二人居住於該住處直至108年與AOO離婚為止,聲請人每日均 會返家,家用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若不足則向聲請人娘家 父母親借貸,相對人丙○○當時已北上就讀OO科技大學,聲請 人無力負擔相對人丙○○就讀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用,故應係 由AOO父母親協助負擔,相對人丙○○假日亦不常返家,相對 人乙○○則已就讀國小,平日白天僅須接送上放學,聲請人下 班後仍會照顧相對人乙○○。 (四)聲請人與AOO父母同住期間,並無任何因過度消費而積欠卡 債之情形,均係用於家用及後續購買上開OO區房屋,且該些 債務亦係以OO區房屋出售所得清償,AOO父母並未幫忙償還 ,且聲請人於96年7月間遭資遣後,於97年間在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從事清潔工作,無工作期間亦前往 職訓中心上課,最後於103年至106年間在財團法人OOOOOO基 金會擔任約聘人員,聲請人於107年間退休前均持續不斷工 作負擔家用,倘若聲請人真如相對人所述在外工作僅供自行 享樂,亦未照顧相對人二人,聲請人實無須與患有智能障礙 之AOO維持婚姻長達30餘年,並將相對人二人扶養長大才選 擇離婚。另相對人二人出生後,分別交由相對人之祖父母及 聲請人之父母照顧,聲請人則須外出工作以供家用,無論相 對人之父親或祖父母亦應未給付生活費用予聲請人之父母, 則僅以此等照顧方式即主張聲請人未曾負擔對相對人二人之 扶養義務,實屬無稽。又相對人丙○○雖稱105年經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裁定其作為AOO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相對人父親自結婚至今之財產管理 者」云云,顯然有誤,依相對人所提被證19記帳資料即可知 悉,AOO之定期存款係於98年間才由AOO之父交由聲請人保管 ,至相對人所稱105年後之情事,相對人丙○○已成年,而於1 07年3月,相對人乙○○亦接近成年,則聲請人多久才返家一 次,實與本件是否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無關,相對人即便 成年後對於聲請人有諸多不滿,亦不應全然抹煞聲請人於相 對人二人成長期間對渠等二人之犧牲與付出。 (五)相對人先是主張「相對人父親無工作能力」、「相對人父親已鑑定為重度智障且無工作能力」等語,然又稱「聲請人蒙蔽相對人爺爺與奶奶自行購屋,而不願與相對人爺爺與奶奶同住,待新居落成旋即搬離住家,故相對人父親工作一生退休金全投入新居」云云,則相對人父親AOO顯然確有工作,而非毫無工作能力,又依上開被證19記帳資料,AOO之工作所得顯然全數交由AOO之父母親保管。相對人未否認渠等於89年與聲請人及AOO一同搬至上開台南市OO區OOO路住處之事實,相對人乙○○亦未否認95年間與聲請人及AOO一同搬至上揭台南市OO路住處居住之事實,且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蒙蔽相對人爺爺與奶奶自行購屋,而不願與相對人爺爺與奶奶同住,待新居落成旋即搬離住家」等語,顯然聲請人購買OO區房屋支出之款項,並非由AOO或AOO父母親所負擔,而係由聲請人自行支付,相對人雖稱「相對人父親工作一生退休金全投入新居」云云,然聲請人購屋時,AOO年僅38歲尚未申請退休,則相對人應舉證證明所稱AOO之退休金究係何指。另依被證19記帳資料可知,AOO父母親係於98年間才將AOO之存款交由聲請人保管,斯時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二人早已搬至上開台南市OO路住處居住約3年許,且因聲請人罹有先天性髖關節脫臼之疾患,當時又骨頭斷裂雙腳均須開刀治療,生活費用無以為繼,甚至時常須向聲請人娘家父母借款,才會使用AOO之定期存款支付家用。 (六)聲請人於112年尚有所得485,700元,實為聲請人提供其彩券 經銷商予訴外人丁○○所經營之彩券行使用,訴外人丁○○持該 經銷證前往銀行批購刮刮樂後加以販售,再以現金或匯款之 方式,支付銷售利潤亦即佣金之一成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實 際上並無485,700元之所得,且因聲請人生活困頓,時常因 醫藥費用或生活所需而向訴外人丁○○先行借款,再與訴外人 丁○○須支付之利潤互相抵銷,然亦時常出現利潤不足以抵銷 借款之情形,始有積欠訴外人丁○○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申請保險理賠,即係因聲請人分別 於111年8月19日、112年11月14日及112年12月17日因急性冠 心症及冠狀動脈心臟病而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暨支架置入手 術,又於112年7月25日因上葉之左側支氣管炎或肺惡性腫瘤 接受胸腔鏡左上肺袖型切除手術及淋巴廓清手術,而有醫療 費用之支出,且聲請人均係先行向第三人借款支付之,領取 該些保險理賠後僅能填補醫療費用支出,以78,400元之保險 理賠金額即認聲請人得以維持生活,實無理由。另相對人丙 ○○擔任公職人員,所主張之每月支出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外,均未見其配偶負擔部分,且每年支出高額保險費用,甚 至主張每月支出大於收入,顯然不合理,況依民法1116條第 1項所規定之扶養順序,相對人丙○○顯無不負擔聲請人扶養 費用之理由;而相對人乙○○租賃透天房屋自營汽車美容包膜 ,每月租金27,000元,每月收入卻僅有40,000元,顯不合理 ,況汽車美容包膜顯非單人即可作業,相對人乙○○之資力足 以經營汽車美容包膜工作,卻刻意壓低每月收入而不願意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屬無稽。   (七)並聲明:相對人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9,042元,若有1 期未付,其後之2、3、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辯以: (一)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以「…加計上開每月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費4,872元,足認聲請人每月約有8,158元之固定收入… 縱就其關於765,683元款項之去處寬認僅有485,142元部分無 法證明…每月仍有17,143元可支配,兩者相加後,聲請人現 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即約為25,301元(8,158元+17,143元=25,3 01元),顯然高於106年彰化縣每人消費支出15,844元 ,自 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上開請 求。 (二)相對人父親因幼時發燒於70年12月31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 聲請人於75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父親結婚生子,生產後就將 相對人丙○○丟給相對人祖父母照顧,將相對人乙○○丟給相對 人外祖母照顧,聲請人雖與相對人丙○○同住,惟每天工作回 家就是看電視、打電腦、網購、睡覺,錢亦未拿回家用,不 僅無理財觀念,還自己過度消費、積欠卡債;因相對人父親 無工作能力,家裡開銷與相對人生活費都是使用祖父母的老 本,且相對人丙○○求學時期即開始打工,上大學後因相對人 父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學雜費由政府支出,而相對人 丙○○投入更多時間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以減輕祖父母的負 擔,雖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但相對人丙○○顧及生母之情, 甚至還將打工部分費用給聲請人,希冀聲請人可以正向思考 ,進而以身作則;惟聲請人理財觀念仍舊不佳,也因聲請人 的卡債導致家裡須幫忙償還而負債累累,聲請人自行花費早 已入不敷出,何能照顧他人? 且相對人父親已鑑定為重度智 障且無工作能力,在無養老金情況下生活更加吃緊,為報兩 老養育之恩,相對人二人皆擔起共同扶養父親之責。 (三)相對人父親AOO之弟於88年7月31日結婚,始搬離上開相對人 祖父母位於台南市OO區OOO路住處(非聲請人所稱與AOO結婚 後即不住家中),AOO之弟全無印象AOO工作所得均須全部交 給相對人祖父母保管使用,且AOO之弟與弟媳未曾因不滿聲 請人、AOO與相對人祖父母共居未給付任何費用而向相對人 祖父母抱怨。又AOO之弟未聞相對人祖父母提及關於相對人 乙○○非AOO之親生子女,若其為真,怎會按族譜命名BOO(即 乙○○)?照料亦未有不理或偏頗之情事,後續更名相對人祖 父母亦未介入及干涉,亦未驅趕其搬家,係聲請人蒙蔽相對 人祖父母自行購屋,而不願與相對人祖父母同住,待新居落 成旋即搬離住所,故AOO工作一生退休金全投入新居,後因 過度消費(安麗產品)等不明原因賠售,致身無分文需仰賴相 對人祖父母救濟,而相對人丙○○之照顧,包含就學及生活食 宿費用係由相對人祖父母全額供給。又多年過去,聲請人仍 無理財觀念,還自己過度消費,連個人勞保與健保皆積欠未 還,聲請人雖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丙○○仍不定時償還聲請 人的部分費用及生活費。於107年3月左右,聲請人即每月僅 回家一次,經詢問後聲請人承認早已另結新歡,且將聲請人 一次給付退休金70幾萬元拿來買車送給新男友,接著就開始 吵要離婚並提告相對人父親,嗣於108年1月18日在法院經調 解離婚成立。是聲請人自始未曾照顧過相對人二人,最後係 因結交新歡而搬到彰化,後續登記結婚,並非如聲請人書狀 所述將相對人二人扶養長大才選擇離婚。 (四)相對人父親智商不高,勉強讀完國中,一畢業即在國中老師 與相對人祖父努力協助下,方能在OO出板社從事基層勞務工 作,一直工作到不能勝任(約25年左右)為止才辦理離退,否 則無法支出家庭所得,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與相對人祖父 母同住,日常生活皆有兩老照顧,且相對人父親每周亦有零 用金可用,並非全數交由相對人祖父母保管,且若當時無相 對人祖父幫忙相對人父親的財務及照料,相對人父親與相對 人二人恐將生活陷於艱困。又相對人父親於67年6月25日到 職,並於92年6月24日退休,故聲請人購買台南市OO區OOO路 之房屋時,相對人父親已工作23年,依國泰壽險資料顯示相 對人祖父自90年開始每年幫相對人父親存款7萬3,200元,而 父母有子女相關個人資料為其投保為一般常理,而相對人父 親存摺尚未由相對人管理前,皆為聲請人負責管理,故兩人 於75年結婚後,相對人父親薪資收入,聲請人皆是以提款卡 領出,且聲請人後擔任相對人父親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為相對人父親自結婚至今之財產管理者,至於聲請人購 屋款項何來,亦須請聲請人舉證證明。又聲請人於96年間知 悉相對人父親有壽險保單即擅自帶相對人父親解約退保還債 ,而相對人祖父得知後亦無奈於98年6月28日將相對人父親 的養老金共4張存款單,價值計98萬元及領款專用章點交予 聲請人償還負債,父母為其子女買保單為人之常情,有其專 用其他印章亦為常理,而相對人丙○○知道聲請人會帶相對人 父親做出對其不利判斷,故於105年間為父親辦理監護宣告 ,以維父親權益,惟於107年間聲請人故技重施,又利用相 對人父親無判斷能力進而使其簽署擔任保證人文件。另由聲 請人亦表示會使用相對人父親之定期存款支付相關費用等情 事,亦即聲請人有其提款卡可自由取款,而相對人丙○○於10 5年間始擔任父親之監護人而開始管理其存簿,方知父親財 產僅餘2,609元。  (五)相對人二人於16歲即開始打工,還要兼顧課業,若聲請人真 有將薪資所得拿回家用,何須相對人出外工作、何須動用到 相對人祖父母的財產、且何須部分家庭支出由聲請人小叔支 應?