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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陳碧綉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宋穎玟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 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來發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民國78年間,陳賢忠(綽號「阿丟」)積欠陳桂森(綽號「 阿桂」)新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陳桂森則欠陳來發( 綽號「曼波」、「曼莫」)約35萬元債務;後來陳來發因有 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表示:因為陳桂森欠他35萬元,如果 陳賢忠給他10萬元,就可以抵掉陳賢忠欠陳桂森的25萬元債 務。陳賢忠認為這樣的還、抵債條件對他有利,就交付10萬 元予陳來發。 二、88年12月初,陳桂森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陳賢 忠告知陳桂森:他以為陳桂森已經同意陳來發向他取款10萬 元,供為抵銷他欠陳桂森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給陳 桂森了等情,但陳桂森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其同意,而且 欠陳來發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陳賢 忠乃答應陳桂森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要還 陳桂森5萬元,另要求陳來發在當天一起至其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店三方對帳。    三、嗣陳桂森與友人陳志明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40分左右抵 達「社子卡拉OK」店,不久之後,陳來發也帶同年籍不詳、 身高約160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身高約174公 分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到達卡拉OK店。雙方坐在店 裡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未久,即因陳桂森拒絕相互抵債而 發生口角衝突,「甲男」就掏出自行預藏、具殺傷力的手槍 指向陳桂森,陳來發、「乙男」也因陳桂森之態度、口氣感 到不滿,氣憤之下,陳來發、「乙男」遂與「甲男」基於不 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來發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威嚇 ,陳來發、「乙男」又一同喝令「甲男」說:「開下去」( 台語),「甲男」即向陳桂森腹部擊發1槍,之後因槍械卡 彈而無法順利接續射擊,排除故障後,「甲男」再對陳桂森 擊發數槍;另陳桂森雖試圖反擊,仍遭陳來發持開山刀持續 揮砍多刀。期間,陳志明雖曾向陳來發搶刀、舉起店內沙發 椅反擊,惟遭「乙男」、陳賢忠攻擊制止遂逃離現場(陳賢 忠之行為,嗣經法院判處幫助殺人罪確定)。陳來發、「甲 男」、「乙男」見陳桂森大量失血、倒地不起,隨即一起逃 離現場,其等行為最終造成陳桂森受有1個子彈傷及計有21 條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刀傷之情形:㈠右前額2條割傷,長 2及1.5公分,左上向右下斜。㈡右手背及前臂各1及3條割傷 ,長3至7公分。㈢左手心拇指側,1條7公分割傷。㈣右大腿後 方1條直徑割傷,長3公分,右下腿及右腳前方共7條割傷, 多半橫行或略斜及長2至7公分,其中1條割斷後腳筋,長13 公分。㈤左大腿前方2條及後方1條斜行割傷,長3至7公分。 左下腿及腳背有5條橫及斜行割傷,長4至6公分;槍傷之情 形:由其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距陰莖15公分處)之腸骨 脊上方入口,以向左向下15度及向後10度之方向,穿過右腹 壁、右骨盆骨中央、骨盆腔軟組織、左骨盆骨下端,從左臀 部側出口,槍傷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而 休克。嗣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來將陳桂森送醫急救,然陳 桂森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出血性休克,於88年12月12日上午11 時20分左右在慶生醫院死亡。   理 由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來發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78年間,陳賢忠積欠被害人陳桂森債務,被害人則積欠被告 約35萬元債務。嗣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其 積欠被害人之債務。  ㈡88年12月初,被害人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此時 ,陳賢忠告知被害人,他以為被害人已經同意被告向他取款 10萬元,供為抵銷他欠被害人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 給被害人了;但是被害人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過他的同意 ,而且欠被告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 陳賢忠乃答應被害人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 要還被害人5萬元。另一方面陳賢忠也要求被告在當天一起 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 」店三方對帳。  ㈢陳賢忠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左右,分別打電話請被害人、 被告到他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 拉OK」店。被害人帶同友人陳志明,被告則帶同年籍不詳、 身高約160公分之「甲男」及身高約174公分之「乙男」陸續 到達卡拉OK店。  ㈣被告、被害人等人坐在店裡的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沒多久 ,即發生口角衝突。本案開山刀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 始是在被告身上。期間,「甲男」掏出預藏的手槍指向被害 人擊發,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有遭人拿刀揮砍。  ㈤被害人於過程中受有右腹溝子彈射入孔(左大腿後側上方射 出孔)及全身21條深淺不一的銳器傷。後來,陳賢忠雖然打 電話找救護車來卡拉OK店,並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但是被害人仍因下腹部槍傷(及多處刀傷)引起出血性休 克,而於案發後2天即8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在 慶生醫院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陳賢忠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 述狀(檢證27、28、29、30、31、32、33、34、35、36、37 、38)。  ㈡證人陳志明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22、23、24、25)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2-178頁)。  ㈢證人葉易錐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39、40、41)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7-120頁)。  ㈣證人宋坤誠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42、43)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32-14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88年12月12日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檢證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 8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相驗)(檢證2)、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88年12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中)(檢證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12月17日驗斷書(含人體正反 面圖)(檢證4)、慶生醫院8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檢 證5)、被害人慶生醫院門診病歷表(檢證6)、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89年1月21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66號函文及所附之88 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含結文)(檢證7)、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89年4月8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574號函暨所附 原鑑定法醫函覆法院問題之補充意見(檢證8)、被害人相 驗及解剖照片(檢證9)。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檢證10) 、社子卡拉OK現場草圖(檢證11)、臺北市○○○○○○○○○○○○○○ ○○○○○○○街00巷00號」(88年12月10日)(檢證12)、勤務 中心通話紀錄(檢證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治安 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檢證14)。  ㈦證人楊博鈞、陳光治、江啟政於88年12月21日、113年1月23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檢證15、16)。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 051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 89210343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 本)、生物跡證採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 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 顆之照片(檢證4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 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 4863號保管條(檢證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 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6)、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時30分 )(檢證4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 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8)。    ㈩證人周繼發113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49)、證人林煒 騰113年1月2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50)。  被告於偵查(檢證51、52、53、54、55)及本院準備程序( 檢證56)、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04-224頁)之供述。  貳、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或曾對持槍 之「甲男」說「開下去」?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人陳志明、葉易錐、宋坤誠於 偵查、法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賢忠於警詢、 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述狀(檢證22-25、2 7-38、39-43、本院卷二第97-120、132-141、142-17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社子卡 拉OK現場草圖、臺北市○○○○○○○○○○○○○○○○○○○○○街00巷00號 」(88年12月10日)(檢證10-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0512000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8921034300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生物跡證採 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至臺北市○○路0段0 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顆之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4863號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 時30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 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4-48)、證人陳志明於89年2 月9日之偵訊筆錄(未具結)、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 所製作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偵訊筆錄之(0209.mp3)勘驗報 告、警察人員常年訓練手槍操作使用手冊內就故障排除程序 之說明(檢證19-21),認定被告與「乙男」均確曾對持槍 之「甲男」說「開下去」,被告並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 ,理由如下:  ⒈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與被害人、 陳賢忠三方對帳,係因「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 抵銷其積欠被害人債務」之抵債條件未經被害人同意,故需 三方相約談判,又陳賢忠歷次陳述亦均提及糾紛係起於被害 人不讓被告扣抵帳目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乙情一致(檢證 27、29、32、34),且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男」、 「乙男」並未參與商討債務之細節(本院卷二第145頁), 足認被告確為該等債務糾紛之直接當事人,且「甲男」、「 乙男」為其帶同前往助勢之第三人,自有因談判不成而攻擊 被害人之動機。  ⒉證人陳志明為被害人帶往談判之友人,證人陳賢忠則為被害 人之債務人,二人於債務談判中之立場、利害不盡相同,卻 就被告、「乙男」曾於現場喝令甲男持槍對被害人「開下去 」乙情所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陳賢忠雖於自身遭訴案件 一審中稱係「乙男」喝令「開下去」(檢證28、29、32、34 ),至該案二審程序中始指稱係「被告」喝令「開下去」( 檢證37)等情,然較之陳賢忠最終經判處幫助殺人罪、有期 徒刑5年6月之確定判決結果(檢證61、62),其原於一審獲 判較輕之「傷害」罪名、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檢證38、60 ),實無在二審翻異前詞、誣指當時仍未通緝到案之被告的 必要,且證人陳志明始終證稱當時有複數人喊「開下去」等 情一致(檢證22-25、本院卷二第149頁),堪認陳賢忠係於 二審中補充說明此部分實情,要難逕謂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均 不足採。  3.證人陳志明所證「甲男」開槍射擊後槍枝「卡彈」乙節,係 於89年案發未久之偵查中即有敘及(檢證19、20),該說法 與證人葉易錐證稱曾於案發現場先撿到4顆未擊發之子彈交 給陳賢忠,再後續清出未擊發之子彈、彈頭丟到水溝內等情 (檢證39、41),及槍枝排除「卡彈」之操作經驗(檢證21 )相符,並核與檢證44-46員警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一致。