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因關係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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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陳昱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劉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欣茹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5之支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欣茹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經查,被告分別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據(下合稱系爭支票,分稱編號1、2 ……5支票),並向票載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惟原 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負責人宋元慶因個人原因濫開 公司支票,並未向其他股東說明告知,公司週轉金除了被 掏空外,並導致公司支票跳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 何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昱希持有原告 簽發編號1、2、4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昱希則以:編號1、2、4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於簽 發當下,宋元慶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持有原告公 司之印鑑章、領用原告名義之支票及使用甲存帳戶,並代 表原告公司簽發支票,均與商業常情無違背。而前開支票 所蓋用原告公司、宋元慶印章,及宋元慶背書之簽名均為 真正,應記載事項也記載完備,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 態,是宋元慶持前開支票向被告陳昱希借款,被告陳昱希 於交付借款與宋元慶後,自得行使編號1、2、4支票之權 利,原告就阻礙被告陳昱希行使前開支票票據權利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陳昱希之前手為宋 元慶,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向被告陳昱希主張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規定,洵屬無據。另被告陳昱希就原告公司 與宋元慶之內部關係並不知情,被告陳昱希取得編號1、2 、4支票非出於惡意,也非無對價,原告空言宋元慶遭地 下錢莊逼開公司支票等情,亦為被告陳昱希所否認,原告 未就被告陳昱希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前開支票舉證,是 其向被告陳昱希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劉欣茹則以:我不知道編號3、5支票為何會到我的戶 頭,我也沒有持有前開支票。當初在通訊軟體LINE找人借 錢,對方請求我提供帳戶跟金融卡以方便還款,只是單純 的借錢還錢。後續我找不到對方,卻一直收到法院來信, 那些款項不是我領的,我也很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昱希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而該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執 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昱希就編號1、2、4支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二人間不具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倘 被告陳昱希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則得逕行向被告 陳昱希為原因關係抗辯,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是二 人就前開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編號1、2、4支票未載有受款人,且背面有宋 元慶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22、24頁),形式上兩造 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又依肉眼觀察前開支票上關於宋 元慶之簽名,並比對原告不爭執為宋元慶所書寫之中文 金額,在字體、字型、轉折、勾勒、筆順、字跡全貌、 神韻等,並無明顯之差異,原告亦未就此簽名非真正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主 張被告陳昱希取得前開票據時,當知悉原告與宋元慶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昱希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而得依票據法第13條1項但書之規定,以原告與宋元 慶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陳昱希等 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昱希係出於惡意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原告與宋元慶間、宋元慶 與被告陳昱希間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昱希係 出於無對價關係取得編號1、2、4支票,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繼受前手宋元慶權利之瑕疵即原 告對宋元慶之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依前揭規定,亦應由 原告就宋元慶與被告陳昱希間,就編號1、2、4支票並 無對價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供 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陳昱希持有原告簽發編號1、2、4支票,對 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㈢被告劉欣茹部分:    ⒈經查,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3年1月19日一中壢字第1 2號函檢附之編號3、5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 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9287號函(見本院卷 第23、25、64頁),可知編號3、5支票之提示人存款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開 戶人為被告劉欣茹,依常情得認持有系爭支票向銀行提 示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劉欣茹雖辯稱其未持有編號3、5 支票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所辯,洵不足 採。    ⒉編號3支票部分,依被告劉欣茹辯稱不清楚該款項為何會 到其名下帳戶等語,可認其為無對價取得編號3支票, 而原告主張其與宋元慶間就編號3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此為被告劉欣茹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劉欣 茹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宋元慶之權利;編號5支票部分 ,因該張支票背面並未載有背書人簽章,故形式上原告 與被告劉欣茹為直接前後手,復被告劉欣茹於開庭時自 承二人間就編號3、5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足認被告 劉欣茹就編號5支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劉欣茹持有原告簽發編號3、5之支票,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2-06

CLEV-112-壢簡-1992-20250206-3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歐志賢 相 對 人 蔡境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簽發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起都沒拿到錢。系爭本票之前是跟相對人借的錢,都 有付利息給他,所付金額已超過票面金額。相對人也有脅迫 性地叫我簽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31日 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復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對於系爭本票之 相關原因關係抗辯一事,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 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 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4