又相對人就學期間都自行上下學,不知聲請人何來照顧 之有,足認聲請人確實未盡扶養義務;另聲請人揮霍無度, 相對人丙○○擔心聲請人餘生未有保障,遂於106年10月2日為 聲請人投保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每年相對人繳交5 萬1,318元,而聲請人亦於111至113年間提起保險理賠,計5 筆,共10萬3,040元,且聲請人於今年2月起訴至今,亦領有 每月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故聲請人實際所得顯然高於彰 化縣平均月消費支出18,084元,難謂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至證人丁○○到庭證稱是屬於包紅包給聲 請人,無意追討,故不算聲請人負債,且聲請人是否真有生 活困難借錢之需求或有別的花用借錢,並無法證明,只能證 明聲請人有借貸金錢。再者,相對人丙○○每月收入6萬7,683 元,惟每月須支出汽車通行費、保險費、停車費、手機費、 住家管理費與貸款、車油錢、日常生活費、長子的扶養費及 父親的生活費等共計8萬6,684元,故相對人丙○○顯無多餘資 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乙○○現租一間透天房屋經營汽車美容 包膜,每月實際收入約4萬元,惟每月須支出租賃營業用房 租租金、營業所需費用、保險費、手機費、家裡水電費、機 車貸款、日常生活及父親的生活費等共計6萬9,073元,故相 對人乙○○顯無多餘資力扶養聲請人。綜上所陳,聲請人對相 對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甚至還積欠卡債讓公婆 及相對人償還,可謂情節重大,且聲請人現有男友可以共同 生活,然相對人二人收入有限,雖已各有家庭需照顧,但仍 須盡孝道共同扶養具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為此,請准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丙○○、乙○○之扶養義務。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2.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無配偶,相對人 二人為其子女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除戶全戶)、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資料在卷為憑( 見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又聲請人於11 1年至112年間,所得收入分別為321,700元、485,700元,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證(見卷第151頁至第158頁)。惟 聲請人上開收入主要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收入,聲 請人主張實際上係提供彩券經銷予訴外人丁○○所經營之彩券 行使用,訴外人丁○○持該經銷證前往銀行批購刮刮樂後加以 販售,再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支付銷售利潤亦即佣金之一成 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實際上並無上開所得等語。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彩券行有分電腦型、 立即型、立即型就是刮刮樂,一間彩券行可以有六個刮刮樂 經銷商共同經營,甲○○是其中一個。我於110年2月3 日在本 院108年家親聲字第293號案件作證時,說給甲○○的佣金是彩 券公司所給銷售佣金總額的百分之10,是還沒扣掉該有的管 銷費用之成數。如果利潤是百分之10,管銷費用大約落在百 分之7至8之間。但實際到甲○○手上的只有百分之1,因為我 也要拿百分之1。之前證述時未提到管銷費用,不知道是不 是理解上的不同,因為我的觀念從做到現在都是一樣的。前 案開庭時,法官有提示臺灣彩券公司的函及銷售證明,臺灣 彩券公司回函表示103年1月1日至109年3月5日,銷售佣金總 額是2,435,800元,當時法官問我依分潤約定,我應該給甲○ ○的錢是否2,435,800元的10分之1,我當時回答法官說沒錯 ,但我指的應該是銷售佣金的百分之10,因為這是問103年1 月1日至109年3月5日的期間,依我經驗,經銷商如甲○○每年 可以分潤到2至3萬元,會隨業績好壞有起伏。我指的2、3萬 元是每一年實際拿到的錢,但甲○○可能會多一點,可能會到 3萬元多一點,因為她會說不夠錢看醫生,會叫我用她的證 去批發多一點,但這樣會壓縮到其他經銷商的利潤,因為我 們每一年賣的總額大概就那麼多。甲○○今年已經沒跟我合作 ,我記得前案我來開庭作證前,甲○○將她的經銷證拿回去, 後來111年7、8月又將經銷證拿回來,然後合作到112年12月 31日。法官111年7、8月至112年整年,甲○○分潤到的金額我 不確定,因為金額是入到她那邊,我這邊是會拿到類似收據 的東西,而甲○○常常會說錢不夠來跟我借錢,我就會扣掉, 但我的經驗,我的店十幾年來,每個經銷商每年分潤就是控 制在2、3萬元。最後銷售紀錄是寄到甲○○那邊,不會寄給我 ,但我去批購的小單會在我這裡,但我每年跟甲○○核對完就 會丟掉。我不記得分多少錢給甲○○,我比較確定的就是大概 2、3萬元。之前借錢給甲○○,我會控制在我每年給的2、3萬 內,但後來甲○○生病看醫生,我私底下會多給她,類似包紅 包的方式,但我也沒記下來。甲○○都有陸續生病、車禍,很 多狀況都有,在我前案作證前就有,到現在還是有,現在雖 然沒跟我合作,但也沒人願意幫忙,她還是會打電話給我, 問我能不能幫個幾千元。借款總額我沒印象,這些算是我幫 忙她,不算欠款。早期是我跟我前妻共同經營彩券,我前妻 很在意借錢給甲○○,但經營刮刮樂都是生活水準處於末端之 人,所以我不太會去紀錄,因為我怕跟我前妻會再有爭執。 甲○○最近一次跟我借錢應該是今年5月30日,我有匯款1萬元 給她,據我所聽到的訊息,甲○○好像都臥床。