而 陳志明歷次證稱其見「甲男」槍枝卡彈後,始向被告搶刀、 拿椅子反擊,並於逃離現場時聽見多起槍聲等節(檢證22-2 5),亦與「常人在危急時為求生存,必定先將當時最危險 、致命之因素排除(在本案槍枝卡彈後,最危險之因子即為 被告手中之開山刀)」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與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中之記載無悖(檢證48),當可採信。   4.關於被告是否持刀揮砍被害人乙節,被告已自承本案開山刀 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始是在其身上(不爭執事項㈣) ,且曾亮刀對陳志明、被害人等人威嚇(本院卷二第208、2 13頁)等情,而被告確為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亦經認定如 前,是其自有攻擊被害人之動機。而證人陳志明業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連續砍殺被害人等語歷歷(本 院卷二第151-155頁),證人陳賢忠亦於歷次證述中證稱等 待將被害人就醫期間,被害人有對其稱「這個曼波(即被告 ),好好」等臨終陳述(檢證27、29、32、37、38),自堪 認定。況且,被告自承與陳賢忠並無仇怨,陳志明亦不認識 被告、「甲男」、「乙男」等人,若被告確實未喝令「甲男 」開槍,亦未持刀揮砍被害人,為何陳志明、陳賢忠不指認 其餘未到案之「乙男」為行為人,反指稱被告?基上,堪認 被告確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起源於78年間被害人向被告借 錢,85年間,被告在社子碰到陳賢忠,陳賢忠主動詢問被害 人是否有欠被告錢之事,並提出前開抵債方案,經被告同意 後才收取陳賢忠交付之10萬元;本案三方對帳談判時,因當 初借被害人之款項中有部分是向「乙男」借得,故被告邀同 「乙男」前往現場,被告只是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 協調,不知道「乙男」會再帶同被告也不認識之「甲男」到 場;進店前,「乙男」交付開山刀1把給被告,對帳談判過 程中,被害人自己無話可說,才惱羞成怒拍桌,衝突之際, 「甲男」掏槍指向被害人,「乙男」則命被告對被害人、陳 志明搜身,被告才取出開山刀助威對之搜身,搜到被害人時 ,被害人不從,向被告搶刀,陳志明則翻桌、舉起椅子反抗 後跑出店外,陳賢忠即追出店外,而被告一不注意遭被害人 搶走刀鞘,被害人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砍向被告頭部,使 被告受傷,「乙男」見情勢不對,才要「甲男」對被害人腳 部開槍,「甲男」第1槍打到沙發下面,第2槍打到上面牆壁 ,又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但因後座 力過強而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中槍後與被告一起倒地, 被告擔心被害人搶刀故將開山刀丟到一旁,卻遭被害人掐住 脖子,「乙男」見狀要被害人放手,被害人不從,反持續大 罵,並以腳踢中「乙男」的臉,「乙男」才陸續持開山刀揮 砍被害人成傷;後來「甲男」、「乙男」離店乘計程車離去 ,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害人還有要水喝,陳賢忠有倒 水給被害人喝,但被害人還一直亂罵被告,陳賢忠要被告乾 脆離開,被告才離開現場走路回家等節,惟經本院國民法官 法庭綜合卷證資料評議後所不採,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案112年通緝到案後,就被害人積欠債務之對象為 何人乙節,或稱「乙男」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也 有欠「乙男」錢(檢證51),或稱係其借錢給被害人時,「 乙男」也在場,其在對帳時才帶同「乙男」前去作證(檢證 52),前後已有不一,尚顯情虛。而被告所稱係陳賢忠主動 提出抵債方案乙節,不僅與陳賢忠前開所證內容相左,且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害人在監所執行,並未向陳 賢忠討債等情(本院卷二第211頁),更難認陳賢忠積欠被 害人多年債務後,在未經在監之被害人催討之情況下,有主 動向被告提出本案抵債方案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所辯,實不 符常理。  2.被告所辯搜身、被害人搶刀、掐脖子、「乙男」持開山刀揮 砍等節,均未經在場證人陳賢忠、陳志明提及,而其所辯曾 與陳賢忠留現在現場等待救護乙節,亦與證人葉易錐證稱衝 突後進店時,僅看見傷者即被害人躺在舞台下的地上,剩老 闆陳賢忠1人在場等情(本院卷二第111頁)相悖,核無證據 釋明該等事後辯詞乃屬真實。再者,被害人腹部中彈後,既 已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及下腹壁大量出血,則被害人是否 仍能如被告所辯用力掐住被告脖子致「乙男」不得不以開山 刀揮砍以制止被害人反擊行為,或被害人是否在身受槍傷、 刀傷後仍能用力踢踹乙男臉部,亦非無疑。而被告辯稱「甲 男」是在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搶刀期間,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 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乙情,亦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 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所載:槍入口處無煙暈,係遠 距離(100公分以上)所為等節(檢證7)不符,且與常理有 違,蓋依被告所述情節,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近身扭打,「甲 男」豈敢冒著誤傷被告之危險挨近開槍?且若如被告所辯, 陳志明、陳賢忠於被害人開始搶刀後即陸續跑出店外,其等 2人豈可能同時聽見在店內之人等喝令「開下去」之情,陳 志明又豈能得知槍擊之後曾「卡彈」之情況?況若被告僅係 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協調債務,何以任令「甲男」 、「乙男」分別攜帶致命槍械、刀具前往現場,而在「甲男 」亮槍威嚇、「乙男」持刀揮砍時,均不制止或勸阻?凡此 ,均足認被告所辯上情,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陳賢忠、「甲男」、「乙男」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承前開結論,認定被告 與「乙男」確實均曾對持槍之「甲男」說「開下去」,其等 雖未自己實行開槍之行為,仍應對「甲男」開槍所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被告案發過程實行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 並成傷之結果,自亦為一同前往談判之「甲男」、「乙男」 所預見,則其等間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因認被告、「甲 男」、「乙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關於陳賢忠參與部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陳賢忠前開 陳述情節,其已陸續償還被害人並約定後續清償方案,並無 逃避、抵賴債務致與被害人衝突之動機;衡情陳賢忠為案發 地點卡拉OK店之老闆,亦無於自己店內生事或容任他人無端 生事之可能,此由證人葉易錐證稱在談判時陳賢忠是在勸架 (檢證39)等情即明;且依證人陳志明前開證述,陳賢忠於 本案期間並未對被害人出手攻擊,葉易錐亦證稱陳賢忠後續 有救護被害人之舉動(檢證39),與陳賢忠在自身被訴案件 中所供相符,難認陳賢忠當場有與被告、「甲男」、「乙男 」合意利用彼此行為下手攻擊被害人之意。至陳志明雖曾證 稱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在內均有對「甲男」喊「開下去」等語 (檢證23),惟經陳賢忠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自無從以該 等單一指訴逕認陳賢忠有何與被告、「甲男」、「乙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而認定其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共同殺人罪?或構成共同傷害致人於死 罪?