PHDV-114-抗-1-202502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沈國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彥綸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合資經營私人養豬場,嗣 後生意失敗,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請原告至其住處,脅 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稱若不簽立便要斷上訴人手指等 語,上訴人因陷於恐懼始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以起訴狀撤 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故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借款契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民 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 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上訴人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然依上開案件證明單所示,上訴人係於112 年8月16日報案,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已相距2月之久,若 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卻未在簽發本票 當下立即報案,以利保存證據,於2個月後始報案,實與 常情相悖。再者,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檔,上 訴人於影片中表示係親自簽下協議書,無他人威脅,並願 意每月償還53,108元,承諾每3年重簽550萬元之本票,上 訴人面部無特殊表情,拍攝距離很近等情,此有原審113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足認被告並未有遭脅迫之情事。況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 迫之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所涉恐嚇及強制罪嫌不足,以112 年度偵字第604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因遭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難認有據。 (三)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協議書,並提出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記載 :「(沈國緯)本人親自寫下本約定,絕無他人威脅、強 迫,(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合約開始有效一切依據 ,據有法律效應,我欠下(胡彥綸)先生新台幣:(伍佰 伍拾萬元)整(5,500,000)利息0.03%,欠下原因有工程 款、私人借貸等一切原因,我願意分期付款每個月還款新 台幣:53,108元含本金含利息、、、」等語,徵之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日均為112年6月15日,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一情,堪可採信 。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同係受被上訴人 脅迫而簽立,然上訴人並未遭脅迫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是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 容拘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47 4條、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定。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 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六)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所載內容,足認兩造就其等間之工程 款、消費借貸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 替代原來各別契約之約定,兩造就其等間所存在之法律關 係爭執事項,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真意,而以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負有550萬元給付義務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紛爭之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則就其等 間原有法律關係爭議,應以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定之,於上訴人不按系爭協議書履行時,被上訴人得依 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履行。是 以上訴人以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而置系爭協議書實際上創設新法律關 係而不論,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 本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則上訴人所為 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票據上 權利,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負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沈國緯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新臺幣550萬元 TH0000000號

2025-01-24

TYDV-113-簡上-182-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5號 原 告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吳慶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 2年度司票字第9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 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 系爭本票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應不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 。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李孟夏即原告之母於104年至105年 間,陸續向訴外人陳秀真即被告之母借款共計22,706,700元 。嗣李孟夏未依約償還債務,遂由被告擔任陳秀真之代理人 ,與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多那 之咖啡五甲店協商債務,兩造達成合意,同意將債務金額降 低為10,000,000元,由原告承擔李孟夏之債務,陳秀真並將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始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 告,以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被告並無脅迫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證人蔡益峰證稱:債務協商當天是原告友人請我過去多那之 咖啡五甲店,我到場時已經有很多人,大約有10幾個人,都 坐在旁邊,不清楚現場的人是誰帶來的。我們在多那之咖啡 五甲店協商李孟夏與陳秀真之債務,原告說他要承擔李孟夏 的債務,希望把欠款金額降為1,000多萬元,但被告當時沒 有帶本票,之後五甲派出所警員說我們當場有太多人,請我 們離開換個地方談。後來由我幫兩造協商好債務,我們就離 開多那之,先去一間古德曼店家,等被告拿李孟夏向陳秀真 借款所簽發的本票,金額大約是3,000多萬元,再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來換回該3,000多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孟夏證稱:我媳婦說 被告約我大兒子、女兒及小兒子(即原告)去多那之咖啡五 甲店,被告帶20幾個兄弟逼他們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是證人就兩造於112年7月23日有至多那之咖啡 五甲店,及現場聚集人數眾多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兩 造確有於112年7月23日約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且現場 約聚集10至20幾人在旁。  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詳細經過究為何,蔡益峰證稱:兩造 先約至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後,因故再至古德曼店家簽發系爭 本票(見本院卷第166頁),而李孟夏僅證稱:我當日不在 場,我媳婦說兩造相約至多那之咖啡五甲店,被告逼原告簽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蔡益峰與李孟夏就系爭 本票之簽發地點之相關證述,即有不相符之處。本院審酌蔡 益峰為在場親自經歷見聞兩造債務協商之人,就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詳細經過,尚能明確證述兩造有先至多那之咖啡五 甲店協商後,再至古德曼商家簽發系爭本票,其證述內容堪 認完整詳盡,其證述應較為可採。而李孟夏則未在現場,僅 轉述他人所見聞內容,其證述內容是否正確、可信,即有疑 問而難以採認。是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應係如蔡益 峰所述,兩造先相約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進行債務協商,經 蔡益峰居中協調後,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惟因當日在多那 之咖啡五甲店之聚集人數過多,因而遭員警勸離,故原告及 蔡益峰先至古德曼店家等待被告拿取李孟夏先前所簽發與陳 秀真之本票後,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⒋至原告是否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李孟夏固證稱: 被告帶20幾個兄弟逼他們簽本票,我大兒子和女兒都不簽本 票,我兒子有聽說被告要帶人打我兒子,原告為了處理這件 事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其亦 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李孟夏雖證稱被告有脅迫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惟李孟夏當日並非親自在場經歷見聞而原告遭被告脅迫, 而係經由他人轉述始知上情,自難僅憑其聽聞他人轉述後之 證詞,即認被告確有脅迫原告之情。另當日兩造在多那之咖 啡五甲店協商時,雖確有10至20幾人在旁,惟蔡益峰證稱: 不清楚現場的人是誰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 尚難確知聚集於現場之人係依被告或原告之要求始至現場, 及原告是否可能因現場聚集之人而心生恐懼。  ⒌另依蔡益峰上開所述,可知聚集在現場之人僅坐在兩造旁邊 ,未有何對原告所為之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有脅迫原 告之情事。又多那之咖啡係屬不特定人均可進出消費之商家 ,倘若被告確有脅迫原告之行為,並已達足使危害原告或其 家人安全之程度,原告亦可向他人或商家求助以避免危害發 生。況兩造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時,五甲派出所員警尚 有因現場人數過多而到場勸說兩造離開,則若被告果真有脅 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原告應可當場向員警請求協助 ,而無需再跟隨被告及蔡益峰至古德曼商家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故尚難以現場人數眾多,即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情。本院審酌李孟夏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親身之經 歷,而係聽聞他人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是該轉述 內容是否正確或詳盡,實有疑問。