甲○○早期借錢 有還過,後面她越困難後就沒有,她出車禍後就沒有了等語 。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聲請人111年至112年間之所得收入321,700元、485,700元 ,應係彩券銷售佣金總額之10分之1,尚未扣掉管銷費用, 如扣除管銷費用後,聲請人每年實際所得僅餘2至3萬元,而 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於110年1月間因車禍受有多重挫傷之 傷害、111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急性冠心症、冠狀動脈心臟病 、112年間再經診斷罹患上葉之左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卷第25至第39頁)。基上,堪 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 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二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應受扶養之程度: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 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 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 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 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 6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 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 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 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 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另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 免除之。  2.審酌相對人丙○○111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894,327元、1,0 38,159元,財產總額為158,610元,尚須扶養父親AOO、未成 年子女C○○;相對人乙○○111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8,719 元、28,800元,然自承自營汽車美容包膜,每月收入約40,0 00元,名下除2014年出廠之國瑞牌自小客車1部外,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上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相對人家事答辯狀(見卷第117頁至第149頁、第175 頁至第185頁)在卷可證。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彰化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18,08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生活狀況及醫療需要 、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扶養人數、身分等一切情狀,又 聲請人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每月己領有低收身障 生活補助9,485元,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1日函在卷可證( 見卷第79頁),本院認聲請人有較高之醫療需求,其所需之 扶養費用為每月10,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工作能力相當之相 對人二人平均分擔,故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二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各為5,000為適當。 (三)相對人二人有無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  2.相對人二人辯稱聲請人未盡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係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伊迄 至108年與AOO離婚前,均係與AOO及相對人二人同住等語, 此亦為相對人二人所不否認。經查,證人即相對人叔叔D○○ 於109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案件訊問時到 庭證稱:我從丙○○出生到國中時,都有跟相對人二人同住, 直到我88年結婚後才搬離,住在一起時,聲請人從不做家事 ,三餐也沒有煮,都是由我母親負責,聲請人晚上回來就回 自己房間,我不知道他們家裡生活費用、三餐、學費是由誰 支付,我也不知道聲請人有沒有給丙○○三餐的費用,但是全 部生活費都是由我父母親來支應,我88年搬離以後,每個禮 拜都會回家看我父母一次,看到聲請人在家的情況還是跟以 前一樣,同住期間相對人二人學校聯絡簿是誰簽名我沒有看 過,我於相對人二人讀幼稚園時,有接送過他們上下學,我 父親也有,後來他們上國小後由何人接送我不確定,相對人 二人生病時,聲請人有無帶他們去看醫生我不確定,我知道 聲請人有一棟房子,但地址不確定,聲請人搬離我父母家後 ,就與丙○○及其父親、弟弟四個人住在一起,我推算他們大 概是在丙○○國三時搬出去住的,我與兩造同住期間,是擔任 軍職,曾在兩個單位服務,一個在臺南、一個在OO,在臺南 服務期間我住家中比較多,在OO時是一個禮拜回家一次,與 兩造同住時,印象中聲請人工作不是很穩定,也不是很勤勞 ,我父母也會跟我抱怨,我記得聲請人有工作,做過很多, 但因為年代久遠,不記得她做過什麼,我哥哥AOO很早就退 休沒工作了,我與兩造同住時,我父母也已退休,收入主要 是我父親的退休金,父母親不會跟我拿錢,也沒有拿過我大 哥、大嫂的錢,因為我父親知道他們兩個工作沒有那麼好, 所以我父母也會協助他們等語。