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認為被告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槍彈朝人射擊之殺傷力,自應知之甚詳,且 可預見在激烈衝突情境中若貿然擊發槍彈,將無法準確控制 彈著位置,猶喝令「甲男」朝被害人開槍,並擊中人體脆弱 之腹部,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之傷勢; 被告亦可預見被害人遭槍擊大量失血後,將逐漸喪失抵抗能 力,若不及時救治,可能因失血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仍 持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之開山刀持續朝被害人身體 多處揮砍,造成被害人全身受有21處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 被害人之傷勢雖集中於四肢,但遍及四肢前、後方之位置, 其中亦包含左手心拇指側、割斷右後腳筋等較嚴重傷勢,足 認該等傷勢,是在被害人倒地後揮舞四肢抵抗,並企圖逃離 現場時遭被告持續砍擊所生;參以被告砍擊後,又隨同「甲 男」、「乙男」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等防果措施 ,認被告係因先前與被害人間之衝突怨隙,而恣意宣洩自己 不滿之情緒以報復被害人,雖無證據足證本身係持刀朝人體 致命部位攻擊,仍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置是否造成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結果而不論。另考量被告停止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 尚有生命跡象,被告並未持續追擊,亦未阻止陳賢忠救護被 害人,以確保死亡結果發生,主觀上應未達到殺人直接故意 之程度。  ㈡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使被害人因槍擊及受其砍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該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甲男」、「乙男」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被告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被害人積欠其30餘萬元之債務多年,案發當天,被 告會同陳賢忠、被害人等就其私下與陳賢忠抵債之約定進 行三方談判,期間因被害人拒絕相互抵債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因對被害人之態度、口氣不滿,氣憤難平,遂與「甲 男」、「乙男」起意攻擊。    ⑵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    被告與「乙男」一同喝令「甲男」開槍射擊被害人,使被 害人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之腸骨脊上方遭子彈擊穿通至 左臀部側出口,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 ,被告明知被害人中槍失血已無抵抗能力,仍持續持鋒利 、具高度危險性之開山刀對被害人猛力揮砍數刀,造成被 害人身體受有21處銳器傷,其中最嚴重之1刀割斷後腳筋 、長達13公分,手段兇殘,雖緊急送醫,仍使被害人於2 日搶救過程中,因出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讓被害 人在遇害過程中遭受極大痛苦。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係被害人之友人,雙方有多年債權債務關係。    ⑷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正值壯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 ,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配偶陳碧綉、父母、當時未成年之 3名兒子頓失依靠,不僅需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更 需自立求生,對被害人家屬情感、生活所造成之創傷甚鉅 (檢證57、58;本院卷二第262-27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嚴重,無從回復。   2.行為人屬性事由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年逾65,現無正當職業、與同居人育有1子、已成年 、通緝期間仍化名在社子地區生活(本院卷二第273-286 頁、被證5)、現罹患心衰竭等多種慢性疾病(被證2、3 )。   ⑵被告品行    案發後迄至被緝獲為止之24年間,從事薑母鴨料理等工作 ,無穩定長久之職業(本院卷二第280、282-284頁),並 無前科;案發前之76年間有詐欺前案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於本案羈押期間在看守所表現正常(被證4)。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自承國中肄業,已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辨別是非之能力, 社會生活理解能力在一般正常人範圍。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交情甚篤,於案發後見被害人倒臥血泊 、性命垂危,卻未留在現場救助,逕行逃亡藏匿,隱姓埋 名長達24年後始經緝獲,對司法釐清犯罪事實、節省成本 等節均造成極大負面效益,到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審理中屢稱自己一生仁義、僅 在場協調、是被害人吸毒後態度不佳、情緒失控始遭「甲 男」開槍、「乙男」砍殺等情,表現出全然歸責於他人、 事不關己之態度,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道歉、賠償, 於審理中猶辯稱自己有恩於被害人一家,未取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宥恕,毫無悔意。    3.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陳韻中、劉畊甫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SLDM-113-國審重訴-2-20250206-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家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9號   被   告 詹家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禎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某 卡拉OK店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片 刻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時23分許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2-04

PTDM-113-交簡-119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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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   被   告 丁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卡拉OK 店,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48分前不詳時間,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8分許,在宜蘭縣礁溪 鄉中山路2段與德陽街口,因行車不穩自摔倒地,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遭丁凡當場拒絕,員警遂對其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檢測,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 定許可書後,委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護人員於同 日15時41分許,對丁凡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4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 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密 錄器影像、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交簡-4-202501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6日6時許,在位於屏 