且李孟夏為原告之母,本 有高度迴護原告之可能,證詞又為轉述他人見聞,是其關於 原告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 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係遭脅迫 始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 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所 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 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須以第三人與債 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  ⒉經查,陳秀真於104至105年間陸續匯款共22,706,700元至原 告及鴻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之帳戶內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陳秀真確有交 付22,706,700元之事實。惟就陳秀真係與何人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乙情,李孟夏證稱:鴻進公司是我在經營,我有欠銀行 錢,我的信用已經不良,我都是用原告的帳戶向陳秀真借款 ,原告沒有向陳秀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依 李孟夏所述,應係李孟夏向陳秀真借款,而非原告向陳秀真 借款。本院審酌李孟夏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在李孟夏因向銀 行借款未償或信用不良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之情況下,衡情 原告非無出借自己帳戶予李孟夏使用之可能,故陳秀真應係 基於交付借款予李孟夏之意思,而匯款22,706,700元至原告 及鴻進公司之帳戶,陳秀真應係與李孟夏成立消費借貸之關 係。  ⒊至蔡益峰雖證稱:原告在做運輸業好像有跟陳秀真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惟其亦證稱:我也不清楚是何人跟 被告借錢,只知道原告及李孟夏與被告家族似乎有債務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蔡益峰應僅知悉原告及李孟 夏與被告之親屬有債務糾紛,而不能確知原告有無向陳秀真 借款,故尚難以此即認原告與陳秀真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陳秀真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未提出 原告與陳秀真間有借貸合意之相關證明,是應認原告與陳秀 真之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 採。  ⒋次查,蔡益峰證稱:原告說他要承擔李孟夏的債務,希望將 欠款金額降為1,000多萬元,被告也同意,因此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以換回李孟夏先前簽發予陳秀真之3,000多萬元 本票。被告在古德曼店家時,有把李孟夏簽發之本票還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依蔡益峰所述,原告 應係同意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承受李孟夏之債務成 為債務人,始可能向被告協商降低李孟夏與陳秀真之間之債 務金額,以降低自己承受債務金額,並向被告收回李孟夏先 前簽發予陳秀真之本票。另被告既能取得李孟夏簽發予陳秀 真之本票,並返還給原告,可見被告應係經由陳秀真之同意 ,由被告代理陳秀真與原告協商債務,並同意降低債務金額 為10,000,000元。是兩造協議降低債務金額,並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再交付予被告代陳秀真收受 ,應認原告與債權人即陳秀真間,已就原告承擔李孟夏債務 之契約達成合意,由原告成為債務人。被告雖辯稱兩造在古 德曼店家時,陳秀真已將陳秀真與李孟夏間之債權讓與被告 ,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兩造於112年7月23日協商債務當時,陳秀真已讓與債權予被 告。  ⒌又陳秀真於113年6月28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對李孟夏 及鴻進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又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本票, 足認陳秀真應已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併予讓與被告。被告 並以113年7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足認被告嗣後已取得系爭債權,並已將系爭債權之 讓與通知原告,而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兩造間應存有消費借 貸、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關係。原告雖主張陳秀真係於系 爭本票發票日之後始作成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法證明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係無代價取得系爭本票 等語。惟陳秀真嗣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業如前述,被 告雖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僅係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秀真之權利。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是否有清償等足使系爭債權消滅等對抗事由, 故原告應不得對抗陳秀真,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對抗被告。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曾勇智 112年7月23日 10,000,000元 0000000

2025-01-23

CDEV-113-橋簡-25-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GAMIRAH(中文姓名:魯文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魯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籍人士,且為被告胞弟即訴外人魯育 誠之配偶,因不堪魯育誠長期家暴,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持 刀殺害魯育誠,原告自首後遭羈押於法務部台北女子看守所 迄今。嗣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與被 告素無交集,且不識中文,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他人。系爭 本票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面指紋為原告所有,但簽名部 分無法鑑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原告所簽,請法院依法審酌 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又被告既主張其係繼承魯育誠財產而取 得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魯育誠與原告間之 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與魯育誠間有借貸合意,且 魯育誠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而被告並未舉證, 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魯育誠遭原告殺害身亡後,被告於整理魯育誠之 遺物時發現原告欠魯育誠20萬元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 告為魯育誠之唯一繼承人,故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並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而原告雖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惟系爭本票裁定 已經確認被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 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為真正: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然本院於113年10月 29日當庭諭知原告當庭按捺雙手指紋(B類指紋)、並連系爭 本票(A1、A2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其鑑定結 果可知,A1、A2類指紋彼此相同,均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30332155 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按捺指紋,系爭本票應為真正, 是原告以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主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 顯不可採。 (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稱系爭本票原為魯育誠所有,魯育誠遭原告殺 害,被告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是被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 本票之執票人等情,而為原告未對此未爭執,上開事實應 先可認定。是被告既為魯育誠之繼承人,即於繼承魯育誠 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魯育誠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即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魯 育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3、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魯育誠之2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 對於被告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未爭執,惟否認 有借貸合意及取得借款,則就原告與魯育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因被告無法證 明有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及 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有據。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已經裁定等語,然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僅係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不影響 原告於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之主張 ,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 既得拒絕給付,其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原告提解 費用1,338元則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WG0000000 110年8月2日 GAMIRAH 20萬元 110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1-23

