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告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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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吳晨華即吳明錩、楊孟 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解散,請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55,097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7,234元,扣除原告已繳36,937元外,尚應補繳297元(計算 式:37,234元-36,937元=29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利息 違約金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違約金 1 656,932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4,673元(計算式:656,932元×83/365×3.128%=4,673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287元(計算式:656,932元×51/365×0.3128%=287元) 2 2,627,739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18,691元(計算式:2,627,739元×83/365×3.128%=18,691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1,148元(計算式:2,627,739元×51/365×0.3128%=1,148元) 3 51,454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269元(計算式:51,454元×83/365×2.295%=269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17元(計算式:51,454元××51/365×0.2295%=17元) 4 292,268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1,525元(計算式:292,268元×83/365×2.295%=1,525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94元(計算式:292,268元××51/365×0.2295%=94元) 合計 3,628,393元 25,158元 1,546元 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3,655,097元(計算式:3,628,393元+25,158元+1,546元=3,655,097元)

2024-11-28

CYDV-113-訴-839-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張妙蓉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張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海龍所有,原告為黃海龍之妻 ,因黃海龍於民國91年4月26日死亡,系爭二筆土地於92年2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黃海龍生前於88年4月2日以系爭二筆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所 示新臺幣(下同)696,6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3月26日 ,因被告迄未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已於104年3月26日因時 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9年3月2 6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民法第125條前段、880條、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 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 卷可憑(卷第11頁至第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查,系爭土地於70年12月7日,由訴外人黃海龍設定696,60 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訴外人黃海龍之債權,債權存續 期間為88年3月26日至89年3月26日,其清償日期為89年3月2 6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於104年3 月26日,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而系 爭抵押權5 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09年3 月26日完成而抵押權 消滅。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於92年2月24日,經原 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 告迄未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應有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妙蓉 (9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56720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4月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金瑞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96,6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3月26日至89年3月26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3月26日 債務人:黃海龍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6 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水地登字第000978號 設定義務人:黃海龍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11-28

CYDV-113-訴-426-202411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AV000-A1112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即代號AV000-A11125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惟因其性別認同為女性)之配偶(下稱原告配偶) ,於民國110年間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㈡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出監前3日,受原告配偶託付請其於出監 後轉交書信1封(下稱系爭書信)予原告,並協助原告找工 作。被告於同年5月16日出監當日,先與原告電話聯繫,以 交付系爭書信為由,2人相約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見面。然 見面後,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書信予原告,並藉口系爭書信放 於嘉義住處,並邀約原告前往嘉義拿取系爭書信。數日後即 同年5月底某日,被告又與原告聯繫,並以轉交原告系爭書 信為由,邀約原告前往嘉義。原告於該日上午10、11時許抵 達嘉義火車站後,被告再以書信放在其嘉義市○區○○路000○0 號301室住處為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返回上開住處。返回 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制原告在床上,並 脫下自己身上衣物後以手隔著原告之衣物撫摸原告之胸部、 屁股及生殖器,於撫摸原告生殖器時不顧原告明確表示「不 要」,而對原告表示「如不配合就讓妳老公在監獄裡不好過 」等語,脅迫原告令其就範。因而脫下原告褲子,以其身體 壓制原告,使原告呈趴著姿勢,並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肛 門、口腔內抽插數次,而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 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 字第00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  ㈢原告原先為○○長庚醫院之清潔員,被告打電話騷擾,導致原 告沒辦法上班,原告下班後,接電話後,被告就來找原告, 鬧到原告沒辦法上班,並且因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下對原告 為強制性交既遂,導致原告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 ),需要就醫一輩子。被告所為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人格、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500,000元、失業 損失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總計2,000,000 元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做鋁門窗方面之工人,月收入3萬元 。兩造是合意性行為,被告完全沒有逼迫原告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原告要求我賠償2,000,000元並無理由。我不認同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目前正在上訴中。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出監前3日,受原告配偶託付系爭書信 予原告,並協助原告找工作。被告於同年5月16日出監當日 ,先與原告電話聯繫,以交付系爭書信為由,2人相約在高 雄市楠梓火車站見面。然見面後,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書信予 原告,並藉口系爭書信放於嘉義住處,並邀約原告前往嘉義 拿取系爭書信。數日後即同年5月底某日,被告又與原告聯 繫,並以轉交原告系爭書信為由,邀約原告前往嘉義。原告 於該日上午10、11時許抵達嘉義火車站後,被告再以書信放 在其嘉義市○區○○路000○0號301室住處為由,騎乘機車搭載 原告返回上開住處。返回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強行壓制原告在床上,並脫下自己身上衣物後以手隔著原告 之衣物撫摸原告之胸部、屁股及生殖器,於撫摸原告生殖器 時不顧原告明確表示「不要」,而對原告表示「如不配合就 讓妳老公在監獄裡不好過」等語,脅迫原告令其就範。因而 脫下原告褲子,以其身體壓制原告,使原告呈趴著姿勢,並 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肛門、口腔內抽插數次,而以上開違 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並經本院調閱000 年度○○字第00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 案件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卷第9頁至27頁)。而被告犯強制 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 性自主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做清潔,月收入24,000元;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做鋁門窗,月收入30,000元等情,為兩 造所陳明(卷第11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 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 (見000年度○○○字第00卷第3 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請求自11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打電話騷擾,導致原告沒辦法上班,原告 下班後,接電話後,被告就來找原告,鬧到原告沒辦法上班 。被告強迫原告,用打、撞方式強迫原告為肛交之性行為, 原告就醫後有HIV 的報告,以後要去治療,因此請求失業及 未來醫療費用各500,000元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失業 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失業損失請求並無 理由。又原告雖提出將來有就醫需求,但未舉證與本件侵權 行為有關,及未來醫療費用之金額計算之依據為何,故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112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28