東縣○○市○○路000號之卡拉OK店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1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MLF-8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與該路129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睿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1分許對楊文雄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1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在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並未向警方申告自 己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在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遭發覺前,並未自首該犯行,是本案無刑法第 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並在途 中肇生交通事故,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與身體安全之潛 在危害甚高,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之行為幸未實際造 成他人傷亡,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6號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13年4月6日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卡拉O K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與大同路129巷 口時,不慎與由林睿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碰撞,致楊文雄倒地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至屏東榮民總醫院對楊文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睿騰於警詢時證述兩車碰撞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行車記錄器擷取 畫面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TDM-113-交易-33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仁 陳漢田 許金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智揚律師 吳于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川越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112年度偵字第 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國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陳漢田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許金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陳川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國仁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陳漢田、許金全 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川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就被告許國仁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陳漢田、許金全各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陳川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陳川越(以下合稱被告4人 )均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 147、155至161、2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被告許國仁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此係立 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 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 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   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㈡查本案係發生在卡拉ok店,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係 相約前往飲酒消費,偶遇與陳漢田之表哥黃永坤,及與黃永 坤同桌之被告陳川越、被害人陳銘浩等人,雙方無舊怨仇隙 ,乃肇因於陳漢田唱歌喝酒過程中與黃永坤互動不當,引起 與黃永坤同桌之被告陳川越等人不滿,遂出手毆擊陳漢田, 致陳漢田左臉挫傷併擦傷,許國仁見狀始隨手持店內之鐵桶 攻擊陳川越,致陳川越生重傷結果,此與預謀蓄意尋釁攻擊 而致重傷之情節,尚有差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之罪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許國仁上開犯罪之 動機、原因、手段等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許國仁部分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陳川越犯罪事證明確 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達成和解(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且被告許國仁、陳漢 田、許金全已就第1、2期部分履行給付,亦有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4人上 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已非妥適;且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許國 仁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等情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狀況,亦有可議。被告 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4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國仁、陳漢田 、許金全為友人,相約前往卡拉ok店飲酒聊天,陳漢田偶遇 亦在該店與友人陳川越等一同飲酒消費之表哥黃永坤,因酒 後言行失當,引發陳川越之不滿,陳川越出手毆擊被告陳漢 田後,許國仁見狀遂持店內鐵桶毆打陳川越,而許金全亦上 前徒手毆打陳川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告陳銘 浩受有頭皮擦傷、頭部挫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勢,被告陳川 越左眼視力可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創傷性瞳孔擴張恢復 機率小於1%等重傷害結果,被告陳漢田受有左臉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等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與被告許國仁、陳 漢田、許金全、陳川越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49至59頁),暨被告許國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 前打零工、患有高血壓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卷第218、2 31頁),被告陳漢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需分擔母親之安養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18頁),被告許金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泥水工、月收入約3、4萬元,需撫養住在療養院之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8頁),與被告陳川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 扶養父母及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18頁),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川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許國仁前於8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判處罪刑,於87年月 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陳漢田、許金全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9至56頁)。