CLEV-113-壢簡-109-2025012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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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賴渼蓁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惠美之大嫂,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3.5%計,伊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陳惠美交付收據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不料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訴外人尤慶智為伊之子、柯磁幸為尤慶智配偶,2人自107年起迄111年間與陳惠美間成立多筆借貸關係,並以伊、柯磁幸、尤慶智經營之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名義開立數張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包含系爭支票,嗣後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且遭陳惠美超收利息213,447,318元。   ㈡被上訴人為陳惠美之金主,曾兌領伊、柯磁幸及利倫公司 所開立之支票,對於陳惠美與尤慶智、柯磁幸之借貸關係 知之甚稔。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陳惠美借 款債權已獲清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是出於惡意。   ㈢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收據亦為嗣後製作,不足為採,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考量陳惠美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表示曾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實際交付2,943,500元),則陳惠美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共計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為470萬元,實際上卻僅擔保借款債權2,943,500元,僅占票面金額的63.82%,原告顯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㈣綜合上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14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 執其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 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24至12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係由陳惠美 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嗣於111年9月30日被 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與陳 惠美間即存有人之抗辯事由,有無理由?   ㈠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從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 如何而定: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執票人不論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皆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以惡意抗辯、對價抗辯主張無 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不 爭執事項),倘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 辯事由,陳惠美所享有系爭支票權利即無瑕疵;則無論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所繼受 取得之票據權利亦無瑕疵,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 利。準此,關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是否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自為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係用以 擔保陳惠美借款債權;然嗣後發現陳惠美超收票款,故陳 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云云為由(一審卷第91頁、二審卷 第124頁),據此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尤 慶智、陳惠美及柯磁幸間資金及支票往來紀錄資料(一審 卷第101頁至第181頁)為據。惟核諸前開紀錄所記載往來 資金或支票已逾百筆,究竟系爭支票係對應陳惠美何筆借 款,上訴人並未具體特定,遑論認定有無清償該筆借款; 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復參諸證人陳惠美曾到庭 證述略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所載借款清償完畢等語 (二審卷第118頁),足徵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支票所擔 保借款債權,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所謂其與陳 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知悉 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 ,業如前述,既然上訴人所謂人之抗辯事由,已乏據可徵 ,無從證明客觀上確實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況陳惠美證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並 不知悉伊與發票人間借貸關係糾紛;被上訴人問為什麼拿 個人簽發的支票,伊只是說明上訴人與利倫公司的關係, 讓被上訴人放心等語(二審卷第119頁),足徵被上訴人 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則上訴人前揭惡 意抗辯云云,實屬無稽。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943,500元後,卻從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 額合計共470萬元,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查陳惠美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有交付100萬 元的現金給伊,伊則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所 擔保者即為前揭借款本息;至於附表二之兩張支票與前揭 10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該兩張支票是擔保其他借款等語 (二審卷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特定附表二之兩張 支票與前揭100萬借款有關,堪認陳惠美向被上訴人借款1 00萬元本息,所擔保之支票僅為系爭支票,而與附表二之 兩張支票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支票同為2,943,500元借款擔保之主張,已 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抗辯: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借款100萬元予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面額120萬元為擔保,亦超過民法第2 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仍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二審 卷第73至75、145至146頁)。惟查陳惠美到庭證稱:本件 借款利息每月3.5%等語,與民間資金往來約定常態相近; 以及陳惠美於另案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以多退少補方式 處理,亦即於票面到期日時會另行結算等語(一審卷第73 頁);故以系爭支票擔保100萬元借款本息,尚難認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㈣況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既無瑕疵,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行使票據權 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系 爭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30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20萬元 111年9月30日 FA0000000 附表二: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事件之訟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1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CE0000000 2 111年8月19日 同上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萬元 112年6月15日 TC0000000

2025-01-20