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聲請 人所主張其迄自108年1月18日與AOO離婚前,均與相對人二 人同住一處,期間聲請人亦有工作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3.再參以相對人所提其祖父所書寫之「○○養老金」筆記資料( 見卷第321頁),記載AOO郵局帳戶內共有四筆定期存款合計9 8萬元,其中一筆10萬元於備註部分記載「余耗資439255元 為○兒買國泰壽險,96年○○(即聲請人)將其解約退保後,所 剩12萬餘元由○○存款,至今尚續存10萬元」,再於附記欄記 載「上列四張存款單及○○領款專用印章,已於民國98年6月2 8日(週日)點交○○及○○親收,○○在場見證」,顯見相對人之 父AOO存款於98年6月28日前係交由AOO之父保管,而聲請人 將AOO保險解約後,餘額亦係存入AOO帳戶內,並非供己花用 殆盡,此與證人D○○證稱其父母親不會向其大哥AOO拿錢,並 不相符。且縱令相對人主張其祖父於98年6月28日將其父親A OO養老金共98萬元交付給AOO及聲請人,目的係為聲請人清 償債務乙節為真,惟個人負債與是否扶養子女係屬二事,仍 無從以此證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至於證 人D○○雖證稱聲請人、不做家事、不煮三餐、全部生活費都 是由其父母親支付等語,然證人AOO僅與兩造同住至88年, 同住期間尚曾在OO服役,且自稱不清楚兩造間之家裡生活費 用、三餐及相對人二人學費是由何人支付、不清楚聲請人有 無給付丙○○三餐費用、不清楚相對人二人學校聯絡簿由誰簽 名、相對人二人上國小後由何人接送上下學、生病時聲請人 有無帶相對人二人看醫生等生活細節,自無從以證人上開證 詞,即否認聲請人於與相對人二人同住時均未照顧相對人二 人。  4.綜上,聲請人既於108年間相對人二人滿20歲成年之前,均 係與相對人二人同住,相對人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於 其成年之前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則相對人二人請求減 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二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給付扶養費,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定有明文。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有無故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人二人應於每月10 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至3期(含當期共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8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27

CHDV-113-家親聲-104-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黃曉薰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陳胡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於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1)、113年5月8日借款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2)、 113年5月22日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3,系爭借款1、2 、3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均約定借款利率為6%,被告3次借 款皆有於借款當日簽發借據及同額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 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否認系爭借款1已清償;系爭借款2是被告擔任樂潔清潔 實業社負責人期間為支付該社招牌、裝潢費用而向原告借款 ,原告否認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系爭借款3部分,原告否 認其中重機賠償費5萬元被告已清償,原告提領現金時間在1 13年4月25日尚在簽立借據之前,顯非清償系爭借款3。另被 告於113年5月22日轉帳2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係因原告先 為被告代墊樂潔清潔實業社店面玻璃門換新3萬元,被告於1 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3日各轉帳1萬5,000元至原告一銀 帳戶,係因原告曾為被告代墊樂潔清潔實業社之房租,被告 始返還房租代墊款予原告,均無關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而被 告112年前之月薪並非5萬元,而是開發客戶業務達標加上績 效獎金才有5萬元,被告未有任何開發客戶業務行為、績效 未達標,不可能每月薪資達5萬元,原告並未扣減被告薪資 以抵償債務。