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於本院審理時均 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8頁),且積極與陳川越達成和解 如附件所示,並審酌陳川越表示願意予以被告許國仁、陳漢 田、許金全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因認 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 警惕,予以緩刑宣告,較能予以行為之約束,避免衝動行事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被告許國仁予以宣告緩刑3年,被告陳瑱田、許金全 予以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應履行 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陳川越部 分,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雖亦表示願意予以緩刑宣 告,然被告陳川越前於10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 萬元,緩刑5年,於107年4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欲卷第57至58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 陳川越均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544-2025012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孫麗月 被 告 羅永鴻 訴訟代理人 周美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經友人介紹,於每週 末二日於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擔任DJ一職。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5萬9000元,並積欠薪資24萬1000元,原告 於112年9月9日離職,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勞動法令及消 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按月於每月5日核發薪資,並未積欠薪資。 另原告係與周美侖私人間之借款,原告僅於109年2月12日交 付15萬元,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匯款30萬元給原告,其中15 萬元係清償借款,另外15萬元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原告尚 未清償,簽發72萬5000元之本票係預計要借錢之金額,並未 積欠原告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二)被告 是否積欠原告薪資?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 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薪資表、現金帳表、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第27~65頁、第157~207 頁、本院卷第43-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兩造成於112年11月19日成立結算協議書,被告承認積欠原 告債務120萬元,並由周美侖簽發面額各20萬元、到期日依 序為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5日、113 年2月15日、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5日之6紙本票交付原 告清償等情,核與原告提出周美侖簽發6紙,面額各20萬元 之本票相符(見調卷第181-187頁),且本院當庭請原告於 現金帳簿內標示曾交付現金給被告之證據,並經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美侖於本院審理 時自認其有積欠原告債務80萬元等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  2.被告雖於109年2月12日曾匯款30萬元給原告,並以其中15萬 元為清償借款,其餘15萬元為原告向其借款之金額云云,然 被告係積欠原告高達12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縱使被告 曾匯款30萬元,仍未清償債務。另被告抗辯原告借款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75萬9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24萬1000元,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為卡拉Ok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周美侖即卡拉ok之實際經營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確實積 欠原告薪資24萬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 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薪資24萬1000元,應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調卷第95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就24萬1000元部分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其餘75萬9000元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勞訴-170-2025012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0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4號   被   告 劉嘉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晟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竟 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22分許,自上開卡拉OK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1分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與王文澤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 劉嘉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文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SLEM-113-士交簡-901-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 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騎走告訴人姚堃鴻的機車,但 