CHDV-113-簡上-9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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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吳光祖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發票日民國 113年8月31日、付款人為京城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1張(受 款人欄空白,下稱系爭支票)與方睿鑫,再由方睿鑫將系爭 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支付被告、方睿鑫委託原告製作工件之 貨款費用,該次原告交易之對象為被告及方睿鑫,僅由被告 開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以支付貨款。惟經原告於113年9月2 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支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當初被告與方睿鑫講好由被告開立系爭支 票,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故實際上是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 與方睿鑫,方睿鑫再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兩造並非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對原 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在方睿鑫經營之「鈞泰車業」擔任兼職業務,於113年3 月間,方睿鑫找被告借用支票支付貨款,因方睿鑫為被告兄 長之朋友,先前有幫助過被告兄長,故同意幫忙,後方睿鑫 財務狀況不佳,被告為維護自身票信,四處借錢兌現方睿鑫 所借用被告開立之支票,然自113年8月起,被告找不到方睿 鑫,僅能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睿鑫聯繫,被告無力再四處借 款,且先前向朋友借用之款項均未清償,後續113年8月份之 票款一一跳票,方睿鑫雖向被告稱有逐一向客戶解釋,然11 3年9月間,原告主動聯繫被告稱有系爭支票跳票,被告轉知 請方睿鑫出面處理,方睿鑫回稱其與原告間因採購機車零件 之交易有債務關係,原告尚欠方睿鑫好幾十萬元,其會處理 款項扣抵事宜等語,故實際上與原告交易之人為方睿鑫,請 款、下單都是方睿鑫在處理,被告僅是依照方睿鑫之指示, 開立系爭支票並直接交給原告,用以支付方睿鑫積欠原告之 貨款,兩造應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告既與方睿鑫間尚有 債務糾紛未釐清,方睿鑫亦表示被告得與原告對質後帳款互 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9月2日提示後,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 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系爭支票之開立及交付經過乙節,原告先主張:被告是直 接開立系爭支票交給我等語(新小字卷第37頁),核與被告 所述:系爭支票是我直接交給原告等語相符(新小字卷第37 頁),堪認兩造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嗣後改 稱:被告開票給方睿鑫,方睿鑫再將系爭支票交給我,兩造 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與其先前主張之事實經 過不符,尚難採憑。至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之票據原 因關係乙節,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方睿鑫同為委託原告製作工 件之契約當事人,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係用於清償被 告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審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係由被告、方睿鑫共同委 託原告製作工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亦為該委 託契約之當事人,而對原告負有支付貨款之義務,參以被告 所述本件係方睿鑫向被告「借用」支票支付貨款,由被告「 依照方睿鑫之指示」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支付方睿 鑫積欠原告之貨款等語,應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 第三人清償」,亦即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清 償方睿鑫積欠原告委託製作工件之貨款。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條、第126條 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雖 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惟依被告所為辯解,並非 就其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清償方睿鑫積欠原告之貨款 此一「第三人清償」之票據原因關係效力有所爭執,而係欲 以方睿鑫另案對原告之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抵銷,審 酌原告主張其與方睿鑫間之債務糾紛尚未釐清,且方睿鑫已 經跑路了等語(新簡字卷第37頁),並未肯認方睿鑫對其有 何另案債權存在,被告亦陳稱找不到方睿鑫,都是用通訊軟 體LINE聯繫,但有時方睿鑫都不讀不回等語(新簡字卷第38 頁),被告顯未能證明方睿鑫對原告有另案債權存在,並得 與本件方睿鑫積欠原告委託製作工件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 進而動搖系爭支票「第三人清償」之票據原因關係效力。依 現有證據調查結果,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無瑕疵情形 存在,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發票人按系 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責任,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2萬4,500元,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加計自系爭支票付 款提示日即113年9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其得拒付票款,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小-628-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范力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黃義盛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 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 金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節,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雖辯稱原告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應不得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惟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以兩造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因兩造協議降低月給付金額而 致實際上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相 當於被告同意變更原先約定之清償期,依上開說明,自屬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誤解。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2項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 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 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原因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 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前開2項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 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 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已確認新臺幣(如下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83萬7,400 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9頁至46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090萬 元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後,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於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 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債權(即系爭原因債權),兩造為買賣系爭房 屋於104年10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協議自106年6 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此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該案判決並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83萬7,400元 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原因債權之分 期債權應至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而原告迄至113年11 月止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清償部分之債 權已不存在,未清償部分則尚未屆清償期而屬請求權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 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 ,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 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 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程序對於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幣 6萬元,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 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106年中旬減少清償金額至每 月人民幣3萬元,經被告屢次催繳,至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 系爭原因債權完畢,並於112年2月起逕至停止清償,是被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 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人民幣500萬元,給付方式 為分期給付,嗣由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前開 買賣價金之擔保,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在案。