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曾擔任樂潔清潔實業社掛名負責人,兩造協議公司收 入分成3份,1份為公司營收、兩造各領1份作為薪資,被告 薪資每月5萬元,觀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可知原 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不足5萬元,足認原告應係每月 扣減被告應領薪資抵償債務。另被告多次匯款予原告讓其繳 納公司之房租,及按原告要求於113年5月22日將2萬元轉至 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被告業已將借款清償完畢。茲就3筆 借款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借款1:被告業已還清,原告於其住處當被告面將借據撕 毀,經被告向其確認是否已將欠款還清,原告亦答是,然因 被告忘記借款當時有簽發本票,本票部分忘記請原告歸還, 故此筆借款原告無權請求。  ⒉系爭借款2:此筆借款係原告公司即樂潔清潔實業社之裝潢、 招牌費用,並非被告借款。  ⒊系爭借款3:當時原告公司想擴大業務範圍,故由被告去考證 照,借據上所載⒈乙級廢棄物證照2萬5,000元、⒉環境衛生清 潔證照1萬元、⒊重機駕照費1萬5,000元,均係向公司借款去 考照,原告並未表示被告離職要賠償上開考照費用,至借據 上所載⒋重機賠償費5萬元,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提領現金 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72至174、201頁):  ㈠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向黃曉薰小姐借款叁拾萬 元整,事由如下:1.人工受孕費用壹拾萬元整。2.呂淑玉卡 債代償貳拾萬元整。上述事由皆為屬實,如有欺瞞,將連本 帶利共壹佰零肆萬元,現金全數償還,若違反償還條件,將 依詐欺罪及民事賠償起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 胡紘瑞民國106年1月12日」,另持有發票人胡紘瑞56.7.30 、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面額新 臺幣3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1月12日、票據號碼No539727之 本票1紙。  ㈡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向黃曉薰小姐借款新台幣 伍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陳胡念慈 113.5 .8」,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Z000000000、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5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8 日、票據號碼No271028之本票1紙。  ㈢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1.乙級廢棄物証照-貳萬伍 仟元正.2.環境衛生消毒証照-壹萬元正.3.重機駕照費-壹萬 伍仟元正.4.重機賠償費-伍萬元正 共計:壹拾萬元正 陳胡 念慈113.5.22」,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地址苗栗縣頭份 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22 日、票據號碼No271030之本票1紙。  ㈣原告持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借據、本票均係由被 告本人簽立,被告原名胡紘瑞,後更名陳胡念慈。  ㈤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 4日匯款1萬5,000元、113年5月22日匯款2萬元、113年5月30 日匯款1萬5,000元、113年6月13日匯款1,500元至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5日現金提領4萬元,於113年1 0月14日匯款7,349元備註榮樂街房租2。  ㈥被告所有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樂潔清潔實業於105年12月12日匯入4萬元、106年1月10日 匯入4萬元、106年1月25日匯入2萬元、106年2月10日匯入1 萬5,000元、106年3月10日匯入2萬9,000元、106年4月10日 匯入3萬元、106年5月10日匯入3萬元、106年6月12日匯入3 萬元、106年7月10日匯入3萬元、106年8月10日匯入3萬元、 106年9月11日匯入3萬5,000元、106年10月11日匯入3萬元、 106年10月31日匯入4,000元、106年11月10日匯入3萬元、10 6年11月13日匯入5,000元、106年12月12日匯入1萬2,000元 、3萬3,000元、107年1月10日匯入3萬元、107年3月19日匯 入3萬5,000元、3萬5,000元、107年4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 、107年5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107年6月11日匯入3萬4,0 00元、107年7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107年8月10日匯入3 