CYDV-113-訴-710-202411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58號 原 告 莊美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家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紜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 0,8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鳳救字第6號),則如經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 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8

FSEV-113-鳳補-858-202411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54號 原 告 許如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鴻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6,49 3元【計算式:本金3,0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6,493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8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3,036,49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8

FSEV-113-鳳補-754-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翁文聰 被 告 翁文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文堂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嘉義縣○○鄉○○ 村○○○00號房屋騎樓下的圍籬(詳原告民事起訴狀後附之現場照 片)。而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上述圍籬所占用土 地面積,顯然未達一平方公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因此,凡訴訟標的之價 額在10萬元以下者,不論數額多寡,一律均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的基地為梅山鄉大草埔段7 64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000元/平方公尺 。上述圍籬,所占用土地的面積,只要是在於33.33平方公尺範 圍以內者,不論占用的面積多寡,一律均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因 此,本件在僅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階段,法院應尚無必須遠至梅 山鄉大南村大草埔42號房屋現場實際測量上述圍籬占用土地面積 之必要。本件上述圍籬占用土地的面積依現場照片顯示,應尚未 達一平方公尺,暫時以整數一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五日內補繳裁 判費1,000元,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7

CYDV-113-補-576-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棋笙 被 告 許洋頊律師即黃湋晴即黃玉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黃湋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39元,及其 中137,574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600,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期日 日數 年利息 金額 (新臺幣) 1 請求金額 150,639元 - 150,639元 2 利息 137,574元 95年6月28日- 104年8月31 3502日 19.71% 260,163元 3 利息 137,574元 104年9月1- 113年11月5 3353日 15.00% 189,569元 600,372元

2024-11-27

CYDV-113-補-584-20241127-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英娟 相 對 人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90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 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調卷審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如下:一、確 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03號債務執行事件所 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宙字第100司執30015號債權 憑證所示之兩造間「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 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 」等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 人(即被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部分不存在。二、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0903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30萬 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 」部分,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 負擔。又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暨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03號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查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18,028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其計算方式係以本金30 0,000元加計自89年6月19日至113年1月14日止以年息20%計 算之利息1,414,426元,合計1,714,426元作為核算裁判費之 基準(同一案件原案號: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 51 號裁定 參照)。嗣後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 。另參照上開裁判費利息計算起迄日及利率20%減16%之差額 ,相對人敗訴部分為自89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23日以20%計 算之利息961,479元,及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以4% 計算之利息29,869元,合計991,348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7

CYDV-113-司聲-50-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陳俊儒即世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民國自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陳俊儒即 世新企業社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0萬元, 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至113年10月29日止,依年 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自108年10月2 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迄今尚欠本金772,17 4元及其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 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還本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付清償債務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聲明所示。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攤還收據紀錄查詢單、 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催告函可證(本院卷第11-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 項)。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 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 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7

CYDV-113-訴-714-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3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89年3月14日在臺登記,嗣被告於89年5月2日入境來臺 並與原告同住,然被告以不適應在臺生活為由,於89年6月2 2日出境,迄今已逾24年餘,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無維持 可能。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 、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5日移署 資字第1130057585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9至62、67至71頁),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89年6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迄今 離家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4年,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客觀上,兩造分居迄今逾24年之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 ,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 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 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 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未歸,致使兩造長期分 居迄今,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訴請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 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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