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系 爭前案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在283萬7,400元之 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自105年5月28日迄 113年11月30日起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等節,有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契約、系爭前案判決、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45頁、第149頁至150頁、第207頁、第265頁至26 7頁、第299頁至301頁、第387頁至391頁、第48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83頁至84頁、第 226頁至227頁、第360頁、第456頁),上情應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未全部屆至: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 協議自106年6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是系爭原因債 權之分期債權應於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 幣6萬元,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 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 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一、買賣總價款人民幣500 萬元整,自西元2015年11月份開始,每月支付金額為人民幣 6萬元整以上。二、買方應開立4張本票,共人民幣500萬元 整,約新臺幣2,575萬元整,交於賣方作為付款抵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於簽約當時,即已合意由原告 以按月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略以:「(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4分 )義盛你好!那時力涓就有告知您我們每個月能支付您的就 是30000元人民幣,您也是同意的,愛齒特不續租後我也找 了多家房仲一直租不出去,包含我的辦公室也一樣。我只能 找到有人承租再幫您補上。」、「(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 9分)好!了解!會轉告我老婆!如果有人買也建議能賣出,放 久也擔心市場變化,我也不希望您有損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及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所示 (見系爭前案卷第25頁至31頁),轉帳日期自105年5月28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轉帳金額除105年5月28日係人民幣21 萬元外,其餘日期轉帳金額均為人民幣3萬元(有轉帳明細 單據為證者共計74次)。復參以證人王山月即原告之配偶到 庭證稱:原告一直以來都是照每個月人民幣3萬元的數額支 付給被告,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說每個月只能負擔人民幣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5頁),依上開事證,足認被 告對於原告之付款資力早有所悉,並同意原告每月之付款金 額為人民幣3萬元,此節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又被 告對於如以每月付款金額人民幣3萬元計算則系爭原因債權 之分期債權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因債權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3 萬元,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 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 決已確認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 存在,亦均屬無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兩造就系爭 原因債權之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尚存在乙節有所爭執,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2.經查,至113年11月30日止,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原因債權中 之人民幣38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 爭原因債權中之人民幣384萬元自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 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就 原告請求確認其餘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及除系爭前案判決 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尚未屆清償期 而屬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371頁 至373頁),惟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應僅屬其請求權尚未能行 使,而與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致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請求權不存在之情形)不同,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 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於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之清償期全部屆至前(即117年2 月),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 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 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 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 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 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規定甚明。  2.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即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因兩 造協議降低原告分期給付金額至人民幣3萬元,即相當於被 告同意原告延期清償,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 未全部屆至,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316條規定,亦不得 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 當屬可採。從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 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WG0000000 2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WG0000000 3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28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4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7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TH0000000 備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所載之4張本票。

2025-01-15

PCDV-113-重訴-1-2025011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旺欉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游長峯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3年8月5日、票號 G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記載 受款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公司之執行董事簡連發處理事務,詎簡連發取走系爭支票 後卻未向原告公司報告其處理事務之內容,且隨將系爭支票 交付被告,由被告於93年8月5日存入其員山鄉農會之帳戶, 本件兩造間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兩造間並無票據 原因關係,縱認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亦係以惡意或無 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仍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 辯而無庸對被告給付票款,是以,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原 告收受系爭支票款項,其上述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之行為獲 得200萬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應構成 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支票為原告公司所簽發,並為被告所取 