我沒有將該車佔為己有的意思,我當天在卡拉OK店唱歌,有 喝高梁酒,喝到有點醉,發生我找不到機車鑰匙報警的事, 警察走後,我又走去海產店吃東西喝酒,在海產店對面發生 將告訴人機車騎走的事,我是喝酒醉無意識下將機車騎走, 我不知道是騎別人的機車,我自己的機車還在旁邊,我不可 能捨近求遠偷一部車來被判決,我認為我不是竊盜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小木屋卡拉OK店飲酒,酒後找不到自己的機車鑰匙,懷疑店 家偷藏,於同日20時28分許撥打110報案,警員前往查看排 解後,被告在自己口袋內找到機車鑰匙,經警員告誡不得酒 後駕車,被告乃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卡拉OK店附 近路旁,隨後以步行方式離開,警員即於同日21時49分許處 理結束離開現場;又告訴人姚堃鴻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 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購物,將該電 動機車停放在振宇五金行前騎樓,被告於同日21時53分許, 步行至振宇五金行前,見該電動機車熄火後尚未斷電,即騎 乘該電動機車離開,嗣將該電動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而告訴人發現其電動機車遭竊後,於同日21時56分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係被 告所為,並透過告訴人對其放在該電動機車上之手機為定位 搜尋,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 電動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成功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113偵12820號卷第121、12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05633 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本院113簡上434號卷第137頁)在卷 可稽。又上開小木屋卡拉OK店與振宇五金行間之最近路徑距 離約300公尺,步行時間約5分鐘,有GOOGLE MAP網路列印地 圖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13簡上434號卷第123至124頁)。是 以,本案應係被告在小木屋卡拉OK店飲酒後,找不到機車鑰 匙而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自其衣服口袋內找到機車鑰匙 ,但經警員告誡不得酒後駕車,乃步行離開後,旋在距離約 300公尺處之振宇五金行前,在該電動機車熄火後尚未斷電 之情形下,竊取騎乘告訴人之電動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0號附近。被告上開竊盜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喝酒醉無意識將該車 騎走,我沒有這段記憶,我是在監視器畫面看到確實是我騎 走,所以我偵查中就這部分認罪等語;嗣改稱:我當時就是 看到這臺機車後面紅紅,有燈沒有熄火,我就坐上去騎走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去 小吃店吃完東西出來時看到那臺機車,我沒有鑰匙,我沒有 開鎖,我不知道沒有開鎖就可以騎電動機車,我當時一時好 奇坐上去就發動騎走,我為什麼沒有停下來我不記得了。我 自己的機車要插鑰匙,我沒有騎過電動機車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153至154頁)。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騎走告訴人之電動 機車之原因,或稱其係酒醉後無意識情形下所為,並無此段 記憶;或稱是因沒有騎過電動機車,一時好奇坐上機車騎走 ,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已難輕信。又被告既係騎乘該電動機 車離開現場,其辯稱僅因一時好奇而坐上告訴人電動機車, 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住在臺中市東區,比較沒 有商店,其騎乘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比較熱鬧的 地方可能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而告訴 人之電動機車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前 騎樓遭竊,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尋獲,兩地間距離 至少約6公里,騎乘機車需花費10餘分鐘之時間,有本院查 詢網路GOOGLE MAP地圖計算之路線、時間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0頁),被告於案發時倘係因酒醉處 於毫無意識之情況,豈有可能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長達 10餘分鐘之時間,並安全抵達?此足見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 酒,但並無處於酒醉後無意識之狀態,且係將告訴人之電動 機車作為前往中區中山路75號之代步工具。  ㈣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 ,即為成立。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對所有電動機車之持有監督關係,被告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論述說 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 意指摘,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宣判前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翻異前 詞否認竊盜犯行,此告訴人不予追究之態度,尚難認係出於 被告有真誠之悔意,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接續執行拘 役」更正為「後接續執行罰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3月、6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12年6月27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中所涉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本院 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 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 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 所為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犯罪動機、所竊 取物之價值,以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姚堃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並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參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李建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3月、6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違反醫療法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6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 1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 年11月17日21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 五金行前,見姚堃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剛 熄火而未鎖定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直接將該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隨即騎車離去。嗣姚堃鴻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及定位系統,循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姚堃鴻),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姚堃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姚堃鴻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本署勘驗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查獲機車現場照片共6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前揭機車,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17