萬1,000元、107年8月30日匯入8,000元、107年9月13日匯入 2萬5,000元、107年10月23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10月25 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11月15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 11月26日匯入1萬7,000元、107年12月24日匯入3萬5,000元 、108年1月2日匯入4萬元、108年1月10日匯入3萬4,000元、 108年2月1日匯入2萬5,000元、108年2月25日匯入1萬元、10 8年3月15日匯入1萬元、108年4月15日匯入3萬4,000元、108 年5月30日匯入1萬5,000元、108年6月10日匯入3萬元、108 年7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8年8月12日匯入3萬1,000元 、108年10月9日匯入3萬元、108年10月18日匯入3萬元、108 年11月11日匯入2萬8,000元、108年12月17日匯入2萬9,000 元、109年2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9年3月18日匯入2萬 元、109年4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9年5月19日匯入1萬 元、109年5月27日匯入1萬3,000元、109年6月11日匯入9萬9 ,500元、109年7月10日匯入7萬900元、109年7月23日匯入1 萬元、109年8月10日匯入6萬6,500元、109年9月10日匯入5 萬6,000元、109年10月12日匯入6萬6,533元、109年11月10 日匯入5萬2,583元、109年12月10日匯入4萬8,000元、110年 1月11日匯入4萬9,000元、因的110年2月9日匯入3萬3,800元 、110年3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4月12日匯入2萬2,0 00元、110年5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6月10日匯入2 萬2,000元、110年7月12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8月10日 匯入3萬2,000元、110年9月10日匯入2萬5,000元、110年11 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12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 11年2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11年3月10日匯入3萬2,000 元、111年4月11日匯入2萬2,000元、111年5月10日匯入2萬2 ,000元、111年6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萬2,000元、111 年7月11日匯入2萬元、111年8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1 年9月12日匯入2萬2,000元。  ㈦樂潔清潔實業社於105年5月3日由原告獨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 ,105年10月4日遷址至新竹縣○○鎮○○街00號2樓,113 年1月 30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地址變更為苗栗縣○○市○○街00號7 樓,113年5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地址變更為新竹縣○○ 鎮○○路00號。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1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此筆款項為借 款,惟抗辯此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 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當初是原告要我負責公司一半的支出,我匯錢是因為 原告跟我要,我就依原告要求匯給她,3次匯款都是因為原 告叫我去公司,說公司的費用我要負責一半,叫我把錢拿出 來,所以我才匯款或領現金給她,這些錢不是還錢,是原告 強迫我要分擔公司一半的費用。」(卷第200至201頁),已 自認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歷次匯款與提領現金,均係依原告 要求所為以分擔樂潔清潔實業社之營業費用,非為清償借款 。至被告雖另抗辯被告之薪資為5萬元,且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原告歷次匯款給被告多有金額不足5萬元,故被告積欠 原告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惟原告否認被告薪資為5萬元, 主張被告之薪資加上績效獎金才可能達到5萬元,原告並未 扣減被告薪資以抵償被告債務(卷第183頁),而被告未能 舉證其每月薪資確為5萬元,故上開匯款紀錄不足據以認定 原告確有扣減被告薪資以抵償被告債務之事實,則被告顯然 未能舉證確有清償借款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1之30萬元,即屬有據。  ㈡系爭借款2部分  ⒈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負責人以商號名義所 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查伍勝室 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資事業,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 柯竹華為其負責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柯竹華同時 於系爭契約用印,斯時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即為柯竹華 ,是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柯竹華與被上訴人,不因107年5月 4日該獨資事業負責人變更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當事人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此筆借款係原告公司即樂潔清潔實業社之裝潢 、招牌費用,並非被告借款,惟被告亦自承:招牌跟裝潢的 費用是在我擔任負責人時支出的(卷第169至170頁),則依 前引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樂潔清潔實業社與 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此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抗 辯被告僅為樂潔清潔實業社掛名負責人,為原告所否認(卷 第179頁),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⒉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 向黃曉薰小姐借款新台幣伍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立據人:陳胡念慈 113.5.8」,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Z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頭份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5 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8日、票據號碼No271028之本票1紙 ,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開借據、本票均係由被告本人 簽立,故依上開借據、本票堪認前揭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樂 潔清潔實業社所支出之裝潢、招牌費用應係由原告所支出, 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被告方簽立前開借據、本票作為 借款之證明及還款之擔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2 之5萬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借款3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3係向樂潔清潔實業社借款,惟自承我 跟公司借款時我已經不是公司負責人,那時的組織也是獨資 ,原告是負責人(卷第170至171頁),則依前揭說明,斯時 樂潔清潔實業社既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則原告與樂潔清潔 實業社即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向樂潔清潔實業社借款,即 係向原告借款,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告自承為其 簽發之借據、本票可資佐證。至被告雖抗辯其中重機賠償費 5萬元業已清償,且是以2次提款2萬元加上身上現金3,000元 ,在樂潔清業實業社一併交給原告(卷第171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卷第171頁),而被告業已自承本件其所提出有 書證證明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歷次匯款、提領現金,均係依 原告要求負擔樂潔清潔實業社之營業費用,非用以清償原告 ,業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抗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亦非 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之10萬元,亦屬有據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當初簽的時候 有講好如果沒有按時還款,利率要用6%計算(卷第170頁) ,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率均約定為6%。而系爭借款債權 均屬金錢債權,且無證據證明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卷第51頁送達證書),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3-苗簡-738-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謝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3年12月25日到院等情,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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