得,又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為執票人,行使 票據請求權尚無庸兩造間存有票據原因關係,再者,本件被 告係於93年8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獲付款,原告縱得依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公司所開立,嗣並由被告於93 年8月5日持以存入被告員山鄉農會之帳戶並獲付款20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上情固堪認 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二)被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存有票款給付請求權:   按「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原告所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而 由被告持以提示而獲付款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 則揆諸前開規定,苟原告並無對被告存有下述(三)、(四)之 抗辯事由,被告即應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對發票人存有 票據給付請求權,是以,被告基於票據法之規定應得對原告 行使票據給付請求權,則被告基於票據權利之行使而取得票 款200萬元,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 (三)原告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 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 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 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 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屬於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兩 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惟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原告係主張其簽發系爭票據後交予「訴外人簡連發」處理 事務,原告並多次強調簡連發取走系爭支票後本應向原告公 司回報其處理事務之內容而詎未為之,嗣簡連發竟將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存入被告之員山鄉農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 、69頁),則本件依原告上述主張之情節,即明確可見系爭 支票係由原告簽發後先交付予簡連發,嗣經簡連發以交付之 方式轉讓而由被告取得,據此,本件兩造間顯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甚明。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原告自行主張之 事實,已無法認定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無從執 原因關係抗辯,而主張無庸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四)原告得否以對簡連發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或對被告主張: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 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定,然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 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 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 值不相當。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 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無 論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惡意」,或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等情,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如認為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予簡連發, 而被告為簡連發之後手,則因原告對簡連發存有原因抗辯事 由,而被告係屬惡意且無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原告 自得依前述規定對被告行使抗辯權,而無庸對被告負給付票 款之義務。然查:  ⑴就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簡連發存有抗辯權乙節,查原告於本件 訴訟前,已曾對簡連發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簡連發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經本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後,駁回原告全部之請求,此有本 院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75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前案敗訴後,原告 之少數股東呂秉霖,亦另以原告少數股東之身分,以呂秉霖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對簡連發提起訴訟,依公司法、委任之法 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請求簡連發返還系爭支票之 票款予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後,又 駁回呂秉霖該部份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 9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 ,此亦有本院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 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情形以觀, 原告對簡連發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抗辯權存在,首先即屬有 疑。  ⑵惟本件縱使暫先如原告所主張,認定原告對簡連發確存有抗 辯權得無庸對簡連發負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義務,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亦應舉證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或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或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始得對被告為前述抗辯。然對上 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泛稱:簡連發曾任員山鄉農 會之理事長,而被告於93年間為員山鄉農會之員工,被告顯 然是惡意或無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本院審酌原告前述主張,僅依被告與簡連發曾為 工作上之上司及下屬關係,即斷然認定被告是惡意或無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實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認屬有效之舉 證,是以,原告對被告係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 未舉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  3.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游長峯為當事人訊問。惟按「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定有明文,是對當事人之訊問,與人證、書證、鑑定、 勘驗相同,均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惟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明文「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第325條 明文「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第341條、第342條 第1項分別明文「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聲明書 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第364條明文「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 事項。」是民事訴訟法就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證據方 法,均有由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明文,然就當事人訊問之證 據方法,法文則明定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訊問,是當事人訊問係僅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 之,當事人之一造對此證據方法並無聲請權,亦即當事人不 得「聲請」法院傳喚他造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以避免混淆 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縱有聲請之表示,亦僅為提醒法院 是否依職權為之而已,對於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即無庸為准 駁之表示。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係為證明被告取得系 爭支票之過程,原告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 6條第3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惟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票獲付款之時間係93年8月間,距 今已逾20年,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顯然距今更加久遠 ,而本件被告亦已透過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表示因時間久 遠,被告已無法記得取得系爭支票之詳細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242頁),本院認為被告前述說明與常情尚屬相符 ,本件時間距今已遠,尚難認有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實 益與必要,故不依職權訊問被告,附此指明。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亦不得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抗辯權,而主張無庸對被 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五)是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系爭支 票之執票人,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存有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等規定之抗辯權,則被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據以持系爭支票兌現獲 付款,其保有該部分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5-01-14