TCDM-113-簡上-434-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74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1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麟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麟與林瑋晨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1 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卡拉OK店外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怨懟。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 林瑋晨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另一友人欲自上址離開時,陳瑞 麟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前以身體攔阻, 並徒手將林瑋晨拉下電動自行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瑋 晨騎車行進之自由。案經林瑋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 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離去、徒手將告訴人拉下車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 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爾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離去之權利,顯見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復參以告訴人陳稱:被 告已經年老,且身體不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 會等語,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報到明細單、告訴人 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4簡字第58號卷第7至9頁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 易字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易字卷第73頁),惟按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9日確定,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裁判時, 已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TDM-114-簡-58-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樹 周育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甲○○毀損、傷害部分;告訴人 丙○○告訴被告乙○○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 刑法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丙○○、丁○○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告訴人丙○○撤回對 被告乙○○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 見本院卷第75、77、79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均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丙○○就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卡拉 OK店(下稱本案卡拉OK店)有爭執,遂於民國113年4月2日2 時48分許,夥同乙○○、不知情之廖海清、李承𧙗、吳建峰( 廖海清、李承𧙗、吳建峰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陳○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所涉本案非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其餘不詳成年朋友,至本案卡拉OK店,甲○○、乙○○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少年陳○綸共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球棒敲擊大門,致大門毀損無法閉合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丙○○。店員丁○○正在店內負責打烊,聽聞甲○○、乙○○ 敲打大門之聲音,而上樓將大門打開。甲○○向丁○○稱「我就 是老闆」,再與不詳成年友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與不詳成年友人拳打腳踢丁○○,致丁○○受有後腦頭皮挫傷 、腹部挫傷等傷害。甲○○、乙○○隨後在店內一起喝酒,而留 下啤酒罐由警方扣案。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破壞本案卡拉OK店大門之事實。 (2)就傷害告訴人丁○○部分,辯稱:我印象中沒有動手,可能稍微有點口角,頂多是有推擠、拉扯等語。 (3)否認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是去搬東西的,請檢察官認定等語。 2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坦承以棍棒敲打本案卡拉OK店大門之事實。 (2)指證被告甲○○有毆打告訴人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海清、李承𧙗、吳建峰於偵訊中之證述 指證被告甲○○、乙○○敲打本案卡拉OK店大門,被告甲○○又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丁○○遭數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6034號函所附之告訴人丙○○查訪表1份 本案卡拉OK店之大門因遭被告2人破壞而無法閉合,告訴人丙○○因此支出維修費用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視器影像卷宗1份 被告2人持棍棒敲打本案卡拉OK店之大門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現場扣案啤酒3罐經採取DNA送驗後,與被告2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 告2人就毀損本案卡拉OK店大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傷害、毀損等犯行, 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參以被告甲○○提出 與告訴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被告甲○○應有 與告訴人丁○○和解之意,併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經查, 參以監視器照片,被告2人於同日2時51分至2時53分許,使 用棍棒在本案卡拉OK店外敲打大門,為時僅約2分鐘,且時 值深夜,人車甚少,被告2人所為是否已破壞社會大眾內心 之平靜,亦非無疑。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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