ILDV-113-訴-389-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世國 被 告 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0744號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 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 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趙秀娟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趙秀娟應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㈣趙秀娟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11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 字卷第6頁);嗣變聲明為:㈠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㈡趙秀娟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4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宇強公司間有合作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 資),由宇強公司授權訴外人徐德龍代理與原告簽立合作投 資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嗣宇強公司又向原告借款,便由宇強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趙秀娟授權徐德龍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至4)作為擔保。是原告執有 徐德龍分別與宇強公司及趙秀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惟原告於系爭本票1到期日(即112 年2月4日)及系爭本票2至4之本票向被告提示後,均不獲付 款。又徐德龍已陸續清償部分票款108,000元,原告遂先行 抵扣系爭本票2之部分本金。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 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趙秀娟 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宇強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投資之合意,更未 授權徐德龍與原告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1,並否認系爭本票1之形式真正。系爭本票1發票人欄 之「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之用印、固為宇強公司之大小 章,但非宇強公司所蓋,應係遭他人所挪用;此外,宇強公 司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 票1至4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宇強公司更無收到任何原告交付 之投資款或借款,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及 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1至4 發票人欄之「趙秀娟」非趙秀娟所親簽,趙秀娟未授權徐德 龍簽立上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 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否 認有授權徐德龍簽發系爭本票1至4,以下就上開本票形式真 正與否,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1   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1(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81頁)其 上之「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趙秀娟」之用印,經被 告不爭執為宇強公司之大小章,僅辯稱:其大章係宇強公司 之收發章,平常均放置於案場之櫃檯上以供收發使用,並無 特定人士保管;小章部分則為趙秀娟之個人便章,並非日常 使用之印鑑章,二章均係遭人挪用,並非趙秀娟親自用印或 授權他人用印等語,惟被告未提出遭何人、何時挪用,亦未 提出偽造之訴訟或其他舉證,揆諸上開見解,系爭本票1應 推定為真正。  ⒉系爭本票2至4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2至4上「趙秀娟」之簽名都是徐德龍 簽的,但徐德龍有得到趙秀娟之授權,且徐德龍簽立上開本 票時趙秀娟也在場,原告與趙秀娟、徐德龍有一起協商還款 事宜等語,並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趙 秀娟已否認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亦未授權徐德龍代為簽署 。查,前揭還款協議書僅有原告與徐德龍簽名,尚難據以認 定趙秀娟有參與還款協商,更無從推論趙秀娟有授權徐德龍 簽立本票。原告之主張無法證明徐德龍就簽發系爭本票2至4 有代理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趙秀娟簽發或授權徐德 龍系爭本票2至4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趙秀娟抗辯未授權 徐德龍簽發本票等語,為屬可採。基上,原告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趙秀娟給付原告系爭本票 2至4之票款合計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㈡就系爭本票1部分,是否有系爭投資之合意及交付投資款?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 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縱提出借據(借用證 ),如他方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 實,當事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參看),是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 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宇強公司與原告既為系爭本票1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宇強公 司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既 主張其為投資宇強公司而由宇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1保證系 爭投資等語,然宇強公司則抗辯伊不知情系爭投資,且原告 並未交付系爭投資款,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確有就該款項成立系爭投資關係,且原告業交付投資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載有被告「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趙秀娟」用印、簽名之授權委託書、合作投資協議書及委任 銷售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宇強公司則 抗辯未見過上開授權委託書、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未簽署或 用印,更無收到任何該文書上所載之投資款等語。宇強公司 既稱「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趙秀娟」之印章係遭他 人挪用,則應由宇強公司就此部分舉證,業如上述,宇強公 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相關舉證,故前開授權委託書 、合作投資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惟觀該合作投資協議書第 三點記載:「資金管理:開立本案專用帳戶,委由徐德龍代 為管理,作為本案資金運用之帳務管理依據之一」(見本院 卷第6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證明,僅稱 :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等語。是故,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已交付投資款乙情為真實 。從而,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既為投資,惟原告並未證明 自己交付投資款,則宇強公司為原因關係抗辯,即屬有據。 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宇強公 司給付系爭本票1票款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宇強公司給付1,200,000元、趙 秀娟給付1,19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NO.565152 1,200,000元 宇強公司、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8月5日 112年2月4日 2 WG0000000 3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5月18日 未載 3 NO.0000000 3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6月10日 未載 4 WG0000000 7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6月21日 未載

2025-01-10

TCDV-113-簡-2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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